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58號自 訴 人 周麗真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蕭維德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顏甘霖 選任辯護人 林瑩姮律師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甘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顏甘霖曾任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下同)92年卸任董事長職位後,仍持續擔任中電公司董事。於102年12月3日,顏甘霖召集中電公司董監事座談會,並於該次會議中指控當時甫卸任之總經理張志偉經營不善,且質疑3年來由會計師查核並經中電公司董事會及股 東會承認之財報記載不實,然因與會董監事及簽證會計師均不認同顏甘霖之陳述,顏甘霖自知錯誤,即於隔日出具親筆簽名之「說明書」與「聲明書」,其中說明書內容主要係表明向與會之會計師與董監事致歉,「聲明書」之內容則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會長名稱,並辭去中電投資公司、中電開發公司、中台資源公司等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聲明其於上開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全部無效等。詎顏甘霖竟意圖使周麗真受刑事處分,而於104年5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周麗真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誣指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之簽名為周麗真所偽造,並於104年8月10日偵查庭時,接續前開誣告故意,指稱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之簽名筆跡為周麗真將其筆跡以黏貼方式所變造,而向檢察官誣告周麗真犯罪。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麗真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顏甘霖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37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周麗真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自證1之上開「聲 明書」及「說明書」,已有原本存卷足認與影本互核相符,而本院認係被告所親簽(詳下述),自應認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甘霖固不否認有對自訴人周麗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簽署上開「聲明書」及「說明書」等文件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訴人沒有看到被告簽名,沒有事證足認上開文件為被告親簽,且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被告不可能簽署上開文件,且該等文件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指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之簽名為自訴人所偽造,並於104年8月10日偵查庭時,指訴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之簽名筆跡為自訴人將其筆跡以黏貼方式所變造,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自訴人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37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372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104年8月10日偵訊時坦稱:「(提示聲明書、說明書正本,其上簽名是否你親簽?)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但我不記得我有簽這兩張。(聲明書、說明書有無可能你簽過名卻忘記?)有可能,因為周麗真常常拿東西給我簽,我信任她,她叫我簽什麼,我就簽什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31 頁反面至3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剛剛問你之前另案以告訴人身分在警、偵訊中的陳述有何意見,你說沒有意見,這樣說來,104年8月10日你自己看著自證一的正本,對檢察官承認簽名是你親自簽名的,這也是事實?)當時我一下子看,我就說這個字是我簽的。(在中電公司或其他經營參與公司等經驗中,有任何人模仿你的簽名或簽的字跟你很像的情形嗎?)他常常拿空白的紙給我寫,他說這個先簽一下,以後可以,我完全相信他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綦詳;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周麗真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自證一的二份文件,你是否有跟被告確認是他放在你桌上的?)我沒有問他,我認為就是他,所以打電話告訴他,請他不要為了這個事件辭職,電話中他也沒有否認這二件事情,在電話中他有說他希望再主持一個座談會,他要親自對102年12月3日與會之人,尤其是會計師說道歉。(你剛剛說你認為就是他,是你認為?)因為這就是他的簽名,他的習慣就是會寫這樣的東西,他的習慣就是會叫人拿東西到中電公司交給我,102年12月4日當天他還有給我1 張便條紙,寫了一些因為這個事件的意見,還說他可以要求鄭光傑離職,這個便條紙在律師手上。…(在104年8月10日臺北地檢署針對本案進行調查訊問時,當時你庭呈自證一的這二份聲明書及說明書給檢察官供本案被告辨認時,被告是否當場承認自證一的聲明書及說明書上的筆跡是他所親簽?)是。…(提示聲明書正本。在簽名及日期下方的英文、中文字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嗎?)我知道『copy』、『Julie 』是我的英文名字。(在你跟被告接觸的經歷過程中,有看過他這樣簽或是為何要寫上這些字嗎?)有,他要通知我時候,通常就是這樣的寫法,他都叫我JULIE。」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2至12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正本置於同卷第218頁後方公文封內)。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這二份文書不是我寫的,是自訴人偽造的,上面的簽名是他人偽造我的筆跡簽名的。」、「我告自訴人偽造文書部分,確實是自訴人偽造我的簽名。」、「我根本沒有簽名,是偽造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然觀諸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上被告「顏甘霖」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本案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 (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第60頁反面、147頁、第160頁、本院卷㈡第26頁)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互相對照,併與被告自承寫給自訴人及董事會之書函(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上之簽名筆跡,相互參照,無論筆觸、轉折、角度、筆法勾劃等,以肉眼視之即可辨識確為同一人之簽名甚明;況於前案偵查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對上開文件等上之簽名與被告於前案偵查筆錄上之簽名,亦認定應係同一人所為,有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背面)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足見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上之「顏甘霖」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簽,亦堪認定,是被告前後供述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以當時時空背景不可能簽署上開文件一節,然查:被告簽立上開文件之原委及被告辭職經過,業經自訴人於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時供證稱:「(102年12月3日座談會就是他指控你掏空公司的事情?)他那一天講的內容是控訴張志偉總經理經營不善及虛偽交易,但我當董事長只管一個總經理應該要管好,所以應該要由我負責任。上開內容是由他選任的新總經理鄭光傑口中說出來的,12月4日顏甘霖本來還要再開一次董 監事座談會,他跟大家道歉,因為12月3日他請鄭光傑講出 來的事情他沒有查核,且與會計師數字不符,所以他要跟大家道歉。因為12月3日他開回會議後,我的了解在場多數人 都反彈,所以他才想要在第二天再開一個會跟大家說明,但是因為我打電話聯絡會計師,會計師說他要出國沒有空,所以我就跟顏甘霖說不用開了,因我認為講數字的東西會計師要在場,我在12月4日早上是在開會,我開完會我就看到聲 明書跟說明書這些文件在我桌上,但我不記得是有人拿給我還是誰放在我桌上,我不需要去問就知道這是他本人簽名的。(妳有去電跟他確認這文件是否他自己簽名的嗎?)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不需要為了這件事情辭職,他就說他心裡很難過,細節部分我不清楚。我要強調的是這個說明書跟聲明書是他自己親自簽名的。(告訴人在聲明書中說他要辭去這些董事跟會長的職務,但沒有確實在當時就辭去,為何會如此?)因為我有挽留他。他只是在聲明書裡面這樣子寫,但他沒有確實去執行。」、「(自證一文件是否是由你交給律師提告?)是,這二頁是中電公司保存的文件,因此案交給律師。…(你有看過被告親自在自證一文件上簽名嗎?)這二份文件是在102年12月4日我在中電公司早上開完會後,回到我座位上看到的文件,我就交給了中電公司的法務相關人員,接著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不用辭職,不要為了這個事件而辭職,被告在電話中說他覺得做錯了事想要再主持一個座談會跟全體董監事及會計師道歉,我請被告說不要因此事件而辭職,後來被告也就沒辭職。我沒有看過被告親自在自證一文件上簽名。(你剛剛說你102年12月4日早上看到這份文件之前,也就是當天之前,你有跟被告談話嗎?)有,在電話中談話。(談話內容為何?)被告說他要辭職,他覺得做錯了事情,心裡很難過,我告訴他說12月3日談數字的東西 ,會計師也在場,會計師很生氣,會計師在被告主持整個過程沒有讓會計師講話,會計師很生氣,被告就回答說他錯了,他很難過,他要辭職,我們就講了這通電話。….(你剛 剛提到102年12月4日跟被告的第一通電話,是誰打給誰?)我打給被告。(你為何要打那通電話?)我要告訴被告會計師很生氣,談數字的東西批評了以後,會議就結束,會計師回去查看工作底稿,表達很生氣。…(聲明書這邊有列了幾個轉投資公司,中電投資公司、中電開發公司、中台資源公司,這些公司都是中電公司的轉投資公司嗎?)是。(102 年12月4日當時被告是中電公司指派到這些轉投資公司的董 事嗎?)是。(提示本院卷一第31頁,這是中電公司在104 年3月發給被告之函,上載104年2月9日起全面改派,才讓被告卸任這些轉投資公司的董事,有何意見?)是的,因為這是正式通知中電公司要指派別的人,因為前面被告的辭職,我請他不要辭職,所以並沒有正式去辦理登記他辭職,一直到104年2月9日才正式去經濟部辦理,才發通知給被告。( 所以你確認從102年12月4日之後,直到104年2月9日中電公 司改派之前這段期間,被告還是繼續擔任這些轉投資公司的董事職務?)我的了解因為沒有去辦理經濟部變更,應該是的。(你的意思是說只是沒有去辦變更,被告到底有無要辭職?)被告在前面102年12月4日的時候,他用正式的文件表達要辭職,即他拿給公司的聲明書,就是剛提示給我看的聲明書,後來我打電話請他不要辭職,因此也沒有去辦理經濟部變更登記。(自證一的二份文件,你是否有跟被告確認是他放在你桌上的?)我沒有問他,我認為就是他,所以打電話告訴他,請他不要為了這個事件辭職,電話中他也沒有否認這二件事情,在電話中他有說他希望再主持一個座談會,他要親自對102年12月3日與會之人,尤其是會計師說道歉。(你剛剛說你認為就是他,是你認為?)因為這就是他的簽名,他的習慣就是會寫這樣的東西而會簽,他的習慣就是會叫人拿東西到中電公司交給我,102年12月4日當天他還有給我1張便條紙,寫了一些因為這個事件的意見,還說他可以 要求鄭光傑離職,這個便條紙在律師手上。…(在104年8月10日臺北地檢署針對本案進行調查訊問時,當時你庭呈自證一的這二份聲明書及說明書給檢察官供本案被告辨認時,被告是否當場承認自證一的聲明書及說明書上的筆跡是他所親簽?)是。(提示自證一說明書、聲明書正本二張,剛剛所問的自證一,及104年8月10日應訊時你提出的原本,就是這二份嗎?)是。(所以放在你桌上的說明書及聲明書,從頭到尾依你所接觸到的就是各只有壹份,是否如此?)不是,各三份,另外二份還在中電公司的法務部門,我桌上有六張紙,就是說明書、聲明書正本各一式三份,會提示這二份,是因為壹週刊刊登的。(這樣說來所謂各一式三份是指同樣是印刷字體,但最後簽名處都是有「顏甘霖」的字體及其他手寫字樣?)是,因為中電公司的習慣,要辭職是一式三份,一份要給中電公司去辦經濟部登記,一份要知會董事會,一份告訴董事長。(自證二所引的壹週刊報導,上面有你的照片及該二份文件的照片檔,是你接受採訪時提出這二份文件,且也在後來該案偵查中跟本案提告時,都出示同一份原本,也就是現在存在法院的這份正本嗎?)是,但不是我提供出來的,這是公司有非常多的人共同接受採訪,而由公司的人提供出來的。(當你電話中要被告不要辭職時,他如何回應你?)他就聽,我的感覺就是他應該就不會辭職了,我特別跟他說經濟部不去辦理好嗎,不要為了這件事辭職,他沒有反對。(提示本院卷一第28頁被證一,辯護人說的會議,也就是證人二人證述到你也在場的會議,曾有過這樣的會議記錄,請再確認是否對此知情或有印象?)我沒有在場,所以我不知現場發生什麼事情,被證一這份文件也是放在我桌上,鄭光傑親自到我的辦公室告知他要辭職、他很抱歉、他很對不起,希望我能原諒他,他說102年12月4日早上會長即被告來過了,跟著他們開會,請他們簽了這張要交給我。…(聲明書中除了轉投資公司之外,也提到本人辭去會長名稱及停發車馬費,這件事情照你所述在打電話給被告後,有任何處理或照做嗎?)後來他說他辭掉,因為會長並不是一個正式的名稱,他說他辭去了,可是停發車馬費並沒有立刻停,後來他有再提醒才停的,隔多久我不記得了,要另外查。(你剛才回答辯護人問題時提到會計師很生氣,是因為何事生氣?)因為批評帳務不實,被告主持會議,卻在會中沒有讓會計師表達意見,他會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會後查閱了他的工作底稿,他很生氣批評整個帳務卻是這樣的,他很生氣。(你說你後來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被告有跟你說他要辭職,說他做錯了,他有無說他做錯什麼事情?)有,我先跟他說會計師很生氣,被告就用台語說『啊!我錯了,我犯了很大的錯』。剛才審判長問要辭去會長職務停發車馬費那件事情,我想起來了,是會長職稱應該還存在,大家對他還是很尊敬,但是有依照他的所說,就把薪水及車馬費都停發了。…(102年12月3日到底在討論什麼?)就是被告主持一個座談會,邀約董監事,還有簽證會計師二位,會中主要內容主要是由鄭光傑、李宗龍說發現前總經理張志偉的一些經營不善,提供很多資料,這些資料上面他們加上了評語說懷疑總經理張志偉除了經營不善以外,還虛偽交易,美化帳面,大致內容講這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74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㈡第12 0至125頁反面)綦詳。衡情若自訴人為使被告辭去中電 公司會長、董事等職務,而偽造上開「聲明書」與「說明書」,則當於立書之102年12月4日後隨即向經濟部申辦被告辭職之變更登記,並且應即刻停止被告之薪水及車馬費始為合理,然中電公司卻遲至104年2月9日始撤換被告於轉投資公 司之董事職務,此有被告所提104年3月25日(104)中電字第 008號函、致中電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及改派書、致 中電開發公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及改派書、中電開發公司 104年1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份、致中台資源公司董事 監察人指派書及改派書、中台資源公司103年9月2日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電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案卷3宗、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000 00000號函檢送中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 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4宗等附卷 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目前仍位居中電公司會長一職,益證自訴人並無偽造上開文件之動機與理由。況被告是否親自簽署上開文件,與事後是否確實依照聲明及說明內容確實辭職,兩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縱被告並無確實依聲明內容辭職,亦不影響被告確實親自簽署上開文件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自訴人上開證述所提及其於102年12月4日在中電公司開會,業據其提出同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1樓會議室所舉行之第 二屆第四次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正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5頁),並藉此否認證人鄭光傑(總經理)與黃 加賜(財務長)於審理時所述其一早曾與該2人及被告一同 開會(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3頁),衡諸其2人證詞及辯護 人提出102年12月4日其2人與被告共同簽署之聲明、鄭光傑 與黃加賜之道歉書(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第143頁), 被告與鄭光傑、黃加賜2人皆有對前一日董監事座談會之發 言與質疑加以道歉之意思,符合前揭說明書之主旨內容,否則,如被告並無道歉之意,又何須聲明「會長不再領認何薪資,也不會再掛名會長職務」,是自訴人顯無在此狀況下另行捏造大意相同之說明書之動機與必要;又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沒有要辭去前揭聲明書所指各轉投資公司之董事職務,然同前所述,果若此為自訴人捏造聲明書之目的,自應盡速辦妥變更登記以遂其所願,然自訴人並未為之,更詳為證述挽留被告之過程,參以被告亦自承於102年12月4日以後,其還是完全支持自訴人經營之中電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背面),益證自訴人並無可能以任何方式偽造或變造出前揭說明書與聲明書,皆為被告當時所親簽無誤。 ㈤至辯護人所辯自訴人並未看到被告親簽於上開文件云云,惟被告已於前案偵查中自承上開簽名為其所簽,又被告聲請就上開文件上之「顏甘霖」簽名筆跡送筆跡鑑定一節,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已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一情坦承不諱,而觀諸其上開文件上之簽名筆跡,其於前案及本案歷次偵、審筆錄及自承親書之文件簽名筆跡,無論字型、筆劃順序、角度或連筆特徵均相符,以肉眼即可辨識之,且因相關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連同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以證明自訴人於12月4 日清早去過被告住家之情,均應認無鑑定或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上之「顏甘霖」簽名為其所親簽,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事證明確,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申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復於偵查庭中誣指自訴人變造其簽名,其係於密切時、地所為,且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等情,使司法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其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6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無不良素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行為時已年滿77歲,年事已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