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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程克琳唐玥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2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凱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所犯竊盜案深感抱歉也有所警惕,
    我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隔月我即入伍當兵,嗣因
    家中巨變,我也離婚,我是單親爸爸,欠大筆債務遭人催討
    ,女兒由我母親協同照顧,父母年老,我原已想不開,但看
    女兒一天天長大,我心中不安與煩惱都消失了,我要給女兒
    作好榜樣,讓女兒好好生活,退伍後即開始工作,希望法官
    讓我以社會勞動服務幫助其他需要幫助的人等語。
四、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讓其服社會勞動一節,惟按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就本案
    犯行宣告有期徒刑2月,固符合上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要件,然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之准駁,此非法院量刑時所得決定之事項,亦顯
    非原判決應否撤銷改判之事由。故被告以其為單親爸爸育有
    幼女等經濟壓力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讓其易服社會勞動,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