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立成 陳泰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限制住居處分(104年度他字第 9319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住居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若有 不服,得於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 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0月5日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不服,並於104年10月8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上開刑事撤銷限制住居處分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再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原因,聲請該管法官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與羈押同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甚明,且無論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處分之前提要件,均係必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之 原因,若無上述法定羈押之原因存在者,即不得對於被告為任何強制處分手段。又限制住居固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住居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然法院對法定羈押原因是否存在之審查,雖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犯罪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毋須至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序,然檢察官仍須為釋明,使法官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 四、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立成、陳泰元分別係「麻吉波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因該公司所開發之直播軟體有所屬會員散布猥褻畫面,而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經警於104年10月5日傳訊後,均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至臺北地檢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第9319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卷附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對聲請人等為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即就聲請人等所涉犯嫌進行偵查訊問,復於訊畢後,既未就聲請人等有何羈押之原因進行調查,亦未於諭知限制住居之同時,說明聲請人等究有何羈押之原因存在,即當庭諭知聲請人等限制住居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上開卷宗第123至128頁),實不足認定聲請人等經檢察官訊問後,有何羈押原因之存在。再查聲請人等均無犯罪經科刑之前案或曾遭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資料附卷可佐,偵查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聲請人等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復無證據足認聲請人等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聲請人等所涉犯之妨害風化、意圖營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所列之罪 名,是本件就目前之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就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住居必要性等要件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使本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綜上,本件聲請人等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1條之1第1項及所列各款羈押之原因,檢察官即不得於訊 問後,逕為聲請人等限制住居之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於104年10月5日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於法未合,聲請人2人 之聲請,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