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林怡秀、陳諾樺、郭思妤
- 原告蔡基仰
- 被告李素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蔡基仰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李素津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0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基仰為夫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竊盜、偽造文書等犯意,先於不詳時日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加蓋於○○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商銀)取款憑條上,偽造聲請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再於民國94年9月16日 持該不實之取款憑條向○○商銀○○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將聲請人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詳卷)號帳戶內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領出後,旋於同日分2筆將140萬元及 11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於○○商業銀行○○分行及○○商銀 之帳戶,以此方式竊取聲請人上開帳戶內款項。 ㈡被告復於不詳時日,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加蓋於○○商銀之取款憑條上,偽造聲請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再於附表所示日期持該不實之取款憑條向○○商銀○○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將聲請人於該銀行上開帳號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旋於同日匯予如附表所示包含被告在內之受款人。 因認被告上開告訴事實㈠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告訴事實㈡涉犯同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0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9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0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10月6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聲請人本人於同日至瑞安街派出所收領該處分書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竊盜部分 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及同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於本件告訴狀陳稱:聲請人於94年8 月17日向本院標得臺北市○○區○○街○巷○號○樓房屋及其基地,並於94年9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頁),復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標得上開房屋 (即瑞安街房屋)後,我為債務人以上開房屋向○○商銀○○分行貸得2,370萬元,撥款至我於○○商銀○○分行帳戶 ,扣除清償剩下在該帳戶的錢還有260餘萬元,其中250萬元為被告所盜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再查聲請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陽字第00000000號函,回復被告委任之辯護人吳孟玲律師102年 11月19日函中,清楚記載「㈡……李素津小姐先前即有利用本人與其為夫妻間的情感與信任之便,以本人名下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樓至○樓房地及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多次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取走貸款……」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50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頁),足認聲請人 至遲於102年11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前開告訴意旨所指竊 盜瑞安街房屋貸款250萬元之犯行,惟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19日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是聲請人就被告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雖認聲請人於102年11月26日尚未確知被告涉有竊 盜犯行,聲請人於103年8月1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請調閱○○商銀○○分行之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數日後始取得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斯時始知悉被告盜領250萬元,並分為140萬元、 110萬元匯至被告乙事,然聲請人至遲於102年11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涉有前開告訴意旨所指竊取貸款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嗣後取得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部分,僅屬聲請人嗣後用以佐證被告涉有盜領上開款項犯行之蒐證行為,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裁判要旨、83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告訴意旨所指提領、匯出款項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可能盜用聲請人之印章,要取得聲請人之印章須徵得其同意,家裡的事情須徵詢聲請人意見始能決定;上開○○商銀帳戶除做為貸款之外,還做為家用、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款項支用,每次使用上開帳戶,應該都有跟聲請人講並徵得其同意,由聲請人自己蓋章,再請會計提、匯款,辦完之後存摺及印章均是由聲請人收回保管等語。 ⒊被告於94年9月16日將聲請人上開○○商銀○○分行帳戶內 250萬元領出後,旋於同日分2筆將140萬元及11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於○○商業銀行○○分行及○○商銀之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日期將聲請人上開○○商銀○○分行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旋於同日匯予如附表所示包含被告在內之受款人等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復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41頁),是固堪認定。 ⒋夫妻間本有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因夫妻間相處本多有金錢互為流用,支應日常開銷之情事,如共同打理事業,因一時業務周轉或家務所需,而以家用、公用之款項相互支應,尚屬常情。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商銀○○分行取款用之印章,平時放在家裡抽屜,本於夫妻間互信關係,聲請人沒有刻意提防等語,有刑事陳報六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4頁反面),是 被告與聲請人既為夫妻關係,其2人同財共居,聲請人隨意 將印章放置家中抽屜,又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告之代理權範圍有所限制;復觀諸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亦有數百元、數千元者,且多筆之受款人為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上開取款為日常財務調度,尚非無據;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轉帳至聲請人之帳戶明細表並檢附部分存款、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209至268頁),足認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2年8月6日 止,多次匯款轉帳至聲請人或聲請人擔任負責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參合上情,足徵被告與聲請人相互間或因經營事業所需,或因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所需,互有資金之調度流動之情形,被告所辯上開○○商銀帳戶用以家用、公司款項支用,難認無據。且又無證據認定被告使用聲請人上開○○商銀帳戶財務調度係未得聲請人授權。 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商銀○○分行帳戶係因辦理○○街○巷○號○樓房屋貸款而開戶,貸款後因貸款轉到○○銀行去,我以為○○商銀這本存摺及帳戶沒有使用之必要,因此我當時就沒有注意此帳戶交易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133 頁),並具狀表示:因貸款撥款不到2月即轉至○○銀行, 該○○商銀○○分行帳戶已結束,存摺不會再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反面),堪認該帳戶已無聲請人所有之金錢 且聲請人認為該帳戶已無使用之實益,再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事實是盜用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的取款憑條,告訴事實沒有包括錢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足認聲請人對於被告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乙事,認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指訴被告歷次使用聲請人印章用於取款憑條乙節未得其同意。聲請人既然認為○○商銀帳戶已無使用之必要,則被告以該帳戶調度資金,究有何損害聲請人權利之虞,尚有疑義。 ⒍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商銀帳戶管理使用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而仍故意虛偽製作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亦難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損害聲請人權利之虞,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⒎至於聲請意旨認未傳訊張美琴、劉琦、袁秀蓉、許富森等人到庭作證,有偵查未盡完備及速斷之情,然聲請人聲請該4 人到庭作證係為證明被告確有多次盜用聲請人印章、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114 頁反面),雖被告將所提領款項匯予該4 人,此乃被告與該等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難認與待證事實相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說明在案,是難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斟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述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偽造之日期 │受款人 │ │ │取款金額 │ │ ├──┼────────────┼───────────┤ │ 1 │94年10月28日 │吉福森工程有限公司 │ │ │20萬元 │ │ ├──┼────────────┼───────────┤ │ 2 │94年11月9 日 │張美琴 │ │ │10萬元 │ │ ├──┼────────────┼───────────┤ │ 3 │95年1 月10日 │李素津 │ │ │71萬元 │ │ ├──┼────────────┼───────────┤ │ 4 │95年1 月17日 │李素津 │ │ │40萬元 │ │ ├──┼────────────┼───────────┤ │ 5 │95年1 月18日 │李素津 │ │ │63萬元 │ │ ├──┼────────────┼───────────┤ │ 6 │95年1 月18日 │劉琦 │ │ │1 萬7,030 元 │ │ │ │(含30元匯款手續費) │ │ ├──┼────────────┼───────────┤ │ 7 │95年1 月23日 │捷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 │ │150 萬元 │ │ ├──┼────────────┼───────────┤ │ 8 │95年1 月23日 │袁秀蓉 │ │ │10萬元 │ │ ├──┼────────────┼───────────┤ │ 9 │95年1 月26日 │姚文凱 │ │ │5 萬7,000 元 │ │ ├──┼────────────┼───────────┤ │ 10 │95年1 月26日 │姚文凱 │ │ │9,850 元 │ │ ├──┼────────────┼───────────┤ │ 11 │95年2 月17日 │李素津 │ │ │6,000 元 │ │ ├──┼────────────┼───────────┤ │ 12 │95年3 月15日 │吉福森工程有限公司 │ │ │30萬元 │ │ ├──┼────────────┼───────────┤ │ 13 │95年4 月6 日 │捷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 │ │15萬元 │ │ ├──┼────────────┼───────────┤ │ 14 │95年4 月14日 │吉福森工程有限公司 │ │ │40萬元 │ │ ├──┼────────────┼───────────┤ │ 15 │95年4 月27日 │ │ │ │32萬元 │ │ ├──┼────────────┼───────────┤ │ 16 │95年5 月5 日 │吉福森工程有限公司 │ │ │3 萬5,069 元 │ │ ├──┼────────────┼───────────┤ │ 17 │95年5 月16日 │李素津 │ │ │156 萬4,277元 │ │ │ │(含30元匯款手續費) │ │ ├──┼────────────┼───────────┤ │ 18 │95年5 月29日 │李素津 │ │ │1 萬5,879 元 │ │ ├──┼────────────┼───────────┤ │ 19 │95年6 月1 日 │羅文傑 │ │ │7,639 元 │ │ ├──┼────────────┼───────────┤ │ 20 │95年6 月5 日 │李素津 │ │ │600 元 │ │ ├──┼────────────┼───────────┤ │ 21 │95年6 月23日 │李素津 │ │ │130 萬30元 │ │ │ │(含30元匯款手續費) │ │ ├──┼────────────┼───────────┤ │ 22 │95年7 月19日 │吉福森工程有限公司 │ │ │75萬元 │ │ ├──┼────────────┼───────────┤ │ 23 │95年8 月8 日 │吉福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87萬5,000 元 │ │ ├──┼────────────┼───────────┤ │ 24 │95年8 月8 日 │健保費 │ │ │986 元 │ │ ├──┼────────────┼───────────┤ │ 25 │95年8 月21日 │李素津 │ │ │46萬元 │ │ ├──┼────────────┼───────────┤ │ 26 │95年8 月22日 │吉福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17萬元 │ │ ├──┼────────────┼───────────┤ │ 27 │95年8 月25日 │ │ │ │50萬元 │ │ ├──┼────────────┼───────────┤ │ 28 │95年9 月8 日 │許富森 │ │ │3,030 元 │ │ │ │(含30元匯款手續費) │ │ ├──┼────────────┼───────────┤ │ 29 │95年10月3 日 │吉福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29萬2,134 元 │ │ ├──┼────────────┼───────────┤ │ 30 │95年10月18日 │劉琦 │ │ │1 萬7,430 元 │ │ │ │(含30元匯款手續費) │ │ ├──┼────────────┼───────────┤ │ 31 │96年3 月14日 │ │ │ │12萬6,086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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