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娟娟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8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然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除有撤銷原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情事外,並無復得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非有前述情形,自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四、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娟娟拘役五十五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以一百零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按前述說明,此二審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