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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104 年1 月3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修改補充為「於104 年1 月3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網咖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伍金龍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項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以及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酌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被      告  伍金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為警攔查,經伍金龍同
    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伍金龍於警詢時之供述,(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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