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林怡秀、郭思妤、林拔群
- 法定代理人邱猛詩
- 原告樂覺心
- 被告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1號聲 請 人 樂覺心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邱猛詩 楊耀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4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樂覺心以被告邱猛詩、楊耀暉共同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妨害營業秘密、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就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涉嫌營業秘密法部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年 度偵字第4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96年間,授權被告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同仁堂公司)使用「龍騰酒」配方,被告邱猛詩、楊耀暉因此知悉並持有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龍騰酒」配方。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22日,向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 終止一切授權後,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明知彼等自不得再繼續使用「龍騰酒」配方,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授權而將「龍騰酒」配方,使用於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所生產名為「戰龍」、「祥龍御用松柏陳年高梁酒」之產品,以及授權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名為「男攝力寶II」之產品。 2.被告邱猛詩、楊耀暉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樂氏同仁及圖」商標,業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護膚保養品、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藥味酒等產品之商標權,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樂家老舖及圖」商標,業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中藥材等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明知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向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終止上開2商標之使用授權後,被告邱猛詩、楊耀暉自不得再繼續使用上開2商標。詎被告邱猛詩、楊耀暉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4日以後,在被告京都同仁堂公 司生產之「山芙蓉青春煥顏滋養霜」、「洋甘菊複方舒眠精油」、「茶樹淨痘拉提面膜」、「蝴蝶蘭羽絲絨面膜」、「山茶花抗老拉提面膜」、「樂活犀力」、「戰龍」、「神菇」、「女人香」、「雙肌肽葉黃素十合一」、「慈熙頂級珍珠粉」、「纖美」、「女聖力寶」、「白樺茸膠囊」等產品上,印製仿冒上開「樂氏同仁及圖」商標之圖樣,在該公司生產之「御妃浴」、「足浴」等產品上,印製仿冒上開「樂家老舖及圖」商標之圖樣,並銷售牟利。 3.綜上,因認被告邱猛詩、楊耀暉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妨害營業秘密、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㈡聲請意旨略以: 1.侵害營業秘密部分,被告宣稱聲請人並未曾提供「龍騰方」予被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耀暉於100年7月9日向聲請人發出之電子郵件即可清 楚證實:「覺心…你紿我們龍騰方,我們做了樂龍,效果不顯著,然後呢?…我們為了『樂龍』的效果不彰,花了二年的時間做了12次的配方修正,終在高雄應天王教授的指導下成功的開發出『戰龍』標本兼治,而這成果我們依然和你分享」,即可證實被告公司係使用系爭營業秘密配方即「龍騰方」為修正改良後做成「戰龍」等產品,仍屬使用系爭營業秘密配方。 ⑵況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於99年之「2010年年終提議」中亦明確指出:「目前我司支付…,戰龍產品技術移轉費銷售額5%」,亦可證實被告公司確實收受系爭營業秘密配方,進而以其使用作為戰龍等產品之配方,然被告公司卻於聲請人終止營業秘密授權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於「戰龍」、「祥龍酒」及「男攝力寶II」等產品上,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⑶再者,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廣告文宣明確表示「乾隆17年樂氏同仁堂再奉旨製造,並恭呈『龍騰酒』加味方…可惜乾隆後期,口味改變,反而引用其他藥酒,讓此配方失傳近三百年…京都同仁堂傳承三百年之遺憾…成為祥龍御用松柏陳年高粱酒」等語,顯見「祥龍酒」係傳承自樂氏同仁堂三百年前呈送皇帝之「龍騰酒」;此外,被告公司廣告文宣亦稱:「戰龍典故:…同仁堂再奉旨製造,並恭呈『龍騰酒』加味方…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公司精選此漢方本草40味…填充成膠囊」、「本產品係源自康熙宮廷御用『龍騰酒』」等語,更明確表示戰龍與龍騰酒之配方完全相同,得證被告已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2.侵害商標權部分,再議處分宣稱迄今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停止給付款項後仍為使用聲請人之系爭商標,而認本件並無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早已查得被告等於實體通路上及網路上之銷售證據,且本件透過民事案件之法院調得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自行、或透過購物網站,大量銷售使用聲請人商標之商品,此有各購物網站、實體通路之回覆所示,均可一再證實被告等明確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且係於付款後再為生產之情事,故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均有重大疏漏,本件應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邱猛詩辯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京都同仁堂公司及所授權之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未使用「龍騰酒」配方;違反商標法部分,京都同仁堂公司與聲請人另有民事訴訟進行中,聲請人雖稱已結束授權,但其認為授權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被告楊耀暉則辯稱:聲請人從未提供「龍騰酒」之配方給京都同仁堂公司;違反商標法部分,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4日固有發終止商標使用授權之存證信函,然被告邱猛詩事後跟聲請人洽談繼續合作事宜,聲請人亦同意繼續合作,京都同仁堂公司因而繼續支付授權金,故授權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為臺灣樂氏同仁堂第14代傳人,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樂氏同仁及圖」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樂家老舖及圖」商標權人,前揭商標之專用期限分別至104年3月31日及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邱猛詩與聲請人於96年間洽 談京都同仁堂公司成立事宜,而於同年10月5日登記成立京 都同仁堂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0萬股,由被告邱猛詩擔任董事長、被告楊耀暉擔任總經理,聲請人則擔任董事,並取得京都同仁堂公司2萬股之股份;聲請人旋於京都同仁堂公 司成立時,以口頭授權京都同仁堂公司得使用北京樂氏同仁堂之相關產品技術及前揭「樂氏同仁」、「樂家老舖」之商標,京都同仁堂公司即於成立後於其生產之產品內使用「樂氏同仁」、「樂家老舖」之商標,並授權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男攝力寶II」之產品。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 14日發存證信函予京都同仁堂公司表示:自即日起,終止乙方(即京都同仁堂公司)使用前揭「樂氏同仁」、「樂家老舖」之商標等語,惟京都同仁堂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後,仍 於其生產之「山芙蓉青春煥顏滋養霜」、「洋甘菊複方舒眠精油」、「茶樹淨痘拉提面膜」、「蝴蝶蘭羽絲絨面膜」、「山茶花抗老拉提面膜」、「樂活犀力」、「戰龍」、「神菇」、「女人香」、「雙肌肽葉黃素十合一」、「慈熙頂級珍珠粉」、「纖美」、「女聖力寶」、「白樺茸膠囊」等產品上,印製上開「樂氏同仁」商標之圖樣,復於該公司生產之「御妃浴」、「足浴」等產品上,印製上開「樂家老舖」商標之圖樣,並對外銷售等情,為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於偵查時自陳不諱(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168頁至第 170頁),核與代理人陳郁婷律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同上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樂氏同仁」 、「樂家老舖」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二紙、京都同仁堂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 、101年7月臺灣樂氏同仁堂集團健康誌、京都同仁堂網站各式產品銷售圖像等件(同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3頁至第 84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3頁)可資佐證,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觀諸聲請人所呈「龍騰酒」之配方資料,該資料左方欄位為「專治中年以後,男女各種虛證,風濕酸痛,身體虛弱」,右方欄位為「當歸、杜仲、松節……(中略)……共四十味43兩1錢、18瓶酒(10.8公升)」之記載,除無任何字句提 及該配方即係告訴人所稱之「龍騰酒」,且各藥材調製過程、混合方法亦付之闕如(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152頁),尚無從依此即遽認聲請人所呈前揭配方資料即係所指 秘密配方「龍騰酒」。再本院遍覽全卷,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京都同仁堂公司生產之「戰龍」、「祥龍御用松柏陳年高梁酒」或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之「男攝力寶II」等藥酒,其配方資料與聲請人所述「龍騰酒」之配方資料相同,是被告邱猛詩、楊耀暉辯稱京都同仁堂公司及所授權之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並未使用聲請人所指之「龍騰酒」配方乙節,並非不可採信,無從憑此遽斷被告邱猛詩、楊耀暉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罪嫌。 2.聲請意旨固認:依被告楊耀暉於100年7月9日所回覆之電子 郵件、京都同仁堂公司於99年之「2010年年終提議」及京都同仁堂公司之廣告文宣等文件(見高檢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均可證明京都同仁堂公司確有取得「龍騰酒」之配方,並用於生產「戰龍」、「祥龍御用松柏陳年高梁酒」以及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之「男攝力寶II」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耀暉於100年7月9日向聲請人發出之電子郵件係表示 :「覺心…你紿我們龍騰方,我們做了樂龍,效果不顯著,然後呢?…我們為了『樂龍』的效果不彰,花了二年的時間做了12次的配方修正,終在高雄應天王教授的指導下成功的開發出『戰龍』標本兼治,而這成果我們依然和你分享,我們從沒說你的配方無效,也從沒怪你把配方給了所有人,那為何我們現在要接受指責?」,有被告楊耀暉100年7月9日 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同上智慧財產分署卷第53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京都同仁堂公司取得聲請人所指「龍騰酒」之配方後,係用於生產產品「樂龍」,惟因效果不佳,乃另覓應天王教授指導而製作新配方產品「戰龍」,是京都同仁堂公司所生產產品「戰龍」與聲請人所指「龍騰酒」之配方,兩者並不相同。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犯行。 ⑵再京都同仁堂公司於99年之「2010年年終提議」固談及:「目前我司支付…,戰龍產品技術移轉費銷售額5%」等語,以及京都同仁堂公司廣告內雖表示「乾隆17年樂氏同仁堂再奉旨製造,並恭呈『龍騰酒』加味方,成為祥龍御用松柏陳年高粱酒」等語,顯見「祥龍酒」係傳承自樂氏同仁堂三百年前呈送皇帝之「龍騰酒」、本產品(即戰龍)源自清康熙宮廷御用『龍騰酒』」等語,有京都同仁堂2010年年終提議及京都同仁堂公司廣告文宣影本附卷可考(見同上智慧財產分署 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然「戰龍」配方係京都同仁 堂公司另覓應天王教授指導所製作,業如前述,該公司事後縱有支付技術移轉費,亦無從認定「戰龍」配方與聲請人所指之「龍騰酒」配方係相同。至於京都同仁堂於其廣告內雖宣稱其所生產「祥龍酒」、「戰龍」之產品係「傳承」或「源自」樂氏同仁堂之「龍騰酒」,然此無非係標榜產品具備悠久歷史以取信廣大消費者,其廣告文字內並無任何字句表示所生產「祥龍酒」、「戰龍」產品即係「龍騰酒」,尚無從認定京都同仁堂所生產之「祥龍酒」、「戰龍」產品有使用聲請人所指之「龍騰酒」配方。 ⑶再聲請人透過蕭卿玉於100年12月22日發函係表示:兩造因 新約內容仍有部分條文無法達成共識,故希望先終止舊約,再進行新年度合約洽談,貴公司(即京都同仁堂公司)若無法接受新約原則,亦不解除雙方舊約而繼續使用樂家文化,將採取法律行動,交由律師處理等語,有蕭卿玉所發回函影本在卷可考(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見聲請人就兩造間授權之內容實欲重新訂立新約,惟若京都同仁堂公司不願訂立新約,先前授權之內容是否當然失效,仍待兩造透過訴訟加以確認,是聲請人所稱100年12月22 日已終止授權乙節,其效力實有疑義。執此,自難認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或京都同仁堂公司有何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屬於聲請人所指營業秘密「龍騰酒」配方之犯行。㈢商標法部分 1.按商標授權為繼續性契約關係,如無約定授權期限,即為不定期授權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法律無一般原則性規定,惟因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關係終止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除契約約定終止事由外,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代理人陳郁婷律師於偵查中稱:聲請人於96年間 以口頭授權京都同仁堂商標授權事宜,雙方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僅要求京都同仁堂於產品銷售前,需經聲請人之審核許可後,始可上市等語(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 123頁),可知聲請人與京都同仁堂公司間對於「樂氏同仁」及「樂家老舖」之商標授權使用範圍、期限、終止事由、終止方式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授權京都同仁堂公司使用「樂氏同仁」及「樂家老舖」之商標,該商標授權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倘京都同仁堂公司於商標授權期間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需經商標權人即聲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履行,而京都同仁堂公司於催告期間內仍不履行,聲請人始得終止商標之授權。是聲請人單方於100年12月14日發存證信 函予京都同仁堂公司表示:自即日起,終止乙方(即京都同 仁堂公司)使用前揭「樂氏同仁」、「樂家老舖」商標之情 ,其終止商標授權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尚非無疑。 2.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自98年9月起,按月收到京 都同仁堂公司之顧問費,收到102年2月為止等語(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191頁),參酌聲請人透過蕭卿玉於100年12月22日發函之內容亦提及「請貴公司(即京都同仁堂公 司)停止匯款至樂老師(即聲請人)帳戶,並歸還"樂氏御供" 商標」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可知京都同仁堂公司匯予聲請人之顧問費實係作為支付商標授權之授權金之用。京都同仁堂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金,業據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提出匯款予聲請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4紙暨文山旅行社收據1紙(見同上卷第198頁至第210頁)附卷為憑,堪 認附表一之給付明細為真。是依附表一之給付明細,可見京都同仁堂公司既於聲請人宣稱對京都同仁堂公司終止上開「樂氏同仁」、「樂家老舖」商標使用授權之日(即100年12 月14日)後,仍繼續按月支付上開2商標授權金予聲請人, 足見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後實際上亦未終止京都同仁堂 公司上開2商標之授權,是被告楊耀暉所辯: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寄發終止商標使用授權之存證信函後,京都同仁堂公司有再與告訴人談繼續合作的事,結果聲請人同意繼續授權乙情,應堪採信。基此,自難認邱猛詩、楊耀暉有何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冒用上開「樂氏同仁」、「樂家老舖」商標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有何共同妨害營業秘密、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等犯行,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亦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名目 │金額 │編│名目 │金額 │編│期間 │金額 │ │號│ │ │號│ │ │號│ │ │ ├─┼───────┼─────┼─┼───────┼─────┼─┼───────┼─────┤ │ 1│96年授權金 │8,000元 │ 2│97年股利 │2萬8,571元│ 3│97年授權金 │4萬2,500元│ ├─┼───────┼─────┼─┼───────┼─────┼─┼───────┼─────┤ │ 4│98年股利 │2萬8,571元│ 5│98年授權金 │4萬7,500元│ 6│98.07授權金 │2萬元 │ ├─┼───────┼─────┼─┼───────┼─────┼─┼───────┼─────┤ │ 7│98.08授權金 │2萬元 │ 8│98.09授權金 │2萬元 │ 9│98.10授權金 │2萬元 │ ├─┼───────┼─────┼─┼───────┼─────┼─┼───────┼─────┤ │10│98.11授權金 │2萬元 │11│98.12授權金 │2萬元 │12│99.01授權金 │2萬元 │ ├─┼───────┼─────┼─┼───────┼─────┼─┼───────┼─────┤ │13│99.02授權金 │8萬5,357元│14│99.03授權金 │2萬元 │15│99.04授權金 │5萬元 │ ├─┼───────┼─────┼─┼───────┼─────┼─┼───────┼─────┤ │16│99.05授權金 │5萬元 │17│99.06授權金 │2萬元 │18│99.07授權金 │5萬元 │ ├─┼───────┼─────┼─┼───────┼─────┼─┼───────┼─────┤ │19│99.08授權金 │2萬元 │20│99.09授權金 │2萬元 │21│99.10授權金 │13萬82元 │ ├─┼───────┼─────┼─┼───────┼─────┼─┼───────┼─────┤ │22│99.11授權金 │5萬元 │23│99.12授權金1 │5萬元 │24│99.12授權金2 │5萬2,400元│ ├─┼───────┼─────┼─┼───────┼─────┼─┼───────┼─────┤ │25│100年終 │4萬元 │26│100.01授權金 │2萬元 │27│100.02授權金 │5萬元 │ ├─┼───────┼─────┼─┼───────┼─────┼─┼───────┼─────┤ │28│100.04授權金 │3萬5,000元│29│100.05授權金 │5萬元 │30│100.06授權金 │5萬元 │ ├─┼───────┼─────┼─┼───────┼─────┼─┼───────┼─────┤ │31│100.07授權金 │2萬元 │32│100.08授權金 │2萬元 │33│100.09授權金 │5萬元 │ ├─┼───────┼─────┼─┼───────┼─────┼─┼───────┼─────┤ │34│100.10授權金 │5萬元 │35│100.11授權金 │3萬元 │36│100.12授權金 │2萬元 │ ├─┼───────┼─────┼─┼───────┼─────┼─┼───────┼─────┤ │37│101.01授權金 │5萬元 │38│101.02授權金 │3萬5,000元│39│101.03授權金 │3萬5,000元│ ├─┼───────┼─────┼─┼───────┼─────┼─┼───────┼─────┤ │40│101.04授權金 │3萬5,000元│41│101.05授權金 │3萬5,000元│42│101.06授權金 │3萬5,000元│ ├─┼───────┼─────┼─┼───────┼─────┼─┼───────┼─────┤ │43│101.07授權金 │3萬5,000元│44│101.08授權金 │3萬5,000元│45│101.09授權金 │3萬5,000元│ ├─┼───────┼─────┼─┼───────┼─────┼─┼───────┼─────┤ │46│101.10授權金 │3萬5,000元│47│101.11授權金 │3萬5,000元│48│101.12授權金 │3萬5,000元│ ├─┼───────┼─────┼─┼───────┼─────┴─┴───────┴─────┤ │49│102.01授權金 │3萬5,000元│50│102.02授權金 │2萬元(含代付機票簽證費萬1萬6,400元) │ ├─┴───────┴─────┴─┴───────┴─────────────────────┤ │總計:181萬7,9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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