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心郁
- 選任辯護人
- 盧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24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32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心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王心郁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17日止,在址設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67號6 樓之「新樂町精緻旅居」(下稱新樂町旅居)擔任會計,負責作帳、對帳、協助登記住房並代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取消住房時間」欄所示時間,明知如附表「房號」欄所示房間確實有客戶支付如附表「休息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實際入住,而無取消住房之情事,竟使用新樂町旅居授權之帳號密碼,登入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靈知公司)為新樂町旅居設計之「飯店管理高手」訂房系統,以取消如附表「房號」欄所示房間入住紀錄之方式,在其業務上職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登載,使其提交予新樂町旅居查帳而行使之電磁紀錄未能顯示實際入住紀錄,致生損害於新樂町旅居對電磁紀錄及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其所代收如附表「休息費用」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 萬9,180 元,以上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樂町旅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心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178 頁反面),復與證人即新樂町旅居前任負責人張嘉芳、前任員工張中文、洪偉能、劉政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新樂町旅居前任員工李長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新樂町旅居前任員工李炎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靈知公司執行長黃崇益、前任員工王柏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96至104 、107 至110 頁、他字卷㈡第349 至357 、369 、378 至37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2至74、93至94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624 號卷【下稱偵續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73頁正反面、190 頁反面、254 頁正反面、偵續卷㈡第263 頁至264 頁反面、305 頁正反面、307頁正反面、訴字卷㈠第67至70頁反面、75頁反面至81頁、訴字卷㈡第76至82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8 、135 至148 頁)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訂房系統電磁紀錄1 份附卷為憑(見偵續卷㈠第132 至1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9年9 月27日起至100年6月9 日止,多次變更電磁紀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新樂町旅居營業款項,其犯行時間均為被告於新樂町旅居之上班時間,其以同一犯罪手法各次侵占金額均為數百元,所侵害者皆屬新樂町旅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另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本案罪數關係經公訴人確認係單一接續犯意觸犯前開罪名,而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並更正起訴書附表1 、2 之時間、金額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訴字卷㈠第67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98頁反面至99、17 8頁正反面),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任職於新樂町旅居擔任會計,並負責作帳、對帳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而利用職務之便,以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造成新樂町旅居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新樂町旅居達成和解,而當庭給付和解金額20萬元完畢,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78 頁反面);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時為26至27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㈠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㈠第9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309號卷第1 至2 頁),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與新樂町旅居達成和解,並經新樂町旅居之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緩刑機會(見訴字卷㈡第1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5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