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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宇

上開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罪。被告先媒介上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再容留提供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金荷美容坊」(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
    00○0號3樓)之經營者,詎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5
    日晚間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安排成
    年女子丙○○(店內職銜:美容師),在前述美容坊編號30
    2號包廂內,對於上門消費之男客甲○○,提供全裸撫摸生
    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服務,而著手實行媒介並提供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迄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
    因員警前至上址美容坊執行臨檢時,當場發現甲○○、丙○
    ○均全身赤裸在包廂內,並正在進行前述猥褻行為,始獲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係前述美容坊負責人│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僅承認來店客人均是│
│    │                        │  支付金錢給伊(兼櫃臺人│
│    │                        │  員)之事實,但否認有何│
│    │                        │  犯罪,辯稱都是小姐個人│
│    │                        │  行為云云。            │
├──┼────────────┼────────────┤
│ 二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1.證人前往上址美容坊消費│
│    │之證述                  │  之經過情形(被告安排服│
│    │                        │  務女子及收錢)。      │
│    │                        │2.觀諸當時證人與丙○○之│
│    │                        │  互動內容,前述猥褻服務│
│    │                        │  之提供,並非該名女子之│
│    │                        │  個人私自行為,抑或臨時│
│    │                        │  起意為之,而是屬於上址│
│    │                        │  美容坊整體消費內容之一│
│    │                        │  環。                  │
├──┼────────────┼────────────┤
│ 三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1.與客人甲○○從事前述猥│
│    │之證述                  │  褻行為之事實。        │
│    │                        │2.客人都是到櫃臺付錢之事│
│    │                        │  實。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執行臨檢並查獲本件之│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經過情況。              │
│    │錄表、搜索同意書、臨檢記│                        │
│    │(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所為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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