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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慧芬古瑞君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請人
呂晟碩

      日家溱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晟碩、日家溱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並確定在案,且就聲請人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亦未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2 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 月21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69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宣告緩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未經諭知沒收,但因本案同案被告陳元忠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 號判決,業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仍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同案被告陳元忠前案紀錄表、判決、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仍有可能經更審法院認為應予沒收。更何況,於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中亦已敘明:「……又被告陳元忠以外之其餘被告,雖為被告陳元忠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然各個犯罪期間均不相同,且被告陳元忠之本案案情相當複雜,在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判決確定之前,縱其餘被告之部分判決確定,相關之扣案物品亦不宜逕予依法沒收、處分」等語。故本案就聲請人之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陳元忠部分,既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6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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