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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怡秀陳諾樺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2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8 號、96年度臺抗字第38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明疑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業經裁定,而聲請人遲至104 年8 月31日始聲請承辦該案之法官迴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29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