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自訴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許兆慶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顏甘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甘霖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顏甘霖前為自訴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之董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中國電器公司會議室內,參加中國電器公司第301 次董事會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陳稱:「看了股東會以後整個年報以後,我確定中電絕對是作假帳」等語,而足以毀損中國電器公司之名譽。 ㈡另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會議室內,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明知壹週刊雜誌發行量極大且影響力甚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陳稱:「周麗真掏空中電30億」、「周麗真大約從2009年開始,就有計畫的掏空公司,…,應收帳款要不回來,竟還敢列為營收,作假帳來美化財報數字,拉高股價,然後再用各種買高賣低等虛偽交易,甚至還圖利自己胞兄經營的其他公司,累計掏空公司總金額至少超過30億」等語,致壹週刊記者作成報導刊登於104 年4 月9 日壹週刊第724 期雜誌並製作成影音新聞,以文字、圖畫散布足以毀損中國電器公司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中國電器公司。 二、因認被告上開㈠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上開㈡犯行係涉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 ㈠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第332 條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又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同法第213 條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法條意旨,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規定,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㈡查本案自訴人中國電器公司於104 年4 月13日由其董事長周麗真委任律師,以自訴人遭被告誹謗為由代表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委任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 至4 、41頁),尚符上揭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提起自訴之規定。惟自訴人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被告為自訴人董事,另選任巫國想、林寬照、張日炎為監察人,然張日炎並未出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於104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監察人,是自訴人該時監察人為巫國想、林寬照2 人等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104 年7 月1 日臺北成功郵局000630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5 至234 、291 至292 頁),被告既於本案自訴進行中成為自訴人董事,依前開規定,自訴人董事長周麗真自該時業已喪失本案自訴之代表權限,而應由具合法代表權限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復查自訴人監察人巫國想、林寬照雖各於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自訴(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210 頁),惟依上揭說明,監察人尚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非謂監察人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監察人定期補正自訴人同意監察人代表對被告進行本案誹謗自訴之股東會決議,嗣自訴人先解任巫國想另選任巫文傑為監察人,復於105 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追認同意由監察人代表提起自訴,同時解任被告之董事職位,另由巫文傑於105 年6 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股東會常會議事錄、刑事聲明承受自訴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59 頁、㈢第2 至19頁)。 ㈢嗣自訴人再於106 年1 月4 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孜俞,又於106 年3 月1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周麗真,並經該2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有刑事聲明承受自訴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聲明承受訴訟自訴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64 至270 頁、㈣第164 至169 頁反面),均合於前開規定,是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自訴人固稱:被告所涉本案妨害名譽犯行,除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商譽外,亦侵害被害人即自訴人董事長周麗真之名譽,本案繫屬後,周麗真另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經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69號判決認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周麗真被害部分與本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乃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理,而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周麗真個人被害部分與本案自訴人被害部分屬同一案件,應於本案一併審理云云。 ㈡按刑法第310 條所定誹謗、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自訴固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然仍須以合法提起為前提。周麗真所提自訴既經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69號認自訴不合法而判決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正反面、㈣第220 至223 頁),難認周麗真已就其被害事實合法行使告訴權,其既未於告訴期間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又本院既認本案自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即與自訴人所指周麗真被害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104 年2 月12日第301 次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董事會議事錄、104 年4 月9 日出版之第724 期壹週刊雜誌、被告書立之說明書、聲明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無罪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上開董事會會議中指稱中國電器公司作假帳,且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表示中國電器公司董事長周麗真有掏空公司、作假帳、圖利胞兄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看了財報及檢舉案相關資料後,我認為周麗真確實有掏空公司,我告訴記者有不法金額新臺幣(下同)30億元,但用語是掏空還是做假帳我不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中國電器公司前任總經理鄭光傑、前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李宗龍、前任財務長黃加賜等人曾向被告報告綠能財務部門異常狀況,及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光電公司)向周麗真胞兄周植基擔任負責人之新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田資產公司)承租辦公室再轉租予中國電器公司,惟實際均未為任何使用,其後中國電器公司內部職員陸續被調查局約談,被告綜合上情及相關資料而有相當理由認周麗真確有掏空公司、作假帳、圖利胞兄等情事,而係就中國電器公司財務異常此一攸關投資大眾權益之可受公評之事予以批評,其後被告更彙整鄭光傑等人提供之資料向相關單位提出檢舉,嗣周麗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076、2431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益顯被告所有言論均有所本而不構成誹謗罪責。另30億元之不法金額數字經係經李宗龍所告知,亦非被告憑空捏造等語。 ㈡經查: ⒈查被告曾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中國電器公司會議室內,參加中國電器公司第301 次董事會時,陳稱:「看了股東會以後整個年報以後,我確定中電絕對是作假帳」等語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董事會錄音譯文無誤,有本院105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又被告於104年4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會議室內,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曾向記者盧誠輝表示周麗真作假帳來美化財報、虛偽交易、圖利胞兄公司等情事,且提及不法金額30億元,經記者盧誠輝作成報導內容,內容包含「周麗真掏空中電30億」、「周麗真大約從2009年開始,就有計畫的掏空公司,…,應收帳款要不回來,竟還敢列為營收,作假帳來美化財報數字,拉高股價,然後再用各種買高賣低等虛偽交易,甚至還圖利自己胞兄經營的其他公司,累計掏空公司總金額至少超過30億」等文字,並經壹週刊104 年4 月9 日第724 期雜誌刊登等情,經證人盧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㈣第260 至264 頁反面),並有該期雜誌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 至8 、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曾發表言論指稱中國電器公司作假帳、周麗真作假帳以美化財報、虛偽交易、圖利胞兄、不法金額30億元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⒉自訴人所指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中國電器公司之名譽、商譽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等節,固非無據,惟尚難認被告具「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⑴查被告曾分別於104 年6 月25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4 月8 日,檢附中國電器公司會計科目異常狀況摘要及說明、交易類別統計表、儲能櫃交易、綠能事業處交易模式說明等資料,以其本人及其擔任董事長之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指稱中國電器公司有虛增營收、獲利及大額資產減損狀況,且東亞光電公司在無實質租用辦公室之狀況支付租金與新田資產公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麗真與中國電器公司前任總經理張志偉為吸引大眾投資中國電器公司,另行設立表面上與中國電器公司無關惟實際由其等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及利用中國電器公司持股各42%、100 %並均由周麗真擔任董事長之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投資公司,與中國電器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合稱中電集團)進行虛偽交易以美化中國電器公司帳目,復以中國電器公司資金設立GLi ENERGY CO . , LTD (下稱GLi 公司)後,欲以現金增資方式降低中國電器公司股權比例以規避子公司須合併報表申報營收之規定,而挪用中電集團及GLi 公司資金,供紙上公司之一香港 CL-SQUARE CO . , LTD公司(下稱香港CLS 公司)出資入股GLi 公司,並套取中電集團資金,包含指示中國電器公司以數億元資金向GLi 公司、香港CLS 公司虛偽購置智能儲能櫃等交易,進而公告不實財務報表,據以發行第2 次可轉換公司債等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等犯嫌,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4076、2431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情,有前開檢舉信函、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 至67頁反面、91至1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辯稱其據中國電器公司內部職員提供相關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周麗真有不法行為故發表言論,其後並向各相關單位提出檢舉等節,洵非虛罔。 ⑵再就被告辯稱中國電器公司職員曾告知其上情並提供相關資料,且內部職員陸續接受調查局約談,其因而確信上情為真始發表前揭言論乙節: ①查證人即中國電器公司前任財務長黃加賜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2 年9 月間擔任財務長後,總經理特別助理李宗龍問我中國電器公司綠能事業處從99年到101 年間有高額營收跟獲利,為何卻於102 年業績大幅下降,公司要朝向結束綠能事業處發展,經我去瞭解,公司內部人都不願意透露,我就請資訊部將綠能事業處101 年至103 年間交易明細檔案交給李宗龍研析,發現確實有虛增營業額的情形,因為綠能事業處有高額呆帳,依據我的經驗,有作虛假交易才會產生這樣的高額呆帳。中國電器公司的照明事業處及綠能事業處都有虛增營業額的情況,方法諸如2 次銷售、虛售1 億多元的貨物與資本額100 萬元的公司、異常寄庫、高額購入非足額儲能櫃、虛假的儲能櫃出租合約。當時總經理鄭光傑跟被告報告後,被告質問總經理張志偉,張志偉則默認,後來召開董監事座談會(下稱102 年董監事座談會),由總經理鄭光傑報告中國電器公司虛增營收情況,董事長周麗真淚灑當場,表示她用錯了張志偉,她會辭職負責,但隔天卻又翻盤,後來發覺有弊端的人均被辭退。我清查中國電器公司內部財務狀況,發現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像儲能櫃設備明顯有問題,我寫了1 份報告,於103 年3 月15日上簽呈給周麗真,結果103 年3 月17日周麗真就把我調離財務長職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3137號【下稱他3137卷】卷㈠第9 至12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076號【下稱偵卷】卷㈡第16頁反面至19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 年9 月任職財務長後,總務課長跟我報告說公司沒有利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辦公室卻支付租金很奇怪,我瞭解後才知道這間辦公室是東亞光電公司向新田資產公司租賃後再轉租予中國電器公司,每月租金70萬元,當時東亞光電公司與中國電器公司都已經付租金一段時間了,總經理鄭光傑和我去找周麗真詢問此事,周麗真便帶我們去看內湖辦公室,但內湖辦公室是粗胚屋,連裝潢都沒有,周麗真說要把總公司搬到內湖辦公室,總公司則要出租給坐月子中心,但我們經營團隊的想法是等到有人要租總公司時候,再決定把公司搬過去即可,為何要在沒有人要租的時候放著自有資產不用,而且總務課長也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搬辦公室這件事,被告說沒有,當時董事會也沒有決議要搬遷辦公室,所以我跟鄭光傑就決定停付租金。鄭光傑有跟被告報告辦公室未使用卻支付租金的事,被告曾向我求證有無此事,我回答有這件事,也有提到這是新田資產公司的辦公室,屬關係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8 頁反面至283 頁反面)。 ②證人即中國電器公司前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李宗龍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及偵訊中證稱:我跟總經理鄭光傑發現中國電器公司有些財務上問題,102 年1 月至10月的毛利僅有5,000 多萬,明顯低於前3 年同期毛利,我調財務狀況後發現當時中國電器公司對LED 產品進銷貨主要集中在PSL 、GLi 、東亞光電、香港CLS 、帝聞等5 家公司,進銷貨均有同一性現象,顯然是作帳而非實際交易,且應受帳款也沒有實際入帳,我去查詢後才知悉這些公司積欠帳款已久,後以出售智能儲能櫃款項抵銷應收帳款,且智能儲能櫃帳面雖然有16臺,實際在臺灣只有1 臺。我把財務問題整理好交給鄭光傑,鄭光傑於102 年12月2 日向被告報告,隔天被告就召開102 年董監事座談會,鄭光傑於座談中一一報告後,周麗真有承認用人不當,誤用張志偉等語(見他3137卷㈠第23至24頁反面;偵卷㈡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 ③證人即中國電器公司前任總經理鄭光傑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2 年9 月開始擔任總經理後,發現綠能事業處營運問題,包括周麗真以其控制的公司高價出售貨品與中國電器公司、購入LED 產品進貨集中在PSL 、GLi、 東亞光電、香港CLS 公司,中國電器公司再銷售給GLi 、東亞光電、香港CLS 、帝聞等5 家公司,且依公司內企業資源整合系統資料顯示LED 產品買賣毛利最高高達28%,但中國電器公司根本沒有製造LED 產品的生產線,經營LED 純屬買賣業不可能有這麼高的毛利,智能儲能櫃的部分也沒有實際交易,都顯示確實在作假帳。我製作相關文件交予前任董事長即被告,被告聽取報告後非常生氣,隔天就召開102 年董監事座談會。另我與被告調查後發現,中國電器公司從事虛偽智能儲能櫃,因為沒有買家,張志偉等人為了掩飾真相,就找大自然率邑股份有限公司出面承租該儲能櫃,該公司負責人原本是張志偉父親,他去世後負責人又改為張志偉等語(見他3137卷㈠第50至53頁反面、偵卷㈡第46至48頁反面)。 ④由前開證人黃加賜、李宗龍、鄭光傑之證述,可知被告辯稱中國電器公司內部人士曾提出相關文件向其報告公司帳務問題乙節非虛,衡諸上開證人原於中國電器公司擔任財務長、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與公司營運重大相關職位,復證人鄭光傑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之中國電器公司綠能事業處營運問題分析、攤銷表、綠能相同品號品項買進賣出獲利表、綠能交易關係圖、儲能櫃與電動巴士系統交易明細整理、儲能設備年終盤點清單、6 臺大型儲能櫃資產明細配置表等文件(見他3137卷㈠第55至73頁)亦詳列各疑似虛偽交易之金額、數量及對象,參以中國電器公司綠能事業處業務工程師陳以涵於103 年5 月15日、採購助理沈依萍於103 年7 月1 日、專案經理洪國豪於103 年7 月2 日確均曾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他3137卷㈠第74至78、105 至108 頁反面、128 至131 頁),則被告辯稱因公司重要人士向其報告公司異狀,且中國電器公司內部職員陸續被調查局約談,被告綜合上情及相關資料而有相當理由認周麗真確有掏空公司、作假帳、圖利胞兄等情事,即非無據。 ⒊自訴人再稱: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董事會中稱「看了股東會以後整個年報以後,我確定中電絕對是作假帳」,惟中國電器公司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經委任簽證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且具合理依據、可信性之報告,被告任意臆測財務報告不實,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細觀中國電器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及100 年度、102 及101 年第1 季、102 年及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國電器公司103 及102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中國電器公司綠能部門於101 年度獲利逾4 億2,533 萬2,000 元,相較100 年度增近2 億元,獲利大增接近1 倍,其中對關係人GLi 公司之銷貨金額2 億5,067 萬6,000 元,較100 年度增加8 倍,然應收帳款高達2 億5,144 萬3,000 元;又綠能部門雖於101 年獲利大增,然其中智能儲能櫃項目,於103 年、102 年度認列損失各2 億0,803 萬2,000 元、4 億1,973 萬7,000 元,累計逾6 億2,776 萬9,000 元之資產減損;復中國電器公司於100 、101 年度向GLi 公司購置電動巴士電池BMS 系統及智能儲能櫃項目,於102 年底對GLi 公司之應收款項共1 億8,697 萬元逾期,提列備抵呆帳1 億3,488 萬1,000 元等情,有前開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80至86、88至105 頁),是被告辯稱其由該等財務報告內容認綠能部分於101 年度獲利大增,與關係人銷貨正相關,然該關係人銷貨並未讓公司實際收得現金,再綠能部分營收有異常大起大落現象,向GLi 公司採購智能儲能櫃造成資產鉅額減損、應收款項落空,故其具相當理由確信中國電器公司有作假帳情事而本於董事身分於董事會上提出乙節,洵非無據。 ⒋自訴人雖稱另案刑事案件係經檢調單位於103 年初進行調查、於105 年底始提起公訴,被告為本案誹謗行為時為104 年2 月及4 月間,且公訴意旨並未指稱中國電器公司遭掏空公司總金額「30億元」,是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結果與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無涉,況另案刑事案件經長久調查始為偵結,益證被告絕無可能單憑年報即逕行斷論中國電器公司財務報告涉有不實,顯係毫無憑據傳述周麗真掏空公司總金額至少超過30億元,自該當誹謗之故意云云。查: ⑴就被告係依中國電器公司內部職員提供資料向各相關單位提出檢舉,又另案刑事案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周麗真、張志偉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公訴等節,業如前陳,被告發表言論時另案刑事案件固仍於偵查階段,惟其係經證人黃加賜、李宗龍、鄭光傑告知及提供書面內容、公司財報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中國電器公司財報不實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104 年4 月4 日發表言論後各於104 年6 月25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4 月8 日檢附資料提出檢舉,可徵其辯稱發表言論非為誹謗中國電器公司,而係確信有不法情事故主動請求各單位進行調查等節非虛。 ⑵再被告辯稱其所指「30億元」之金額係經由證人李宗龍所告知乙節,查證人李宗龍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會去查GLi 等公司是因為鄭光傑接總經理,要準備全年的財報,但我看歷年營收狀況時發現不合理處,時間是99年到101 年營收每年都增加30幾億,且都是由綠能事業處增加,那幾年綠能事業處的利潤都是維持20%,這樣營收很好的部分突然間就收掉很奇怪,繼續查綠能交易的獨立系統後才發現買、賣方公司都是關係人等語(見偵卷㈡第20頁),亦堪信被告非憑空捏造中國電器公司遭掏空不法金額30億元乙事。又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涉被告多達12人且犯罪事實龐雜(見本院卷㈣第6 至67頁),尚無從以檢察官為盡舉證之責並極力查緝相關犯罪行為人而耗費相當時日始為偵結乙節,逕指被告發表言論即具有誹謗之意圖,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⒌自訴人固指關係人交易不等於圖利,而證人黃加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提及內湖辦公室乙事係周麗真圖利胞兄,且自訴人就該事檢舉周麗真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係毫無依據指稱周麗真有圖利胞兄之舉,而具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查:⑴關於東亞光電公司向周麗真胞兄周植基擔任董事長之新田資產公司承租內湖辦公室再轉租予中國電器公司乙事,另案刑事案件之移送意旨係認周麗真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承租上開辦公室涉有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證人即東亞光電公司廠長陳榮祥證述認東亞光電公司與新田資產公司早存有租賃關係,周麗真據此繼續與新田資產公司簽訂租約,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4076、24313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59頁正反面),是就被告及證人黃加賜所指東亞光電公司轉租予中國電器公司,中國電器公司未使用辦公室仍給付每月70萬元租金乙節確未載明於上開移送意旨中,尚無從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據指被告所述情節係本於真實惡意。 ⑵又自訴人所指證人黃加賜未告知周麗真係圖利胞兄等節,查證人黃加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內湖辦公室這件事在中國電器公司是議論紛紛,因為中國電器公司沒有利用這間辦公室,而且東亞光電公司104 年3 月份的股東會議事錄也有記載102 、103 年合計向新田資產管理公司支出高達1,600 餘萬元的租金,很多中國電器公司的同事是東亞光電公司的小股東,就會來詢問為何要付這麼高的租金,當時在東亞光電公司內部及中國電器公司的同事間已經是廣為流傳,被告來問我這件事時,我說這是關係人交易,至於實際上我有無跟被告說周麗真圖利胞兄,我現在不記得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9 頁反面、281 頁),然被告既係經證人黃加賜、鄭光傑告知而得知中國電器公司未使用內湖辦公室仍給付租金予東亞光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亦給付租金予新田資產公司乙事,已如前陳,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指稱「用新田資產管理公司,以每月租金70萬元,承租根本用不到的辦公室養蚊子」(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進而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圖利」之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然就言論內容整體觀察實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 ⒍自訴人再稱被告前於102 年12月3 日召開102 年董監事座談會後,惟旋即於102 年12月4 日提出說明書對其於該會發表之言論未經詳查而屬無效並表示歉意,另提出聲明書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且被告其後認說明書、聲明書上被告簽名係由周麗真所偽造並藉此妨害被告名譽而提出偽造文書及誹謗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722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被告明知上開作假帳等言論均未經詳查且與事實不符,竟仍在104 年2 月12日、104 年4 月4 日為本案犯行,自具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查: ⑴自訴人所提說明書內容為「⒈12月3 日,本人親自主持之董監事座談會,會中所談內容,委實未經詳查,即作出說明,茲聲明全部無效。⒉倉促舉行座談會。會後驚覺相關數字之評語,並非會計師查核與審定結論。而事實上,會中相關之訊息,亦非本人開會前所見到之內容。由於本人一時情急、失察,造成所有與會者不安,深表歉意。⒊強烈希望Julie 董事長繼續以董事會主席身份,繼續督促公司經營團隊向前進。⒋此次相關失職、失言員工,已受到嚴重懲處。5.再次對與會的會計師、董監事們表達道歉之意。立說明書人顏甘霖。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聲明書內容為:「即日起,本人辭去會長名稱及停發車馬費;並辭去轉投資公司:中電投資公司、中電開發公司、中台資源公司等董事職務。2013年12月3 日本人在座談會所發言的內容,全部無效。此致中國電器公司。顏甘霖。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有說明書、聲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1 頁)。 ⑵惟前開文書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製作,又依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陳稱:這些書面正本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但是我不記得有簽這2 張,有可能是我簽過卻忘記,因為周麗真常常拿文件給我簽,出於信任,周麗真叫我簽什麼,我就簽等語(見卷㈢第162 至169 頁),是被告於該案亦明確否認有為上開書面陳述之意思表示,縱偵查機關認無證據證明周麗真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非得逕而推論被告確有為上揭書面陳述,遑論上開書面並未具體表明所謂「未經詳查、應屬無效之內容」為何,實無從據而斷認被告確明知中國電器公司或周麗真未有作假帳等情事仍發表本案言論。況自訴人所提上開文書依其記載係於102 年12月4 日作成,距本案行為時間業有1 年餘,縱被告有簽立上開文書,得否逕認其於間隔相當時日後參與董事會、接受採訪時之認知尚與作成文書時相同,亦屬有疑,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⒎自訴人雖認被告係為結合市場派意圖爭奪中國電器公司經營權,而為本案誹謗行為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自訴人另稱被告接受採訪為上開陳述,係以較有影響力之出版品傳播方式發表言論,應具較高的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云云。惟查中國電器公司係資本總額高達45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本屬掌握較多社會資源之企業組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況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經營、投資及財務融資等方式創造利潤回報予股東,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及帳務問題,對股東權益及交易相對人而言實屬重大,且關涉企業能否健全營運,亦屬具高度公共性之重要公眾議題,中國電器公司之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公司實際交易及資金變動不免具相當隱密性而增加查證困難度,被告經時任總經理之證人鄭光傑告知公司存有不法情事,檢視前述相關書面資料,並向時任財務長之證人黃加賜求證,佐以該時綠能事業處相關員工均遭約談等節,堪認被告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係本於擔任中國電器公司多年董事長、董事之身分善意發表言論乙節,應為可採。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情節,或因重大過失而導致其所發表言論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並本於其個人價值判斷為合理評論,主觀上尚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本案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縱令該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亦不當然具有真實惡意;且被告進而就本案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亦與其指摘之事有關,而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誹謗、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