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拾點伍伍捌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 、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6 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7800 公克,取樣0.2219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0.5581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8頁),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02 年6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旋即再犯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淨重10.7800 公克,取樣0.2219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0.558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誤,上開物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