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紫翊(原名羅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紫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貳拾肆點捌柒零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紫翊(原名羅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 千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 袋(毛重25.0480 公克【含1 袋】,淨重24.5900 公克,取樣0.177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4.4126 公克,純質淨重21.6392 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606 巷巷口查獲,並扣得上揭愷他命1 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紫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7至38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53頁、第60頁)。
㈢扣案之愷他命1 袋(毛重25.0480 公克【含1 袋】,淨重24.5900 公克,取樣0.177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4.4126公克,純質淨重21.6392 公克)。
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1.6392 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毒品、違背安全駕駛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從刑: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袋(毛重25.0480 公克【含1 袋】,淨重24.5900 公克,取樣0.177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4.4126 公克,純質淨重21.6392 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第60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裏毒品,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177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