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施為元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陳稱:「強制罪的部分我也承認,當時我知道吳潤壹確實沒有要離開西園路二段320 巷56弄16號住處的意思,我強行將他拉出門外,檢察官認定這部分涉犯強制罪,我願意認罪。」等語,復於104 年4 月2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你剛剛說被絆倒,你是被什麼東西絆倒?)好像是被沒有花的花盆絆倒,那個花盆應該是放在路上做路障用的。」等語,同日勘驗結果:「施為元揮了一拳打往吳潤壹臉上,吳潤壹的臉側仰向上……」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所犯強制罪狀態仍然持續,被告係為避免危害持續擴大而舉手防衛,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完備,屬於違背法令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固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再審為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屬再審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21 號裁定參照)。
三、固查,告訴人施為元確有於104 年2 月26日陳稱:「強制罪的部分我也承認,當時我知道吳潤壹確實沒有要離開西園路二段320 巷56弄16號住處的意思,我強行將他拉出門外,檢察官認定這部分涉犯強制罪,我願意認罪。」等語,復於104 年4 月2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你剛剛說被絆倒,你是被什麼東西絆倒?)好像是被沒有花的花盆絆倒,那個花盆應該是放在路上做路障用的。」等語,原確定判決亦於同日勘驗結果:「施為元揮了一拳打往吳潤壹臉上,吳潤壹的臉側仰向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2 號卷宗核對無訛,至堪明確。惟查,上開證據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顯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外,原確定判決第2 、3 頁,亦已引用上開證據,分別作為認定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及排除告訴人因自身為注意路面情況或未保持平衡而跌倒在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擦傷部分之事實之理由,益徵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證據,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完備,屬於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要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爭執,非屬再審事由,亦為灼然。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