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朝貴 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貴為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宏達為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負責人,彼等明知 聲請人公司,係如附表所列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竟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日期,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壓縮製作為伴唱VOD歌曲檔案,再以光碟提供與宜 蘭縣羅東鎮○○○路00號2、3樓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櫃公司),灌錄至其VOD播放主機系統,供不特定消費者點 播演唱,以獲取權利金牟利。嗣聲請人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派員前往權櫃公司蒐證查獲,因認被告許朝貴、劉宏達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之罪嫌,被 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處罰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本案歌曲所涉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授權依據部分: (1)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然音樂著作權人,並未因此喪失其音樂著作權,視聽著作權人如授權他人重製其視聽著作,除非視聽著作權人為方便其視聽著作後續授權他人利用,而與音樂著作權人商談授權時,取得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後續利用之授權後,一併授權與他人利用,否則該他人自仍應再取得音樂著作權之授權,始得利用該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著作。 (2)本案聲請人公司係就如附表所列歌曲,本於詞曲音樂著作權人之被害人地位提起告訴,而其所指被告等人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其音樂著作權者,乃指權櫃公司營業使用電腦伴唱機內之視聽著作;被告等人如因得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授權重製,進而完成該視聽著作,則被告等人就該「視聽著作」本享有另一獨立著作財產權,自得將該視聽著作提供與權櫃公司灌錄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至權櫃公司是否應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利用,則屬另一件事[詳見下述(3)〕;又被告等人如係逕得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而提供視聽著作與權櫃公司灌錄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其利用行為所涉音樂著作權之部分是否合法,則視是否為原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範圍所及而定〔詳見下述(4)〕。 (3)本案歌曲因被告等人取得音樂著作授權所製之視聽著作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3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華 納臺灣分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就如附表編號5所 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華納臺灣分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豐華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進而製成之營業伴唱用視聽著作,以上分別有95年6月22日、94年10月30日、94年8月15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在卷可稽(分別參陳證7、6、2)。 ②綜上,被告等人因得前揭詞曲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重製,進而完成該視聽著作,則被告等人就前揭「視聽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等人將該視聽著作提供與權櫃公司以「灌錄」方式,重製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僅係利用自己已另合法取得之「視聽著作」。再者,權櫃公司利用被告等人提供之視聽著作,利用之時固亦不免同時利用其中之音樂著作,惟依上開音樂著作權人與被告等人之授權契約中,契約第2條均 已載明:「甲方(即音樂著作權人)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被告等人)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產品」,或「市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僅限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之約定。音樂著作權人非但授權被告等人重製音樂著作製作成視聽著作,亦授權被告等人得將該視聽著作產品租售他人,此有同意承租或購買該產品者得利用音樂著作之意,顯見承租或購買產品之人亦無庸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即得利用該視聽著作。縱認上開契約條文無法認定音樂著作權人有此等授權之意,亦僅係該視聽著作之被授權人應再進一步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授權利用之問題,難認被告等人重製、出租其視聽著作之行為,有害聲請人公司繼受取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等人將其享有之視聽著作,提供與權櫃公司重製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自亦難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 (4)本案歌曲因被告等取得視聽著作授權而利用之部分: ①就如附表編號1、7、10、20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 係被告瑞影公司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科藝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更名通知書、金牌大風音樂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簽定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參陳證1、11、12);就如附表編 號2、14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國 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簽定之 「營業用伴唱產品合約書」、102年5月28日簽訂之「合約延展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被證1、附件2);就如附表編號3、4、5、8、15、21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於98年10 月16日簽定之「合約書」、98年11月30日簽訂之「補充合約書」在卷可稽(參陳證4);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簽定之「合約書」在卷可稽(參被證1);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朝貴,下稱弘音公司)經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曹光澯及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善的狗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其等間於94年6月20日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參陳證5);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弘音公司經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於89年10月23日簽定之「獨家 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大信公司出具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陳證9);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豐華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於102年6月30日簽定 之「合約延展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被證1);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弘音公司經大信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2公司於89年1月20日簽定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大信公司出具之總代理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陳證8);就如附表編號18、19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授權,而重製上開編號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出租利用,此有上二公司間於95年10月19日簽定之「合約書」在卷可稽(參被證1),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②綜上,被告等人將前揭歌曲視聽著作,提供與權櫃公司以「灌錄」方式重製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係源自視聽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為,依前揭所述,被告等人利用其中所需之音樂著作是否應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應視是否為原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視聽著作權人之範圍所及而定。就此,聲請人公司及被告等人雖俱未提出本案所涉之唱片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間之契約或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供參,惟按業界間原著作權人授權他人製作視聽著作之慣例,併有同意有權利用視聽著作者至終端使用上,亦得利用其音樂著作,否則其後輾轉取得視聽著作權之人,均須再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將與上開授權原意有違(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9號、 第24號刑事判決)。從而,被告等人將前揭視聽著作,提供與權櫃公司重製於其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聲請人公司繼受取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等人將其經授權取得之視聽著作,提供與權櫃公司重製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自亦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2、被告等人是否具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部分: (1)本案所涉關於如附表編號3、5、17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被告瑞影公司係分別與華納臺灣分公司、豐華公司簽訂如前揭所述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依上開各該契約之約定,被告瑞影公司應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上開授權人公司依該契約亦擔保其授權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所為,此觀諸卷附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條款自明。被告等人就此善意信賴而依契約授權製作完成該歌曲之視聽著作,並進而提供與權櫃公司重製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難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2)另就本案所涉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5、18至21所示歌曲之 視聽著作部分(即被告等人取得視聽著作授權而利用之部分),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及弘音公司既各與科藝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華研公司、歡樂公司、曹光澯、友善的狗公司、大信公司、豐華公司、大旗公司簽訂如前揭所述之視聽著作授權契約,而依各該契約被告等人應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上開唱片公司依各該契約亦均擔保著作權來源之合法性,未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而非僅係擔保上開視聽著作之合法性爾,此觀卷附授權合約書等自明,足認被告等人已善意信賴得自前揭唱片公司就上開視聽著作及所含音樂著作而為合法利用,縱令前揭唱片公司與原詞曲音樂著作權人間就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間或內容存有疑義,然此究係該授權當事人間之內部爭議,非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人所能知悉明瞭。況科藝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華研公司、歡樂公司、友善的狗公司、大信公司、豐華公司、大旗公司不僅係知名之音樂唱片公司,在本國音樂市場上亦有其信譽,此乃眾所周知,且被告等人與之長期合作來往,就此信賴授權來源,尚與單純信賴不知名他人之空言擔保有別,益徵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3、如附表編號16所示歌曲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6所示歌曲,確係被告等人提供與權櫃公司(此部分聲請人未再議)。 (二)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則以:再議聲請意旨肯定原署主張「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可分屬不同之著作權人,且視聽著作若要利用到音樂著作,必須得到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立論;惟認除附表編號3、5、17之歌曲外,其餘並未見被告等已獲「音樂著作之授權可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證明,且無音樂著作權人授權音樂著作併同視聽著作之利用,表示以後視聽著作重製後之使用者無須再向音樂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證明;且就附表編號3、5、17之歌曲,聲請人取得音樂著作權在先,則華納臺灣分公司、豐華公司不可能「可以」授權給被告公司製作視聽著作等語,亦即著眼於音樂著作權人有無「明確」授權。原署則以除附表編號16所示歌曲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等人提供與權櫃公司外,其餘歌曲被告已取得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授權;就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視聽著作部分,音樂著作權人明確授權製作視聽著作外,且同意市場之用途為重製於伴唱機內,使承租或購買該產品之人無庸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就取得視聽著作人授權部分,客觀上依業界之習慣,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係併同使用於製作伴唱之視聽著作,一般言其原意係概括授權製作視聽著作者,以及受讓該視聽著作之後手,包括重製於伴唱機之製作,或租用及購得該伴唱機之利用業者,均無庸逐一再輾轉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再授權,縱令前揭唱片公司與原詞曲音樂著作權人間就詞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間或內容存有疑義,然此究係該授權當事人間之內部爭議,非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人所能知悉明瞭,受讓人主觀上亦無犯意等語。徵諸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音樂著作權包括詞及曲均可不斷分時、地授權之狀況,究詞曲著作權人有無重覆授權,或係於授權一段期間後,又再授權不同人,導致前後被授權之對象均可利用該音樂之情形?非無可能;再徵諸聲請人之音樂著作係受讓而來,且曾同以其它歌曲係繼受音樂著作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出自訴,被告業經無罪之判決(參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9號、第24號刑事判決,而本件聲請 人取得音樂著作之時間已非近日,所涉歌曲均非新歌,足見該等歌曲係在坊間伴唱機業界留傳一段時間後始提出告訴;再徵諸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均係國內主要之伴唱業系統之一,市場上處於競爭之狀況,就市場之安定性及刑責之論斷應採較嚴格之證據以觀;原署之論斷,並無不當。如聲請人認音樂著作之授權有瑕玼或受到侵害,非不得向詞曲出讓人或授權被告使用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前手再逐一究明,本件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敘明本案歌曲中所涉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授權依據部分,以及被告等人善意信賴而依契約授權製作完成該歌曲之視聽著作,進而提供與權櫃公司重製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難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之理由,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偵查不備,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等所涉著作權法不足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 歌曲名稱 │ 音樂著作/│ 授權來源 │ │ │ │ 原著作人 │ │ ├──┼──────────┼─────┼───────────┤ │ 1 │無法解釋的事件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2 │管我快不快樂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3 │我的痴你的狂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4 │我應該得到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5 │你要我勇敢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6 │你還好不好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 │ 7 │感情誰人贏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 │ 8 │愛情故事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9 │搶先一步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 │ 10 │徹夜未眠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 │ 11 │找無對手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12 │愛過你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13 │我愛過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14 │真朋友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 │ 15 │依靠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16 │真心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 │ 17 │傷心1999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18 │心若鐵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 │ 19 │手下留情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 │ 20 │HELLO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 │ 21 │別說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