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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冠霆石珉千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請人
大眾國際公播企業社
代表人
楊耿明
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世聰
被告
其他依偵查結果之犯罪嫌疑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眾國際公播企業社(下稱大眾企業社)以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李世聰,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2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2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後,於104 年7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聰係龍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得音樂著作「悔」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聲請人大眾企業社之授權或同意,竟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8 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第一殯儀館所舉辦之喪家告別式中(下稱本案告別式),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因認被告李世聰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違法公開演出罪嫌,龍巖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該條文罰金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張晏榕雖證稱:龍巖公司將喪葬儀式會場樂曲演奏部分外包予雅樂公司,有規定應演奏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協會)及ARCO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下稱ARCO協會)授權之曲目,系爭曲目係雅樂公司自行演奏等語,惟若龍巖公司將喪葬儀式會場樂曲演奏部分外包予雅樂公司,即應由雅樂公司自行取得音樂公開演出授權,龍巖公司何須另行取得MUST協會及ARCO協會之授權?而龍巖公司取得前開協會之授權後,又如何能讓雅樂公司公開演出?況雅樂公司既係依龍巖公司指示演奏前開協會之曲目,則在本案告別式中,演奏人員不論是否為外包廠商,均係受龍巖公司指揮監督之使用人,非獨立外包公司之關係。龍巖公司為規避責任、試圖切割,所稱將儀式會場樂曲演奏外包予雅樂公司,雅樂公司之演奏與其無涉顯非可採。再者,就龍巖公司規定雅樂公司應演奏前開協會之曲目部分,證人張晏榕稱雅樂公司與龍巖公司並未簽立契約,只有訂購單;而不起訴處分書卻稱有龍巖公司與雅樂公司之契約可證,顯與證人張晏榕之證述不符,則龍巖公司辯稱有規定雅樂公司應演奏前開協會授權曲目部分應非真實。又雅樂公司於本案告別式中,既為龍巖公司指揮監督之使用人,龍巖公司亦不否認音樂公開演出必須取得授權,仍放任演奏人員於喪葬儀式會場演奏系爭曲目,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情形。另被告龍巖公司及李世聰將犯罪行為推卸予雅樂公司之相關人員,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對全部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並表示須追究雅樂公司之相關人員,偵查程序並未對違法之相關人員全部進行偵查或起訴,顯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而再議程序仍未就此部分有合理處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又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是本件應有必要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世聰確有明知雅樂公司在本案告別式有演奏「悔」曲目,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卻仍將之公開演出之事實,始可認定被告李世聰成立犯罪。

㈡證人即龍巖公司採購處採購部副理張晏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公司是委外國樂團在現場演奏樂曲,演奏曲目很多,「悔」只是其中一首,但樂團演奏不會事先告知公司使用何首歌曲等語(他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在辦理喪家告別式時,所採用音樂是由外包廠商負責演奏,廠商本身就是樂團,公司本身有跟兩個團體MUST、ARCO簽約,所以我們有跟廠商說一定要演奏屬於這兩個團體管理之音樂,若要演奏其他家或其他作者的歌曲,一定要先取得授權等語(他卷第80頁及反面)。再參諸龍巖公司確曾行文各樂隊協力廠商關於演奏、播放關係到音樂、錄音著作,要注意提供「自有取得授權之著作」或「龍巖公司自有著作曲」;而龍巖公司取得MUST、ARCO協會授權後,即行文全省中、西樂團表示公司已取得兩個著作權協會(即MUST、ARCO協會)之授權續約,可自行上網查詢,未來兩年(103/8 ~105/7 )只要在龍巖奠禮場次,且屬授權範圍內音樂均可自由演奏等情,均有龍巖公司100 年5 月30日龍(100 )總第219 號函、103年10月29日龍(103 )總字第938 號在卷可稽(他卷第38至39頁),且龍巖公司確有與MUST、ARCO協會取得公開演出授權等情,亦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開演出概括授權契約書、ARCO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同意書附卷足參(偵卷第16至25頁反面),足見證人張晏榕所述,應非虛妄,龍巖公司確有要求外包廠商不得演奏未經授權之曲目無疑,顯已盡其告知及監督之責,自不得僅因龍巖公司之外包廠商違反該等合約內部約定,即遽認被告李世聰就該等事項有所知悉且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況被告李世聰身為龍巖公司負責人,就禮儀服務管理之履約服務項目等例行性業務,實難要求被告李世聰就其公司所辦理之每場告別式一一審視演奏曲目,益徵被告李世聰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李世聰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則龍巖公司即無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連帶處罰金刑之餘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等罪嫌不足,尚無不當之處。

㈢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列之「其他依偵查結果之犯罪嫌疑人」部分,並非聲請人前開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列之被告,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李世聰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違法公開演出罪嫌,龍巖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該條文罰金刑,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怡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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