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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黃傅偉

  • 被告
    江勝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錦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所 載之「復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再度將放置於上揭工地內之模版鐵角材8支、模板鐵支撐17支、鋼構接合板鋼材4片、模板固定鐵葉片150片及鋼筋材料1批,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車廂內,得手後便駕車欲載往變賣」應補充記載為「另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徒手將放置於上揭工地內之模版鐵角材8支、模板鐵支撐17支、 鋼構接合板鋼材4片、模板固定鐵葉片150片及鋼筋材料1批 ,搬運至其所有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得手後便駕車欲載往變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江勝錦於民國104年8月下旬及104年11月17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率以不告而取之方式,對他人之財產權不思尊重,洵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方式及手段,暨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即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協理尹正國於警詢中明確表達不需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亦將之 返還被害人,足認其損失非鉅、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53號被 告 江勝錦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錦於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與廈門街口「中正晏京」 工地內擔任工地保全人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下旬之某日凌晨3時許, 在上揭工地內,利用擔任上址工地保全人員之機會,徒手將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昌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模版鐵角材3支、模板鐵支撐3支及鋼筋材料1批,搬運至 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得手後駕 車載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獲利新臺幣430元。復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再度將放置於上揭 工地內之模版鐵角材8支、模板鐵支撐17支、鋼構接合板鋼 材4片、模板固定鐵葉片150片及鋼筋材料1批,搬運至其所 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車廂內,得手後便駕車欲載往變賣,嗣於17日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汀州路口時 ,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勝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暘昌公司工務協理尹正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籍系統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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