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溫州大餛飩小吃店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月24日21時4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地下1樓查緝,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4年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可憑。又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349及350頁安非他命的Disoposition in the 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763及764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tion in the 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詳如附件。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被告於104年1月24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依據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1月24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4年1月24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警方到場搜索被告時,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3組,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持有,參以警方到場時,除被告外,另同時查獲卓建銘,卓建銘亦因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警方移送,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卓建銘於警詢中陳稱不知悉前開物品係何人所持有等語,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及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前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