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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張谷瑛馮昌偉蕭如儀

  • 當事人
    李明禮許雙晉古敘民李星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禮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雙晉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古敘民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星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6584、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禮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各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許雙晉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各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古敘民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明禮、許雙晉、古敘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星澔無罪。 事 實 一、李明禮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後某日起負責臺灣大學高效率電子式省電 (T5)燈具(下稱T5燈具)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下稱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雙晉係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1樓,於101年3月31日停業,下稱德欣公司)負責人;古敘民係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如附表一 所示之T5燈具維護案(下稱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許雙晉為避免德欣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因尚未驗收無法請款,致血本無歸,即經徵得古敘民同意,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臺灣大學T5小額 維護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T5小額維護案,開普公司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 維護案。李明禮、許雙晉及古敘民均明知李明禮對許雙晉並無實際擁有借款債權,李明禮與許雙晉竟共同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雙晉以代為清償積欠李明禮之債務為由,向古敘民表示應將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之30%交予李明禮,李明禮並於102年11月初透 過許雙晉取得不知情之許雙晉之子張許恩(所涉幫助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以收受賄賂,古敘民為求開普公司就T5全責式維護案得以順利請款,即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二季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400元後,古敘民依李明禮之指 示,於102年11月12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 至張許恩之新光銀行帳戶,李明禮於同年月14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收受賄賂8萬9,000元。 ㈡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三季 之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後,古敘民依李明禮之指示,於102年12月9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李明禮嗣透過許雙晉於同年月11日,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9萬元,而收受賄賂8萬9,82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調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許雙晉固主張其於103年1月14日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曾經古敘民轉告廉政官稱希望其能配合交代李明禮收賄之情節,否則不會放過許雙晉及張許恩之意旨,其因而在心理上產生極大壓力,甚至有被脅迫之感覺,而為不正之供述云云。惟查,許雙晉所述上開情節並非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所為,本無法藉由勘驗詢問之錄音、錄影加以核實,又古敘民於偵審中均未曾就許雙晉所述上開情節為任何陳述,參以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之偵訊已供稱:我認為李明禮是 拿我當名義,行收賄之實,他對我的說法就是我要還欠他的錢,我的認知是我都不好意思跟古敘民講什麼,我認為我是李明禮的幌子,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1頁反面),復於103年1月14日調查之始即表示其 前於102年12月20日所述係依其自由意思而為,其於103年1 月14日亦願意全力配合廉政署詢問本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8頁正面),遑論依許雙晉之智識理應知悉其所述內容非 但關乎李明禮所涉收受賄賂罪嫌,同樣關乎其一己交付賄賂或與李明禮共同收受賄賂罪嫌,是其於103年1月14日調查中所述並無脫免一己刑責之實益,即難認與其所述遭脅迫之情節有何關聯。是以,依卷證既難認廉政官對許雙晉有何不正詢問之舉措,是無論許雙晉係出於內在因素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難認其所述欠缺任意性,則許雙晉此部分所述,有後述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關於其一己所為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石龍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及偵訊中、103年1月7日調查中之證述、 古敘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及於103年1月3日調查中之供述、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於103年1月14日調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關於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固屬被告本身之供述,惟若其所述內容已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則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㈡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古敘民於調查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古敘民則爭執陳石龍、許雙晉及李星澔於調查中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陳石龍、古敘民、許雙晉及李星澔於本院審理中,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陳石龍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中關於李明禮就T5 全責式維護案請款負責覆核之時間及業務等節之證述,較其嗣於本院106年5月31日審理中之證述為詳盡;李星澔於102 年12月20日調查及偵訊中、103年1月7日調查中關於開普公 司與三禾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之目的、許雙晉是否積欠李明禮借款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110年8月20日審理中所述不符;古敘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代 許雙晉清償李明禮借款情節之供述,較其嗣於本院110年7月30日審理中所述詳盡,又其於103年1月3日調查中關於其交 付款項予李明禮之原因明確供稱係出於行賄之故,其嗣於本院上開審理中改稱僅係為代許雙晉清償對李明禮之欠款之故,顯有不一;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之目的之供述,及其於103年1月14日調查中關於其對李明禮之欠款情形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110年7月30日審理中所述不符,是上開4人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 ㈢又參酌陳石龍、古敘民及李星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出廉政官於詢問時有任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許雙晉上開調查中所述具有任意性,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渠4人於調查中之陳述應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再者,本院審 酌渠等於調查時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於調查時應較無心詳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4人前揭所述各節,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理由詳後述),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渠4人前揭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許恩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13日、古敘民於103年3月3日、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16日、許雙 晉於103年1月21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另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 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4人之證人結文,未載明各該具結 文究係於訊問前或訊問後為之,且檢察官對上開4人在同一 程序中,先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訊問,而於程序進行中將渠等轉換為證人之身分予以偵訊,於採渠等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後,再轉列為被告繼續偵訊,檢察官於上揭程序中,多未告知渠等證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即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上述人等緘默權之行使,此以證人兼被告之訊問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當然無證據能力云云,爭執上開3 人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4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230頁正面、第323頁正面、第204頁正面、第373頁正面;他字卷三第41頁正面、第153頁正面),又張許恩、 李星澔、許雙晉之各該偵訊筆錄均已載明渠等3人均係於朗 讀結文後具結,而古敘民之前開偵訊筆錄則已載明訊後具結之旨,縱使各該結文書疏未記載渠等係於訊問前或後具結,當無礙合法具結之認定,此外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上開4人縱使於同一訊 問程序中分別以被告、證人之身分陳述,然檢察官均已明確告知渠等身分之轉換,且於102年12月20日對張許恩、李星 澔、於103年1月16日對李星澔均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見他字卷二第229頁正面、第202頁正面、第369頁反面),至於檢察官於103年3月3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21日雖漏未對古敘民、張許恩、許雙晉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旨,然揆諸前揭說明,渠3人此部分證述對於渠3人以外之人之犯罪事實,仍具證據能力。是張許恩、李 星澔、許雙晉此部分證述內容,除古敘民於103年3月3日、 許雙晉於103年1月21日偵訊中對己不利之內容於其自身之犯罪事實不得作為證據外,餘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102年6月1日12時48分18秒古敘民(0000000000號)與李星 澔(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係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實際上所憑之證據,仍為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該項證物如經合法程序蒐證,並經合法調查,足資判斷該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之譯文相符,該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此與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區分為審判外及審判中之陳述之情形有別。又依監聽內容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蓋通訊監察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為決定。 ㈡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固以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登載核准文號,惟該文號並不明確,又所載之監察期間超過法定規定30天限制云云,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查,此部分對古敘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之通訊監察,係法務部廉政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獲准,監察期間為自102年5月25日10時0 分起至102年6月23日10時0分止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0日 核發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9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通訊監察業已依法聲請獲准,且其實施未逾越核准之監察期間、方法及對象,縱使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文號為「101年北地聲 監續字第993號等」、期間為「2012/10/08~2013/07/22」,此當僅係就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始末為整體記載所致,而無礙此部分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及辯詞: ⒈訊據李明禮固不否認:伊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許雙晉係德欣公司負責人,古敘民係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T5小額 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許雙晉遂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 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T5小額維護案,開普公司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 古敘民有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 行帳戶,由伊於同月14日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古敘民有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伊並於同月11日透過許雙晉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後取得9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負責臺灣大學燈具之採購、維護、驗收業務;許雙晉在燈具施作過程中,因管理不善未能即時請款而致周轉困難,遂請伊幫忙借錢,後來德欣公司破產,伊幫許雙晉償還,故許雙晉共積欠伊370 萬元,古敘民、李星澔均知此情,蓋渠等4人曾在臺灣大學 管理學院之多功能生活廳討論許雙晉之債務如何清償,當時之結論為德欣公司施作完已可請款的部分,由古敘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許雙晉償還債務,德欣公司已施作尚未完成驗收的部分,由許雙晉繼續施工至請款,再由古敘民扣除20%管銷費用之後,交由許雙晉償還債務,燈具全責式維護的部分,則由許雙晉協助古敘民製作相關資料,古敘民會提供30%給許雙晉以償還債務,伊於102年11月14日、同年12 月11日取得之款項皆係依此結論所受償者,並非賄款云云。李明禮之辯護人則為伊辯護稱:李明禮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並無主導臺灣大學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之權限,亦未負責燈具採購、維護、驗收業務;許雙晉前因周轉困難而向李明禮調借資金,許雙晉之欠款並非無效之債務,是古敘民領取開普公司之工程款後交付李明禮,均係基於李明禮、許雙晉、古敘民間關於許雙晉欠款債務如何清償之協議而為,並非賄款等語。 ⒉訊據許雙晉固不否認:李明禮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伊係德欣公司負責人,古敘民係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T5小額 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許雙晉遂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 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T5小額維護案,開普公司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 古敘民有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 行帳戶,由李明禮於同月14日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古敘民有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李明禮並於同月11日,透過伊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後取得9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李明禮跟張許恩說要幫伊跟古敘民要約好之30%工資,張許恩因而辦了新光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李明禮;伊會交付上開款項給李明禮是因為伊曾答應支付李明禮顧問費,另有向李明禮借貸,以及李明禮賣股票損失都是伊欠其的錢云云。⒊訊據古敘民固不否認:李明禮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許雙晉係德欣公司負責人,伊係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T5小額 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許雙晉遂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 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T5小額維護案,開普公司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 伊有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 戶,由李明禮於同月14日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伊有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李明禮並於同月11日,透過許雙晉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後取得9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101年3月開普公司名義上承接臺灣大學T5燈具的更新跟維護,但實際上只有由開普公司施作燈具之更新,燈具之維護仍由德欣公司繼續施作,開普公司於101年底有另外標得臺灣大學燈 具之維護案,然因開普公司在臺北之人手不足,伊遂與許雙晉約定,由許雙晉協助開普公司施作新的燈具維護案,伊每月給被告許雙晉3萬元,經換算約新的燈具維護案30%之工程 款,102年11月12日、同年12月9日之款項,就是依約給付許雙晉之工程款30%報酬;當時許雙晉有跟伊說德欣公司因周轉不靈向李明禮借款,許雙晉因而積欠李明禮約300萬元, 許雙晉也有說過他應得之報酬會拿來還錢給李明禮云云。 ㈡經查,李明禮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許雙晉係德欣公司負責人,古敘民係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T5小額維護案,嗣 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許雙晉遂於100年底 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T5小額維護案,開普公司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古敘民有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由李明禮於同月14日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古敘民有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李明禮並於同月11日透過許雙晉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後取得9萬元等事實,除據李明禮、許雙晉及古敘 民所是認外(見他字卷二第4頁反面、第53頁正面、第73至74頁、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正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26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第355頁反面至第358頁正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3頁反 面至第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九第203至204頁、第224至225 頁、第239至240頁),並有德欣公司、開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卷一第10至12頁)、臺灣大學節能管理措施(見偵字6584號卷第50至56頁)、銓敘部102年4月15日部銓三字第1023718754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頁正反面)、 臺灣大學106年8月25日校總字第106007139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8頁)、109年1月8日校人字第109000158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九第131至132頁)、臺灣大學人事室97年7月22日之動態通知單、總務處00000000000號簽稿、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内部辦理程序表(見偵字6584號卷第93至97頁)、臺灣大學98年5月4日校總字第0980017824號函暨「節能減碳評估暨改善設施補助要點」(偵字6584號卷第100至101頁)、臺灣大學99年1月9日9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5頁正反面)、李明禮於101年4月2日 以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所簽之簽稿會核單(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49頁反面)、於100年12月14日於總務處之簽暨附件(見他字卷二第18至20頁)、德欣公司101年3月29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履約連帶保證書2份、本院101年2月21日 北院木101司執甲字第15217號執行命令(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49頁正面、第150至151頁)、臺灣銀行採購部101年9月5日採購交二密字第10150031021號暨德欣公司、開普公司之 共同供應契約訂單明細(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2至38頁) 、102年6月1日12時48分18秒古敘民(0000000000號)與李 星澔(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29至38頁)、玉山銀行102年11月12日、12月9日之匯款回條影本1紙(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75頁正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2月5日(102)新光銀業 務字第5136號函暨所附張許恩帳戶開戶原始資料、交易明細及李明禮ATM提款照片(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二第81至89頁) 、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許雙晉臨櫃提款照片(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李明禮為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負責該校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述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就「授權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 均採同一意旨)。 ⒊觀諸臺灣大學總務處97年7月16日簽呈及李明禮任職臺灣大學 總務處期間之職務說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8至262頁),李明禮確自97年8月1日起調至總務處秘書室任職,工作項目包括水電節能業務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又據陳石龍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3月11日進到臺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擔任佐理員,101年11月22日決標之T5全責式維護 案是由我負責該標案後續的履約管理,依此合約要求廠商必須每3個月測量照度,並檢附量測照度表給學校,學校是每3個月估驗計價1次,而廠商施工之人員須具備甲級電匠之執 照,但因為這個標案一開始不是由我承辦,所以我一開始並不知道合約規定施工人員須具備甲級電匠之執照,直到李明禮於102年6月間跟我說,我才知道,並發備忘錄給開普公司,要求該公司派具資格之人到場施工;李明禮之所以會跟我說這件事,是因為我於101年10月間執行該年度的室內外照 明合約時,產生履約爭議,臺灣大學因而多支付1、200萬元給廠商,所以前總務長鄭富書就指示爾後我經辦所有有關燈具的案件,都要先經過李明禮審核,包含廠商每個月要請款和所有相關的事情,我都要先彙整給李明禮看過,李明禮會看有沒有量測照度表、保養單跟顧客滿意度調查表,李明禮認為沒有問題,我才能辦理請款;101年3月間開普公司要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第一季之維護款項,CNS5065有兩個標準 ,我原本是要求開普公司依照9點測量法,後來李明禮有說 另一個標準是如果面積不是很大時,只要5個測量點就好, 所以最後我就讓開普公司測量5個點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2至23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7至159頁、第164頁正反面),足見李明禮實際上負責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之職務,為辦理政府採購履約階段事務之人,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㈣古敘民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交付由李明禮收受之款項與李 明禮覆核開普公司就T5全責式維護案請款之職務,具對價關係: ⒈查古敘民係開普公司負責人,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T5小額維護案後,嗣於101年11月22日 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古敘民有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由李明禮於同月14日持提款 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古敘民有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李明禮並於同月11日透過許雙晉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後取得9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而關於古敘民交付此部分款項之原因,其於102年12月21日偵 訊及103年1月3日調查中均稱:102年6月7日以開普公司跟三禾公司名義簽立的合作同意書是假的,李星澔跟許雙晉到我公司說代表李明禮傳達訊息,要我簽這份同意書,以後針對T5全責式維護案合作就照這比例透過李星澔轉手給李明禮錢,我反應我這樣做都虧錢,為何還要這樣做,李星澔說如果沒有這樣做,我的維護案很難做下去,倒不如好好跟李明禮配合,那時我跟李明禮僵持不下,我不願意分他30%,我覺得T5全責式維護案是我自己標到的,就算許雙晉欠李明禮錢,也是他們之間的事,為何要從我的維護案當中撥利潤出來,我會簽的原因是怕維護案做不下去,因為我被刁難過,錢請不下來,李明禮還有請陳石龍寄備忘錄給我,跟我說準備解約,這樣我損失會很大,所以我才妥協,我在臺灣大學核撥T5全責式維護案第二季款項29萬9,400元後,於102年11月12日依照李明禮指示,請我太太簡延錠將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第三季款項核撥後,我又於102年12 月9日比照上開模式,請我太太簡延錠將8萬9,820元匯款至 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是我之前某次去李明禮辦公室時,李明禮拿張許恩帳戶影本給我,叫我以後用匯的,我只要把錢拿上來給李明禮,他就會拿合作意向書收據給我簽,我簽完後李明禮會拿去給許雙晉簽,但錢沒有到許雙晉那邊,這些收據都是虛偽的意思表示,主要就是掩飾李明禮向我索賄的假象;我的維護案從101年12月1日開始做,本來三個月請一次款,102年2月份請款文件一直送不進去,一直被要求修改文件及補充相關資料,還是一樣無法請款,5月、7月也不讓我們請款,當我開始按約付款,請款就沒問題,我是因為先前出貨給德欣公司的貨款都沒有回收,加上維護案施工費、押標金,我為了可以從維護案中拿點錢回來填補損失,才會妥協李明禮的要求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1至62頁、第268頁正反面、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正面) ,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調查及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1日偵訊中稱:我跟古敘民簽名的合作意向書收據就是T5全 責式維護案我賺的三成,看要當作我還李明禮的錢也好,當成行賄的錢也好,我負責拿到錢要交給李明禮,當時古敘民答應要給的三成沒給,後來古敘民不願意給錢卻仍然簽約是因為我們知道再拖下去學校裡面有些惹不起,古敘民在臺大作業部分有被刁,才會配合李明禮,我有跟古敘民說算了啦,該怎樣就怎樣,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義行收賄之實,李明禮藉口我還欠他250萬元的借款,我的認知是我都不好 意思跟古敘民講什麼,形式上是我欠李明禮的錢,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0至171頁、第333頁正面;他字卷三第39頁反面),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偵訊中證述:102年6月7日以開普公司跟三禾公司名 義簽立的合作同意書是針對臺灣大學99年度維護費用598萬8,000元之燈具維護費(即T5全責式維護案)其中30%要付給三禾公司,實際上是要付給李明禮的,本來許雙晉要跟開普公司借牌繼續做維護案,但古敘民不願意,之所以由三禾公司的名義簽約,是因為李明禮沒有辦法直接跟古敘民拿錢,所以李明禮與許雙晉叫我去高雄開普公司跟古敘民協調之前談好的回扣,李明禮怕古敘民反悔,由我向古敘民拿錢後轉交給李明禮,雖然許雙晉講他有欠李明禮錢,我的認知這應該不是借款,純粹是李明禮要的佣金,因為許雙晉每筆錢哪筆是借款都講得出來,唯獨合作同意書30%的部分從頭到尾都沒說是借款,也沒說是還債的,只是說這是大家講好要給李明禮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8頁反面、第202頁正反面),上開3人關於102年6月7日簽立合作同意書之內容、目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與合作意向書所載:「國立臺灣大學99年度燈具維護費,維護費用5,988,000元整共計3年,甲方(即開普公司)需支付乙方(即三禾公司)總維護費(30%)新台幣1,996,000元,作為施工費,以每季計算配合業主撥 款金額並另外每月支付新台幣30,000元整,當作許雙晉協助幫忙文書處理費用。」之金額、比例相符(見他字卷二第81頁反面),亦與臺灣大學於102年11月1日撥款T5全責式維護案第二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於102年11月12日、13日撥款T5全責式維護案第三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之時序、金 額相符(計算式:29萬9,400×30%=8萬9,820),此有開普公 司98至102年承攬臺灣大學燈具相關工程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121頁反面)。另參酌李星澔、許雙晉並未 施作T5全責式維護案第二季以後之施作乙節,業據李星澔於103年1月7日調查、許雙晉及古敘民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 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十一第29頁、 第67頁),則開普公司本無由將施作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款項中30%分予三禾公司,益徵該合作同意書所載內容不實,僅係為掩飾李明禮收受賄賂而虛立之名目。復衡以李明禮確實負責覆核T5全責式維護案請款之業務,堪認古敘民上開匯入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嗣由李明禮取得之款項,均係古敘民基於李明禮覆核請款之職務所為,而有對價關係。⒊至李明禮、許雙晉、古敘民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古敘民上開匯入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嗣由李明禮取得之款項,係為代許雙晉清償積欠李明禮之欠款而為云云。然關於許雙晉向李明禮借款之時間、目的、金額等節,許雙晉於102年12 月20日調查及偵訊時稱:我跟李明禮借貸都沒有任何借據或憑證,沒有擔保也沒有利息,第一次跟李明禮借錢是在我接管理學院T5燈具案子的8、9個月之後,管理學院的款項遲遲無法核撥,我資金周轉遇到困難,我說要跟李明禮借10萬或20萬,詳細數字我忘記了,後來拖到快一個月後才還他,隔了約半年,又因為標案款項沒核撥下來,我又向李明禮借了5、60萬,這次有準時還他,之後又有一筆80萬元,我因為 沒有準時還被李明禮罵了一頓,最後一次大約借了250萬元 ,李明禮跟我講他是將股票賣掉籌錢借我的,如果賣掉股票之後,股票上漲害他沒賺到、有損失,我表示我願意負責,後來李明禮說他有融資融券的錢,因為我沒有還他害他不能補維持率而被斷頭,這個被迫斷頭的股票後來漲好多,將他原本應該賺到的部分算進來我總共欠他700萬元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66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第170頁正面),於103年1月14日調查及103年1月21日偵訊中稱:李明禮第一次是 拿10萬元現金到臺大倉庫給我,過沒幾天我就拿現金到他辦公室還他,第二次我跟他借了5、60萬過票,他一樣是拿現 金到臺大倉庫給我,後來我還了,第三次是借80萬元,我以為我已經還了,但後來我跟李明禮借250萬元時,他卻說我 還欠他80萬加上250萬,這次的250萬元他並沒有實際拿現金給我,這筆其實是我講好要給他10%的顧問費,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可以給他,我就說當作我跟他借的,後來李明禮就說這筆250萬元是要去平倉的錢,我害他被斷頭,因此就說我 欠他7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3頁正反面;他字卷三第3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記得跟李明禮借20萬、50萬、80萬、50萬、100萬、100萬元,總共400萬元,沒有 錢還,只還了一部分(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29頁);李明禮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中稱:我跟許雙晉有借貸關係,但時 間及金額我都不記得了,我借錢給許雙晉時都沒有開立本票或簽立借據,也沒有談利息,我都是給他現金,最多的一次是接近100萬元左右,我的存款沒那麼多錢,我本身對銀行 總計的負債約有200萬元,所以我是向朋友短期調借之後拿 給許雙晉的,我朋友也是領現金給我,我們彼此都有信任關係,不用另外記帳、簽收或開立收據,因為我們心裡都有帳,就我記憶所及他總共約欠我幾百萬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時稱:許雙晉作臺灣大學T5燈具業務後,可能承作資金太大,資金調度困難就會跟我商借,大概都幾十萬,最大接近一百萬,剛開始有借有還,我沒有錢會跟朋友調借給他,我還會把股票變賣借他,有損失他答應由他負責,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我們之間的借貸在許雙晉破產前有紀錄,但沒有留存,他破產後求償無望,約略記一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2頁正面),嗣於103年6月12日偵訊中方稱:許雙晉積欠我的債務大概370 萬元,還不包含我損失掉股票漲回來的部分(見偵字13613 號卷第56頁正面);觀諸許雙晉、李明禮2人歷次所述,許 雙晉所述250萬元之借貸情節前後不一,李明禮所述則是籠 統空泛,渠2人所述內容亦無法相互核實,再衡以渠2人之交情、職業、經濟狀況,李明禮實無由亦無必要在自身仍有對銀行負債之情形下,再去向他人調借款項轉借予許雙晉,遑論渠2人間倘果真有上百萬元之借貸往來,斷無可能無任何 憑據為證或擔保,是渠2人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至李明 禮雖提出存摺影本欲證明其借予許雙晉資金之來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至256頁),惟該等紀錄多為小額提款,本難佐證提款目的及用途,又無李明禮所稱向友人調借款項之入帳紀錄,且顯無於相近時間提領近百萬之紀錄,自難據為對李明禮、許雙晉及古敘民有利之認定。 ⒋另觀諸古敘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中稱:李明禮沒有告訴我 要匯款到何時,也沒有告訴我總額,我認為這是無底洞,我匯多少錢不需要告知許雙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1頁反面),李星澔103年1月7日調查及103年1月16日偵訊中證述:以 我個人認知,很多款項都是賄款,因為欠款款項竟然會莫名其妙增加,從一開始的200多,變成500多,最後變成700多 ,還了也不會減少,所以我認為這只是以借款在掩飾賄款的手法,只是許雙晉都說是他跟李明禮的欠款,我也無可奈何;許雙晉沒有計算未清償的餘額,李明禮沒有出具收據、匯款資料,欠款總額都是李明禮在講,許雙晉對每次還款給李明禮的金額是無法控制的,許雙晉表示都隨李明禮算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13頁反面、第370至371頁),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1日偵訊中稱:我沒有計算我還李明禮多少錢,沒人告訴我還欠多少,李明禮也不會告訴我,反正越欠越多,李明禮每筆債都記得很清楚,我認為這錢我根本留不到一塊錢,李明禮說我欠他幾百萬我都隨便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1頁正面;他字卷三第39頁反面),李明禮於102年12月20日調查中亦稱:許雙晉還錢給我的時候都沒有填收據,因為許雙晉償還的數額和我借給他的數額尚有一段差距,所以不足以清償對我的全部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 頁正面),足見關於所謂許雙晉積欠及償還李明禮之債務總額,均由李明禮單方認定,倘上開合作同意書果係代許雙晉清償借款所為,在古敘民同為許雙晉之債權人,且許雙晉債務額均涉及逾百萬之情形下,豈有無任何四方共同彙算之機制而任由其中單一債權人自行認定之理,是李明禮、許雙晉及古敘民3人於審理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 ㈤再據張許恩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10月23日有開一個新光 銀行的帳戶給李明禮使用,提款卡、存摺及開戶印章都在李明禮那裡,我會依李明禮的指示開這個帳戶是因為我知道他跟我父親是朋友,我把他當長輩,長輩的話我是會聽的,雖然我對他印象不好,但他還是掐著我父親命脈的長輩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9頁正面、第321頁正面),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1日偵訊及103年4月25日調查中稱:張 許恩開戶當天到銀行門口時有打電話通知我講李明禮叫他去開戶,我就跟張許恩說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後來該帳戶就交給李明禮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9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263頁反面),堪認張許恩開設前揭 新光銀行帳戶後,係經許雙晉授意而將該帳戶交由李明禮使用;又前揭合作同意書既係由許雙晉代李明禮與古敘民簽定,業如前述,許雙晉自對李明禮之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查李明禮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中,就其覆核請款之職務上行為,託詞受償借款債權,透過許雙晉與古敘民要求、期約賄賂,並取得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而2次收受古敘民 之金錢賄賂,是核李明禮、許雙晉就本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古敘 民就本案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㈡李明禮、許雙晉向古敘民要求賄賂後進而期約、收受,古敘民則因此期約、交付賄賂,李明禮、許雙晉要求及期約賄賂、古敘民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收受、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許雙晉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李明禮共同實施犯罪,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許雙晉與李明禮就本案2次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許雙晉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㈣許雙晉與李明禮上述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古敘民上 述2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係針對T5全責式維護案不同季度請得之款項所為,是渠等各該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雙晉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5月16日確定,嗣於同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許雙晉 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與本案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且其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經入監執行之情形有別,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查許雙晉(見他字卷二第73頁正反面、第171頁正反面)、 古敘民(見他字卷二第61至62頁、第268頁正反面、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於偵查中均曾就本案犯罪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加以自白,又許雙晉於本案依目前卷證尚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是渠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仍應分 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許雙晉有上開2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明禮為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負責該校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覆核請款之職務,事涉臺灣大學及開普公司之財物及權益,竟未能潔身自重,而巧立和許雙晉間債務關係之名目,以掩飾其收受賄賂之行為,所為實足非難;參諸其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然此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審酌許雙晉為德欣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臺灣大學T5燈具更新、維護案之承作廠商,竟自甘配合李明禮索賄,居間聯繫古敘民,並提供其子之銀行帳戶,以達李明禮收賄之目的,所為自係不該;參諸其犯後曾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態度難認良好,又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別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審酌古敘民為開普公司之負責人,為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之得標廠商,不思依約履行採購合約,竟為圖請款順利,而為本案犯行;參諸其犯後曾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又此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又慮及李明禮、許雙晉、古敘民本案各自分擔之行為、手段、所涉賄賂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對國家公益所生損害;末衡以李明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臺灣大學行政科室之職業、與妻子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202頁),許雙晉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打零工維生、與母親或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202頁),古敘民自陳大學畢 業、從商、與妻子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渠等各次犯行態樣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明禮、許雙晉及古敘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明禮於10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收受8萬9,000元、8萬9,820元之賄賂,自分別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明禮為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及能源管理小組主持人,負責臺灣大學T5燈具之更新採購、維護及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許雙晉為求透過李明禮於臺灣大學校內主導節能管理小組之職權,使德欣公司得壟斷承攬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並順利請款,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暨李明禮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雙方於98年間期約李明禮應協助德欣公司順利取得T5燈具更新標案並協助請款,嗣德欣公司於取得工程款後,應以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之10%作為賄款,嗣於99年改以每案採購金額15%計算行 賄金額,後續維護合約則以每案採購金額20%計算行賄金額交付予李明禮。雙方謀議既定,李明禮即利用其職權,於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辦理99年新生大樓T5燈具更新案之後續維修事宜簽呈中,指定選擇由德欣公司辦理報價;復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先施工後發包、以小修繕案綁大更新案之方式,使德欣公司先行施作改裝T5燈具再併入後續更新發包案計價,而得順利承攬後續採購案;或藉校方補助款名義,要求臺灣大學工學院之採購案應由總務處合約廠商協助辦理;如有臺灣大學其他單位會簽意見欲以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報價單方式辦理燈具採購案,李明禮則以其業經多方詢價、減價、德欣公司已先行修繕維護工程近半年無法領款等理由,主導臺灣大學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燈具採購,嗣德欣公司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臺灣大學圖書館燈具之採購案工程款約99萬元後,許雙晉即向案外人即德欣公司會計劉煌純領取現金10萬元(即上開採購金額之10%),並在李明禮位在臺灣大學總務處辦公室內交付予李明禮。 二、嗣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許雙晉為避免德欣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因尚未驗收無法請款,致血本無歸,即經徵得被告古敘民同意,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 開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大學T5燈具小額維護合約,李明禮明知其對許雙晉前所允諾而尚未給付之賄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債權,為使該債權實現,竟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許雙晉向古敘民表示應以各採購案請得之工程款30%為代價,代許雙晉清償上開無效之債務,古敘民為避免施作、請款時遭李明禮刁難,而於評估得失後,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李明禮上開要求,嗣開普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古敘民與被告李星澔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暨李明禮與許雙晉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交付、收受賄賂犯行: ㈠李明禮以許雙晉遲遲未給付渠2人前開約定每筆T5燈具採購案 金額一定成數之賄款,經其計算後自行認定許雙晉積欠其250萬元而要求許雙晉儘速給付,許雙晉恐如拒不給付,爾後 開普公司工程之進行及工程款之請領恐遭刁難,遂於102年2月4日,在許雙晉位在臺北市虎林街之租屋處,李明禮透過 許雙晉向古敘民收取開普公司應給付德欣公司(即許雙晉)之工程款120萬。 ㈡於102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生科院」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後,古敘民即依約將工程款之30%即11萬6,300 元匯至三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交由許雙晉,再由許雙晉在臺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交付該筆賄款予李明禮。㈢於102年7月25日,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物理系」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後,古敘民即透過李星澔,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13萬5,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李明禮。 ㈣於102年7月30日,古敘民將6萬元匯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由李星澔領出後,一同前往在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附近某韓國餐廳交付該筆賄款予李明禮,嗣古敘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至李明禮位在臺大辦公室內交付李明禮,共計交付賄款10萬元。 ㈤於102年8月間某日,由古敘民將9萬元交由李星澔持往李明禮 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該筆賄款轉交予李明禮。 三、李明禮於得知古敘民於開普公司接手上開採購案後所提供之工字型燈已內建有反射片,惟仍延續德欣公司之未建有反射片之工字型燈之報價方式,每盞加計反射片報價90元,而溢領工程款26萬9,550元,亦明知上開溢領款項應由其通報臺 灣大學出納部門通知古敘民繳回,其並無代為收取上開款項之權,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向古敘民收取上開溢領款項,繼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該款項繳回臺灣大學,而予以侵占入己。 四、因認李明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 物罪嫌;許雙晉涉犯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古敘民、李 星澔均涉犯同法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分別涉犯前揭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陳石龍、劉煌純、簡延錠、張許恩之 證述、臺灣大學99年1月9日9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工學院99年3月3日院務會談備忘錄、李明禮於100年12月14日於總務處之簽、於101年4月2日以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所簽之簽稿會核單、德欣公司101年3月29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履約連帶保證書、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合作同意書、古敘民與李星澔之通訊監察譯文、古敘民與簡延錠之通訊監察譯文、許雙晉與李星澔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星澔與李明禮之通訊監察譯文、玉山銀行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30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9日之匯款回條、古敘民102年8月7日、102年8月14日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臺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工程備忘錄、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李明禮ATM提款照片及許雙晉臨櫃提款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及辯詞: 一、訊據李明禮固不否認:伊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許雙晉係德欣公司負責人,古敘民係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許雙晉嗣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 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大學T5燈具小額維護合約;古敘民有於102年2月4日 在許雙晉位於虎林街之租屋處,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許雙晉 ,許雙晉再當場交付給伊;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生科院」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後,古敘民有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1萬6,300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交由 許雙晉在臺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交付該筆款項予伊;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物理系」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後,古敘民有於102年7月25日透過李星澔,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將現金13萬5,000元交付予伊; 古敘民有於102年7月30日,匯款6萬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 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交付伊,嗣古敘民再於同年8月14日 攜帶現金4萬元至伊位在臺灣大學辦公室內交付予伊;伊有 於102年8月27日向古敘民取得27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臺灣大學能源管理小組的主持人,亦未負責該校燈具之採購、維護、驗收業務;關於新生大樓T5燈具案,不是更新而是燈具更新1年以後之維護案,當初臺灣 大學為了要確保燈具之更新效益,在更新時就跟德欣公司以切結之方式約定,德欣公司日後之維護費用不得高於98年燈具75折價格與99年共同供應契約燈具價格之差額,故在沒有廠商提供更優惠條件之前,維護廠商幾乎已確定為德欣公司,伊並未指定德欣公司報價;至於德欣公司先修繕後併入更新案計費部分,因為使用單位向德欣公司訂購燈具需要一段時間,在此期間使用單位會有燈具損壞的情形,為避免重複更新之浪費,在確定訂購燈具廠商是德欣公司以後,會先行請德欣公司修繕這些損壞的燈具,將修繕費用併入後續更新費用一併計算;工學院之採購部分,工學院院務座談備忘錄是依據時任副總務長徐炳義發出之電子郵件辦理,伊沒有要求應由總務處合約廠商協助辦理;至於公訴意旨稱伊主導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燈具採購部分,檢察官所提出的是臺灣大學「生命科學院」燈具維護案簽呈,報價單是這些廠商向生命科學院的蔡元彬提供的,與伊無關,伊只有在簽呈簽註未達一定限額、建議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因為已經過保固期之意見,但未被採購單位採納,之後經過時任副總務長徐炳義加註「業經多方詢價、減價、德欣公司已先行修繕維護工程近半年無法領款」之意見,仍未為採購單位採納,末由時任總務長鄭富書裁決採用徐炳義之意見辦理,並非伊主導;許雙晉並無於98年11至12月間在總務處交付現金10萬於給伊;許雙晉在燈具施作過程中,因管理不善未能即時請款而致周轉困難,遂請伊幫忙借錢,後來德欣公司破產,伊幫許雙晉償還,故許雙晉共積欠伊370萬元,古敘民、 李星澔均知此情,蓋渠等4人曾在臺灣大學管理學院之多功 能生活廳討論許雙晉之債務如何清償,當時之結論為德欣公司施作完已可請款的部分,由古敘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許雙晉償還債務,德欣公司已施作尚未完成驗收的部分,由許雙晉繼續施工至請款,再由古敘民扣除20%管銷費用之後,交由許雙晉償還債務,燈具全責式維護的部分,則由許雙晉協助古敘民製作相關資料,古敘民會提供30%給許雙晉以償還債務,伊於102年2月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5日取得之款項皆係依此結論所受償者,並非賄款;許雙晉 於102年之農曆年前另外向伊借了10萬元,102年7月20及同 年8月4日共計收到之10萬元,即為許雙晉償還此部分之借款;伊沒有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伊住處附近之公園自李星澔處取得現金9萬元;伊於102年8月27日是向古敘民取得27萬元 ,此為古敘民給付許雙晉之工資等語。李明禮之辯護人則為伊辯護稱:李明禮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並無主導臺灣大學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之權限,亦未負責燈具採購、維護、驗收業務,更無因臺灣大學圖書館燈具更新案收受許雙晉之賄賂;許雙晉前因周轉困難而向李明禮調借資金,許雙晉之欠款並非無效之債務,是古敘民領取開普公司之工程款後交付李明禮,均係基於被告4人間關於許雙晉欠款債務如何清 償之協議而為,並非賄款;開普公司並未溢領燈具反射片之價款,古敘民於102年8月27日交付李明禮之27萬元,係古敘民允諾給付許雙晉每月3萬元之薪資,再用以清償許雙晉積 欠李明禮之債務所為等語。 二、訊據許雙晉固不否認:李明禮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伊係德欣公司負責人,古敘民係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伊為避免德欣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因尚未驗收無法請款,致血本無歸,即經徵得古敘民同意,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大學T5燈具小額維護合約;古敘民有於102年2月4日在伊位於虎林街之租屋處,交付現金120萬元予伊,伊再當場交付予李明禮;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生科院」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後,古敘民有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1萬6,300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交由伊在臺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交付該筆款項予李明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98年間有數廠商在臺灣大學小會議室對總務處節約能源小組成員做簡報,提出燈具品質較優之原因以及對品質之承諾,德欣公司也是其中之一,當時李明禮在場,德欣公司當時之所以從多家廠商中勝出,是因提供最低價格且品質上也答應給5年之維護,伊並沒有與李明禮約定其要協助德欣公司取得T5燈具採購案及請款,德欣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取得臺灣大學總圖書館燈具採購案99萬元之工程款後,伊有向劉煌純領10萬元,交給德欣公司業務員陳信全,並非在臺灣大學總務處交給李明禮;102年2月4日交付之120萬元是德欣公司原本施作未及請款而由開普公司代為請款所得之生科院工程款;102年5月31日交付之11萬6,300元是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維護案後,仍由德欣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款;伊會交付上開款項給李明禮是因為伊曾答應支付李明禮顧問費,另有向李明禮借貸,以及李明禮賣股票損失都是伊欠其的錢等語。 三、訊據古敘民固不否認:李明禮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許雙晉係德欣公司負責人,伊係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大學T5燈具小額維護合約;伊有於102年2月4日在許雙晉位於虎林街之租屋處,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許雙晉,許雙晉再當場交付予李明禮;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生科院」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後,伊有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1萬6,300 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交付許雙晉,再由許雙晉在臺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交付該筆款項予李明禮;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物理系」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後,伊有於102年7月25日透過李星澔,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將現金13萬5,000元交付予李明禮;伊有於102年7月30日,匯款6萬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交付予李明禮,嗣伊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至李明禮位在臺灣大學辦公室內交付予李明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101年3月開普公司名義上承接臺灣大學T5燈具的更新跟維護,但實際上只有由開普公司施作燈具之更新,燈具之維護仍由德欣公司繼續施作,102年2月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5日之款項,都是德欣公司已經施作尚未請款而透過開普公司請領後扣除20%之相關費用再交付予德欣公司之款項;至於102年7月30日跟8月14日之款項,是許雙晉跟張許恩作T5燈具更新、由開普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故不扣除相關費用,全數返還許雙晉;當時許雙晉有跟伊說德欣公司因周轉不靈向李明禮借款,許雙晉因而積欠李明禮約300萬元,許雙晉也有說過他應得之報酬會拿來還錢給李明禮等語。 四、訊據李星澔固不否認:李明禮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許雙晉係德欣公司負責人,古敘民係開普公司負責人,伊係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許雙晉嗣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 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大學T5燈具小額維護合約;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生科院」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後,古敘民即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1萬6,300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伊領出後交 付許雙晉,再由許雙晉在臺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交付該筆款項予李明禮;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物理系」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後,古敘民於102年7月25日透過伊,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將現金13萬5,000 元交付予李明禮;古敘民於102年7月30日,匯款6萬元至三 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伊領出後,一同前往在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附近某韓國餐廳交付該筆款項予李明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古敘民處理過3筆款 項,我沒有於102年8月間某日,向古敘民取得現金9萬元後 持往李明禮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轉交予李明禮,而我處理的3 筆款項都是德欣公司向開普公司借牌,開普公司要給德欣公司之維護費,許雙晉再以此清償對李明禮之欠款等語。 伍、經查,李明禮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許雙晉係德欣公司負責人,古敘民係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許雙晉即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臺灣 大學T5燈具採購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大學T5燈具小額維護合約;古敘民有於102年2月4日在許雙晉位於虎林街之租屋處,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許雙晉,許雙晉再當場交付給李明禮;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生科院」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後,古敘民有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1萬6,300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 李星澔領出後交由許雙晉在臺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交付該筆款項予李明禮;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物理系」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後,古敘民有於102年7月25日透過李星澔,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將現金13萬5,000元交付予李明禮;古敘民有於102年7月30日,匯款6萬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交付李明禮,嗣古敘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至李明禮位在臺灣大學辦公室內交付予李明禮;李明禮有於102年8月27日向古敘民取得27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4人所是認外(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第355頁反面至第358頁正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頁 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九第203至204頁、第224至225頁、第239至240頁),並有德欣公司、開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卷一第10至12頁)、臺灣大學節能管理措施(見偵字6584號卷第50至56頁)、銓敘部102年4月15日部銓三字第1023718754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頁正反面)、臺灣大學人事室97 年7月22日之動態通知單(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8頁反面)、臺灣大學106年8月25日校總字第106007139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8頁)、109年1月8日校人字第109000158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九第131至132頁)、總務處00000000000號簽 稿、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内部辦理程序表(見偵字6584號卷第93至97頁)、臺灣大學98年5月4日校總字第0980017824號函暨「節能減碳評估暨改善設施補助要點」(偵字6584號卷第100至101頁)、臺灣大學99年1月9日98學年度第1學 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5頁正反面)、李明 禮於101年4月2日以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所簽之簽稿會核單 (見廉政署非供卷一第149頁反面)、於100年12月14日於總務處之簽暨附件(見他字卷二第18至20頁)、德欣公司101 年3月29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履約連帶保證書2份、本院101年2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甲字第15217號執行命令(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49頁正面、第150至151頁)、臺灣銀行 採購部101年9月5日採購交二密字第10150031021號暨德欣公司、開普公司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明細(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2至38頁)、102年2月4日拍攝之130萬元現金照片影本 (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58頁正反面)、102年6月1日12時48分18秒古敘民(0000000000號)與李星澔(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29至38頁)、102年5月30日15時35分4秒古敘民(0000000000號)與李星澔(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42頁)、102年5月31日17時29分35秒許雙晉(0000000000號)與李星澔(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29頁)、玉山銀 行102年5月31日之匯款回條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75頁正面)、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廉政署非 供述卷一第174頁正反面)、102年6月30日20時24分12秒古 敘民(0000000000號)與簡廷錠(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41頁)、102年7月25日16時16分17秒古敘民(0000000000號)與李星澔(0000000000號)、16時19分14秒李星澔(0000000000號)與李明禮(00-00000000 )、102年7月26日12時35分4秒古敘民(0000000000號)與 簡廷錠(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43至45頁)、102年7月30日11時30分17秒古敘民(0000000000號)與簡廷錠(0000000000號)、12時20分41秒古敘民(0000000000號)與李星澔(0000000000號)、17時34分45秒李星澔(0000000000號)與李明禮(00-00000000)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45至47頁)、玉山銀行102年7月30日匯款回條影本1紙(見廉政署供述卷三第62頁)、古敘民102年8月14日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二 第144反面至145頁)、古敘民102年8月7日蒐證錄影翻拍照 片及譯文(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二第129反面至144頁正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陸、公訴意旨一、【即許雙晉、李明禮被訴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關於李明禮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是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即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諸上揭見解,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人員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其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㈡李明禮於承辦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前,並非辦理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維護、驗收之人員: ⒈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李明禮擔任該校總務處專員期間就燈具業務之權責內容為何,該校復以:「二、......李明禮專員並未於能源管理小組內擔任任何職務。三、本校總務處依本校節能管理措施規定,於97年間成立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由該處徐專門委員負責召集,為能有效推動節能相關工作,定於每週二下午固定召開『能源管理專案會議(亦稱節能小組會議)』,邀集與節能工作有關之單位派員(例如營繕組水電股同仁)與會,就相關節能議題進行討論,並加以推動及追蹤列管。是以,節能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並無改變各成員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四、李明禮專員原擔任總務處事務組交通股股長,曾於93至94年間參與本校水電節約工作,為因應行政院97年6月5日頒訂永續能源政策綱領之節能目標及加強推動校內節能減碳政策,於97年8月將李明禮專員 調任至總務處秘書室協助推動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因徐專門委員會議較多無法分身,故將前揭節能小組會議委由李明禮專員主持,惟遇有重要議題時,仍由徐專門委員主持討論。五、節能小組僅討論節能策略或執行方案,並不負責採購業務......。六、......李明禮專員就節能小組會議相關事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並無就燈具業務有所特定指派,另依上述說明,本校之採購作業程序各有分工,李明禮專員並不負責採購、驗收及維護等業務。」等語,此有該校105 年3月28日校總字第1050017898號函暨所附該校節能管理措 施、推動節約能源組織架構圖、人事室動態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7至195頁)。 ⒉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李明禮擔任該校總務處專員期間之業務職掌為何,該校復以:「四、......於97年8月1日起暫調李明禮專員至總務處秘書室服務,協助加強推展本校能源節約等專案性重點工作;李明禮專員於總務處秘書室服務期間(97年至102年)所擔任的工作項目,如該員之職務說明書 以及各年度考績表所載」等語,此有該校106年8月25日校總字第106007139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8頁正 反面),觀諸該回函所附之職務說明書所載李明禮之工作項目為:一、水電節能業務:⒈電力及監控系統之建置;⒉水電 節能器具與設備之更新與汰換;⒊電力之契約容量與功率因素之監控與改善;⒋其他節能業務之評估與改善;⒌水電節能 小組業務督導,二、交辦業務;工作權責為:一、本職務之職責,係在行政法規命令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專業之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相關業務;二、對本職務主辦業務所需之說明、審核或建議,對該行政業務之進行或改進有影響力(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9頁正面),再參酌該回函所附98年至101年之年度考績表亦載李明禮之工作項目為:一、協助處理水電節能業務;二、水電節能專案管理業務;三、其他上級交辦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 ⒊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該校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就校內各單位或院所之燈具更新或維護,有無與廠商議定採購條件之權限,該校復以:「二、為配合政府節約能源政策,本校總務處於97年間成立能源節約小組就相關節能議題進行討論,並加以推動及追蹤列管。能源節約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其功能在討論節能策略或執行方案,並無改變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有關採購業務仍由採購組或由各院系所自行辦理,議定採購條件為使用單位及採購單位之權責。三、本校於98年5月4日訂定『節能減碳評估暨改善設施補助要點』,以部分補 助方式鼓勵各使用單位主動辦理節能改善措施,當年度圖書館及管理學院提案申請補助更新T5省電燈具,惟因以往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T5燈具僅『保固1年』,過保固期後即陸續損 壞,並不符採購效益,故能源節約小組徵詢多家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燈具品質及優惠條件等資訊,並邀請申請單位(圖書館及管理學院)多次參與討論,德欣公司表示願意提供『共同供應契約75折價格』並『延長保固為全燈具5年』,此條件較 共同供應契約(保固1年,不含燈管)優惠並可確保燈具使 用品質與年限,故圖書館於98年9月即依上述條件請購,並 經採購組協助辦理採購、議價等作業及實際議定採購條件。」等語,此有該校110年1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十第29至30頁),並有該校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6至198頁)。 ⒋另參以證人徐柄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7年6月學校 訂頒節能管理措施,所以成立校級的能源管理小組,依此管理措施,各一級單位要成立能源節約小組,所以在97年8月 把李明禮調到總務處秘書室協助能源節約小組相關業務,能源節約小組是任務編組,就是相關能源節約事務的同仁會進到這個小組就相關措施、方案或節能規定做幕僚的討論,所有行政事務仍回歸業務單位,例如採購、履約管理仍回到原業務單位執行,能源節約小組不做決策,也不干涉業務單位職權;當時因為我本身會議較多,所以我請李明禮來協助能源節約小組專案管理會議的相關事項,如果有單位涉及能源節約的事情來會能源節約小組的話,我會請李明禮幫忙看,也請李明禮追蹤,提到能源節約小組討論,而李明禮有表示或加註意見的部分,當然會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68頁反面至170頁正面),證人林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從臺灣大學退休後,有再回去總務處秘書室擔任約聘顧問,當時我是總務處節能小組的成員,節能小組不是正式編制的單位,是為了因應政府的節能措施而擬定執行的方案或策略,討論出來的結論並不是決定性的,執行仍要回到承辦單位,學校裡一般財務或勞務採購是由採購組承辦,工程、機電或比較技術性的勞務採購,是由營繕組承辦,以燈具來說,採買是採購組,維修則是營繕組,節能小組並沒有採購的權限;李明禮調到總務處秘書室後有參加節能小組,原本節能小組會議的主持人是徐炳義,後來因為徐炳義比較忙,就請李明禮代為主持會議,至於有些院所的燈具簽呈需要會李明禮,是因為當時有很多系所因為頂大計畫開始做內裝更新,導致T5燈具重複裝置,總務長與副總務長認為這樣造成學校加倍負擔,所以也有請李明禮幫忙追蹤管理燈具的數量、場所、位置和形式,此外,系所上簽關於採購燈具補助時,也會由李明禮作金額登記,來管控總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十第387至400頁),及臺灣大學105年6月17日校總字第1050036192號函復略以:「本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按『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 ,院系所採購金額未逾新臺幣30萬元者及行政單位採購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者,授權由各單位逕行依規定辦理,逾前開授權金額之採購則由總務處營繕組(工程)及採購組(財務及勞務)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2頁正反面) ,佐以臺灣銀行採購部101年9月5日採購交二密字第10150031021號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96年起迄101年德欣公 司及開普公司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明細(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2至38頁反面)及臺灣大學上開回函所附之德欣公司及 開普公司承攬該校燈具更新及維護工程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3至121頁),足見該校關於T5燈具更新之採購若非由各系所或行政單位逕行辦理,即由總務處營繕組或採購組辦理,是李明禮於98年至102年間既為總務處專員借調秘書室 ,並未任職於總務處營繕組或採購組,應非辦理T5燈具更新採購之人員。另觀諸卷附臺灣大學圖書館之請購單、自行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財務申請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採購簽呈及維護採購案承攬書(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7至48頁;保訓會105公申決0119再申訴卷可閱部分第27至29頁;本 院訴字卷十第37至48頁),臺灣大學總務處採購組、學務處活動中心、社科學院社法圖分館、生農學院、生農學院園藝系、工學院材料系、生命科學院生化科技系、文學院語文中心、生技中心、管理學院、生農學院生機系、理學院心理系、大氣系、凝態中心、文學院院長室、水公所(生農學院)、文學院臺文所、圖書館行政組、總務處保管組、計資中心計資管理組、醫學院醫圖分館、工學院建城所、生農學院農藝系、昆蟲系、工學院、圖書館校史館營運組之T5燈具請購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6至116頁),各該採購之 申請人、承辦人均非李明禮,亦未見李明禮之職章或批註意見,益徵李明禮並未負責臺灣大學燈具之採購業務。 ⒌復參酌卷附臺灣大學園藝系之T5節能省電燈具驗收紀錄、生技中心之生技館T5燈具採購案驗收紀錄、材料系、生化科技學系、臺大生機系、凝態科學研究中心、生技中心、生化科技學系、圖書館、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醫圖分館、建築與城鄉研究所、昆蟲學系、工學院、校史館之財務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17至148頁),驗收人員均非李明禮,再佐以徐炳義於偵訊時證稱:驗收一定會有請購單位、採購單位,如果是採購組辦,就由採購組主驗,系所辦就系所驗,如果是採購組協助,就會有驗收單等語(見偵字6584號卷第41頁正面),堪認李明禮並未負責臺灣大學燈具之驗收業務。 ㈢綜前所述,李明禮於承辦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前固為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且為該校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之成員,然因臺灣大學並非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李明禮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又其並非直接負責該校燈具更新、小額維護案採購、驗收業務之人員,亦難認其係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之人,當無從遽認其屬於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 務員,是李明禮應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 二、關於李明禮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公訴意旨固認李明禮在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辦理99年新生大樓T5燈具更新案之後續維修事宜簽呈中,指定選擇由德欣公司辦理報價,然觀諸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00000000000 號簽呈(見他字卷一第14頁),此簽呈係事務組所提,李明禮並非承辦人,又李明禮固有於會辦單位欄位蓋章,然並未加註意見,且此簽呈說明雖載「經本處能源節約小組擇由德欣科技公司辦理報價」,然公訴意旨並未就德欣公司辦理報價之過程、效力提出其他證據,尚無法徒憑此部分簽呈內容遽認德欣公司報價係經李明禮指定或該報價行為有何具體違法之處。 ㈡公訴意旨又認李明禮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先施工後發包、小修繕案綁大更新案之方式,使德欣公司先行施作改裝T5燈具再併入後續更新發包案計價,而得順利承攬後續採購案,並提出總務處00000000000號簽呈為據(見他字卷一第15頁),該簽呈之說明雖載:「二、茲因本校正辦理T5燈具 更新,經與該廠商(德欣公司)協議,對於已提出申請更新之單位,在尚未進行整批汰換新燈具前,而遇有少數舊燈具損壞時,即先行更換T5燈具,並將費用併入更新案計算;縱使在申請零星修繕後,才辦理整批燈具更新者,亦比照前揭方式辦理。」,然此當係針對已提出燈具更新申請之使用單位於燈具更新前之零星修繕所為,依此時序,已難遽認臺灣大學各院系所擇定由德欣公司施作燈具更新係因李明禮使德欣公司先施作部分燈具修繕之故;又依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内部辦理程序表及辦法依據,該校就院系所採購金額未逾30萬元者,得逕行依規定辦理,足見該校之院系所辦理燈具更新非必經由總務處辦理採購,而卷內尚無關於各該自行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德欣公司訂購T5燈具之院系所之所以擇定德欣公司原因之其他證據,自難遽認李明禮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公訴意旨另認李明禮藉校方補助款名義,要求臺灣大學工學院之採購案應由總務處合約廠商協助辦理,並提出工學院99年3月3日院務會談備忘錄為據(見他字卷一第16至17頁),然查: ⒈該備忘錄固載有:「為鼓勵節能減碳,校長同意撥款2,000萬 元擴大辦理汰換節能燈具,總務處籲請各單位積極辦理T5燈具汰換事宜,該處會補助半數經費(該處合約廠商,連工帶料含稅,保固五年),協助各單位加速更新,詳請向總務處徐炳義專門委員或李明禮專員洽詢」等文字,然T5燈具之採購未逾30萬元者係授權由各使用單位及院系所自行採購乙節,業如前述,又該備忘錄僅係記載總務處將以補助半數經費之方式協助各單位更新燈具,並未敘明必以向總務處指定之廠商採購為限,此外,卷內並無工學院各系所辦理燈具更新採購承辦人之證述可證有無欲向其他廠商採購T5燈具即遭總務處藉故不予補助而遭刁難之情,是縱使上開備忘錄載有補助半數經費及合約廠商等文句,尚難認李明禮有藉校方補助款名義要求臺灣大學工學院更新T5燈具應向特定廠商採購之舉。又參酌訂購單位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大量採購時,訂購單位本應與立約廠商議定更優惠之條件,而德欣公司確曾於臺灣大學圖書館以限制性招標辦理T5燈具更新時提供5年保 固之優惠條件等情,有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招標案號LP0-000000、LP0-000000、LP0-000000、LP0-000000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及臺灣大學0000000000號請購單、自行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財物申請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財物採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9至50頁),則臺灣大學各單位及院系所擇此提供優惠條件之廠商採購T5燈具,事屬平常,非必係因臺灣大學總務處已擇定廠商之故。另佐以徐柄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就整個燈具的汰換案只是徵詢不同廠商提出的條件,了解廠商可以提供的優惠條件為何,其實任何人都可能請廠商報價,這只是參考不代表採購,而我們是用補助的方式來推動,提供系所一個廠商的優惠條件,至於系所是否換燈具仍由系所自籌經費,且共同供應契約也由系所自行下單,總務處或能源節約小組並沒有主導管控的權力,當時也有別的廠商來跟學校接觸、推銷,我們把目前訪到的條件告訴廠商,就沒有其他條件比較優良的廠商繼續進來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3頁 正面),堪認臺灣大學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邀請德欣公司報價、提出優惠條件,係為推動該校能源節約政策,便利各該使用單位或院系所進行燈具汰換之故,實不宜徒憑上開備忘錄內容及簽呈之批註意見即認李明禮有主導臺灣大學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燈具採購之舉。 ⒉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該校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就校內各單位或院所對燈具更新或維護費用申請補助,有無審核或擬具意見之權限,該校函復略以:「依本校於98年5月4日訂定『節能減碳評估暨改善設施補助要點』第4點第3項之規定,總務處補助各單位之金額,以其申請金額之50%為上限。嗣因T 5燈具之更新案係將1年保固與4年全責維護一併考量,所以 確實能獲得甚佳的節電及經濟效益,且為提高各單位辦理之誘因,李前校長同意提撥專款以補助各系所單位半數(50% )費用之方式,推動燈具更新。節能小組即按此原則就校內各單位或院所燈具更新與維護之申請案,協助確認是否符合效益並統計專款使用情形,本校並未賦予節能小組有特定審核或擬具意見之權限。」等語,此有該校110年1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暨所附該校98年12月2日校總字第0980054941號函、節能減碳評估暨改善設施補助要點存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十第29至35頁),且該校98年12月2日校總字 第0980054941號函、節能減碳評估暨改善設施補助要點均載明該校各單位申請節能補助之申請方式係由各一級單位向該校總務處營繕組提出申請,執行方式則係各單位提出一般補助申請經核定後,由各單位依該校採購之相關規定辦理,已難認李明禮對於各單位及院系所申請補助有何審駁之權限;再觀諸各系所單位就更新T5燈具費用申請補助之簽,生化科技學系申請T5燈具更新補助款之簽(公文追蹤碼00000000000號),雖有會辦總務處節能管理小組,然李明禮僅批註「 生化科技系自籌經費由100年至104年分五年由圖儀經費攤還」,管理學院、體育室、土木系就更新T5燈具申請補助費用之簽及簽稿會核單影本(見他字卷一第21至26頁正面),李明禮固均於會辦意見填載:「因安裝之數量需於施作完成後始能確定,擬請同意於簽准後,先由使用單位對德欣公司(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以預估之八成量請購,俟施作完成後,再以實際施作之數量對其追加訂單採購。」之文字,然體育室及土木系原簽內容本係載「經總務處契約廠商估價」、「經校方配合廠商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並無何顯然違法之處,仍難認李明禮有藉補助款之故,指定臺灣大學各單位及院系所應擇由德欣公司辦理燈具更新採購之舉。 ㈣公訴意旨復認如有臺灣大學其他單位會簽意見欲以公開取得3 家以上報價單方式辦理採購案,李明禮則以其業經多方詢價、減價、德欣公司已先行修繕維護工程近半年無法領款等理由,主導臺灣大學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燈具採購,並提出生命科學院00000000000號簽為據(見他字卷第一第18至20頁),然該簽呈本係就T5燈具後續維護擬請同意奉核 後移請營繕組協助辦理後續招標事宜,並無主導該學院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採購之情;又該簽呈會辦流程係李明禮於會簽意見填載:「生命科學院於去(99)年配合辦理T5燈具更新,原保固一年將屆,須辦理後續維護事宜,經洽多家廠商依本校需求報價,結果以開普公司之報價969,650元為最 低,且較原簽第二至第五年維護費用1,080,765元為低,為 使燈具維護業務不致中斷,擬依據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 標方式辦理,與其直接辦理議價,所需經費依原簽所載由本處營繕組之年度房屋修繕費支應」,後經營繕組會辦意見:「依據生命科學院簽文辦理,並擬依100年12月19日能源節 約小組會辦意見說明二所述,採"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為確保本校室 內燈具之整體品質及修繕時效性,擬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再經證人徐炳義批註:「1.本案係去年10月簽出。2.明禮多方詢價及殺價,已減價約11萬元。3.廠商已先行維護近半年(無法領款)。4.仍建請逕採限制性議、比價。」,末經時任總務長鄭富書批示依徐炳義之意見速辦,則廠商已先行修繕維護工程近半年無法領款等文字既非李明禮之批註意見,實難據此即認李明禮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三、關於許雙晉是否於德欣公司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臺灣大學圖書館燈具採購案工程款約99萬元後,在臺灣大學總務處辦公室內交付10萬元予被告李明禮: ㈠證人即時任德欣公司會計劉煌純於偵訊時證稱:許雙晉曾要我提領10萬元給業務菲力普,因為臺灣大學鹿鳴館及圖書館都是他接的,事前有約好有拿下臺大的案子要給他;許雙晉有指示我將錢包在盒子裡裝好,但我忘了是誰領給我的,我也不知道許雙晉要交給誰,許雙晉沒有跟我說錢的用途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98頁正反面),許雙晉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在臺灣大學總圖燈具更新案支付佣金或匯款10萬元給李明禮或台大的承辦人,我公司帳上有記一筆佣金10萬元的支出,本來是要給李明禮的賄款,但他不收,這10萬元我自己收下來花掉;李明禮沒有開口向我索賄,印象中離總圖標案超過1年以後,我為了核撥款項順利,我在 台大校內跟李明禮聊天時,我順便說到自己文書作業不好,如果他願意幫忙驗收相關事務,我不如給他10%的佣金,他當場沒有答應或拒絕,就是不置可否,但之後我有感覺他對我的案子相關文件多加幫忙關心,會指示德欣公司的小姐哪邊做錯、如何準備文件,讓我能較快備齊請款需要文件以領得施工款項;我大約於99年作管理學院7至9個月後,開始給李明禮佣金,我於100年初春節前領得某一筆台大撥款,我 公司的現金帳或日記帳內有記載佣金支出,我是計算撥款的10%將尾數加至整數,放在手提紙袋內放在李明禮的辦公桌上,之後我大約還有2、3次用手提紙袋裝著10%的佣金到李明禮的辦公室支付給他等語(他字卷二第67頁正面、第169 頁反面、第332頁正反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261頁反面)。 ㈡綜觀上開2人所述情節,劉煌純因臺灣大學總圖燈具案交付許 雙晉之10萬元係交付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業務之酬勞,又關於許雙晉指示包裝現金之時間、目的,劉煌純均無所悉,而許雙晉所述交付李明禮佣金之時點則顯非98年11月至12月間,故許雙晉是否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臺灣大學圖書館燈具採購案工程款約99萬元後向劉煌純領取現金10萬元,並在李明禮位於臺灣大學總務處之辦公室內交付予李明禮,已非無疑;再者,許雙晉所述交付李明禮款項之緣由,亦顯與公訴意旨所指為透過李明禮職權壟斷承攬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之對價關係不同;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證李明禮確有經辦德欣公司向臺灣大學請款及撥款之業務,則許雙晉所述交付李明禮佣金之緣由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卷證,尚難認定許雙晉及李明禮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有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之犯行。 柒、公訴意旨二、【即古敘民、李星澔被訴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李明禮、許雙晉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觀諸古敘民於廉詢及偵訊中供稱:開普公司於101年3月下旬成為德欣公司之履約保證商,之後臺灣大學自101年4月起就將向德欣公司下訂之共同供應契約撤銷,轉向開普公司下訂,相關之42筆小額維護案也轉單由開普公司繼續辦理,只要臺灣大學有叫維修,開普公司就會去換,開普公司並於101 年11月22日成為臺灣大學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之得標廠商,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所要維護的就是開普承接42案小額維護案之燈具,所以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決標後,42案小額維護案也同時終止;所謂空包彈維護案是指許雙晉要開普公司開發票,類似借牌,把維護案的140幾萬申請下來,扣除稅金 要拿給李明禮,開普公司就小額維護案之款項係於101年底 才開始請款;至於全責式維護案之三七分帳則是我提120萬 元來臺北時,錢給李明禮後,李明禮要求五五分帳,我不同意,李明禮跟許雙晉又說那他們分40%,但我也沒有同意,全責式維護案從101年12月1日開始做,本來3個月請一次款 ,102年2月請款文件一直送不進去;我於102年2月4日在許 雙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交付李明禮之120 萬元現金、於102年5月31日匯入三禾公司中信銀行,由李星澔領出交付許雙晉,再轉交給李明禮之11萬6,300元、於102年7月25日透過李星澔,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李明禮之13萬5,000元現金、於102年7月30日,匯款6萬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交付李明禮,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至李明禮位在臺灣大學辦公室內交付予李明禮之款項,都是開普公司承接之42案小額維護案所請領而得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6頁反面、第60至62頁、第265至271頁),許雙晉於廉詢及偵訊中供稱:德欣公司於99年起施作臺灣大學之T5燈具,另外將第2至5年之維護以小額採購案施作,後來德欣公司承接這部分做一半或者已經做完但轉由開普請款之部分,我與古敘民約定就這部分開普公司請領而得之款項,我付給他發票稅費,其餘歸我,102年2月4日古敘民在我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交付李明禮之120萬元現金,就是 德欣公司已完工或接近完工的,古敘民扣除稅費所餘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9至72頁、第170頁),佐以臺灣大學 總務處營繕組101年11月23日簽稿(見本院訴字卷ㄧ第276至2 77頁),足見開普公司所承作臺灣大學T5燈具之維護案分為承接原先由德欣公司施作之42案小額維護案及嗣於101年11 月22日由開普公司得標之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再參酌開普公司於98至102年承攬臺灣大學燈具相關工程之明細(見本 院訴字卷四第117至121頁),開普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6月16日所請領者確為臺灣大學各該單位、系所之小額 維護案之工程款,堪認公訴意旨二、部分所指之各次款項確為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施作之T5燈具小額維護案所請領而得之款項,與開普公司嗣後得標之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無涉。 二、又觀諸陳石龍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1年3月11日進入臺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擔任佐理員,101年11月22日招 標之T5全責式維護案是我之前的一個股長朱希東承辦,該標案是99年度臺灣大學42個系所各自從共同供應契約系統下單購買之T5燈具第2至5年綜合起來的維護案,我是負責該標案後續之履約管理,我於101年10月間執行101年室外照明合約時產生履約爭議,臺灣大學因而多付1、200萬元給廠商,所以前總務長鄭富書就指示爾後我所經辦燈具案件,包含廠商每月請款和所有相關事宜,都要彙整經過李明禮審核,我才能辦理請款,李明禮因此才會於102年6月間告訴我T5全責式維護案合約有規定甲種電匠資格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1至238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7至166頁),陳石龍並未敘及李明禮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42案小額維護案之請款有何實際之負責業務,亦無其他卷證可佐,是難認李明禮就臺灣大學之T5燈具小額維護案負有何業務,李明禮於此仍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身分。 三、關於古敘民是否於102年8月間某日,將9萬元交由李星澔持 往李明禮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轉交予李明禮乙節,李星澔於調查時固稱:古敘民於102年7月25日跟我通電話說要拿一筆錢給李明禮,我印象中102年8月,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古敘民從高雄坐高鐵上來臺北,晚上6點多在科技大樓捷運站星 巴克外面,拿一個裝錢的信封給我,叫我交給李明禮,當時李明禮在星巴克裡面,我拿到信封後,就進星巴克裡面,之後我就陪李明禮走路回家,走到他家樓下公園就把信封袋裝他的紙袋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7頁反面),惟其嗣偵訊 時證稱:錢的部分,第1筆是102年5月時古敘民匯11萬6,300元到我帳戶,我親手在石牌工地交給許雙晉,第2筆6萬元在102年7月底由開普公司匯入三禾公司帳戶,古敘民打電話叫我拿給李明禮,第3筆9萬多是古敘民上臺北想與李明禮碰面,我把李明禮約到咖啡廳,錢後來是我在李明禮家附近的公園交給李明禮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2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有經手3筆古敘民交付李明禮的款項,1筆在石牌,1筆在星巴克,還有1筆在韓國餐廳,我先前稱1筆9萬多元在李明禮家附近的公園交付者,就是星巴克這筆(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104頁),足見李星澔明確提及其經手交付 李明禮之款項共為3筆,又其於調查中係針對102年7月25日 與古敘民聯絡之款項方敘及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李明禮家附 近公園交款,觀其敘述脈絡,此是否為2次各別之交款行為 ,已非無疑;又古敘民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敘及伊於102年8月間將9萬元交由李星澔轉交李明禮之情節(見他字卷 二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正面、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正面;本院訴字卷十一第59至63頁),此外復無其他卷證可佐,難認古敘民、李星澔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交付款項行為。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欲更正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時間為「102年10月3日」、地點為「李明禮位於臺灣大學之辦公室內」(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24頁),然此經更正之時間、地點均與起訴書原載內容顯然相異,已難認與原公訴意旨具同一性,當非起訴書之誤載,而無從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古敘民、李星澔及李明禮確有公訴意旨二、㈤部分所載犯行,又公訴意旨二、㈠至㈣部分 所載各款項,既係開普公司就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42案小額維護案所請領後所交付李明禮者,李明禮就此小額維護案部分並未負有何業務,而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身分,自難對古敘民、李星澔以不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對李明禮、許雙晉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捌、公訴意旨三、【即李明禮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 查李明禮有於102年8月27日向古敘民取得27萬元乙節,固經認定如前,又古敘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8月27日交付予李明禮之26萬9,550元是反射片溢收要還給臺灣大 學的款項,那時候李明禮說直接交給總務處比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58至59頁),然關於開普公司是否溢領燈具工程款乙情,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該校函復略以:「五、開普公司雖自稱該公司施作本校燈具更新或維護,有溢領反射片價額之情事,惟經查明本校所採購之燈具均經請購單位及該公司人員確認符合所議定之採購條件,並於驗收完成後付款,開普公司並無溢領反射片價金之情事」,此有該校110年1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暨所附該校107 年6月20日校總字第1070047668號函、107年9月3日校總字第10700664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十第30頁、第49至52頁),是以,開普公司既無溢領燈具工程款之情,古敘民於102年8月27日交付予李明禮之27萬元款項即非臺灣大學之公有財物,李明禮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可言。 玖、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4人分別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各該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合約起始日 申請單位 1 100年3月24日 生機系(農)(第一次申請) 100年12月15日 生機系(農)(第二次申請) 2 100年6月9日 食科所(第一次申請) 100年11月12日 食科所(第二次申請) 3 100年8月11日 動科系(農) 4 100年6月3日 管理學院 5 100年5月27日 圖書館 6 100年4月30日 生農學院(農) 7 100年5月10日 水源校區(事務組管理股-腳踏車) 8 100年5月14日 農業試驗場(第一次申請) 100年7月19日 農業試驗場(第二次申請) 9 100年5月26日 體育舊館 10 100年6月3日 綜合體育館 100年12月18日 11 100年8月31日 新生大樓 12 100年6月8日 工工所 100年8月6日 100年11月15日 13 100年8日月19 第1會議室 100年12月15日 第2、4會議室 14 100年5月25日 新月台 100年8月17日 二活商場 15 100年7月9日 高分子所 16 100年7月23日 生技中心 17 100年8月22日 產學合作中心 18 100年8月24日 理學院 19 100年8月31日 生工系 20 100年9月2日 水電股 21 100年9月4日 水工所 22 100年9月11日 出版中心 23 100年9月28日 文書組檔案股 24 100年9月15日 地質系 100年12月2日 25 100年10月16日 進修推廣部 26 100年10月14日 學生活動中心 27 100年12月2日 物理系 28 100年10月2日 領導及創意創業學程計畫辦公室 29 100年10月14日 生傳系 30 100年10月14日 事務組清潔股 100年10月29日 事務組司機室 31 100年11月16日 地理系 32 100年11月16日 土木系 33 100年11月16日 醫工所 34 100年12月6日 應力所 35 100年10月15日 總圖廁所 100年12月2日 行政大樓走廊 36 100年12月2日 心輔中心 37 100年12月20日 農化系 38 100年12月21日 化工系 39 100年12月20日 思亮館 40 100年12月2日 森林系 41 100年12月21日 環工系 42 100年12月26日 農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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