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惟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104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惟棠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港昆陽郵局)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共2 張,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公園店,並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品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莊惟棠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假冒彭足花姪女鄭淑惠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彭足花借錢,致彭足花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莊惟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100,000元至莊惟棠上開南港昆陽郵局帳戶內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陳嘉銘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彭足花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足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暨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惟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開立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復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102年7、8 月間,於線上人力銀行公司投遞履歷,嗣於103年10月3日,伊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偉」之電子郵件,其表示係「太陽城線上投注站」,需要伊提供帳戶以利其出帳,若提供1個帳戶,以5日1期,1期可領2,000 元,薪水是固定的,伊因求職心切,不疑有他,伊乃同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寄予由「張志偉」所要求之收件人「黃品榮」云云。惟查: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分別係被告先後於85年2 月25日、99年8 月24日所申請之南港昆陽郵局及台新銀行松德分行申領使用,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36號卷【下稱偵卷】第5 、4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10月28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台新國際銀行103 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報表、被告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4日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收執聯各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23至33、34頁);而如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足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及木柵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見告訴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經查: 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志偉」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固可證實被告確係因「張志偉」向其解釋工作性質後,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予「張志偉」所指定之「太陽城線上投注站」使用等情。然參以「張志偉」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已明白表示其所謂工作內容,即係提供帳戶予太陽城線上投注站司之客戶下注,並言明提供1個帳戶,以5日1期,1 期可領2,000元,薪水是固定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實已明知「張志偉」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即係單純由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張志偉」所稱之「太陽城線上投注站」使用,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密碼交付「太陽城線上投注站」,此實已與一般事後經證實帳戶提供者確係因於應徵工作之際,誤信詐欺集團有關應附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供公司查驗諸如是否具備薪資轉帳功能始能取得工作之說法,被告未能預見該帳戶將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況迥異。 ⒉又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渠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確保取得詐得款項,必定使用渠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告訴人將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事實欄一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⒊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又觀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3歲之成年人,並曾99年8月至同年10月、101年7 月至同年11月進行分別在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壽分公司、酷聖石冰淇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 月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卷第59至60頁),其工作時間雖不長,惟仍可知其於案發當時已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復依下述LINE通話內容:「張志偉:你好,我們公司兼職有要做嗎?被告:什麼樣的兼職」、「張志偉:…你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給會員投注,我們收到以後確定可以正常使用,第1 期的薪水就可以先給你;被告:摁摁」、「張志偉:只是提供你的空帳戶就可以了,不需要裡面有錢;被告:不好意思我說話比較直接」、「張志偉:配合5 天存簿退還給你,你每個禮拜跟著存簿到銀行刷1 次,跟我們對出入帳就可以了;被告:我有興趣,所以我想知道比較仔細一點」、「被告:會有什麼風險嗎?張志偉:你都是零風險的,你提供的只是空帳戶哦」、「張志偉:如果你不停止配合,薪水是每5 天固定領取的,如果你不想配合了,可以提前1 天跟我講,就會寄還給你了;被告:嗯」(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可知被告於與「張志偉」在上開對談過程中已對「張志偉」所謂的「兼職工作」內容有所懷疑。再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有發現與其聯繫者雖係「張志偉」,惟寄送之收件人卻為「黃品榮」之情形,伊雖有懷疑,但因當時需要錢,故仍寄送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為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除需提供帳戶外,並無須再提供任何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與其先前須付出勞務以賺取薪資工作之內容有別,而認其應已察覺上開提供帳戶之「兼職工作」,存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故其對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使用於非法情事乙節,自已難謂毫無所悉。再不論「張志偉」或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所寄予之對象「黃品榮」,均與被告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張志偉」、「黃品榮」毋寧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被告對於渠等之人格背景資料均一無所知,則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予「張志偉」所指定之「黃品榮」時,亦應可想見該等帳戶於事後無法監督、控制或防止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能否確保對方僅使用於供線上投資站客戶下注使用,而非供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卻仍提供2 個帳戶,數量非微,益徵其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是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