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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思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思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7 月7 日晚間某時至同│101 年8 月9日下午1時許    │
│                │日22時許為警盤查前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24│桃園地檢101 年毒偵字第3538│
│ 年  度  案  號 │5340號                    │號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1 年簡字第7211號        │101 年桃簡字第2565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1 年11 月13日           │102 年1月31日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7211號      │101 年桃簡字第2565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1 年12月15日            │102 年3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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