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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2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劉汎旻
受刑人
即被告
劉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104年度執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汎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汎旻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偉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3年刑保字第9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該案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8號、102年度訴字第74號、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經確定,聲請人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分稱臺中地檢署、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均無效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函文暨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2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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