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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其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樓之2 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14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5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卷第8至14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第27頁),且其於103 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為46580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8 月14日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942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上開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卷第15、28、29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1 年1 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刻正執行中),及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6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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