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劉雙文
- 代理人
- 王憲勳律師
- 被告
- 宋慧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開被告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臺灣華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范征鴻、羅清屏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5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閱卷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79年初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派司公司),公司股東為被告、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兄劉雙貴,並由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掌管公司會計。嗣派司公司於91年間修改章程,改由被告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公司負責人,聲請人負責對外營利業務,被告負責公司帳務處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由聲請人與被告共同保管,置於上開公司所在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處理派司公司帳務之機會,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0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明知自己尚未登記為派司公司負責人,竟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擅刻派司公司之印章(下稱派司公司大章),於90年12月22日盜蓋於員工林志雄離職之「勞工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以此方式偽造派司公司大章、印文;復偽刻聲請人「劉雙文」公司負責人印章(下稱聲請人小章),並分別於不詳時間與際標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Web66 形象首頁及橫幅合約書」、於92年間與何嘉仁書店簽訂「何嘉仁書店92年耶展合約書」、與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錄音著作公開播放銷售授權同意書」、與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店媒合作書」、於94年5 月18日、同年7 月8 日與鴻陞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切結書暨承攬合約書」,並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派司公司大章及聲請人小章印文;又於96年6 月7 日冒用派司公司名義,在未經其餘股東同意下,擅自遣散派司公司所有員工,並以上開偽刻派司公司及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印章,蓋用於96年6 月7 日之勞工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總計偽造派司公司印文8 枚、聲請人小章印文4 枚,而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
㈡、於94年間,派司公司收受客戶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洲公司)開立,發票日均為94年10月31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1,100 元、362,000 元,支票號碼HA0000000 號、HA0000000 號之支票2 張,被告竟以私自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派司公司之背書章使之背書轉讓至其私自開設銀行帳戶之方式,將上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㈢、於94年11月29日,被告趁聲請人返鄉處理祖產事宜之際,私自在派司公司登記原址創設「元素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元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利用派司公司資源及人員營運元素公司業務,另假借名義將派司公司營業之帳目、貨品、發票與元素公司互相調度,以此方式將派司公司營業收入,轉入被告獨資經營之元素公司銀行帳戶,將派司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680,952 元款項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㈣、於98年9 月22日某時許,於派司公司其餘董事及股東均全然不知情況下,在不詳地點私自以派司公司名義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汪汪喵喵館」簽訂「錄音著作授權及銷售合約書」,同意以75,000元價格銷售派司公司擁有著作權並製作之1,000 片「喵喵的真情世紀」CD予汪汪喵喵館,並將上開應置入公司帳戶之銷售款項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㈤、於97年、98年、101 年間,勾串派司公司舊有客戶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詠貿易有限公司、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心繫爾行銷有限公司等,以將上開公司應給付派司公司款項,轉列為支付被告之薪資、營利事業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方式,侵占其等97年、98年、101 年度應給付予派司公司款項31,634元、236,854 元、239,063 元入己,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㈥、於100 年3 月間,派司公司因未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營業,遭屋主即被告檢舉,經財政部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來函,要求應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詎被告竟取走派司公司大章而拒不辦理,嗣經聲請人多次催促被告交出派司公司印章以辦理相關業務,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將派司公司印章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雖於91年2 月27日起為派司公司共同負責人,然此係因雙方已無基本信任所為相互牽制之設計,不足以推認有相互概括授權,且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及決策經營者為聲請人,被告僅掌理公司財務與產品後續發行作業而無營業決策權。原處分書僅以被告為派司公司共同負責人,遽以認定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無偽造文書犯行,而無視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知悉,無端取用公司印章及在外私營企業、私設帳戶、將公司貨款逕行匯入其私人帳戶等侵占、背信犯行,論理顯為違誤。且聲請人僅於94年至95年間未參與派司公司業務經營,而聲請人之所以於96年4 月3 日簽發字條表明其未參與經營云云,係因被告要求以派司公司銀行款項27萬元作為其強勢經營期間之薪資,故聲請人於銀行取款憑條上附上該字條,言明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間因未參與派司公司經營,被告不得強迫聲請人蓋章承認被告於該期間內帳目未清之款項,原處分書以該字條認定被告於81年起負責派司公司業務,並據以認定被告得將部分廠商款項匯至其私人帳戶,認事用法籠統無據。
㈡、被告於冠洲公司開立與派司公司之支票2 張背面蓋用派司公司背書章後,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至其個人帳戶,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與告訴人有無實際管理派司公司無涉。又被告以派司公司名義與「汪汪喵喵館」簽訂之錄音著作授權及銷售合約書」,其上之派司公司地址與公司登記地址不符,顯然係為避免告訴人與公司人員知悉該合約,原處分書認定該合約為派思公司正常業務執行,與常情不符。
㈢、派司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僅有聲請人與被告2 人,若其一股東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導致公司資產嚴重虧損甚至停業,另一股東當然為該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原處分書認派司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聲請人部分再議意旨不合法,於法有違,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犯行,並辯稱:伊與聲請人因婚姻狀況不佳,對派司公司經營有不同意見,遂於91年2 月27日變更雙方為公司共同負責人,並由伊處理公司帳目,然公司帳戶存摺印鑑未辦理變更,公司大章及聲請人小章由會計師保管。聲請人於93年底離開派司公司,並將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故伊另以個人名義開立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應付帳款及房屋貸款等費用。嗣聲請人於94年底、95年初返回派司公司,由伊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經聲請人允諾配合蓋用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然聲請人於96年4 月3 日以字條拒絕繼續配合蓋章,故派司公司96年後之應付帳款及遣散費等費用均由伊個人帳戶支付。且因派司公司從事翻唱B 版業務,通路不大,伊為改變派司公司形象而成立元素公司,聲請人亦知悉元素公司之設立情形,伊並無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聲請人小章及印文部分(即前述二㈠被告偽造聲請人小章及印文部分):
⒈派司公司於81年至91年2 月27日間以聲請人為負責人,其後變更由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負責人;被告於92年間在派司公司與何嘉仁書店簽訂之「何嘉仁書店92年耶展合約書」上、與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店媒合作書」上,及於96年6 月7 日在勞工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上,均以聲請人小章蓋用印文等情,有派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何嘉仁書店92年耶展合約書」、「店媒合作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883號卷,下稱他卷,第42、45、56至57、59至60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聲請人於80年1 月1 日結婚,102 年11月25日和解離婚;派司公司於91年2 月27日變更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負責人,然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未併予變更,而由聲請人保管印章,被告保管存摺,被告尚有掌管公司財務及部分日常人事事務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8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卷第10頁),參以卷附派司公司章程第6 條約定,被告與聲請人均得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他卷第207 頁),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2年、96年間偽造聲請人小章、印文之時點,雙方仍有婚姻關係,且被告既掌管公司財務及部分人事事務,依公司章程亦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則聲請人基於配偶間之信賴關係,事前概括授權共同負責派司公司營運之被告使用其印章以處理公司事務,並由被告於派司公司人事文件之勞工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及與公司業務經營相關之「何嘉仁書店92年耶展合約書」、「店媒合作書」上蓋用聲請人小章,並非不能想像,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小章、印文之犯行。況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間未參與派司公司營運,並於96年4 月3 日以字條書寫「我未參與營運,只領生活費,派司帳款不需轉至舊帳戶,強迫我蓋章!」乙節,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偵卷第12頁反面),復有上開手寫字條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7 頁),則被告於聲請人未參與派司公司營運之94年至95年間,為使公司順利運作,以聲請人配偶及公司共同負責人之身分,於執行派司公司業務之範圍內,在派司公司與鴻陞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授權切結書暨承攬合約書」上蓋用聲請人小章,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就此有偽造聲請人小章、印文之犯行。
⒊聲請人雖提出其對外代表派司公司簽訂之錄音協議、音樂著作聘任契約、智財侵權和解契約、CD及飾品銷售付款協議、產品買賣契約、音樂著作授權合約,及對內就公司業務部分決策與指示之工作通知單、人事命令公告、業務作業公約、薪資及財務決策、業務執行工作紀錄表簽核等文件,以資佐證其為派司公司實際執行業務及經營決策之人(見偵卷第145 至168 頁),然聲請人既為派司公司共同負責人,依前揭公司章程,本得以自己名義對外代表派司公司與他人簽立契約,並對內指揮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被告得否對外代表公司無涉,聲請人執之指訴被告無權於派司公司文件上蓋用其小章印文云云,難以採取。
⒋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即偽造聲請人小章,並蓋用於「何嘉仁書店92年耶展合約書」、「店媒合作書」、勞工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無法認定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再議意旨無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派司公司大章、印文,及對派司公司所為侵占及背信部分(即前述二㈠被告偽造派司公司大章、印文部分,及二㈡至㈥所指犯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準此,依法對於不起訴處分書得提起再議者,以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派司公司大章,蓋用於勞工保險退保(轉出)申報書、「Web66 形象首頁及橫幅合約書」、「何嘉仁書店92年耶展合約書」、「錄音著作公開播放銷售授權同意書」、「店媒合作書」、「授權切結書暨承攬合約書」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等文件、任意挪用派司公司客票、侵占派司公司營業收入、印章,涉犯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被害人為派司公司,聲請人縱為公司股東,仍非直接受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份提起再議,顯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簽結,並函知聲請人,應屬有據。聲請意旨指稱公司股東當然為被害人,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部分告訴意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另認定聲請人就其餘指訴部分,因非直接被害人,而予以簽結,並無不當。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