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楊台清
- 被告賴健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9號自 訴 人 許文鼎 自訴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賴健治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賴健治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案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係以建築開發為主要營業事項之公司,建案是公司資金收入的來源。自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身為樺資公司董事長, 有鑑於樺資公司手頭上的建案甫結束不久,為了樺資公司的永續經營,遂決定以自己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86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1日與樺資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分售契約(下稱合建契約),並經時任樺資 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的許榮輝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再者,因86地號土地旁有一案外人林勝文所有之畸零地,即同小段81-2地號土地(下稱81-2地號土地),為了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之規定,樺資公司亦與林勝文達成合建之協議,並因而於100年5月13日由自訴人、林勝文協同樺資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信託部、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以及合作金庫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於同日由樺資公司、自訴人、林勝文與合眾建經簽署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樺資公司在100年5月17日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而順利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後,於同年5月19日依合建契約約定交付自訴 人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嗣樺資公司另一董事即被告賴健治(下稱「被告」)以86及82-1地號土地可以進行合作都更,藉以增加樺資公司收益為由,誘得自訴人與林勝文同意優先考量都更之推動;被告並於100年10月間主 動陪同自訴人與林勝文前往上開基地北側之錦陽大樓,與該大樓地主洽談都更案,說服自訴人、林勝文以及樺資公司暫時停止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於100年11月24日與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簽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二、承上,詎被告對於自訴人合法取得合建保證金4000萬元乙節,知之甚詳,竟意圖散布於眾,以其身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係百分百持有樺資公司股分)及樺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囑其訴訟代理人林心瀅律師、謝天仁律師分別於附表所示「自證08至19」所載具狀日期暨所擬具之書狀,以文字空言指摘自訴人「挪用」、「侵占」或「掏空」樺資公司4000萬元合建保證金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於隨後之開庭程序,透過律師向法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而使自訴人名譽在法官以及在場旁聽者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嚴重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本件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 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待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 。 ㈡查自訴人104年10月30日自訴狀及同年12月15日追加自訴狀 中,所指被告涉嫌加重毀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103年7月1日向本院民事庭所送達「103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民事起訴狀起,迄104年10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2號民事法庭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行為止之所有相關書 狀或法庭上之言詞陳述為論據,並認被告構成加重誹謗罪嫌(參見本院卷一自第1頁起迄82頁背面止之「起訴狀」、同 卷第118頁起迄152頁背面止之「追加起訴狀」)。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自訴及追加自訴所指摘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主張本件自訴既已告訴逾期即應非適法。惟查,依上開自訴與追加自訴內容與目的,本件自訴與追加自訴,均係因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訴訟案件中,自訴人認為被告於歷次訴訟中,多次以文字或言詞空言指摘自訴人「挪用」、「侵占」、「淘空」樺資公司資產,詆毀自訴人名譽所造成,且依自訴人主張:「按自訴案件,自訴人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事實自訴一部分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未經自訴部分與已提起自訴部分,屬於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得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又被告既係以集合犯之單一犯意,而於近二年的訴訟中以文字及言語反覆指摘自訴人有【挪用】、【侵占】、【掏空】樺資公司之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規定,本次追加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原自訴效力所及,爰請鈞院一併論究」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8頁背面之「刑事追加自訴狀」 ),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屬於同一案件而提起自訴,則本於刑法第80條第2項:「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自訴人既認為本件係屬於「集合犯」,則本案自訴人主張之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點既為「104年10月20日」,其於「104年10月30日提起自訴」或「同年12月15日追加自訴」,均顯然未逾告訴期間,本院自應就此案件為實體上裁判,合先敘明。 ㈢又本件自訴人雖於104年12月15日以「追加自訴狀」名義向 本院提起對被告之「追加自訴」,惟核自訴人所舉之「追加自訴犯罪事實」及其書狀內容使用文字,諸如:【集合犯、實質上一罪、自訴效力所及】等語,均堪認其所謂「追加自訴」,尚非真正「訴之追加」,而僅係「自訴犯罪事實之擴張」,仍認自訴與追加自訴部分均屬於「同一案件」,自始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5條規定而追加新訴之本意(蓋自訴人既自認追加犯罪事實與原自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卻又「追加自訴」,即有重覆起訴問題,而應就追加自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是本院因認前揭自訴人所使用之「追加自訴狀」或「追加自訴」等語,應僅係法律用語之略欠嚴謹,尚非以數罪關係予以追加新訴,故應以同一案件之單一訴訟關係處理,併此敘明。 參、本件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就此部分對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毀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自訴狀附表所示自證01至19、附表一所示自證20至26之書狀及法庭上之言詞,曾提及自訴人有「淘空」、「挪用」、「侵占」樺資公司資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書狀及法庭上論述自訴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是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將公司不動產拿去借錢甚至連公司的流動資金都拿去買土地,與賣方簽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沒有經過公司董事會決議,偽造文件拿公司的錢去買土地,造成公司經營困難,作為一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股東爭取權益,自訴人身為公司執行業務的總經理,這些行為就是涉嫌「淘空」、「挪用」、「侵占」,所使用之言詞無非都是事實的表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自訴人指摘之行為都是樺資公司或鼎普公司在訴訟中向法院提出之書狀或開庭之陳述,係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目的在取得有利之判決,並非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提出書狀或開庭陳述之對象都是負責本案審理之法院,並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況被告本即有證據足證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係以合建保證金名義挪用樺資公司 400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蓋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 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次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是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告訴、告發、自訴等行為,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從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 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查本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除將上開書狀呈交民事承審法院外,並無再將上開書狀向他人寄送或散布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書狀中所陳明,而自訴人對於被告除承審法院以外,是否曾向他人散布上開書狀一節,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上開書狀亦無處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可言。而法庭上之陳述,其目的是向法官陳述其自訴意旨與理由,縱使有在場旁聽之人,亦係基於法院訴訟明訂之公開審理原則,原非被告陳述主張之對象或主體,自亦難謂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中「散布」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基於執行律師職務,為被告撰寫書狀,因而對自訴人相關事宜有所論述,係屬訴訟代理人基於其專業所為維護被告權益之論述,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自訴人自訴書狀所檢附之判決內容,亦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自訴人確有涉嫌「挪用」、「侵占」、「淘空」樺資公司之資產情事,是其於歷次民事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主要係就雙方有關樺資公司執行業務或資產運用之爭執,而行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所為訴訟行為之範圍並未逾越其訴訟目的,且就被告主張自訴人是否涉及「挪用」、「侵占」、「淘空」樺資公司資產一節,亦係由法院就雙方提出之證據做最後事實上認定,自不能因此而生對自訴人有何毀損名譽之可能。 ㈢、又稽諸自訴人所提自訴狀「附表自證01至19」及追加自訴狀「附表一自證20至26」所示之加重毀謗罪嫌時間與行為,分別如下: ⑴自訴狀附表:①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判決之103年07月01日民事起訴狀②同前案之103年10月07日民事準備狀③ 同前案之103年11月0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④同前案之104年06月05日民事準備狀⑤同前案之104年08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判決之103年10月17日民事 答辯狀⑦同前案之103年12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⑧同前案之104年01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⑨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之104年03月20日民事上訴 狀、同案之104年08月21日民庭準備程序陳述⑩同前案之104年09月02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⑪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判決之104年02月04日民事答辯狀。 ⑵追加自訴狀附表一: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之103年09月30日民庭言詞辯論庭陳述②同前案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答辯狀③同前案之104年02月03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 狀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之104年08月12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⑤同前案之104年10月06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⑥同前案之104年10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⑦同前案之104年10月20日民庭言詞辯論庭陳述。 綜觀上開歷次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民事 判決係樺資公司對自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係自訴人對鼎甫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係自訴人對樺資公司請求清償款項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27 號民事判決係案外人許文正對鼎甫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許文正當時為鼎甫公司之董事),訴訟糾紛係源於樺資公司認自訴人假借公司名義以公司所有土地向銀行借貸資金,自訴人復再以該筆資金用自己名義購買86地號土地,從而有合建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自訴人又以樺資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樺資公司名義簽發本票1紙交付自訴人自己 等事件。是證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曾經因自訴人為樺資公司之董事,而就自訴人當初執行業務之行為,彼此間發生爭執而陸續有多起民事糾紛,而被告身為樺資公司負責人,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之前執行業務已造成公司損害,從而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以書狀陳述並使用諸如「挪用」、「侵占」、「淘空」等字眼,藉以描述其對被告行為之主觀認知,並於法庭之言詞辯論中,盡其訴訟上之權利行使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即難遽認有何故意違反訴訟訴訟目的或故意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行為人有藉此場合而故意傳述、指摘或散佈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自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因此造成自訴人主觀上的不悅,然本於訴訟行為在社會上之許容性,相對人即本應有必要之容忍與雅量,況有關被告對自訴人行為違法之主觀認知,稽諸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45號、第47號之二件刑事判決結果,均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認定自訴人有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情事,而為有罪論刑之結果,則微論上開判決是否業經確定,然至少堪認被告對自訴人在職期間有違法行為之主觀認知,確屬其來有自,並非無的放矢,是其使用上開諸如「挪用」、「侵占」、「淘空」等文字或言詞,亦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確具相當理由相信所述屬實,益難謂其有何真正惡意可言,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加重毀謗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曼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