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源 自訴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何文煌 何淑冠 陳靜萍 陳靜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自字第4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 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陳靜美均無罪。 理 由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起擔任自訴人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負責自訴人公司之酒類進出口業務,被告何淑冠為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被告陳靜萍為被告何文煌之妻,被告陳靜美為被告陳靜萍之姐。被告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陳靜美(下均逕稱其名)為侵吞自訴人公司所出售酒類之貨款、酒品及基於索取回扣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金雀蘇格蘭威士忌、格蘭利威十八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Black威士忌三款酒品價款每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一千五百元、八百五十元。何文煌竟夥同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三款酒品之價格予以低報為三百元、一千四百元及九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該日其所低報差額共二千四百元侵吞入己。 ㈡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格蘭利威十八年蘇格蘭威士忌酒品每瓶為一千五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酒品每瓶價格低報為一千二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該日所低報之差額共二千一百元,在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存入陳靜美位於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陳靜美帳戶)。 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格蘭利威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BLACK LABEL威士忌酒品每瓶分別為七百元、六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酒品價額分別低報為六百元、五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該日其所低報差額即三千三百元,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存入本案陳靜美帳戶內。 ㈣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海尼根酒品八十四箱總價為五萬零四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酒品總價低報為三萬三千六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其所低報差額共一萬六千八百元,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本案陳靜美帳戶。 ㈤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何文煌基於索取回扣之犯意,先由何文煌向自訴人公司之合作廠商即陸海洋行銷售格蘭菲迪一九五五、一九五九酒品總價為三十一萬元,並要求陸海洋行將上開酒品金額共二十九萬元匯入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洲帳戶內,其中差額共二萬元之回扣,則要求陸海洋行匯入本案陳靜美帳戶。 ㈥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自訴人公司所出售齊瓦士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皇家禮砲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BLACK LABEL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 Black威士忌酒品每瓶價格為六百元、二千二百元、六百元、八百元,由何淑冠製作不實銷貨單,將上開酒品價額分別低報為五百元、二千元、五百元、七百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後,將其所低報之差額共三千元,由何文煌所侵占入己。 ㈦一百零二年十一年二十六日,何文煌向自訴人公司領取約翰走路十瓶,每瓶單價二千一百七十元,以及麥卡倫(藍牌)十二瓶,每瓶單價四千零五十元,以上合計七萬零三百元。何文煌並未將上開酒品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反而將上開酒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據為己有。 ㈧何文煌為順利取得上開侵占款項,乃於上開㈡至㈤時間內勾串何淑冠製作銷貨單等不實會計帳務,掩飾其犯行,何文煌再將其所侵占之現金款項及向廠商索取不法回扣之款項存入本案陳靜美帳戶內,再由陳靜美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陳靜萍之帳戶內,以掩人耳目,並供渠等四人朋分花用,以獲得不法利益,致自訴人公司受有營利損害。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㈠何文煌任職自訴人公司,受委任為自訴人公司買賣酒品,且因業務持有自訴公司酒品。㈡何文煌不否認有調整酒品價格,或將部分酒品取走之事實。㈢何文煌、陳靜美均自承由陳靜美提供本案陳靜美帳戶予何文煌使用、存取款項之事實。㈣本案陳靜美帳戶款項有轉匯至陳靜萍帳戶之事實。㈤何淑冠自承為自訴人公司製作銷貨單。㈥提出自訴人公司取貨單、銷貨單、存摺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何文煌部分: ㈠訊據何文煌固坦承有前述一、㈠至㈣與㈥、㈦所述,將部分酒品以原較高之價格,減價後以較低價格報帳之事實,及一、㈤所示,僅將販賣酒品所得三十一萬元之其中二十九萬元匯入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洲(下逕稱其名)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自訴人公司取貨單、銷貨單、存摺明細等充作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何文煌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何文煌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訴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販售酒類予客戶時,均係委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配送,而因客戶購入酒品數目甚多,於運送過程中時有酒瓶不慎碰撞破損,亦偶見客戶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酒品後,得知有其他同業售價較低,故向何文煌抱怨買貴等情,故何文煌為賠償客戶損失及安撫客戶情緒,避免與客戶間關係惡化,遂應允客戶每隔一段時期會以現金或酒品補貼客戶損失及差額,這些事情自訴人公司從無禁止。事實上,何文煌因案造成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經營公司,故與自訴人公司合作,由何文煌以其過往銷售酒類商品經驗及人脈經銷網絡為自訴人公司賺錢。合作多年,並無問題,直至自訴人公司與何文煌因股份分配發生爭執,才藉此提告。①前述一、㈠、㈡、㈢、㈣、㈥所稱差額二千四百元、二千一百元、三千三百元、一萬六千八百元、三千元,各是用以補償客戶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入酒品中有瑕疵之損失。 ②前述一、㈦所稱「約翰走路」十瓶、「麥卡倫(藍牌)」十二瓶,是用以補償客戶鏵錡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鏵錡公司)、鎧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磐公司)因向自訴人公司購入酒品中有破損酒及補差價之損失。③前述一、㈤所稱之差額二萬元,其緣由為:該事實內之「格蘭菲迪一九五五」、「格蘭菲迪一九五九」二瓶酒,係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洲(下逕稱其名)自己帶入臺灣,而託何文煌幫忙尋找買方,何文煌託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洋行)寄賣。售出後何文煌欲向陸海洋行取款。但證人即陸海洋行承辦人林珮玉(下逕稱其名)要求自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但前述二酒都是林銘洲個人攜帶入國,沒有報關,而無進口報關文件及進項發票,故自訴人公司實無法就此開立銷項發票。故何文煌便商請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寶公司)代開立含稅金額三十一萬元之發票。陸海洋行方給付三十一萬元予帝利寶公司。帝利寶公司扣除開立發票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二萬元後,再由何文煌把二十九萬元繳交自訴人公司。此差額二萬元並非回扣,何文煌更未侵吞入己。 ㈡經查: ①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楊雅文(下逕稱其名)證稱:「(何文煌)在我們公司負責臺灣的業務……」、「(負責)進出口酒類的買賣……,就是何文煌去跟臺灣廠商買酒,出口到國外,進口進來的酒在臺灣銷售。」、「……賣酒,用多少錢賣,賣給誰是何文煌決定……」、「(問:在何文煌任職時間,妳或自訴人公司的人員是否知道何文煌有賣瑕疵酒的行為?)答:知道。」、「(問:在何文煌賣瑕疵酒的行為當時,何文煌是否有將販賣所得全部或一部繳回自訴人公司?)答:單上有瑕疵酒出貨的記錄,就有入帳。」、「(問:在何文煌賣出瑕疵酒的行為過程當中,自訴人公司或任何自訴人公司人員,有沒有阻止或表示反對?)答:沒有。……這些瑕疵酒的入帳會給林銘洲看,林銘洲會說怎麼賣這麼便宜,後來在何文煌離職之前就有說不能賣。」、「(問:在林銘洲表示反對之後,何文煌還有無賣瑕疵酒?)答:沒有。」、「(問:就妳所知,如果業務人員談到要買酒的案子,是否同意銷售價格或條件,何文煌有無決定權限?)答:有,都是問何文煌。」、「(問:就妳所知是否需要林銘洲蓋章以後才決定賣多少錢?)答:沒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卷【下稱更審前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九頁參照)。次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租用儲藏酒品倉庫之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倉儲)組長周英傑(下逕稱其名)證稱:自訴人公司有向東亞倉儲租用倉庫,「承租倉儲是我的承辦業務。我只知道自訴人公司聯絡人就是何文煌先生。例如有進出貨或是拆櫃,何文煌會通知我。」、「(問:自訴人公司有沒有一些瑕疵的酒,放在東亞公司?)答:有。所謂瑕疵的酒是指由自訴人公司自己去挑出有標損、或包裝盒凹損的酒,經過東亞公司除帳之後,交給自訴人公司放在也是向我們承租但是由自訴人公司自己管理的小倉庫。」、「自訴人公司進貨的流程是通知我們要去拆櫃,他們會把報關好的單據交給我們,我們根據單子的記載跟指示,去指定地方去領櫃子回來我們公司拆櫃,我們會確認貨櫃的品項跟數量都正確,再行入倉儲。我們拿到的單據只有進貨的品項跟數量,而不會有他們進貨的成本。出貨的話,自訴人公司要下一張訂單給我們倉儲,再由我們小姐做出檢貨表,我依檢貨表的品項跟數量把貨準備好拿出來,看自訴人公司要請哪貨運公司來取貨運載,或是買家自己來運載。……」、「(問:就你所知,放置自訴人公司自行管理的小倉庫內的瑕疵酒,如果沒有照上開方式賣出去,要如何處理?)答:……據我所知,自訴人公司沒有固定模式處理這些瑕疵酒,我只知道最近好像有拿回去他們公司過,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更審前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一號卷參照)。由楊雅文、周英傑證詞可知,自訴人公司所賣酒品確有部分瑕疵,而必須歸庫另行處理。而處理方式並無一定模式。何文煌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要職,酒品之售價與買家均由何文煌決定,不需先由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洲決定。起初自訴人公司並無人反對何文煌販售瑕疵酒的行為。之後林銘洲認為賣價過低後,何文煌即無繼續販賣瑕疵酒。由此初已難認何文煌處分瑕疵酒(例如充作破損或價差之補、賠償)係刻意出於不法犯意。雖然自訴人公司堅稱從未同意何文煌此種行事作為,但何文煌任職自訴人公司多年,此等交易模式也非祕密從事,自訴人公司又知道何文煌有自行處分瑕疵酒。縱使自訴人公司心中真意乃不贊同,但既然知悉卻不立即阻止,又何以指責身為總經理,具備一定指揮決定權之何文煌擅自作主? ②證人即鈐蔚公司中區負責人盧真星(下逕稱其名)證稱:「(更審前卷第二○八至二一二頁所附被證一至五,即鈐蔚公司出具與何文煌之證明文件所指何事)有些產品有瑕疵,何文煌用現金來補這些瑕疵品,台灣吉事特公司進口的時候有些瑕疵,他們公司有好幾個名字,例如鈺峰公司,因為他們公司把貨出到我們這裡,我們叫貨都是五十箱一百箱,我們點收是計算箱數,但實際開箱之後會發現瓶子有破損,或是外包裝有破損,這種損失要何文煌他們公司吸收,也可能是客人買酒之後,認為酒質有問題拿來退貨,我們就要請何文煌他們公司賠償,賠償不一定是現金,但最好是以現金處理,(然後)把瑕疵品拿回去。」、「……通常我們會累積一段時間後結算。」、「……我們對於瑕疵品退換的情形不會另外製作表單,而是將瑕疵品直接交給何文煌看,請他根據瑕疵品的狀況賠償。簽收單上的日期大概就是那段時間累積的瑕疵品,就結算一次,我們不會一發現瑕疵品就要何文煌來處理,累積多久或瑕疵品數量都不一定。」、「有的是瓶子破,有的是酒瓶口有不良,有的是封緘鬆脫,還有標籤不良。上面寫破幾瓶等文字是我寫的。」、「(問:一百零二年實際上計算的結果,你損失是兩萬餘元,為何你簽收的部分分別是二千四百元、二千一百元、三千三百元、一萬六千八百元?)答:因每次簽收的時間不一樣,有時候時間一久,每天事情很多,我也記不清楚,而且簽收是當時,也不是現在,我也無法回想,我無法每樣事情都記下來。」、「……每瓶破損的狀況我不可能去記,而且營業的規模很大,也不可能去記這個,只要對方有賠償就可以了。」、「(處理瑕疵品)我都找何文煌,沒有找其他人,……」、「……何文煌之前跟我處理的方式都是退錢。」、「(問:既然你要用匯款或支票支付貨款,為何瑕疵品的部分不在貨款中以扣除的方式結算,而是要另外以現金處理?)答:那個有發票的問題,辦折讓單比較麻煩,所以用現金,而且也不能扣貨款,因發票開出來的金額跟我付款的金額會不一樣。」、「……何文煌都是拿現金給我。」、「(問:就你所知,該等瑕疵品有沒有可疑或明顯是人為造成的跡象?)答:那些看起來是搬運過程發生的瑕疵,完全破損無法轉售的比例比較少,封緘破損的客人也都不會買,一般瑕疵品店家都不會接受。那些瑕疵品縱使由何文煌拿回去還可以轉賣的比例是不高的。」、「(問:何文煌拿現金來賠償之後,你們有無入公司帳?)答:沒有,我就是老闆,實際出錢匯錢都是我在處理。」、「(問:有無其他較為客觀的證據證明你們有上開金錢賠償的事實?)答:我有簽收據給何文煌,這件事情也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們公司就是我說了算,我們不是很大規模的公司,我的證據就是我的證詞跟簽收單。」(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參照)。足證何文煌辯稱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自訴人公司之金雀蘇格蘭威士忌、格蘭利威十八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 Black威士忌三款酒品之差價二千四百元;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自訴人公司之格蘭利威十八年蘇格蘭威士忌酒品之差額共二千一百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自訴人公司之格蘭利威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BLACK LABEL威士忌酒品之差額三千三百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公司之海尼根酒品八十四箱差額一萬六千八百元;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自訴人公司之齊瓦士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皇家禮砲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約翰走路BLACK LABEL威士忌、約翰走路Double Black威士忌酒品差額共三千元。各分別係自訴人公司出售與鈐蔚公司的酒品中,因運送過程產生破損、瑕疵,而以便宜方式所為之補貼賠償等語非虛。且依盧真星所言,也難認何文煌有故意製造瑕疵酒品,以便收回私售牟利之情事。雖盧真星無法進一步提出其他客觀單據、照片等佐證其證詞,且鈐蔚公司與何文煌不循開立折讓單、製作會計憑證等正式退換貨程序,也引人誤會,但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盧真星有何偽證、迴護何文煌之事實,自訴人公司遽謂盧真星所言不實,亦不足採。 ③證人即鏵錡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宴峯(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是用兒子跟老婆的名字登記公司,但實際業務都是我自己操作。」、「(問:你跟台灣吉事特公司買賣何時發現酒品有瑕疵?)答:酒是易碎品,從國外進口不可能完全沒有瑕疵。我跟台灣吉事特公司往來迄今已經兩年多,酒一定偶爾有瑕疵。」、「我碰過酒瓶整個破損,也有外包裝有問題,但很少,我們會要求賠償的是酒瓶破損的狀況。」、「(問:你是如何判斷損失有多少?)答:應該是我們做生意認識很久,都是一段時間講大約破掉幾瓶,加減補償,因為誰打破的也不知道,就是補一些酒,例如我損失六、七千元,就補等值的酒過來,不限廠牌種類,就是價值相同就好。」、「(問:酒品有瑕疵跟台灣吉事特公司的誰聯繫?)答:何文煌,我都是找他買酒,有問題也都找他。」、「(問:你有寫收據【按,即更審前卷第二一三頁被證六】給何文煌,補了四瓶約翰走路?)答:是,是何文煌寫好之後拿給來我簽名,我確實有收到四瓶約翰走路。」、「我自己也在喝酒,何文煌既然很難報帳,他就把瑕疵酒補給我,我沒有損失就好。何文煌補給我的不是包裝完好的酒,是搬運過程中盒子破掉的酒。」、「因為酒是誰打破的也不知道,每家都是這樣。我們對每家都是這樣,因有時候業務出去撞車破掉二、三十瓶,也很難處理。」、「(問:你所謂的破掉是整瓶破掉?)答:是。」、「(問:依你與何文煌買進酒品的經驗,瑕疵品是否每個月都會發生?)答:沒有很高,很久才會發現一瓶兩瓶,不會每個月都有。」、「(問:既然發現有瑕疵,為何不直接在台灣吉事特公司的貨款上去做扣款的動作?)答:簡單方便把帳作正確而已,不是很大的金額,我現在還是跟台灣吉事特公司買,寄回去還是等一段時間看要怎麼處理。不會馬上就處理。」、「(問:依照你過去跟何文煌交易經驗,是否有遇到只是酒的封緘或外包裝有問題,而你這裡必須以瑕疵品處理?)答:遇到這種情形我都自己喝掉,因我自己本身有在喝酒,只有瓶子破掉的我才會退給何文煌。」、「剛剛自訴代理人說我說的話完全不實在,對我傷害很大,他不是做這行,我都是照實際的狀況陳述,如果有錯天打雷劈。」(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背面至二二九頁參照)。次查證人即鎧磐公司中區負責人林坤利(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有四、五家公司,我跟亞利基、吉事特來往的公司是鎧磐公司,我是鎧磐公司中區業務的負責人,出資者是另外一位,我是股東。」、「(問:你在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你收到約翰走路二十一年六瓶,跟麥卡倫酒品一八二四年十二瓶,是否如此?)答:那天何文煌拿上開酒到我成功路二九二號門市給我,我們跟何文煌交易有段時間,他們公司每次送酒多少都會有瑕疵破瓶的情形,跟我做生意就會順便補差價。上開六瓶跟十二瓶酒就是拿來補差價跟破瓶的瑕疵,這些酒就不用另外付錢,算是補償我的損失,他們公司從頭到尾都是何文煌跟我接洽,平常送酒有外包司機會送貨,如果有上開的瑕疵破瓶因為發票跟匯款都已經結清,開折讓單太麻煩,像這種零的就是半年或幾個月結算一次,何文煌會自己拿來。」、「……破瓶的時間我不記得。可能一批貨例如五十打或一百打,只破一瓶,在我跟何文煌買貨的比例破瓶的比例很少,而且比較貴的酒品破的機會很少,因為司機會比較小心……」、「(按,酒品差價)像有一瓶約翰走路,前後十天的差價很大,……我大可以因酒品跌價而不買這批貨,但公司送貨來,連同發票都已經開出,如果要退貨的話,公司的程序會很麻煩,何文煌會拜託我不要退,就會有補差價的情形。例如下一次算我便宜一點,或是補我一些酒。類似買貴退差價,這是默契。」、「(按,為何單據資料上出賣人顯示為臺灣亞利基公司)……,我們公司一開始跟何文煌往來,電腦就是以臺灣亞利基的名義在記錄,不管何文煌他們公司小姐用哪家公司的名義開發票,我們都是歸檔在臺灣亞利基的名下……」、「(問:何文煌補給你的酒,是完整的酒,還是瑕疵酒?)答:都是瑕疵酒,就是標籤有破損等,……我就便宜賣給客人。」、「(問:當時為何不要求何文煌補現金差額給你?)答:只要公司的代表人願意給我們補什麼,我們願意接受,可以拿來變現也可以處理就好,跟現金沒有什麼差別,因做生意有賺有賠,有個數字可以接受就好,因那個占營業額的比例很少。」、「(問:你在何文煌任職吉事特系列公司時,與其交易前後一共多久?)答:應該有三年到三年多。」、「……何文煌賣給我的應該不會低於兩億。」、「有換酒或瑕疵的應該不超過十萬元。」、「(問:在這段【由何文煌代表自訴人公司與之交易】期間,有沒有吉事特系列公司的人跟你反應這樣的找補程序是不被允許的?)答:沒有。」(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五三頁參照)。足證何文煌辯稱一百零二年十一年二十六日,何文煌向自訴人公司領取約翰走路十瓶與麥卡倫藍牌十二瓶,其中四瓶約翰走路用於鏵錡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酒品之瑕疵品補貼。其餘六瓶約翰走路、十二瓶麥卡倫藍牌用於鎧磐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酒品之瑕疵品補貼等語非虛。且依王宴峯所言,瑕疵酒品係為破損,無法回收再賣,很久才會發現一瓶兩瓶瑕疵,不會每個月都有。亦難認何文煌有故意製造瑕疵酒品,以便收回私售牟利之虞。林坤利也證稱,在達億元的交易額中,有換酒的金額不超過十萬元,例如五十打或一百打,只破一瓶。按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若何文煌真有不法意圖,瑕疵發生之比例應會更高。又雖鎧磐公司提出之相關單據中係記載亞利基公司而非自訴人公司寶號,但對此林坤利已解釋綦詳,自訴人猷為質疑,並不足採。而鏵錡公司、鎧磐公司與何文煌間交易,於發生商品瑕疵時,不循開立折讓單、製作會計憑證等正式退換貨程序,確實啟人疑竇。但何文煌與上開公司間交易額甚大,而瑕疵比例甚小已如前述,依臺灣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與較為熟悉之廠商,或多年朋友交易,除非牽涉利益重大,常或因偷懶省事,或避免公事公辦傷害情誼,確實多不循正式程序而含混處理,礙難徒憑此便宜行事遽謂其中定有弊端。 ④林珮玉證稱:「(問:是否記得一百零二年的二月一日何文煌有無交付格蘭菲迪的酒給陸海洋行寄賣?)答:有……各為五五、五九年份。」、「(問:是否知道何文煌在哪家公司任職?)答:亞利基公司。我跟何文煌配合就是亞利基公司,亞利基會給我很多不同的行號,例如吉事特公司、鈺峰公司、剛才說的兩瓶格蘭菲迪採購的行號是帝利寶公司。」、「請款的人是我,賣掉的錢我要給何文煌,我們請款一定要有發票,我今天有帶發票的正本(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五五頁)給庭上。請款金額含稅是三十一萬元,發票是帝利寶公司的章,買受人是陸海洋行。」、「(問:妳為何會接受何文煌以帝利寶公司的名義發票請款?)答:因為……他們常常換行號,所以我不會驚訝是拿哪家公司的發票請款。」、「(問:就妳的印象中,有關於何文煌所寄賣的格蘭菲迪五五、五九年份兩瓶酒,妳是否有跟何文煌講過不能匯款非公司負責人帳戶?)答:公司的請款程序我一定有親口說過。」、「(問:妳跟何文煌對口往來期間,是否曾經把任何妳們陸海洋行的款項匯款到陳靜美的帳戶過?)答:沒有,不可能。」、「(問:就妳印象中,與何文煌交易的經驗曾經有使用過哪些公司行號的名義?)答:吉事特、鈺峰、亞利基、帝利寶四家公司……」(本院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參照)。楊雅文也證稱:「格蘭菲迪一九五五」、「格蘭菲迪一九五九」二瓶酒是林銘洲自己入境臺灣所帶進來的貨品(更審前卷第一九四頁背面倒數第七行參照)。足證何文煌辯稱其將林銘洲自己攜帶入境的「格蘭菲迪一九五五」、「格蘭菲迪一九五九」二瓶酒託陸海洋行寄賣,售出價格為含稅三十一萬元,後因林珮玉要求開立發票方能請款,但因為個人私帶,並無報關又無進項發票,因此另覓途徑開立開票交付陸海洋行等情屬實。且並無由陸海公司亦款項區分為二十九萬元與二萬元兩筆,而將二十九萬元匯入林銘洲帳戶,二萬元匯入陳靜美帳戶之情節。雖然何文煌交付之發票為「帝利寶公司」名義而非自訴人公司寶號,但林珮玉也證稱與自訴人公司交易經驗,常有不同名稱,包含「吉事特」、「鈺峰」、「亞利基」、「帝利寶」,因此並不意外。又雖自訴人公司對此筆交易另開有更審前卷第二○頁所附「INVOICE」(發票),但與我國境內商品交易所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同,楊雅文對此也證稱:「(問:為何跟臺灣一般公司開立二聯或三聯公司的發票不同?)答::因是林銘洲自己入境臺灣所帶進來的貨品,所以就開這種格式的發票,因為陸海洋行要買,所以開發票做個記錄。」、「(問:該發票有無交給陸海洋行?)答:我忘記有無交付給陸海洋行。」(更審前卷第一九四頁背面參照)。何況林珮玉證述陸海洋行後來拿到的發票也非此張「INVOICE」,而係本院卷第五五頁,署名帝利寶公司之發票。若此,雖然發票面額三十一萬元,何文煌卻僅交付自訴人公司二十九萬元(雖然本院函詢林銘洲開立帳戶之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據覆一百零三年二月間並無二十九萬元之入帳記錄,有本院卷第二六四頁所附該公司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號函可稽,但自訴人公司並不否認曾收受何文煌交付之二十九萬元),與陸海洋行交付何文煌之三十一萬元有二萬元之差額。但按我國民間,確實有「調借發票,需支付開立發票公司一定報酬以補貼開立發票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之陋習。難認該二萬元差額果係遭何文煌侵吞入己。是以,何文煌之辯解尚屬可採。至於本段所述林銘洲私帶高額酒品入境販售卻未報關,何文煌購買發票供陸海洋行報稅等節,是否違反其他法規,則應由檢察官、稅捐主管機關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何文煌辯稱,自訴人公司所訴稱之酒品售價差額,與酒品處分,均係因售貨後,客戶反應酒品瑕疵、破損而為之權宜找補措施。託售「格蘭菲迪一九五五」、「格蘭菲迪一九五九」價金,其中二萬元給付帝利寶公司充作代開發票報酬等語,均非無據,亦可採信。自訴人認何文煌涉有前述犯行,容有誤會。 五、何淑冠、陳靜美、陳靜萍部分: ㈠訊據何淑冠、陳靜美、陳靜萍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何淑冠辯稱:僅係單純依何文煌指示之內容製作「銷貨單」其餘事項都不知情。陳靜美、陳靜萍證稱:因何文煌信用不佳,不能自己開立帳戶,所以出借帳戶,何文煌作為與渠等無涉,也不知情等語。 ㈡何文煌並無自訴人所指犯行已如前述,何淑冠以此製作會計憑證,部分款項匯入陳靜美、陳靜萍帳戶等自非不法,當無所謂共犯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