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志犯相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志明知蔣美裕(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詹永隆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4日、8日、13日、19日、同年10月3日及10月4日至10月30日間某日,在黃清志所租用之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和平會館飯店房間內與蔣美裕為性行為共6次。案經詹永 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志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簡字卷第14頁反面),並有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前揭 時間各與蔣美裕發生性行為1次,其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蔣美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對蔣美裕之配偶即告訴人詹永隆及渠等之家庭造成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