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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林惠霞解怡蕙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伍翠蓮、范揚松

  • 被告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法人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伍翠蓮 被   告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揚松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4號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停止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賴和手稿影像集」是否屬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尚待民事法院認定,且該民事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是本案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應以該事件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爰依法聲請停止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查本案所涉告訴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等人所編輯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乙節,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抑且,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等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故聲請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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