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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博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莊博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2月7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參見毒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8頁及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8748),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 年1 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該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參見毒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佐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參見毒偵卷第48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結晶塊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物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毒偵卷第8 頁至第14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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