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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惠霞解怡蕙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伍翠蓮
被告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范揚松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4號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停止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賴和手稿影像集」是否屬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尚待民事法院認定,且該民事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是本案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應以該事件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爰依法聲請停止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查本案所涉告訴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等人所編輯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乙節,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抑且,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等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故聲請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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