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景星
- 代理人
- 吳永發律師
- 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告
- 鄭進財
張文州
戴嘉伶
林伯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指被告鄭進財、張文州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林伯翰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罪嫌部分:聲請人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進財、張文州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告訴被告鄭進財、張文州利用職務共同侵吞海門漢康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門漢康公司)之股款而未實際營運等,此部分縱認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海門漢康公司,聲請人僅為海門漢康公司之股東,係間接被害人,故此部分之告訴性質核屬告發;又聲請人另告訴:被告林伯翰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在我國境內以英屬蓋曼群島商臺灣新光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私募基金等意旨,此部分縱認屬實,因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上開部分依法均不得聲請再議,而予以簽結,並以104年10月2日檢紀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0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因此,聲請意旨指被告鄭進財、張文州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林伯翰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罪嫌部分,均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故聲請人就上開簽結意旨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指被告鄭進財、張文州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戴嘉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被告林伯翰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就聲請人所告訴:海門漢康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被告鄭進財、張文州卻以虛假交易向聲請人借款美金6萬元並侵吞之,被告戴嘉伶亦向聲請人回報海門漢康公司有前景致聲請人未能即時收回投資該公司之股款及借款,被告林伯翰則將原屬聲請人之私募「Shin Kong Capital Fund SPC」基金(下稱系爭私募基金)補償金美金25萬2,132.45元匯至張嘉元帳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意旨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4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16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上聲議卷第2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23頁),是聲請人就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戴嘉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被告林伯翰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第查:1.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2.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 1300 號、40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30 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3.⑴聲請意旨指被告鄭進財、張文州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
①聲請人代表人徐景星於100年9月23日先以美金94萬4,882元對外投資薩摩亞商「Fas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薩摩亞商漢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漢康公司),再間接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海門漢康公司,並指派被告鄭進財、張文州,以及已歿之張嘉元擔任海門漢康公司之執行董事、經理及董事長,復指派被告戴嘉伶定期前往稽核海門漢康公司之財務狀況;嗣海門漢康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3日及101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各美金3萬元,聲請人之代表人因而於101年1月13日、101年3月30日以聲請人名義各匯款美金3萬元至海門漢康公司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鄭進財、戴嘉伶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下稱偵卷,第290頁至第293頁、第592頁背面、第300頁至第304頁、第56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頁至第254頁),另有海門漢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登記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0年9月23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101年1月13日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1年3月29日借款契約書、臺灣企銀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3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②聲請意旨雖指海門漢康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被告鄭進財、張文州以虛假交易向聲請人漢康公司借款美金6萬元並侵吞之云云,惟查:A.觀諸聲請人員工於101年2至3月間寄予海門漢康公司董事長張嘉元、被告張文州、鄭進財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海門漢康公司就「2/16嘉銓訂單」事宜,持續聯繫該訂單之報價、出貨、下單等業務,有電子郵件5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5頁),是海門漢康公司如無實際營運,何以需要聯繫上述交易業務,且其內容係與聲請人漢康公司之職員之業務來往,是以,聲請意旨海門漢康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乙節,尚有疑義。B.被告張文州於100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聲請人財務部職員「Candy Chang」表示由臺灣地區籍幹部陳中保擔任海門漢康公司經理;又聲請人總經理室職員楊茵如於101年4月10日寄發予被告張文州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要求其提供海門漢康公司所有專案支出明細的發票、第一季季報、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契約書正本,並表示由聲請人代表人派駐於海門漢康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之陳中保負責整理財務資料,聲請人之代表人僅每月派任財務主管前往做財務稽查等語;而被告張文州於101年4月11日回覆楊茵如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於100年10月起,海門漢康公司帳都是由聲請人代表人派駐財務主管,且原財務主管離職後,並未將帳務交接,以致伊無法提供報表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3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38頁),則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自100年10月起,海門漢康公司財務主管已由聲請人代表人指派陳中保負責,且確有整頓海門公司財務資料,是聲請人對於海門漢康公司財務狀況應瞭然於胸,如海門漢康公司未實際營運,聲請人透過常駐稽查之財務主管陳中保應可即時察覺,豈有毫無所悉之理,益徵聲請意旨指被告鄭進財、張文州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乙情,有所疑問。C.另外,海門漢康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向無錫望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無錫望文公司)採購電鍍設備機臺,因大陸地區對外資之管制,致海門漢康公司須先向錫格萊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無錫格萊德公司)週轉人民幣300萬元代為墊付訂金款項,待資金到位後方可歸還,嗣無錫望文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出示收據表明已收到人民幣300萬元等情,有資金借貸合同、確認書、借款合同及收據各1份等(參偵字卷第156頁至第159頁)附卷可按,足見海門漢康公司於100至101年3月間有實際營運及交易之事實,亦足徵聲請意旨指被告鄭進財、張文州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是否可信,再再有疑,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⑵聲請意旨指被告戴嘉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聲請意旨指被告戴嘉伶曾回報海門漢康公司很有前景乙節,已為被告戴嘉伶所否認,而聲請人代表人自100年10月起已指派陳中保常駐海門漢康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且確有整理海門公司之財務資料情事,並未曾回報有何異常狀況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益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7頁),且被告戴嘉伶僅係負責按月前往海門漢康公司進行查核工作之人,對於海門漢康公司之經營良窳,並無何明顯之利害關係,是亦難認其有何不顧常駐財務主管之回報,而甘冒遭刑事訴追或民事求償之風險,謊稱上開公司有投資前景之動機。綜此,聲請人此部分指稱被告戴嘉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尚難認定。
⑶聲請意旨指被告林伯翰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聲請意旨另指被告林伯翰為英屬蓋曼群島商臺灣新光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董事長,竟將原屬聲請人應得之系爭私募基金之補償金美金25萬2,132.45元匯至張嘉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惟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之內容為:「保本金退回依法必須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因此就公司立場認定保本金尚未退回,故請立即將本公司應收保本金匯回指定帳戶」等語,其主旨僅記載「from新光」,寄件者亦非聲請人所投資私募基金之公司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按(見上聲議卷21頁),是並無從依上開電子郵件即認新光公司匯款予張嘉元之原因即為系爭私募基金之補償金,且遍查卷內亦無聲請人代表人投資系爭私募基金之金額應扣除前揭美金25萬餘元補償金之證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伯翰受聲請人之代表人之委任處理其事務,難認被告林伯翰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
(三)末聲請意旨雖指原承辦檢察官有未予詳細調查之處。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雖就檢察官上開未調查部分證據而為指摘,然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聲請人以檢察官證據並未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指被告鄭進財、張文州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林伯翰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指被告鄭進財、張文州、戴嘉伶、林伯翰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鄭進財、張文州、戴嘉伶、林伯翰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