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6號被 告 即 聲 請人 張廖秋鄉 選任辯護人 許智超律師 鄧敏雄律師 吳誌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53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廖秋鄉因機緣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獲擔任「鈺豐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執行總監之機會,該公司為一新設公司,以爭取國外(如馬來西亞)之地產代銷為主要業務,預定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止赴馬來西亞執行商務考察,該次行程對公司年度業務與營運目標甚為重要,被告身為執行總監,需擔負計畫成敗,對被告個人職場生涯與未來,亦屬重要之轉捩點與契機,且被告久無收入,如能續獲重用,當可稍解被告金錢與經濟上之壓力,為此,為此聲請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廖秋鄉被訴背信案件,前於偵查中於102 年6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增加移送多項犯罪事實,於102 年8 月9 日另具保25萬元,起訴後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情狀,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於103 年6 月26日以北院木刑庚103 審訴46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陳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主要係為至馬來西亞考察,然洽商方法有多,或可使用科技設備,依遠距會議方式進行,或可尋求代理人,況鈺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之配偶張世鈺,是綜衡上情,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