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晨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晨輝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余晨輝與王翊名、李念澐(原名李皓玫)、曾國維(上開三人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確定)、周全(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前約1 個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6 樓之1 、6 樓之2 藏愛時尚理容名店內,由余晨輝擔任登記負責人,曾國維、李念澐、周全則分別負責於前揭營業現場安排按摩女子、帶男客進入包廂及收受費用等工作,以每小時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代價,由男客與前揭理容店服務女子在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營利。嗣經警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在該理容店包廂內,查獲按摩女子彭雪菁、陳美霖各對男客黃彥達、徐志明進行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11萬6,300 元、業幹支領薪水簿、美容師節數日報表、節數表、美容師班表及當日日報表、遙控器3 個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晨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王翊名、李念澐(原名李皓玫)、曾國維、周全、男客黃彥達、按摩女子彭雪菁、男客徐志明、按摩女子陳美霖、男客鍾政然、男客沈志揚、男客陳彥均、按摩女子葉蓉宜、按摩女子曹碧娟、按摩女子李佳蓉、按摩女子劉筱琦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1107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7頁、第18至23頁、第24至29頁、第30至35頁、第41至45頁、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60頁、第61至65頁、第66至71頁、第72至77頁、第78至82頁、第83至89頁、第90至94頁、第95至100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78 至179 頁、第192 至19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查獲現場及網路廣告照片(偵卷第123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27 頁、第128 至131 頁、第135 頁、第139 至14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3 至214 頁)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翊名、李念澐及曾國維、周全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查被告自103 年5 月21日前一個月起迄103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與其他共犯提供所經營之上址之包廂,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容留、媒介之時間及場所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業幹支領薪水簿1 本、美容師節數日報表65張、美容師節數表4 張、美容師當日日報表2 張、美容師班表2 張及遙控器3 個,係同案共犯即理容店實際負責人王翊名所有,作為記錄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時間、次數、金額及聯絡不特定男客至店內消費之用等情,已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營業所得共116,300 元,係同案共犯王翊名所有,為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後所獲取之對價金額,認定如前,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營業所得 │ 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參佰元 │ ├────────┼────────────┤ │業幹支領薪水簿 │ 壹本 │ ├────────┼────────────┤ │美容師節數日報表│ 陸拾伍張 │ ├────────┼────────────┤ │美容師節數表 │ 肆張 │ ├────────┼────────────┤ │當日日報表 │ 貳張 │ ├────────┼────────────┤ │美容師班表 │ 貳張 │ ├────────┼────────────┤ │搖控器 │ 參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