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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廖紋妤余銘軒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被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貴為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宏達為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聲公司)負責人,彼等明知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係如附表所列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日期,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壓縮製作為伴唱VOD歌曲檔案,再以光碟提供與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美樂地自助KTV,灌錄至其VOD檔案播放主機系統,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以獲取權利金牟利。嗣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派員前往美樂地自助KTV蒐證,發現美樂地自助KTV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可供點唱,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美樂地自助KTV之負責人孫啟強,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373號),經臺中地檢調查始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係被告等人授權與美樂地自助KTV使用。因認被告許朝貴、劉宏達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之罪嫌,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處罰。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本案歌曲所涉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授權依據部分:

⒈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為例示即明;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而一般之電腦伴唱機,乃係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屬衍生之錄音著作),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方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其產品形式包括單曲VHS、VCD、DVD、VOD等。據此,「音樂著作」與一般電腦伴唱機所用之「視聽著作」乃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惟兩者之間仍有相當之關連性,即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如欲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乃必須得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明定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影像、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者,亦屬之。揆諸前揭規定,倘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詞曲「音樂著作」,而製作成電腦伴唱之「視聽著作」,即屬合法之「重製」。

⒉次按,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之一,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然音樂著作權人並未因此喪失其音樂著作權,視聽著作權人如授權他人重製其視聽著作,除非視聽著作權人為方便其視聽著作後續授權他人利用,而與音樂著作權人商談授權時,取得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後續利用之授權後,一併授權與他人利用,否則該他人自仍應再取得音樂著作權之授權,始得利用該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著作。換言之,視聽著作權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視聽著作,該他人是否須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利用,仍應於具體個案中端視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契約中所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視聽著作權人得就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為後續之利用而定。

⒊本案告訴人公司係就如附表所列歌曲,本於詞曲音樂著作權人之被害人地位提起告訴,而其所指被告等人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其音樂著作權者,乃指美樂地自助KTV營業使用電腦伴唱機內之視聽著作,依上開說明,二者尚非同一,被告等人如因得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授權重製,進而完成該視聽著作,則被告等人就該「視聽著作」本享有另一獨立著作財產權,自得將該視聽著作提供與美樂地自助KTV灌錄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至美樂地自助KTV是否應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利用,則屬另事(詳見下述⒋);又或被告等人如係逕得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而提供視聽著作與美樂地自助KTV灌錄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其利用行為所涉音樂著作權之部分是否合法,則應視是否為原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範圍所及而定(詳見下述⒌)。

⒋本案歌曲因被告等人取得音樂著作授權所製之視聽著作部分:

⑴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納臺灣分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上2公司間於94年10月30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參陳證6);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華納臺灣分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上2公司間於95年6月22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參陳證7);就如附表編號20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分別經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華納臺灣分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此有被告瑞影公司與豐華公司於94年8月15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被告瑞影公司與華納臺灣分公司於95年1月27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參陳證2、3),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綜上,被告等人因得前揭詞曲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重製,進而完成該視聽著作,則被告等人就前揭「視聽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等人將該視聽著作提供與美樂地自助KTV以「灌錄」方式,重製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僅係利用自己已另合法取得之「視聽著作」。再者,美樂地自助KTV利用被告等人提供之視聽著作,利用之時固亦不免同時利用其中之音樂著作,惟依上開音樂著作權人與被告等人之授權契約中,契約第2條均已載明:「甲方(即音樂著作權人)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等人)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產品」,或「市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僅限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之約定,此觀上開授權書之內容甚明。細繹其內容,音樂著作權人非但授權被告等人重製音樂著作製作成視聽著作,亦授權被告等人得將該視聽著作產品租售他人,此實有同意承租或購買該產品者得利用音樂著作之意,顯見承租或購買產品之人亦無庸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即得利用該視聽著作。縱認上開契約條文無法認定音樂著作權人有此等授權之意,亦僅係該視聽著作之被授權人應再進一步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授權利用之問題,難認被告等人重製、出租其視聽著作之行為,有害告訴人公司繼受取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等人將其享有之視聽著作,提供與美樂地自助KTV重製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自亦難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

⒌本案歌曲因被告等人取得視聽著作授權而利用之部分:

⑴就如附表編號1、11、17、25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科藝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更名通知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簽定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參陳證1、11、12);就如附表編號2、3、6、16、18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間於98年11月30日簽定之「營業用伴唱產品合約書」、102年5月28日簽訂之「合約延展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被證1、附件2);就如附表編號4、5、9、12、13、15、20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間於98年10月16日簽定之「合約書」、98年11月30日簽訂之「補充合約書」在卷可稽(參陳證4);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豐華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間於102年6月30日簽定之「合約延展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被證1);就如附表編號8、10、19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朝貴,下稱弘音公司)經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曹光澯及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善的狗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其等間於94年6月20日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參陳證5);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間於101年10月25日簽定之「合約書」在卷可稽(參被證1);就如附表編號21、23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間於95年10月19日簽定之「合約書」在卷可稽(參被證1);就如附表編號22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弘音公司經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間於89年1月20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大信公司出具之總代理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陳證8);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弘音公司經大信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間於89年10月23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大信公司出具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陳證9),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綜上,被告等人將前揭歌曲視聽著作,提供與美樂地自助KTV以「灌錄」方式重製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係源自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為,依前揭所述,被告等人利用其中所需之音樂著作是否應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應視是否為原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範圍所及而定。就此,告訴人公司及被告等人雖俱未提出本案所涉之唱片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間之契約或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供參,惟按業界間原著作權人授權他人製作視聽著作之慣例,併有同意有權利用視聽著作者至終端使用上,亦得利用其音樂著作,否則其後輾轉取得視聽著作權之人,均須再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將與上開授權原意有違(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9號、第24號刑事判決)。從而,被告等人將前揭視聽著作,提供與美樂地自助KTV重製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告訴人公司繼受取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等人將其經授權取得之視聽著作,提供與美樂地自助KTV重製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自亦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等人是否具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部分:

⒈就本案所涉關於如附表編號12、15、20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被告瑞影公司係分別與華納臺灣分公司、豐華公司簽訂如前揭所述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依上開各該契約之約定,被告瑞影公司應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上開授權人公司依該契約亦擔保其授權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所為,此觀諸卷附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條款自明。被告等人就此善意信賴而依契約授權製作完成該歌曲之視聽著作,並進而提供與美樂地自助KTV重製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難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⒉另就本案所涉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部分(即被告等人取得視聽著作授權而利用之部分),被告 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及弘音公司既各與科藝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豐華公司、歡樂公司、曹光澯、友善的狗公司、華研公司、大旗公司、大信公司簽訂如前揭所述之視聽著作授權契約,而依各該契約被告等人應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上開唱片公司依各該契約亦均擔保著作權來源之合法性,未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而非僅係擔保上開視聽著作之合法性爾,此觀卷附授權合約書等自明,足認被告等人已善意信賴得自前揭唱片公司就上開視聽著作及所含音樂著作而為合法利用,縱令前揭唱片公司與原詞曲音樂著作權人間就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間或內容存有疑義,然此究係該授權當事人間之內部爭議,非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人所能知悉明瞭。況科藝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豐華公司、歡樂公司、友善的狗公司、華研公司、大旗公司、大信公司不僅係知名之音樂唱片公司,在本國音樂市場上亦有其信譽,此乃眾所周知,且被告等人與之長期合作來往,就此信賴授權來源,尚與單純信賴不知名他人之空言擔保有別,益徵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要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署既認為:「『音樂著作』與一般電腦伴唱機所用之「『視聽著作』乃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如欲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乃必須得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然音樂著作權人,並未因此喪失其音樂著作權,視聽著作權人如授權他人重製其視聽著作,除非視聽著作權人為方便其視聽著作後續授權他人利用,而與音樂著作權人商談授權時,取得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後續利用之授權後,一併授權與他人利用,否則該他人自仍應再取得音樂著作權之授權,始得利用該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著作」亦即「視聽著作權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視聽著作,該他人是否須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利用,仍應於具體個案中端視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契約中,所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視聽著作權人得就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為後續之利用而定。」則聲請人既主張被告等未獲得音樂著作權人就附表所列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且已提出就附表所列音樂之權利證明而有權告訴,自應詳查被告等是否就附表所列歌曲均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其使用於電腦伴唱機用途。

(二)惟除附表編號12、15、20歌曲,經被告等提出與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外,其餘歌曲均無被告等已獲「音樂著作之授權可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證明;且未詳查被告所獲得「視聽著作」授權之唱片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間之授權契約所載授權範圍,僅以「告訴人公司及被告等人雖俱未提出本案所涉之唱片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間之契約或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供參,惟按業界間原著作權人授權他人製作視聽著作之慣例,併有同意有權利用視聽著作者至終端使用上,亦得利用其音樂著作」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實難已盡調查證據之責。

(三)再就附表編號12「你要我勇敢」、編號15「我的癡你的狂」、編號20「大易輸入法之對不起我愛你」3首歌曲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瑞影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30日自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納臺灣分公司)、95年6月22日自華納臺灣分公司、94年8月15日自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及95年1月27日自華納分公司分別獲得音樂著作授權,惟聲請人早於91年7月5日即自原音樂著作權人林東松受讓音樂著作權,此參卷內聲請人所提〔告證1〕讓與契約書、讓與證明書即可明辨,則豐華公司就編號12、15、20歌曲享有音樂著作權,其權利範圍如何?是否有權授權他人將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均應再查明。

(四)況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範「著作財產權人專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準此,除非原音樂著作權人與視聽著作權人唱片公司之授權契約已明白列載「授權範圍包括嗣後視聽著作權人將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即應認定被告等未獲得原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被告等竟未取得聲請人之音樂著作授權,即擅自將系爭歌曲重製於店家所使用之中央隨選視訊系統(VOD)內並收取租金,顯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再議聲請意旨肯定原著主張「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可分屬不同之著作權人,且視聽著作若要利用到音樂著作,必須得到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立論;惟認除附表編號12、15、20之歌曲外,其餘並未見被告等已獲「音樂著作之授權可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證明,且無音樂著作權人授權包括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之利用,表示以後視聽著作重製後之使用者無須再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證明;且就附表編號12、15、20之歌曲,聲請人取得音樂著作權在先,則華納臺灣分公司、豐華公司不可能「可以」授權給被告公司製作視聽著作等語,亦即著眼於音樂著作權人有無「明確」授權。原署則以本件被告已取得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授權;就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視聽著作部分,音樂著作權人明確授權製作視聽著作外,且同意市場之用途為重製於伴唱機內,使承租或購買該產品之人無庸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就取得視聽著作人授權部分,客觀上依業界之習慣,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係併同使用於製作伴唱之視聽著作,一般言其原意係概括授權製作視聽著作者,以及受讓該視聽著作之後手,包括重製於伴唱機之製作,或租用及購得該伴唱機之利用業者,均無庸逐一再輾轉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再授權,縱令前揭唱片公司與原詞曲音樂著作權人問就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間或內容存有疑義,然此究係該授權當事人問之內部爭議,非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人所能知悉明瞭,受讓人主觀上亦無犯意等語。徵諸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音樂著作權包括詞及曲均可不斷分時、地授權之狀況,究詞曲著作權人有無重覆授權,或係於授權一段期間後,又再授權不同人,導致前後被授權之對象均可利用該音樂之情形?非無可能;再徵諸聲請人之音樂著作係受讓而來,且曾同以其它歌曲係繼受音樂著作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出自訴,被告業經無罪之判決(參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9號、第24號刑事判決,而本件聲請人取得音樂著作之時問已非近日,所涉歌曲均非新歌,足見該等歌曲係在坊間伴唱機業界留傳一段時間後始提出告訴;再徵諸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均係國內主要之伴唱業系統之一,市場上處於競爭之狀況,就市場之安定性及刑責之論斷應採較嚴格之證據以觀;原署之論斷,並無不當。如聲請人認音樂著作之授權有瑕玼或受到侵害,非不得向詞曲出讓人或授權被告使用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前手再逐一究明,本件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綜上所述,本案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既認為:「『音樂著作』與一般電腦伴唱機所用之「『視聽著作』乃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如欲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乃必須得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然音樂著作權人,並未因此喪失其音樂著作權,視聽著作權人如授權他人重製其視聽著作,除非視聽著作權人為方便其視聽著作後續授權他人利用,而與音樂著作權人商談授權時,取得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後續利用之授權後,一併授權與他人利用,否則該他人自仍應再取得音樂著作權之授權,始得利用該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著作」亦即「視聽著作權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視聽著作,該他人是否須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利用,仍應於具體個案中端視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契約中,所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視聽著作權人得就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為後續之利用而定。」則聲請人既主張被告等未獲得音樂著作權人就附表所列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且已提出就附表所列音樂之權利證明而有權告訴。

(二)惟除附表編號12、15、20歌曲,經被告等提出與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外,其餘歌曲均無被告等已獲「音樂著作之授權可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證明;且未詳查被告所獲得「視聽著作」授權之唱片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間之授權契約所載授權範圍,僅以「告訴人公司及被告等人雖俱未提出本案所涉之唱片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間之契約或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供參,惟按業界間原著作權人授權他人製作視聽著作之慣例,併有同意有權利用視聽著作者至終端使用上,亦得利用其音樂著作」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亦未加以深究,實難已盡調查證據之責。

(三)再就附表編號12「你要我勇敢」、編號15「我的癡你的狂」、編號20「大易輸入法之對不起我愛你」3首歌曲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瑞影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30日自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納臺灣分公司)、95年6月22日自華納臺灣分公司、94年8月15日自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及95年1月27日自華納分公司分別獲得音樂著作授權,惟聲請人早於91年7月5日即自原音樂著作權人林東松受讓音樂著作權,此參卷內聲請人所提〔告證1〕讓與契約書、讓與證明書即可明辨,則豐華公司就編號12、15、20歌曲享有音樂著作權,其權利範圍如何?是否有權授權他人將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均應再查明。

(四)高檢署處分書以「客觀上依業界之習慣,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係併同使用於製作伴唱之視聽著作,一般言其原意係概括授權製作視聽著作者,以及受讓該視聽著作之後手,包括重製於伴唱機之製作,或租用及購得該伴唱機之利用業者,均無庸逐一再輾轉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再授權…」之見解,凌駕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範「著作財產權人專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卻未說明為何認定有此「業界習慣」,而此「業界習慣」和以處於比著作權法明文規定更高之位階,聲請人實難甘服。

(五)高檢署處分書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均係國內主要之伴唱業系統之一,市場上處於競爭之狀況,就市場之安定性及刑責之論斷應採較嚴格之證據以觀;原署之論斷,並無不當。」,然為何對於被告可將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隨選系統之權力來源不加嚴格證明檢驗,僅泛稱「業界習慣」,憑猜測言「將視聽著作重製於伴唱系統應有授權」,而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顯有兩套標準。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又按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故為法院審理時應依循之證據法則,惟檢察官既如前述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則於偵查中顯現之間接證據若不足推論出直接事實時,自無從認已達應起訴之門檻。

(三)查聲請人之音樂著作係受讓而來,且曾同以其它歌曲係繼受音樂著作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出自訴,被告業經無罪之判決(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9號、第24號刑事判決),而聲請人取得音樂著作之時問已非近日,所涉歌曲均非新歌,足見該等歌曲係在坊間伴唱機業界留傳一段時間後始提出告訴;且聲請人與被告均係國內主要之伴唱業系統之一,市場上處於競爭之狀況,就市場之安定性及刑責之論斷應採較嚴格之證據;又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被告已取得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授權;就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視聽著作部分,音樂著作權人明確授權製作視聽著作外,且同意市場之用途為重製於伴唱機內,使承租或購買該產品之人無庸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就取得視聽著作人授權部分,客觀上依業界之習慣,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係併同使用於製作伴唱之視聽著作,一般言其原意係概括授權製作視聽著作者,以及受讓該視聽著作之後手,包括重製於伴唱機之製作,或租用及購得該伴唱機之利用業者,均無庸逐一再輾轉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再授權,縱令前揭唱片公司與原詞曲音樂著作權人問就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間或內容存有疑義,然此究係該授權當事人問之內部爭議,非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人所能知悉明瞭,受讓人主觀上亦無犯意;而高檢署處分書則以徵諸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音樂著作權包括詞及曲均可不斷分時、地授權之狀況,究詞曲著作權人有無重覆授權,或係於授權一段期間後,又再授權不同人,導致前後被授權之對象均可利用該音樂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是如聲請人認音樂著作之授權有瑕玼或受到侵害,非不得向詞曲出讓人或授權被告使用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前手再逐一究明,是本件被告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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