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欽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103 年度簡字第2408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欽係址設桃園市○○區○○00街000 巷0 號三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三起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0 號6 樓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訊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10日簽訂之工程顧問合約第3.1.4 條約定「乙方(即三起公司)應盡力爭取優惠的採購價格,將設備(機具/ 模具)廠商實際報價內容提供甲方(即驊訊公司),於採購交易中,乙方將不收取價差或回扣/ 佣金」等內容,而三起公司事實上並未向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盛公司)購買「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1 台。詎竟意圖為三起公司之不法所有,於99年9 月24日三起公司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中,在第9 項虛偽增列「品名: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數量:1 」、「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未稅金額:750 萬元」等內容,持向驊訊公司請款,使驊訊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24日依上開採購確認單之請款金額匯款予三起公司。嗣驊訊公司察覺部分採購金額有異,向黃文欽索取三起公司向廠商進貨之費用單據時,黃文欽為掩飾前情,復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未經元利盛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三起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內,擅自將元利盛公司於99年12月23日開立予三起公司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內容,以電腦合成之方式塗改其上原先記載之品名及金額為「品名:全視覺貼片機(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金額:750 萬元」、「銷售額合計:750 萬元」、「營業稅:37萬5000元」、「總計:787 萬5000元」,且將元利盛公司於同日開立予三起公司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原記載「品名:EM-760L 全視覺泛用型貼片機」、「數量:2 」、「金額:245 萬元」、「營業稅:12萬2500元」、「總計:257 萬2500元」、「備註:50%出貨款」等內容之統一發票,以電腦合成方式塗改為「數量:3 」、「金額:735 萬元」、「營業稅:36萬7500元」、「總計:771 萬7500元」,及塗銷備註欄之記載,以前開方式變造元利盛公司上揭統一發票2 紙後,持以向驊訊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利盛公司及驊訊公司。嗣經驊訊公司向元利盛公司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驊訊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欽、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鴻文於101 年11月22日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於99年8 月10日與三起公司簽署工程顧問合約,約定由告訴人請被告及三起公司共同為告訴人進行微投影產品工廠及產品製程的建置規劃、相關設備模具採購作業等相關事宜,雙方簽訂合約當時,即約定由三起公司向廠商購買機器設備後,再以相同之進價金額出售予告訴人,三起公司不得從中索取差價,嗣後三起公司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乃依三起公司之請款單給付予三起公司,詎事後告訴人要求三起公司提供廠商之費用單據等相關文件時,竟發現被告及三起公司提供之原廠發票影本有疑似經塗改之痕跡,告訴人乃自行與機器設備之廠商元利盛公司查詢,得元利盛公司回覆:⒈發票號碼:QU00000000之發票影本為變造、⒉發票號碼:QU00000000之發票影本,其並未開立此發票予三起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00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與證人即元利盛公司營業主任陳賜郎於102 年6 月25日偵查時證述:三起公司曾向元利盛公司買過em760 全視覺泛用型貼片機2 台,元利盛公司有開發票給三起公司,發票不只1 張,因為有分成訂金款、出貨款、驗收款,總共3 張,這3 張發票加起來的金額如庭呈買賣合約書影本之合約金額514 萬5000元(含稅),但驗收款三起公司沒有完全付清,我們請款時會將發票寄給三起公司,三起公司會再匯款給元利盛公司,他字卷第11頁告證3 的發票不是我們公司開的,因為發票號碼不對,他字卷第12頁告證4 的發票號碼對,但金額不對,有被塗改,金額是245 萬5000元(未含稅),三起公司沒有另外向元利盛公司購買視覺光學鏡頭的自動組裝機,是借用不是買賣,借用後就還給我們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三起公司於99年8 月10日訂定之工程顧問合約1 份、三起公司於99年9 月24日向告訴人開具之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1 份、變造之元利盛公司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三起公司所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1 份、元利盛公司與三起公司就「EM-760L 全視覺泛用型貼片機」間之交易過程、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QU00000000號、S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各1 份、元利盛公司103 年1 月23日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2頁至第6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9年9 月24日簽立之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中,除「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1 台未交付給告訴人外,其餘均有交付予告訴人,且被告當時有向元利盛公司取得1 台組裝機測試,係因告訴人要求修改結構,其才將組裝機還給元利盛公司,其當時並無詐取買賣價金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就三起公司並未向元利盛公司購買「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1 台,卻於99年9 月24日三起公司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中,在第9 項虛偽增列「品名: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數量:1 」、「未稅單價:750 萬元」、「未稅金額:750 萬元」等內容,持向告訴人請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24日依上開採購確認單之請款金額匯款予三起公司等情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據證人陳賜郎於102 年6 月25日偵查時證稱:三起公司沒有另外向元利盛公司購買視覺光學鏡頭的自動組裝機,是借用不是買賣,借用後就還給我們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9頁),則被告在明知三起公司未實際向元利盛購買上開機台之情形下,猶於99年9 月24日填具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時,虛偽填載前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請領該機台之價金750 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三起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工程顧問合約約定內容,向三起公司如數給付款項,被告於填載該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並持以向告訴人請款之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 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先後變造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Q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上訴無理由部分: 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99年9 月24日與告訴人簽訂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係於告訴人索取三起公司向廠商進貨之費用單據時,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縱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屬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云云;惟被告於99年9 月24日簽訂上開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時,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在其中第9 項虛偽增列「品名: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數量:1 」、「未稅單價:750 萬元」、「未稅金額:750 萬元」等不實內容,已於前述,被告復自承其係在99年12月23日之後方變造元利盛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Q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係為掩飾其先前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方另行起意而為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逕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理由。 ㈧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所載偽刻「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1 顆及未扣案偽造「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所偽蓋之「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 枚既經原審認定係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即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自不得於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即有違誤。 ⒉又被告既自承其係以電腦合成之方式塗改元利盛公司所開立予三起公司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品名及金額等內容,其並無偽刻元利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卷內復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偽刻元利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有偽刻元利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乙節,並進而予以沒收該印章、印文,亦有未合。 ⒊被告就上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部分,應係變造私文書,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認係屬偽造私文書,且認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於法容有不當。 ⒋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又係三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生意上之往來應秉持誠信原則,竟為貪圖私利而詐欺告訴人高達750 萬元,事後又另行起意以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方式企圖掩飾其詐欺犯行,行為實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750 萬元及遲延利息1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背面、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變造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因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