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伯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伯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汽車修繕單上偽造之「吳伯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免遭人發現而被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汽車修繕單上偽簽其兄「吳伯哲」之簽名,以表示吳伯哲委託龍華汽車商行修車並借用代步車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鄭崇甫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伯哲、鄭崇甫及龍華汽車商行對車輛維修、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在前開汽車修繕單上偽簽「吳伯哲」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車修繕單業經交付與龍華汽車商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難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