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 、5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12日經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又經警於同年11月13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稷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9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6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 、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核與法無違,本院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 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因認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分裝袋1 包,固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供承係作為裝放釣魚線所用(見偵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背面)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分裝袋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