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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秋宜余欣璇莊書雯

  • 被告
    林一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3號被   告 林一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易第386號),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一青為品悅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即B&A(H.K.)HOTELS AND RESORTS LIMITED(下稱 品悅公司)負責人,日前接獲香港稅務局通知,命聲請人辦理2014/15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之相關事宜,又因聲請 人有品悅公司經營事務尚待處理,有親赴香港之必要,並提出個別人士報稅表、品悅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各1份為憑,爰 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若被告因出境而滯留他國未歸,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品悅公司之負責人,因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以103年度偵字第14266號、第25055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同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在案。經查詢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品悅公司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本院前按址遞送傳票,戶籍地址因被告已遷移該址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臺北市敦化南路之地址則因查無此人亦遭退回,臺北市仁愛路部分因經寄存送達生效後,合法傳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於10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飭警拘提被告,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聯絡後自行到庭,本院並於104年5月28日訊問被告,然被告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經多次傳訊無法通知到庭,為擔保被告爾後能遵期到庭,雖無羈押之必要,仍命交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1樓之2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拘票3張、10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04年5月28 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後雖已自行到庭,惟本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就其與告訴人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偉傑、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欽盛間之法律關係,是否涉犯侵占或詐欺罪嫌,尚待釐清,從而,為使本案順利進行,就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有賴聲請人到庭親自說明,聲請人自有到庭接受調查訊問之必要。再參酌聲請人為品悅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往返臺灣與香港從事商務行為,出境次數頻繁,在臺灣多為短期停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5頁)。另聲請人自承渠父母親均居住於香港,可認聲請人於境外有家庭聯繫,對於當地生活環境應有充足認識,並具有相當之生活及溝通能力。從而,聲請人於香港有投資事業,有相當可支配之資產可供運用,並有家庭生活重心,渠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倘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 ㈢聲請人雖陳稱:日前接獲香港稅務局通知,命渠辦理2014/15之課稅資料,並提出個別人士報稅表1份為憑,惟此僅得證明聲請人於香港有報稅之義務,然參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之關於提交個別人士報稅表,得以郵寄或電子方式申報,無須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之資料以觀,聲請人有無親赴香港申報之必要,尚非無疑。聲請人另稱品悅公司尚有事務亟待處理,並提出品悅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在卷,惟該文書其上未見任何我國之文書認證,且亦未載明聲請人究有何急需處理事務,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說明。而關於商業活動之營運、經營,以現今各種通信聯絡方式之發達程度,並非不得授權委由他人進行或以視訊及其他通訊設備為之,衡情非屬不可替代,故以聲請人所述,尚難認有何須由聲請人親自至國外以從事商業活動之重大理由及必要。嗣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6號案件進行審理程序時,經徵詢蒞庭檢察官及參酌告訴 代理人等之意見,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解除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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