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4號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姚萬貴 自訴代理人 即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林鴻緒 上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即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楊念慈律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即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孫燕煌 選任辯護人 即 反 訴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燕煌、姚萬貴、林鴻緒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反訴人孫燕煌(下逕稱被告)本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下逕稱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則各為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7 月5 日改名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科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迄今之負責人(前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總經理)、南緯公司財務長。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於95年7 月31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仲厚公司任代表廠商,負責經營、品質等管理事項,台超科公司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並以具承作廢彈處理工作能力之仲厚公司名義,投標國防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仲厚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得標,並與國防部簽立聯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經營契約(下稱ADC 委託經營契約),但嗣因ADC 委託經營契約履行績效不彰,為能統一事權,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自訴人林鴻緒、案外人蔣晉泰及被告遂於98年3 月31日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收購仲厚公司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960 萬元,並由蔣晉泰任仲厚公司代表人;又因蔣晉泰於100 年1 月22日亡故,自訴人林鴻緒時為仲厚公司股東,即聲請由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仲厚公司董事職權。 ㈡被告既於簽立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時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應知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中之「仲厚公司」與「A 公司」(下以「A 公司代之)不同,ADC 案相關營運費用始終均由台超科公司先行代墊,再由「A 公司」取得ADC 委託經營契約計價款後返還台超科公司,且借款時開立本票作為將來還款之支付工具實符借款常態,又本票如為有權製作之行為人簽發,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本票內容即予本票裁定,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提告時既已委任律師,更悉台超科公司以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僅及於「A 公司」之計價款債權及ADC 案專用帳戶(即仲厚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世貿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DC 專戶),與仲厚公司不同,竟於104 年6 月30日由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意圖使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混淆仲厚公司與「A 公司」,而於104 年7 月20日、同年10月12日以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以仲厚公司任自訴人,表示「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間不可能有債權債務」、「被告2 人(按:即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在法院判決均不利於被告林鴻緒及台超科公司之際,明知仲厚公司不可能積欠台超科公司……欲將仲厚公司做爛,成為有負債情況」、「利用非訟程序,法院不審查實質債權債務關係而詐稱台超科公司對仲厚公司有本票債權」等不實言論,主張自訴人林鴻緒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所載9 紙本票、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所載6 紙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所載1 紙本票(下均逕以編號稱之,併合稱本案本票),交予自訴人姚萬貴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將致仲厚公司受有損害,而由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審理,誣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復另行起意,在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審理之際,於104 年11月19日以刑事陳報㈡狀追加自訴事實為:「……參諸鈞院104 年1 月30日及3 月9 日裁定解任被告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則此本票應係倒填日期,即在法院已裁定解任被告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時,倒填日期為103 年10月3 日簽發,以符合其可以自訴人名義簽發」等語,誣指自訴人林鴻緒、姚萬貴倒填日期,開立編號16所示本票,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下就上開㈡㈢事實合稱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除該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至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控方(含檢察官、自訴人)負有積極之舉證責任,方足以判罪處刑,反之,法院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惟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以,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所謂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非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即難謂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倘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綜上,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即ADC 案會計師李錦隆於前案背信等案件之供述與證述、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仲厚公司104 年7 月20日刑事自訴狀、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公開招標文件(下稱ADC 案公開招標文件)、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ADC 委託經營契約、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委託書、願任書、蔣晉泰死亡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ADC 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聚誠會計師事務所97年度仲厚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仲厚公司轉帳及現金收入傳票、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仲厚公司還款紀錄及相關文書、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合作備忘錄、101 年7 月30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101 年軍品契約書),及本院103 年11月4 日北院木民山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民事庭通知暨被告所書民事聲請狀等證據(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6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8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背面、第147 頁至第160 頁、第369 頁至第381 頁;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6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82 頁;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64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265 頁至第270 頁),為渠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於95年7 月31日簽立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仲厚公司名義得標而與國防部簽立ADC 案委託經營契約,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及被告於98年3 月31日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然蔣晉泰於100 年1 月2 日亡故後,自訴人林鴻緒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而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予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姚萬貴,使台超科公司持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則於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改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於104 年7 月20日以仲厚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既於投標前簽署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台超科公司負責資金、仲厚公司負責技術,則台超科公司當有給付資金予仲厚公司之義務,自無由台超科公司借予仲厚公司執行ADC 案營運費用之理,此自其初期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時從未開立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之事實即可得知;仲厚公司對台超科公司既未積欠債務,要無可能開立本案本票,是本案支票之債權應屬不實。又自訴人林鴻緒前為南緯公司財務長,聽命自訴人姚萬貴與台超科公司,且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證述時坦言係因被告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方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則自訴人林鴻緒所為開立本案本票之行為既不利仲厚公司而無效,輔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蔣晉泰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03 年8 月18日確定(下稱蔣晉泰回復出資額登記案),被告所為辦理出資額移轉手續之通知於同年月28日由自訴人林鴻緒收受在案,自訴人林鴻緒當不得再以仲厚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惟編號14至16本票均晚於自訴人林鴻緒收受上開通知即103 年8 月28日後方簽發,再自訴人林鴻緒於103 年1 月6 日即收受本院通知就被告聲請解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答辯事宜,應悉被告聲請解任之事,但自訴人姚萬貴任負責人之台超科公司竟於103 年11月28日方持編號1 至9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於自訴人林鴻緒遭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解任後,始於同年3 月30日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更曾就被告請求自訴人林鴻緒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案件(第一審案號: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第二審聲請法官迴避,復對蔣晉泰回復出資額登記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多方拖延訴訟,堪認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係因迭經受有其餘返還出資額訴訟、解任臨時管理人等民事事件不利判決,被告即將取回仲厚公司投資額經營仲厚公司,進而取得ADC 案利益之際,方利用法院僅形式審查之規定簽立本案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將致仲厚公司負債而損及被告取回仲厚公司之利益。輔以編號16本票如確於103 年10月3 日簽發,編號1 至15本票又因仲厚公司未付款而聲請本票裁定,台超科公司自無獨立持編號16本票聲請之必要,足見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有成立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相當理由,被告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所述均無不實。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之「A 公司」,實為區別仲厚公司不同負責人之經營期間,如違反ADC 委託經營契約之義務,國防部亦係直接以仲厚公司為罰款對象,所謂「A 公司」既無獨立法人格,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本應待ADC 案結束後始能結算,倘依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所述,自訴人林鴻緒應僅以「A 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即可,而無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之必要,況本票裁定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可對債務人一切財產強制執行,要無可能僅得以ADC 案國防部計價款為執行標的,被告並未混淆「A 公司」與仲厚公司。縱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以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主觀上為確保ADC 案運轉順利而開立本案本票,難謂有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故意為由,認未成立背信等罪責確定,惟既有上開事實可證,其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至第221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81 頁至第286 頁)。 五、首查,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於95年7 月31日簽立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仲厚公司任代表廠商,負責經營、品質等管理事項,台超科公司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而仲厚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得標ADC 案後,與國防部簽立ADC 案委託經營契約,並與台超科公司就ADC 案設有獨立之ADC 專戶及獨立製作之財務報表;嗣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及被告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由蔣晉泰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並因蔣晉泰於100 年1 月2 日亡故而由自訴人林鴻緒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但自訴人林鴻緒以仲厚公司名義各開立本案支票予自102 年3 月起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姚萬貴,台超科公司各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第21093 號本票裁定後,曾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於104 年3 月3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各提起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回復出資額登記案事件,復以不同事由聲請解任自訴人林鴻緒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迭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第328 號等案件各判決被告勝訴且確定,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亦裁定解任自訴人林鴻緒上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林鴻緒抗告確定,被告則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就本案本票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確定如附表備註說明欄所載;惟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以仲厚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且於同年10月12日、11月19日追加自訴事實),迭經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3702號判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無罪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於前案及另案中之證述、證人即台超科經理黃發福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卷三,下稱自49卷三,第282 頁至第288 頁;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卷四,下稱自49卷四,第12頁至第29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卷一,下稱自49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347 頁至第352 頁;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卷二,下稱自49卷二,第219 頁至第223 頁),復有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仲厚公司104 年7 月20日刑事自訴狀、ADC 案公開招標文件、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ADC 委託經營契約書節本、98權義轉讓合約書、委託書、願任書、蔣晉泰死亡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ADC 專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編號1 至9 本票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台超科公司104 年3 月3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101 年7 月13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101 共同投標協議書)、101 年軍品契約書、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4206 號、第12254 號號判決、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96年1 月23日合作備忘錄(下稱96年合作備忘錄)、編號10至16本票、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超科公司104 年8 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4 年9 月11日士院俊104 司執康字第43111 號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庭103 年11月4 日北院木民山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通知、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刑事追加自訴狀、刑事辯論狀、刑事辯論㈣狀、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台超科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囑託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4 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暨同年月21日函、台超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登記案卷、ADC 專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網路銀行查詢、彰化商銀匯款回條聯、被告民事聲請狀、台超科公司本票裁定聲請狀、ADC 專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105 年2 月4 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024號函、ADC 專戶存摺明細、台超科公司民事聲請狀暨編號1 至9 本票、簽收單、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台超科公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編號10至15本票、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暨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04 年10月7 日函暨仲厚公司聲明異議狀、本院104 年11月11日處分書及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更正裁定、上海商銀104 年10月15日上世貿字第1040000194號函暨仲厚公司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仲厚公司28035 帳戶)交易明細、96年8 月17日決標公告、上海商銀105 年9 月2 日上高雄字第1050000139號函暨ADC 專戶帳戶明細及同年月5 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17 號函暨仲厚28035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士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106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106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90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98頁至第109 頁、第147 頁至第159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8 頁至第234 頁、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四第179 頁、第265 頁至第270 頁、第297 頁至第374 頁;自49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自49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94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卷,下稱司票21093 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卷,下稱司票4926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5頁至第69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士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卷一,下稱士院重訴329 卷一,第179 頁至第184 頁;士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卷二,下稱士院重訴329 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254 號卷二,下稱北簡12254 卷二,第173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5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64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7 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確曾利用其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向負有刑事審判職權之本院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行為無誤。 六、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所提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就開立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事實,是否全屬虛構?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誣告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㈠自訴人林鴻緒因原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蔣晉泰亡故,而自100 年5 月31日起,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在蔣晉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嗣經被告於102 年12月間以不同事由向本院聲請解任自訴人林鴻緒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各經本院104 年1 月30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解任、104 年3 月9 日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解任(原102 年度司字第345 號裁定係駁回被告聲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同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林鴻緒再抗告確定等節,有蔣晉泰死亡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被告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庭102 年12月30日通知及送達回證、自訴人林鴻緒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民事庭103 年11月4 日北院木民山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通知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四第265 頁至第270 頁),是以,自訴人林鴻緒自100 年5 月31日經本院選任時起,至104 年1 月30日遭前開裁定解任時止,即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合先認定。 ㈡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確為開立本案本票等行為,此等本票開立一事為被告、蔣晉泰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時期所無;且本案本票發票日係在被告提起相關仲厚公司出資額返還訴訟、解任臨時管理人非訟事件時起陸續為之,難謂被告所述全屬無稽: ⒈自訴人林鴻緒確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地位,以仲厚公司名義陸續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並與台超科公司簽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一情,有本案本票影本、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9 紙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同頁背面、第202 頁;自49卷四第76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稽之每份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均載以:「乙方(按:指仲厚公司)向甲方(按:指台超科公司)申請營運資金……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乙方開立同額本票交付甲方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期限自乙方收到前述匯款金額起半年為限,到期後如乙方提出續借需求者,且經甲方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乙方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甲方無異議」、「若乙方對此營運資金不為清償時,甲方得逕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約定,顯另與台超科公司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台超科公司將ADC 案所需款項借予仲厚公司,仲厚公司再開立本票交予台超科公司擔保,而與原先95年共同投資協議書明載由台超科公司任資金籌措、財務管理之情形相違。又台超科公司嗣持本案本票,陸續向本院聲請取得103 年12月18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104 年4 月22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及同年9 月23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確定,並分別104 年3 月30日以上開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本票裁定、同年8 月6 日以上揭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均以仲厚公司積欠台超科公司票款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尚有前開案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201 頁背面)。而依票據無因性、獨立性原則,原因關係之存否既與票據權利無涉,本票執票人即債權人更可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本票裁定,繼而以該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原則上係依本票執票人陳報之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財產予以執行以滿足本票債權,果有不足之處,本票執票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查報本票發票人財產或命本票發票人據實報告,當對本票發票人財產造成重大影響,則自訴人林鴻緒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與台超科公司簽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等行為,顯造成仲厚公司所有之財產受有上開影響之虞,至臻明確。 ⒉參酌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曾任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李錦隆,及曾任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財務經理之黃發福等人下列證述內容,輔以相關書面資料,可悉在被告將仲厚公司出資額讓與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並由蔣晉泰改任仲厚公司負責人前,甚至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前期,並無因台超科公司撥款至ADC 案專戶,而開立仲厚公司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作為擔保之慣習存在:①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於另案及本院中證之: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就ADC 案為專案營運,由仲厚公司與國防部簽立ADC 委託經營合約,並由仲厚公司名下之ADC 專戶收取國防部撥入之計價款,當時雙方合作成立專案辦公室,設有總經理,並聘請專案財務、員工,總經理雖掛名在仲厚公司,但要經雙方負責人共同同意,並由台超科公司負責籌措資金,惟因台超科公司營運亦有資金調度需求,故在取得仲厚公司同意下會先抽回一些資金予台超科公司,此模式從被告任仲厚公司負責人至自訴人林鴻緒被解任前均係如此;伊於102 年初接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後,因公司治理條件即欠錢應給付憑證,則台超科公司付出款項時必須有憑證,自訴人林鴻緒因而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匯入款項與本票借款憑證為一體兩面;至於伊接任前台超科公司有無會計憑證需求並非伊所能親身經歷故不清楚,然當時就ADC 案並無仲厚公司需開立票據作為台超科公司憑證之問題,台超科公司亦未收過仲厚公司任何票據,因雙方均有如台超科公司有資金需求可隨時向仲厚公司領回之默契,此默契未行諸於文字,被告更未將ADC 專戶移交台超科公司管理,嗣因投入金額較大,會計師李錦隆認雖雙方合作ADC 案,但仍為不同主體,要有清楚帳目,故建議當台超科公司匯款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時,需由仲厚公司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憑證,避免台超科公司帳目有疑慮可能,故伊與時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按:即臨時管理人)之自訴人林鴻緒達成協議,由自訴人林鴻緒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交予台超科公司作為憑證;於95年欲投標ADC 案時,被告並未詳細說明,未提到出資額或法律關係,僅稱標到再說,當時原本是好的開始,約定台超科公司先出錢,等ADC 案有錢再還,但於5 年後即現在ADC 案營運時(按:此時已由自訴人林鴻緒任臨時管理人之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合作),被告竟以前5 年慣例提告,伊受盡委屈等語(見自49卷一第106 頁;自49卷二第282 頁背面至第288 頁;自49卷四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52 頁;本院卷五第201 頁)。 ②證人即自訴人林鴻緒於另案及本院中則證:伊似於100 年間擔任台超科公司監察人約3 年,亦於98年間迄今任台超科公司母公司即南緯公司之財務長,有會計專業,於接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前,因非台超科公司會計,故不清楚台超科公司如何操作營運資金或匯款憑證事宜;因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甫執行ADC 案1 年時發現進度落後,怕被國防部取消資格,遂於98年間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此由時任南緯公司總經理之自訴人姚萬貴與被告洽談,而伊則受台超科公司委任處理仲厚公司股權事宜,接受公司指派出任台超科公司買受仲厚公司股權之代表人,伊不清楚洽談內容,僅知實際簽約當日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各準備1,600 萬元本票,然被告認為後續處理麻煩,又為免金流稅賦問題,故當場為支票交換動作後又相互返還,並配合被告以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支付技術服務費3,000 萬餘元作為被告經營ADC 案5 年多之報酬,但貿馨公司並未就AD C案進行技術指導,僅係讓被告不再干涉、插手經營ADC 案之事務,讓此段期間由台超科公司方任仲厚公司股東,而非實際取得股權;蔣晉泰同任職於南緯公司,因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緣故轉任至仲厚公司,於蔣晉泰過世後,因伊為仲厚公司唯一股東而被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關於ADC 案所有經營方式未變,亦即由台超科公司負責出資金供仲厚公司開銷使用,國防部每半年計價後撥入計價款至ADC 專戶,仲厚公司再將款項還予台超科公司先前墊付之營運資金,但因被告與自訴人姚萬貴討論續約遲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聲請解任伊原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改任被告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訴訟,因仲厚公司提出更換臨時管理人之訴訟,台超科公司因會計師要求由仲厚公司出具本票確保台超科公司債權,不得僅有匯款紀錄而無任何表達原因事實之憑證,伊基於台超科公司確匯入資金供營運使用,故配合自訴人姚萬貴要求,按匯入金額逐筆開立本票,以待計價款撥入後得對應償還,依伊會計專業而言,從一公司匯款至另一公司,除投資外即為債權債務行為,又因ADC 案無資本增資及登記,故伊即認定資金往來即屬借貸,開立本票符合交易常規等語(見自49卷一第107 頁;自49卷三第282 頁至第 288 頁;自49卷四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第347 頁至第352 頁)。 ③證人李錦隆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中證以:伊不記得何時起擔任仲厚公司及台超科公司簽證會計師,仲厚公司簽證會計師擔任至103 年度,據伊所知,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共有2 個廢彈處理案即ADC 案,ADC 案依契約需有專門帳務處理,並無資本額、股本甚或法人資格,乃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取得營運資金,且與因國防部簽立契約之主要承攬人即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故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ADC 專戶,作為籌措或墊付款項、營運收入、孳息、其他收入等支應,且仲厚公司、台超科公司及ADC 案會各有1 本會計帳冊;ADC 案營運資金幾由台超科公司挹注,會列為仲厚公司及台超科公司之共同負債,挹注之資金在會計科目上,會以「借入款項」、「其他應付款」列在仲厚公司之會計帳冊,另以「其他應收款」列於台超科公司會計帳冊內,如自ADC 專戶回撥予台超科公司時,台超科公司會計帳冊中之「資產-其他應收款」會減少,現金同額增加,而ADC 案會計帳冊之「其他應付款」會減少,現金亦減少,迨年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財務報表時,則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例分配各由仲厚公司及台超科公司認列,伊會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故會抽查、審計做出工作底稿,所謂「借入款項」係會計學中所稱之負債,ADC 案中則會載為「其他應付款」,因會計帳冊記入之會計科目為「資本」或「股本」,台超科公司匯入ADC 專戶款項因係負債,故並非記載「出資」,出資必須委託會計師做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法律程序;在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因未將台超科公司挹注至ADC 專戶之資金全數回撥,故為確保台超科公司將來能滿足受償,故伊建議開立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作為資金擔保,因本票乃會計師所知最好確保之工具,因所有資金都在仲厚公司名下,台超科公司又投入如此大筆之資金,至於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究於何時開立本票並非伊所須關心之事等語(見自49卷三第204 頁至第210 頁)。 ④證人黃發福於另案中證之:伊於92年起至104 年2 月前任仲厚公司財務經理,104 年2 月後任台超科公司財務經理,但本係應徵ADC 案招募之財務管理職務,經手ADC 案所聲收支費用之管制,及國防部對ADC 案財務審查之處置及說明;ADC 案得標後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ADC 專戶,專供ADC 案使用,因雙方協議由台超科公司負責資金籌措管理,在國防部撥入計價款前處理廢彈所需資金,會由伊視仲厚公司營運狀況請台超科公司撥款,期間未曾見過仲厚公司簽立任何票據為憑證,因以匯款紀錄即可得知,於98年5 月起亦會陸續自ADC 專戶撥款清償被告墊付費用,因被告亦有資金需求,該等款項日後可自台超科公司支付之營運資金內扣除,至105 年3 月間作業模式均係如此,然不清楚台超科公司有無要求仲厚公司開立票據作為憑證;伊不清楚ADC 案資金費用項目哪些由仲厚公司自行負擔,亦不知104 年2 月以前仲厚公司有無因ADC 案資金需求向他人借支,惟伊任職期間,未曾有仲厚公司缺乏資金而需向他人調借款項支應ADC 案需求等語(見自49卷二第219 頁至第223 頁)。 ⑤細繹上開證言,就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前之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合作ADC 案資金處理模式,均與被告於另案及本院中所供:其於98年4 月14日以前均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一開始與自訴人姚萬貴討論合作ADC 案時,約定台超科公司出錢、仲厚公司出力即技術,當時就ADC 案損益結算時間與方式僅討論依法律規定,並未提及結算是否由台超科公司進行;ADC 專戶基於ADC 委託經營契約要求,由締結廠商即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於其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ADC 專戶曾有因台超科公司具資金需求而回撥款項予台超科公司之紀錄,但仲厚公司未因台超科公司支出ADC 案款項而開立本票予台超科公司,僅因台超科公司向銀行出具保證函,自訴人姚萬貴要求出具間接與銀行之保證,而曾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96年1 月9 日、到期日97年1 月9 日、票面金額3,000 萬元本票予台超科公司,然事後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時已拿回,且該紙本票並非仲厚公司因向台超科公司借款而開立;其認為台超科公司有出資義務,並非「代墊款項」,依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協議,如國防部撥計價款至ADC 專戶,台超科公司不能先行取回匯入之款項,需待ADC 案完結結算後始得為之,除非台超科公司有資金需求向其詢問資金調度,如不影響仲厚公司作業,其批准後才會匯出,但會算入台超科公司出資部分,款項進出均有明確帳目;迨簽署98年權義轉讓協議書後,蔣晉泰出具聘請函要其任名義上無給職顧問,但未參與ADC 案執行,據其所知,於其移轉股權後,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仍無金錢借貸關係,蔣晉泰曾向其抱怨國防部定期撥付之計價款立刻會被台超科公司領走等語(見自49卷三第235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52 頁;本院卷五第189 頁至第192 頁),互核一致,亦即台超科公司就ADC 案負責籌措資金支出,其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因台超科公司撥入款項而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作為擔保之事實。 ⑥另自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96年合作備忘錄、97年6 月2 日標題ADC 案合作事宜之台超科公司102 年以前負責人林瑞岳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及97年2 月29日合作備忘書(下稱97年合作備忘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同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卷一,下稱重上405 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雙方本約定以仲厚公司占契約比率30% ,負責經營及品質管理,台超科公司占契約比率70% ,負責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及督導營運投標ADC 案,合作期間如有虧損由台超科公司負責,並未提及任何仲厚公司向台超科公司借支款項等事宜,雖陸續簽署96年合作備忘錄、97年合作備忘書,然僅針對利益分配比例、仲厚公司合作計畫辦公室費用,及如何處理被告先前墊付之權利金等細節擬定方向,抑或曾一度同意變更ADC 委託經營契約締約者為台超科公司,但雙方就ADC 案合作內容均屬不變,時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之林瑞岳更於電子郵件中向被告表示:雙方就AD C案合作仍係出錢出力及專業分工合作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堪認被告所陳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對ADC 案之合作關係係台超科公司出具款項、仲厚公司出具技術乙情,要屬有憑。又於被告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台超科公司如有資金需求,將覆請仲厚公司先行調撥款項支應,待仲厚公司、台超科公司ADC 案負責人確認如將ADC 專戶調撥款項予台超科公司後,剩餘款項仍足支應至國防部下次給付計價款為止之支出時,即會配合執行而予以撥款,且均未使用「借貸」等用語一節,同有98年間請款單、仲厚公司行文用書、上海商銀ADC 專戶匯款憑條、台超科公司98年4 月1 日(98)台字第4 號函等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至第372 頁背面)。 ⑦基上,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相關資料,在在顯示於被告甚蔣晉泰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時,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就ADC 案之相關資金支應,均由台超科公司逕撥入ADC 專戶,縱台超科公司有資金需求,仍會待仲厚公司、台超科公司ADC 案負責人確認所餘資金尚有餘裕之際,方會將國防部撥入ADC 專戶計價款撥予台超科公司,毫無仲厚公司尚須就台超科公司各筆匯入資金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情形,實為灼然。⒊細繹相關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時序,本案本票發票日實均晚於被告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等台超科公司方發生續約爭議,更多後於被告提起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回復出資額登記案: ①於101 年12月31日即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所約定被告應將仲厚公司出資額1,600 萬元買回之日後,被告與自訴人姚萬貴等台超科公司方就續約條件遲未能達成共識,自訴人林鴻緒隨以102 年3 月25日(102 )仲超字第102040801 號函同意台超科公司可向國防部聲請變更成ADC 委託經營契約代表廠商,台超科公司於同年4 月17日向國防部聲請變更後,國防部則於同年7 月23日表示因審核台超科公司資格及規範礙難同意;嗣被告則於102 年間各對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遺產管理人提起移轉股東出資事件訴訟,紛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11月28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103 年7 月14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被告勝訴,自訴人林鴻緒雖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4 月29日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6 月29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亦委由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予仲厚公司請求將蔣晉泰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並於103 年8 月28日送達仲厚公司;被告復向本院二度聲請解任自訴人林鴻緒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其一事由於102 年12月27日將民事聲請狀送達本院後,本院即以102 年12月30日北院木民山102 年度司字第345 號通知自訴人林鴻緒提出意見,而於隔(103 )年1 月6 日送達,另一事由則經本院以103 年11月4 日北院木民山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通知自訴人林鴻緒表示意見,經自訴人林鴻緒回覆後,最終由本院各以104 年3 月9 日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104 年1 月30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解任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另台超科公司則先持編號1 至9 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103 年12月18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104 年4 月22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及同年9 月23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確定,並分別104 年3 月30日以上開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本票裁定、同年8 月6 日以前揭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均以仲厚公司積欠台超科公司票款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有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上揭案號裁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 紙、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2823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告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前開通知及送達回證、自訴人林鴻緒民事陳述意見狀、台超科公司102 年4 月17日函、國防部102 年7 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90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98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同頁背面、第155 頁至第168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65 頁至第270 頁;士院重訴329 卷一第194 頁至第200 頁;重上405 卷一第223 頁至第227 頁)。 ②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與被告間就仲厚公司爭議發展經過,業如上述,比對附表發票欄所載本案本票發票日,既係陸續自102 年10月17日起開立至103 年10月3 日止,均晚於雙方發生續約糾紛之爭議時點,亦多於被告所提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回復出資額登記案以降方開立之。徵以證人即自訴人林鴻緒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中自稱:會開立本案本票原因係因仲厚公司提出更換管理人之訴訟等語(見自49卷一第107 頁),則被告所言,尚非憑空杜撰,仍有其邏輯脈絡可循,應足認定。 ㈢再以,觀諸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即須達直接故意之程度)存在: ⒈台超科公司原與仲厚公司間就ADC 案之合作係負責籌措資金支出,被告或蔣晉泰任仲厚公司負責人(非臨時管理人)期間,仲厚公司亦未因台超科公司撥入ADC 案資金款項而開立本票予台超科公司擔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以其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認知,當認ADC 案進行全由台超科公司負責資金,台超科公司就ADC 案負籌措資金之義務,仲厚公司毫無反向台超科公司借款甚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理,殆無疑義。 ⒉衡以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簽定,係為使被告不再干涉、插手經營ADC 案相關事務,雖依被告要求而與貿馨公司簽立承攬合約,但貿馨公司實未進行技術指導等情,業由證人即自訴人林鴻緒證述綦詳,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當,復有前揭林瑞岳與被告間電子郵件中,林瑞岳所陳:變更仲厚公司負責人前需確認①未來是否要被告參與經營,②若不由被告參與可行,但需知悉被告條件,③甫合作1 年來因自訴人姚萬貴等人因素,被告較傾向「不參與直接經營」等語至為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同頁背面)。輔以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均於本院中證謂:被告於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前,並未私下向渠詢問開立本票之始末等節(見本院卷四第84頁),顯與證人李錦隆於另案中所證:伊事後知悉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更動,但不知何時變更,因被告來找過伊而悉此事等語相合(見自49卷三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則觀整體時序先後,足謂被告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中所供:其被法院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曾拜訪李錦隆欲拿回103 年以前之財報,選任前未曾找過李錦隆等語(見自49卷三第240 頁),應可採信。 ⒊基此,被告早於將仲厚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後,即未曾一同參與ADC 案之經營,全交予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及蔣晉泰等人處理,又直至被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方與李錦隆聯繫,更無其餘足證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時,即明知自訴人林鴻緒開立本案本票係植基於明確會計帳冊項目等需求之積極證據,此亦有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時所供:被告所稱運作方式乃5 年以前之過去式,目前ADC 案被告並未參與,卻以前5 年慣例作為後5 年來提告,伊受盡委屈,自始自終均由台超科公司提供資金,被告並未出錢等語可資佐證(見自49卷四第20頁背面),則被告依先前認知,台超科公司本應負有ADC 案營運資金支出之義務,仲厚公司當無反向台超科公司借款支應ADC 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所述不實之情形。 ⒋自訴人姚萬貴原為台超科公司總經理、負責人,自訴人林鴻緒則為南緯公司財務長、台超科公司監察人,且自訴人林鴻緒係經指派任台超科公司買受仲厚公司股權代表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係為明確會計帳冊記載而開立本案本票乙節,有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及李錦隆前揭證述足以佐證。另被告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曾各向自訴人林鴻緒、台超科公司要求交還仲厚公司帳冊,經自訴人林鴻緒否認持有帳冊,台超科公司則坦言依權義轉讓合約書持有ADC 案帳冊,但請洽自訴人姚萬貴,未久又稱仲厚公司帳冊放在仲厚公司營業地址應自行拿取而無點交義務一情,有台北圓山郵局第301 號、第309 號、第320 號、第354 號存證信函、台北民權郵局第592 號存證信函等存卷可憑(見士院重訴329 卷一第164 頁至第178 頁),更見被告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間就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關於ADC 案之合作屢屢發生衝突,衡諸常情,在為利益糾葛甚鉅、衝突不休之情況下,就各自行為之檢視吹毛求疵而以放大鏡檢視有無缺失,尚非罕見。職是,綜合被告於前開背信等自訴案件中所指事實,據上揭客觀事證並非全然無因,被告於簽署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後又未實際參與與台超科公司間就ADC 案之經營,復無證據佐證被告明知自訴人林鴻緒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之原因,且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間更有相當糾紛爭執,主觀上當有認定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具犯意聯絡之相當可能,要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所提前開證據,祇得知悉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確會因ADC 案進行合作、資金流通,然該等事實均符合95年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本案本票開立又係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自訴人姚萬貴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且於被告就仲厚公司出資額歸屬爭執後陸續為之,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事實全屬虛構、主觀上具誣告之直接故意。自訴意旨固稱被告係委任專業律師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更混淆仲厚公司與「A 公司」間之不同,台超科公司就本案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僅及於「A 公司」計價款債權及ADC 專戶財產,被告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追加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自訴根本毫無依據、捏造自訴人林鴻緒「倒填日期」之事實,當成立誣告罪云云,然「A 公司」實未依民法第25條以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而不具法人格,相關支出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製作財務報表時,仍由仲厚公司及台超科公司認列等情,有前開證人李錦隆證述明確,同有證人即自訴人林鴻緒於另案中所證:自會計角度觀之,仲厚公司及台超科公司成立專案辦公室,台超科公司履行合作義務而將金錢匯至ADC 專戶,但ADC 專戶名義屬仲厚公司所有,且ADC 案非實體公司,法令限制亦無法獨立成為一合夥團體等語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背面至第351 頁),況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辦理相關事務時,仍以仲厚公司名義為之等節,有前揭本案本票影本、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等附卷足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同頁背面、第202 頁;自49卷四第76頁至第84頁)。復且,仲厚公司取得本案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當可對仲厚公司全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業經本院詳述如上,遑論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首於104 年9 月1 日刑事自訴狀內容未曾提及此情,係於審理期間突增添該等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4 頁、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28 頁背面),所述不一,自不足取,難謂以此遽論被告涉犯誣告罪。另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未能提出被告「明知」所稱編號16本票發票日遭自訴人林鴻緒倒填乙情全屬虛構之積極證據,參酌前揭「誣告犯意僅以直接故意為限」之意旨,逕論被告主觀上具誣告犯意,要屬率斷。至被告任自訴人之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固經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無罪確定(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5頁背面;本院卷五第7 頁至第32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任自訴人時所提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證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判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無罪確定,尚與被告是否虛捏杜撰事實、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等構成要件要屬二事,是以該判決結果,遽論被告誣告罪,自為速斷。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明知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就ADC 案訂定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中,約定由台超科公司負責資金、仲厚公司負責技術,故台超科公司匯入ADC 專戶之資金並非仲厚公司向台超科公司之借款,則仲厚公司既不可能積欠台超科公司債務,自無簽發本票必要,且自訴人林鴻緒代表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本案本票行為,因逾越其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權限而無效,則台超科公司對仲厚公司並不具本案本票之本票債權可言;另編號16本票屬見票即付,發票日又早於台超科公司向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聲請本票裁定之日,卻未與其餘編號1 至15本票一併聲請本票裁定以節省勞費,反待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後,方持編號16本票向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聲請裁定;輔以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期限係至蔣晉泰所持仲厚公司出資額所有權確定時止,自訴人林鴻緒既於103 年8 月28日經被告通知回復登記,即悉不得代行董事職權,是被告認自訴人林鴻緒有倒填發票日嫌疑、偽造編號16本票之行為,並非無據。自訴人林鴻緒本為南緯公司財務長,聽命台超科公司、自訴人姚萬貴而代理台超科公司簽訂98年權義轉讓合約並被指定為取得出資額之人,不僅未於98年權義轉讓合約約定之101 年12月31日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予被告,更未經被告同意再與台超科公司聯合承攬方式向國防部就ADC 案續約,復曾自承係因台超科公司因應會計師要求而由仲厚公司出具本票確保台超科公司債權,則自訴人林鴻緒簽發本案本票應受自訴人姚萬貴、台超科公司之指示而為台超科公司利益所為,渠共謀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持以行使,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當共犯背信等犯罪,被告所提104 年度自字第49號案件並未虛構犯罪事實,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明知此情,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一同提本件自訴,誣指被告就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指涉事實構成誣告罪、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渠應具誣告之犯意聯絡,因認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反訴亦準用自訴之規定,同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39 條即悉。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反訴意旨認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就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北簡1270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仲厚公司於前案背信等案件中所提刑事追加自訴狀、刑事辯論狀、刑事辯論㈣狀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52 頁;本院卷四第219 頁至第248 頁、第297 頁至第374 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雖坦承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就ADC 案訂定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中,約定由台超科公司負責資金、仲厚公司負責技術,且嗣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與被告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渠係依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之相關事實,因該案迭經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渠無罪確定,並認定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前即被告、蔣晉泰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台超科公司先將ADC 案相關資金撥予仲厚公司,再由仲厚公司還款之慣例,復因本案本票乃時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林鴻緒開立以供擔保,台超科公司更於本案本票發票日當日將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ADC 專戶,則本案本票內容並無不實,亦非偽造,自訴人姚萬緒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渠並未捏造事實,則為確保自身權益提起本案本訴誣告部分自訴案件,自不可能以誣告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91頁)。 五、首以,本判決壹、五所示事實部分,同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除上開已列卷證外,復與證人即被告於前案及另案中之證述相當(見自49卷三第231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又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確向負有刑事審判職權之本院提起本案本訴部分,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六、從而,本件反訴應審酌者厥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所提本案自訴指摘被告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所為事實涉犯誣告罪嫌等事實,是否全屬虛構?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主觀上是否具誣告之犯意聯絡?爰分述如下: ㈠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業被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間就ADC 案合作迄今確有資金互相流通,祇因為求明確權利義務及帳目需求開立本案本票,則渠提起本案本訴部分應係為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謂事實全為虛捏且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聯絡: ⒈本案前揭本訴自訴部分,縱依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惟被告前於104 年7 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及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並追加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指涉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涉共同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案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7 頁至第32頁),要不足認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於本案部分所述事實全屬捏造。 ⒉參以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關於ADC 案之合作間均持續有資金互為流通,縱於被告任仲厚公司負責人即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甫合作時亦係如此等節,業有上揭證人即被告、李錦隆及黃發福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52 頁;本院卷五第189 頁至第192 頁;自49卷三第204 頁至第210 頁、第235 頁至第241 頁;自49卷二第219 頁至第223 頁),並可與ADC 專戶與仲厚公司28035 帳戶存摺明細、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仲厚公司查核工作底稿科目餘額表、台超科公司發給仲厚公司詢證回函、還款紀錄及相關文書、請款單、仲厚公司行文、存款憑條、上海商銀105 年9 月2 日上高雄字第1050000139號函暨ADC 專戶帳戶明細及同年月5 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17 號函暨仲厚28035 帳戶交易明細互為勾稽(見自49卷三第57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40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29 頁;北簡12254 卷二第173 頁至第205 頁)。質之前開李錦隆於另案中所證:ADC 案雖有專門帳務處理,但因無資本額、股本甚或法人人格,係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取得營運資金,而仲厚公司、台超科公司與ADC 案會各有1 本會計帳冊分別記帳,直至年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財務報表時,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比例分配讓仲厚公司、台超科公司認列,則為明確簽核,故伊建議開立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作為資金擔保等語(見自49卷三第204 頁至第210 頁),核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上揭供述內容相合,是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於98年權益轉讓合約書屆期後,就仲厚公司、台超科公司對ADC 案繼續合作一事,基於會計師建議、為求ADC 案順利運作執行,在不影響原先由仲厚公司依台超科公司需求將計價款撥予台超科公司慣例等情況下開立本案本票,而票面金額亦與台超科公司匯入ADC 專戶金額相當,則綜合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合作迄今均有資金互為流通、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再度合作(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際)後為求明確權利義務而開立本案本票等事實,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就被告自訴其等犯罪部分,向本院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亦已難認係屬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⒊被告所提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認渠並無被告所指共同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懷疑被告係意圖使渠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因而對被告提出本案自訴,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顯然事出有因、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提起本案自訴時,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被告所提前揭證據,多屬其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中之論述資料,至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於本院北簡1270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供述反證明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資金流動、前後ADC 案合作模式不同之事實,仍不得為不利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之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確有被告所指誣告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末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作證,欲證明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並無誣告之犯行及犯意聯絡(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第386 頁;本院卷五第188 頁),惟所稱欲交互詰問之內容即「A 公司」本體非仲厚公司、名下帳戶款項非仲厚公司所有、自訴人林鴻緒任臨時管理人之「仲厚公司」與實際存在之仲厚公司不同云云,首與民法第30條即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之規定不合,又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首於104 年9 月1 日刑事自訴狀內容未曾提及此情,係於審理中忽改以該等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4 頁、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28 頁背面),主張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該等內容實為被告之認知,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究有無誣告犯意及犯意聯絡要屬有間,況本院業已認定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誠如上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被告對於本件反訴所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提起提起本案本訴部分涉及誣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有罪之積極證明,且事出有因,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然無從證明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共同犯誣告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9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證據所在頁數 │ 備註說明 │ ├──┼─────┼─────┼─────┼─────┼────┼─────┼─────┼───────┼────────┤ │1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2 年10月│10,000,000│(未載)│103 年4 月│TH0000000 │本院卷一第70頁│即本院103 年度司│ │ │ │ │17日 │ │ │16日 │ │ │票字第21093 號裁│ ├──┼─────┼─────┼─────┼─────┼────┼─────┼─────┼───────┤定之9 紙本票,嗣│ │2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2 年11月│10,000,000│(未載)│103 年5 月│TH0000000 │本院卷一第70頁│經仲厚公司提起債│ │ │ │ │4日 │ │ │3 日 │ │ │務人異議之訴,迭│ ├──┼─────┼─────┼─────┼─────┼────┼─────┼─────┼───────┤經士林地院104 年│ │3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2 月│5,000,000 │(未載)│103 年8 月│TH0000000 │本院卷一第70頁│度重訴字第329 號│ │ │ │ │12日 │ │ │11日 │ │ │判決台超科公司不│ ├──┼─────┼─────┼─────┼─────┼────┼─────┼─────┼───────┤得持上開本票裁定│ │4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2 月│3,800,000 │(未載)│103 年8 月│TH0000000 │本院卷一第71頁│對仲厚公司強制執│ │ │ │ │14日 │ │ │13日 │ │ │行、士林地院104 │ ├──┼─────┼─────┼─────┼─────┼────┼─────┼─────┼───────┤年度司執字第1656│ │5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2 月│6,300,000 │(未載)│103 年8 月│TH0000000 │本院卷一第71頁│3 號強制執行程序│ │ │ │ │17日 │ │ │16日 │ │ │應予撤銷;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重│ │6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2 月│2,500,000 │(未載)│103 年8 月│TH0000000 │本院卷一第71頁│上字第496 號判決│ │ │ │ │18日 │ │ │17日 │ │ │駁回台超科公司上│ ├──┼─────┼─────┼─────┼─────┼────┼─────┼─────┼───────┤訴。(即本院104 │ │7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4 月│2,000,000 │(未載)│103 年10月│TH0000000 │本院卷一第72頁│年度自字第49號判│ │ │ │ │2 日 │ │ │1 日 │ │ │決附表A 編號1 至│ ├──┼─────┼─────┼─────┼─────┼────┼─────┼─────┼───────┤9 本票) │ │8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4 月│10,000,000│(未載)│103 年10月│TH0000000 │本院卷一第72頁│ │ │ │ │ │16日 │ │ │15日 │ │ │ │ ├──┼─────┼─────┼─────┼─────┼────┼─────┼─────┼───────┤ │ │9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4 月│10,000,000│(未載)│103 年10月│TH0000000 │本院卷一第72頁│ │ │ │ │ │18日 │ │ │17日 │ │ │ │ ├──┼─────┼─────┼─────┼─────┼────┼─────┼─────┼───────┼────────┤ │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6 月│10,000,000│(未載)│103 年12月│TH0000000 │本院卷二第197 │即本院104 年度司│ │ │ │ │9 日 │ │ │8 日 │ │頁 │票字第4926號裁定│ │ │ │ │ │ │ │ │ │ │之6 紙本票,嗣經│ ├──┼─────┼─────┼─────┼─────┼────┼─────┼─────┼───────┤仲厚公司提起確認│ │⒒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7 月│6,000,000 │(未載)│104 年1 月│TH0000000 │本院卷二第197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 │ │ │10日 │ │ │9 日 │ │頁 │訴,迭經本院臺北│ │ │ │ │ │ │ │ │ │ │簡易庭以104 年度│ ├──┼─────┼─────┼─────┼─────┼────┼─────┼─────┼───────┤北簡字第14206 號│ │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8 月│5,000,000 │(未載)│104 年2 月│TH0000000 │本院卷二第197 │判決確認台超科公│ │ │ │ │11 日 │ │ │10日 │ │頁 │司持有該等本票,│ │ │ │ │ │ │ │ │ │ │對仲厚公司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本院│ │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8 月│5,000,000 │(未載)│104 年2 月│TH0000000 │本院卷二第197 │106 年度簡上字第│ │ │ │ │12 日 │ │ │11日 │ │頁背面 │81號判決、最高法│ │ │ │ │ │ │ │ │ │ │院107 年度台簡上│ ├──┼─────┼─────┼─────┼─────┼────┼─────┼─────┼───────┤字第12號判決駁回│ │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9 月│7,500,000 │(未載)│104 年3 月│TH0000000 │本院卷二第197 │台超科公司上訴確│ │ │ │ │4 日 │ │ │3 日 │ │頁背面 │定。(即本院104 │ │ │ │ │ │ │ │ │ │ │年度自字第49號判│ ├──┼─────┼─────┼─────┼─────┼────┼─────┼─────┼───────┤決附表A 編號10至│ │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9 月│4,200,000 │(未載)│104 年3 月│TH0000000 │本院卷二第197 │15本票) │ │ │ │ │12 日 │ │ │11日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103 年10月│7,000,000 │(未載)│104 年4 月│TH0000000 │本院卷二第202 │即本院104 年度司│ │ │ │ │3 日 │ │ │2 日 │ │頁 │票字第14614 號裁│ │ │ │ │ │ │ │ │ │ │定之1 紙本票,嗣│ │ │ │ │ │ │ │ │ │ │經仲厚公司提起確│ │ │ │ │ │ │ │ │ │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 │ │ │ │ │ │ │ │之訴,迭經本院臺│ │ │ │ │ │ │ │ │ │ │北簡易庭104 年度│ │ │ │ │ │ │ │ │ │ │北簡字第12254 號│ │ │ │ │ │ │ │ │ │ │判決確認台超科公│ │ │ │ │ │ │ │ │ │ │司持有該張本票,│ │ │ │ │ │ │ │ │ │ │對仲厚公司之本票│ │ │ │ │ │ │ │ │ │ │債權不存在;本院│ │ │ │ │ │ │ │ │ │ │106 年度簡上字第│ │ │ │ │ │ │ │ │ │ │84號判決、最高法│ │ │ │ │ │ │ │ │ │ │院107 年度台簡上│ │ │ │ │ │ │ │ │ │ │字第15號判決駁回│ │ │ │ │ │ │ │ │ │ │台超科公司上訴確│ │ │ │ │ │ │ │ │ │ │定。(即本院104 │ │ │ │ │ │ │ │ │ │ │年度自字第49號判│ │ │ │ │ │ │ │ │ │ │決附表A 編號16本│ │ │ │ │ │ │ │ │ │ │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