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芸 龐冬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緩字第308 、309 號、104 年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家芸、龐冬梅涉犯妨害風化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家芸、龐冬梅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53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53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查獲被告龐冬梅經營之養生館涉及妨害風化案件時,當場查扣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偵查卷第20至25頁),且被告龐冬梅經營舒悅養生館,並僱用被告江家芸擔任現場櫃檯人員,2 人共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業據被告龐冬梅、江家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龐冬梅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液3 瓶、計時器2 個、毛巾1 條、男用紙內褲1 件及女用內褲1 件,分係證人葉美玉及劉金愛所有,業據證人葉美玉及劉金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39、54頁),實難認係被告江家芸、龐冬梅2 人所有,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是聲請人認該等物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江家芸、龐冬梅2 人所有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員工輪值表 │壹本 │ ├──┼──────────┼──────┤ │二 │員工名冊 │壹張 │ ├──┼──────────┼──────┤ │三 │預約本 │壹本 │ ├──┼──────────┼──────┤ │四 │消費卷記錄本 │壹本 │ ├──┼──────────┼──────┤ │五 │帳冊 │壹本 │ ├──┼──────────┼──────┤ │六 │廣告單 │壹百玖拾參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