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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邱瓊瑩郭嘉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清俊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被告
祖興華
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
被告
趙崇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詩凡律師
被告
吳載威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被告
柯書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被告
吳佩瑜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被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被告
胡曉菁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告
池燿廷(原名池泳霖)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告
羅為德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104年度偵字第158號、第159號、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王令麟、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各犯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蘇清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參年。就池燿廷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載威、柯書宇、吳佩瑜均無罪。

附表十一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清俊、祖興華各繳交國庫之附表十一編號三、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附表十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財物及不正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令麟授意胡曉菁行賄蘇清俊、祖興華及蘇清俊行賄祖興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

㈠蘇清俊於民國101年3月6月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擔任法務部矯正署(下同)臺灣臺北監獄(下稱北監)副典獄長,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下稱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及監獄組織通則(105年5月18日廢止)第10條第2項規定,負責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祖興華自91年2月27日起為北監戒護科科員,並於101年2月14日起負責北監第6教區,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規定,職司受刑人身體與物品搜檢、行為狀況考察、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與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董事長;胡曉菁於90年起陸續擔任王令麟秘書及特別助 因辦理被告王令麟之特理,負責依王令麟指示處理其公司及家中事務。王令麟因案於102年11月1日入北監服刑。

㈢為王令麟服刑期間所需:

⒈王令麟、胡曉菁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胡曉菁依王令麟授意,於103年1月12日、5月30日、8月31日、9月21日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賄賂及編號4之不正利益予蘇清俊;在祖興華於103年10月間某日,向王令麟表示其妻周淑芬(無證據證明知情)在東森集團旗下東森購物買不到SKⅡ青春露後,於103年10月31日特別接見時私下塞紙條指示胡曉菁購買SKⅡ青春露及牛排贈送祖興華,胡曉菁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品予周淑芬,而交付賄賂予祖興華。

⒉蘇清俊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使王令麟於其調任綠島監獄後仍能獲得照顧,於103年1月16日調任至綠島監獄前之1月間某日、及調任後之同年5月30日接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賄賂予祖興華。

㈣蘇清俊基於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明知王令麟授意胡曉菁致贈之前揭物品及利益為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仍予收受,在北監擔任副典獄長期間利用其職權,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15日接續為附表三編號1至6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調任前指示祖興華照顧王令麟,於調任至綠島監獄後又利用過去擔任北監副典獄長之職務及因該職務對昔日下屬祖興華因指揮、監督所生影響力,承前犯意而續指示祖興華配合或協助,而於103年3月至103年11月6日接續為附表三編號7-10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祖興華則基於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王令麟授意胡曉菁致贈之物品以及蘇清俊致贈之前揭物品均為賄賂而仍予收受,本於擔任北監戒護科科員之職權,另配合蘇清俊調任前請其照顧王令麟及調任後就王令麟相關在監事務所為配合或協助指示,接續於103年3月至同年11月10日間為附表三編號7-11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池燿廷、羅為德行賄蘇清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池燿廷、羅為德為下列友人在北監服刑與接見所需,池燿廷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羅為德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池燿廷於102年9月間至103年9月4日接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賄賂予蘇清俊;羅為德則於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9月22日接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蘇清俊。蘇清俊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明知前揭物品及利益為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仍予收受,以其擔任北監副典獄長之法定職務,各接續為下列職務上行為:

㈠關於池燿廷請託關照受刑人高寶勝部分:池燿廷就受刑人高寶勝因殺人未遂案件於102年6月11日入北監服刑而請託蘇清俊關照,蘇清俊遂依其所請而為下列職務上行為:

⒈就高寶勝配偶陳靜怡及其他親友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1月15日間如附表八所示特別接見申請,蘇清俊皆請示典獄長方子傑核決而獲同意,另在該表編號第1、3、4部分之特別接見申請單「核准長官」欄蓋用「副典獄長蘇清俊(代)」印章或親自簽署,而參與辦理附表八之特別接見申請程序。

⒉於高寶勝102年7月11日配業至周秉榮擔任主任管理員之第7工場後,蘇清俊即指示周秉榮照顧高寶勝而為職務上行為,周秉榮並因此安排高寶勝兼任該工場圖書管理員以減輕其作業負擔。

⒊於102年10月8日聯繫池燿廷轉知高寶勝,監所之接見均有錄音,要其注意談話內容一節,池燿廷旋於同日將上情告知陳靜怡。

㈡關於葉宗翰申請特別接見受刑人陳志忠部分:池燿廷、羅為德為葉宗翰欲申請特別接見北監受刑人陳志忠而各自請託蘇清俊,經蘇清俊允諾後,即於102年10月11日請示方子傑(無證據證明知情)裁示而核准,而參與辦理。

㈢關於羅為德請託關照受刑人張權部分:羅為德就受刑人張權因偽證案件於102年11月19日入北監服刑,而請託蘇清俊關照張權下列在監服刑事宜,蘇清俊依其所請,而為下列職務行為:

⒈於張權102年11月19日入監當日以簡訊傳送其受刑人編號「3312」予羅為德。

⒉於102年11月21日核准張權友人謝冠豪、黃遠欽申請增加接見張權。

⒊於103年1月10日允諾安排北監衛生科長於同年月13日探視張權皮膚病情況。

三、池燿廷行賄趙崇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趙崇智於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擔任臺中監獄(下稱中監)副典獄長,依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負責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池燿廷為請託趙崇智處理其友人在監服刑事宜,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九所示時間(自103年1月13日起至9月4日)接續4次交付如附表九所示賄賂予趙崇智(價值合計新臺幣14萬6,000元)。趙崇智基於對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前揭物品為賄賂而仍予收受,並以其在中監擔任副典獄長之職權,接續為下列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

㈠池燿廷於103年1月13日後某日,自趙崇智處得悉其友人蕭中文(綽號大頭文)在中監服刑後,即請託趙崇智照顧蕭中文,趙崇智遂應池燿廷之請,多次於巡視時探望蕭中文獄中生活情況,並傳達池燿廷對其之關心。而蕭中文因無池燿廷聯絡方式,向趙崇智詢問可否取得池燿廷電話號碼以通知其家人連繫池燿廷前來接見時,趙崇智明知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非因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之訊息,竟違反上開規範於同年月31日將蕭中文索求池燿廷電話號碼一事告知池燿廷,經池燿廷同意後,再將池燿廷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而傳遞訊息,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蕭中文取得池燿廷電話號碼後,透過女兒蕭詠芯聯繫池燿廷前去接見會面,池燿廷遂於103年2月12日致電請託被告趙崇智協助其特別接見蕭中文,趙崇智應其所請,於同年月17日請示典獄長張秉誠(無證據證明知情)裁決是否核准此一申請以參與辦理,而為職務上行為。嗣於張秉誠核准後,池燿廷於當日下午即偕同女友林佩萱與蕭中文為特別接見。

㈢蕭中文於103年6月間提出調外役監服刑之申請,池燿廷於同年月23日經由蕭中文岳父曾清為得知此事,遂請託趙崇智協助。趙崇智於同年7月2日被告池燿廷詢問時,表示「儘量喬喬看」、「我會儘量給他注意一下」而應允之,嗣趙崇智查詢後發現蕭中文不符調外役監資格,已向蕭中文告知結果並傳達池燿廷關心其外役監申請一事,再於同年9月1日就蕭中文資格不符一事告知被告池燿廷,而傳遞訊息,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認定:、證據能力方面

壹、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池燿廷在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池燿廷辯護人主張:被告池燿廷於調詢所陳因拜託被告蘇清俊而贈禮之供述,乃因調查員趁詢問休息空檔誘導其咬出被告蘇清俊以爭取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等語(本院卷二十四頁第132頁);被告蘇清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池燿廷103年11月12日調詢時所陳因拜託被告蘇清俊處理事情而寄食品到綠島給被告蘇清俊一節,乃受調查員誘導所為供述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81-283頁)。查:

⒈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1月12日調詢時,經檢方詢及為何寄送冷凍食品到綠島給被告蘇清俊一節時,陳稱「因為我心裡想我常拜託蘇清俊處理事情」等語(103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下稱他卷】四第70頁)。而經本院勘驗此部分調詢錄音,調查員先稱「他自己買一買自己寄就好了,還要你寄哦」、「講真的啦,你有很多事情拜託他啦」、「他就把你吃死死啦」、「什麼都要叫你買給他」,直指被告池燿廷是為拜託被告蘇清俊而應其要求寄食品到綠島時,被告池燿廷稱「是我自己要買給他,我們不能隨便亂說」(錄影時間04:43:04至04:43:22部分,見本院卷十三第135頁反面-136頁),對調查員所詢明確爭執而先為否定之陳述,難謂有自由意志受限而影響其陳述之情。且調查員續以被告蘇清俊「在臺灣,自己去買自己去寄」等語質之時,被告池燿廷答以「啊我可以摸著良心,我有可能我心裡是說,啊我可能拜託他,你聽懂意思,心裡面有可能這種想法」、「因為我心裡想厚,我常拜託厚,蘇清俊處理事情啦厚,所以我主動厚,所以我知道厚,他在綠島那邊沒什麼東西,好吃的東西可以吃啦」(錄影時間04:43:40及04:44:10部分,本院卷十三第136頁及反面),陳稱因心裡常拜託被告蘇清俊處理事情遂贈送食品到綠島給被告蘇清俊,而觀諸調查員此等問話,無非表達對被告池燿廷頻繁寄送食品到綠島給被告蘇清俊之質疑,難認有何以希望之回答而暗示被告池燿廷配合之誘導情形,被告池燿廷所述亦無從認有何順應調查員問話回答而違背己意之情形。且被告池燿廷後續屢次陳稱被告蘇清俊「不曾跟我要,我們說正經的,我們憑良心自己說」、「他沒有開口跟我要啦」(錄影時間04:43:55及04:44:28部分,見本院卷十三第136頁及反面),更再三表明其贈禮並非被告蘇清俊要求所致,未見被告池燿廷有因爭取交保或卸免刑責,而刻意對被告蘇清俊為不利陳述。

⒉又被告池燿廷偵查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訊問後予以羈押(本院聲羈卷39頁),起訴後之104年1月12日准予交保(本院卷一第218頁),而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1月12日調詢時供稱:因常拜託蘇清俊處理事情,對其比較慷慨且出手大方,年節送禮及給紅包等語(他卷四第72頁反面),但同日調詢又陳稱:除蘇清俊外也有送其他人高額禮品,因為「我對好朋友都是如此」等語(他卷四第67頁反面)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更於本院同年月13日羈押訊問時再次陳稱:送禮跟拜託蘇清俊間「沒有對價關係,送禮純粹是情誼」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3頁反面),援用調詢時所為上開陳述再度為自己辯駁,實無從認被告池燿廷調詢時有受誘導而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見之情。

⒊再者,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1月18日調詢後即行移送檢方複訊,所供與調詢陳述並無歧異,且皆有辯護人陪同(他卷六第66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問:今日到調查局接受詢問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問:調查局人員有無對你不法取供?)沒有」(他卷六第71頁),續於本院103年11月22日羈押訊問時,經本院向其確認「贈禮被告蘇清俊是否均是年節往來而與行賄無關」,也是因為當地吃告蘇清俊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0頁),繼於本院104年1月12日訊問程序迄至106年11月1日前長達2年餘之歷次準備程序,均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21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37頁反面),從未就調詢過程表示異議,而被告池燿廷前有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而經刑事追訴處罰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對於承認犯罪之法律效果及後續影響,自無不知之理。倘其確於調詢即遭調查員誘導而為不實供述,衡情理當將上情告知辯護人,甚至於檢察官訊問上開調詢任意性事項或本院前開歷次庭訊時即時表明上情為己辯駁,以免無端遭追訴。然被告池燿廷捨此不為,反於偵查中詳細陳述歷次贈禮被告蘇清俊及請託事項之內容,於交保後仍續坦承犯罪,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池燿廷所述乃受誘導所為等語,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末以,退步言之,縱被告池燿廷是求交保而自發性坦承犯行,然此為其內心主觀想法,為其自白犯罪之動機,與自白是否欠缺任意性無涉,益徵被告池燿廷調詢時,均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屬任意性之自白。

二、被告趙崇智於103年11月12日調詢、同年月13日之偵訊及同年月14日之本院訊問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被告趙崇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趙崇智自配合調查員調查、偵訊至本院羈押訊問,近24小時未闔眼,不得休息而身心俱疲,所為供述均因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按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要非徒執其起居作息是否如常一端,作形式上之觀察,尤與該疲勞狀態之形成是否可歸責於訊問主體及訊問主體主觀上有無利用受訊問人疲勞狀態取供之惡意等非關受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事項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趙崇智於103年11月12日19時5分(他卷四第2頁)開始接受調查員詢問,而於當日19時7分日沒後,調查員有先詢問其是否同意於夜間應詢,其當場表示願意(他卷四第2頁反面),過程中調查員復有予其休息用餐(19時14分至19時34分,見他卷四第2頁反面)。而於翌(13)日2時15分(他卷四第9頁)調詢結束後,被告趙崇智係於當日12時37分至13時37分由檢察官進行偵訊(他卷四第55至58頁),歷時約1小時,再於同年月14日1時35分開始在辯護人陪同下,由本院行羈押訊問,本院亦有於一開始即訊問被告趙崇智是否同意夜間應詢,其亦當場表示同意(本院聲羈卷第31頁)。而由本院在其之後,係於同日2時10分開始訊問同案被告周秉榮(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可認對於被告趙崇智之訊問,至遲於同凌晨2時10分前即已結束,歷時約半小時。以上各情,各有調查、訊問筆錄筆錄可憑(他卷四第2-9、55-58頁及本院聲羈卷第31-33頁)

㈢綜觀被告趙崇智前開應訊過程,首先調查員詢問之初確有徵得被告趙崇智之同意,始在夜間時段對其進行詢問,雖詢問時間跨越被告趙崇智通常休息之深夜時刻,但其間亦有提供其適度休息機會,未見有何無視被告趙崇智精神、體力能否維繫而執意取供之情。而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前,被告趙崇智有約10小時(103年11月13日2時15分至12時37分)未受訊問,而在約1小時之偵訊結束後,被告趙崇智亦有約12小時(103年11月13日13時37分至同年月14日1時35分)未再接受訊問,始由本院行約半小時之訊問,佐以地檢署與本院緊鄰,此乃周知之事,亦可見被告趙崇智無需奔波應訊,足認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前非無獲得充分休息,辯護人主張被告趙崇智於前開應訊過程未經安排任何休息時間等語,並不可採。而被告趙崇智於本院訊問之末,經訊及身體狀況時,雖表示「現在有點恍惚」,但同時亦稱「沒有不舒服的地方」(本院聲羈卷第33頁),且參諸前揭筆錄記載,被告趙崇智之應答流暢,適切題意,就被告池燿廷請託事務、其相應所為行為及收受物品之內容,均能逐一說明,更有主動告知者,始終未見其有因疲憊而影響陳述自由意志之情,佐以被告趙崇智在本院訊問時委任辯護人全程在場為其維護權益,如被告趙崇智當時之精神及體力狀況無從應訊,衡情當無在過程中全無表示異見之理,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趙崇智於前揭詢、訊問過程之供述有何疲勞訊問之不法取供情事可言。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三、證人祖興華、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調詢、偵查中未具結(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證人祖興華調詢、偵查中未具結(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清俊、王令麟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上開證人調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後者未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符,而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十第192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三第221頁),惟查,證人祖興華對於「被告蘇清俊就被告王令麟有無對其為任何指示」一節,於調詢時稱「依規定獄方人員不能幫受刑人傳遞訊息,但因為王令麟是要找我的前任長官蘇清俊,蘇清俊有請我多幫忙照顧王令麟,有什麼事情直接跟他說,我才會轉達」、「蘇清俊有親口請我多照顧王令麟,有什麼事情多幫幫他,所以我才會違反規定幫王令麟傳話」(他卷四第255頁反面、第258頁);於偵訊時稱「蘇清俊有特別交代過我要照顧王令麟」(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蘇清俊就王令麟並沒有跟我交代」(本院卷十五第64頁),足見其調詢、偵訊所為中不利於被告蘇清俊、王令麟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祖興華於調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祖興華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等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祖興華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祖興華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壓迫而遭污染,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偵訊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祖興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並未違反上開命證人具結之規定而致不能作為證據。綜上,堪認祖興華調詢、偵訊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蘇清俊、王令麟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祖興華於調詢、偵訊中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㈢證人胡曉菁調詢、偵查中未具結(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清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調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證述各為審判外陳述及未經對質詰問而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十三第221-222頁),惟查,證人胡曉菁就「103年農曆年有無致贈被告蘇清俊禮品及贈禮時間」一節,於調詢時經提示103年1月11日13時26分監聽譯文(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資料卷【下稱偵字資料卷】七第30頁反面)後,稱「從播放的時間來看,當天應該是要送蘇清俊農曆年節的禮品」(他卷四第161頁反面);於偵訊時稱「過年時我送蘇清俊的禮是茶葉、水果或我們家的干貝醬輪流送」(他卷四第24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我現在不記得我送禮的時間」、「我不記得103年1月11日有無與蘇清俊見面」(本院卷十第8頁反面-9頁),足見其調詢、偵訊中所為中不利於被告蘇清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衡以其於審理中不曾反應接受調詢、偵訊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且胡曉菁為上開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屬清晰,應較趨於真實,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基上,堪認胡曉菁調詢、偵訊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蘇清俊及其辯護人辯稱胡曉菁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㈣證人池燿廷調詢、偵查中未具結(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清俊、趙崇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調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證述各為審判外陳述及未經對質詰問而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十三第184、222頁)。惟查:

⒈證人池燿廷就「是否有就友人在監服刑或欲申請特別接見請託被告蘇清俊、趙崇智」及「對被告蘇清俊、趙崇智贈禮與請託間有無對價關係」等情,於調詢時稱「我拜託蘇清俊、趙崇智的都是小事,所以不會每次拜託都送禮,而比較是用年節送禮的方式來感謝蘇清俊、趙崇智。」(他卷六第68頁反面)、「因為我常拜託蘇清俊、趙崇智處理事情,所以我對他們比較慷慨,出手比較大方,年節就要送這些禮物及紅包」(他卷四第72頁反面);於偵訊時稱「陳靜怡要特別接見高寶勝時,我都會事前先打電話給蘇清俊,問他可不可以特別接見」、「我有跟蘇清俊拜託安排葉宗翰特別接見他想見的受刑人」(偵卷四第200頁)。

⒉然池燿廷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我不曾拜託蘇清俊什麼事」、「我送禮給蘇清俊是平常大家有在送來送去」、「我跟蘇清俊是真的好朋友,真的這樣,送東西給蘇清俊沒有行賄的意思」(本院卷十五第186頁反面、190頁及反面)、「蕭中文要報外役監的事,我只是請教趙崇智,問有沒有符合條件,我不是因為這件事而送103年9月中秋節禮品給趙崇智」、「我跟趙崇智是朋友,所以我就送他禮品,他有送我,我當然也可以送他」(本院卷十六第44頁反面-45頁)。

⒊基上,足見池燿廷於調詢、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蘇清俊、趙崇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池燿廷於調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筆錄,未見有程序違法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可認均係出於池燿廷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池燿廷為上開證述時,較接近犯罪時間,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來自其他人之有形或無形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偵訊時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綜上,堪認池燿廷調詢及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蘇清俊、趙崇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池燿廷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㈤證人羅為德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清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調詢證述乃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十三第222頁)。惟查,證人羅為德就「是否有因友人在監服刑而請託被告蘇清俊」一節,於調詢時稱「我有請蘇清俊協助處理接見受刑人或其他的事宜」、「我有請蘇清俊協助處理葉宗翰申請特別接見受刑人」、「我有問蘇清俊關於張權在監獄的編號」、「張權有皮膚病,我拜託蘇清俊去請北監的衛生科長去幫他看一下」(偵卷三第139-140、142頁及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跟蘇清俊確實是朋友關係,從來都沒有請託事項」(本院卷十五第175頁),足見其調詢、偵訊所為中不利於被告蘇清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衡以羅為德於調詢時所為證述之調查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羅為德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等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羅為德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羅為德為上開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屬清晰,應較趨於真實,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基上,堪認羅為德調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蘇清俊及其辯護人辯稱羅為德於調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四、證人趙江、陳靜怡、祖興華、王令麟、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蘇清俊及其辯護人固均爭執上開證人等;被告王令麟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祖興華;被告趙崇智則爭執證人池燿廷之偵查中具結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十一第192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三第184、217-219、221-222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十第4頁反面-9頁反面、41頁反面-43、63-71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62-79、82頁反面-89頁反面、172-181、182頁反面-194頁反面、本院卷十六第37-46、211頁及反面),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上開被告等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祖興華103年11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是以,當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王令麟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十第192頁反面)。然查,祖興華此部分陳述乃以被告身分而受羈押庭法官訊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王令麟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其餘不爭執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除上述一至五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下稱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

㈠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方式、手段,法律並無要式性之規範;而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依其是否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於學理上可分為「任意偵查」及「強制偵查」,前者乃不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後者乃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強制偵查必須有狹義之成文法依據始得為之,包含對人之強制處分即逮捕、拘提、羈押、為搜集保全證據而為之訊問、身體檢查及鑑定留置等;為取得物之占有所為之對物強制處分即搜索、扣押及勘驗等。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因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基於法治國原則,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此即在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量間之利益權衡。而所謂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包含「監視」及「跟蹤」,前者為靜態,亦即對特定地區(如住宅、車庫等固定處所)對特定人物進行秘密監視,係被動的觀察行為人之行為及生活情形;後者則為動態,以特定人車為對象,派員以徒步或車輛尾隨對象秘密蒐集資料。而「行動蒐證」並非法所禁止,而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選擇、裁量之調查方式。

㈡查本件市調處調查員針對被告等人進行行動蒐證,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屬「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偵查作為,雖對被告等人之遷徙自由、隱私權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本件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收賄事項,為政府肅清貪瀆嚴予查緝之犯罪,且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有無對價關係等,係屬極度隱密之犯罪,調查員所為行動蒐證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本院衡量跟監對人權保障及本件所涉公共利益等,認調查員所進行之跟監行動蒐證乃係維護治安、偵查犯罪所必須,綜合考量行動蒐證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監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行動蒐證行為所構成之侵擾,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認無違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上揭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不爭執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共通事實即被告蘇清俊任職與職掌及所憑證據:查被告蘇清俊於101年3月6月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擔任北監副典獄長,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據其陳明在卷(他卷五第203頁反面、230頁反面),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據(偵字資料卷一第111頁反面)。依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蘇清俊擔任副典獄長期間,乃負責襄助典獄長方子傑處理監獄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核與證人方子傑所證:我擔任典獄長要監督、管理及考核全監人員,被告蘇清俊襄助我綜理全監事務及管理(本院卷十第44頁反面、本院卷十六第108頁)相符,故被告蘇清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情,首予認定。

、事實欄一部分:

壹、被告辯解部分:

一、被告蘇清俊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清俊固坦承有為附表三編號1至4、6、8所示行為;編號7部分,確有因被告胡曉菁詢問,向被告祖興華關心被告王令麟同在北監服刑之弟王令僑欲調換教區之情況;編號9部分,有詢問被告祖興華電動剃頭刀可否帶入北監;編號10部分,有為其中附表五編號1、11、13所示通話內容,且有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胡曉菁致贈之禮品及飯店住宿招待,另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予被告祖興華,惟矢口否認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以及對被告祖興華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辯稱:

⒈關於附表三之職務及違背職務行為:我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後對北監事務均無權處理,我也沒有因調職而交代祖興華特別照顧王令麟。其中編號1部分,王令麟在獄中需自行填單訂報,由秘書核准,訂報流程不會經過我;編號2之特別接見只有典獄長方子傑才有核准權,凡是特別接見,我都有先請示過方子傑是否核准;編號3、4部分所指之帶王令麟去看第6教區是方子傑指示,基於戒護安全考量,且王令麟的作業處遇非我一人可以決定,要透過調查分類委員會議決;編號5關於王令麟在第6教區的作業情形我不清楚;編號6之東森電視臺買賣文件,我拿到後交給秘書室科員倪柏丞轉交戒護科檢查,並無直接交給王令麟;編號7部分,在我於103年3月19日打電話問祖興華有關王令僑調教區一事前,北監已先行調動王令僑至其他教區,此調動跟我無關;編號8之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及編號10中之假釋審查結果,皆非保密事項,我拿王令麟累進處遇分數給胡曉菁看,以及將王令麟假釋審查情況告知胡曉菁,都沒有違法;編號9部分,我沒有跟胡曉菁講過可以違法把電動刮鬍刀帶進北監;編號10部分,我會通知胡曉菁其中附表五編號1之訊息內容,是以為王令麟已申請好接見而只是提醒胡曉菁注意,且我對於祖興華曾打電話通知胡曉菁有關王令麟接見要換人及有為編號11之攜出王令麟之文件塑膠夾行為,均不知情。

⒉就收受胡曉菁餽贈及對價關係部分:我並無於103年1月間收到胡曉菁致贈之春節禮盒。我辦理北監101年二岸聯展、102年接見室工程的二次活動時,東森公司、胡曉菁、王令麟幫了很多忙,我前開所為都是在不違法的前提下幫忙來還人情。至於胡曉菁送我的物品是朋友間的饋贈,住宿也只是拜託胡曉菁幫忙訂房,而我也有回送銀柳、水果,並不是收受賄賂。

⒊就贈禮給被告祖興華部分:祖興華常送我蘿蔔干跟辣椒醬,我基於同事跟好友情誼贈禮,是禮尚往來,不是行賄,也沒有拜託祖興華照顧王令麟等語。

㈡辯護人主張:

⒈附表三部分:編號7部分,被告蘇清俊並未安排或參與王令僑教區之調動;編號9部分,被告蘇清俊僅有向被告祖興華詢問收容人可否申請購買電動刮鬍刀,並無指示被告祖興華配合辦理;編號10部分,被告蘇清俊未允諾被告王令麟可透過被告祖興華轉知其接見名單。另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只適用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該事項第13條所指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是防止受刑人收到有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訊息內容,被告蘇清俊是副典獄長,不在限制之列,且其是將被告王令麟接見名單、累進處遇分數告知被告胡曉菁,並不是傳遞給被告王令麟,況後者內容被告王令麟已知,且均無害於監獄安全及秩序,被告蘇清俊自無違背職務。

⒉收受被告胡曉菁餽贈及對價關係部分:檢方所指被告胡曉菁贈禮之價格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招待之飯店住宿由員工付費也只要3,500元。另實務上認為成立貪污之對價關係必須針對特定行為,但檢方未能指明被告胡曉菁數次贈禮是針對被告蘇清俊何部分之職務行為,亦未說明被告蘇清俊在何次收禮時有與被告胡曉菁合意進行何等具體職務行為,反以未見說明法律意涵之「長期供養關係」而認二人間存有對價關係,自欠依據。

二、被告祖興華部分:

㈠訊據祖興華固坦承有為附表三編號8、10至11之行為;編號9部分,並有將被告胡曉菁提供之電動刮鬍刀帶到第6教區給被告王令麟使用;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蘇清俊致贈物品;妻子周淑芬有於103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胡曉菁交付SKⅡ青春露1組與牛排5片。惟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⒈關於附表三之職務及違背職務行為:除了蘇清俊外,典獄長、戒護科長都有要我照顧王令麟,我只是依長官指示,按照以往對待身份特殊受刑人的方式對待王令麟。就編號7部分,蘇清俊對於王令僑要調教區一事並沒有指示我配合辦理;編號9部分,蘇清俊就王令麟要使用電動刮鬍刀,也只有問我王令麟可否另外購買及機型。

⒉就收受被告胡曉菁餽贈及對價關係部分:我是因周淑芬跟東森購物訂SKⅡ青春露沒拿到貨,才跟王令麟講「你們百貨公司開假的」,而我一直到同年月14日交保回家才知道周淑芬有拿到前開物品。

⒊就收受被告蘇清俊餽贈及對價關係部分:蘇清俊是因為我先送他吃的東西,才送我前開物品,並不是要我照顧王令麟的對價,送我茶葉當天,退休的林金昭也有收到同樣物品。

㈡辯護人主張:

⒈附表三部分:就編號7部分,北監在被告蘇清俊103年3月19日就王令僑更換教區一事聯繫被告祖興華前,早已簽准王令僑改配教區;編號9部分,被告胡曉菁是於103年9月2日新媒體技能訓練班開訓當日隨同獄方長官進入第6教區時將電動剃頭刀交給被告祖興華,並非被告祖興華自獄外攜入,且由服務員保管而供第6教區全體受刑人使用,並無使被告王令麟因此持有並專用管制物品;編號10部分,被告祖興華擔任北監戒護科科員,並非服勤應行注意事項適用對象,不受該注意事項第13條所定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之限制,且為被告王令麟向被告胡曉菁告知接見名單及被告王令麟之假釋審查結果,均無妨害監獄安全或秩序,又能穩定囚情,自無違背職務;編號11之文件塑膠夾,被告祖興華原本是要郎月英在被告胡曉菁到北監辦特別接見時交付被告胡曉菁,對於郎月英將之直接攜出監獄交給被告胡曉菁並不知情,亦無違背職務。

⒉收受餽贈及對價關係部分:被告祖興華是依長官指示,才主動瞭解被告王令麟需求而給予特殊待遇,主觀上對於所收受贈禮自不生乃與職務行為相關而屬賄賂之認知。況且被告蘇清俊贈送物品乃本於同事情誼及長官對下屬的慰勞及回禮,價值、數量均不高,皆非作為被告祖興華持續照顧被告王令麟之對價。而被告王令麟是要幫周淑芬代購SKⅡ青春露及行銷東森購物賣的牛排,而指示被告胡曉菁交付,並非行賄。

三、被告王令麟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令麟固坦承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於入獄後訂6份報紙;編號3部分,有在調至第6教區前經趙江帶同其先參觀環境;有收到編號6之文件;編號7部分,有因王令僑想調換教區而告知被告祖興華,並請被告胡曉菁去了解;編號9部分,有請被告胡曉菁買剃頭刀片送入,且就嗣後使用之電動剃頭刀並未申請核准管制使用;編號10部分,有透過被告祖興華通知被告胡曉菁接見名單更動;編號11部分,有將文件用塑膠夾交給被告祖興華轉交被告胡曉菁,並有請被告胡曉菁交付SKⅡ青春露及牛排給被告祖興華。惟否認有對被告蘇清俊、祖興華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辯稱:

⒈關於附表三之職務及違背職務行為:在北監服刑期間,我並沒有享有特權;編號1部分,我沒有指示胡曉菁請託蘇清俊照顧我,我是自己填單訂6份報紙,此乃北監每個受刑人都有之權利;編號3部分,要去第6教區一開始我不願意,趙江為安撫我的情緒才帶我去看,並非我主動要求;編號5部分,受刑人扣除作業期間外,都可自由運用,我拿來看公司文件,週五收工後帶回舍房批閱,週一再帶去教區或銷燬,並無違法;編號6之文件是戒護科檢查完才交給我;編號7部分,王令僑想調教區的事,我不知道胡曉菁怎樣處理,但蘇清俊打電話向祖興華了解情況前,獄方已經核准王令僑調換教區;編號8部分,累進處遇分數是公開事項,胡曉菁想瞭解有無錯誤而請教蘇清俊是人之常情;編號9之電動剃頭刀並非我一人在用;編號10之訊息不涉及脫逃、犯罪,不違反獄方規定;編號11之文件塑膠夾,我已申請寄出通過並備妥郵票,要寄之前,祖興華說會幫我拿給被告胡曉菁,非我主動要求。

⒉就被告胡曉菁贈禮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及對價關係部分:被告胡曉菁送禮給蘇清俊我不知情。至於我會請胡曉菁拿SKⅡ青春露及牛排給周淑芬,前者是周淑芬在東森購物付了錢購買卻拿不到而請胡曉菁催貨;後者是因為吃到祖興華帶到教區跟受刑人一同分食之COSTCO牛肉,吃人一口,要還人一頓,加上順道推銷東森購物賣的牛排,並非基於行賄意思。況我於103年10月已提報假釋,怎可能在即將出獄之際於同年11月間再來行賄等語。

㈡辯護人主張:

⒈附表三部分:編號1部分,受刑人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56號解釋就獄中訂閱報紙份數本於言論自由應不受限制;編號2之特別接見並非被告蘇清俊職權;編號5部分,受刑人於作業期間以外時間本於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亦可自行運用,被告王令麟自可自由運用以審批公司文件;編號9部分,被告王令麟是因使用獄方提供之公用剃頭刀而頭皮長疹,為避免傳染性疾病而使用被告胡曉菁交給被告祖興華之電動剃髮刀合於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且該電動剃髮刀帶入北監,都會經過管制門,所以必然有經過審查,也經被告祖興華納入管理而未由被告王令麟持有或專用,被告祖興華並無違背職務;編號10所示之訊息內容不影響戒護安全及紀律,皆非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所定不得為受刑人傳遞之訊息,僅因時間緊迫、未受通知或節省麻煩始轉告,且非出於被告胡曉菁之請託。

⒉被告胡曉菁贈禮及對價關係部分:被告胡曉菁贈禮被告蘇清俊,非經被告王令麟指示或請託,且被告胡曉菁因北監舉辦活動認識被告蘇清俊後互有聯繫,其贈禮予被告蘇清俊之乃本於私誼之正常社交往來,且價格未高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之3,000元,只是單純餽贈。而103年9月21日招待飯店住宿部分,距被告蘇清俊調離北監已長達8月,自與其在北監任職期間之職務無關,況被告蘇清俊也有付款之意,二人間並無達成不付費之合意,自非不正利益。至於被告胡曉菁稱被告王令麟私下塞紙條指示其代購SKⅡ青春露及牛排;被告祖興華稱被告王令麟未將該紙條送交其檢查而私自攜出,均是推測而有誤認。又檢方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王令麟、胡曉菁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被告蘇清俊、祖興華為何等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或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對此有所認識而彼此形成合意,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

⒊被告蘇清俊贈禮被告祖興華及對價關係部分:被告蘇清俊贈禮被告祖興華均與被告王令麟無關,其二人間有多年長官部屬關係,彼此多有互贈之禮尚往來,亦非賄賂。

四、被告胡曉菁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曉菁固坦承有為附表三編號1、6-9、10之行為,編號2之特別接見是其拜託被告蘇清俊請示典獄長可否辦理,並有贈送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物品予被告蘇清俊及招待飯店住宿,且依被告王令麟特別接見時私下塞之紙條所載指示,交付SKⅡ青春露2組及牛排予周淑芬。惟否認有何對被告蘇清俊、祖興華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辯稱:

⒈關於附表三之職務及違背職務行為,編號10之更改接見名單是王令麟要祖興華通知我,蘇清俊沒有要我直接跟祖興華聯絡。

⒉就贈禮及對價關係部分:101年被告王令麟第一次入北監服刑,我去特別接見而認識方子傑,方子傑介紹被告蘇清俊給我認識,後來北監辦兩岸聯展,被告蘇清俊找我發稿,就變成比較熟的朋友,我三節送禮給被告蘇清俊純屬朋友間禮尚往來,被告蘇清俊也有送我水果、銀柳,跟被告蘇清俊上開所為沒有關係。SKⅡ青春露是被告王令麟要我幫周淑芬催貨,另被告祖興華有給他牛排吃,叫我買還給被告祖興華,跟被告祖興華前揭所為沒有關係等語。

㈡辯護人主張:

⒈附表三部分:

⑴共通部分:被告蘇清俊調任後對於北監公務員並無指揮、監督之職權,亦無參與北監受刑人之具體措施之權限,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書狀誤載為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本院卷二十一第345頁】)、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見解,被告蘇清俊對於被告王令麟在北監所受各項戒護、管理措施欠缺實質影響力而無職務行為。

⑵個別部分:編號1部分,被告王令麟獄中訂報無需被告蘇清俊核准;編號2之特別接見並非蘇清俊職權,被告胡曉菁無從行賄被告蘇清俊核准特別接見;編號3部分,被告胡曉菁並不知情,亦無請託;編號6之文件送入有經戒護科人員檢查,亦未涉被告蘇清俊職務;編號7部分,王令僑調移教區簽呈乃由北監戒護科人員寅○○主辦,被告祖興華亦未請託寅○○辦理此事,被告祖興華自無職務可言;編號8部分,被告祖興華無考核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職務,則其將抄錄被告王令麟累進處遇分數文件攜出北監交給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祖興華職務無涉;編號10部分,被告胡曉菁乃被動接受被告祖興華訊息;編號11文件塑膠夾送出北監,被告胡曉菁事前不知,亦無請託。

⒉被告胡曉菁贈禮蘇清俊及對價關係部分:被告胡曉菁僅中秋跟端午致贈平價禮品給被告蘇清俊,並無不定時送禮,自無可能藉此等薄禮與屬高階文官之被告蘇清俊建立檢方所指之長期供養關係。而被告蘇清俊要入住東森溫泉酒店是臨時告知,且未要求被告胡曉菁招待,事後也曾表示要付費。又檢方估列之房價忽略被告蘇清俊僅與其妻二人住宿,應以東森溫泉酒店函覆被告蘇清俊入宿前一日4人住宿之售價1萬3,860元再折半計算。

⒊被告胡曉菁贈禮被告祖興華及對價關係部分:被告胡曉菁依被告王令麟指示買牛排還給被告祖興華時未打開牛排禮盒觀看,不知盒內裝數量,且無行賄之意。

貳、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祖興華自91年2月27日起為北監戒護科科員,於101年2月14日擔任北監第6教區科員,各據其等陳明在卷(他卷四第251頁反面、252頁),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據(偵字資料卷一第150頁)。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規定,掌理受刑人身體與物品搜檢、行為狀況考察、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與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情,首予認定。

二、被告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東森公司董事長,東森集團下轄東森公司、東森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東森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胡曉菁於90年起陸續擔任被告王令麟秘書及特別助理,嗣升任東森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依被告王令麟指示處理其公司及家中事務,各據其等陳明在卷(他卷四第156頁反面、偵卷三第39頁反面、207頁、本院卷十五第87頁反面-88頁),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王令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6月29日入北監執行,於同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嗣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3年8月及9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入北監服刑,102年12月19日經遴調至北監第6教區之工藝坊視同作業,10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王令麟之戒護資料表(他卷四第2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各情,均可認定。

三、附表一、二下列部分,有各表所列證據可憑,復為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㈠被告胡曉菁有致贈被告蘇清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物品並招待被告蘇清俊飯店住宿如該表編號4所示;被告蘇清俊有致贈被告祖興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

㈡被告祖興華有於103年10月間某日向被告王令麟表示周淑芬在東森購物要買SKⅡ青春露,但買不到。被告王令麟在103年10月31日特別接見時將記載有「(祖)拜託買,SKⅡ,2份,送去了嗎」、「(祖)10/30(四)拿牛排給我食用的、」、「下週(二)(三)送一大包10片給他」等內容之紙條交予被告胡曉菁而指示其辦理,被告胡曉菁遂在東森購物購買SKⅡ青春露及牛排,並於103年11月11日交付周淑芬。

四、附表三至五下列部分,有各表所列證據可憑,復為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胡曉菁於被告王令麟102年11月1日入監當日以電話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被告王令麟訂購報紙,被告蘇清俊遂對北監合作社人員為此部分之指示,被告王令麟並自該日起訂購6份報紙。

㈡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部分被告蘇清俊就如附表四所示特別接見被告王令麟之申請,於請示方子傑後,在申請單之核准長官欄蓋用其印章或簽名予以核准。被告王令麟並有與該等申請特別接見之人會面。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102年12月初被告王令麟分配參加作業(下稱配業)前,因無意願下工場到第6教區而情緒浮動,經當時擔任其教誨師之趙江告知被告蘇清俊後,被告蘇清俊指示趙江帶被告王令麟到第6教區了解環境,被告王令麟參觀後同意配業至第6教區。

㈣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王令麟於102年12月2日經北監教化科簽請調用其充任第6教區工藝坊視同作業,並送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該簽呈經北監戒護科、調查分類科會辦後,層送北監秘書、被告蘇清俊(批註意見為奉核可後送北監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並由方子傑決行而於翌日核可。嗣經北監同年月12日102年第47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決議同意,被告蘇清俊因此參與被告王令麟配業至第6教區之公文簽核流程。

㈤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王令麟有透過收受寄送之信件或特別接見,而取得包括被告胡曉菁在內之公司人員寄入或在特別接見時遞入之公司文件。又北監受刑人周一至五白天離開舍房到教區作業,中午會休息,週六、日則在舍房,受刑人在作業期間不能從事個人私務。

㈥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胡曉菁因東森電視台買賣文件有時間急迫性,無法等至辦理特別接見時始遞入,請託被告蘇清俊轉交被告王令麟。被告蘇清俊有於103年1月12日(星期日)0時42分許親向被告胡曉菁取得文件,於翌(13)日(星期一)上班期間攜至北監,嗣被告王令麟有取得該文件。

㈦附表三編號7部分王令僑為被告王令麟之弟,於102年10月29日入北監服刑,新收考核期滿後,於103年2月11日遴調至第11教區擔任服務員。嗣王令僑因與同教偵卷三,向被告王令麟訴苦,被告王令麟擔憂而向被告祖興華告知此事,並指示被告胡曉菁向被告蘇清俊了解。嗣於103年3月4日北監戒護科由明在卷(偵卷三配業,經北監調查分類委員會議決後,於同年月17日王令僑自第11教區改配回遴調服務員前新收考核期間所屬之第10教區,教誨師為趙江。又被告胡曉菁就王令僑欲調換教區一事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蘇清俊聯繫,被告蘇清俊因而於翌(19)日去電被告祖興華詢問此事。

㈧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告蘇清俊於103年5月間指示趙江抄錄被告王令麟之累進處遇成績記分總表(下稱成績總表)交予被告祖興華,被告祖興華即將之攜出北監,並於103年5月30日交付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則於同年6月4日提示該表予被告胡曉菁,以核算被告王令麟之累進處遇分數。

㈨附表三編號9部分電動剃頭刀乃管制物品,需經獄方核准始可送入。而被告王令麟因使用獄方提供之公用剃頭刀而頭皮長疹,於103年8月間特別接見時指示被告胡曉菁購買電動剃頭刀供其使用,被告胡曉菁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被告蘇清俊於103年8月19日就獄中可使用之電動剃頭刀機型及如何攜入事宜與被告祖興華聯繫以告知被告胡曉菁。嗣被告胡曉菁將電動剃頭刀交予被告祖興華,被告祖興華放置在第6教區,然被告王令麟未申請獄方核准管制即逕行使用,被告祖興華亦未確認被告王令麟是否提出申請而獲核准送入該剃頭刀。

㈩附表三編號10及附表五部分被告祖興華有因被告王令麟請託而與被告蘇清俊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電話聯繫,被告蘇清俊並將被告王令麟接見名單訊息告知被告胡曉菁;被告祖興華有因被告王令麟請託而告知被告胡曉菁該表編號2至10、14之內容;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得悉王麟假釋審查相關事宜後,各將該表編號11至13之內容通知被告胡曉菁。附表三編號11部分被告王令麟在獄中處理被告胡曉菁特別接見送入公司文件所累積之文件塑膠夾1疊,已獲准寄出,被告祖興華於103年9月5日交由北監外聘烘焙班教師郎月英帶出北監,並告知被告胡曉菁與郎月英聯繫後,嗣由被告胡曉菁取得。

參、事實欄一部分應審究之事項:

一、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上述行為應如何評價?

二、被告胡曉菁對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交付物品及招待住宿之內容及價值為何?

三、被告胡曉菁上開各別致贈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行為,是否出於被告王令麟之授意?

四、對價關係如何認定?

肆、經查:

一、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上述行為之評價:

㈠職務行為之概念: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為要件。公務員於其所擔任的、基於具體職務權限之職務,構成賄賂犯罪,並無問題,但對於並無執行該職務之具體權限(事務分擔),而就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是否仍應承認其「職務性」,此在日本實務與學說(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關於其職務收受賄賂,或為賄賂之要求或期約者,處五年以下懲役。」),均認為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可,縱使該公務員並未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亦構成賄賂罪。至於在何種範圍內得以承認一般職務權限,則應從所掌事務之性質、該公務員之地位、職責變更之可能性、相互受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斟酌該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產生影響之可能性,據以具體判斷。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近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而所稱之「職務」,係與公務員之地位相對稱,乃指公務員與其地位相隨而在公務上所應處理之一切事務而言;此之職務未必要係伴隨獨立裁決之權限,即使是在上級公務員指揮監督之下受其命令而為之輔助性職務,或屬代理性質或係過去、未來之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贈,-2所示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上開行為具有職務性:

⒈關於被告蘇清俊部分(附表三編號1-10部分):

⑴被告蘇清俊調任前行為(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之職務性: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前,任北監副典獄長,依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有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之具體職務權限,則其在公務上應處理者,自涵蓋北監各項事務在內,而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就戒護、作業、教化、給養、衛生及醫治、接見及通信、財物保管,均為監所依監獄行刑法掌理事務範圍。是以,被告蘇清俊就關涉北監受刑人之上開各事項所為行為自具有職務性。

⑵被告蘇清俊調任至綠島監獄擔任典獄長之後行為(附表三編號7-10)之職務性:

①被告蘇清俊在北監擔任副典獄長時,依前揭規定有襄助典獄長指揮監督全監人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其與北監人員間因職務隸屬及人事考核關係,透過指揮、監督,自足以產生一定影響,則其於調任後利用此影響力而就北監事務指示為其舊屬之北監人員為一定行為,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仍應評價在被告蘇清俊之職務範圍內。至被告蘇清俊於指示昔日下屬外,尚自己就北監受刑人相關事務而為一定行為,因屬其過去職務範圍內,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亦應評價為其職務行為。

②查被告蘇清俊於90年10月8日至92年12月22日擔任北監作業科長時,被告祖興華乃北監主任管理員(91年2月27日前)、戒護科科員,雖二人所屬單位不同,但被告蘇清俊職位較被告祖興華高。嗣被告蘇清俊自101年3月5日起回任北監,高升為副典獄長,被告祖興華則職位未變等情,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10、112、150頁)。是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前,與被告祖興華間有長達2年之上下隸屬關係,且被告蘇清俊於此等期間均擔任考績委員,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五第131頁反面-132頁),則對被告祖興華亦有人事考核之權。再者:A.被告蘇清俊在調職前即指示被告祖興華照顧被告王令麟:依被告祖興華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蘇清俊有親口請我多照顧王令麟,有什麼事多幫幫他」(他卷四第258頁)、「長官蘇清俊交代我說要給王令麟好好照顧」(偵卷四第287頁反面)、「蘇清俊還在職要調去綠島時,有跟我說王令麟在我那邊,要我照顧,因其身分特殊不要讓人欺負及訛詐」(本院聲羈卷第28頁反面)、「蘇清俊有特別交代過我要照顧王令麟」(偵卷三第50頁),均一致陳稱被告蘇清俊在北監任職時指示其照顧被告王令麟,參以被告蘇清俊於調詢時陳稱:我為了解決胡曉菁老闆即王令麟家人服刑疑慮,與胡曉菁聯繫,並委託祖興華幫忙。王令麟以其獄外之社經地位而身分特別,是我負責管理的重點人物之一,對他的生活起居如果有問題我都會主動接觸。且東森公司在101、102年北監舉辦活動時幫了很多忙,我又是活動聯絡人,欠東森公司、王令麟、胡曉菁一份情,所以對王令麟有特定禮遇而給予特別協助等語(他卷五第230頁反面、偵卷三第103、105、109頁及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自承確有要被告祖興華幫忙解決被告王令麟服刑期間之疑難,參諸被告蘇清俊需襄助方子傑綜理全監事務,且除第6教區外,其他監獄內部亦需巡視,據其陳明在卷(偵卷三第97頁),而被告祖興華乃被告王令麟所在教區之負責戒護科員,依法需考察、管理該教區受刑人行為狀況。則被告蘇清俊為達其所稱關照被告王令麟獄中生活予以協助之目的,衡情當需借助被告祖興華就被告王令麟獄中生活情況之掌握及處理,是被告祖興華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可見被告蘇清俊在北監任職時確有指示被告祖興華照顧被告王令麟。被告蘇清俊辯稱其並無因調任而交代被告祖興華照顧被告王令麟等語,自不足採。B.被告蘇清俊於調任後,仍持續就附表三編號7-10所示與被告王令麟相關之事務指示被告祖興華配合及協助,被告祖興華無不遵循(詳見後述)。C.準此,被告蘇清俊調任離開北監後,以其舊職仍對昔日下屬之被告祖興華形成一定影響,是被告蘇清俊上述對被告祖興華所為指示,自應評價為被告蘇清俊之職務行為。

③至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主張被告蘇清俊調任後就北監事務已無職務,而不生影響力等語。然細譯此二判決意旨,均在闡釋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乃與其職務有關連而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者,而本院前開所指公務員利用過去職務對舊屬透過上下隸屬及考核所為指揮而促使擔任曾為其舊屬之特定公務員行為,與其職務自屬相關,係具體說明前二判決所指公務員職務產生影響力之態樣,進而認定被告蘇清俊於調任後就北監事務仍有職務行為,與此等判決意旨並無牴觸。辯護人前揭主張,即欠依據,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蘇清俊之認定。

④基上,被告蘇清俊調任至綠島監獄擔任典獄長後本於過去職務所為行為,及利用先前職務隸屬及人事考核關係形成之影響力,而對昔日下屬所為指示行為,均有職務性。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主張其調職後就北監事務即無職務性等語,並不可採。

⒉關於被告祖興華部分(附表三編號7-11部分):被告祖興華擔任戒護科科員,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規定所定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其就包括受刑人身體與物品搜檢、行為狀況考察、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與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所為行為,均在其職務範圍內,則被告祖興華就此職務範圍所為行為自具有職務性。

㈢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各該行為屬於不違背或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

⒈關於訂購報紙(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被告蘇清俊就被告王令麟入監後訂閱報紙一事,有指示合作社人員說明並詢問訂購意願,可見其參與此等關於受刑人服刑所需供應事務之辦理。雖其就受刑人訂閱報紙並無獨立裁決權限,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職務未必需有決行權限,只要有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而被告蘇清俊此部分所為,依卷附證據無從認有違反相關法規或職務上應遵守之原則,應認屬職務上行為。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令麟訂購6份報紙超過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所限之1份,而主張被告蘇清俊此部分所為乃違背職務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頁及反面)。惟查,監獄行刑法第70條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就此條規定,該法施行細則於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報紙每天一份」。而依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14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501026520號函(本院卷九第155頁及反面)所載「收容人所需飲食及物品,除收容人新收攜入及機關供給外,主要取得之途徑有二:①係由收容人親友以郵寄方式或於接見收容人時寄入;②係由收容人向矯正機關合作社購買。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僅係規範收容人親友送與收容人物品種類及數量,至收容人向矯正機關合作社購買之物品與數量,尚非其規範範疇。實務上,機關收容人如有訂閱報紙之需求,即得填寫申購三聯單,向合作社購買,訂報費用則由其保管金扣除,其份數並未援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予以規範與限制」,可見被告王令麟入監後訂購6份報紙並無違反前開規定。是以,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所為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關於特別接見(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部分:

⑴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特別接見被告王令麟之申請,有負責請示方子傑是否核准,並在申請單之核准長官欄蓋用其印章或簽名予以核准之行為。雖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同法第59條規定「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是以,特別接見依法乃由典獄長核決。而依證人方子傑(北監典獄長)於本院審理所證,其就特別接見北監受刑人之申請並無授權他人核准(本院卷十第46頁反面、47頁),可見申請接見北監受刑人乃方子傑始有權核准。然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特別接見申請雖無決定權限,但因有上開行為而參與辦理,所為仍屬職務行為。被告等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蘇清俊就特別接見無權核准,就此部分無職務行為等語,自不可採。

⑵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特別接見之核准,不符合前開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亦未具法務部85年3月6日核定「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中嚴格審核及管制特別接見所定特別接見事由,而主張該行為乃違背職務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頁反面-3頁)。查上開實施計畫就特別接見部分,係規定各監院所遇有下列特殊情形時,經首長准許者,始得特別接見:①收容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有具體證明時。②收容人在監院所內,因罹病致行動不便時。③收容人身體殘障,無法進行普通接見時。④外籍收容人,不諳中國語言,有翻譯之必要時。⑤監院所因管教上之必要時(本院卷十第30頁反面)。而此一實施計畫因對典獄長依監獄行刑法衡量准許特別接見與否的裁量權行使限定事由,適用的結果會影響收容人可否特別接見,實質上自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性質上是行政規則。而綜觀上開規定,受刑人之接見,雖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然為管教必要,仍授權監所首長裁量准許,自涉及監獄行政之判斷餘地。而觀諸此部分特別接見之事由,除附表四編號3漏未勾選外,其餘均勾選「矯正機關因管教上之必要時」,有申請書可據(偵字資料卷五第129-131、136-137、147、152-153、162頁),可認被告王令麟經獲准特別接見,乃本於方子傑就該實施計畫所列「因管教上之必要」所為裁量權之行使,而就此裁量之行使,方子傑係基於「安定受刑人」之考量,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十第50頁),難謂其裁量有何無重大明顯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其判斷餘地,是參與辦理此部分特別接見之被告蘇清俊,自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有違背職務行為,即有誤會。

⒊關於配業前帶被告王令麟參觀教區並探詢意見(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⑴查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有指示趙江帶被告王令麟先行參觀第6教區,並探詢其至該教區作業意願之行為,因此舉涉及受刑人在監作業,乃全監事務之一環,自屬身為副典獄長之被告蘇清俊所轄職務範圍。

⑵按監獄行刑法第27條規定,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則規定,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可知受刑人意願並非監獄決定受刑人作業內容所考量因素。又被告蘇清俊亦自承配業內容不需要受刑人同意,且不需要帶受刑人先去參觀教區(偵卷三第97頁反面),而證人趙江偵查中經訊及有無帶其他受刑人去參觀教區環境,讓受刑人決定要不要在該教區工作一節,答稱「沒有,就只有被告王令麟一人這樣做而已」(偵卷一第188頁反面-189頁),則被告王令麟可先行參觀教區,藉此確認配業意願,與一般受刑人相較,確屬差別待遇。

⑶雖被告蘇清俊辯稱:方子傑指示我先帶被告王令麟去看過6教區環境,再決定要不要去該區服刑。如果被告王令麟不同意,北監會再開會決定他的配業是否改配。帶被告王令麟先去看環境,是為其戒護安全(偵卷三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頁)等語。然查,證人方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指示蘇清俊安排王令麟參觀6教區,是事後蘇清俊跟我報告他請趙江帶王令麟去看(本院卷十第46頁),可見讓被告王令麟在遴調前先去參觀第6教區以確認其有無意願配業到該處,是被告蘇清俊自行決定,並非秉承上級指示。再者,依被告祖興華調詢所述:蘇清俊當副典獄長時,三不五時就會到第6教區看王令麟,並向我表示要把王令麟看好,不要被別人欺負(他卷四第252頁反面)。就被告祖興華上開供述,被告蘇清俊亦未否認,而稱:對被告祖興華為此等指示,係因第6教區有數十位重刑犯,不希望這些人太過接近被告王令麟(偵卷三第97頁),是認第6教區有多位重刑犯,而被告王令麟在該教區仍有遭「欺負」之可能,將被告王令麟配業至該教區,仍難確保其服刑時之戒護安全,故即便讓被告王令麟在配業前先行看過該教區環境並探詢其意願,也無從達到維護被告王令麟戒護安全之目的,則被告蘇清俊所稱讓被告王令麟先看教區之理由,顯不合理。

⑷準此,被告蘇清俊使被告王令麟得以有別於其他受刑人,於配業前先行參觀教區並詢其意願,核與被告王令麟之戒護安全無關,則被告蘇清俊所為此等差別待遇之裁量,難謂正當。而被告蘇清俊擔任北監副典獄長,襄助典獄長綜理全監事務,理應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不得為差別待遇,復知悉受刑人意願非監獄決定受刑人作業內容所考量因素,逕仍為前開不具裁量正當性之差別待遇,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關於在被告王令麟調用簽呈上核章(附表三編號4)部分:查被告蘇清俊有在北監提交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將被告王令麟配業至第6教區之申請調用簽呈上核章,而參與此等關乎受刑人作業事務之辦理。雖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13條規定,受刑人經調查分類後決定處遇之配業內容,乃由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審查決議,是以,被告蘇清俊就被告王令麟之配業並無裁決權限,然因有上開行為而參與辦理,是其所為仍屬職務範圍,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有違反相關法規或職務上應遵守之原則,應認屬職務上行為。被告蘇清俊辯稱其無權核准被告王令麟之配業,此部分非其職務範圍等語,自不可採。

⒌關於容許被告王令麟利用作業期間批閱東森集團文件(附表三編號5)部分:

⑴就被告王令麟是否有利用作業期間批閱集團文件之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祖興華於偵訊時供證稱「王令麟在第6教區都在做他自己的事情」。經檢方向其追問為何被告王令麟到第6教區都一直處理東森集團文件?續答「長官允許他這麼做,我也沒辦法,我只是戒護,他沒出事就好」(他卷六第11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前開對於檢方訊問的回答,我是針對作業時間等語(本院卷十五第80頁),均一致稱被告王令麟利用作業期間處理集團文件。

②就被告王令麟前開處理文件之情況,證人即被告祖興華於偵訊時復證稱:王令麟收到文都會批示或寫信交代公司業務,他一寫信甚至都會寫到7張,都是講公司業務的事,公司資料他看完就會撕掉當資源回收處理,就剩下塑膠套等語(他卷四第287頁),此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王令麟在獄中因處理公司文件累積文件塑膠套需送出北監一節相符(即貳「不爭執事項」之四),亦與被告王令麟所陳:會將處理過之公司文件銷毀(本院卷十一第126頁)一致,可認被告祖興華前開所述,確係本諸親自管理被告王令麟在教區生活狀況之觀察結果,而屬實情。且被告王令麟之作業處所在第6教區工藝坊內之圖書管理室,其自承:我擔任工藝坊圖書管理員,裡面有很多書,有人借、還書時若書本不整齊要整理,一天大概只要花幾分鐘就完了等語(本院卷十五第87頁),是認被告王令麟於作業期間內實際花在圖書整理作業上的時間確實不多。則被告祖興華前揭所述被告王令麟於作業期間處理集團文件一節,確與被告王令麟實際作業狀況相符,更足徵被告祖興華前開證述之可信。

③至被告王令麟雖辯稱,是在作業期間以外之時間,在作業處所看公司文件,收工後帶回舍房寫書信,再於週一拿去教區或銷毀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26頁、本院卷二十三第405、407頁)。而受刑人於週間之收工後及週末期間均在舍房,會上鎖,無法進入作業場所,經證人即與被告王令麟同舍房之受刑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124頁),則被告王令麟在舍房處理集團文件時間亦久,衡情舍房內應無可能完全未留存其從教區帶回處理之文件,然依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1月12日(星期三)搜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第6教區工藝坊圖書管理室之被告王令麟座位發現有各式以塑膠夾分裝之公司文件,包括東森集團各公司、各事業部文件,工作報告上呈明細表、各事業部每雙周周報告、會議紀錄、東森集團會議紀錄(他卷二第205至232頁),但在被告王令麟當時配屬的仁一舍舍房,則沒有發現任何公司文件(他卷二第198-201頁),難信其所辯是利用收工後及週末之自由運用期間在舍房批改公文一節屬實。

④基上,被告王令麟有於作業期間在第6教區之作業處所即圖書管理室處理送入之集團文件,已可認定。

⑵就被告蘇清俊是否明知上情,而仍容許被告王令麟於作業期間在作業處所批閱集團文件之部分:

①依證人即被告祖興華調詢及本院審理所述:蘇清俊會到教區來巡視看有沒有什麼問題,且三不五時就會去看被告王令麟(他卷四第252頁反面),核與被告蘇清俊調詢供稱:我身為副典獄長,每日都要巡視監獄內部,偶爾會巡視到第6教區,也會看到王令麟,會跟他打個招呼(偵卷三第97頁)、證人即被告王令麟調詢所稱:我調到第6教區後蘇清俊有來看過等語(偵卷三第214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蘇清俊就被告王令麟到第6教區後之作業情況,非無所悉。

②佐以被告蘇清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刑人的書信可以從獄外寄入,另受刑人可透過特別接見送入文件,不是只有被告王令麟一人(本院卷十一第176頁、本院卷十五第135頁反面),可見其對於被告王令麟可以透過收受寄送書信及特別接見取得公司文件,自屬知悉。而被告胡曉菁有因時間急迫,於103年1月12日(星期日)0時42分許將東森電視台買賣文件交給被告蘇清俊,由被告蘇清俊於翌(13)日星期一上班時間攜至北監,被告王令麟後續亦有收到此文件,如前所述(即貳「不爭執事項」之四㈥部分)。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2日0時18分在與被告胡曉菁電話連繫收取文件時,被告胡曉菁稱「今天拿給你,你也是周一給他嘛」,被告蘇清俊答以「可以早上阿」(偵字資料卷七第31頁反面-32頁),可見於被告胡曉菁與被告蘇清俊確認文件可送至被告王令麟手上之期間時,被告蘇清俊明確表示可在週一早上即送至。參以被告蘇清俊在北監襄助綜理全監事務,則對北監各項事務運作情況應有一定之掌握,是其就獄外送入文件到受刑人實際取得所需時間應能正確估算,則其對被告胡曉菁表示其可週一早上即送到被告王令麟手中,當與實際情況相去不遠,更可徵證人祖興華所證,被告蘇清俊「三不五時去看王令麟」屬實,則被告蘇清俊送入該緊急而具有時效性之文件,就被告王令麟可於週一早上之收到且可即時閱覽,以及受刑人在該等時間應已離開舍房到作業場所進行作業,當清楚了解,可認被告蘇清俊對於被告王令麟在作業期間於第6教區處理個人私務知之甚明,而此舉乃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蘇清俊身為副典獄長,未自行或指揮教區人員加以糾正,反而依被告胡曉菁請託而送入文件供被告王令麟能在作業期間及時批閱,足見被告蘇清俊就被告王令麟上開違規行為明知且容許。

⑶基上,被告王令麟有於作業期間在第6教區處理獄外寄入或特別接見遞送之公司文件之違規行為,被告蘇清俊明知此情卻未加制止,已違背職務。至辯護人主張受刑人依司法院大

之工作權、財產權,受刑人於作業期間以外時間應可自由運用,不受限制等語,因此部分被告王令麟所涉乃在作業期間內處理個人事務而違規,與作業期間外所為無涉,是辯護人主張與被告蘇清俊此部分職務行為定性無關,附此說明。

⒍關於將東森電視台買賣文件攜入北監(附表三編號6)部分:

⑴按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又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同法第66條前段、第6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原則上是自最近親屬及家屬收受書信,例外於有特別理由獲准許,才可自最近親屬及家屬以外之人收受書信。此外,在特別接見時,申請人可以帶文件,協助辦理的秘書室人員會將文件交給戒護科檢查,之後就由戒護科處理。要辦理特別接見的人,才能把文件送入等情,經證人即北監秘書科科員倪伯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168、170-172頁),可見特別接見申請人,在經過准許辦理特別接見後,所攜文件可在戒護科檢查通過後,由戒護人員交給受刑人。

⑵查被告蘇清俊並非被告王令麟最近親屬及家屬,且依卷附證據又未見被告蘇清俊具備何特別理由而經北監准許送交書信文件給被告王令麟,其復未申請特別接見被告王令麟獲准,自無從經由特別接見送交文件予被告王令麟,故被告蘇清俊當無送入文件給被告王令麟之資格,且被告蘇清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可以送入文件者,以跟受刑人有關係之人為限」(本院卷十五第135頁反面),則其身為副典獄長,對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卻仍利用在北監任職之便,送入上開文件給被告王令麟,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至被告蘇清俊辯稱:要給受刑人文件可透過戒護科檢查而送入,上開文件我交給倪伯丞,請他交給戒護科檢查,再由戒護科拿給被告王令麟,我不是直接交給被告王令麟,並無違法等語,其他被告亦為同一辯解。然證人倪伯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清俊曾有一次交文件給我,要我交給戒護科檢查,該文件應該是要給被告王令麟的,時間則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68頁反面、172頁反面-173頁),則依其所述,實無法特定其所稱被告蘇清俊交付之文件是否確為被告胡曉菁請託被告蘇清俊送入之東森電視台買賣文件。況獄外送入文件是否經過檢查,與該人有無資格送入文件本屬二事,自不能以前開文件經過檢查,即認與被告王令麟並無親屬或家屬關係又未申請特別接見被告王令麟獲准之被告蘇清俊,可送入文件予被告王令麟收受,否則前揭規定管制送入文件之人身分條件,即失其規範之實效。退步言之,即使上開文件經戒護科檢查,因被告蘇清俊欠缺送入該文件予被告王令麟之適法資格,被告蘇清俊所為自已違背職務。

⒎關於王令僑調換教區(附表三編號7)部分:

⑴被告蘇清俊因就王令僑調換教區一事指示被告祖興華協助,自有職務行為:

①被告蘇清俊於偵訊時自承:我經胡曉菁告知而得悉王令麟關心王令僑欲調換教區一事後,有跟祖興華提過要他怎樣去將王令僑調去比較適當的舍房(他卷五第231頁反面)。而依證人即被告祖興華調詢所述:蘇清俊請其幫忙瞭解王令僑調教區的事,如果沒辦法解決就跟他講,他會透過關係解決,並要其跟王令麟講等語(他卷四第254頁),核與監聽譯文所示103年3月19日17時35分被告蘇清俊在與被告祖興華之電話中,被告蘇清俊稱「因為你那個在煩惱他小弟」、「你現在要跟他說,他小弟也不是他一個人能處理的,如果他有什麼事情,以後儘量跟你說,你能協助的就協助,你不能協助的你會跟我說」、「你要是遇到『過關』打不通的時候,你來跟我說,由我來打就好」、「看他的想法,你瞭解,你有辦法做,你就做」。被告祖興華回覆「我遇到任何問題,我會找你」,嗣於同日20時52分被告蘇清俊再以電話向被告祖興華指示「你跟他說,他那個小弟弄到趙江那邊就好」、「你那邊不是有一個藝術班?」、「若是有機會,上面的沒有意見,他有機會過去啦,但是這個還不確定」、「那就這個原則啦」,被告祖興華回覆「OK,好,了解」之經過相符(偵字資料卷七第65、68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有因王令僑欲調換教區而指示被告祖興華協助,並表示如遇有困難向其告知由其解決,尚及指示後續處理原則,且獲被告祖興華應允配合,則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因對被告祖興華有前開指示,自有職務行為存在。

②至被告等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蘇清俊就王令僑調教區與被告祖興華聯繫前,王令僑早經北監核准調換教區,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自無職務行為可言等語。查北監於被告蘇清俊103年3月19日就王令僑欲調換教區一事指示被告祖興華而為上述職務行為前,雖已於同年月17日核准王令僑調換教區(即貳「不爭執事項」之四㈦),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公務員以其職務為對價而收受賄賂即可顯示就職務之可賄賂性,而足以構成賄賂罪,不以踐履職務行為為必要,而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已有指示被告祖興華予以協助,並告知處理原則,所為已顯示在職務上之可賄賂性,即便與王令僑最終調換教區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與其是否成立賄賂罪,自無關聯,亦不影響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有職務行為之存在。是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⑵被告祖興華有請託北監同仁協助之職務行為:

①被告祖興華經被告王令麟告知王令僑欲調換教區後,即請託北監同仁協助:查被告王令麟將王令僑遭欺負而欲調換教區一事告知被告祖興華後,因王令僑不在被告祖興華負責教區,被告祖興華請第9教區之管理員陳尚斌瞭解,陳尚斌再請謝佳瑋瞭解,當時王令僑原本想去陶藝班,但還沒報名等情,經被告祖興華供述在卷(他卷四第253頁及反面),核與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祖興華於103年3月19日17時35分之電話中對被告蘇清俊告稱「這個事情我就叫『尚彬』去了解到底是什麼情形,他就說他不想留在那邊,想要回去和舍,『尚彬』跟他說回到和舍未必好啦,我就叫謝佳瑋先觀察一下,但是謝佳瑋意思說要先放在旁邊,但是放在旁邊怕人說話啊,我說不然你看要怎樣,結果他說他有工夫,想要去『五工』,要去『五工』,我有跟他說,你要打封報告出來,這報告一打出來被胡修瑋的意思要擋住,不讓他去那邊,我有跟『茂榮』(即第5教區作業導師)說,你先去看看是不是真的」(偵字資料卷七第63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可認被告祖興華經被告王令麟告知王令僑欲調換教區後,即請託北監同仁協助。

②被告祖興華所為乃職務行為:按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戒護管理事項之一,自屬戒護人員之職務,而被告祖興華擔任教區科員,受刑人之配業及相隨之房舍配置,並非全無變動,此由被告祖興華調詢所陳:因受刑人違規、受刑人間不合或戒護科房舍調整,均會更換受刑人舍房等語自明(他卷四第252頁),且被告祖興華就非其所管教區,如藉由觀察受刑人行為狀況或輾轉得悉訊息,知有可能產生戒護事故,自無從以非其教區受刑人而規避防免之責,尤以王令僑又是因與同教區受刑人不合,始起意調換教區,被告祖興華得悉後更有處理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祖興華就非其教區之受刑人戒護事項仍有一般職務權限。辯護人主張王令僑非被告祖興華所在教區受刑人,被告祖興華就王令僑調換教區並無職務等語,自不可採。

③至辯護人另主張:王令僑在被告蘇清俊於103年3月19日與被告祖興華聯繫前,已於同年月17日北監核准調換教區,被告祖興華就此部分並無職務可言等語。惟查,被告祖興華於被告蘇清俊103年3月19日與其聯繫王令僑欲調換教區一事並指示其儘量協助前,已因被告王令麟告知即先請託同仁協助而為職務行為,後再於被告蘇清俊指示時應允配合處理,此觀諸前揭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監聽譯文內容即明,辯護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⑶基上,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就王令僑調換教區一事各有上開行為,因卷附證據無從認有違反相關法規或職務上應遵守之原則,均應認屬2人之職務上行為。

⒏關於夾帶成績總表出監(附表三編號8)部分:

⑴成績總表乃受刑人資訊,應依受刑人受送書信之程序申請核准並檢閱始得攜出:

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第1款、第25條規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教化分數、作業分數、操行分數記載。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而北監每月會公布受刑人成績分數,受刑人可自行抄寫,經證人趙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十第67頁反面),可見累進處遇成績在獄中公開由受刑人抄錄,如要將此等成績之抄錄內容攜至獄外,無論是否由受刑人本人抄寫所得,既屬與受刑人相關之資訊,自當循受刑人發送書信之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②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則規定,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檢查之,並注意是項書信物品已否准許(本院卷十四第77-4頁)。又此注意事項雖係就管理人員之服勤所設,且所指管理人員乃主任管理員、管理員(見第1條、第3條,本院卷十四第77-2頁)。惟受刑人發受書信之處理,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戒護管理事項,則前揭注意事項就受刑人發送書信所設程序,當係戒護人員所一律遵守,此由被告祖興華調詢時自承其自101年2月14日起負責第6教區受刑人戒護業務,包括受刑人收、發信都要經過其及管理員審視,才能交給受刑人或寄出,受刑人各項申請,也要經其及管理員核章等語即明(他卷四第251頁反面-252頁),可見前揭注意事項雖形式上設定有適用人員範圍,但此等規定就受刑人發送書信規範之申請後經檢查通過之實質要求,已為戒護人員所遵循。又此等涉及受刑人發送書信之戒護事務,自在被告蘇清俊調職前襄助綜理北監事務之列,且以被告蘇清俊於76年6月30日起迄今歷任各監所包括科員、教誨師、科長、秘書等職務;被告祖興華則於70年6月1日起迄今即在北監任職,並曾擔任管理員、主任管理員(偵字資料卷一第109-113、149-155頁),依其等經歷,就前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如謂被告祖興華並非注意事項所指管理員或主任管理員之管理人員,被告蘇清俊更已調離北監,即認其等無需遵守此等與受刑人發送書信所應遵循之實質要求,無異宣示監獄人員只要未擔任管理員、主任管理員,即可任意為受刑人發送書信而不受管制,如此監獄秩序勢難維護,首揭就書信發送之規範更無落實之可能。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並非管理人員而無上開服勤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⑵被告蘇清俊指示被告祖興華將被告王令麟之成績總表夾帶出監,並交予被告胡曉菁查看,所為均違背職務:查被告蘇清俊調詢時陳稱在綠島監獄時有交代祖興華拿王令麟的成績總表(偵卷三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祖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清俊調任綠島後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王令麟成績總表,他有請趙江寫好後拿給我,他會過來跟我拿等語(本院卷十五第64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蘇清俊有指示被告祖興華配合向趙江拿成績總表後交其取得之行為。嗣被告蘇清俊取得被告祖興華自北監攜出之成績總表後提交被告胡曉菁查看,因該表所載之被告王令麟累進處遇分數乃北監受刑人之資訊,又涉及受刑人書信之處理,均是被告蘇清俊調任前擔任北監副典獄長襄助綜理且需督導人員辦理之監獄事務範圍,故其將成績總表交被告胡曉菁查看之行為自屬本於過去職務所為。又該成績總表未經被告王令麟申請寄出,更遑論有按程序檢查,是被告蘇清俊所為均屬違背職務行為。

⑶被告祖興華依被告蘇清俊指示,將未經申請且未經檢查之被告王令麟成績總表攜出北監,違反前揭監獄行刑法及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乃違背職務行為。而受刑人書信之發送乃被告祖興華戒護事務之一而為其職務,故辯護人以被告祖興華沒有考核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權限,進而主張被告祖興華將成績總表帶出北監非其職務範圍等語,即不可採。

⑷至被告等及辯護人雖主張累進處遇成績乃公開事項,被告蘇清俊、祖興華所為並無違背職務可言等語。惟成績總表所載內容固非保密事項,然受刑人發送書信需經申請核准及檢查,並無區分內容保密或公開,前開辯解與認定被告蘇清俊、祖興華此部分所為是否違背職務並無關聯,自不可採。

⒐關於攜入電動剃頭刀(附表三編號9)部分:

⑴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監獄行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電動剃頭刀乃管制物品,須事先申請並獲獄方核准(即貳「不爭執事項」之四㈨),是以,被告王令麟在獄中要使用送入之電動剃頭刀,須先申請獲准,且送入時需經檢查。另送入物品之處理,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戒護管理事項之一,合先敘明。

⑵被告蘇清俊之行為部分:

①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103年8月19日18時15分電話中向被告蘇清俊告稱「我今天去,他還跟我說你那麼笨,你就去買一隻進來就對了」,被告蘇清俊覆以「我確認一下」(偵字資料卷七第129頁),隨即於同日20時50分電詢被告祖興華而有以下對話內容(同卷第130頁反面-131頁):被告蘇清俊:剃頭的魯仔可以另外買就對了。被告祖興華:對阿。被告蘇清俊:要找你太太嗎?被告祖興華。他那小台的就好了被告蘇清俊:阿是要插電還是電動的?。被告祖興華:他那他可以兩用的啊,你如果沒電,就充電,一般就魯仔魯魯就好了。被告蘇清俊:插電可以嗎。被告祖興華:但插電不要啦,伊那個是充電而已...用電池就對了。被告蘇清俊:ok!ok!ok!ok!嗣被告蘇清俊便發出簡訊向被告胡曉菁告知「又忘記打給妳,買有充電池的,不必插電即可使用,沒電時充電即可,交給我朋友的太太即可」(偵卷三第115頁)。由上經過可知,被告蘇清俊在被告胡曉菁請託協助送入電動剃頭刀供被告王令麟使用時,為確認如何送入及應購買之機型而詢問被告祖興華,並將確認之結果告知被告胡曉菁。而依證人即被告祖興華本院審理所述:胡曉菁直接把該剃頭刀交給我,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也不會覺得奇怪,因為這是之前我跟蘇清俊有聯絡到的事情(本院卷十五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蘇清俊為處理被告胡曉菁請託之上開事項,於調離原職後仍詢問被告祖興華以協助解決,復因被告蘇清俊在北監任職副典獄長期間對於職務上有隸屬關係且受其考核之北監人員,透過指揮、監督、請託,足以形成一定影響,而由被告祖興華自被告蘇清俊處知悉被告胡曉菁將送入該剃頭刀予被告王令麟使用,於被告胡曉菁交付此等監獄管制物品時,即未依向來之程序檢查,亦未確認是否已申請獲准,即予配合收受等情以觀,可見被告蘇清俊請被告祖興華協助解決電動剃頭刀送入之行為,已影響被告祖興華執行受刑人物品送入程序之職務。是以,被告蘇清俊此等利用對昔日下屬之影響力所為請託,自與其過去職務密切相關而具有職務性。

②又依被告蘇清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電動剃頭刀是管制物品,需經核准。我當過戒護科長,我覺得這沒什麼了不起,因為申請後不能私自持有,在交保管的狀況下就是受有管理,祖興華告訴我把剃頭刀交給他在北監服務台當志工的太太周淑芬,我認為只要有打報告核准,交給他來傳送是合理的等語(偵卷三第107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127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於被告胡曉菁向其詢問被告王令麟欲在獄中使用電動剃頭刀一事時,當即知悉被告王令麟要使用者乃管制物品,應先申請獲准,始可由被告胡曉菁送入。然被告蘇清俊結束與被告祖興華之電話後隨即發簡訊給被告胡曉菁,且僅告知「買有充電池的」、「交給我朋友的太太即可」(偵卷三第115頁),隻字未提需由被告王令麟先申請獲准使用,是其就該剃頭刀未經申請而違規攜入以供被告王令麟使用一事,自非全然不知,所為亦屬違背職務。

⑶被告祖興華之行為部分:

①查被告祖興華將被告胡曉菁交付之電動剃頭刀放在第6教區,被告王令麟並有使用,但被告王令麟未申請獄方核准管制使用,被告祖興華未確認被告王令麟已獲核准送入該剃頭刀而逕予收受(即貳「不爭執事項」之四㈨),可見亦未依前開規定加以檢查,被告祖興華就此等在其戒護職務範圍內之物品送入處理自已違反規定,而屬違背職務行為。

②被告祖興華雖辯稱:胡曉菁在第6教區新媒體班開幕那天跟典獄長、作業科長等人從大門、中控門一路過來,把剃頭刀帶給我,我想她跟長官進來,我心裡想應該長官核准了等語(他卷四第255頁,本院卷十五第65頁反面、第81頁反面)。惟依被告胡曉菁所供:我是將剃頭刀放在北監門口櫃台或是北監外面交給祖興華的,因為進戒護區都要經過檢查,有三道門,我如果帶剃頭刀進去,經過這些安檢門,就會叫(偵卷三第21頁、偵卷四第204頁),是二人就該剃頭刀是由何人攜入北監,所述有別。而第6教區係在受刑人活動範圍即戒護區內,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103年3月14日12時4分電話中告知被告胡曉菁「戒護區就是進入那個門,三道門」、「電子產品都不能帶」(偵字資料卷七第108頁),可認被告胡曉菁稱其因新媒體班進入第6教區要經過多道安檢門,應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稱進入戒護區要通過安檢門,如果剃頭刀由其帶入監給被告祖興華,其經過安檢門當時就會叫而被發現,非無可信。從而,被告祖興華前開辯解,自屬可疑。又縱被告祖興華所辯為真,然被告胡曉菁交付其剃頭刀時,其尚未看到被告王令麟申請之報告,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十五第66頁),是被告祖興華認為被告胡曉菁攜入之剃頭刀應該有經核准,無非出於臆測,且不能因為被告胡曉菁跟著一眾監所長官一同進到第6教區,即認被告祖興華可免除要確認該送入之管制物品有經受刑人申報後核准,且必須檢查之職務上義務。被告祖興華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⑷至被告等辯稱該剃頭刀非由被告王令麟自行保管,亦非被告王令麟專用,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自無違背職務等語。惟查,被告祖興華將該剃頭刀交給服務員黃義倫保管,第6教區服務員均有使用等情,固據被告祖興華、證人黃義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十第110、111頁反面-113頁、本院卷十五第66頁反面)並互核相符,可見該剃頭刀並非被告王令麟保管,亦非其專用。惟此辯解縱屬實在,也僅係未違反監獄行刑法第69條中有關監外送入之財物「由監獄代為保管」之規定,然就該剃頭刀有未經核准及檢查之違規事實,並無影響,前揭辯解自不可採。

⒑關於傳遞訊息(附表三編號10及附表五)部分:

⑴禁止傳遞訊息之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①就適用對象部分:按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所謂不得傳遞之訊息,指非因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之訊息,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8日函可憑(本院卷十四第77-1頁)。又該注意事項雖形式上是為管理人員即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所設(見第1條、第3條,本院卷十四第77-2頁),然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項規定,「違反紀律為收容人傳遞訊息」乃懲處矯正機關人員事由之一(本院卷十四第77-7反面),就所有人員均有適用,而非僅限於上開管理人員,可見不得為收容人傳遞非因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訊息,應為矯正機關所有人員職務上所應一律遵守事項。況被告祖興華因職司戒護事項而與受刑人有密切接觸,被告蘇清俊在北監任職時復襄助綜理全監事務且負監督所屬人員之責,自不得以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並非該注意事項所指管理人員,即謂不受前開規定限制,而可任意為受刑人傳遞訊息。是辯護人主張其開規定於非擔任管理員、主任管理員之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並無適用等語,即不可採。

②就傳遞訊息方式部分: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雖稱前開禁止傳遞之訊息乃以口頭、文字或其他方式使某特定收容人知悉之相關內容(本院卷十四第77-1頁),未將監所人員為受刑人傳遞訊息出監亦列在禁止範圍。惟查,受刑人在獄中並非全然無法收受訊息,透過依法定程序發送書信及辦理各式接見,仍得與獄外聯繫。而此等受刑人合法收受訊息之方式,不只在規範獄外訊息傳送入監,同時亦規範受刑人將訊息傳送獄外,是所謂「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所禁止之範圍自不應限於前開函件所指使受刑人得悉訊息,亦應包括將受刑人有關之訊息向外傳遞,前開函示說明之訊息傳遞對象之涵蓋範圍過小,有不合規範意旨之虞,就此部分自不拘束本院就前開法規適用範圍之解釋,且此由被告蘇清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過7年戒護科長,前開規定一開始的定義應該是說收容人間不要有傳遞紙條或一些違禁物品,當然也可以衍生到傳到外面,不要危害戒護安全。例如有收容人要移監,總不能去跟家屬說何時要移走,可能會劫囚,這樣會有戒護安全問題等語(本院卷十五第126頁及反面),益徵依監獄運作實務需求,亦應禁止將非關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訊息傳遞至獄外。是辯護人主張前開規定只禁止以受刑人為傳遞訊息之對象等語,亦不可採。

⑵附表五所示訊息均非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之訊息,自在前開規定禁止傳遞之訊息範圍內:

①附表五編號1-10、14部分:觀諸此部分訊息內容,係與被告王令麟更換接見名單、通知被告胡曉菁拿取物品及轉知律師陪訊相關,本即難認與被告王令麟在監服刑相關之勤務、業務或管教上所需之訊息。又附表五訊息中多數與接見相關(即該表編號1-9、14),其緣由依被告胡曉菁調詢所述,乃此部分接見申請係請託立委協助辦理,流程上需先由立委辦公室傳真給北監獲准後,由其持北監回傳函件辦理。但被告王令麟臨時更改接見名單,這樣一來一往的公文流程,會來不及辦理接見,所以被告王令麟才會透過被告祖興華更改接見名單等語(偵卷三第18頁),而參以監聽譯文所示103年9月15日19時43分電話中被告胡曉菁對被告祖興華稱「他常常這樣,改來改去」、「明明就知道規矩,搞的我在大門很難辦」(偵字資料卷七第214頁),可見被告王令麟頻繁地臨時更改原定接見名單,未見有何出於緊急之正當需求,自難認與被告王令麟服刑之監所業務、勤務或教化所需相關。

②附表五編號11-13部分:查此部分所傳遞之被告王令麟假釋通過訊息,乃指其假釋申請於103年11月6日通過北監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然後續仍待送法務部審核決定等情,有法務部96年7月3日函、當日北監103年第11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可憑(偵卷一第192頁、103年度他字第5089號資料卷【下稱他字資料卷】六第168頁及反面)。又北監就前開假釋審查頒布「103年11月6日辦理受刑人假釋作業專案保密措施」(他字資料卷六第181頁),執行期間自103年11月6日至奉核定公佈日為止,自涵蓋前開會議舉行當日。此措施所設保密要求,明定會議場所應確實管制,非假釋審查委員會成員或業務相關人員,禁止進入會場,會議召集人於會議開始前並宣告有關應行保密事項,提醒出席人員確實遵守,會議相關資料應標示適當機密等級,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應確實管制,會後由承辦人員匯整並親自持送,不得假手他人或將資料外洩,且與會成員於會後,就審議結果不得對外洩漏(該保密措施第3至7點),可見北監就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乃列為保密事項,決議結果並列為機密文件且由專人持送,是被告等辯稱上開假釋審查結果乃公開事項等語,自不可採。至96年7月3日法務部函示指各監將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結果報部辦理審核時是以普通件遞送,是該等決議結果並非公務機密,辯護人復據此主張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傳遞審查會議結果並無違背職務等語。然依前揭北監保密措施採取會議文件保密且專人持送之傳遞方式觀之,自與該法務部函所指公文遞送方式有別,自難謂該函於本件仍有適用,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即失依據。是以,就該未決且應予保密之假釋初步審查結果,亦難認屬被告王令麟在監服刑之勤務、業務或管教上所需,當在禁止傳遞訊息之列。

⑶被告蘇清俊之行為部分:

①被告蘇清俊傳遞如附表五編號1、11、13所示訊息而有違背職務行為:查被告蘇清俊此部分傳遞訊息之行為,乃本於調任綠島監獄前之過去職務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又被告蘇清俊雖辯稱其傳遞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訊息予被告胡曉菁,係誤以為被告王令麟已經申請接見獲准,只是要其再提醒被告胡曉菁注意,此部分行為並無違背職務等語,然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103年8月21日18時22分電話中稱「明天是看一般的,對不對?」,被告胡曉菁回以「明天沒有呢」、「一般的,今天看過了啊」,被告蘇清俊即稱「但是他這樣子交代的」、「去找個增見吧」(偵字資料卷七第131頁反面-132頁),可見被告蘇清俊對於所傳遞之被告王令麟接見名單,實際上尚未經獄方核准,並非不知,其亦坦承通完電話後「我就知道錯了」、「這通電話我確實不該打」(偵卷三第108、134頁),足認被告蘇清俊對於其傳遞訊息乃違規行為,亦非不知,所辯自不可採。

②被告蘇清俊經被告祖興華轉知被告王令麟之請託而傳遞附表五編號1之訊息予被告胡曉菁後,指示被告祖興華後續被告王令麟請託傳遞訊息由其逕告知被告胡曉菁,而有違背職務行為:A.證人即被告祖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王令麟請我打電話給蘇清俊,請蘇清俊跟胡曉菁說王令麟下周特別接見的名單,我才會幫忙打等語(本院卷十五第65頁及反面、82頁),核與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祖興華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訊息,於103年8月21日18時21分電話中向被告蘇清俊告知「那個王仔拜託你跟被告胡曉菁說明天下午一般接見,找蔡高明一起來」(偵字資料卷七第13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祖興華於調詢時陳稱其為被告王令麟傳遞訊息係因「王令麟要找我前任長官蘇清俊,蘇清俊又有請我多幫忙照顧王令麟」(他卷四第255頁反面)相符,足認此部分接見名單之告知,確由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華聯繫被告蘇清俊,再由被告蘇清俊轉知被告胡曉菁。B.而就後續附表五編號2至10、14所示被告祖興華逕與被告胡曉菁聯繫部分,證人即被告祖興華於調詢、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是蘇清俊跟王令麟講,如果有問題直接來找我,我會傳話給蘇清俊,後來蘇清俊打電話來交代我,要我直接打給胡曉菁,不要再傳話到他那邊再轉給胡曉菁,所以後來我才自己打電話給胡曉菁等語(他卷四第286頁反面、他卷六第97頁反面)。而被告蘇清俊於調詢時陳稱:離開北監後,有接到祖興華打電話給我,要我是否可以跟胡曉菁講王令麟接見要換人,因我已經離開,也不便去通知,所以委婉告知祖興華不便幫忙(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惟查,被告蘇清俊於103年8月21日18時21分接到前開被告祖興華依被告王令麟要求而轉知附表五編號1訊息之電話後,被告蘇清俊即於同日18時22分將被告祖興華告知內容轉告被告胡曉菁,有此部分監聽譯文可稽(偵字資料卷七第131頁反面-132頁),而當被告胡曉菁於通電話中表示「那我可以不要再去了嗎?可以換別人嗎?」,被告蘇清俊覆以「他說你」、「我在綠島,還要跟你講」(偵字資料卷七第132頁)。是以,被告蘇清俊前揭所述未將被告祖興華轉知之訊息轉告被告胡曉菁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復可見被告蘇清俊因人在綠島,無意繼續居間轉知被告胡曉菁有關被告王令麟要向獄外傳送之訊息,則被告祖興華前揭所述自屬可信。準此,被告蘇清俊於傳遞附表五編號1訊息後即指示被告祖興華嗣後直接將被告王令麟告知之訊息內容逕通知被告胡曉菁,被告祖興華亦配合辦理,被告蘇清俊就所為指示,自有違背職務行為。

⑷被告祖興華之行為部分:被告祖興華傳遞附表五編號1-10、12、14之訊息予被告胡曉菁,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⑸被告等及辯護人另主張附表五所示訊息均無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且有助安定囚情,不在禁止傳遞訊息之列,被告蘇清俊、祖興華所為即無違背職務等語。然查,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8日函所示科員以上人員對於訊息是否傳達有無裁量權部分,依分層負責意旨,科為最基層裁准或層轉單位(本院卷十四第77-1頁),而依證人即前北監戒護科長李金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認為傳遞訊息應該是指有妨害監獄的安全或妨害秩序、紀律才不能幫忙傳遞,認定上應均由戒護科長認定,且透過戒護科做聯繫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32、233頁反面),與上開函件意旨相符,可認基於無害監獄安全及秩序而為受刑人傳遞訊息,本即應由戒護科裁決,監所人員並無個別裁量權。蓋監獄收容人之情緒本即容易浮動,故設有層層規範,以確保管理之妥適性及受刑人之安全,倘若監所人員得以安定囚情為由,任意違反前開監所管理之相關法令,無異於架空各該法令,且監所之管理將由監所人員之主觀及恣意,取代法令之規範,實非可取。故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即難採認。

⒒關於攜出文件塑膠夾(附表三編號11)部分:

⑴按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規定,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檢查之,並注意是項書信物品已否准許,而此項規定於擔任戒護科員之被告祖興華有所適用,前已敘及(即肆一㈢⒏部分),是被告祖興華將被告王令麟之文件塑膠夾交由郎月英攜出北監,自屬其職務範圍,依卷附證據無從認有違反相關法規或職務上應遵守之原則,應認屬職務上行為。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祖興華所為違反前揭注意事項規定,而為違背職務行為(本院卷十六第4頁)。然查,證人即被告王令麟於調詢時陳稱:我累積了200多個文件塑膠夾,準備用大型牛皮信封袋寄回去給胡曉菁,已經申請通過並備妥郵票,祖興華知道後說不用這麼麻煩,他幫我拿給胡曉菁等語(偵卷三第211頁),指稱其就要送出之文件塑膠夾已依上規定辦理,只差寄出。參以被告胡曉菁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文件塑膠夾我有跟被告王令麟說過不需要寄過來,因為郵資超過塑膠夾價值,他寄過3、4次給我等語(偵卷四第20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可認被告王令麟此次由被告祖興華交代郎月英攜出文件塑膠夾前,已多次依監所規定及相關程序寄出使用過之文件塑膠夾予被告胡曉菁,熟知程序並曾多次申請,且未遇窒礙難行之處,難認主觀上有規避申請或檢查之動機,是檢方主張被告祖興華攜出文件塑膠夾未經申請或檢查而屬違背職務行為,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對於被告等爭執被告胡曉菁交付物品及招待住宿部分(含價值)之認定:

㈠關於爭執被告胡曉菁有無贈禮及數量部分:

⒈被告胡曉菁確有致贈附表一編號1之禮品予被告蘇清俊:查被告胡曉菁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方子傑103年退休當年農曆年前送方子傑、蘇清俊內含水果及干貝醬的禮盒(他卷四第157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頁反面、43頁),核與被告蘇清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記載之每項物品均有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證人方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16日我退休後,胡曉菁有送一盒水果到我住處的管理室等語(本院卷十第44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胡曉菁與被告蘇清俊聯繫交付東森電視台買賣文件過程中,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103年1月11日13時26分電話中向被告蘇清俊表示「我想要連『東西』一起拿給你,我可不可以明天再拿給你?」(偵字資料卷七第30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胡曉菁除該文件外,另有「東西」要交給被告蘇清俊,嗣二人於翌日0時42分相約碰面(偵字資料卷七第33頁反面)。而經檢方詢及要拿給被告蘇清俊的「東西」為何?被告胡曉菁則稱「送被告蘇清俊農曆年節的禮物」(他卷四第161頁及反面),亦與被告胡曉菁前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胡曉菁確有於103年1月12日贈送附表一編號1禮品予被告蘇清俊。又其辯護人雖以104年5月1被告蘇清俊一節有贈禮予未贈送被告蘇清俊此部分禮品(本院卷五第156頁反面),然被告胡曉菁其後於本院105年7月6日審理時,仍陳明自103年起開始送被告蘇清俊端午、中秋及農曆新年的三節禮物,僅不記得贈送農曆年禮時間(本院卷十第8頁反面),並未否認贈禮事實。是於本件辯論時,辯護人再主張被告胡曉菁未曾有此部分贈禮;被告蘇清俊改口否認有自被告胡曉菁處收受此等禮品,第一次收是在103年5月30日(本院卷二十二第546頁),均不足採。

⒉被告胡曉菁確有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量之物品予周淑芬:被告胡曉菁依被告王令麟103年10月31日以紙條指示「菁(指被告胡曉菁)、淑、茹(各指被告胡曉菁文書助理曾淑萍、曾慧茹)特辦」、「(祖)拜託買SKⅡ2份,送去了嗎?」、「買一大包10片給他」(他卷六第103-104頁),而在東森購物訂購共二盒牛排及2組SKⅡ青春露,於同年11月11日交予周淑芬等情,經其於調詢陳明在卷(偵卷三第30、31頁),核與被告胡曉菁於103年11月3日收到其助理曾慧茹、曾淑萍傳來有「犇-極嚴選」字樣之禮盒2盒照片並附記「牛排送來2盒」之簡訊內容相符,復有照片及簡訊可據(偵卷三第35頁反面-36頁)。而該禮盒內容依東森購物網頁介紹(偵卷三第55-56頁),一盒內含牛排5片,二盒共10片,與被告王令麟以紙條指示之「送10片牛排」相符,又被告胡曉菁擔任之工作乃依被告王令麟指示為其處理公私事務,前已敘及,且被告王令麟入獄後仍透過寫信寄出或特別接見對被告胡曉菁多所指示,據被告胡曉菁陳明在卷(他卷四第157頁),則就此等被告王令麟已明確交代內容及數量,且標示為「特辦」,尚追問送去與否之贈禮,被告胡曉菁自無不依其指示訂購之理,堪認被告胡曉菁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胡曉菁確有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量之物品予周淑芬。是被告祖興華辯稱僅收到一盒牛排共5片及1組SKⅡ青春露,自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胡曉菁贈禮及招待住宿之價值部分:

⒈贈送被告蘇清俊部分:

⑴就贈禮價格部分,依被告胡曉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自103年起其三節都送禮給被告蘇清俊,茶葉、水果或干貝醬輪流送。除水果外,其他都是東森購物產品,水果、干貝醬約1,500元、茶葉約2,000元(偵卷三第43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1頁反面)。雖辯護人主張被告胡曉菁贈禮數額並無客觀證據可憑等語,然此等物品既係由被告胡曉菁購置後交付被告蘇清俊,且大部分物品皆來自被告胡曉菁任職之東森集團旗下東森購物,衡情被告胡曉菁就該等物品之價值自屬知悉,復無為誣指被告蘇清俊而編造價格之動機存在,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是依被告胡曉菁前開供述,被告蘇清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依序收受之水果及干貝醬禮盒1個,為3,000元(計算式:1500+1500=3000);水果、茶葉及干貝醬禮盒共3袋,為5,000元(計算式:1500+1500+2000=5000);水果及干貝醬禮盒共2個,共3,000元(計算式:1500+1500=3000)。至檢方以贈禮之禮盒或袋子數量,每個以1,500元計算禮品價格一節,與被告胡曉菁前開陳述贈禮內容及價格未合,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⑵就住宿招待部分,因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乃東森集團所屬酒店,酒店總經理江惠明依集團長官被告胡曉菁指示為被告蘇清俊安排住宿及早餐,乃公關招待,帳上記載收入為零,無實際售價等情,經證人江惠明偵訊時證述在卷(他卷三第91頁),並有該酒店105年3月10日函、客房帳單及訂房確認書可憑(偵卷五第6、8頁、本院卷九第148頁)。而依該酒店105年3月30日函所載(本院卷九第184頁),最接近103年9月21日被告蘇清俊住宿當天之總統套房出售日為前一天之20日,實際售價為1萬3,860元。然以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訂房網頁之標示(偵卷三第137頁),103年9月21日總統套房住宿一晚附一餐之定價乃18萬8,888元,特價為16萬9,999元,附有持住宿券於103年9月15日住宿者,住宿一晚單就房價計算為3萬2,000元(偵卷五第5頁),可認此套房依訂房消費方式不同,售價有別,依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之價格,應以1萬3,860元認定之。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蘇清俊及其妻僅利用到總統套房5間房中的一間,而103年9月20日售價是4人入住的價格,則應再折半以6,930元計算等語。然查,依上開訂房網頁之特惠說明,總統套房房型是5大床,再隨房型人數提供早餐,但未提及費用之計算是依入住人數核實計價,或有將套房內房間分售,加以被告胡曉菁在被告蘇清俊入住前之103年9月18日15時47分與江惠明電話聯繫時,告知江惠明「上次那個有去的蘇典獄長啦,他這個禮拜日...要跟他太太要去入住海洋」、「那天『總套』沒人住,是不是安排『總套』給他住,那比較有面子。」(偵字資料卷七第215頁),可見被告胡曉菁之安排是要使被告蘇清俊享有總統套房整體無論就空間或設備都較一般套房為優之住宿利益,此觀諸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入住後於103年9月21日19時37分之電話中,向被告胡曉菁告稱「入宿,幹嘛弄一間那麼大間」(偵字資料卷七第216頁反面)自明,難認此住宿價格之認定需以入住人數折算之理,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贈送被告祖興華部分:查被告胡曉菁在東森購物訂購之「犇-極嚴選」牛排,1盒優惠價為1,880元;SKⅡ青春露1組特價則為6,840元,有東森購物網頁可稽(偵卷二第188頁、偵卷三第55頁),故附表二編號3之物品總價應為1萬7,440元(計算式:1880×2+6840×2=17440)

三、被告胡曉菁上開各別致贈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行為,均出於被告王令麟之授意:

㈠贈送被告蘇清俊部分:

⒈查被告胡曉菁103年年初起即陸續贈禮予被告蘇清俊,並招待其飯店住宿。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103年5月6日18時31分電話中向被告蘇清俊告稱「他問了我一個問題,可是我不知道」、「他問我說,那你呢?」,被告蘇清俊覆以「不用,真的,不用不用」,被告胡曉菁接著說「他是問我,他沒有問你啦」,被告蘇清俊又覆以「你跟他講說,有想到我就心滿意足了」(偵字資料卷七第78頁反面)。上開聯繫經過,依被告蘇清俊調詢所供,被告胡曉菁係告知「被告王令麟要送我東西」(偵卷三第105頁),核與被告王令麟於調詢時經問及「有無於103年端午節前詢問胡曉菁要送何禮品給蘇清俊」時,答稱「因為胡曉菁之前有送過水果或茶葉」無違(偵卷三第217頁),可見被告王令麟確有就致贈被告蘇清俊禮品一事詢問被告胡曉菁,佐以被告胡曉菁送被告蘇清俊的禮品不脫水果、茶葉、干貝醬禮盒三項,然市面上禮品種類豐富多元且日新月異,被告王令麟能明確說明被告胡曉菁贈送被告蘇清俊之物品內容,可見對於被告胡曉菁歷次餽贈被告蘇清俊之情況均有掌握,堪認被告王令麟對被告胡曉菁歷次贈禮被告蘇清俊非無所悉。被告王令麟辯稱對於被告胡曉菁餽贈被告蘇清俊,並不知情等語,自不可採。

⒉參諸被告胡曉菁所為餽贈除水果外,均是東森購物產品,招待之飯店住宿是東森溫泉酒店總統套房,皆是東森集團銷售之產品或服務。而依證人即該酒店總經理江惠明偵訊時所證:東森集團主管因公務或業務需求,每月會有一定額度的公關券,有時候胡曉菁也會購買,但這次招待的住宿不是用胡曉菁的券支付,胡曉菁只說是公關,所以帳上會記載收入零等語(他卷三第90-91頁),可見東森集團旗下酒店住宿之公關使用,當與集團業務有關,惟被告胡曉菁係因被告蘇清俊夫妻出遊住宿而為其訂房等情,經被告胡曉菁、蘇清俊陳明在卷(他卷四第247頁、聲羈卷第20頁反面、他卷五第231頁反面),顯與集團業務之推動無涉,而被告胡曉菁為此等指示,並非以其購買之公關券支付,即損及可能獲取之住宿收入,然江惠明卻仍依其指示動用總統套房充作招待被告蘇清俊夫妻遊玩住宿使用,衡情若未得更高層之集團決策者即被告王令麟同意,難信被告胡曉菁可輕易於明知此等招待可能損及酒店收入之情況下擅自決定,是認被告胡曉菁致贈予被告蘇清俊關於東森集團產品及住宿服務等招待,均係承被告王令麟之指示而為。

㈡贈送被告祖興華部分:

⒈被告胡曉菁交付被告祖興華之妻周淑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乃依被告王令麟指示所為:

⑴被告王令麟在103年10月31日特別接見時將記載有「(祖)拜託買,SKⅡ,2份,送去了嗎。(祖)10/30(四)拿牛排給我食用,他家在購物台買的,所以下週(二)(三)送一大包10片給他。(他很愛吃)10/30他用錫薄紙、切成塊、進來辦公區塊,有老師蒸便當器,加熱,很好吃」內容之紙條(他卷六第103-104頁)交予被告胡曉菁。嗣被告胡曉菁即於103年11月11日交付如該紙條所載內容及數量之SKⅡ青春露及牛排予被告祖興華之妻周淑芬(即貳「不爭執事項」之三⒉及肆二㈠⒉部分),可見被告胡曉菁所為乃依被告王令麟藉由紙條傳遞之指示辦理。

⑵至證人周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10月9日先買1組後,祖興華於同年月13日要我再訂1組給他媽媽,我打去問說是缺貨要調,後來遇到胡曉菁來特別接見,胡曉菁說可以幫我看還有沒有貨幫我調,胡曉菁於103年11月11日就把調到的貨拿給我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29頁反面),顯指被告胡曉菁之所以交付其SKⅡ青春露,是受其委託調貨,然此與被告胡曉菁偵訊時所陳:王令麟要我買了SKⅡ青春露後直接交給周淑芬等語(他卷四第245頁反面)有別,則證人周淑芬前開證述難謂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王令麟、胡曉菁之認定。

⒉被告王令麟係為餽贈被告祖興華,而對被告胡曉菁為前開指示:

⑴被告王令麟調詢、偵訊一致陳稱:祖興華告訴我「你們開百貨公司開假的啊,我太太上網買SKⅡ買不到」,我就請胡曉菁協助買2份等語(偵卷三第209、230頁),核與被告祖興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淑芬在東森購物買了1組SKⅡ青春露,我要周淑芬再買1組給我媽,周淑芬訂了之後貨沒來,說是缺貨,我跟王令麟說「那你們公司開假的」打臉他等語(本院卷十五第78頁反面-79頁)、被告胡曉菁偵訊所述:王令麟說祖興華要買SKⅡ青春露買不到,可不可以幫他買,我說好,他說買了直接交給祖興華太太周淑芬等語(他卷四第245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祖興華僅有向被告王令麟反應在東森購物買不到SKⅡ青春露,並未因此要求被告王令麟協助購買,然被告王令麟隨即指示被告胡曉菁買2組交給周淑芬,自有以之餽贈被告祖興華之意。又被告王令麟在交予被告胡曉菁之紙條指示要被告胡曉菁「送一大包10片牛排」給被告祖興華,可認被告王令麟就此部分對被告胡曉菁之指示,乃贈送牛排予被告祖興華。基上,被告王令麟藉由上開紙條對被告胡曉菁所為指示,其真意在於餽贈被告祖興華。

⑵至就贈送SKⅡ青春露部分,被告王令麟嗣改稱只是基於服務東森購物客戶而幫忙代訂,並不是送(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被告胡曉菁則改稱:王令麟說祖興華已經付錢但收不到貨,叫我回去催貨等語(偵卷三第30、40頁及反面),皆稱被告王令麟指示被告胡曉菁交2組SKⅡ青春露給周淑芬,且只是代為催貨,並非餽贈。然查,依經營東森購物之東森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函送之周淑芬訂貨紀錄(偵卷第175-176頁),就SKⅡ青春露,周淑芬僅於103年10月9日曾購買1組且於同年月13日已送到,此外別無訂購紀錄,已難信有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前開所指另有已付款但收不到貨之情況。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王令麟、胡曉菁所述為真,然被告胡曉菁既係因被告王令麟交代而催貨,則對於被告祖興華訂購內容且確有付款之情況自待確認,以免公司帳務紀錄與實際出貨狀況有所出入,惟依被告胡曉菁於偵訊時陳稱:103年10月31日王令麟指示後,我去開主管會議時就要網路部門幫我調2組來(偵卷三第40頁反面),未見被告胡曉菁事先確認。準此,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前開翻異之詞,不惟與前開訂貨紀錄不符,復與常理未合,自不足採。

⑶另就贈送牛排部分,被告王令麟於本院中辯稱此舉乃為還被告祖興華好心分食的人情,因「吃人一口、還人一頓」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492頁),指其主要因感念被告祖興華分食,雖然只吃幾口,所受人情仍要隆重回報。而查被告王令麟因被告祖興華將周淑芬從COSTCO賣場買來且煎好之牛排帶入監,剪成塊請同事及教區服務員共食,因而分吃到2、3塊牛肉等情,據被告祖興華、王令麟供述(偵卷三第50、209頁)在卷且互核相符,可信為真。被告胡曉菁亦稱將牛排拿給周淑芬時有說是「要還他的」(偵卷三第43頁反面)。然依被告王令麟偵訊所供,其原意是要買5片裝才300元的很便宜牛排,跟COSTCO比便宜等語(偵卷三第230頁反面),與其所辯要還分食幾口牛肉的人情,而指示被告胡曉菁購買牛排10片回送等情迥異,被告王令麟前開指示被告胡曉菁買牛排給被告祖興華是為還人情之辯解自無可採。

⒊基上,被告王令麟指示被告胡曉菁交付周淑芬之SKⅡ青春露及牛排,乃被告胡曉菁依被告王令麟授意而對被告祖興華所為餽贈。

㈢被告王令麟102年11月1日入監後指示被告胡曉菁為公私各項大小事,被告胡曉菁擔任被告王令麟與被告蘇清俊間之傳聲筒,有下列證據可憑,堪認被告胡曉菁所為上開行為皆係出於被告王令麟之指示,而無可能妄自揣測上意擅自贈禮:

⒈關於被告胡曉菁居間為被告王令麟、被告蘇清俊聯繫部分:

⑴查被告胡曉菁有依被告王令麟指示或需求,而請託被告蘇清俊為附表三所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又其中就王令僑欲調換教區一事(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雖被告王令麟坦承有請被告胡曉菁去瞭解情形(偵卷三第214頁),但辯稱不知道被告胡曉菁如何處理等語,而否認有指示被告胡曉菁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然查,被告胡曉菁於調詢、本院訊問時陳稱:王令麟有於103年3月間指示我向蘇清俊請託為王令僑移教區,他說王令僑喜歡畫畫,希望去陶藝班的工場做工,我有問蘇清俊後續程序要怎樣走等語(他卷四第162頁反面-163頁、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佐以被告王令麟在本院訊及為何對被告胡曉菁詳細說明王令僑改配教區一事,答以:「因為胡曉菁跟蘇清俊他們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指示胡曉菁向蘇清俊瞭解如何申請(本院卷二十三第411頁)。是以,被告王令麟對於被告胡曉菁要處理其指示之王令僑教區更換事宜,必需仰賴熟悉北監事務之被告蘇清俊,自有認知,且其亦知被告胡曉菁與被告蘇清俊間互有聯繫,始對被告胡曉菁詳細告知王令僑欲改配教區一事而加以指示,又參以王令僑向被告王令麟訴苦受到同教區受刑人欺負後,被告王令麟即告知被告祖興華,因其認為被告祖興華可向王令僑教區的管理幹部溝通,亦據被告王令麟陳明在卷(偵卷三第214頁),足見被告王令麟因擔憂王令僑在監情況,尚自行請託被告祖興華向戒護王令僑之北監人員溝通,非僅止於請求被告祖興華協助瞭解情況,衡情於指示被告胡曉菁之際,當無在已說明王令僑欲調換教區之詳情後,仍僅止於要求被告胡曉菁向被告蘇清俊「瞭解情形」就好,而未進一步對被告胡曉菁為具體請託指示,是被告胡曉菁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王令麟前開辯解與事理不符,並不可採。

⑵除附表三所示被告胡曉菁依被告王令麟指示或需求,而請託被告蘇清俊所為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外,依下列監聽譯文,被告王令麟服刑期間所遇各項待解疑難,多次透過被告胡曉菁與被告蘇清俊聯繫解決:

①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103年2月11日13時18分之電話中向被告蘇清俊告稱「有個專業的問題我想要請教你,什麼叫做和緩處遇啊?」、「我不知道那教誨師跟他講了什麼?餽贈,-2所示「他說教誨師說跟他說,他可有一個和緩處遇」,被告蘇清俊答以「不行啊,本來就不行啊,我問一下教誨師好了,怎麼跟他說好了」,嗣於監聽譯文所示同年月13日19時33分之電話中,被告蘇清俊即回覆被告胡曉菁,稱「你老大的事情已經跟他說明了」、「我請人去講的,和他說明比較清楚」(偵字資料卷七第46、47、49頁)。而上開聯繫經過,乃被告胡曉菁請被告蘇清俊找人去跟被告王令麟解釋和緩處遇,被告蘇清俊辦畢後回覆被告胡曉菁,亦據其等陳述在卷(他卷四第162頁及反面、他卷五第2 19頁),可見被告王令麟就其是否可以適用和緩處遇,有透過被告胡曉菁詢問被告蘇清俊,並獲被告蘇清俊請託北監人員加以說明。

②依監聽譯文所示於103年3月14日12時4分之電話被告胡曉菁又向被告蘇清俊表示「那個衛生科長,什麼時候要調走?」、「這個真的很機車」、「趕快把他調走」、「我老闆說要打報告,因為那個醫生說,如果吃裡面的藥,就要至少三個月驗血驗尿一次,把數據告訴他,他好登記,我老闆說,他打報告打了十幾天,沒人理他」、「糖尿病的藥也沒了,他也打報告了,也還沒買給他」,被告蘇清俊覆以「好,我來電他,晚上我來電他」(偵字資料卷七第56頁及反面),可見被告王令麟就獄中就診吃藥所遇不便,亦有透過被告胡曉菁向被告蘇清俊反應。

③依監聽譯文所示於103年7月3日17時14分之電話中,被告胡曉菁再向被告蘇清俊告稱「他寫來問我,說這個怎麼填?」,被告蘇清俊答稱「我叫趙江去幫他弄一弄啦」、「你們老闆真的是什麼都不懂」。被告蘇清俊隨即於同日17時24分打電話給趙江,告以「假釋之前有一個調查表是嗎」、「那個姓王的啊」、「老師已經拿給他了啊,他不會填啊,明天去指導他一下吧」,趙江答稱「那個姓王的那邊,我會過去的」(偵字資料卷七第108頁反面、109頁及反面、112、113頁)。此段聯繫經過,依被告蘇清俊所述,乃被告胡曉菁詢問被告王令麟的假釋前調查表如何填寫,其請趙江去向被告王令麟當面解釋(偵卷三第99頁),可見被告王令麟就獄方所需文件有透過被告胡曉菁詢問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並指示趙江向被告王令麟說明。

④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103年9月30日19時56分之電話中,向被告胡曉菁表示「妳可能在看禮拜五的工作分配的情形,結果有一項沒有完成」、「就是妳老闆交待這個事情要問我」,被告胡曉菁覆以「這個事,我本來不是很想要打電話跟妳說的」,被告蘇清俊續稱「那不然妳怎麼跟他去應答,去應付?」(偵字資料卷七第165頁反面)。對於此段聯繫經過,依被告胡曉菁所述,乃被告王令麟表示北監戒護科長一直打電話跟被告祖興華關注被告王令麟,其因此想跟被告蘇清俊打聽科長關注何事(他卷四第165頁),可見被告王令麟就獄中對其之行為考察,亦有透過被告胡曉菁向被告蘇清俊探詢。

⑤基上,由被告王令麟北監服刑期間,就附表三所示各項被告胡曉菁依被告王令麟指示或需求而對被告蘇清俊之請託,及相關監聽譯文所顯示之二人聯繫內容以觀,可見舉凡被告王令麟獄中所需,不論訂報、接見、送入緊急文件、核算累進處遇分數、親人教區更動、使用電動剃頭刀、各式訊息傳遞、處遇方式、診療用藥、獄中文件填寫等,均由被告胡曉菁居間向被告蘇清俊詢問、請託。

⒉關於被告王令麟入監後對被告胡曉菁指示部分

⑴被告王令麟除於103年10月31日特別接見時透過遞送紙條指示被告胡曉菁指示其贈禮被告祖興華以外,亦有於其他特別接見時塞紙條被告胡曉菁,因為公司有些事很急,透過寄信,流程要四天。紙條內容大部分是東森集團公事,亦有記載其身體狀況,想吃什麼菜及其他雜事。公事部分是看被告王令麟指派何人處理,依其指示,再回報被告王令麟,其他指示由被告胡曉菁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胡曉菁陳明在卷(偵卷三第29頁),復有扣案紙條可憑(他卷六第103-104頁、偵卷三第222、224頁)。

⑵觀諸被告王令麟在紙條上指示內容:

①就獄中事務部分,被告王令麟除指示送禮給被告祖興華(他卷六第104頁)外,亦指示「游課10/15㈢特來(早上)我房間看我,謝謝10/22㈢特展協助,我也拜託他假釋?他有詢問,我有另案件嗎?看我出庭,我回應有①內交案,一審無罪,二審改判3年4月,最高檢撤銷發回,等於回到無罪,更一,現在準備程序,要明年底才會有判決,其他開庭是檢方傳當證人,要小心準備好資料必要說貼,書面交典座了解,因為委員要外面6人,不要有人放炮,妳10/17面報6委員(方,蘇,戴三人可掌握嗎),本件...(胡)口頭辦理」(偵卷三第222頁)。依被告王令麟所述,其係指示被告胡曉菁準備好說貼以避免有人誤會其有另案在身,紙條上所寫的委員乃假釋委員,「方,蘇,戴」則各指方子傑、被告蘇清俊及接任方子傑擔任北監典獄長之戴壽南(偵卷三第217頁),可見被告王令麟就獄中事務指示處理時,所說明之內容及特定之待辦事項甚為詳盡。

②就集團事務部分,被告王令麟指示「民調『旅遊合家出門佔45%』、『重視吃佔50%』,我們的產品以海洋為主,就是12個月,每個月宜蘭出什麼海鮮就推出主角...以海鮮推介給客戶,為了吃軟絲,3月訂房入住送二盤,當日下船軟絲有3-4種食料法...等。不會做?與當地海產店合作亦可。宜蘭各種小吃,按月,氣候不同,促銷快送買回來給客戶」(偵卷三第224頁);其假釋出監後「A.週一留給...週會報(我視情況參加)。B.回去,法律組會(因為再審、非常上訴),每週一必召開,如有律師出席,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C.每週㈢㈣㈤必擇1日夜宿酒店,晚上與主管會談...原則以1天1夜(海洋為主)。D.每週四上下午安排赴北監(上課上午10:50-11:10)與典長、署長,研討技能班,其他的造化協助。E.得長、大數據、家家投資、二酒店是本人回去工作重心」(他卷六第104頁),可見被告王令麟指示辦理時就細節無不清楚說明,對於行程規劃更一日不漏,甚至對於地點亦有要求。

③至於其他事務部分,則見被告王令麟指示「釘住世亨①戒煙、戒酒②多休息③我早晚為他禱告」(他卷六第104頁);「要辭笙訂花,1千USA,要鈺婷拿現金給他,釘他10/24要送到m辦公室及住家各一大束」(偵卷三第224頁),亦具體說明待辦事項內容,不因事屬雜務而就交代內容有所節略,更叮囑被告胡曉菁「釘住」以追蹤情況。

⒊綜上,被告王令麟入監後透過接見、寄信及私下塞紙條,指示被告胡曉菁辦理獄中事務、集團公務及家內私事等大小事,憑前揭被告王令麟交辦紙條內容,即可知其指示鉅細靡遺。而被告胡曉菁依被告王令麟指示,在北監服刑期間,為被告王令麟聯繫被告蘇清俊以解決其各項疑難及需求,不啻擔任被告王令麟與被告蘇清俊間之傳聲筒,佐以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103年10月7日與被告王令麟委任律師間電話內容,被告胡曉菁表示被告王令麟只背了其電話號碼,律師覆以「他說記你的就好了啊...你就可以聯..」(偵字資料卷七第131頁反面),可見被告王令麟在獄中確係仰賴被告胡曉菁在外聯繫。而被告胡曉菁自85年間被告王令麟擔任立法委員時即為其國會助理,嗣被告王令麟未繼續擔任立法委員後,即進入東森集團擔任其秘書、特別助理,負責協助被告王令麟公務及個人事務,包括協助被告王令麟母親,迄至案發已達18年之久(他卷四第156-157頁反面、244頁反面),足見被告胡曉菁長期為被告王令麟下屬,為被告王令麟處理集團事務及家內事務,被告胡曉菁復自承被告王令麟入監後仍指示其處理公司或私人事務,且「只要被告王令麟有指示,我就會去處理」(他卷四第156-157頁反面),則依二人歷時甚長之主從關係以觀,堪認被告胡曉菁所為上開行為皆係出於被告王令麟之指示,而無可能妄自揣測上意擅自贈禮,加以被告王令麟對於被告胡曉菁致贈被告蘇清俊禮品曾加以詢問並知悉餽贈內容,更指示被告胡曉菁餽贈被告祖興華,益徵被告胡曉菁上開致贈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行為,均出於被告王令麟之授意。

四、對價關係之認定:

㈠對價關係之界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係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等機關查獲時止,在崇德派出所轄區內土地為大量盜採砂石之長期持續性犯罪;而陳致憲自知悉上訴人盜採土石行為時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調職時止,本應調查查緝前開犯罪,而消極不執行其職務,亦屬長期持續性不作為。再觀之,陳致憲所期約、收受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賄賂之情節及財物種類,顯非約定定期性行賄、收取賄款之行為,陳致憲係將上訴人當成提款機、金主般,滿足其個人不定期之需求。二人係因陳致憲調查上訴人盜採砂石案件時認識,二人均對彼此身分知之甚詳,難認二人間有正常交友活動,從而上訴人期約、支付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之賄賂時,上訴人係於行賄之主觀犯意為之,陳致憲則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意思而為,且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是附表編號9、11之電信費用並非代繳性質、編號10、12之高粱酒、水果切盤固屬蠅頭小利、歷次期約、交付行為雖未言明與陳致憲違背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仍可評價與陳致憲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係假藉社交餽贈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清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收受之被告王令麟授意被告胡曉菁所為餽贈間,有對價關係:

⒈查被告蘇清俊於被告王令麟入監當時擔任北監副典獄長,襄助典獄長綜理全監事務並指揮、監督全監人員,嗣雖調任綠島監獄擔任典獄長,但以其曾擔任北監副典獄長職務,於調任後對全為其舊屬之北監人員因昔日上下隸屬關係之指揮、監督及考核所生實質影響力,藉由指示、請託舊屬,仍可涉入個別北監受刑人之相關事務,與受刑人在監生活管理密切相關。而受刑人服刑期間在監獄接受教化,為確保管理之妥適性及受刑人之安全,遂設有各項規範,均有賴監所人員切實執行,是監所人員理應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受刑人,不得藉其職務上之權力作為向他人收受任何與職務有關之不當利益之手段,且受刑人在獄中受有層層管制,於服刑期間恆有以財物或其他利益換取監所人員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動機,此應為長期歷任監所職務,且於矯正體系中已累積豐富歷練而獲派副典獄長、典獄長以擔任監所首長之被告蘇清俊所明知之一般常識,自應就受刑人及其親友之請託有所警惕,就此等請託所生私下財物或其他利益之往來,更應盡力避免,蓋監所人員與受刑人間,乃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間的關係,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受刑人或為其請託之人,如非有事相求,不會平白無故致贈禮品或其他利益予負責管理之監所人員。然被告蘇清俊對於非其親朋故舊之被告王令麟,身為負責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員,因被告胡曉菁居間為被告王令麟請託及聯繫,竟願甘冒行政或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上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自難謂其為上開行為時,並無藉此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或預期將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冀求。

⒉再者:

⑴關於被告胡曉菁招待被告蘇清俊飯店住宿,被告胡曉菁於調詢、本院訊問時迭次供承「我常常有很多有關被告王令麟累進處遇的事情要請教他,所以我才要招待他」、「因為我有累進處遇的問題都會請教他,所以他想要訂海景房,我就自己幫他升等」(他卷四第164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3頁反面),可見被告胡曉菁招待飯店住宿自係作為被告蘇清俊接受請託而為上述行為之回報,二者顯然具有對應關係,而屬不正利益。況被告蘇清俊自承:因為我跟胡曉菁比較熟,我打一通電話她就會幫我訂了(本院卷十五第134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就被告胡曉菁對其要求無不應允,知之甚詳,遂向被告胡曉菁告知因出遊而需訂房一事,而依監聽譯文所示,其於103年9月21日入住後雖於當日19時37分之電話中向被告胡曉菁表示「入宿,幹嘛弄一間那麼大間」,對於房間太大表示訝異,被告胡曉菁覆以「難得一百年一次好不好?你也不會去住很多次。」,被告蘇清俊續稱「真的喔,只能一次喔」、「好好,謝謝謝謝,進來了」(偵字資料卷七第216頁反面-217頁),全無拒卻推辭。是被告蘇清俊辯稱:當時我有請胡曉菁換回來,但是她拒絕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並不可採,益徵被告蘇清俊當時即知此次住宿乃被告胡曉菁特意高規格招待,佐以在此之前,被告胡曉菁已為被告王令麟向被告蘇清俊多次請託,被告蘇清俊復相應持續為上述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由時間點判斷,可見被告胡曉菁招待住宿是為答謝被告蘇清俊長期以來的前揭行為,事後統籌以隆重餽贈而給付達上萬元價值之不正利益,則被告蘇清俊對於二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當有認知。至被告蘇清俊於本院104年1月12日訊問、107年1月31日審理時辯稱:我於103年10月20幾日第二次二岸聯展碰到胡曉菁,有要拿5,000元給她付飯店住宿費,但胡曉菁說現場人多拿錢不好看,就沒拿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131頁反面),惟於103年11月12日起被告蘇清俊即陸續因本案接受調詢及偵訊,距其所稱有意返還住宿費予被告胡曉菁僅有半月,記憶應甚深刻,然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於調詢、偵訊時從未說明,迄至起訴後始為此等主張,況被告胡曉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之歷次陳述,均未就此部分為肯定之表示,難認被告蘇清俊前開所辯為真,自不可採。

⑵另被告胡曉菁於103年6月間請託被告蘇清俊向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申請辦理特別接見吳乃仁、顏萬進(起訴書犯罪事實捌部分,詳見本判決乙之貳部分),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103年6月19日15時22分電話中向被告蘇清俊告稱「我...看完請你吃飯,好不好」、同年月20日16時46分電話中續稱「下午我們為了報答你,我們要請你吃飯」(偵字資料卷七第100頁反面、102頁反面),可見被告胡曉菁明確向被告蘇清俊表達要提供飲宴以換取被告蘇清俊依其請託為其申辦特別接見,雖此部分接見與被告王令麟在北監服刑無涉,然就上開被告蘇清俊與被告胡曉菁聯繫經過,被告蘇清俊對於被告胡曉菁為了請託其協助,存有提供財物或利益答謝之心,顯然知悉,則其對於被告胡曉菁提供之前揭財物或利益亦非無端餽贈,而與其所為請託被告王令麟相關事務間有所關聯,亦應有所認知,如其謹守本分、廉潔自持,並無意趁機獲得任何與職務上有關之不當利益,自應心生警惕,甚至嚴詞拒絕與被告胡曉菁私下見面及收取其所提供之財物或利益,惟其捨此不為,對於被告胡曉菁之餽贈均予收受,並為上述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其中依監聽譯文所示,更有於103年1月12日凌晨0時42分與被告胡曉菁相約,向其拿取東森電視台買賣文件(偵字資料卷七第33頁),復於同年5月4日凌晨0時3分相約碰面(偵字資料卷七第74頁反面),再於同年6月4日凌晨0時47分將被告王令麟之成績總表提示被告胡曉菁查看(偵字資料卷七第96頁反面),多次於深夜時刻親自踐履其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承諾,並展現高度緊密配合關係,尚在被告胡曉菁於103年3月14日12時4分電話中告知蘇清俊,其日後可能進入北監戒護區上課時,告知被告胡曉菁資料可以帶入,但「重要資料要藏好」(偵字資料卷七第57頁),提醒被告胡曉菁如何因應獄方檢查,益徵被告蘇清俊對於所收受之財物係屬賄賂且與其本於職務所為相關,應有認知。

⑶佐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103年5月6日18時31分電話中向被告蘇清俊表示,被告王令麟要贈禮予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覆以「你跟他講說,有想到我就心滿意足了」(偵字資料卷七第78頁反面)。而被告蘇清俊屢於調詢、偵訊中陳稱:被告胡曉菁有跟我提過,被告王令麟說要送東西給我,我說不用,因為我於101年、102年在北監辦活動時,東森公司幫我很多,我欠被告王令麟一份情,所以我在不違背法令之前提下幫忙,我只要被告王令麟記得我即可(偵卷三第103、105、135頁),可見被告蘇清俊對於被告胡曉菁贈禮乃經由被告王令麟授意並非不知,亦明知此等餽贈並非無端致贈,而係感謝其上開行為之贈禮。而被告蘇清俊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身為被告王令麟特別助理之被告胡曉菁往來交遊,反而長時間密集且多次主動積極提供上開職務上相對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顯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以謀取好感之範疇,其所為與收受之餽贈間自屬相關。

⒊檢方主張之長期性供養關係,即屬持續性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賄賂之對應架構,故應以此段期間被告蘇清俊收賄之總額與上述行為之間綜合判斷以認定對價性:

⑴查自被告王令麟於102年11月1日入監後,被告蘇清俊於當日起至103年1月12日調任前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行為,於調任後尚親自及透過對被告祖興華指示協助或配合,而於103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6日止為該表編號7至10所示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均屬持續而長期之行為,而被告王令麟指示被告胡曉菁所為餽贈,顯非約定一定時間即須支付款項,而由被告蘇清俊收受之不定期性行賄、收賄行為,所滿足者乃被告王令麟在監不定期之需求,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其等就被告蘇清俊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其範圍自係本於被告王令麟之服刑需求而概括地確定,不以具體、詳細確定為必要。在此結構下,不能僅以單一行賄、收賄行為及單一違背職務行為之角度判斷對價關係之有無,即檢方主張在本案存有之長期供養關係,實係指應係以被告蘇清俊持續性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與其等不定期接續之收受賄賂間,依社會通念是否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予以判斷,始符合本案實際情形。

⑵依前揭持續性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及不定期收受賄賂之對應架構分析,被告蘇清俊所接續收受之賄賂即應加總,再與其等持續性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予以對應比較,而不再切割以單次收受之餽贈與某一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行為間之對應關係加以比較,且應加入未來之元素,即倘本案未查獲,尚可能持續收受之賄賂在內。則在被告蘇清俊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6日持續長達1年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與所收受附表一之賄賂間,加上預期賄賂,衡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103年5月30日18時59分、19時23分及20時56分陸續致電被告蘇清俊相約碰面以贈其附表一編號2禮品(偵字資料卷七第88-89、90頁及反面),被告蘇清俊收受後隨即於同日22時30分致電被告祖興華向其拿取被告王令麟之成績總表(偵字資料卷七第91頁反面);被告胡曉菁於103年8月31日致贈附表一編號3禮品時,亦緊接在被告蘇清俊於同年月21日傳遞附表五編號1所示訊息,且指示被告祖興華接續為被告王令麟傳遞訊息之行為後。由此等贈禮與被告蘇清俊所為職務行為之時間點觀之,二者關係甚為密切,後於103年9月21日復以價值高昂之飯店住宿招待被告蘇清俊,感謝其先前持續接受請託所為,則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社會通念,當認被告蘇清俊不定期收受賄賂之行為,與其因應被告王令麟在監需求間,具有持續性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⒋基上,足見被告王令麟指示被告胡曉菁所為餽贈有行賄之意,而被告蘇清俊係明知所收受之餽贈及招待乃賄賂及不正利益而收受,且其所為與收受之賄賂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性,自有對價關係。

㈢被告祖興華就應被告王令麟之請而拜託同仁協助王令僑更換教區、攜出被告王令麟成績總表、攜入電動剃頭刀、為被告王令麟傳遞訊息及攜出文件塑膠夾等行為(即附表三編號7-11部分)與其收受之被告王令麟指示被告胡曉菁所為餽贈間,有對價關係:

⒈被告祖興華明知被告胡曉菁所為贈禮乃依被告王令麟指示所為,並與其前述所為具有對價關係,卻仍予收受:

⑴查被告王令麟服刑之第6教區乃被告祖興華擔任教區戒護科員所主管區域,可見被告祖興華確實得在職務上給予被告王令麟協助,而被告祖興華實際上亦有因被告王令麟之請託而為協助王令僑更換教區、傳遞訊息及攜出文件塑膠夾,並攜出其成績總表及協助攜入電動剃頭刀以因應被告王令麟所需,而為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即附表三編號7-11部分)。然而被告祖興華與被告王令麟並非故舊親誼,彼此間又是教區科員與教區內受刑人間之監督、管理關係,衡情被告祖興華如非別如所圖,自難僅因被告王令麟請託,即為上開行為以滿足被告王令麟在監所需,而為有異於其戒護其他受刑人時之舉措,更無須為被告王令麟違法犯紀,自行承擔風險而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本即難謂被告祖興華為上開行為時無藉以收受或預期將收受財物回饋之冀求。

⑵且查被告祖興華職司監督、管理受刑人之戒護職務,且自70年6月1日起即在北監擔任管理員,歷任主任管理員及科員職務,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49-151頁),資歷深厚,就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為迴避層層管制,恆有以財物或其他利益換取監所人員在職務上給予較佳待遇動機之一般常識,自應熟知,則遇受刑人或其親友致贈禮品,當知並非出於無端,若其無意獲取任何與職務上有關之不當財物或利益,實應心生警惕並加以拒絕。再查,被告祖興華知悉被告胡曉菁乃被告王令麟之特助,據其陳明在卷(他卷四第252頁)。被告胡曉菁復自承與被告祖興華不熟(本院聲羈卷第20頁),則被告祖興華向被告王令麟抱怨周淑芬在東森購物買不到想買之SKⅡ青春露後,被告胡曉菁除隨即致贈SKⅡ青春露,尚加倍奉上比其帶入監供受刑人分食之牛肉數量更多,且價值更高之牛排,當知被告胡曉菁所為餽贈與其先前向被告王令麟之抱怨有關,應係承被告王令麟指示而來,上開致贈實為被告王令麟之答謝贈禮,惟被告祖興華竟未迴避與受監督之受刑人間之直接利害關係,就被告王令麟投其所好所為贈禮逕予收受,則其對於被告王令麟此等餽贈並非單純贈禮,而係藉以感謝其上開行為,並存有預期將來被告祖興華續予協助之意,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當知之甚明。

⑶被告祖興華雖辯稱:胡曉菁於103年11月11日拿牛排跟SKⅡ青春露給周淑芬,我當晚8點多回家,隔天12日是早上7點半上班,之後就因本案被帶去市調處,一直到同年月14日交保回家我才知道胡曉菁有拿這些東西來等語(他卷六第109頁、偵卷二第178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78頁),固與證人周淑芬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牛排跟SKⅡ青春露,被告祖興華都不知道,一直到他交保回來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33頁反面)相符。惟查,證人周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103年10月9日先買1組SKⅡ青春露後,被告祖興華於同年月13日要我再訂1組給他媽媽,我打去東森購物問,說是缺貨要調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29頁反面),核與被告祖興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知道周淑芬有在東森購物買東西,她是買了SKⅡ青春露還有奇異果乾,貨來之後我有問她有沒有買給我媽,她說沒有,我要周淑芬還是要買一組給我媽,周淑芬訂了之後,我有問周淑芬「媽拿到了沒?」,周淑芬說貨都還沒有來,東森購物說缺貨等語(本院卷十五第78頁反面)無違,可認被告祖興華知悉周淑芬有在東森購物買到SKⅡ青春露後,要求周淑芬再買1組予其母親使用,並有向周淑芬追問後續有無交付其母親。是以,周淑芬對於被告祖興華十分關切加買1組SKⅡ青春露貨到情況,自屬知悉。而依被告胡曉菁所述,其交付SKⅡ青春露和牛排給周淑芬時,有說明SKⅡ青春露是他們買不到的等語(偵卷三第43頁反面),而周淑芬並無私下請託被告胡曉菁為其調貨,已如前述,則周淑芬見被告祖興華叮囑購買,且追問是否到貨之SKⅡ青春露是由被告胡曉菁直接提供,當無預期,衡情應感驚異,自無不告知被告祖興華之理,周淑芬前揭所為交保之後始將收禮一事告知被告祖興華之證述,已難採信。又依被告祖興華所辯,其於周淑芬收受當天是晚間8時許回家,而此時間依目前一般人生活作息,多是享用晚飯或飯後休閒活動之期間,通常尚未就寢;其翌日上午7時半出門上班,亦為多數民眾上下班時刻,距起床亦有一段時間,是其於被告胡曉菁贈禮後,非無充分時間自周淑芬處獲悉此事,被告祖興華前開辯解,與事理不合,即難採信。

⒉至被告王令麟辯稱:我寫給胡曉菁要她準備SKⅡ青春露及牛排的紙條,有向祖興華申請要帶去特別接見,是祖興華自己沒檢查到,我並沒有藉由在特別接見時偷塞紙條給胡曉菁而指示行賄等語。惟查:

⑴被告胡曉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該紙條是王令麟在特別接見時,私下偷偷塞給我的(偵卷三第27-28頁、偵卷三第40頁、本院卷一第210頁)。而受刑人在特別接見時要帶紙條或書信去,需由教區科員蓋章,受刑人到特別接見室會有戒護科專員,如果專員或科長不同意,仍不能在特別接見時拿出來,經被告祖興華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他卷六第109頁及反面)。觀諸該紙條之照片(他卷六第103-104頁),其上並無蓋有被告祖興華之科員審查章。而依被告祖興華調詢、偵訊所述:該紙條未經我檢查,是王令麟私自夾帶出去,應該是在特別接見時違規攜出給胡曉菁或胡曉菁進到第6教區時拿到而夾帶出去(他卷六第96頁反面、偵卷二第178頁),核與被告胡曉菁前開所述無違,並與紙條上所顯示之未有被告祖興華審核章之情況相同,應認被告胡曉菁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見被告王令麟規避檢查,利用特別接見私下塞紙條指示被告胡曉菁贈禮被告祖興華,應屬實情。

⑵又被告胡曉菁偵查中經檢方質及特別接見時均有戒護人員在旁紀錄,被告王令麟要如何塞給其紙條一節時,供稱:特別接見室內是一個長條桌,兩個戒護人員坐王令麟對面,我坐他旁邊,他趁戒護人員不注意的時候移給我,我就接收(偵卷三第40頁),就被告王令麟如何規避在場戒護人員視線而偷塞紙條之方式及場景,均能詳細說明,可見係憑藉親身經歷具體而為陳述,難認其所言出於編造而屬虛妄,被告王令麟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⒊被告王令麟另辯稱:我於103年10月已提報假釋,自不可能於出獄在即時指示胡曉菁於同年11月送禮行賄祖興華等語,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行賄人於受賄者行為前、事中或行為後給付賄賂,屬前金或後謝,俱不影響賄賂之認定,則被告王令麟就餽贈被告祖興華既係源於其所為上開行為,自屬賄賂,不因事後給付而更易為單純餽贈。

⒋基上,被告王令麟指示被告胡曉菁對被告祖興華所為餽贈有行賄之意,而被告祖興華明知被告胡曉菁之餽贈實為被告王令麟之贈禮,而仍收受,且其所為與贈禮間乃互為交換,自有對價關係。

㈣被告祖興華依被告蘇清俊指示而配合協助王令僑更換教區、攜出被告王令麟成績總表、傳遞訊息及攜入電動剃頭刀(附表三編號7-10),並依被告蘇清俊囑咐關照被告王令麟需求而為其攜出文件塑膠夾(附表三編號11)等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收受之被告蘇清俊餽贈間,有對價關係:

⒈被告蘇清俊對被告祖興華贈禮有行賄之意:查被告蘇清俊對被告祖興華贈禮二次,先於調任前致贈茶葉及酒(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嗣於103年5月30日於被告祖興華依其指示攜出被告王令麟之成績總表時,再致贈海產1箱(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而依被告祖興華調詢、本院訊問供稱:我收過蘇清俊送的茶葉,當時他要調去綠島,跟我說王令麟在我那邊,要我照顧他一下。後來他從綠島回來時,有拿一箱海產給我,並問我王令麟好嗎?還有問我王令麟的累進處遇分數等語(他卷四第254頁反面、他卷六第100頁、本院聲羈卷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於贈禮時不是交代被告祖興華照顧被告王令麟,便是詢問被告王令麟之累進處遇成績並拿取成績總表(即附表三編號8),所為言行均與被告王令麟相關,從時間點以觀,被告蘇清俊所為贈禮與指示被告祖興華為有關被告王令麟在監事務行為均一致,當係以請託或指示被告祖興華為上開行為而贈禮,自有行賄之意。

⒉被告祖興華明知被告蘇清俊交付之贈禮者為賄賂而仍予收受,其前揭所為與收受之贈禮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祖興華於調詢時自承:蘇清俊是我的長官,我跟他平常沒什麼往來,交情普通,除了上開茶葉跟海產,蘇清俊沒送我其他東西等語(他卷四第252、258頁、他卷六第99頁),且被告蘇清俊餽贈被告祖興華時,被告王令麟均在其教區服刑,亦據被告蘇清俊陳明在卷(本院卷十五第132頁及反面)。從而,以被告祖興華所陳其與被告蘇清俊先前往來情形,被告祖興華當亦知悉被告蘇清俊並非平白無故贈送上開物品,而係要求其為上開行為之對價,卻未拒絕而收受,乃明知為賄賂而仍收受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祖興華是依長官指示,才主動瞭解被告王令麟需求而給予特殊待遇,與被告蘇清俊致贈之物品無關等語,自不可採。

⒊基上,被告蘇清俊於贈禮被告祖興華,均同時請託及指示被告祖興華為與被告王令麟服刑相關之事務,其贈禮與被告祖興華所為行為間,自有對價關係。

㈤被告等及辯護人下列關於對價關係及社交贈禮之辯解及主張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關於對價關係之辯解及主張部分:

⑴辯護人雖主張檢方未能說明長期供養關係意涵,且未能指明被告胡曉菁、蘇清俊之贈禮是針對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何等職務行為所為,及雙方合意進行何等具體職務行為,難認本件存有對價關係等語,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祇須就概括地確定該等職務內容而大體上可認定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可,本即並無要求須具體特定。查:

①被告蘇清俊贈禮之時皆在對被告祖興華為有關被告王令麟事務之指示,被告祖興華予以收受,後續並依被告蘇清俊指示而為前揭行為,其二人間自存有被告蘇清俊之贈禮乃在交換被告祖興華依其指示因應被告王令麟所需而為職務行為之概括合意,自無須具體特定贈禮所對應之職務行為必要。

②被告蘇清俊所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乃因應被告王令麟之持續性需求,所收受之被告胡曉菁依被告王令麟指示所交付之賄賂又係不定期間,準此,被告蘇清俊於收受餽贈時當係認知與其前開行為互為原因目的,卻仍收受,則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王令麟、胡曉菁間就上開職務行為內容與相對給付間非無概括確定之默示合意存在,而應以持續性行為整體與已經收受及將來可能收受之賄賂總額加以認定,無從切割個別收賄與個別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亦不待被告王令麟透過被告胡曉菁所為請託時就被告蘇清俊之職務行為內容予以具體要求而詳細確定

③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⑵辯護人又主張被告王令麟並無因被告蘇清俊、祖興華所為行為享有何等優厚待遇,且附表一、二各編號贈禮數額均不高,與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前揭行為並非相當,自無對價關係等語。惟查,被告王令麟因被告蘇清俊上開行為而得享有事先參觀將來分配之作業教區等一般受刑人未有之待遇,並可於作業期間在作業處所處理集團公務,復因被告蘇清俊、被告祖興華之前揭行為,而得以為未經申請發送書信、傳遞訊息及未經核可使用管制物品等一般受刑人遭禁止之行為,其所享有待遇,實明顯有別於一般受刑人,況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對價關係成立與否,本即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再者,被告蘇清俊獲招待之飯店住宿及被告祖興華獲贈之SKⅡ青春露及牛排達萬餘元,價值非低,雖二人其餘所受贈禮乃數千餘元之譜,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賄賂之客觀價值,本即無絕對必要需與行賄人因職務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且本件就被告蘇清俊受賄既係接續性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及不定期收受賄賂之對應架構,即應以被告蘇清俊收受賄賂之總額與行為加以比較,而非僅以價額較低之受贈財物價額逕與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間加以比較,從而此部分財物,即不能遽認為無對價關係,而單純論以合法餽贈。

⒉關於基於社交往來而贈禮之辯解及主張部分:

⑴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胡曉菁贈禮部分:被告蘇清俊、胡曉菁均辯稱:蘇清俊因北監於101年、102年陸續辦理二岸聯展、接見室擴建工程等活動,有找胡曉菁發稿,雙方遂多有聯繫,胡曉菁前開餽贈是朋友間往來之三節送禮,蘇清俊也有回贈銀柳、水果等語。然查:

①被告王令麟於101年間第一次入北監服刑20天,被告胡曉菁因辦理被告王令麟之特別接見而認識方子傑,其間方子傑有請被告蘇清俊代為接待,二人因而認識等情,經被告胡曉菁供述(偵卷三第21、42頁、本院卷十第5頁)及證人方子傑證述(本院卷十第51頁)在卷並互核相符,可信為真。而依被告胡曉菁於本院審理所述:王令麟101年間服刑完畢後,當年8月或10月北監辦理二岸聯展,蘇清俊找我幫忙發稿,就變成比較熟的朋友(本院卷十第5頁),而被告蘇清俊亦稱因胡曉菁協助北監辦理上開活動而與其頻繁聯繫,因而熟悉等語(偵卷三第96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92頁),則依其等所述,二人於101年認識後即因活動而多有聯繫,因此熟悉而成為朋友,且被告蘇清俊復不諱言因被告胡曉菁乃媒體人,為了機關以後可以幫上忙,所以其必須和被告胡曉菁保持一定關係(偵卷三第99頁),是被告蘇清俊為維持與被告胡曉菁之交情,亦應不時會主動與被告胡曉菁聯繫,衡情二人間除公務往來,私下亦應多有交流機會,被告胡曉菁亦自承其與被告蘇清俊間有私人交情的往來,被告蘇清俊有送其好吃的豆干,二人會「電話打打屁」(本院卷十第5頁因辦理被告王令麟之特蘇清俊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及其與被告胡曉菁間於101年二岸聯展後,到被告王令麟於102年11月1日入監前是否有私交往來一節,竟稱「全無印象」(本院卷十五第12 8頁),是其等辯稱於被告王令麟102年11月1日入監前,因北監辦理活動互動熟悉而建立私誼等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②又依被告胡曉菁於本院審理所述:101年二岸聯展後,被告蘇清俊先送我豆干,我才想到要開始跟被告蘇清俊禮尚往來(本院卷十第43頁及反面),然經訊及與被告蘇清俊禮尚往來之情況,答稱:蘇清俊送我豆干,我請蘇清俊吃便當等語(本院卷十第8頁),而被告胡曉菁係自103年起才開始送被告蘇清俊端午、中秋及農曆新年的三節禮物,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十第8頁反面)。是以,即便被告胡曉菁與被告蘇清俊確已因北監舉辦活動相互聯繫,本於朋友私誼而有所往來,然二人101年認識後,並無年節贈禮之情況,直至被告王令麟102年11月1日入監後,被告胡曉菁始於103年間餽贈被告蘇清俊三節禮品,同時就被告王令麟在監事務對被告蘇清俊多所請託,實迥異於二人前先互動,自難信被告胡曉菁於103年間對被告蘇清俊所為附表一之贈禮乃出於一般社交往來,益徵被告胡曉菁假藉年節致贈之名義變相交付賄賂予被告蘇清俊。

③又依被告胡曉菁調詢所述:其於103年農曆年前贈禮予方子傑、蘇清俊,蘇清俊因為是朋友,方子傑則是年紀比較大的長輩,不敢沒有禮貌等語(本院卷十第43頁反面),而被告胡曉菁會認識被告蘇清俊,乃辦理被告王令麟之特別接見時,因方子傑指示被告蘇清俊代其接待而認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胡曉菁認識方子傑實在結識被告蘇清俊之前。另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被告蘇清俊調任綠島監獄前,於102年11月21日9時32分電話中向被告蘇清俊告稱「你們家老大呢?怎麼都沒接電話?」、「我跟他問一下那個方典座的手機,我現在在去的路上,我上次忘記跟他留手機了」、「他說叫我到了打給他」(偵字資料卷七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胡曉菁與方子傑私下有相約會面,非全無互動。參諸被告胡曉菁101年認識方子傑後,僅於103年1月16日方子傑退休後贈其水果禮盒1盒,此外別無其他餽贈,業據證人方子傑證述在卷(本院卷十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胡曉菁主觀上認為以此等贈禮時機及頻率,即便對於應贈禮表示尊重及禮貌之長輩,都已符合社交禮儀標準,然對其自認是平輩朋友關係之被告蘇清俊,卻屢次以節禮數盒相贈,無一遺漏,不惟與其自陳之社交禮儀標準有所矛盾,亦難謂與常理相合。

④又103年除夕係當年之1月30日,乃周知之事,惟被告胡曉菁卻於同年月12日即致贈被告蘇清俊其所謂之農曆年禮,距103年農曆春節屆至提早近20天,以贈禮時點觀之,本即難信被告胡曉菁確實係因過年而單純贈禮。再者,於被告胡曉菁於103年8月31日贈送其所稱中秋禮品當日,被告蘇清俊與方子傑及其他友人相約打牌,經被告蘇清俊陳明在卷(偵卷三第109頁),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胡曉菁於前一日之103年8月30日17時41分電話中相約碰面交付禮品之連繫內容,被告蘇清俊稱「我先把那個東西冰在他家」、「妳不要現身」,被告胡曉菁回以「我會打電話給你」,被告蘇清俊隨即表示「連聲音都不要」(偵字資料卷七第137頁),可見被告蘇清俊非但不願與其打牌之人見到被告胡曉菁攜要交付予其之禮品出現,因而知悉被告胡曉菁贈禮一事,甚至不希望被告胡曉菁通知其時出聲,而使在場之人得知二人有連繫,且被告蘇清俊還取得禮品拿回打牌處所冰放,顯見被告蘇清俊有盡力掩蓋被告胡曉菁餽贈之情。惟此等贈禮如係真係被告蘇清俊、胡曉菁所辯之一般社交往來,二人當日相約亦僅單純收受禮品,衡情當無擔憂啟人疑竇而不可告人之處,況在場打牌者還有介紹二人認識之方子傑,則被告蘇清俊就與被告胡曉菁有所接觸、連繫一事,更難謂對方子傑有何難以啟齒之處,是亦難認被告胡曉菁所為此等贈禮乃因中秋將近而單純贈禮。

⑤綜上,被告胡曉菁所為贈禮無從認定係本於與被告蘇清俊間之私誼所為之年節餽贈,其等辯稱乃社交贈禮,無非僅是假藉年節名義,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此等變相之給付,自難謂與被告蘇清俊之職務無關而欠缺對價關係,且即便被告蘇清俊確有如其等所辯曾贈送被告胡曉菁水果、銀柳等物,均無從使被告胡曉菁藉由年節作為名義所變相交付之賄賂更易性質為單純餽贈,其等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祖興華收受被告蘇清俊贈禮部分: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均辯稱:蘇清俊送禮給祖興華是因祖興華常送蘇清俊自製蘿蔔干跟辣椒醬,也基於同事跟好友情誼,只是禮尚往來,且祖興華收到茶葉當天,退休的林金昭有收到同樣物品,蘇清俊亦有贈禮予其他下屬作為慰勞,自非賄賂等語。查:

①證人陳尚彬(即綠島監獄主任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前我在北監任職,調到綠島後祖興華有託我帶辣椒醬給蘇清俊品嚐,蘇清俊有分我一半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79頁及反面),是被告祖興華所辯有贈禮予被告蘇清俊一節,固非虛妄,惟被告蘇清俊於餽贈被告祖興華同時,各交代被告祖興華照顧被告王令麟及詢問被告王令麟之累進處遇成績並拿取成績總表,佐以被告蘇清俊除上開贈禮外,並無送過被告祖興華其他物品,二人平素亦無往來,業如前述,且被告祖興華收禮後即依被告蘇清俊指示行事,調任後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祖興華聯繫又多是就被告王令麟之事務詢問被告祖興華,並多有指示配合或協助,顯非單純詢問被告祖興華工作情況予慰勞,則被告祖興華對於被告蘇清俊並非無端贈送上開物品,豈有不知之理?自無從以被告祖興華於二次收受被告蘇清俊贈禮間有贈送辣椒醬予被告蘇清俊,即謂被告蘇清俊對被告祖興華之贈禮乃禮尚往來,而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②被告蘇清俊雖亦有贈禮其他北監人員,但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有與餽贈被告祖興華時相同,亦存有交代辦理被告王令麟相關事務之情形,則與被告祖興華收禮之情況即不相同,自無從以之即謂被告蘇清俊本於長官身分對其他北監人員贈禮乃單純慰勞,在其贈禮被告祖興華時亦復如是。

③又依證人林金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99年退休,退休前、後均有收到被告蘇清俊贈送之農產品、茶葉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76頁反面-177頁),是即便被告祖興華所辯林金昭與其同樣有在被告蘇清俊調任前之103年1月收到其致贈之茶葉一節為真,然林金昭當時已退休數年,與收禮時仍在職且負有戒護被告王令麟職務之被告祖興華,身分有別,仍無從被告蘇清俊對林金昭、被告祖興華贈送同等物品,即謂被告蘇清俊贈與其二人均本於同一用意而屬單純贈禮。

④基上,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伍、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就行賄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告王令麟與被告胡曉菁為長期主從關係,被告王令麟在獄中猶對被告胡曉菁就大小事為具體明確的交辦。被告胡曉菁依被告王令麟指示,為被告王令麟聯繫被告蘇清俊以解決其在北監服刑之各項疑難及需求,就前揭行賄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行為更係秉承被告王令麟之指示,被告胡曉菁並曾自白稱:因為就王令麟累進處遇問過蘇清俊,所以招待飯店住宿等語(他卷四第164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3頁反面),是認被告王令麟、胡曉菁皆有以上開對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餽贈換取被告王令麟在獄中享有特別待遇之意,足見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就行賄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結論:綜上所述,被告王令麟入北監服刑後,陸續指示被告胡曉菁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贈禮及招待餽贈被告蘇清俊;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贈禮餽贈被告祖興華,而共同行賄。被告蘇清俊為使被告王令麟在其調離北監後仍獲照顧,另行起意於調職前、後對昔日下屬之被告祖興華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餽贈,而行賄被告祖興華。被告蘇清俊基於收賄犯意,明知被告王令麟、胡曉菁交付之餽贈屬於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仍予收受,於被告王令麟服刑期間,以北監副典獄長之職權,先後為附表三編號1-6所示行為,復於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後,利用舊職對昔日下屬之被告祖興華所生影響力,陸續對被告祖興華為附表三編號7-10之指示而要求其協助被告王令麟在監事務,尚利用過去在北監之職務,自行將被告祖興華交付之被告王令麟累進處遇成績總表私下拿給被告胡曉菁查看(附表三編號8部分),並為被告王令麟傳遞接見名單及假釋審查訊息(附表三編號10部分),以滿足被告王令麟不定時所生之各項需求,而為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至於被告祖興華基於收賄犯意,明知被告蘇清俊及被告王令麟、胡曉菁交付之贈禮為賄賂而予以收受,並配合被告蘇清俊之指示為附表三編號7-10所示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復為同表編號11之職務上行為,而使被告王令麟享有特別待遇。是以,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蘇清俊、祖興華、王令麟及胡曉菁之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二部分:

壹、被告辯解部分:

一、被告蘇清俊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清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二之㈠⒈、⒊、㈡及㈢之行為,並有收受附表六、七中除附表六編號7之薄鹽鯖魚及編號9之水果禮盒以外之物品,惟矢口否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辯稱:就上開特別接見高寶勝之申請,我雖有安排,但無權核准。池燿廷從未要求我關照高寶勝,我也沒指示周秉榮照顧高寶勝,且擔任圖書管理員是增加高寶勝工作,沒有讓高寶勝輕鬆。另我核准謝冠豪增加接見張權,是因為謝冠豪是我同學友人,非因羅為德請託。我沒有收受附表六編號7之薄鹽鯖魚及編號9之水果禮盒,所收的附表七編號1之大閘蟹、編號5之牛肉數量及附表六、七所示物品的價值都不到公訴意旨主張之數量、價值。我跟池燿廷、羅為德認識很久,互動良好,其等之贈禮是基於多年朋友情誼,且互有禮尚往來,其等寄到綠島監獄的食物也不是我獨享,我都分享給同仁等語。

㈡辯護人主張:高寶勝未經過北監調任服務員程序獲派任,檢方主張周秉榮安排高寶勝擔任此職,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蘇清俊僅是口頭上向被告羅為德表示會請北監衛生科長去探視張權,但實際上被告蘇清俊未為此指示。又附表六編號3之茶葉也是被告池燿廷為了讓被告蘇清俊升任典獄長後可以泡茶招待客人,該表編號8之現金5萬元是因為被告蘇清俊說打麻將輸了1萬元,考量被告蘇清俊不只輸這點錢,才拿給被告蘇清俊轉換手氣,是好友間的贊助,都不是賄賂。而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寄食物到綠島給被告蘇清俊也是因為當地吃食不便始主動寄送,被告蘇清俊也有在被告羅為德聯繫贈禮時推拒,是被告羅為德執意要送,被告蘇清俊並無受賄之意。至被告池燿廷、羅為德雖前曾認罪,但亦有陳稱其等餽贈無對價關係而與認罪意思相左,其等認罪表示均與事實不符,即便其等內心有行賄意思,但未表現於外使被告蘇清俊得悉而形成受賄之合意,檢方亦未能證明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前開餽贈,與被告蘇清俊上開何等具體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更未說明主張被告蘇清俊本於「長期供養關係」而收賄之內容,本於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被告蘇清俊之認定等語。

二、被告池燿廷部分:訊據被告池燿廷迄至本院105年2月3日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嗣改口否認犯行,惟仍坦承有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請託被告蘇清俊並贈禮之行為,且物品價值均如附表六所示,然矢口否認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辯稱:我贈禮蘇清俊是基於多年朋友情誼,我們之間互有送禮及請客吃飯,我送禮給蘇清俊時也沒有說要拜託其做何事,並無行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池燿廷送禮給被告蘇清俊從未表示是因為請託被告蘇清俊現在或將來要做何等與監所相關之事來回報,自非行賄等語。

三、被告羅為德部分:訊據被告羅為德迄至本院10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均認罪,嗣即改口否認犯行,惟仍坦承有為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示請託被告蘇清俊並交付物品及餐飲招待被告蘇清俊之行為,且物品價值及招待費用均如附表七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行,辯稱:贈送蘇清俊物品及招待餐飲是基於二人間多年朋友情誼,無行賄之意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羅為德之請託所涉均是監所管理中平常至極之事,被告蘇清俊亦有表示「講一下,我就會處理」,則被告蘇清俊幫忙只是舉手之勞,無須被告羅為德任何饋贈。而被告羅為德均是年節贈禮,未逸脫社會通念,招待用餐則是慶祝被告蘇清俊高升綠島監獄典獄長,寄送食品到綠島也是因被告蘇清俊表示當地伙食差且購物不便,所有餽贈都是公開為之,且送禮及招待之前、中、後均無表示要被告蘇清俊為何等職務行為來交換或回報,檢方亦乏說明被告羅為德所為何一餽贈對應被告蘇清俊上開何等行為。至被告羅為德先前認罪,是擔心遭收押而影響事業,始輕率為之,與事實不符等語。

貳、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事實欄二、㈠即受刑人高寶勝部分:

㈠高寶勝為被告池燿廷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於102年6月11日入北監服刑,於同年7月11日配業至周秉榮擔任主任管理員之第7工場等情,經證人周秉榮(本院卷十五第208頁)、高寶勝證述(本院卷十五第216頁)在卷並互核相符,復有臺北監獄戒護科通知簿、戒護資料表(他字資料卷三第139-142頁、他字資料卷四第2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復為被告蘇清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蘇清俊經被告池燿廷請託,有就附表八所示之人特別接見高寶勝之申請,請示典獄長方子傑核決而獲同意,且其中該表第1、3、4部分之特別接見申請單事由被告蘇清俊在「核准長官」欄蓋用「副典獄長被告蘇清俊(代)」印章或由被告蘇清俊親自簽署,而參與辦理此等特別接見程序。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102年10月8日11時21分致電被告池燿廷,告以接見均有錄音,要其轉知高寶勝注意談話內容,被告池燿廷旋於同日11時22分致電高寶勝之妻陳靜怡傳達該情,經證人方子傑證述(本院卷十六第99頁、100頁反面、103頁反面-104反面、106頁反面、107頁反面)、證人陳靜怡證述(他卷三第77頁)、被告蘇清俊供述(他卷五第213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本院卷十六第217頁)及被告池燿廷供述(他卷四第60頁反面、63頁反面、64頁反面-66、68頁、他卷六第71頁反面、偵卷四第200頁)在卷並互核相符,另有高寶勝之接見明細表、特別接見申請單、監聽譯文在卷供參(偵字資料卷二第163至166、173至174、176頁、他卷四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92頁反面、偵字資料卷七第248頁反面、250頁及反面、263頁及反面),可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㈡即受刑人陳志忠部分: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就其等友人葉宗翰申請特別接見受刑人陳志忠一事,請託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有請示方子傑核決後獲其同意而參與辦理等情,據被告羅為德(偵卷三第139頁反面、195頁)、被告池燿廷(他卷四第63頁反面)及被告蘇清俊供述(本院卷院卷一第194頁)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249-250頁)、特別接見申請單可佐(偵字資料卷六第155頁),亦可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㈢即受刑人張權部分:

⒈張權因偽證案件於102年11月19日入北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⒉被告蘇清俊有於張權102年11月19日入監當日依被告羅為德之請託,以簡訊傳送張權受刑人編號「3312」予被告羅為德,據被告蘇清俊陳明在卷(他卷五第210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據(偵字資料卷七第17頁)。

⒊被告蘇清俊經方子傑授予增加接見核准權,經證人方子傑證述(本院卷十六第99頁)、被告蘇清俊供述(他卷五第212頁)在卷並互核相符。而被告蘇清俊於102年11月21日,以便民服務為由核准張權友人謝冠豪、黃遠欽申請增加接見張權,據被告蘇清俊供承在卷(本院卷十五第182頁反面),並有增加接見申請單供參(偵卷六第207頁)。

⒋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0日允諾安排北監衛生科長於同年月14日探視張權等情,經被告蘇清俊(他卷五第214頁)、羅為德供述(本院卷十五第179頁)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憑(偵字資料卷七第30頁及反面)。

⒌上開各情,除有上列證據可憑,復為被告蘇清俊、池燿廷、羅為德所不爭執,均足認定。

四、關於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池燿廷、羅為德餽贈部分:被告池燿廷所贈之附表六所示物品,除編號7之薄鹽鯖魚及編號9之水果禮盒外,被告蘇清俊均有收受;被告羅為德所贈之附表七所示物品及招待,被告蘇清俊均有收受(但爭執收受之編號1之大閘蟹、編號5之牛肉數量,詳後述)等情,經被告蘇清俊(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十三第130-131頁反面)、被告池燿廷(他卷六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71頁反面-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及被告羅為德(偵卷三第141-148頁反面、196-197頁)供述在卷並互核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8頁反面-10、24頁反面、34、35、40、51頁反面、69、73頁及反面、82頁反面-84、122頁反面-123、124、134頁及反面、145-147、154頁反面-155、268頁及反面)、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他字資料卷七第237-242、247-249頁)可據,亦可認定。

參、事實欄二部分應審究之事項:

一、被告蘇清俊所為事實欄二之各該行為應如何評價?

二、對於被告蘇清俊收受之物品及價值應如何認定?

三、被告蘇清俊前開行為與其分別收受之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為餽贈間,是否皆有對價關係?

肆、經查:

一、被告蘇清俊前揭所為均為職務上行為:

㈠關於特別接見(即事實欄二之㈠⒈及㈡)部分:查方子傑就特別接見之申請未授權被告蘇清俊核准,業據證人方子傑證述在卷(本院卷十六第107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並無獨立裁決權限,然被告蘇清俊就附表八所示特別接見受刑人高寶勝之申請(即事實欄二之㈠⒈部分)及葉宗翰特別接見受刑人陳志忠之申請(即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均有請示方子傑是否核准,並均獲方子傑同意後,其中被告蘇清俊另有在附表八編號1、3、4之特別接見申請單「核准長官」欄上蓋章或簽名(貳「不爭執事項」之一㈡及二部分),可見被告蘇清俊確有參與此等特別接見申請之辦理,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職務收賄之職務上行為,本及不限定於公務員決行事務,只要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是被告蘇清俊所為自屬其職務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蘇清俊因無權核准特別接見,故無職務行為等語,自不可採。

㈡關於指示周秉榮照顧高寶勝(即事實欄二之㈠⒉)部分:

⒈被告池燿廷有請託被告蘇清俊關照高寶勝,被告蘇清俊因而交代周秉榮照顧高寶勝:

⑴被告池燿廷有因高寶勝入監執行而請託被告蘇清俊關照:證人即被告池燿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高寶勝入監執行時,我有要求蘇清俊照顧高寶勝,蘇清俊有答應。我請蘇清俊去看高寶勝、關心他,跟高寶勝問個好,高寶勝也知道我認識蘇清俊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196頁),核與證人高寶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入監後池燿廷有來接見,有跟我講認識裡面的人,因為池燿廷的關係,我可以特別接見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17頁反面、219頁)無違,佐以依監聽譯文所示,高寶勝小弟謝東賢於103年10月20日18時44分致電被告池燿廷,稱「董仔,世華(指高寶勝)說要給你謝謝一下,蘇董(指被告蘇清俊)在關心,他有收到」(他卷二第31頁),被告池燿廷自承此通話內容乃因其請被告蘇清俊關心照顧高寶勝,高寶勝向其表達謝意(他卷四第73頁反面),可見高寶勝有因被告蘇清俊關照,而向被告池燿廷表示謝意,衡以高寶勝及被告池燿廷合夥做LED螢光粉生意,據證人即被告池燿廷及證人陳靜怡證述在卷(他卷三第77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191、196頁、本院卷十六第211頁),被告池燿廷並經由特別接見與高寶勝商談公司原料準備情形,有102年6月27日(即附表八編號1部分)特別接見申請單可據(偵字資料卷二第166頁),此等特別接見即係由被告池燿廷請託被告蘇清俊辦理,足認被告池燿廷前開所述請託被告蘇清俊照顧高寶勝一情,應屬可信。

⑵被告蘇清俊因受被告池燿廷請託,指示周秉榮照顧高寶勝:證人周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寶勝配業至第7工場時,蘇清俊巡視到工場有問高寶勝目前狀況,並要我多注意、多照顧高寶勝,後來也有再問我高寶勝過的怎樣,我就說他過得很好,在管書,他說很好等語(偵卷二第318頁、本院卷十五第209、210、211頁),稱被告蘇清俊指示其照顧高寶勝,並多次詢問高寶勝在工場之情況。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曾於102年10月8日11時21分致電被告池燿廷,要其告知高寶勝「不要在電話中,說一些有的沒有的」、「不要在電話,在監獄的電話中說啦,說那個要如何、如何的事情」、「他們大哥要過來看他的時候,我們這個都有錄音啊,不要」(偵字資料卷七第248頁反面),被告池燿廷自承被告蘇清俊打這通電話是提醒他,要高寶勝接見時不要提敏感的事情(他卷四第63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於被告池燿廷請託其關照高寶勝後,對高寶勝獄中情況多有留心。而證人周秉榮與被告蘇清俊同為監所管理階層,衡情並無設詞構陷被告蘇清俊之必要,可認周秉榮前開所述被告蘇清俊指示其多照顧高寶勝ㄧ節,應為可信。

⑶基上,被告蘇清俊有因被告池燿廷請託而關心高寶勝獄中情形,並囑請周秉榮多照顧高寶勝,應屬實情。被告蘇清俊辯稱被告池燿廷未曾請託其照顧高寶勝,其亦未曾因此指示周秉榮照顧高寶勝等語,並不可採。

⒉周秉榮有因被告蘇清俊前開指示而安排高寶勝兼任第7工場圖書管理員,以減輕其作業負擔:

⑴高寶勝配業至第七工場後是做紙袋加工,並依周秉榮指派兼任圖書管理員等情,經證人周秉榮(本院卷十五第209頁)、高寶勝證述(本院卷十五第221頁及反面)在卷並互核相符,可見高寶勝經周秉榮指派,在原本之紙袋作業外,兼任第7工場圖書管理員。又高寶勝入監後之102年至103年間,固無調任服務員之紀錄,有北監107年5月14日函可據(本院卷十六第224頁),惟證人周秉榮證稱:調派高寶勝管理圖書是工場內部事務,由其決定即可(本院卷十五第212頁),即便其認知與監所相關作業規定未合,然高寶勝未經遴調為服務員即擔任圖書管理員,無從更易高寶勝事實上有經周秉榮指派而兼做圖書管理之事實,是以,辯護人主張高寶勝未獲遴調為服務員,無從擔任圖書管理員,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不實等語,並不可採。

⑵證人高寶勝固證稱其除做紙袋外,還要當圖書管理員,是多做一份工作,沒有比較輕鬆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21頁反面-222頁)。惟製作紙袋是一個流程,坐在那邊如果沒有做的話不行,整個生產線會沒有辦法動,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五第221頁反面),可見當高寶勝身為紙袋生產線之ㄧ員而作業時,如分身去管理圖書,會致紙袋製作流程中斷,則高寶勝雖除製作紙袋外,另兼任圖書管理員,但實際作業時無法同時製作紙袋及管理圖書,自非每日需ㄧ邊製作紙袋,ㄧ邊管理圖書。而證人高寶勝另證稱:我被周秉榮調去管理圖書,是每周一、三、五,負責圖書借閱,每天約10幾個人借書等語(本院院卷十五第222頁),則就此等借閱人數所需文書及處理書籍上下架時間估算之實際作業量以觀,高寶勝擔任圖書管理員時應可較製作紙袋時因流程無法中斷而需持續不斷地作業,會有較多空閒時間,佐以高寶勝兼任圖書管理員後每周五天之作業期間從五天做紙袋,變成三日管理圖書,剩下二日做紙袋,足認其作業負擔有因兼任圖書管理員而減輕。是前揭證人高寶勝所證及被告蘇清俊所辯高寶勝多做圖書管理員是增其作業負擔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⒊被告蘇清俊此部分所為乃職務行為:查被告蘇清俊指示周秉榮照顧高寶勝,周秉榮因而指派高寶勝兼任圖書管理員以減輕其作業負擔一事,涉及受刑人作業乃監獄事務一環,自為被告蘇清俊擔任北監副典獄長襄助綜理全監事務範圍內,且其亦係襄助之責而有監督、考核全監人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因而對周秉榮為上開指示,是其所為自屬職務行為。

㈢關於被告蘇清俊叮囑被告池燿廷轉告高寶勝注意接見談話內容及傳送張權受刑人編號(即事實欄二之㈠⒊及㈢⒈)部分:查被告蘇清俊囑由被告池燿廷轉告高寶勝注意接見談話內容,關乎受刑人接見及行為狀況考察,依監獄辦事細則第1項第6、7款規定,均屬戒護管理事項。而受刑人編號在監所之各式關於受刑人之表單上均有登載,此觀諸前揭接見申請單、戒護資料表、接見明細表等自明,可認屬監所用以識別、特定受刑人,以利其業務進行所用,是以,二者均屬監獄事務,自在被告蘇清俊襄助綜理全監事務之職務範圍內,則被告蘇清俊此部分所為自為職務行為。

㈣關於核准增加接見(即事實欄二之㈢⒉)部分

⒈被告蘇清俊核准此增加接見係因接受被告羅為德請託所為:查張權入監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為德於102年11月21日13時25分致電被告蘇清俊,稱「董仔,有一個事情要麻煩你」、「我有一個朋友前幾天去你那邊報到」、「他今天家裡人要去看他可以嗎?」、「那天介紹一個謝先生,姓謝啊」,被告蘇清俊答以「在大門口嗎?」,被告羅為德續稱「在大門口」(偵字資料卷七第18頁)。嗣於被告羅為德上開請託後,其於電話中所稱先前介紹被告蘇清俊認識,而要申請增加接見之「謝先生」即謝冠豪到達北監大門口,於同日14時35分39秒去電被告蘇清俊,稱「報告副座,我是阿峰(即被告羅為德)的朋友,上次有來拜訪你」、「我現在在大門口,是不是方便我進去」,被告蘇清俊覆以「你說要換證件,他就會給你填了」(偵字資料卷七第18頁反面)。從上開通聯內容觀之,被告蘇清俊係因被告羅為德介紹始認識謝冠豪,而其核准謝冠豪、黃遠欽增加接見張權前,被告羅為德先已致電請託並獲被告蘇清俊之允諾,足認此ㄧ接見係被告蘇清俊應被告羅為德請託所為。被告蘇清俊辯稱其核准是因謝冠豪為其同學友人,與被告羅為德請託無關等語,亦非可採。

⒉查被告蘇清俊經方子傑授予增加接見之裁決權限,則其就被告羅為德請託之前開增加接見聲請加以核准,自屬職務行為。

㈤關於承諾安排衛生科長探視張權(即事實欄二之㈢⒊)部分:

⒈依監獄辦事細則第8條第2、3款規定,監獄設有衛生科,掌理傳染病預防、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等受刑人身心及衛生保健事項,為監獄事務之一環,則被告蘇清俊依被告羅為德請託而允諾找北監衛生科長探視張權情況,自為其職務。

⒉至辯護人主張雖:被告蘇清俊僅是應付羅為德之請託,而口頭上表示會請北監衛生科長去探視張權,但實際上被告蘇清俊未為此指示等語。而證人即北監衛生科長馮兆廷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負責收容人的衛生健康,主管會提示我哪個收容人要注意,但就我記憶所及,被告蘇清俊沒有跟我交代要注意特定之收容人等語(本院卷十六第208頁),其證詞雖無從推認被告蘇清俊為上開允諾後,確有指示馮兆廷探視張權情況。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被告蘇清俊允諾為上開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已就將踐履被告羅為德冀求之行為表現於外,而顯示其職務行為之可賄賂性,自不以被告蘇清俊果真指示馮兆廷而據其探視張權為必要,從而,被告蘇清俊於允諾被告羅為德縱口惠不實,而未實際指示馮兆廷探視張權,亦不影響被告蘇清俊具備收賄罪之職務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蘇清俊之認定

㈥小結:基上,被告蘇清俊前開行為當在其職務範圍內,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有違反相關法規或職務上應遵守之原則,應均認屬核於職務要求之職務上行為。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有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檢方於本院107年3月28日審理程序已更正公訴意旨如本院前開認定(本院卷十五第170頁反面),附此敘明。

二、對於被告蘇清俊爭執收受之物品及價值部分之認定:

㈠關於物品收受與否及數量部分:

⒈被告蘇清俊辯稱並未收到被告池燿廷所贈送之附表六編號7之薄鹽鯖魚及編號9之水果禮盒,且所收受之被告羅為德贈送之附表七編號1之大閘蟹、編號5之牛肉,均無達該表各編號所列數量等語。惟查:

⑴被告池燿廷贈送部分:

①被告蘇清俊確有收受附表六編號7之薄鹽鯖魚:查被告蘇清俊在綠島宿舍被查扣物品內有薄鹽鯖魚1隻,且外包裝以日文書寫商品名,有照片可據(偵卷二第20頁下方照片)。被告蘇清俊雖辯稱該物非被告池燿廷所贈等語,惟依證人池燿廷偵訊所證,該薄鹽鯖魚乃其於103年5月份連同油魚子、饅頭一起寄的,當時寄了很多東西,是專賣日本冷凍食品的店等語(偵卷四第200頁及反面)。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於103年5月11日15時28分電話中告知被告蘇清俊「我剛才寄了一些好料的過去了喔...給你買三包牛肉...里肌肉條..鱈魚...我現在準備四、五十個饅頭過去...有準備一些魚...還有一些山藥啦」(偵字資料卷七第81頁反面-82頁),被告蘇清俊則於同年月13日19時4分電話中稱上開物品已於同年月12日收到,並問被告池燿廷此次寄來的油魚子如何料理(偵字資料卷七第85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當時所收受的有饅頭、油魚子及魚在內,與證人池燿廷前開證述一致,且以薄鹽鯖魚外包裝乃書寫日文觀之,與證人池燿廷所證在日本冷凍食品專賣店買到之商品應該會有之包裝記載所用語言亦無出入,足認證人池燿廷之證詞屬實且可信,是被告蘇清俊就附表六編號7所收受之贈禮應包含薄鹽鯖魚1隻,其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②被告蘇清俊確有收受附表六編號9之水果禮盒: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於103年9月4日20時10分電話中告知被告蘇清俊,稱「等一下你叫你女兒那台計程車是叫8392,台灣大哥大的...我有叫那個運將幫忙搬,因為連月餅總共...八項,大小袋總共八袋這樣啦,那你叫她回去,葡萄跟梨子要冰...還有那個什麼恐龍蛋,那個也要冰,你叫她那三樣一定要冰,聽懂嗎?」(偵字資料卷七第145頁反面),被告蘇清俊嗣於同日21時3分電話中向被告池燿廷確認已收到上開物品(偵字資料卷七第146頁反面-147頁),可見被告蘇清俊已收受被告池燿廷贈送包括葡萄、梨子、恐龍蛋等水果在內之水果禮盒在內。被告蘇清俊辯稱當日並無收受水果禮盒,即與前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情形不合,顯非事實。

⑵被告羅為德贈送部分:

①被告蘇清俊確有收受附表七編號1之大閘蟹100隻:證人羅為德證稱:有送蘇清俊大閘蟹100隻(偵卷三第197頁反面),核與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為德於102年11月8日12時19分電話告知被告蘇清俊,稱「我留一百隻你幫我吃看看...我下午晚一點會叫人送過去」(偵字資料卷七第8頁反面),嗣於同日20時44分被告羅為德之小弟「小阿國」致電被告蘇清俊,稱「大仔說,那個大閘蟹有沒有,要拿給你」,被告蘇清俊回以「數量多少啊?」、「小阿國」稱「一百、一百」(偵字資料卷七第8頁反面-9頁)相符,可見被告蘇清俊此部分收受之大閘蟹贈禮應有100隻。

②被告蘇清俊確有收到附表七編號5共40公斤牛肉: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為德於103年5月12日17時44分電話中告知被告蘇清俊,稱「董仔,我就給你寄牛肉」、「牛肉差不多四十公斤」(偵字資料卷七第84頁),嗣於同日20時31分被告羅為德即囑咐綽號「芭樂」之小弟,張羅購買牛肉一事,被告羅為德稱「那個加起來差不多四十公斤嗎」,芭樂回以「45,一個22點多,一個23點,45啊」,被告羅為德續稱「OK,OK」(偵字資料卷七第335頁反面)。而被告蘇清俊收到後,於103年5月14日16時12分致電被告羅為德,稱收到「兩份牛肉」,被告羅為德覆以「寄兩份我知道啊,我寄四十幾公斤啊」、「一種是沙朗,我叫他挑好一點的肉」、「另一種是牛小排」(偵字資料卷七第86頁),是認被告蘇清俊此次收到沙朗及牛小排等牛肉至少有40公斤。

③準此,可見檢方主張之被告蘇清俊收受之前開大閘蟹及牛肉數量確有監聽譯文為佐證,被告蘇清俊辯稱其收受之此等物品數量較檢方主張數量少等語,顯與譯文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⒉檢方主張應予更正部分:公訴意旨就附表六所示贈禮內容及時間有下列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⑴附表六編號2贈送物品應為茶葉:依被告池燿廷偵訊所供,此部分贈禮乃透過蔡智雄(綽號阿順)贈送2罐茶葉給被告蘇清俊等語(他卷四第65頁、本院卷十五第186頁反面),核與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於102年12月22日向被告蘇清俊告稱「我本來要叫...拿茶葉過去」、「那2罐幾點拿過去剛剛好?」,被告蘇清俊回以「這樣喔,你叫電話給阿順」(偵字資料卷七第24頁反面),被告蘇清俊於翌(23)日6時56分電話亦有與蔡智雄相約拿取(偵字資料卷七第24頁反面-25頁),被告蘇清俊復陳稱當日收受物品係茶葉(他卷五第212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於102年12月23日收受之餽贈乃茶葉2罐,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即附表六編號2)記載為水果禮盒,自屬誤載,應以更正。

⑵附表六編號9之贈禮時間應為103年9月4日:依監聽譯文所示之前揭被告蘇清俊、被告池燿廷於103年9月4日之電話內容,被告蘇清俊係於當日以電話向被告池燿廷確認收到此部分贈禮,則被告池燿廷贈送時間自為103年9月4日,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即附表六編號9)記載為同年月2日,自屬誤載,應予更正。

⑶附表七編號6之贈送物品應為魚2箱:被告羅為德供稱103年7月23日寄去綠島2箱魚等語(偵卷三第147頁反面),核與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為德於103年7月23日14時55分致電被告蘇清俊,稱要寄海產到綠島後(偵卷三第185頁及反面),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26秒致電友人,囑咐「弄兩箱那個魚,看比較好吃的魚...都放一放弄2箱要寄去綠島給人」(偵卷三第186頁)相符,可見被告蘇清俊此部分收受者乃魚2箱,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即附表七編號6)記載為明蝦2箱,自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關於物品價值部分:就被告蘇清俊收受之前開贈禮價格如附表六所示,據證人即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各證述在卷(他卷四第60頁反面、他卷六第67-68、71頁反面-72頁反面、偵卷三第147頁反面-148、196頁反面-197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181頁及反面、196頁及反面),且就附表六編號3及9、附表七編號4部分,均有監聽譯文可憑(偵字資料卷七第139、267頁反面、330頁反面),復核與其等該部分所述相符。又此等物品既係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購置後交付被告蘇清俊,衡情其等就物品價值自屬知悉,且既為贈與被告蘇清俊,自無為向被告蘇清俊索償而有何蓄意編造以抬高價格之動機存在,其等前開所述應屬可信,而可作為認定贈禮價值之依據。被告蘇清俊辯稱:表列上開物品價值過高等語,並不可採。

三、被告蘇清俊上開職務上行為,與其分別收受之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為餽贈間均有對價關係。

㈠關於被告池燿廷、羅為德為前揭餽贈之目的:

⒈被告池燿廷部分:

⑴關於年節禮品及紅包,依被告池燿廷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大家知道我和蘇清俊不錯,受刑人親友就都會來拜託我,因此我常拜託蘇清俊處理事情,所以對蘇清俊比較慷慨,出手比較大方,年節就送禮品跟紅包。而我拜託蘇清俊的都是小事,像辦接見高寶勝及辦增加接見之類,所以不會每次拜託都送禮,而比較是用年節送禮的方式來感謝蘇清俊等語(他卷四第72頁反面、他卷六第68頁反面、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192頁反面),顯已自承以年節致贈之名義答謝被告蘇清俊處理其請託事務。

⑵關於現金5萬元,被告池燿廷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另稱:蘇清俊打麻將輸1萬多,我說算我的,並表示他再去打的那次,輸贏也算我的,所以拿現金給蘇清俊的,算是做人情給蘇清俊等語(他卷四第72頁反面、151頁、他卷六第67頁反面-68、72、75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反面、1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9頁),核與監聽譯文所示103年6月1日22時25分電話中被告池燿廷詢問被告蘇清俊當天打麻將有沒有賺,被告蘇清俊回以「沒有啦,輸1萬多」,被告池燿廷即稱「一萬多,這條算我的啦,算我的啦」、「你放心去打,這次算我的」(偵字資料卷七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池燿廷贈禮亦在累積對被告蘇清俊之人情資本,以利後續請託。

⑶關於被告池燿廷寄送到綠島之食品,依本院勘驗其調詢所述內容,被告池燿廷自陳「啊我可以摸著良心,我有可能我心裡是說,啊我可能拜託他,你聽懂意思,心裡面有可能這種想法」、「因為我心裡想厚,我常拜託厚,被告蘇清俊處理事情啦厚,所以我主動厚,所以我知道厚,他在綠島那邊沒什麼東西,好吃的東西可以吃啦」(本院卷十三第136頁及反面),明確自承主觀上有以贈禮作為被告蘇清俊「處理」事情之代價,佐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103年3月27日13 時26分電話中,先表示要寄牛肉(即附表六編號6部分)給被告蘇清俊後,稱「臺北我想要看...那個面對面有沒有辦法」(偵字資料卷七第73頁即反面),由被告池燿廷於表明贈禮後隨即向被告蘇清俊請託協助監所事務,足見被告池燿廷贈送食品與請託被告蘇清俊為職務行為乃密切相關。

⑷基上,被告池燿廷所為餽贈,乃為感謝被告蘇清俊應其請託為其處理監所事務,並藉由上開餽贈厚植人情,以圖將來請託時之順遂,復與被告蘇清俊上開執行職務行為即有直接關係,而有行賄意思,至為明確,益徵被告池燿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歷次所為自白及認罪表示(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9、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37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池燿廷認罪表示與事實不符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告羅為德部分:

⑴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為德於103年3月18日12時31日電話中向被告蘇清俊提及將贈其蝦子及魚(即附表七編號4部分)後,即告以「那個律師要去外役監」、「那個再拜託一下」,被告蘇清俊答以「沒問題啦」而應允之(偵字資料卷七第61頁反面-62頁);於103年8月9日13時52分電話中告以贈送明蝦(即附表七編號7部分)後,緊接於同日14時16分再致電被告蘇清俊,稱「我之前不是拜託說我一個很好的朋友...在那個龜山那邊」、「他有一個問題耶,現在很難處理」、「可以幫他弄嗎?」,被告蘇清俊回以「我上次有人講耶,啊現在,你名字在抄給我一下」而應允之(偵字資料卷七第125頁即反面)。由上開二人聯繫過程可知,被告羅為德贈禮時,常伴隨請託被告蘇清俊為其處理友人在監事務,可見被告羅為德之贈禮並非單純餽贈。

⑵另依監聽譯文所示,於103年3月23日16時33分電話中,被告羅為德先向被告蘇清俊告稱「我會常常給你,我會每個月給你寄」、「再來你看要喜歡吃什麼」,隨即稱「我那個律師,到底有沒有選」、「你是不要給我漏氣耶!幹你娘,我有事情在拜託你耶」,被告蘇清俊覆以「問題是沒有什麼問題啦!因為除非高層有意見」,被告羅為德再強調「重點是這次一定要選到啊,高層有意見、你將他的意見畫掉、你去想一下辦法」,被告蘇清俊最後表示「我看看、好啦、好、好!」而應允之(偵字資料卷七第70頁反面-71頁),於表示將常贈送被告蘇清俊愛吃食物供其享用之同時,就請託之事再次詢問被告蘇清俊處理情況,且一反先前說明贈禮之懇切態度,反而語帶質問、指示,除可見其就被告蘇清俊處理情形心有疑慮,甚至以不雅言語逕對被告蘇清俊抒發心中之不滿,更足徵其所為餽贈非無端贈送,而係冀求被告蘇清俊為相應之職務行為。

⑶佐以被告羅為德於調詢、偵訊時自承:池燿廷於99、100年左右介紹我認識蘇清俊,除了蘇清俊,我沒有送牛肉之類的高價食品給其他友人,而我從4年前開始就不定期送禮給蘇清俊等語(偵卷三第138頁反面、139、141頁反面、194頁反面),核與被告蘇清俊調詢時所稱:羅為德是池燿廷介紹的朋友,認識約3、4年等語無違(偵卷二第13頁),可見被告羅為德經被告池燿廷介紹而認識被告蘇清俊起,即開始贈禮予被告蘇清俊,而觀諸上開監聽譯文,被告羅為德屢為其不同友人之監所事務請託被告蘇清俊,前開贈禮亦由不少友人為其經手準備或交付,可認其交遊對象不在少數,然在眾多往來友人間,僅有被告蘇清俊可獲其經常贈送前揭價值數千元之高價食品,自超逾被告羅為德與其他友人往來所願餽贈之內容,衡情若非別有所圖,被告羅為德當不致獨對被告蘇清俊如此慷慨。

⑷另參諸依監聽譯文所示103年5月12日17時45分被告羅為德電話指示小弟準備附表七編號5食品時,囑咐「地址直接留食品公司的地址就好了」,寄件人「寫你就好了」(偵字資料卷七第335頁反面),而隱蔽其為真正送禮之人,亦與一般贈禮情形有別,更證其上開贈禮及招待與被告蘇清俊之職務行為間非無相關。

⑸準此,可見被告羅為德所為餽贈,係為請託被告蘇清俊為上開職務行為而交付,並藉以與被告蘇清俊持續累積互惠關係,而冀求將來請託時可獲得之協助,二者間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則被告羅為德交付前開餽贈,自有行賄意思,足認被告羅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多次之認罪表示(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37頁反面、本院卷十三第129頁),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辯護人主張被告羅為德認罪表示與事實不符等語,亦欠依據。

㈡被告蘇清俊收受之餽贈與其所為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⒈查被告蘇清俊於前揭職務上行為時乃擔任北監副典獄長,而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請託者均係有關其友人北監服刑衍生之監獄事務需求,可見被告蘇清俊確實得在職務上處理其等請託之監所事務。而受刑人服刑期間在監獄接受教化,為確保管理之妥適性及受刑人之安全,遂設有各項規範,均有賴監所人員切實執行,是監所人員理應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受刑人,不得藉其職務上之權力作為向他人收受任何與職務有關之不當利益之手段,且受刑人在獄中受有層層管制,於服刑期間恆有以財物或其他利益換取監所人員在職務上多加關照之動機,應為長期歷任監所職務之被告蘇清俊所明知之一般常識,此由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北監任職期間,受刑人確實比較複雜,常有受刑人家屬或親友透過長官或親自請託照顧或辦理接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亦明,則被告蘇清俊自應就受刑人及其親友之請託有所警惕,就此等請託所生私下財物或其他利益之往來,更應盡力避免。蓋監所人員與受刑人間,乃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間的關係,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受刑人或為其請託之人,如非有事相求,不會平白無故致贈禮品或其他利益予負責管理之監所人員。

⒉又被告池燿廷、羅為德係應在監執行友人或其親友請求,始多次拜託被告蘇清俊處理前揭監所事務,而由被告蘇清俊於調詢時陳稱:高寶勝親友透過被告池燿廷辦理特別接見,乃因「我與被告池燿廷熟識,才會透過被告池燿廷聯絡我」等語(他卷五第211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亦明知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向其請託之受刑人監所事務,乃受刑人或其親友著眼於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與其相識並有一定聯繫關係,始透過其等找上被告蘇清俊請託,佐以其等之請託所涉受刑人不只一位,且時間橫跨數月,則被告蘇清俊就此等形同媒介請託之模式已為不特定受刑人所悉並加以利用,自難諉為不知。而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為德為張權入監而請託被告蘇清俊關照,於102年11月7日14時24分電話中向被告蘇清俊告以「拜託你一件事情」、「我跟一個朋友請你吃飯」、「我一個朋友...張權」、「絕對不會造成造成你困擾,我跟你保證」,被告蘇清俊回以「那個接觸我不要,因為這個環境、不行」(偵字資料卷七第6頁反面-7頁),亦可見被告蘇清俊對於被告羅為德之餽贈,並非單純贈禮而別無所求,當已察覺,更於被告羅為德訊問張權受刑人編號之102年11月19日16時5分電話中,要求被告羅為德「電、電話不要講那些」(偵字資料卷七第17頁),則被告蘇清俊對於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持續提出上開請託,又長期間不間斷對其贈禮及招待,該等贈禮乃在冀求其相應為職務行為之情,豈有不知之理?惟被告蘇清俊深知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仍予收受,尚以「『池燿廷、羅為德不是受刑人家屬』,其等贈禮單純是朋友情誼,我是在合法、合情及合理範圍內儘量協助」為由置辯(偵卷二第13頁),無視被告池燿廷、羅為德之請託已非單一、特定事件,徒以被告池燿廷、羅為德並非受刑人家屬而卸其在職務上廉潔自持、謹守分際之義務,所辯自難憑採。

⒊另按請託人與受託人間若存有私誼,基於人情壓力之考量,固然增加願意接受請託之可能性,惟受託人最終是否願意接受請託,仍須評估其間關係之親疏遠近、受託事項關涉行政或刑事責任之風險,甚至自己是否有利可圖等一切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自不得僅憑請託人與受託人為舊識,即排除請託人與受託人間必無以客觀利益作為受託人為職務上行為之代價之可能,亦即人情壓力及客觀利益均可能成為受託人願意接受請託之部分動機。查被告蘇清俊、被告池燿廷於88年間即認識,被告蘇清俊曾借錢給被告池燿廷買房子,送過紅包祝賀被告池燿廷母親生日,也曾於被告池燿廷弟弟過世時致奠等情,經其等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十五第183頁及反面、184、196頁、本院卷十六第214頁及反面),而被告羅為德於99、100年間經被告池燿廷介紹而認識被告蘇清俊,已如前述,是被告蘇清俊與其等間有朋友私誼。然被告蘇清俊身為負責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員,且為高階首長,明知依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2、14條規定於辦理矯正工作時,不得有任何差別待遇,違者依情節輕重,受有勸導、書面警告之處分,或依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提請懲處,而被告蘇清俊與其所為上開行為中關涉之受刑人均不相識,竟為其等安排特別接見、核准增加接見等職務上行為,亦在職務上特別關照,甚至因而指示監所人員照顧特定受刑人,均有別於一般受刑人所受待遇,顯係接受被告池燿廷、羅為德之請託而為之,如遭查獲,單以其公務員位階之高即難認違犯情節輕微,則被告蘇清俊非無以此等行為遭受行政懲處之可能,衡情其自無僅憑與被告池燿廷、羅為德間之私誼,而全無趁機從中獲利之預期,屢次自招行政責任風險之理,則被告蘇清俊於接受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前揭請託時,堪認有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財物之冀求。再者,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前開贈禮價值從數千元至數萬元均有,被告池燿廷更二度逕以現金餽贈被告蘇清俊,與一般社交禮儀餽贈顯不相當。而被告池燿廷自承對被告蘇清俊「比較慷慨,出手比較大方」(他卷四第72頁反面);被告羅為德亦稱贈送被告蘇清俊者,乃沒送過別人的高額禮品(偵卷三第139頁),被告蘇清俊復自承:被告池燿廷經濟能力比較好(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是以,被告蘇清俊對於其自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處受贈物品及招待乃正常朋友往來少見餽贈之價高物品,非無認知,然被告蘇清俊未予拒絕而逕予收受,益徵收受上開餽贈時,對於該等物品及招待乃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分別為請託所為致贈,與其職務行為間密切相關而有對價性一節知之甚明。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蘇清俊對於被告羅為德之贈禮多次推拒,可見其並無收賄之意等語。然查:

⑴由下列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蘇清俊推拒贈禮並非其真意:

①於被告羅為德安排小弟送交大閘蟹(即附表七編號1部分)予被告蘇清俊時,被告蘇清俊於102年11月11日20時8分電話中先稱「阿豐(指被告羅為德)說是他養的,不然就不用了啦」,固有婉拒之意,惟其續稱「那你什麼時候可以拿到」、「你只要拿到,不要禮拜五」、「只要不是禮拜五,我都在辦公室」(偵字資料卷七第10頁及反面),顯然用以退為進的方式主動約定交付餽贈的時間。

②於被告羅為德贈送鮑魚及茶葉(即附表七編號3部分)時,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21日(星期二)電話中固稱「沒關係啦,不用啦,就不用麻煩」,然於被告羅為德覆以「我昨天才幫你弄好,這樣、這樣不然拜五好啦...」而與之相約同年月24日交付,後續被告蘇清俊並有與被告羅為德小弟聯絡收取時間及地點(偵字資料卷七第39頁反面-40頁),可見被告蘇清俊僅是一時口頭推拒,實際上並未堅拒不收。

③於被告羅為德贈送魚2箱(附表七編號6部分)時,被告蘇清俊於103年7月23日14時55分電話中固稱「不要寄了啦」、「不用啦,謝謝」、「免啦,那免啦」、「免啦,算說給你花錢」,但於被告羅為德回以「那沒差啦,對我來說無所謂啦」、「我胡亂給你弄就對了」,被告蘇清俊即稱「歹勢、歹勢、歹勢」(偵字資料卷七第123-124頁),亦見被告蘇清俊雖多次表示不用送,但最終仍有收受,未見有何勉強之情。

④被告羅為德贈送中秋節禮品(即附表七編號8部分)時,被告蘇清俊先稱「不用啦,不用啦,真的啦,謝謝」,然被告羅為德覆以「那要如何弄,我來想辦法」,後續被告蘇清俊仍與被告羅為德小弟聯繫時間地點而收下禮品(偵字資料卷七第133頁反面-134頁反面)。

⑤由上開①至④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蘇清俊就被告羅為德之贈禮雖曾表示不用贈送,然後續皆有收受,更不乏指示或聯繫收取時間、地點之表示,未見拒收之情,甚至無退回之舉。

⑵再衡以被告蘇清俊於103年8月9日13時52分被告羅為德致電確認有無收到明蝦2箱(即附表七編號7部分)時,就被告羅為德囑咐「吃到差不多的時候打給我」、「這樣我才知道要怎麼弄」,答以「好啦、好」、「OK、OK、OK」(偵字資料卷七第342頁反面);於103年3月18日12時31分電話中當被告羅為德表示要買圓鱈、牛肉寄過去,詢問被告蘇清俊有無需要其他東西時,尚主動表示「青菜我這有,蝦子啦」(偵字資料卷七第61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對於被告羅為德持續贈禮時,不僅沒有感到為難,亦未見有持續拒卻之舉,遑論更主動向被告羅為德索討「蝦子」,自難僅因其口頭上有推拒表示,而認定主觀上欠缺收賄泛意,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末被告蘇清俊另辯稱其在綠島收受之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贈送食品,均非一人獨享,有分食給監獄同仁等語,惟此乃其收受賄賂後之處分,不因此異其收受賄賂性質,亦不得因此認定其並無所得,附此敘明。

⒌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於贈禮時均未請託被告蘇清俊為何等職務行為,而檢方未說明此部分長期供養意涵,且未指明上開餽贈個別係針對被告蘇清俊何一具體職務行為,則本件自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463-464頁、本院卷二十三第135頁)。惟查,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為上開餽贈乃請託被告蘇清俊辦理其等友人在監所服刑之事務,則此等餽贈實有事前預以將來請託亦獲被告蘇清俊應允之目標,亦兼有事後酬謝之意。此等「前金」之預付及「後謝」之回報,並無違於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對價關係之認知,且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每次提供贈禮及招待,無非係希望藉由此長期累積與被告蘇清俊間之人情資本,構築雙方間之互惠關係,從而,被告蘇清俊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應存於被告池燿廷、羅為德長久且持續累積之贈禮及招待之提供上,亦即檢方主張之長期性供養關係,於此部分自應以持續性職務上行為與收受賄賂之對應架構以觀,與一般行、收賄案件中,雙方短期接觸、目的相對特定之情形有異。況被告池燿廷、羅為德之請託本即根據其等友人在監之不定時需求而生,而由被告蘇清俊皆有回應而為處理,並收受其等不定時餽贈以觀,可見渠等間就上開職務行為內容與相對給付間存有概括確定之默示合意存在,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自無需就職務行為之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且亦不能以被告池燿廷、羅為德餽贈與被告蘇清俊收受間時序之先後,切割被告蘇清俊之上開職務行為,而謂本件不存有對價關係。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乏依據,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㈢被告等及辯護人雖均主張前開贈禮乃朋友間禮尚往來,有下列不合卷證及事理之處,均不可採:關於被告蘇清俊與被告池燿廷間往來情形,被告池燿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稱係於100年開始贈送被告蘇清俊年節禮品,其過年有贈送紅包,被告蘇清俊2、3年前有買水果回禮,大約1、2千元,但其說不用,之後被告蘇清俊就沒有再送等語(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186頁)。而被告蘇清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每年過年我都送被告池燿廷蔥蒜、銀柳、蔥油餅等語(本院卷十六第214頁),然與前揭被告池燿廷所述僅於2、3年之過年收過被告蘇清俊以水果回禮一節有別,自難信實,自無從認被告蘇清俊就被告池燿廷之年節贈禮而何回贈之情。又被告蘇清俊固曾贈送被告池燿廷宜蘭上將梨及台東釋迦,據其等陳述一致在卷(他卷四第60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183頁反面、本院卷十六第214頁),然對比被告池燿廷贈禮次數之繁,實未見被告蘇清俊有對被告池燿廷為相當程度之餽贈。至於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羅為德間往來,被告蘇清俊陳稱其於103年6月3日被告羅為德母喪時有到場致奠(本院卷十五第182頁),此核與被告羅為德所述一致(本院卷十五第173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偵字資料卷七第92、93、94)頁,固堪信實,惟被告羅為德於被告池燿廷99、100年介紹其認識被告蘇清俊起便開始贈禮予被告蘇清俊,業如前述,然被告蘇清俊就被告羅為德長達數年之贈禮,依卷附事證則未見被告蘇清俊有何回禮,益徵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對被告蘇清俊出手大方且十分慷慨,衡情其等與被告蘇清俊間往來,與一般贈禮程度相當之社交往來,有所不符,從而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而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伍、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分別為其等友人在監服刑所需請託被告蘇清俊,接續各對其致贈附表六、七之高價物品而行賄,被告蘇清俊明知該等物品及利益乃在換取其就請託事項協助處理,均為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仍收受,且持續相應為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自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行。是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蘇清俊、池燿廷及羅為德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三部分:

壹、被告辯解部分:

一、被告趙崇智部分:

㈠訊據被告趙崇智坦承有因蕭中文索取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而告知,並有向被告池燿廷說明此事;有為事實欄三、㈡所示行為;有將蕭中文申請外役監之結果告知被告池燿廷;且有收受被告池燿廷致贈之附表九編號2、3所示金錢及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就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蕭中文問我池燿廷電話號碼時,我就直接告訴蕭中文,沒有事先問過池燿廷,我並沒有為蕭中文傳遞訊息,而此一告知有利囚情穩定,非不可傳遞之負面訊息,況我非管理員或主任管理員之管理人員,本即不受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之限制,我並無違背職務;又我無權核准特別接見,池燿廷申請特別接見蕭中文與我職務無關;我是基於便民立場代查告知蕭中文申請外役監結果;附表九編號1之茶葉是蘇清俊拿給我的,乃池燿廷對蘇清俊之贈禮,而我於103年9月收到之中秋節贈禮數量較公訴意旨主張為少,且所收之同表編號1、3、4之物品價格應不到公訴意旨主張之價格。而我跟池燿廷相識多年,我曾借錢給池燿廷買房子,彼此互有餽贈,池燿廷上開贈禮是基於朋友關係之單純餽贈等語。

㈡辯護人主張:蕭中文申請外役監一事,被告池燿廷並無請託被告趙崇智協助。接見當天被告池燿廷雖帶一盒蘋果給被告趙崇智,被告蘇清俊原本不收,是被告池燿廷拒絕拿回去,被告趙崇智當場分給被告池燿廷吃,還提議吃不完的寄入監給蕭中文,與接見自無對價關係。而被告池燿廷於103年以前均無就監所事務請託過被告趙崇智,且其贈禮時均亦無請託被告趙崇智之任何表示,況贈禮價值皆不高,又係逢年節所贈應節食品,被告趙崇智前開所為與被告池燿廷餽贈無關,亦可見被告趙崇智所有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趙崇智之認定等語。

二、被告池燿廷部分:訊據被告池燿廷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三所示請託被告趙崇智並贈禮之行為,且物品內容及價值均如附表九所示,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辯稱:附表九編號1之茶葉是送蘇清俊的,我與趙崇智是好友,趙崇智還曾借錢給我,我送禮給趙崇智時都沒有要求他做什麼事,趙崇智也有回送給我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池燿廷的電話號碼是蕭中文向被告趙崇智主動索取,被告池燿廷並無因被告趙崇智上開所為而給予被告趙崇智任何具對價關係之賄賂。被告池燿廷對被告趙崇智之贈禮,對被告池燿廷而言只是平常餽贈,或許被告池燿廷資力較常人為佳,但被告池燿廷對於交朋友和金錢之定義,並非可以常情相衡而恣意指為賄賂等語。

貳、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趙崇智於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任職中監副典獄長,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據(偵字資料卷一第160頁)。依監獄組織通則第10條第2項、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被告趙崇智於擔任副典獄長期間,其職務在於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亦經證人即當時中監之典獄長張秉誠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七第30頁),自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情,堪以認定。

二、蕭中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於93年2月12日至105年1月19日在中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可據。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月13日後某日,自被告趙崇智處得悉其友人蕭中文在中監服刑,即請託被告趙崇智關照。被告趙崇智應其所請,於巡視時多次探望蕭中文,並傳達被告池燿廷對其之關心。蕭中文有向被告趙崇智詢問可否取得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以通知家人連繫被告池燿廷來接見。被告趙崇智有將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並有於同年月31日將蕭中文索求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一事告知被告池燿廷等情,經證人蕭中文證述(他卷三第1頁、本院卷十七第49-50、51頁)、被告趙崇智供述(他卷四第4、57頁反面、他卷六第128-129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199頁、本院卷十七第52、70頁反面、71頁反面)及被告池燿廷供述(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1頁、本院卷十七第37頁)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103年5月1日蕭中文與被告池燿廷電話接見內容(偵字資料卷七第283頁)、中監書信表(他字資料卷三第71頁反面)及被告池燿廷、趙崇智間103年1月28日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271頁反面)可憑,應可認定。

三、蕭中文取得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後,透過女兒蕭詠芯於103年2月11日聯繫被告池燿廷前去接見會面,被告池燿廷遂於翌(12)日致電請託被告趙崇智協助其特別接見蕭中文。被告趙崇智於同年月17日請示張秉誠核准申請後,被告池燿廷於當日下午偕同女友林佩萱與蕭中文特別接見等情,經證人蕭中文證述(他卷三第1頁反面、本院卷十七第49頁)、證人張秉誠證述(本院卷十七第33頁反面-34頁)、被告趙崇智供述(他卷四第5頁反面-6頁、他卷六第128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本院卷十七第47頁)及被告池燿廷供述(他卷四第61頁反面、他卷六第68、75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16頁)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中監接見明細表(他字資料卷三第121頁反面)、特別接見申請單(本院卷十第150頁)、蕭詠芯與被告池燿廷間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274頁反面)、同年月12日及17日被告池燿廷與被告趙崇智間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236-237頁)供參,可以認定。

四、蕭中文於103年6月間提出調外役監服刑之申請,被告池燿廷於同年月23日經由蕭中文岳父曾清為得知此事,遂請託被告趙崇智協助而獲其應允,嗣於同年9月1日並就蕭中文資格不符一事告知被告池燿廷等情,經證人蕭中文證述(他卷三第1頁反面、本院卷十七第50頁)、被告趙崇智供述(他四卷第8頁反面、他六卷第129頁及反面、本院103聲羈更一卷第37頁)及被告池燿廷供述(他卷六第73頁反面-74頁、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監聽譯文可憑(偵字資料卷七第290-291頁反面、298頁反面-299頁),亦可認定。

五、被告趙崇智有收受被告池燿廷購買之附表九編號1所示茶葉,並有收受該表編號2至3所示被告池燿廷贈送之現金及物品等情,經被告趙崇智供述(他卷六第3、5頁反面、6頁反面、56、122頁反面、129頁及反面、偵卷四第125頁及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00頁)及被告池燿廷供述(他卷四第69頁反面、72、150頁反面、他卷六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68、73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16頁及反面)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及蒐證照片(他卷四第10-12、20-21頁)及扣案之被告池燿廷所贈洋酒照片(偵卷四第127頁反面下方照片)、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43頁反面、45頁及反面)可據,應可認定。

參、事實欄三部分應審究之事項:

一、被告趙崇智就事實欄三之行為應如何評價?

二、就被告等爭執之贈禮(含價值)應如何認定?

三、被告趙崇智上開行為,與其收受之被告池燿廷所為餽贈間,有無對價關係?

肆、經查:

一、被告趙崇智上述行為之評價:

㈠關於傳遞訊息(即事實欄三之㈠及三之㈢)部分:

⒈就事實欄三、㈠部分,當蕭中文向被告趙崇智索取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時,被告趙崇智先詢問被告池燿廷得其同意後,才將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而傳遞訊息:

⑴查被告池燿廷係得悉蕭中文在中監服刑後,請託被告趙崇智關照,被告趙崇智遂在巡視時探望蕭中文,並告知被告池燿廷對其獄中生活之關心,嗣蕭中文向被告趙崇智索取被告池燿廷之電話號碼,已如前述。被告趙崇智調詢時自承:蕭中文問我池燿廷電話號碼,池燿廷說可以告訴他,因此我返回中監後,利用到蕭中文單位的機會,將池燿廷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等語(他卷四第4頁),核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趙崇智於103年1月31日(大年初一)20時23分電話中詢問被告池燿廷「大頭文(即蕭中文)在問那個電話,要告訴他嗎?」,被告池燿廷覆以「沒關係,你和他說沒關係」(偵字資料卷七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由此一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樓」,與被告趙崇智位在桃園市○○區○○路○號○樓之○住所屬同一區域,可見被告趙崇智撥打此通電話時,正逢農曆春節休假而返家過年,則被告趙崇智上開電話中所述「返回中監後將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自係指於農曆年假結束後回中監上班後再告知,是以就被告趙崇智撥打電話之時間及地點觀之,其偵訊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趙崇智是先將蕭中文索取電話號碼一事告知被告池燿廷,並得其同意後,始在年假完畢回中監開始上班後,將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故被告趙崇智自有為蕭中文傳遞訊息之行為,應可認定。

⑵查證人蕭中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趙崇智電話號碼時,趙崇智沒有立刻告訴我,應該是來看我第二次時給我的等語(本院卷十七第51頁),指稱其向被告趙崇智詢問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時,被告趙崇智並未立即回覆,核與被告趙崇智前開偵查中所述有在告知蕭中文前,先問過被告池燿廷是否同意給電話號碼一節無違,益徵被告趙崇智得被告池燿廷首肯告知蕭中文其電話號碼,才將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是以,被告趙崇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蕭中文問我池燿廷電話號碼時,我馬上就跟蕭中文講了等語(本院卷十七第52頁),並據以辯稱並無為蕭中文傳遞訊息之行為,自不可採。

⒉就事實欄三之㈢部分,被告趙崇智有依被告池燿廷請託協助處理蕭中文申請調外役監服刑一事,並將被告池燿廷關心蕭中文外役監申請一事告知蕭中文,及告知被告池燿廷有關蕭中文申請外役監情況,而傳遞訊息:

⑴查蕭中文係於103年6月間提出調外役監申請,嗣依監聽譯文所示,蕭中文岳父曾清為即於同年月23日14時47分致電被告池燿廷,稱「我就是不知道要申請那個監獄,我不知道,我就要問詳細一點」,被告池燿廷覆以「沒關係,我等一下就叫那個副典仔,去問他看是如何?」(偵字資料卷七第290頁及反面),被告池燿廷隨即於同日13時50分電話中向被告趙崇智告稱「我拜託一下,你可否幫我瞭解一下,他說要去外役啊,他可以嗎?」、「你再問一下,剛剛他那個有打電話給我,你給我拜託一下」,可見被告池燿廷經由曾清為通知而知悉蕭中文申請調外役監,隨即請託被告趙崇智協助。繼而被告池燿廷於103年7月2日14時17分再致電被告趙崇智,稱「那天我告訴你的那個,你再儘量拜託一下,儘量看有沒有辦法,好不好?」,被告趙崇智答以「好啊,我儘量喬喬看」、「條件符合啊,但是現在還是要調看看啊...那個我給他注意了」、「我會儘量給他注意一下」(偵字資料卷七第291頁及反面),亦可見被告池燿廷確有請託被告趙崇智協助處理蕭中文申請調外役監一事,並獲被告趙崇智應允。

⑵依被告趙崇智調詢所述:我跟被告池燿廷說蕭中文沒辦法去外役監,被告池燿廷要我跟蕭中文講一下,讓他知道他因為條件不符合而沒辦法申請到外役監,而被告池燿廷有關心他申請外役監這件事等語(他卷六第129頁),核與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於103年7月2日請託被告趙崇智協助處理此事而獲應允後,隨即於同日14時18分電告曾清為「那個剛剛有打電話給我」、「我已經交代他」、「他會先大概告訴他」(偵字資料卷七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反面),被告趙崇智繼於同年9月1日17時29分致電被告池燿廷,稱「我那天已經有告訴他了,他那個有前科沒有辦法」,被告池燿廷則稱「那你就稍微看他一下」,被告趙崇智回以「我那天有告訴他,我有特別轉達你的意思...他說他了解」(偵字資料卷七第298頁反面-299頁)等通聯內容無違,可見被告趙崇智有依被告池燿廷之託,將被告池燿廷有關心蕭中文外役監申請一事告知蕭中文,並將蕭中文外役監申請情況告知被告池燿廷。而被告趙崇智此舉乃傳遞訊息之行為,復據其坦承在卷(他卷六第129頁反面),足認被告趙崇智有依被告池燿廷請託,而傳遞被告池燿廷關心蕭中文外役監申請之訊息予蕭中文,並將蕭中文外役監申請情況之訊息傳遞予被告池燿廷。

⒊監所法規就禁止傳遞訊息之適用解釋:按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所謂不得傳遞之訊息,指非因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之訊息,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8日函可憑(本院卷十四第77-1頁)。又該注意事項雖形式上是為管理人員即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所設,而不及於科員以上層級,已如前述,然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項規定,「違反紀律為收容人傳遞訊息」乃懲處矯正機關人員事由之一(本院卷十四第77-7反面),對於所有人員均有適用,而非僅限於管理人員。蓋監所人員不論職位高低,非無與受刑人直接或間接接觸之機會,自不限於第一線戒護受刑人之管理人員,始有可能因予受刑人接觸而受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是以,就規範目的觀之,不得為收容人傳遞非因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訊息,自應為矯正機關所有人員職務上所應一律遵守之事項,否則為受刑人傳遞訊息之人只需找上監所內職位非管理人員之人,甚或受託傳遞訊息之管理人員亦可轉託其他監所人員傳遞訊息,即可規避違反此一規定衍生之責任,豈非使此規定之規範目的盡失而形同具文?況中監就管理人員是由戒護科長直接管理,典獄長間接管理,被告趙崇智擔任副典獄長,就戒護科長對管理人員之直接管理有督導之責等情,據證人張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七第35頁反面-36頁),是前揭規定自為被告趙崇智本其監督職責,所應督促管理人員注意及之,則其身為監督者,更難謂可因職位高於管理人員,便可任意為受刑人傳遞訊息而不受任何限制,況由被告趙崇智自承其就此部分所為已違規(他卷六第128頁)以觀,益徵其對於此部分所為乃職務上所不許,非無認知。從而,被告趙崇智及辯護人主張前開規定僅適用於管理人員而不及於副典獄長等語,自不可採。

⒋被告趙崇智此部分所為乃違背職務:查被告趙崇智向被告池燿廷告知蕭中文索取其電話,並將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向蕭中文告知被告池燿廷關心其外役監申請及將蕭中文申請外役監情況告知被告池燿廷等情,乃是將蕭中文要向獄外之被告池燿廷告知及有關蕭中文服刑之事項傳送出監,並將被告池燿廷要向服刑之蕭中文告知之事項傳送入監,均為傳遞訊息之行為。而受刑人在獄中並非全然無法收發訊息,透過依法定程序發送書信及辦理各式接見,仍得與獄外聯繫,是以,被告趙崇智得悉蕭中文有此等訊息傳遞之需求,仍應指示蕭中文循法定程序辦理,自難謂上開訊息傳遞行為有何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之需要,則被告趙崇智所為即屬違背職務行為。

⒌至被告趙崇智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趙崇智傳遞有關蕭中文申請外役監情況之訊息,僅是便民而有助安定囚情,應不在禁止傳遞訊息之列,其所為並無違背職務等語。然查,依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示,科員以上人員對於訊息是否傳達有無裁量權部分,依分層負責意旨,科為最基層裁准或層轉單位之意旨(本院卷十四第77-1頁)。是以,個別監所人員,無論其層級高低,就訊息內容是否對監獄安全及秩序造成危害,應無個別裁量權。又監獄收容人之情緒本即容易浮動,故設有層層規範,以確保管理之妥適性及受刑人之安全,倘若監所人員得以提供便民服務以安定囚情為由,任意違反前開監所管理之相關法令,無異於架空各該法令,且監所之管理將由監所人員之主觀及恣意,取代法令之規範,實非可取。故被告趙崇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採認。

㈡關於特別接見(即事實欄三、㈡)部分:

⒈查此部分之特別接見,乃被告趙崇智請示張秉誠後由其核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趙崇智雖就特別接見並無裁決權限,惟其就此一申請仍負責請示張秉誠裁決是否核准,自有參與辦理之行為,佐以被告趙崇智有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之權,則其在公務上應處理者,自涵蓋中監各項事務在內,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被告趙崇智參與辦理特別接見申請,所為自具備職務性。

⒉至公訴意旨認此一特別接見違反監獄行刑法第62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9條、法務部85年3月6日核定之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中有關強化戒護管理之規定,被告趙崇智所為乃違背職務行為等語。又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同法第59條規定「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次按上開實施計畫就特別接見部分,係規定各監院所遇有下列特殊情形時,經首長准許者,始得特別接見:⑴收容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有具體證明時。⑵收容人在監院所內,因罹病致行動不便時。⑶收容人身體殘障,無法進行普通接見時。⑷外籍收容人,不諳中國語言,有翻譯之必要時。⑸監院所因管教上之必要時(本院卷十第30頁反面)。而此一實施計畫因對典獄長依監獄行刑法衡量准許特別接見與否的裁量權行使限定事由,適用的結果會影響收容人可否特別接見,實質上自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性質上是行政規則。而綜觀上開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雖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然為管教必要,仍授權監所首長裁量准許,自涉及監獄行政之判斷餘地。而前開特別接見,依接見申請單所載,乃以探視為申請接見事由(本院卷十第150頁),依證人張秉誠於本院審理所證,其核准此一申請係認為有助於受刑人之身心發展,認合於實施計畫中所指「監院所因管教上之必要時」之接見事由等語(本院卷十七第33頁),自難謂其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是法院自應予尊重其判斷餘地,則被告趙崇智參與辦理此部分特別接見之被告趙崇智,即難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對於被告等爭執之贈禮(含價值)部分之認定:

㈠附表九編號1之茶葉乃被告池燿廷贈予被告趙崇智:

⒈查被告趙崇智於調詢時均坦承此部分茶葉乃池燿廷於其等與羅為德、蘇清俊共同參與之餐會結束後所贈(他卷四第57頁、他卷六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池燿廷所證:我當天購買20斤,我原意是蘇清俊與被告趙崇智一個人10斤等語(他卷六第67頁)、依監聽譯文所示之池燿廷於103年1月12日12時6分電話囑咐茶業行人員,稱「我告訴你,你給分10斤、10斤」、「我要送兩個人,10斤、10斤」(偵字資料卷七第267頁反面-268頁)之通聯內容均相符,可見被告池燿廷當日在餐會前即買妥茶業要分送被告趙崇智及蘇清俊各10斤,則此部分茶葉自係被告池燿廷對被告趙崇智之贈禮,復為被告趙崇智所明知。

⒉至證人蘇清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餐會結束後,被告池燿廷贈其20斤茶葉,其將其中半數交給被告趙崇智等語(本院卷十七第53、55頁及反面),辯護人據以主張該等茶葉實為蘇清俊所贈,而非被告池燿廷對被告趙崇智之贈禮等語,被告池燿廷復辯稱全部20斤茶葉都交給蘇清俊,沒有跟蘇清俊講要怎樣分(本院卷十七第43頁反面)。惟查,依監聽譯文所示,蘇清俊於餐會前日之103年1月12日11時1分致電被告趙崇智,稱「他們好像會準備、準備那個茶業啦」、「你如果要過來的時候,我叫他再準備一下」,被告趙崇智回以「好啊,我來吃一下」而應允出席(偵字資料卷七第33頁反面),蘇清俊隨即於同日11時5分致電被告池燿廷,轉知被告趙崇智屆期會到場(偵字資料卷七第34頁),嗣後被告池燿廷始有上開連繫茶行購買贈送二人份茶葉之舉,可見餐會前蘇清俊即知被告池燿廷要準備茶業贈送參與餐會之人,並已告知被告趙崇智屆時將有茶葉相送,且蘇清俊係因被告趙崇智決定到場,再通知被告池燿廷準備,足認該等茶葉於被告池燿廷購買時本即係用以分送被告趙崇智及蘇清俊,並為被告蘇清俊主動通知被告趙崇智,自為蘇清俊所悉,則被告趙崇智所收受之茶葉自無從認係蘇清俊分贈被告趙崇智。蘇清俊前開所證,實與前揭通聯及被告趙崇智、池燿廷前揭調詢所述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從而,前開被告池燿廷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即欠依據。

㈡被告池燿廷於103年9月4日贈送被告趙崇智之禮品內容及數量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

⒈依證人即被告池燿廷所證:103年9月中秋節送給蘇清俊跟被告趙崇智同樣東西,共8樣,威士忌酒一支2,000元,一箱6支,一人送2箱,紅茶2、3斤,一斤2,000元,月餅3種3盒,水果3盒,葡萄、梨子、恐龍蛋等語(他卷六第72頁反面),指稱其贈送被告趙崇智之物品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且有送蘇清俊同等物品,佐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於103年9月2日11時45分電話中,向蘇清俊告知將贈送其「一些水果和月餅啊,一些酒還有一些茶葉啊」、「我也只有送你和趙仔」、「(偵字資料卷七第299頁反面-300頁),於同年月4日20時10分、21時3分再致電蘇清俊,與其確認已送到之物品有「連月餅...總共八項...葡萄跟梨子要冰,還有那個什麼恐龍蛋那個也要冰...」(偵字資料卷七第305頁反面-3 06頁)、「三個袋子,那一袋紅茶啦...水果三箱啦...一箱燒酒啦」(偵字資料卷七第306頁反面-307頁)。由上開聯繫內容,可見被告池燿廷贈予蘇清俊物品之內容及數量確與附表九編號4所示相符,核與被告池燿廷前開所述一致,而被告趙崇智當天所收被告池燿廷餽贈又與蘇清俊所收贈禮相同,可信被告趙崇智所收贈禮之內容及數量當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又,被告趙崇智復自承於103年9月收受被告池燿廷致贈之黑鑽威士忌酒、月餅、紅茶,還有梨子、葡萄、恐龍蛋等水果(他卷四第57頁、他卷六第123、129頁反面、偵卷四第125頁及反面),亦與被告池燿廷前開所述無違,復有自被告趙崇智手機翻拍之禮品照片可據(他卷四第37-40頁),可見被告池燿廷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趙崇智確有收受附表九編號4所示內容及數量之禮品。被告趙崇智辯稱其不清楚此部分贈禮內容及數量等語而予以爭執,自不可採。

⒉又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趙崇智係於103年9月4日23時36分及23時39分去電告知其子拍攝收受禮品照片傳送其觀看,且囑咐要將收到之梨子、恐龍蛋等水果禮盒打開(偵字資料卷七第245頁反面-246頁),可見被告趙崇智係於當日收受前開贈禮,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即附表九編號4)記載為同年月2日,自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附表九編號1、3、4物品價值之認定:就被告趙崇智收受之除紅包現金以外之附表九編號1、3、4贈禮,價格如該表此部分編號所示,業據證人池燿廷證述在卷(他卷四第66頁反面、他卷六第67頁及反面、71頁反面、73頁反面、偵卷四第199頁反面、本院卷十七第41頁反面),且就附表九編號1、4部分尚有監聽譯文可憑(偵字資料卷七第139、267頁反面),被告趙崇智復自承其中之蘋果禮盒(附表九編號3)有1,000元之價值(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7頁),均核與被告池燿廷前開所述贈禮價值相符。又此等物品既係被告池燿廷購買後交付被告趙崇智,衡情其就物品價值自屬知悉,且既係作為贈與,亦無蓄意編造以抬高價格之動機存在,是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而可作為認定贈禮價值之依據。被告趙崇智辯稱其不清楚贈禮價值而予以爭執,自不可採。

三、被告趙崇智上開行為與收受之被告池燿廷餽贈間有對價關係:

㈠查被告池燿廷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為拜託被告趙崇智事情,所以送禮給被告趙崇智。由於請託的都是小事,所以不會每次拜託就送禮,除了請被告趙崇智幫我辦理特別接見蕭中文有帶蘋果禮盒1盒(即附表九編號3部分)謝謝被告趙崇智外,其他比較是用年節送禮的方式來感謝被告趙崇智,每逢過年、過節會固定送紅包、禮物。因為我常拜託被告趙崇智處理事情,所以對他比較慷慨,出手比較大方,年節就要送這些禮物及紅包等語(他卷四第69頁反面、72頁反面、他卷六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可見被告池燿廷交付上開物品及金錢,與其請託被告趙崇智所為上開行為間存有關聯性,此由被告趙崇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有收被告池燿廷的贈禮,收的贈禮與職務有關等語(本院聲羈卷第32頁),足證被告池燿廷交付被告趙崇智之上開餽贈,確係作為被告趙崇智為上開行為之對價,自為賄賂,復為被告趙崇智所明知而收受之。

㈡次查,被告趙崇智為中監副典獄長,被告池燿廷請託關照之蕭中文當時正在中監服刑期間,被告趙崇智確實得在職務上提供蕭中文協助,佐以當時中監之收容人數高達5500餘人,據證人張秉誠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七第33頁反面),客觀上顯然不可能逐一訪查,而被告趙崇智自承被告池燿廷是於103年1月13日贈送茶葉(附表九編號1)後請託其照顧蕭中文(他卷六第128反面),參以蕭中文於同年月24日寫信予被告池燿廷稱「已13年不見,我曾多次想與你聯絡,但總是聯絡不上你,接到你的訊息十分訝異」,有中監書信表可據(他字資料卷三第71頁反面),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收信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18時8分致電被告趙崇智,稱「他說那是有寫信給我,我有收到你聽懂了嗎?」、「你沒在那邊就沒話講,你有在那邊就久久去走一遍,表示我們有去」(偵字資料卷七第234頁反面),囑咐被告趙崇智探視蕭中文。又依監聽譯文所示,蕭中文於同年5月1日13時3分與被告池燿廷電話接見時,告稱「那個『副典仔』不錯啊!」、「他後來...每天來我們教區」、「他就是很常來找我」、「就是你先叫副典獄長來找我,沒有你的電話也沒有住址」(偵字資料卷七第282頁反面-283頁),可見被告趙崇智確在接受被告池燿廷所贈茶葉後,旋即依被告池燿廷所託探視蕭中文,且次數頻繁,顯與其基於副典獄長職務之一般巡查監獄戒護區性質有別,遑論尚違法傳遞蕭中文索取被告池燿廷電話之訊息,堪認被告趙崇智確實有在職務上持續特別關照蕭中文,且其間又收受被告池燿廷所贈7萬元之紅包(附表九編號2)。後續被告趙崇智於同年2月17日依被告池燿廷請託參與辦理前揭特別接見,同時又收受被告池燿廷所贈蘋果禮盒(附表九編號3),再依被告池燿廷所託於同年7月2日應允協助蕭中文申請調外役監,並違法傳遞被告池燿廷關心此事之訊息予蕭中文,於同年9月1日另告知被告池燿廷有關蕭中文申請外役監進度,隨即又於同年月4日收受贈禮(附表九編號4)。基上,由被告池燿廷提出請託、被告趙崇智收受餽贈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密接性以觀,被告池燿廷贈禮多在被告趙崇智為該等行為之前後,更有於請託被告趙崇智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當日交付者,足認被告池燿廷所為餽贈自為換取被告趙崇智前開行為之對價,則被告池燿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請託被告趙崇智始贈禮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又查,受刑人服刑期間在監獄接受教化,為確保管理之妥適性及受刑人之安全,遂設有各項規範,自有賴監所人員切實執行,是監所人員理應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受刑人,不得藉其職務上之權力作為向他人收受任何與職務有關之不當利益之手段。而受刑人在獄中受有層層管制,於服刑期間恆有以財物或其他利益換取監所人員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動機,衡情所為餽贈難謂出於無端,而被告趙崇智自76年6月30日起即在監所任職,於擔任副典獄長前,歷任科員、教誨師、科長、秘書等各項矯正職系公務,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稽(偵字資料卷一第117-121頁),就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於執行職務時遇有關於受刑人在監事務之請託無不應謹守分際,就此等請託所生私下財物或其他利益之往來,更應盡力避免。且依被告池燿廷103年11月12日調詢、偵訊時所陳:「這3、4年逢年過節就會送被告趙崇智水果禮盒,約1萬元」、「這3、4年來,我每年過年都有給被告趙崇智小孩紅包,1個小孩各1萬元」、「3、4年前我也偶而會拜託被告趙崇智幫忙安排受刑人增見等事宜」(他卷四第72、151頁、他卷六第66頁反面),核與被告趙崇智於同年月19日偵訊時所稱:認識被告池燿廷大約11、12年,100年開始被告池燿廷中秋節送禮盒,過年是包紅包,名義上說是給小孩紅包錢,我拿去過年期間包紅包跟購物使用,而被告池燿廷是從100年開始請託我監所的事(他卷四第5頁反面、他卷六第127頁反面、130頁及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二人約自91年相識後長達近10年期間,被告池燿廷均無於年節贈禮,係於100年左右開始就監所相關事務請託被告趙崇智協助後,始每逢年節便贈禮,尚以致贈紅包為名義餽贈現金供被告趙崇智花用,迥異於二人先前往來情況。衡以被告池燿廷贈禮價值從千元至數萬元均有,與一般社交禮儀餽贈顯不相當,此由被告趙崇智自承過年收到7萬元紅包並不符合一般禮俗往來等語(他卷四第56頁)亦明。是以,被告趙崇智對於所受贈物品價值已逾正常朋友往來,非無認知,然未予拒絕而逕予收受,益徵其收受時對於該等贈禮乃被告池燿廷為請託所致贈,與其職務行為間密切相關而有對價性,非全無所悉。至辯護人主張依被告池燿廷之資力,其對被告趙崇智之餽贈事屬平常,並非可以常情相衡而恣意指為賄賂等語,惟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對價關係之有無乃以「社會通念」評斷,本即不受行賄者資力高低影響對於對價性之評價,況被告池燿廷亦自承對被告趙崇智之贈禮「比較慷慨,出手比較大方」(他卷四第72頁反面),顯見即便以被告池燿廷因資力之佳,如辯護人所主張其對交朋友和金錢定義與常人不同,然被告池燿廷就其對被告趙崇智之贈禮已逾常情,亦非無認知,則被告池燿廷如非別無所圖,何須對被告趙崇智如此慷慨、大方?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再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趙崇智在受被告池燿廷請託協助蕭中文外役監申請一事後,被告趙崇智於103年7月18日7時49分電話中,向蘇清俊告稱「幹你娘,弄一個、外監的」、「說我們這邊一個,我現在、那個再犯的啊」、「啊我是有報名啦」、「啊但是報名就是、這個我看他、可能難翻」(偵字資料卷七第117頁反面),於訴說處理此事經過時,透露牢騷、抱怨之意,則其對被告池燿廷之請託難謂全然樂意協助,而以被告趙崇智與蕭中文並非親朋故舊,接受被告池燿廷請託處理之蕭中文在監相關事務,又不乏須違反監所法令者,在明知一旦遭查獲將有行政責任,甚至遭刑事追訴之情況下,如非有利可圖,難謂其願甘冒風險為蕭中文違背法令。從而,被告趙崇智為上開行為時,應有藉此收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或預期將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冀求。準此,被告趙崇智於收受被告池燿廷前開餽贈時當係認知與其前開行為互為原因目的,卻仍收受,則二人間就上開職務行為內容與相對給付間非無概括確定之默示合意存在,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待被告池燿廷於請託時就被告趙崇智之職務行為內容予以具體要求而詳細確定,是此部分自有對價關係存在,益徵被告趙崇智所稱其知悉贈禮與職務相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辯護人主張被告池燿廷贈禮時均未具體請託被告趙崇智為何等職務行為,本件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即難憑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池燿廷所為贈禮乃朋友間禮尚往來之單純餽贈等語。惟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前開與蕭中文電話接見時,當蕭中文表示「那個『副典仔』不錯啊!」時,被告池燿廷即覆以「那個我有交代...那個算跟我們很直接」、「『過年過節都有在那個』,你懂我意思嗎?」(偵字資料卷七第282頁反面-283頁),可見被告池燿廷對被告趙崇智之餽贈寓有藉此事後酬謝或事前預以將來請託順利,以長期累積對被告趙崇智之人情資本之用意,並非平白無故,此由被告池燿廷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蘇清俊跟被告趙崇智是同學,如果有送蘇清俊就也送被告趙崇智,想說以後要拜託的時候,被告趙崇智才會幫忙」,經質及所為贈禮時是否包含到將來要拜託被告趙崇智而先送一節,被告池燿廷亦答稱「是」(本院卷一第217頁)益明,可見被告池燿廷所為上開贈禮,並非一般社交贈禮。佐以依監聽譯文所示,蘇清俊受被告池燿廷委託,於103年2月3日16時7分電話連繫如何將被告池燿廷致贈被告趙崇智之紅包(附表九編號2)交付被告趙崇智時,被告趙崇智先稱「沒有關係,先放在你那邊」,蘇清俊隨即稱「還是你帳戶?」,被告趙崇智回以「在臺中」,蘇清俊又稱「用你帳戶不適合喔」,被告趙崇智答以「嗯,對」(偵字資料卷七第45頁反面),可見被告趙崇智當時曾一度不願以匯付其名下帳戶之方式取得上開金錢,則若此為單純之年節贈禮,何須有此顧慮?更足徵其明知被告池燿廷所為贈禮並非無端。且依被告池燿廷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過年有贈送紅包,被告趙崇智2、3年前有買水果回禮,大約1、2千元,但其說不用,之後被告趙崇智就沒有再送等語(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9頁反面),亦難認二人間有何禮尚往來之習慣,更無從謂被告池燿廷前開餽贈乃本於維繫私誼所為單純餽贈。末辯護人主張被告池燿廷與蕭中文接見當天所贈蘋果,當場被告趙崇智就切開分食,尚提議部分寄給蕭中文等語,惟此情即便屬實,亦為事後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該贈禮屬於賄賂之認定,併此說明。

伍、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池燿廷為請託被告趙崇智為其處理友人在監事務,接續致贈被告趙崇智如附表九所示財物而行賄,被告池燿廷提出請託、被告趙崇智收受餽贈及為事實欄三部分所示行為之時間均甚密接,此等餽贈乃在換取被告趙崇智為該等行為而為賄賂,被告趙崇智明知此情而仍收受,自有就職務行為收賄之犯行。是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趙崇智、池燿廷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等就各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蘇清俊所為:

⑴就收受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共同致贈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為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部分:被告蘇清俊就附表三編號1、2、4、7部分,各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就同表編號3、5、6、8至10部分,各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⑵就交付被告祖興華賄賂而使其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部分:被告蘇清俊就被告祖興華所為附表三編號7、11之行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就被告祖興華所為同表編號8至10之行為部分,各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⒉核被告祖興華所為:核被告祖興華就附表三編號7、11部分,各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就附表三編號8至10部分,各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⒊核被告王令麟、胡曉菁所為:核被告王令麟、胡曉菁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4、7、11部分,各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就同表編號3、5、6、8至10部分,各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蘇清俊所為,各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核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為,各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趙崇智所為:核被告趙崇智所為,就事實欄三之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就事實欄三之㈠及㈢部分,各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⒉核被告池燿廷所為:核被告池燿廷所為,就事實欄三之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就事實欄三之㈠及㈢部分,各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二、共同正犯:

㈠認定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及理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令麟、胡曉菁係藉由被告胡曉菁依被告王令麟授意或指示在獄外行賄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並請託或居間聯繫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方式,以隨時因應被告王令麟在獄中所需,其等就此部分所犯行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主張下列被告等構成共同正犯部分均有誤會: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就事實欄一乃受賄之共同正犯部分:查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就此部分所為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雖與被告王令麟、胡曉菁之共同行賄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然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就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共同致贈之何一賄賂或不正利益乃共同收受、二人分受、或一人明知為賄賂而全部或一部轉交另一人等就收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就此部分自不成立受賄之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規定,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就本件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清俊、祖興華有因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而依該規定成立受賄之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就事實欄二部分乃行賄之共同正犯部分:查依卷附證據無從認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對被告蘇清俊所交付之上開贈禮及招待,有何者係二人共同所贈,或被告池燿廷、羅為德相互間為使被告蘇清俊為上開職務行為,就前揭贈禮之購置或交付,彼此共同協商,甚或指示、安排,以致就行賄被告蘇清俊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無從認其等就各自之行賄犯行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被告池燿廷、羅為德雖就葉宗翰申請特別接見受刑人陳志忠一事均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處理(即事實欄二、㈡部分),然被告蘇清俊以同一職務行為所交換者乃是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各自交付之賄賂,自無從以請託職務內容相同,即認被告池燿廷、羅為德為行賄共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就此部分構成行賄之共同正犯等語,亦有誤會。

三、罪數說明:

㈠各犯罪事實之接續、想像競合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事實欄一部分:

①接續犯部分: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就共同所為之附表一各次行賄被告蘇清俊之犯行;被告蘇清俊就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共同餽贈及被告祖興華收受附表二所示被告蘇清俊餽贈之各次收賄犯行,均係本於行賄方所冀求之滿足被告王令麟服刑所需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以相類似手法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行賄被告蘇清俊之被告王令麟、胡曉菁應以情節較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論以一罪;行賄被告祖興華之被告蘇清俊,應以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論以一罪;而因收受前揭餽贈而收賄之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各應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論以一罪。

②想像競合犯部分:查於被告王令麟服刑期間,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各行賄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被告祖興華則各受有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共同所為及被告蘇清俊所為之餽贈,行賄方及受賄方所為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可得區分,惟其目的均在關照被告王令麟獄中生活起居,各犯行彼此間隨被告王令麟不定時之需求互有密切關聯,以社會通念觀之,各行為均有局部同一性而有重合情形,自可評價為同時所為,是就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同時收買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以觀,乃侵害其等之公務廉潔性,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而被告祖興華雖同時收受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共同致贈及被告蘇清俊交付之賄賂,然主觀上所應允行賄者之內容,皆是在職務上給予同一受刑人王令麟便利,所侵害者乃自身執行公務公正性之同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一規定,論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分別就附表六、七之各次行賄犯行;被告蘇清俊就附表六、七之各次收賄犯行,均係本於行賄方所冀求之請託受賄方協助其等友人在監執行相關事務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以相類似手法持續所為,且均使被告蘇清俊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受有侵害,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各應以一罪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論處;被告蘇清俊則應以一罪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論處。

⑶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池燿廷就附表九之各次行賄犯行;被告趙崇智就該表之各次收賄犯行,均係本於被告池燿廷所冀求之請託協助蕭中文服刑期間相關事項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以相類似手法持續所為,並均侵害被告趙崇智執行公務之廉潔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池燿廷應以情節較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論以一罪;被告趙崇智應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論以一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蘇清俊部分:

⑴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蘇清俊與祖興華乃個別收受被告王令麟及胡曉菁共同交付之賄賂而為前述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二人並不成立職務收賄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蘇清俊對被告祖興華交付賄賂,與被告王令麟及被告胡曉菁共同對被告祖興華行賄,依卷附證據未見行賄之3名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蘇清俊行賄被告祖興華部分,與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共同行賄被告祖興華部分,乃二者分立。從而,被告蘇清俊雖與被告祖興華同為被告王令麟、胡曉菁之行賄對象,而皆有收賄,然並無礙於被告蘇清俊單獨另行起意,本於自己意思對被告祖興華交付賄賂而成立行賄犯行,且其收賄行為與行賄行為乃分別起意之不同犯行。是以,被告蘇清俊就事實欄一部分乃各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共2罪)。

⑵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蘇清俊多次接受池燿廷、羅為德請託其等之不同友人在監事務,僅就葉宗翰申請特別接見受刑人陳志忠一事遇其等均有請託,且其等對被告蘇清俊之贈禮,無一係共同為之,而上情均為被告蘇清俊所知,則被告蘇清俊分別收受2人之個別贈禮而各為其等冀求目的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自無可能係本於同一犯意所為,故被告蘇清俊就分別收取被告池燿廷、羅為德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當屬分別起意所為,而各成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共2罪)。

⑶基上,被告蘇清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行賄各別所犯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共4罪),乃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池燿廷部分: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池燿廷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即對被告蘇清俊部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即對被告趙崇智部分),因被告池燿廷此二部分之行賄行為係針對不同公務員,彼此並無重疊、相涉之處,自屬各別起意所為,且行為內容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令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偽造文書,,與本案所犯行賄罪之類型完全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刑之減輕事由(關於各被告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前開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均已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前述各行賄犯行(見本判決理由欄甲之、部分所述),應認其等已符合前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各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祖興華、趙崇智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他卷四第55-57頁反面、288頁、本院聲羈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31頁反面-32頁),但被告祖興華就所得財物未全部繳回(詳見後述);被告趙崇智則全未繳回,故不具備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蘇清俊、祖興華、王令麟及胡曉菁就事實欄一之行、受賄金額均低於5萬元,但因情節難認輕微,故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減刑事由: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又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

⑵查受賄之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實際所得;行賄之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及蘇清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賄金額,雖均在5萬元以下,惟被告王令麟為顧慮服刑所需,與被告胡曉菁一次共同行賄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二人加以關照,被告蘇清俊尚行賄被告祖興華,以使被告王令麟於其調任後仍可由被告祖興華照顧其需求,且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不惟因受賄而在職務上予以被告王令麟便利,更違背職務而使其變相可為一般受刑人遭禁止行為,且時間非短(被告蘇清俊1年餘;被告祖興華則近8月),復依附表三所示行為時間及次數,亦可見其等為被告王令麟所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甚為頻繁且次數不低,均非偶一為之,對監所管理造成之危害非輕,衡情難認各該受賄、行賄情節均屬輕微,自無上開減刑事由適用。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蘇清俊部分:被告蘇清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案發之初擔任北監副典獄長,嗣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身為矯正體系高階官員,且歷任監所各項職務,當知應依據監所法令,對受刑人進行戒護、教化,並確保監所對受刑人管理之公正性,竟忘卻其身分職責,出賣國家公權力以牟取私利而就職務收賄,對於被告王令麟由被告胡曉菁居間聯繫所提出之需求,無不應許,而於北監任職期間以其職權、於調離北監後仍利用對舊屬之影響力而指示被告祖興華配合,於長達1年餘之期間協助被告王令麟訂購報紙、參與特別接見被告王令麟申請及配業公文流程之辦理、協助王令僑調換教區,尚違背職務使被告王令麟於配業前參觀教區並詢其意願、容許其違規利用作業期間在作業處所處理私務、為其攜入集團文件並攜出成績總表、協助送入屬管制物品之電動剃頭刀,更多次為其傳遞訊息,使被告王令麟實質上得為其他受刑人遭禁止之行為,而享有一般受刑人所無之特權待遇,尚考量調任後對被告王令麟之照料而行賄被告祖興華為前揭行為。被告蘇清俊復於明知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因與其相識而受有受刑人或其親友請託,始履就不同受刑人在監服刑而請其協助,已非單一、特定事件,卻仍不思廉潔自持,接受其等遠逾常情之飲宴招待及財物之不當餽贈,持續以其職務行為交換餽贈而因此獲利,所為損及監所管理、秩序及教化功能,並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信賴性,兼衡其犯後否認所有犯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均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祖興華部分:被告祖興華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案發期間擔任北監戒護科員,身負第一線戒護受刑人之重要職務,當知受有國家俸祿,本應忠實公正執行職務,並保持公務員一定品位,且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夾帶物品,竟分別收受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共同致贈及被告蘇清俊所贈之財物,於職務上因被告王令麟要求而找同仁協助處理王令僑調換教區及送出文件塑膠夾,並配合被告蘇清俊於調任後之指示而違背職務攜出被告王令麟成績總表、夾帶屬管制物品之電動剃頭刀入監供其使用,復多次為被告王令麟傳遞訊息,而使被告王令麟於被告蘇清俊調職後仍得全面滿足其需求獲得協助,所為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並破壞公務員形象,並衡酌被告祖興華犯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且迴護其他被告,及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主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㈢被告趙崇智部分:被告趙崇智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案發期間擔任中監副典獄長,職司襄助典獄長綜裡全監事務,並監督所屬人員,理應明知必須依法而公平對待全體受刑人,自不得為圖私利而有差別待遇,卻未能以身作則,竟為圖賄賂,遇被告池燿廷請託其關照蕭中文時,未能善盡職責而就職務收賄,多次探視蕭中文獄中情形予以關照,復於明知違規之情況下為其傳遞訊息,已侵害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並相當程度破壞官箴,且衡酌被告趙崇智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然嗣後翻供否認犯行且更易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主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㈣被告王令麟、胡曉菁部分:被告王令麟前曾因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胡曉菁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王令麟坐牢期間本應循規蹈矩、深刻反省而確實服刑,卻利用自身金錢優勢,行賄買通被告蘇清俊、祖興華,換取在監享受特權之利益,規避應受之懲罰,惡性相較一般行賄公務員之情形為重,且期間長達8個月,兼衡被告胡曉菁乃聽命被告王令麟指示行事,在獄外為其居間聯繫以擔任傳聲筒之分工情節以及被告王令麟藉由行賄公務員獲得獄中特權,其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編號7、8所示之主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

㈤被告池燿廷、羅為德部分:被告池燿廷前曾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羅為德則曾因殺人、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池燿廷明知被告蘇清俊、趙崇智擔任前揭職位;被告羅為德亦知被告蘇清俊所任職位,均可在職務範圍為其等在監服刑友人提供協助,竟對被告蘇清俊、趙崇智交付賄賂而使其二人出賣職務,酌以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均曾於偵查中自白並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曾認罪,然嗣後均改口否認犯行且迴護其他被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十編號9至11所示之主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池燿廷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參、沒收部分(即附表十一部分):

一、沒收修法之法律適用: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十一編號1、2)部分:查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紙條,乃被告王令麟所寫用以指示被告胡曉菁贈禮被告祖興華;扣案之該表編號2所示電動刮鬍刀1組,乃被告胡曉菁依被告王令麟指示購買藉由行賄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而違規送入北監供被告王令麟使用,,此等物品均為被告王令麟所有,而供就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單及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1-12、19、25、34-35頁、103年度警聲搜卷字第1470號卷第108-109、114-115、131、140、282-284頁),除下列犯罪所得以外,經核或與本案有罪認定部分無關,或僅為本案相關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貪污所得,或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查非應依職權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已繳回犯罪所得(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⒉查:

⑴被告蘇清俊(即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查被告蘇清俊就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即附表一、六、七部分)中,於103年11月12日市調處搜索其綠島宿舍時扣得被告池燿廷所贈之薄鹽鯖魚及油魚子各1片(即附表六編號7之部分財物),此2項食品,乃連同被告蘇清俊所有其他8項冷凍食品一併扣得,有扣案物照片可據(偵卷二第20頁)。而被告蘇清俊就扣得之前開全部冷凍食品於偵查中向地檢署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偵卷二第29頁反面),然除薄鹽鯖魚及油魚子外之其他冷凍食品,均查無證據可認定與被告蘇清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為其犯罪所得。是以,前揭被告蘇清俊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僅計算薄鹽鯖魚及油魚子之價額。而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以,雖薄鹽鯖魚、油魚子之價額未據被告蘇清俊、池燿廷陳明,卷內亦查無可供認定之佐證,致計算被告蘇清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有認定之困難,惟依前規定,自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從而,爰依該薄鹽鯖魚、油魚子佔全部扣押冷凍食品品項之比例,以被告蘇清俊上開繳交金額折算之,而認被告蘇清俊繳回3,000元(計算式:2÷10×15000=3000)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祖興華(即附表十一編號4)部分:查被告祖興華就收受之賄賂(即附表二部分),就其中之SKⅡ青春露1組(6,840元)及牛排1盒5片(1,880元),於偵查中向地檢署繳交犯罪所得共8,720元(計算式:6840+1880=8720元),有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偵卷三第57頁反面)。

⒊基上,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前揭繳交之犯罪所得,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方便,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已扣案(即附表十一編號5-7)部分:

⒈被告蘇清俊部分:扣案紅茶茶葉6罐乃被告池燿廷於103年9月4日致贈被告蘇清俊之物品(即附表六編號9中部分財物),據被告蘇清俊、池燿廷陳明在卷(偵卷四第199頁反面、本院卷十六第216頁反面),為被告蘇清俊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祖興華部分:扣案之SKⅡ青春露1組,乃被告胡曉菁交付周淑芬而贈與被告祖興華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3中部分財物),據被告祖興華陳明在卷(偵卷二第178頁),為被告祖興華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趙崇智部分:扣案之BLACK DIAMOND酒1瓶,乃被告池燿廷於103年9月贈與被告趙崇智之物品(即附表九編號4中部分財物),據被告趙崇智陳明在卷(他卷四第8頁反面、57頁、偵卷四第125頁),為被告趙崇智之犯罪所得。

⒋基上,前開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及趙崇智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部分(即附表十一編號8-10部分):除前開已繳回或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外,被告蘇清俊所收取之其餘附表一、六、七中所示財物;被告祖興華所收取之其餘附表二所示財物;被告趙崇智所收取之其餘附表九所示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蘇清俊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飯店住宿及餐廳飲宴招待等對價,俱屬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與上開其他未扣案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部分:

壹、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月6日上午6時35分16秒,被告池燿廷請託被告蘇清俊了解張權申請外役監被抽之原由。迨被告蘇清俊調至綠島監獄後,於同年3月18日,被告蘇清俊致電要求當時擔任遴選北部監獄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之花蓮自強外役監戒護科長陳主賜,遴選張權至該外役監服刑,經陳主賜徵詢過張權意願,據以提報遴選委員會通過後報矯正署備查,於同年4月22日,受刑人張權調移至該外役監,同日被告蘇清俊亦致電被告羅為德已將受刑人張權順利調移至該外役監服刑。另於103年5月18日,被告蘇清俊告知被告羅為德已委請該花蓮外役監科長為受刑人張權安排較輕鬆工作服刑。而被告蘇清俊基於對於違背、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且依被告池燿廷、羅為德等人素行不良且交往背景複雜,渠等按三節或不定期贈送禮品、現金之目的,以長期供養建立人脈關係之方式行賄,並無拒絕其等之請託等情,而為前揭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因認被告蘇清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共同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二、㈡部分)。

貳、被告胡曉菁對被告蘇清俊因長期供養而建立起人脈關係,得以不定時請託其所需,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為學長、學弟關係,被告吳載威經由被告蘇清俊之引介而結識被告胡曉菁,被告蘇清俊並於102年間撥打電話邀約被告吳載威前往牪鐵板燒餐廳,與王令麟、被告胡曉菁等人餐敘,被告吳載威因而知悉被告胡曉菁為王令麟之特助,且為東森集團之副總。渠等均明知受刑人特別接見為典獄長核准之職務上行為,嗣被告蘇清俊於103年6月23日前某日,先以電話告知被告吳載威有關被告胡曉菁欲至宜蘭監獄(下稱宜監)特別接見受刑人吳乃仁與顏萬進,嗣被告蘇清俊於103年6月23日先前往被告吳載威之辦公室,再次重申此事,安排妥當後,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39秒、下午3時17分34秒撥打電話向被告胡曉菁表示「我請那個交代一下好了,妳直接開進來好了,妳說要找典獄長就好了」、「你跟他說你是東森胡小姐要找典獄長」等語。嗣被告胡曉菁及東森集團所屬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趙世亨抵達宜蘭監獄後,引導至宜蘭監獄典獄長辦公室與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碰面,被告吳載威因被告蘇清俊之介紹,且為期藉此與東森集團建立良好之政商關係,遂同意核准被告胡曉菁、趙世亨上開特別接見之申請,並指示同仁協助被告胡曉菁、趙世亨填寫特別接見申請單後交予其核章,即被安排被告胡曉菁、趙世亨與受刑人吳乃仁、顏萬進在宜蘭監獄某處走廊之長桌上特別接見。被告胡曉菁、趙世亨於同日下午3、4時多許特別接見完畢後,再返至宜蘭監獄典獄長辦公室致意,因被告吳載威表示尚無法馬上離開辦公室下班,被告胡曉菁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商請由被告蘇清俊於同日下午3時23分35秒撥打電話向呈獻海鮮概念料理餐(下稱呈獻餐廳)預訂當日下午5時渠等共同用餐。被告胡曉菁並趁空檔於同日下午4時4分37秒、4時31分13秒、4時33分16秒許,電話聯絡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董事長陳清吉及總經理江惠明,指示將在呈獻餐廳用餐後至東森海洋溫泉飯店,並要求拿取東森海洋酒店之海景住宿券,需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送至呈獻餐廳等語,嗣後並指示以「公關」名義入帳,作為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對價。為等候被告吳載威下班後共同用餐,被告蘇清俊遂提議前往果園參觀,並由被告蘇清俊駕車帶路,趙世亨、被告胡曉菁則駕車尾隨在後,嗣參觀哈密瓜果園完畢後,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被告胡曉菁、趙世亨及陳清吉等人則分別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呈獻餐廳餐敘,並由被告胡曉菁支付餐費,席間被告胡曉菁並將領用之每房定價2萬1,800元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海景豪華雙人房住宿券(一泊二食)5張(券號:FZ000000000000~5號),價值10萬9000元,以印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字樣之信封包裝,經由被告蘇清俊之手在桌下遞交予被告吳載威,並向被告吳載威表示:「學長,這個給你」等語,被告吳載威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直接收下,於同日晚間7時多許餐敘後,被告胡曉菁再安排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共同前往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提供可擺放麻將桌之套房,由趙世亨、陳清吉陪同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以每底1,0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把打麻將,至翌(24)日凌晨0時許,5人始各自駕車離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被告胡曉菁以上開方式作為賄賂被告吳載威核准渠等特別接見吳乃仁、顏萬進之對價。因認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共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胡曉菁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捌部分)。

參、被告柯書宇為被告蘇清俊之大學學弟,被告吳佩瑜與被告蘇清俊亦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共事,渠等均擔任公務員多年,深諳公務員應嚴守分際,且不得接受當事人之請託及收受禮品等物。緣被告池燿廷之子池勁緯於103年10月30日15時許,因吸毒過量後,進入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小挾持小學生,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及該校教職員合力逮捕,移送本署後遭聲請羈押,並於103年10月3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池燿廷因急於了解愛子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之狀況,竟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數次致電被告蘇清俊請託其向北所高階長官要求妥適照顧池勁緯入所後一切生活起居,被告蘇清俊即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請託擔任北所秘書之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被告柯書宇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多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蘇清俊有關池勁緯之入所狀況。被告蘇清俊、柯書宇、吳佩瑜均明知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被告蘇清俊與被告柯書宇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日22時6分許,被告蘇清俊先主動向被告池燿廷提議渠等親自跑一趟至柯書宇家中送禮,相約於103年11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被告蘇清俊住處前會合,由被告池燿廷駕車搭載蘇清俊前往被告柯書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住處,被告蘇清俊與被告吳佩瑜以通訊軟體(下同)LINE聯絡時得知被告柯書宇當日值班不在家,仍決定與被告池燿廷依約前往柯書宇住家送禮,蘇清俊於同日19時57分許,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佩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被告柯書宇與被告吳佩瑜之住處位置,嗣抵達其住處大樓,被告吳珮瑜則下樓與被告蘇清俊碰面,被告池燿廷亦同時下車,旋即將大禹嶺茶葉5斤(每斤市價3,500元),4兩1包裝成1罐,共計20罐茶葉,水果禮盒計有吉野梨6顆1盒、日本青葡萄2串2盒、日本甜柿10顆1盒(水果價值共約5,000元),總共2萬2,500元,當面交予被告吳佩瑜,被告蘇清俊並向被告吳佩瑜介紹被告池燿廷表示:「他就是那個小孩的爸爸,看你能不能跟妳先生講一下,他小孩在北所,之前吃安非他命,腦袋有沒有壞掉,請他關心一下」等語;復由被告池燿廷向被告吳佩瑜表示「拜託一下」等語;被告吳佩瑜回應:等被告柯書宇回來,會跟他講等語,被告吳佩瑜聽聞被告蘇清俊介紹被告池燿廷後,明知上開茶葉及水果係被告池燿廷對被告柯書宇以北所秘書身份,在職務上能對其子池勁緯羈押在所關照之對價,係屬被告柯書宇為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仍故為收受之,3人交談約10多分鐘後,被告池燿廷駕車搭載被告蘇清俊返家,於被告蘇清俊下車時,被告池燿廷亦將上開如數相同之茶葉20罐、吉野梨1盒、日本青葡萄2串2盒、日本甜柿1盒(價值共計約2萬2,500元)之禮品遞交予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收受上開禮品攜回住處。嗣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3日上午凌晨值班結束返家後,獲悉被告蘇清俊、池燿廷致贈上開物品係被告池燿廷為探聽其子在臺北看守狀況而行賄,收受後即拿取其中茶葉2罐至辦公室飲用。被告池燿廷再於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25分40秒許,撥打電話請被告蘇清俊向被告柯書宇確認池勁緯之情形,被告蘇清俊則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27秒撥打電話向柯書宇確認相關事宜,被告柯書宇則答覆:「昨天下午有帶去給精神科醫生看,醫生是講說有一點焦慮跟焦躁的狀況……但目前沒有辦法去斷定說,他有沒有一個精神上的疾病……然後在房舍好像有點停藥現象,……比較不喜歡講話,在舍房內的生活、狀況還算可以,他也不吵不鬧,但就是懶懶散散的樣子,……大概目前情形是這樣,可能過一陣子,我會請衛生科,這幾天他剛進來,情況可能有點言之過早」等語,蘇清俊與柯書宇通話結束後,旋即於同日19時47分46秒許,將被告柯書宇告以池勁緯在北所就醫及在所房舍狀況回報致電予被告池燿廷知悉。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10日10時19分55秒,復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蘇清俊表示:「我有請主管再瞭解訪談,感覺上他在裡面是很乖,但他覺得有人要害他,說家裡給他保很多險,有人會跟蹤他,他可能有一些被害妄想,在外面會不穩定,在裡面是蠻乖的。他會覺得在這邊比較安全。我們精神科上次有給他吃一點藥」等語,被告蘇清俊於同日19時7分52秒致電被告池燿廷未接,同日22時11分6秒許,被告池燿廷回電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即將被告柯書宇告以池勁緯在北所之狀況回報予被告池燿廷知悉,俾利被告池燿廷掌握其子現況,可透過律師向法院遞狀主張池勁緯精神已恢復正常,據以聲請交保候傳。被告柯書宇與被告吳佩瑜收受池燿廷茶葉與水果後,並且共同食用部分賄賂所得物,因認被告柯書宇、蘇清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佩瑜涉犯同條例第15條之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嫌;被告池燿廷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玖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被告有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法規及實務見解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就各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壹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憑之主要證據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清俊、池燿廷及羅為德各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其等之供證、證人陳主賜之證述、監聽譯文、張權之103年3月間受刑人符合外役監條例遴選名冊、103年度第2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委員會議紀錄、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訪視紀錄表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清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致電陳主賜時提及張權,後續並有將張權移監及配業事宜告知被告羅為德,惟否認有因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請託,進而請陳主賜遴選張權。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則均坦承有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張權申請外役監一事,惟被告蘇清俊否認有因職務行為收賄,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則均否認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

㈡被告蘇清俊辯稱:我沒有要求陳主賜一定要選張權,只是推薦有張權這個人符合外役監條件。辯護人主張:被告羅為德於102年11月7日致電被告蘇清俊時,並未言及請託其協助張權申請外役監,被告蘇清俊亦未據此聯繫而於103年1月間協助處理此事,而張權可否調外役監服刑,在陳主賜訪視後須再經外役監開會決定後報請法務部複核,被告蘇清俊對陳主賜也沒有指揮權限,其所為實與其103年3月間致電陳主賜當時擔任綠島典獄長之職務無關等語。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則均辯稱對蘇清俊之餽贈乃朋友間禮尚往來,無行賄意思等語。

三、合先認定事項:

㈠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處理張權申請調外役監服役一事,被告蘇清俊應允且於調職後仍續回報申請進度:查證人即被告羅為德證稱:張權入監前跟我說希望蘇清俊可以協助其申請至外役監服刑,我有把張權的訴求轉達給被告蘇清俊知道,張權入監的事我有請託被告蘇清俊等語(偵卷三第138頁反面、195頁),證人即被告池燿廷則證稱:羅為德有請我幫忙張權申請調外役監的事,我去請託蘇清俊等語(他卷六第68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0頁、偵卷四第200頁、本院卷一第214頁及反面),均一致指稱有就張權申請調外役監一事請託被告蘇清俊,核與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調離北監前即有因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請託,而指示北監人員於辦理張權申請調外役監時加以注意;於調任綠島監獄後,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多次去電請託被告蘇清俊繼續幫忙協助張權轉外役監服役,並獲被告蘇清俊應允,且被告蘇清俊亦有將查得之申請進度告知等聯繫過程相符,並有被告等間103年1月6日、8日、16日;2月4日、26日;3月23至25日之監聽譯文可憑(偵字資料卷七第28頁及反面、45頁反面、50頁及反面、71-72、263頁反面至264頁、他卷四第69頁),可見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於張權入監後即持續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此事,被告蘇清俊亦應其等於調任前要求北監人員注意,並於調任後仍持續回報申請情況。

㈡被告蘇清俊請託負責訪視北監申請外役監受刑人之陳主賜遴選張權:查被告蘇清俊於知悉案發時擔任花蓮自強外役監作業科長之陳主賜103年間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將訪視北部監獄受刑人後,於當年3月間致電陳主賜乙情,經被告蘇清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十六第97頁)。而依證人陳主賜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訪談張權前,蘇清俊有打電話到辦公室給我,說張權以前是檢察官,看能不能遴選他到自強外役監(偵卷二第19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清俊有建議張權可否遴選進來等語(本院卷十六第90頁),可見被告蘇清俊有因陳主賜負責到北監訪視申請外役監之受刑人而請託其遴選張權。

㈢張權嗣經遴選調往外役監,被告蘇清俊並有將張權移監及在外役監之配業告知被告羅為德:張權符合外役監遴選資格,張權在陳主賜訪視後,名列在北監103年3月符合外役監條例遴選名冊內,並於同年4月22日調移至花蓮自強外役監等情,被告蘇清俊當日即將張權移監一事告知被告羅為德,且於同年5月間向陳主賜詢問張權配業事宜後,於同年5月18日致電被告羅為德告知此事等情,經證人陳主賜證述(偵卷二第198頁及反面、本院卷十六第95頁)在卷,並有前開遴選名冊、遴選訪視紀錄表、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六第130、136頁、偵字資料卷七第74、336頁反面至第337頁)可參,復為被告蘇清俊、池燿廷、羅為德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四、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檢方主張被告蘇清俊請託陳主賜遴選張權之行為,屬於職務上行為,是否有合理懷疑?其收受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如附表六、七所示贈禮是否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五、經查:

㈠被告蘇清俊就張權申請外役監一事因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託,而請負責訪視之陳主賜遴選張權,惟被告蘇清俊於請託陳主賜當時為綠島監獄典獄長,過去亦未曾在各外役監任職,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0 9-113頁),就其請託內容所涉受刑人申請外役監之訪視、遴選,無從認係其過去或請託當時之法定職務。

㈡而就被告蘇清俊與其請託對象之陳主賜間關係觀之,被告蘇清俊於103年3月間致電請託陳主賜時,陳主賜乃花蓮自強外役監作業科長,二人在不同監所任職。而過去被告蘇清俊及陳主賜雖曾在泰源監獄共事,陳主賜是作業科長,負責受刑人之技能訓練,與78年9月18日起至79年11月10日止任職泰源監獄而擔任教誨師之被告蘇清俊職務上往來不多,據證人陳主賜證述在卷(偵卷二第189頁反面、197頁反面),並有前開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09頁),可見二人不論是過去或請託當時之職務,未曾有職務上隸屬關係或人事任命關係,證人陳主賜復明確證稱:被告蘇清俊對我在自強外役監的職務並無指揮、監督、考核權限等語(本院卷十六第94頁反面)。是以,無論就被告蘇清俊請託當時或過去之職務,均難謂有何本於法定職務範圍及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對陳主賜存有因職務隸屬或任命考核之指揮、監督,因而可藉請託影響陳主賜為特定職務行為。

㈢雖證人陳主賜於偵訊時證稱「(問:有因為被告蘇清俊當時提到說希望能選張權,而特別考慮遴選張權嗎?)去訪談時有特別看」、「可能因為被告蘇清俊是典獄長,典獄長交代的意見會參考」等語(偵卷二第198頁及反面),雖稱於訪視時有參考被告蘇清俊之意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先前講有特別看,就是看到這個人,啊他是張權這樣子而已,沒有其他特別的幫助(本院卷十六第91頁),可認被告蘇清俊致電請託陳主賜所造成之影響十分空泛,復與被告蘇清俊過去及請託當時之法定職務權限並無關聯。

㈣基上,被告蘇清俊之過去或請託當時之職務,其對於張權申請外役監一事,均無職務權限,且被告蘇清俊與陳主賜雖曾共事,但彼此間未曾存有職務隸屬或人事考核關係,難認可藉由過去或請託當時依法定職務或輔助性權力而可對陳主賜職務上所為予以指揮、監督、干預,遂可藉由請託而足以對其形成一定影響,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被告蘇清俊上開對陳主賜之請託行為,自難認係其職務行為,則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故如附表

六、七所示贈禮,就其此部分行為而言,自無從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㈤被告蘇清俊是否可以藉由陳主賜之職務行為而成立收賄共犯?查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對被告蘇清俊請託在監友人事務所為附表六、七所示之餽贈,與被告蘇清俊受託所為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主賜對於被告蘇清俊有因向其請託遴選張權而收賄一事有何認識或犯意聯絡,自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將陳主賜上開職務行為評價為被告蘇清俊之職務行為,因而自無從以被告蘇清俊接受被告池燿廷、羅為德之贈禮,而逕認其就上開部分有職務上收賄行為。

六、結論:綜上所述,被告蘇清俊之請託行為因難認屬於其職務範圍即無從認定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則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就此部分亦無從以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相繩,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清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就事實欄一、二對其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池燿廷所為,與本院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對其論罪科刑部分;被告羅為德所為,與事實欄二部分對其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貳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憑之主要證據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載威、蘇清俊涉嫌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被告胡曉菁涉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趙世亨、陳清吉、江惠明之證述、監聽譯文、特別接見申請單、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東森溫泉酒店住宿券、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被告吳載威100年至102年薪資及財產明細資料、東森溫泉酒店訂房網頁資料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此部分被告等均坦承上開接見乃被告蘇清俊依被告胡曉菁請託,而向被告吳載威提出申請並經其核准。接見完畢後,其等與趙世亨、陳清吉共同用餐,之後再到東森溫泉酒店打麻將。用餐時,被告胡曉菁有將前揭放在信封內之住宿券交給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再交給被告吳載威等情,惟被告蘇清俊、吳載威否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被告胡曉菁則否認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

㈡關於被告蘇清俊部分,其辯稱:我雖有請示吳載威是否准許特別接見,但與我綠島監獄公務無關,並非我的職務行為。接見當天是我邀吳載威一起用餐,餐廳是我提議並訂位的,因為被告吳載威先前在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擔任科長時是我的長官而基於禮貌邀約,我並沒有接受胡曉菁餐飲招待的意思。而住宿券是胡曉菁說要請吳載威協助推廣飯店,打麻將也是純粹聯誼,且我跟吳載威都輸錢,沒有因此獲利,也都跟特別接見無關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載威係因穩定囚情而核准上開接見,非因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胡曉菁原本無意找被告吳載威一同用餐及打麻將,住宿券也是在接見完畢後,才臨時起意送給被告吳載威以推廣飯店,被告胡曉菁自無行賄之意,且無論就用餐、住宿券及打麻將,被告蘇清俊均無獲得利益等語。

㈢關於被告吳載威部分,其辯稱:接見當天用餐及打麻將都是蘇清俊邀我去,我是用自己的錢打麻將,我沒有看到住宿券先前是由胡曉菁交給蘇清俊的,我認為是蘇清俊送給我的,我均不知是胡曉菁安排,並無收賄之意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載威經被告蘇清俊連繫時同意辦理上開接見時,全無提及被告胡曉菁或被告蘇清俊要因此給予好處而意圖索求賄賂,且被告胡曉菁就接見當天之原訂用餐及打麻將行程本來就沒有要找被告吳載威一同去,當天用餐、打麻將及交付住宿券時,亦未談及感謝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不得遽以被告吳載威未付餐費、收受推廣用之住宿券及參與打麻將之單純社交娛樂,即認其有收賄犯行等語。

㈣關於被告胡曉菁部分,其辯稱:我先前打電話給蘇清俊說要請他吃飯是指朋友聚餐,說要報答他也只是哈拉而已。當天用餐是由蘇清俊訂位的,餐費並不是我付的,會拿住宿券給吳載威是要請其推廣飯店,且本來是要請蘇清俊、吳載威參觀飯店,是蘇清俊說吳載威會打麻將,所以才安排打麻將的房間,均與接見無關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胡曉菁接見後離開宜監時,始經被告蘇清俊通知其邀請被告吳載威晚上一同用餐,也才著手準備住宿券以推廣飯店,並非作為答謝被告吳載威准予接見之對價。而當天打麻將的房間係身為該飯店董事長之陳清吉提供,而非被告胡曉菁,且該房既當晚未售出,價值為零,只幾個小時短暫當麻將房使用,並無利益可言等語。

三、合先認定事項:

㈠此部分之特別接見申請乃被告胡曉菁請託被告蘇清俊向宜監典獄長即被告吳載威提出,獲其核准後,被告胡曉菁經被告蘇清俊陪同,有與趙世亨於103年6月23日至宜監特別接見吳乃仁、顏萬進:查被告吳載威於101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擔任宜監典獄長,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據(偵字資料卷一第131頁)。被告胡曉菁因欲至宜監接見服刑中之吳乃仁及顏萬進,於103年6月13日前某日請託被告蘇清俊向被告吳載威申請特別接見,被告蘇清俊遂於103年6月13日致電被告吳載威聯繫此事並獲其口頭同意。嗣被告胡曉菁約由被告蘇清俊陪同,與東森公司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趙世亨於同年月23日至宜監,各特別接見吳乃仁、顏萬進等情,經證人趙世亨證述(偵卷三第123頁及反面、本院卷十九第52-53頁)、被告蘇清俊供述(他卷五第226、233頁、偵卷三第130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本院卷十九第136頁反面)、被告吳載威供述(他卷三第227頁反面、232頁、偵卷四第3頁反面、本院卷十九第117頁)及被告胡曉菁供述(他卷四第157頁反面-158、246頁反面、偵卷三第42頁、本院卷十九第124頁反面-125頁)在卷並互核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99頁反面-101、105頁反面-106頁)、特別接見申請單及月報表(他字資料卷一第13、16、122頁)可據,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載威係因被告蘇清俊請託而核准上開接見申請:查被告吳載威於偵訊中,經檢方訊及是否因被告蘇清俊請託而同意此特別接見申請一節時,陳稱「是,因為被告蘇清俊我才准的」(偵卷四第4、5頁)。觀諸監聽譯文所示103年6月13日17時15分被告吳載威、蘇清俊聯繫內容,被告蘇清俊稱「有個事拜託一下,那個東森胡小姐啊,他說下禮拜四想要去看人不知道方不方便」,被告吳載威即回覆「可以啊、可以啊」,被告蘇清俊又稱「可能要看2個喔」,被告吳載威亦答以「可」(偵字資料卷七第99頁反面),可見被告吳載威於聽聞被告蘇清俊請託後隨即同意,與其前開陳述相符,自屬可信,可認被告吳載威係因被告蘇清俊請託而核准上開接見。

㈢被告吳載威核准上開特別接見申請乃為職務上行為:按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監獄行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又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第59條亦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雖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然為管教必要,仍授權監所首長裁量准許,是被告吳載威准許前揭特別接見,自屬其職務上行為。

㈣接見完畢後,被告等及趙世亨、陳清吉一同用餐,席間被告吳載威有取得住宿券,餐畢後一行人連袂到東森溫泉酒店,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及趙世亨、陳清吉在該飯店房間打麻將:查前揭接見完畢後,被告胡曉菁聯繫東森溫泉酒店董事長陳清吉及總經理江惠明以索取住宿券,被告等、趙世亨及陳清吉於同日17時許在被告蘇清俊訂位之呈獻餐廳用餐,席間被告胡曉菁將裝有住宿券5張之寫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字樣之信封交予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則將之交給被告吳載威,同時向被告吳載威告以:「學長,這個給你」等語,此等住宿券嗣後皆以公關費用列帳。用餐完畢後,一行人皆前往該飯店,除被告胡曉菁以外之4人於同日19時許開始在設有麻將桌之飯店房間內打麻將直至翌(24)日0時許離去等情,經證人趙世亨證述(偵卷三第124頁及反面、本院卷十九第55頁)、證人陳清吉證述(偵卷二第48-49頁、本院卷十九第64、65、67頁及反面)、被告蘇清俊供述(他卷五第233頁、偵卷三第130頁反面-131頁、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卷十九第134頁)、被告吳載威供述(他卷三第226頁反面、231頁反面、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十九第118頁)及被告胡曉菁供述(他卷四第158頁反面-159頁、本院卷十九第128頁反面-129頁)在卷並互核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106-107、198-201頁)、蒐證作業報告表、照片(他字資料卷七第250-254頁)、扣案之住宿券(照片見偵卷四第8-11頁),可以認定。

㈤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因打麻將而就前開被告胡曉菁提供之飯店房間享有使用之利益:

⒈查103年6月23日接見前,被告胡曉菁即預定當晚要到東森溫泉酒店打麻將,並交代陳清吉準備,陳清吉因而交代飯店住房部人員保留一個房間等情,經證人陳清吉證述(偵卷二第49頁及反面)及被告胡曉菁供述(偵卷四第203頁反面、204頁、本院卷一第210頁及反面)在卷且互核無違,佐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103年6月20日16時46分電話聯繫被告蘇清俊,請其於同年月23日陪同前往宜監時,告以「看完來去我們飯店」,被告蘇清俊回以「幹嘛?打打打」、「那要找吳,看願不願意走」,被告胡曉菁回以「不用啊,我已經找好了」、「就趙董啊,跟我去的那個啊(指趙世亨)」、「還有一個在那邊等我們啊」、「那個好像你沒見過,就那裏的董事長(指陳清吉)啊」(偵字資料卷七第102頁反面-103頁)。而陳清吉於103年6月23日16時4分與被告胡曉菁電話聯繫時,被告胡曉菁表示吃完飯才到酒店,陳清吉詢問「那這邊房間是我照準備吧」,被告胡曉菁覆以「對」(偵字資料卷七第198頁及反面),可見被告胡曉菁於接見前請託被告蘇清俊於接見當天陪同其到宜監時,已向被告蘇清俊告知接見當晚要到飯店打麻將,並說明陳清吉將會陪同,足認被告胡曉菁於接見前已安排好當天打麻將,而接見當天,陳清吉並有與被告胡曉菁再行確認打麻將使用的飯店房間安排。基上,可見打麻將所使用之房間乃被告胡曉菁指示陳清吉事先備妥。

⒉按「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查前開用來打麻將之飯店房間,乃陳清吉依被告胡曉菁指示而事先要求飯店人員保留,並實際上供被告蘇清俊、吳載威於接見當晚在該處打麻將,而得於該段期間使用該房間空間而不受干擾,依前開說明,自屬被告胡曉菁所提供之利益,且得以該房間未予保留而開放供訂房使用所可能獲取之房費收入,以核算其使用價值。

四、此部分應審究事項:

㈠檢方主張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行為,屬於被告蘇清俊職務上行為,是否有合理懷疑?

㈡公訴意旨主張前揭餐費乃被告胡曉菁支付等情,有無依據?

㈢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前揭行為與被告胡曉菁提供免費住宿券及提供飯店房間供其二人打麻將間有無對價關係?

五、經查:

㈠檢方主張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行為,屬於被告蘇清俊職務上行為,是否有合理懷疑?

⒈由被告蘇清俊自身之職務範圍以觀,其請託被告吳載威當時為綠島監獄典獄長,特別接見宜監受刑人自與其在綠島監獄之具體職務權限無關。而被告蘇清俊過去雖曾於83年10月3日至85年1月31日擔任宜監科長;96年9月20日至99年9月8日則擔任宜監秘書,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10、111頁),然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此等其過去任職宜監之職務範圍包括參與辦理特別接見宜監受刑人之申請。

⒉再由被告蘇清俊與被告吳載威間關係以觀,被告蘇清俊與被告吳載威前於83年間均在高檢署任職,被告吳載威是科長(83.9.22-84.12.5),被告蘇清俊則擔任通譯(79.11.10-83.10.3),約共事半個月,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供參(偵字資料卷一第110、129頁),而被告吳載威當時之職位比被告蘇清俊高。又請託當時二人俱為典獄長,難謂被告蘇清俊有因現在或過去之法定職務而對被告吳載威有何職務隸屬或人事考核關係,而可藉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對被告吳載威足以形成一定影響。雖被告蘇清俊是被告吳載威警官學校學弟,二人認識超過20年,據被告吳載威陳明在卷(偵卷四第3頁反面),可見二人非無私誼,惟即便此乃被告吳載威於被告蘇清俊請託當時即同意前接特別接見申請之主要因素,然被告蘇清俊對被告吳載威造成之影響力,既無從認係來自被告蘇清俊過去或請託當時之法定職務權限或必要之輔助性權力而來,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前揭請託行為與其職務密切相關而屬其職務範圍。

⒊準此,被告蘇清俊上開請託難認屬於其本身現在或過去之職務權限範圍內,亦難評價為因該等權限藉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足以形成影響而可認屬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所為乃職務上行為,即有疑問。

㈡公訴意旨主張前揭餐費乃被告胡曉菁支付,有無依據?

⒈查證人即被告蘇清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見當天用餐的呈獻餐廳是我訂的,當天用餐原本是我要付錢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卷十九第138頁)。而被告蘇清俊於103年6月13日依被告胡曉菁先前請託,致電被告吳載威得其同意特別接見申請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同年月19日15時22分去電請被告蘇清俊請其於同年月23日陪同至宜監,並表示「看完請你吃飯,好不好」,被告蘇清俊回應「嗯,嗯,嗯」而應允之(偵字資料卷七第100頁反面)。惟繼而於同年月20日16時46分電話中,被告胡曉菁稱接見當天「下午我們為了報答你,我們要請你吃飯」,就吃飯地點則表示「我們本來要去旁邊那一家,結果那個董事長就說,不要啦,在我們這裡啦」,被告蘇清俊隨即回應「那一天在那邊吃,難吃死了」、「難吃死了,你們如果要去那裡,中途我請你們吃阿國」,被告胡曉菁一度勸說「阿國就在旁邊啊,沒關係,我們中途決定,你不要不給董事長面子」,被告蘇清俊覆以「差就是差,要怎樣講」,而被告胡曉菁接著詢問「那如果是阿國那邊,你也熟就對了?」,被告蘇清俊答以「阿國熟啊,他兒子我也熟啊。他兒子是另一家呈獻啊」、「在那個東港路上」、「裡面的大小都還滿熟的」(偵字資料卷七第102頁反面-104頁反面)。又被告蘇清俊確於103年6月23日接見當天致電向呈獻餐廳訂位,有監聽譯文可憑(偵字資料卷七第106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前開所述接見當天用餐之餐廳乃由其訂位,且其打算買單付餐費等情,與監聽內容相符,應屬實情而可認定。

⒉關於接見當天用餐,由何人支付餐費一事,與會之人及呈獻餐廳老闆娘陳美娟各分述如下:

⑴證人趙世亨證稱:胡曉菁用餐到要離開餐廳前都在我旁邊,我沒看到胡曉菁買單,我也沒買單等語(本院卷十九第58頁)。

⑵證人陳清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是誰付的,不是我出的(偵卷二第49頁反面、本院卷十九第57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告吳載威則稱:當天是蘇清俊請我去吃飯,不可能由我買單,誰付帳單我不清楚等語(偵卷四第4頁)。

⑷證人即被告蘇清俊陳稱:當天用餐原本是我要付錢的,但老闆娘說被「溫泉會館的老闆陳董事長」付錢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

⑸被告胡曉菁供稱:我跟我同事陳清吉、趙世亨都沒有出錢等語(他卷四第158頁)。

⑹證人陳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蘇清俊有訂位有來用餐,但我不記得當天是何人付錢。我印象中蘇清俊跟男性友人來吃飯比較多,若同桌有女性,印象中應該是男性付錢,不是女性付錢等語(本院卷十九第114頁及反面)。綜上陳述,固可認當日餐費確已付訖,然就實際付費究為何人,核其等陳述無一致之處,復無人提及被告胡曉菁有支付餐費。而該餐廳並無設置刷卡機、無留存帳本,證人陳美娟又無印象當日有應開求而開立收據,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九第115頁),是無其他與餐費支付相關之物證得輔以認定,則公訴意旨主張由被告胡曉菁支付餐費,即乏依據。

⒊基上,被告胡曉菁於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時,固表明請被告蘇清俊吃飯作為回報,然因被告胡曉菁找好之用餐地點不為被告蘇清俊所喜,故接見完畢後用餐之餐廳係由被告蘇清俊自行訂位並預計買單付費,而就是否為被告胡曉菁支付餐費一節,依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仍屬有疑,自無從據被告等有於接見完畢後一同用餐,即為被告胡曉菁有藉之行賄,而使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因之收賄之認定。

㈢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前揭行為與被告胡曉菁提供免費住宿券及提供飯店房間供其二人打麻將間有無對價關係?

⒈就提供房間供被告吳載威打麻將部分:

⑴被告吳載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胡曉菁要接見是透過蘇清俊找上我的。接見當天是蘇清俊邀我去吃飯,餐後去打麻將是蘇清俊在用餐時提議的等語(他卷三第231頁反面-232頁、偵卷四第3頁反面、4、5頁、本院卷十九第121頁),指稱當天用餐、打麻將均是被告蘇清俊邀約。

⑵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103年6月19日15時22分致電被告蘇清俊稱「你跟我們去好不好」、「因為我們真的沒有很熟」、「這樣你幫我約好不好」、「因為我真的沒有跟他很熟」(偵字資料卷七第100、101頁),一再表示跟被告吳載威並不熟,並請被告蘇清俊陪同前往宜監。繼於同年月20日16時46分電話中,被告胡曉菁向被告蘇清俊告以「看完來去我們飯店」,被告蘇清俊回以「幹嘛?打打打」、「那要找吳,看願不願意走」,被告胡曉菁回以「不用啊,我已經找好了」。被告蘇清俊又稱「我如果找吳載威出來吃飯呢?」,被告胡曉菁回以「可以啊,歡迎」,被告蘇清俊再稱「那如果他也要那個,也歡迎嗎?」,被告胡曉菁答以「也歡迎,我是不知道他有沒有弄這個,我怎麼會知道,都歡迎啊」(偵字資料卷七第102頁反面-103頁),可見被告胡曉菁原本亦只有邀約被告蘇清俊吃飯及餐後打麻將,係被告蘇清俊主動提議找被告吳載威參與,與被告吳載威前揭所稱用餐、打麻將乃被告蘇清俊邀約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吳載威前開所述可採,堪信被告吳載威當天一同用餐及打麻將均係應被告蘇清俊邀請。從而,被告胡曉菁所辯因被告蘇清俊表示被告吳載威會打麻將,始安排其一同打麻將等語,非不可採。

⑶另依被告蘇清俊於調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供:餐敘是我邀約的,因為胡曉菁說跟吳載威不熟,我想趁機會介紹二人認識(他卷五第2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卷十九第135頁)等語。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上開103年6月20日16時46分電話中提議找被告吳載威一起吃飯及打麻將後,續稱「你可以跟吳牽牽線好不好」、被告胡曉菁回以「是啊,他以後也可以常去我們那裏啊」,被告蘇清俊再稱「對啊,對啊,就是這樣」(偵字資料卷七第103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邀約被告吳載威吃飯及打麻將,係欲牽線讓自稱與被告吳載威不熟之被告胡曉菁,可藉此與被告吳載威拉關係,是被告蘇清俊上開有關邀約餐敘是要趁機介紹被告胡曉菁與被告吳載威認識之供述,難謂無據。是以,被告吳載威並無要求被告胡曉菁提供房間打麻將,乃被告蘇清俊為了替被告吳載威、胡曉菁牽線以拉近二人關係而邀被告吳載威一同參與。從而,被告胡曉菁辯稱並無以提供房間讓被告吳載威打麻將,用以答謝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意,非無可信。

⒉住宿券部分:查被告胡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見完後,被告蘇清俊告知已訂好餐廳,並找被告吳載威一起吃飯等語(本院卷十九第132頁反面)。而被告蘇清俊係於同年月23日15時26分致電向餐廳訂「5、6個人」的位置(偵字資料卷七第106頁反面),可知於當時被告吳載威已同意被告蘇清俊餐敘邀約。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當日16時4分始致電陳清吉告知會合吃飯之餐廳名稱及位置時,並向其陳清吉索取住宿券,告稱「因為晚上要送人』(偵字資料卷七第198頁反面),可見被告胡曉菁是於接見完畢後,始經被告蘇清俊之臨時通知而得悉被告吳載威將一同用餐,才起意著手準備住宿券。衡諸被告吳載威於103年6月23日接見當日一同吃飯及打麻將,均出於被告蘇清俊於當日之邀約,不在被告胡曉菁先前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時事先告知之參與接見後吃飯及打麻將人員之列,自無從認被告胡曉菁請託時可得預見此情,佐以被告蘇清俊於103年6月20日告以邀請被告吳載威之目的是要讓被告胡曉菁跟被告吳載威「牽牽線」後,被告胡曉菁隨即告以「是啊,他以後也可以常去我們那裏啊」,並未提及特別接見一事。則由被告胡曉菁此等回應之內容,其對被告吳載威於接見當天可能經被告蘇清俊邀約而參與接見後吃飯及打麻將行程,在主觀上並未認知到有需要基於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而給予何等利益。是以,被告胡曉菁於接見完畢後,自被告蘇清俊處聽聞被告吳載威首肯一同用餐後才開始準備住宿券,後續於用餐時藉由被告蘇清俊交付被告吳載威之舉,亦無從認定為答謝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行為。

六、結論:綜上所述,就被告蘇清俊部分,因其前揭請託行為難認屬於其職務範圍即無從認定構成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則被告胡曉菁就此部分亦無從以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相繩;另就被告吳載威部分,雖其所為乃職務上行為,但依公訴證據難以推認被告胡曉菁有藉由支付餐費,提供住宿券及飯店房間供被告吳載威打麻將行賄之用意,復無從認與被告吳載威之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載威、胡曉菁之認定。是應就被告吳載威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蘇清俊、胡曉菁本應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清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開就事實欄一、二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胡曉菁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開就事實欄一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其二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參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憑之主要證據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各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其等之供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通聯譯文、被告蘇清俊、柯書宇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103年11月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池勁緯在北所之就醫資料及訪談紀錄、北所各級督勤人員查勤簿、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扣案水果照片、被告吳佩瑜、柯書宇之薪資及財產明細資料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辯解部分:

㈠被告蘇清俊部分:訊據被告蘇清俊固坦承有因池勁緯遭羈押一事與被告池燿廷、柯書宇聯繫,就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1月2日致贈之2份茶葉、水果贈禮,其收受1份,並將另1份交付被告吳佩瑜,當時被告池燿廷在場等節,惟否認有因職務行為收賄,辯稱:我聯繫柯書宇僅是代表池勁緯家屬傳達關心,並無請託其特別關照池勁緯,池燿廷準備的禮品全部都是要送我,我收下是基於朋友情誼,轉贈1份給吳佩瑜是感謝其先前贈禮而回送,送禮時並無將池燿廷身份告知吳珮瑜,也無提到要請託柯書宇幫忙池勁緯等語。辯護人主張:收容人就醫及生活起居照顧並非柯書宇身為秘書之法定職務,其亦無對池勁緯有特別關照等語。

㈡被告柯書宇部分:被告柯書宇固坦承被告蘇清俊有於103年10月31日池勁緯入所當天向其詢問池勁緯精神情況,其有請北所衛生科注意,續於同年11月5日、10日再將池勁緯情形告知被告蘇清俊,惟否認有因職務行為收賄,辯稱:蘇清俊只向我表示家屬關心池勁緯在所精神情況,並無請託關照,池勁緯入所當天我即有向蘇清俊說明池勁緯情況,後續再就此事與蘇清俊聯繫,是延續性之便民服務,與其間蘇清俊於同年11月2日之贈禮無關,且當天我值班,隔天回家才聽吳珮瑜說家中禮品乃蘇清俊所贈,而蘇清俊是我學長,本即互有贈禮往來,我不知此等禮品與池勁緯有關等語。辯護人主張:對收容人安排就診、注意在所情況及提供資訊予家屬之便民服務等,均非被告柯書宇之職務行為。被告柯書宇受被告蘇清俊請託觀察池勁緯在所情況時,並無索求報酬,被告蘇清俊也未提及將因此贈禮,被告蘇清俊、池燿廷又未向被告柯書宇、吳佩瑜表示贈禮與其請託池勁緯一事有關,被告柯書宇並無收賄犯意等語。

㈢被告吳佩瑜部分:被告吳珮瑜固坦承有收受被告蘇清俊交付之禮品,當時被告池燿廷亦在場,惟否認明知為賄賂而收受之,辯稱:蘇清俊贈禮時並無說明池燿廷身分,更未提及池勁緯在北所需要醫療照護,或贈禮是為了請託柯書宇協助池勁緯就醫,蘇清俊贈禮乃朋友間禮尚往來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吳佩瑜主觀上並無就收受之贈禮乃貪污財物之認知,被告池燿廷偵查中雖一度陳稱有請託被告吳佩瑜向被告柯書宇轉達請託其留意池勁緯在所情況,然其後即更易其述內容,前後矛盾,並不可信,況被告吳佩瑜如知悉該贈禮為賄賂,怎可能如蒐證照片所示帶著子女在大馬路旁收下而全無迴避之舉?顯與賄賂案件通常隱密進行之經驗有違等語。

㈣被告池燿廷部分:被告池燿廷固坦承有因池勁緯遭收押而請託被告蘇清俊了解情況,並隨同被告蘇清俊贈禮被告吳珮瑜等情,惟否認對於被告蘇清俊、柯書宇職務上行為行賄,並辯稱:我不知道蘇清俊是拜託北所何人了解池勁緯情況,當天送禮是全部要送給蘇清俊,是禮尚往來。我不認識吳珮瑜,蘇清俊送禮時只介紹我是他同鄉,我沒有跟吳佩瑜說我是池勁緯父親,請她轉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池燿廷只是想知道池勁緯在所身體情況,並非要使池勁緯享有任何特權,故無行賄必要。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池燿廷贈禮後轉贈被告吳佩瑜當回禮,被告池燿廷無從干涉,且被告池燿廷是應被告蘇清俊要求才搭載其到被告柯書宇、吳佩瑜住處,被告池燿廷原本並無意願前往,更未以該等贈禮請求被告蘇清俊、柯書宇為一定職務行為之意等語。

三、合先認定事項:

㈠被告池燿廷就其子池勁緯將被收押在北所而請託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因而聯繫被告柯書宇注意池勁緯入所後情況:

⒈查被告池燿廷之子池勁緯於103年10月30日因案遭逮捕,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獲悉池勁緯經法院於翌(31)日裁定收押,於池勁緯尚未移至北所前,於103年10月31日7時49分即致電被告蘇清俊,稱「拜託你是說,他現在精神不好,看能不能...讓他去看病,然後讓他睡,這樣有法度嗎?」,就池勁緯收押後精神狀況及就醫事宜請託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覆以「我叫去給他…,我叫人去…」、「給他注意一下啦。」(偵字資料卷七第171反-172頁),而應允找北所人員注意情況,並有北所調房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1頁)。

⒉被告蘇清俊因被告池燿廷請託,即電話聯繫時任北所秘書之被告柯書宇,告知池勁緯係其友人小孩,將被羈押在北所,請被告柯書宇看看池勁緯精神狀態等情,據被告蘇清俊、柯書宇、池燿廷供述在卷(他卷三第113、123、124頁、他卷四第73頁、他卷六第73、75頁、偵卷二第8頁反面、偵卷三第67頁反面、偵卷四第140頁、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十九第225、228頁反面、229頁反面)並互核相符,被告柯書宇隨即於當日13時11分以Line連結池勁緯犯案新聞連結,並傳送訊息向被告蘇清俊確認「這是您早上交代的池姓嫌犯」,被告蘇清俊回以「是的,麻煩了」、「用藥過多(拉K、安、嗎、搖頭)」、「還沒有看到入所資料」,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他卷三第100頁及反面)。

⒊基上,可見被告蘇清俊有因被告池燿廷請託,而聯繫被告柯書宇請其協助注意池勁緯入所後情況。

㈡被告蘇清俊續依被告池燿廷請託,聯繫被告柯書宇並建議在池勁緯入所後由醫師看診開藥並請其關心、開導,被告柯書宇亦有陸續向被告蘇清俊回報狀況:

⒈查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柯書宇注意池勁緯入所狀況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0月31日13時15分電話聯繫被告池燿廷,稱「那個秘書才剛傳那個新聞給我看了啊」、「我告訴他,那個身體的部份,再來就是了解那個」、「他用藥有沒有用到過頭?」,同日15時14分電話中再稱「來可以先去衛生科看看」,被告池燿廷復一再囑咐被告蘇清俊務必交代被告柯書宇讓池勁緯就醫吃藥(偵字資料卷七第172頁反面-173、176頁)。

⒉被告蘇清俊在上開與被告池燿廷電話聯繫後,隨即於103年10月31日15時23分、16時20分各傳送「池XX如果去北所,可否請醫師看診(已經好幾天沒有睡覺),儘量不要造成大鬧北所(精神不好),請幫忙建議還是要由醫師用藥比較安全」、「多關心,一切照所方程序,多開導」之訊息予被告柯書宇,被告柯書宇則於同日18時、18時1分陸續回傳「有進來了」、「精神狀況經科員稍會談後,好像還算正常ㄝ。」之訊息予被告蘇清俊,嗣於同年月5日、10日復陸續回報池勁緯在所情況。被告蘇清俊就被告柯書宇每次告知內容,均有轉告被告池燿廷等情,據被告蘇清俊供述在卷(偵卷二第11頁),復有Line訊息(他卷三第100頁反面-101頁)、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176頁及反面、179頁反面-180頁反面、186頁反面-187、190頁反面-191頁)供參。

⒊準此,可見被告蘇清俊有將被告池燿廷囑咐之為池勁緯找醫師看診開藥一事,請託被告柯書宇「幫忙建議」,並請其「關心、開導」,而被告柯書宇亦有陸續回報被告蘇清俊狀況。

㈢被告柯書宇於被告蘇清俊請託後,除將池勁緯在所情況告知被告蘇清俊外,並有於督勤時指示戒護人員觀察池勁緯精神狀況,且請衛生科安排池勁緯看診,所為均屬職務上行為:

⒈按依被告柯書宇所供:池勁緯103年10月31日入所時,我督勤到中央台,有告訴當班同仁池勁緯精神情況不好要特別注意,並有打電話到收容池勁緯的仁二舍問池勁緯精神狀況,說必要時要個別訪談,復請房舍主管協助觀察池勁緯精神狀態,跟我回報。我另有請衛生科安排池勁緯去看診等語(他卷三第122頁反面、偵四卷第139、141頁、本院卷十九第227、228頁),核與被告柯書宇前開向被告蘇清俊回報之內容相符,且池勁緯亦有於同年月4日、11日在北所內就醫看診;於同年月7日及10日則接受個別教誨,有收容人就醫資料、訪談紀錄可稽(偵字資料卷四第4-5、153頁),可見被告柯書宇於被告蘇清俊請託注意池勁緯情況後,指示北所戒護人員就近觀察,並請衛生科安排看診。

⒉查被告柯書宇自100年6月7日至103年12月2日擔任北所秘書,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40頁)。依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組織準則第3條第1、3款規定,收容人之生活輔導、衛生保健,均為看守所管理事項。而看守所秘書之職權範圍,依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3條第3、6款規定,包括協調各單位業務,並負責其他交辦事項在內。次查,北所對於民眾反應在該所收容人健康或醫療問題時,「在無涉及個人隱私權益之前提下,皆秉持人道關懷,儘可能於電話中給予回復,避免家屬憂心」,有北所106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供參(本院卷十四第76-1至76- 2頁)。而北所供民眾詢問收容人情況之申訴專線設在秘書室,會依電話申訴內容根據個案加強注意,必要時實施個別教誨等情,復據被告柯書宇陳明在卷(偵卷四第140頁),可見視受容人情況協調北所各單位注意,並就民眾所詢收容人狀況在處理後回覆,乃被告柯書宇身為秘書經交辦之事項,則其請北所相關人員安排池勁緯看診並注意其精神狀況,且回報被告蘇清俊,所為均屬職務行為。

㈣被告池燿廷因池勁緯羈押在北所一事而欲贈禮予被告蘇清俊、柯書宇,且在被告蘇清俊勸說後,於知悉被告柯書宇不在家之情況下,於同年11月2日仍與被告蘇清俊前往被告柯書宇住處送禮,而由被告吳佩瑜收受。被告蘇清俊同日並取得被告池燿廷致贈之相同贈禮:

⒈依監聽譯文所示,池勁緯入所翌日之103年11月1日10時40分,被告池燿廷致電被告蘇清俊,表示要贈送茶葉予被告柯書宇(偵字資料卷七第176頁反面-177頁),嗣於同日21時10分致電茶葉行購買3,500茶葉5斤2份後(偵字資料卷七第316頁反面-317頁),於同日22時6分告知被告蘇清俊要拿茶葉送被告蘇清俊,再叫計程車將另份茶葉送至被告柯書宇住處,但被告蘇清俊提議其二人於103年11月2日直接送禮到被告柯書宇住處(偵字資料卷七第177頁及反面)。是以,被告池燿廷此部分準備之贈禮,乃分別要贈送被告蘇清俊、柯書宇,且在被告蘇清俊提議後,始起意攜禮與被告蘇清俊至被告柯書宇住處致贈。

⒉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1月2日19時26分與被告蘇清俊會合時,經被告蘇清俊通知被告柯書宇當晚因值班不在,僅有被告吳佩瑜在家後,被告池燿廷原表示不用前去,但在被告蘇清俊勸說後仍按原定計畫前往(偵字資料卷七第178頁),核與被告池燿廷供稱:我本來想被告柯書宇不在,去淡水就沒有什麼意思,但被告蘇清俊還是希望我親自跑一趟等語(他卷四第74頁)相符。其後於同日8時許,被告池燿廷將備妥之茶葉5斤(4兩1包裝成1罐,共20罐,共1萬7,500元)及4盒水果禮盒(吉野梨6顆1盒、日本青葡萄2串2盒、日本甜柿10顆1盒,共約5,000元)交給被告蘇清俊,再由被告蘇清俊交給被告吳佩瑜。繼於同日20時25分被告池燿廷駕車載被告蘇清俊返家,將同上內容之茶葉及水果贈送被告蘇清俊等情,經被告蘇清俊、吳佩瑜、池燿廷供述在卷(他卷四第73頁及反面、他卷六第73頁、偵卷二第17頁反面、偵卷四第19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5、215頁、本院卷十九第199頁反面、209頁反面、222頁)在卷,並有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可據(他字資料卷七第262-265頁)。

⒊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2日值班,翌(3)日回家後,經被告吳佩瑜告知,而悉被告吳佩瑜收受被告蘇清俊交付之上開贈禮,且有人陪同被告蘇清俊前來送禮等情,亦據其等陳述在卷(他卷三第94、107、123頁反面、偵卷三第68頁、本院卷十九第219頁、226頁反面),並有北所各級人員督勤人員查勤簿可稽(偵字資料卷四第25頁)。

⒋基上,被告池燿廷於池勁緯103年10月31日入所翌日即起意贈禮被告柯書宇,嗣經被告蘇清俊提議及勸說,於知悉被告柯書宇值班不在之情況下,仍於同年11月2日與被告蘇清俊一同前往被告柯書宇住處送禮,禮品由被告吳佩瑜收受。被告蘇清俊同日並取得被告池燿廷致贈之相同贈禮。

四、此部分應審究事項:

㈠檢方主張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之行為屬於被告蘇清俊職務上行為,是否有合理懷疑?其收受被告池燿廷前開水果禮盒及茶葉是否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㈡被告池燿廷交付被告吳佩瑜上開水果禮盒及茶葉時,是否基於請託被告柯書宇為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意思?

㈢被告吳佩瑜收受上開水果禮盒及茶葉時,是否明知該等物品係被告柯書宇職務行為之對價?

㈣被告柯書宇主觀上有無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之行為是否屬於職務上行為,以及其收受被告池燿廷前開禮盒是否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部分:

⒈查被告蘇清俊就池勁緯因案在押一事而於103年10月31日請託被告柯書宇注意池勁緯入所後精神狀況,並幫忙建議由醫師看診開藥,前已敘及,然被告蘇清俊未曾在北所任職,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09-113頁),向被告柯書宇表達請託之意時,其職務乃綠島監獄典獄長,而請託內容涉及北所收容人之醫療照護及戒護管理,並非其請託當時之法定職務。

⒉而就被告蘇清俊與其請託對象(即被告柯書宇)間關係觀之,依證人柯書宇所述,被告蘇清俊為其「警大學長及同事、長官」,且二人曾同時間在法務部矯正司(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任職(他卷三第122頁、偵卷三第67頁反面)。然比對二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偵字資料卷一第109-113、138-140頁),被告蘇清俊係於99年9月9日至101年3月5日在法務部任職(偵字資料卷一第111-112頁),而被告柯書宇早於98年10月5日起即調離法務部矯正司至各監所任職(偵字資料卷一第139-140頁),可見二人未曾在同一機關任職,亦未見有何職務隸屬或人事任命關係。是以,無論就被告蘇清俊請託當時或過去之職務,均難謂有何本於法定職務範圍及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對被告柯書宇存有職務上下隸屬或任命考核之指揮、監督,因而可藉由請託影響被告柯書宇為特定職務行為。另北所係自北監分立而出,此乃周知之事,雖被告蘇清俊曾位居北監副典獄長,然其請託被告柯書宇時,距103年1月16日調離北監已長達10個月,尚不足以推認被告蘇清俊基於過去北監副典獄長之地位,對於被告柯書宇尚有何實質影響力可言。則雖被告柯書宇於被告蘇清俊請託後,確有指示戒護人員注意池勁緯精神狀況並請衛生科安排看診,與被告蘇清俊請託內容相合,然既無從以被告蘇清俊之過去或現在之職務權限,推認其對被告柯書宇有因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而足以形成一定影響,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被告蘇清俊上開對被告柯書宇之請託行為,自難認係其職務上之行為。故檢方主張被告蘇清俊上開請託屬職務上行為,即有合理懷疑。

⒊基上,被告蘇清俊於請託被告柯書宇時為綠島監獄典獄長,對於池勁緯在北所之收容情況,並無職務上權限,其與被告柯書宇固為學長學弟關係,但彼此間未曾存有職務隸屬或人事任命關係,以被告蘇清俊曾有或請託當時之法定職務權限,難認藉由請託而足以對被告柯書宇形成一定影響,則被告蘇清俊上開行為自難評價為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行為,因而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池燿廷致贈之前開禮盒及茶葉,自無從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㈡被告池燿廷交付被告吳佩瑜上開水果禮盒及茶葉時,是否基於請託被告柯書宇為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意思?查被告池燿廷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池勁緯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怕他在北所睡不著,拜託蘇清俊給他關心一下,蘇清俊之後有打電話給柯書宇。我想說因為要拜託他們,所以送個茶葉、水果。送禮到柯書宇家是以便得知池勁緯在北所情況等語(他卷六第73、75頁)。參以被告池燿廷於池勁緯入所當天,被告蘇清俊便有將被告柯書宇告知之池勁緯在所情況轉知被告池燿廷,被告池燿廷翌日即起意贈禮被告柯書宇,復因贈禮事宜多次與被告蘇清俊聯繫,均如前述,衡諸被告池燿廷、柯書宇素不相識,經其等陳明在卷(他卷三第122頁反面、本院卷十九第192頁),被告池燿廷自不會平白無故對被告柯書宇贈送價值達2萬2,500元之水果禮盒及茶葉,是認被告池燿廷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則被告池燿廷透過被告蘇清俊交付贈禮予被告吳佩瑜時,當係基於對被告柯書宇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

㈢被告吳佩瑜收受上開水果禮盒及茶葉時,是否明知該等物品係被告柯書宇職務行為之對價?

⒈關於收受贈禮之情形,被告吳佩瑜先於調詢時陳稱:剛開始只有蘇清俊下車和我交談,隨後他友人也下車,但蘇清俊並未向我介紹該人身分,只跟我閒聊家中及小孩近況,且未告訴我送禮原因(他卷三第93頁反面-94頁);又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蘇清俊是搭朋友便車過來,我下樓後蘇清俊就將禮盒給我,他沒有跟我介紹他朋友,二人也沒有表明送禮原因,我印象中沒有跟他們談到監所的事,都只在跟蘇清俊談小孩跟家裡狀況。當天前、後,蘇清俊都沒有跟我提過池燿廷小孩的事等語(他卷三第107頁反面-108頁、偵卷三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有人陪同蘇清俊一起來,但蘇清俊沒有跟我特別介紹,也沒講到送禮原因等語(本院卷十九第218、220頁),均一致供稱於收受贈禮當下,並不知道被告池燿廷之身份及來意,也未經其告知送禮原因。

⒉證人蘇清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我有跟吳佩瑜講池燿廷是我台南同鄉,至於有無提到池勁緯的事,我已經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有跟她提等語(他卷五第227頁、偵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則以被告吳佩瑜及證人蘇清俊上開供證,已難認定被告吳佩瑜於收禮時因知悉被告池燿廷身分及池勁緯在押一事,而知所收禮品並非單純餽贈。至於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雖在103年11月2日19時26分與被告池燿廷電話聯繫時,稱「我們1個人跟他說就好了」、「盡量說好聽一點」(偵字資料卷七第178頁)。惟經詢及上開通聯內容,證人即被告蘇清俊陳稱:我不記得要跟他說什麼(偵卷二第12頁),是難遽以前揭通聯內容推論被告蘇清俊在交付被告池燿廷備妥禮品予被告吳佩瑜時,向其告知請託被告柯書宇有關池勁緯之事。

⒊證人池燿廷固於調詢時先稱:我跟蘇清俊到祕書淡水住所拜訪,我拿5斤茶葉跟水果禮盒給秘書太太,請她跟祕書轉達我兒子吸毒吸到頭腦有點問題(他卷四第152頁);於偵訊時則又稱:蘇清俊跟吳珮瑜講,我是那個小孩的爸爸,看她能不能跟她先生講一下,他小孩在北所,之前吃安非他命,腦袋有沒有壞掉,請他關心一下。蘇清俊講完我就跟吳珮瑜講說拜託一下等語(他卷六第73頁);於本院訊問時再稱:我跟吳佩瑜講兒子在北所,有吸安非他命頭腦可能怪怪的,請柯書宇去看一下,蘇清俊只有介紹我是誰給柯書宇的太太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就究係何人向被告吳佩瑜表示請其轉知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一節,先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屬實,且其所稱贈禮時表達請託關照池勁緯乙節,既為在場之被告蘇清俊、吳佩瑜二人否認,自難僅憑被告池燿廷之指證認定被告吳佩瑜明知該等禮品係被告柯書宇職務行為之對價而仍予收受,而有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犯行。

⒋又被告吳佩瑜於偵訊時陳稱:我以為是蘇清俊送的,因為我是從他手上接過禮品的等語(他卷三第108頁)。查被告蘇清俊、柯書宇乃學長學弟關係,前已敘及,而被告吳佩瑜則曾與被告蘇清俊在法務部矯正司共事,亦經被告吳佩瑜供述在卷(他卷三第106頁反面),可認其等間非無私誼,則被告吳佩瑜就被告蘇清俊交付之禮品認定為被告蘇清俊所贈,難謂有悖常情,是被告吳佩瑜前開所述,非無可信。至於被告吳佩瑜收受前揭禮品是否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則屬另事,亦無從以禮品價格遽以推論被告吳佩瑜於收受時即有賄賂之認知。

⒌基上,依卷附證據觀之,被告吳佩瑜於收禮時是否即可知悉該等禮品實為被告池燿廷所贈,且與被告柯書宇前揭職務行為相關,皆有合理懷疑,自難遽認被告吳佩瑜有明知為賄賂而仍收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㈣被告柯書宇主觀上有無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

⒈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吳佩瑜陳稱:柯書宇103年11月3日下班回家發現有茶葉而詢問我,當時我告訴他是蘇清俊贈禮,柯書宇並未詢問理由等語(他卷三第94頁),被告柯書宇則供稱:吳佩瑜說蘇清俊有送一些東西,但沒有說蘇清俊為何來送禮,我只知道有人陪蘇清俊來我家,但我不知道該人為池勁緯父親等語(他卷三第113頁及反面、他卷三第123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固可見被告柯書宇知悉被告吳佩瑜有收受被告蘇清俊交付之禮品,且被告蘇清俊致贈時有人陪同其前來。但由其等前開陳述內容,未見被告柯書宇有經被告吳佩瑜告知而得悉該陪同被告蘇清俊前來之人身份,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柯書宇可據以推知該等贈禮與被告蘇清俊請託其關照池勁緯有關,另上開陳述內容復未見被告柯書宇有經被告吳佩瑜告知而得悉收禮當時,被告蘇清俊或陪同其前來之人有請被告吳佩瑜轉告其關照池勁緯,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柯書宇可藉之明瞭該贈禮係被告蘇清俊請託為前揭職務行為之報酬。基上,由被告柯書宇、吳佩瑜前開陳述,難以認定被告池燿廷藉由贈禮而行賄之意思,有透過被告吳佩瑜告知被告柯書宇,而使被告柯書宇認知到贈禮與其職務行為有關。

⒊被告柯書宇又供稱:我看到禮品時沒有聯想到跟池勁緯有關,因為蘇清俊請我協助的是小事,是普遍的事,而我們與蘇清俊本來就會互相贈送,所以我於103年11月3日看到上開水果禮盒及茶葉後沒有跟蘇清俊聯絡,一直到他於103年11月5日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交情很好,所以不會特別聯絡等語(他卷三123-124頁、偵卷三第68頁)。而觀諸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柯書宇間聯繫情況,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1月2日到被告柯書宇住處交付前開水果禮盒及茶葉予被告吳佩瑜後,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1月5日19時30分致電被告柯書宇詢問池勁緯精神情況,嗣於103年11月10日10時19分被告柯書宇致電告知被告蘇清俊有關池勁緯經戒護人員訪談內容,二人談話時均無提及前開禮品(偵字資料卷七第179-180、186-187頁),核與被告柯書宇前揭所述相符,可見被告柯書宇自被告吳佩瑜聽聞家中之水果禮盒及茶葉乃被告蘇清俊所贈,後續與被告蘇清俊聯繫時非但未曾詢問贈禮原因或表示謝意,更全未提及與禮品相關事宜,佐以被告蘇清俊、柯書宇間乃學長學弟關係,則其等辯稱彼此間平素互有贈禮往來等語,難謂背離社會通念,非無可信,因而被告柯書宇前開所述其與被告蘇清俊間會互相贈禮,其見到上開禮品時沒有聯想到與被告蘇清俊先前請託池勁緯一事有關,尚非無稽。從而,當無從以被告柯書宇前受被告蘇清俊請託關照池勁緯一事,又自被告吳佩瑜處得悉該等禮品為被告蘇清俊所贈,即遽以認定被告柯書宇認知到該贈禮為其職務上照顧池勁緯之對價。

⒋再查,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2日被告蘇清俊、池燿廷聯袂到其住處贈禮後,雖有於103年11月5日及10日陸續回報被告蘇清俊有關池勁緯在所情況,而接續為職務行為,其行為與贈禮在時間點上十分緊接,惟因被告蘇清俊早於103年10月31日池勁緯入北所前即已請託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被告柯書宇並於當日就池勁緯入所後情況隨即告知被告蘇清俊,則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5日及10日陸續將情況回報被告蘇清俊,即無從排除係因受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0月31日之請託,而持續所為,而不足認係因收受103年11月2日贈禮後始相應為之。是以,由被告柯書宇收禮後接續為前揭職務行為,亦無法遽以推論其就該等贈禮與其受託關照池勁緯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一事有所認知。

⒌另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雖在103年11月2日19時26分電話中向被告池燿廷告稱「盡量說好聽一點,他會再讓他先生知道啦,因為他有班在」(偵字資料卷七第178頁)。惟證人蘇清俊亦陳稱:這是我的推測,因為我認為夫妻間會無所不談等語(偵卷二第12頁)。又被告蘇清俊、吳佩瑜均否認於當天贈禮時被告蘇清俊或被告池燿廷有表達請託關照池勁緯之意,自無從以被告蘇清俊前開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柯書宇有自被告吳佩瑜處得知上開禮品乃被告池燿廷因請託池勁緯之事所贈,主觀上有就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意。

⒍至被告池燿廷透過被告蘇清俊交付贈禮予被告吳佩瑜時,雖有基於對被告柯書宇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惟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難認定被告池燿廷行賄之意思表示有到達被告柯書宇,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被告池燿廷前揭所為自難認成立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

㈤被告蘇清俊是否可以藉由被告柯書宇此部分之職務行為成立收賄共犯?查被告池燿廷赴被告柯書宇住處送禮,乃經被告蘇清俊勸說後始前往,事後被告蘇清俊亦收受同樣內容之贈禮,業如前述,難謂被告蘇清俊不知被告池燿廷此次對其之餽贈,與其請託被告柯書宇間有原因、目的之關係。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書宇就被告蘇清俊有因請託其關照池勁緯而受有來自被告池燿廷之同等贈禮一事有何認識或犯意聯絡,自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柯書宇上開職務行為評價為被告蘇清俊權限範圍內之職務行為,因而自無從以被告蘇清俊受有贈禮,而逕認其有職務上收賄行為,併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所述,被告蘇清俊之請託行為因難認屬於其職務範圍即無從認定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則被告池燿廷對被告蘇清俊所為餽贈亦無從以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相繩。至於被告柯書宇雖有為上開職務行為,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佩瑜、柯書宇均明知所收受之贈禮為賄賂,而各成立收受貪污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池燿廷對被告柯書宇之行賄行為,亦因無法證明其行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柯書宇,而無從成立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是應就被告吳佩瑜、柯書宇為無罪諭知。而被告蘇清俊、池燿廷本應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各與本院上開就事實欄一、二對被告蘇清俊論罪科刑部分;就事實欄二、三對被告池燿廷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行賄之處罰)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附表一:被告蘇清俊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編號│時間 │賄賂或不正利益及其價│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出處 │備註 ││ │ │值(新臺幣) │ │ ││ │ │ ├─────┬──────┤ ││ │ │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 │├──┼──────┼──────────┼─────┴──────┼───┤│ 1 │103年1月12日│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胡│此部分為被告蘇清俊、胡曉│起訴書││ │ │曉菁致贈之內有水果、│菁所爭執,相關證據見判決│附表四││ │ │干貝醬之3,000元春節 │理由論述。 │編號1 ││ │ │禮盒1盒(賄賂) │ │ │├──┼──────┼──────────┼─────┬──────┼───┤│ 2 │103年5月30日│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胡│被告蘇清俊│103年5月30日│起訴書││ │ │曉菁致贈之內有水果、│偵訊、本院│行動蒐證作業│附表四││ │ │茶葉及干貝醬之共5000│訊問及審理│報告表及照片│編號2 ││ │ │元端午禮品3袋(賄賂 │時供述(他│、被告蘇清俊│ ││ │ │) │卷五第231 │與被告胡曉菁│ ││ │ │ │頁反面、偵│當日之通聯譯│ ││ │ │ │卷三第134 │文(他卷四第│ ││ │ │ │頁及反面、│174-177頁、 │ ││ │ │ │本院卷一第│偵字資料卷七│ ││ │ │ │192頁反面 │第88-89、90-│ ││ │ │ │、本院卷十│91頁) │ │├──┼──────┼──────────┤五第130頁 ├──────┼───┤│ 3 │103年8月31日│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胡│)、被告胡│103年8月31日│起訴書││ │ │曉菁致贈之內有干貝醬│曉菁調詢、│行動蒐證作業│附表四││ │ │及水果之共3,000元中 │本院訊問供│報告表及照片│編號3 ││ │ │秋禮品2盒(賄賂) │述(偵卷三│、同年月30日│ ││ │ │ │第23頁第42│被告蘇清俊與│ ││ │ │ │頁反面、本│被告胡曉菁之│ ││ │ │ │院聲羈更一│監聽譯文(他│ ││ │ │ │卷第41-42 │卷四第179-18│ ││ │ │ │頁反面)及│0頁、偵字資 │ ││ │ │ │就編號4部 │料卷七第223 │ ││ │ │ │分,並有證│頁反面-225頁│ ││ │ │ │人即東森海│) │ │├──┼──────┼──────────┤洋溫泉酒店├──────┼───┤│ 4 │103年9月21日│被告蘇清俊偕妻獲被告│總經理江惠│103年9月21日│起訴書││ │ │胡曉菁招待而免費入住│明偵訊證述│行動蒐證作業│附表四││ │ │售價1萬3,860元之東森│(他卷三第│報告表及照片│編號4 ││ │ │海洋溫泉酒店總統套房│90-91頁) │、103年9月18│ ││ │ │一晚並於翌日享用早餐│且互核相符│日、21日被告│ ││ │ │(不正利益) │。 │蘇清俊與被告│ ││ │ │ │ │胡曉菁間通聯│ ││ │ │ │ │譯文、同年月│ ││ │ │ │ │18日被告胡曉│ ││ │ │ │ │菁與江惠明之│ ││ │ │ │ │監聽譯文、同│ ││ │ │ │ │年月21日被告│ ││ │ │ │ │蘇清俊與江惠│ ││ │ │ │ │明間之通聯譯│ ││ │ │ │ │文、東森溫泉│ ││ │ │ │ │酒店客房帳單│ ││ │ │ │ │、旅客登記卡│ ││ │ │ │ │、訂房確認書│ ││ │ │ │ │、訂房卡、住│ ││ │ │ │ │宿招待申請單│ ││ │ │ │ │(他卷四第25│ ││ │ │ │ │9-261頁、偵 │ ││ │ │ │ │卷五第6-11頁│ ││ │ │ │ │、偵字資料卷│ ││ │ │ │ │七第154及反 │ ││ │ │ │ │面、214-215 │ ││ │ │ │ │頁)。 │ │├──┼──────┼──────────┼─────┴──────┼───┤│ │ 小計│ 2萬4,860元│ │ │└──┴──────┴──────────┴────────────┴───┘附表二:被告祖興華收受之賄賂。

┌──┬──────┬──────────┬───────────┬───┐│編號│時間 │賄賂及其價值(新臺幣│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出處 │備註 ││ │ │) ├─────┬─────┤ ││ │ │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 1 │103年1月16日│被告祖興華獲被告蘇清│被告蘇清俊│無 │起訴書││ │被告蘇清俊調│俊致贈共3,500元茶葉8│調詢、偵訊│ │附表五││ │任前之1月間 │小罐及酒一瓶 │、本院訊問│ │編號1 ││ │某日 │ │所述(他卷│ │ │├──┼──────┼──────────┤五第224頁 ├─────┼───┤│ 2 │103年5月30日│被告祖興華獲被告蘇清│反面、偵卷│103年5月30│起訴書││ │ │俊致贈內有鮮魚、海菜│三第134頁 │日被告蘇清│附表五││ │ │之1000元海鮮1箱 │、本院卷一│俊與被告祖│編號2 ││ │ │ │第193頁) │興華間通聯│ ││ │ │ │及被告祖興│譯文、同日│ ││ │ │ │華調詢、偵│行動蒐證作│ ││ │ │ │訊、本院訊│業報告表(│ ││ │ │ │問及審理所│偵字資料卷│ ││ │ │ │述(他卷四│七第91頁、│ ││ │ │ │第254頁反 │他卷四第17│ ││ │ │ │面、258、2│4頁) │ ││ │ │ │87頁反面、│ │ ││ │ │ │聲羈卷第28│ │ ││ │ │ │頁反面、本│ │ ││ │ │ │院卷十五第│ │ ││ │ │ │71、72頁反│ │ ││ │ │ │面) │ │ │├──┼──────┼──────────┼─────┼─────┼───┤│ 3 │103年11月11 │被告祖興華獲被告胡曉│被告祖興華│被告王令麟│起訴書││ │日 │菁致贈共1萬7,440元之│偵訊及本院│於103年10 │附表五││ │ │SKⅡ青春露2組及牛排2│審理所述(│月31日之接│編號3 ││ │ │盒(1盒5片,共10片)│偵卷二第17│見接見明細│ ││ │ │ │8頁反面、 │及特別接見│ ││ │ │ │偵卷三第48│申請單(他│ ││ │ │ │頁、本院卷│卷四第41頁│ ││ │ │ │十五第78頁│、偵字資料│ ││ │ │ │反面)、被│卷五第292 │ ││ │ │ │告王令麟調│頁)、扣案│ ││ │ │ │詢、偵訊及│被告王令麟│ ││ │ │ │本院審理所│書寫紙條、│ ││ │ │ │述(偵卷三│SKⅡ青春露│ ││ │ │ │第209、230│1組及牛排5│ ││ │ │ │頁、本院卷│片(照片見│ ││ │ │ │十五第85頁│他卷六第10│ ││ │ │ │)、被告胡│3-104頁、 │ ││ │ │ │曉菁調詢、│偵卷二第18│ ││ │ │ │偵訊、本院│2頁、偵三 │ ││ │ │ │訊問所述(│卷第54頁)│ ││ │ │ │他卷四第24│、103年11 │ ││ │ │ │5頁反面、 │月11日被告│ ││ │ │ │偵卷三第30│胡曉菁與周│ ││ │ │ │-31頁、本 │淑芬間通聯│ ││ │ │ │院卷一第21│譯文(偵字│ ││ │ │ │0頁)、證 │資料卷八第│ ││ │ │ │人周淑芬本│355頁) │ ││ │ │ │院審理證述│ │ ││ │ │ │(本院卷十│ │ ││ │ │ │一第129頁 │ │ ││ │ │ │反面-130頁│ │ ││ │ │ │)且互核相│ │ ││ │ │ │符。 │ │ │├──┼──────┼──────────┼─────┴─────┼───┤ │ │ 小計│ 2萬1,940元│ │ │└──┴──────┴──────────┴───────────┴───┘附表三: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編號│行為時間 │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出處 │備註 │├──┼──────┼──────────┼───────────┼───┤│ 1 │102年11月1日│蘇清俊因胡曉菁請託協│被告蘇清俊偵訊供述(偵│起訴書││ │ │助處理王令麟獄中訂購│卷三第131頁反面)、被 │參、二││ │ │報紙事宜,而指示北監│告胡曉菁本院訊問時供述│、㈠ ││ │ │合作社工作人員去向被│(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 │ ││ │ │告王令麟告知有6份報 │)及被告王令麟本院審理│ ││ │ │紙可以訂,並問王令麟│時所述(本院卷十五第84│ ││ │ │是否訂購,而為職務上│頁)並互核相符,且有10│ ││ │ │之行為。 │2年11月1日14時20分被告│ ││ │ │ │蘇清俊、胡曉菁通聯電話│ ││ │ │ │譯文、員工消費合作社收│ ││ │ │ │容人申購申請單可據(偵│ ││ │ │ │字資料卷七第2頁及反面 │ ││ │ │ │、他字資料卷六第147-15│ ││ │ │ │ 1頁) │ │├──┼──────┼──────────┼───────────┼───┤│ 2 │102年11月5日│蘇清俊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蘇清俊本院訊問供述│起訴書││ │至103年1月10│特別接見王令麟之申請│(本院卷一第191頁)及 │參、二││ │日 │,於請示典獄長方子傑│證人方子傑本院審理證述│、㈢及││ │ │核決後,在特別接見申│(本院卷十六第104頁反 │起訴書││ │ │請單上蓋章或簽名核准│面、106、107頁反面)並│附表二││ │ │,以參與辦理,而為職│互核相符,且有附表四所│ ││ │ │務上之行為。 │列特別接見申請單可據。│ │├──┼──────┼──────────┼───────────┼───┤│ 3 │102年12月19 │蘇清俊身負前揭法定職│被告蘇清俊本院訊問(偵│起訴書││ │日前之當月間│責,理應公平、合理對│三卷第97頁反面、98頁反│參、二││ │某日 │待全體收容人,不得為│面、本院卷一第190頁反 │、㈡ ││ │ │差別待遇,復知悉受刑│面)、被告王令麟本院審│ ││ │ │人意願非監獄決定受刑│理所述(本院卷十五第86│ ││ │ │人作業內容所考量因素│頁)及證人趙江偵訊、本│ ││ │ │,竟仍指示不知情之北│院審理證述(偵卷一第18│ ││ │ │監教誨師趙江帶同王令│8頁反面、本院卷十第64 │ ││ │ │麟前往北監第6教區參 │頁反面、71頁反面-72頁 │ ││ │ │觀,以探詢王令麟對於│)並互核相符。 │ ││ │ │到該教區作業之意願,│ │ ││ │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4 │102年12月3日│蘇清俊在王令麟遴調至│遴調視同作業申請單、簽│起訴書││ │ │第6教區工藝坊視同作 │呈、北監103年12月12日 │參、二││ │ │業,而送北監調查分類│102年第47次調查分類委 │、㈡ ││ │ │委員會審理之審核流程│員會會議記錄(偵字資料│ ││ │ │中,在北監教化科提交│卷二第250-251、253-254│ ││ │ │102年12月2日申請調用│頁) │ ││ │ │簽呈,送交長管審核時│ │ ││ │ │,於同年月3日核章, │ │ ││ │ │以參與辦理,而為職務│ │ ││ │ │上之行為。 │ │ │├──┼──────┼──────────┼───────────┼───┤│ 5 │102年12月19 │蘇清俊明知受刑人於作│被告祖興華偵訊、本院審│起訴書││ │日至103年1月│業期間在作業場所不得│理所述(他卷四第286頁 │參、二││ │15日 │從事個人私務,且知悉│、他卷六第110頁反面、 │、㈡ ││ │ │王令麟經由特別接見或│本院卷十五第75頁及反面│ ││ │ │收受信件可取得東森集│、79頁反面-80頁)、被 │ ││ │ │團文件並在作業場所之│告王令麟偵訊、本院審理│ ││ │ │第6教區處理,竟未制 │所述(他卷二第188頁及 │ ││ │ │止,而仍容許王令麟於│反面、本院卷十一第126 │ ││ │ │作業期間在第6教區批 │頁、本院卷十五第87頁反│ ││ │ │閱該等文件,而為違背│面)、被告胡曉菁本院訊│ ││ │ │職務之行為。 │問所述(本院卷一第207 │ ││ │ │ │頁反面)及證人即北監秘│ ││ │ │ │書室科員倪伯丞於本院審│ ││ │ │ │理證述(本院卷十一第 │ ││ │ │ │168頁及反面、171頁反面│ ││ │ │ │至172頁)且互核無違, │ ││ │ │ │並有被告王令麟在第6教 │ ││ │ │ │區辦公座位攝得之附有寄│ ││ │ │ │入信封之公司文件照片可│ ││ │ │ │據(他卷二第231頁)。 │ ││ │ │ │ │ │├──┼──────┼──────────┼───────────┼───┤│ 6 │103年1月12日│蘇清俊明知依監獄行刑│被告蘇清俊本院訊問及審│起訴書││ │ │法第62條規定,非經許│理供述(本院卷一第191 │參、二││ │ │可,受刑人發受書信以│頁、卷十五第129頁反面 │、㈣ ││ │ │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被告胡曉菁偵訊、本│ ││ │ │此外,特別接見申請人│院訊問所述(他四卷第24│ ││ │ │亦得經戒護科審查後送│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8│ ││ │ │入文件予受刑人,然蘇│頁)及被告王令麟偵訊供│ ││ │ │清俊不合於前開規定,│述(偵卷三第231頁反面 │ ││ │ │又無申請特別接見王令│)並互核相符,復有被告│ ││ │ │麟而經獲准,從而不具│蘇清俊、胡曉菁於103年1│ ││ │ │送交文件予王令麟之資│月12日至13日間聯繫拿取│ ││ │ │格,竟因胡曉菁表示時│文件之監聽譯文可佐(偵│ ││ │ │間緊急,而將胡曉菁於│字資料卷七第31頁反面-3│ ││ │ │103年1月12日交付之東│3頁反面)。 │ ││ │ │森電視台買賣文件,於│ │ ││ │ │翌(13)日上班期間攜│ │ ││ │ │入北監供王令麟批閱,│ │ ││ │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7 │103年3月間 │被告祖興華於103年3月│被告蘇清俊本院訊問所述│起訴書││ │ │間,經被告王令麟告知│(本院卷一第192頁)、 │參、二││ │ │,得悉其擔憂與同在北│被告祖興華調詢所述(他│、㈦ ││ │ │監服刑之弟王令僑因與│卷四第253頁)、被告王 │ ││ │ │同教區受刑人相處不睦│令麟調詢供述(偵卷三第│ ││ │ │而欲調換作業場所,遂│214-215頁)及被告胡曉 │ ││ │ │請託不知情之監所同仁│菁調詢供述(他卷四第16│ ││ │ │協助,而為職務上行為│3頁)並互核相符,並有 │ ││ │ │。嗣王令麟另指示胡曉│簽呈、遴調服務員申請單│ ││ │ │菁向蘇清俊請託王令僑│、北監調查分類委員會會│ ││ │ │調換教區一事,蘇清俊│議記錄、北監調房資料明│ ││ │ │於103年3月19日指示祖│細表、臺北監獄收容人在│ ││ │ │興華儘量協助王令麟,│監期間場舍主管、教區科│ ││ │ │如遇有困難則向其告知│員、教誨師、作業導師名│ ││ │ │及後續處理原則,並獲│單及北監調房資料明細表│ ││ │ │祖興華應允,而為職務│暨被告蘇清俊、胡曉菁間│ ││ │ │上行為。 │103年3月18日、被告蘇清│ ││ │ │ │俊、祖興華間同年月19日│ ││ │ │ │監聽譯文在卷可據(偵字│ ││ │ │ │資料卷二第241至249、25│ ││ │ │ │6、258、偵字資料卷七第│ ││ │ │ │62頁反面-65頁)可據。 │ │├──┼──────┼──────────┼───────────┼───┤│ 8 │103年5月間至│蘇清俊、祖興華均明知│被告蘇清俊偵訊及本院訊│起訴書││ │同年6月4日 │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前│問所述(偵卷三第133頁 │參、二││ │ │段規定發受書信,由監│反面、本院卷一第191頁 │、㈥ ││ │ │獄長官檢閱之;法務部│反面)、被告祖興華偵訊│ ││ │ │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及本院審理所述(他卷六│ ││ │ │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10頁反面、本院卷十 │ ││ │ │下稱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五第64頁及反面)、被告│ ││ │ │)第91條第1項規定, │胡曉菁調詢、偵訊及本院│ ││ │ │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訊問所述(偵卷三第25、│ ││ │ │物品,應檢查之,並注│41頁反面-42頁、本院卷 │ ││ │ │意是項書信物品已否准│一第208頁反面)及證人 │ ││ │ │許,蘇清俊為因應胡曉│趙江本院審理證述(本院│ ││ │ │菁核算王令麟累計處遇│卷十第68頁)並互核相符│ ││ │ │分數之需求,竟指示祖│,且有被告蘇清俊、祖興│ ││ │ │興華將趙江抄錄之王令│華間103年5月30日及被告│ ││ │ │麟累進處遇成績記分總│蘇清俊、胡曉菁間同年6 │ ││ │ │表攜出北監,而為違背│月3日至4日間之監聽譯文│ ││ │ │職務行為。祖興華則明│可據(偵字資料卷七第91│ ││ │ │知該抄錄之成績總表未│頁反面、96頁及反面)。│ ││ │ │經王令麟申請送出獲准│ │ ││ │ │,且未經檢查,竟於10│ │ ││ │ │3年5月30日將該成績總│ │ ││ │ │表攜出北監交給蘇清俊│ │ ││ │ │,而為違背職務行為。│ │ ││ │ │嗣蘇清俊於同年6月4日│ │ ││ │ │將祖興華夾帶出監之該│ │ ││ │ │成績總表提示胡曉菁查│ │ ││ │ │看,再為違背職務行為│ │ ││ │ │。 │ │ │├──┼──────┼──────────┼───────────┼───┤│ 9 │103年8月19日│蘇清俊、祖興華均明知│被告蘇清俊調詢、本院訊│起訴書││ │及其後某日 │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問所述(偵卷三第107頁 │參、二││ │ │1項前段規定,由監外 │反面本院卷一第192頁) │、㈧ ││ │ │送入之財物,需經檢查│、被告祖興華偵訊供述(│ ││ │ │,而電動剃頭刀乃監獄│他卷四第286頁及反面、 │ ││ │ │管制物品,需經核准始│本院卷十五第66頁及反面│ ││ │ │可帶入。王令麟因使用│)、被告王令麟偵訊及本│ ││ │ │獄方提供之公用剃頭刀│院審理所述(他卷二第18│ ││ │ │致頭部皮膚長疹,於10│7頁反面-188、191頁及反│ ││ │ │3年8月間特別接見時指│面、本院卷十五第89頁反│ ││ │ │示胡曉菁購買電動剃頭│面)、被告胡曉菁偵訊及│ ││ │ │刀送入北監供其使用,│本院訊問所述(偵卷三第│ ││ │ │胡曉菁請託蘇清俊協助│44頁、偵卷四第204頁反 │ ││ │ │,蘇清俊遂於103年8月│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2│ ││ │ │19日就此事與祖興華聯│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9 │ ││ │ │繫而請其協助,然其後│頁)及證人即北監戒護科│ ││ │ │傳送胡曉菁之簡訊內僅│長李金德本院審理證述(│ ││ │ │提及交給祖興華太太及│本院卷十一第234頁反面 │ ││ │ │電動剃頭刀機型,全未│-235頁),並有103年8月│ ││ │ │提及送入電動剃頭刀須│15日、19日被告胡曉菁、│ ││ │ │由王令麟申請而獲核准│蘇清俊間監聽譯文及簡訊│ ││ │ │,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偵卷三第115頁、偵字 │ ││ │ │嗣胡曉菁將電動剃頭刀│資料卷七第126-127、129│ ││ │ │交予祖興華,祖興華未│頁)、本院107年1月19日│ ││ │ │經檢查且未確認該剃頭│勘驗筆錄(本院卷十五第│ ││ │ │刀是否經王令麟申請核│61頁反面)、103年8月19│ ││ │ │准管制使用並經獄方許│日被告蘇清俊、祖興華間│ ││ │ │可,僅因自蘇清俊處聽│監聽譯文(本院卷十五第│ ││ │ │聞胡曉菁將送入電動剃│92頁、偵字資料卷七第13│ ││ │ │頭刀予王令麟使用,即│0頁反面-131頁)與扣案 │ ││ │ │配合收受之,並放置在│之該剃頭刀1組(照片見 │ ││ │ │第6教區供王令麟使用 │偵卷四第206頁)可據。 │ ││ │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 │ │├──┼──────┼──────────┼───────────┼───┤│ 10 │103年8月21日│蘇清俊、祖興華均明知│被告蘇清俊調詢、偵訊所│起訴書││ │至同年11月10│依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述(偵卷三第108、134頁│參、二││ │日 │13條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反面)、被告祖興華調詢│、㈤及││ │ │傳遞訊息,而此處禁止│、偵訊供述(他卷四第25│起訴書││ │ │傳遞之訊息乃非因勤務│5頁反面-258、286頁反面│附表三││ │ │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287頁反面)、被告胡曉│ ││ │ │需之訊息,而為下列違│菁調詢、本院訊問(偵卷│ ││ │ │背職務行為: │三第18、26-27頁、本院 │ ││ │ │⑴因王令麟要將更改特│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一│ ││ │ │ 別接見名單告知胡曉│第208頁及反面)及被告 │ ││ │ │ 菁,而蘇清俊、祖興│王令麟調詢、偵訊所述(│ ││ │ │ 華接手傳遞如附表五│偵卷三第210-212、231頁│ ││ │ │ 編號1所示訊息予胡 │反面-232頁反面)並互核│ ││ │ │ 曉菁,而各為違背職│相符,且有附表五所列監│ ││ │ │ 務行為。 │聽譯文可憑。 │ ││ │ │⑵於上開傳遞訊息後,│ │ ││ │ │ 蘇清俊即指示祖興華│ │ ││ │ │ 就王令麟之後向獄外│ │ ││ │ │ 傳遞之訊息,全由祖│ │ ││ │ │ 興華處理而無需經其│ │ ││ │ │ 轉傳,而為違背職務│ │ ││ │ │ 行為。 │ │ ││ │ │⑶祖興華繼而依蘇清俊│ │ ││ │ │ 前開指示,於王令麟│ │ ││ │ │ 請託時,為其傳遞附│ │ ││ │ │ 表五編號2至10、14 │ │ ││ │ │ 之訊息予胡曉菁,而│ │ ││ │ │ 為違背職務行為。 │ │ ││ │ │⑷嗣蘇清俊與祖興華得│ │ ││ │ │ 悉王麟假釋審查相關│ │ ││ │ │ 事宜後,蘇清俊向胡│ │ ││ │ │ 曉菁傳遞如附表五編│ │ ││ │ │ 號11、13之訊息;祖│ │ ││ │ │ 興華則向胡曉菁傳遞│ │ ││ │ │ 附表五編號12之訊息│ │ ││ │ │ ,而分別為違背職務│ │ ││ │ │ 之行為。 │ │ │├──┼──────┼──────────┼───────────┼───┤│ 11 │103年9月5日 │王令麟在獄中處理公司│被告祖興華調詢供述(他│起訴書││ │ │文件累積使用過之文件│卷四第256頁)、被告王 │參、二││ │ │塑膠夾1疊,已獲准寄 │令麟調詢所述(偵卷三第│、㈨ ││ │ │出而欲交給胡曉菁,祖│210頁)、被告胡曉菁偵 │ ││ │ │興華因應王令麟此一需│訊及本院訊問所述(偵卷│ ││ │ │求,於103年9月5日交 │第204頁反面、本院卷一 │ ││ │ │由不知情之北監外聘烘│第209頁反面)並互核相 │ ││ │ │焙班教師郎月英帶出北│符,且有被告胡曉菁與祖│ ││ │ │監,並告知胡曉菁與郎│興華、郎月英間監聽譯文│ ││ │ │月英聯繫後,由胡曉菁│(偵字資料卷七第211-21│ ││ │ │取得,而為職務上之行│3頁) │ ││ │ │為。 │ │ │└──┴──────┴──────────┴───────────┴───┘附表四:被告蘇清俊參與辦理之特別接見(即起訴書參、二、㈢及附表二部分)┌──┬───────┬───────┬─────┐│編號│特別接見日期 │申請人 │特別接見申││ │ │ │請單 │├──┼───────┼───────┼─────┤│ 1 │102年11月5日 │黃寶慧、林登裕│偵字資料卷││ │ │、胡曉菁、廖尚│五第129頁 ││ │ │文 │ │├──┼───────┼───────┼─────┤│ 2 │102年11月8日 │周繼鵬、趙世亨│偵字資料卷││ │ │、李登科、胡曉│五第130頁 ││ │ │菁 │ │├──┼───────┼───────┼─────┤│ 3 │102年11月11日 │廖尚文、林登裕│偵字資料卷││ │ │、黃鈺婷、胡曉│五第131頁 ││ │ │菁(起訴書附表│ ││ │ │二編號3漏載胡 │ ││ │ │曉菁,應予更正│ ││ │ │) │ │├──┼───────┼───────┼─────┤│ 4 │102年11月22日 │雷倩、林文淵、│偵字資料卷││ │ │方鳴濤 │五第136頁 ││ │ ├───────┼─────┤│ │ │林炳坤、王國禎│偵字資料卷││ │ │ │五第137頁 │├──┼───────┼───────┼─────┤│ 5 │102年12月13日 │王應傑、林登裕│偵字資料卷││ │ │、陳清吉、王辭│五第147頁 ││ │ │茵 │ │├──┼───────┼───────┼─────┤│ 6 │102年12月24日 │林登裕、陳秋綿│偵字資料卷││ │ │、黃鈺婷、胡曉│五第152頁 ││ │ │菁(起訴書附表│ ││ │ │二編號6漏載胡 │ ││ │ │曉菁,應予更正│ ││ │ │) │ │├──┼───────┼───────┼─────┤│ 7 │102年12月27日 │廖尚文、邱兆鑫│偵字資料卷││ │ │、彭振東、黃寶│五第153頁 ││ │ │慧 │ │├──┼───────┼───────┼─────┤│ 8 │103年1月10日 │黃寶慧、林文淵│偵字資料卷││ │ │、廖尚文、趙世│五第162頁 ││ │ │亨 │ │└──┴───────┴───────┴─────┘附表五: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傳遞之訊息(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編號│ 傳遞時間 │傳遞訊息內容 │監聽譯文 │├──┼──────┼───────────┼─────┤│ 1 │103年8月21日│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偵字資料卷││ │18時21分46秒│華轉告被告蘇清俊通知被│七第131頁 ││ │、18時22分35│告胡曉菁翌日偕同蔡高明│反面-132頁││ │秒 │辦理接見,商討關渡土地│ ││ │ │買賣之事。 │ │├──┼──────┼───────────┼─────┤│ 2 │103年9月6日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偵字資料卷││ │12時22分22秒│華通知被告胡曉菁要東森│七第211頁 ││ │ │集團人員陳文華、宋湘嵐│反面 ││ │ │來辦理接見,談論得易卡│ ││ │ │案件。 │ │├──┼──────┼───────────┼─────┤│ 3 │103年9月13日│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偵字資料卷││ │16時37分33秒│華通知被告胡曉菁要東森│七第213頁 ││ │ │集團人員彭鴻武來辦理接│及反面 ││ │ │見,「陳董」不要來接見│ ││ │ │。 │ │├──┼──────┼───────────┼─────┤│ 4 │103年9月15日│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偵字資料卷││ │12時12分56秒│華通知被告胡曉菁要東森│七第213頁 ││ │ │集團人員彭鴻武來增加接│反面 ││ │ │見,李傳偉不要來增加接│ ││ │ │見。 │ │├──┼──────┼───────────┼─────┤│ 5 │103年9月15日│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偵字資料卷││ │19時43分18秒│華提醒被告胡曉菁明日有│七第214頁 ││ │ │增加接見。 │ │├──┼──────┼───────────┼─────┤│ 6 │103年9月22日│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偵字資料卷││ │18時02分02秒│華通知被告胡曉菁翌日要│七第217頁 ││ │ │東森集團人員蔡高明、廖│ ││ │ │尚文前來辦理特別接見,│ ││ │ │曾忠謀、蕭宇亮辦理電話│ ││ │ │增見。 │ │├──┼──────┼───────────┼─────┤│ 7 │103年9月24日│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偵字資料卷││ │18時43分09秒│華通知被告胡曉菁要東森│七第217頁 ││ │ │集團人員黃鈺婷、林淑華│及反面 ││ │ │前來辦理增加接見。 │ │├──┼──────┼───────────┼─────┤│ 8 │103年10月7日│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偵字資料卷││ │8時21分44秒 │華通知被告胡曉菁其臨時│七第224頁 ││ │ │要出庭,通知律師陪訊。│反面 │├──┼──────┼───────────┼─────┤│ 9 │103年10月7日│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偵字資料卷││ │19時34分27分│華與被告胡曉菁確認翌日│七第226頁 ││ │ │是上午還是下午前來辦理│ ││ │ │接見。 │ │├──┼──────┼───────────┼─────┤│ 10 │103年10月23 │被告祖興華通知被告胡曉│偵字資料卷││ │日20時36分6 │菁向周淑芬拿取書寫被告│七第226頁 ││ │秒 │王令麟累進處遇分數及何│及反面 ││ │ │時申請之紙張。 │ │├──┼──────┼───────────┼─────┤│ 11 │103年11月6日│被告蘇清俊自趙江得知被│偵字資料卷││ │17時20分54秒│告王令麟之假釋案獲北監│七第226頁 ││ │ │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反面 ││ │ │,並通知被告胡曉菁。 │ │├──┼──────┼───────────┼─────┤│ 12 │103年11月6日│被告祖興華將被告王令麟│偵字資料卷││ │19時40分35秒│之假釋案已獲北監假釋審│七第230頁 ││ │ │查委員會決議通過,並送│ ││ │ │到法務部矯正署續審之事│ ││ │ │告知被告胡曉菁。 │ │├──┼──────┼───────────┼─────┤│ 13 │103年11月6日│被告蘇清俊請被告祖興華│偵字資料卷││ │20時3分6秒、│向被告王令麟轉達表示矯│七第185頁 ││ │20時4分52秒 │正署長關心其假釋案處理│及反面、 ││ │ │情形,翌日該案會送到矯│230頁反面 ││ │ │正署續審。被告蘇清俊亦│ ││ │ │致電被告胡曉菁告知上情│ ││ │ │。 │ │├──┼──────┼───────────┼─────┤│ 14 │103年11月10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偵字資料卷││ │日19時29分45│華通知被告胡曉菁要東森│七第231頁 ││ │秒 │集團人員張燦、蕭宇亮前│ ││ │ │來辦理特別接見,廖尚文│ ││ │ │不要來特別接見。 │ │└──┴──────┴───────────┴─────┘附表六: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池燿廷交付之賄賂(即起訴書附表七)部分┌──┬────────┬──────────┐│編號│時間 │賄賂及其價值(新臺幣││ │ │) │├──┼────────┼──────────┤│ 1 │102年9月間 │約2萬元之中秋節禮品 │├──┼────────┼──────────┤│ 2 │102年12月23日 │共計約2000元之茶葉2 ││ │ │罐 │├──┼────────┼──────────┤│ 3 │103年1月13日 │鼎上魚翅宴當日,贈送││ │ │共計3萬5,000元之茶葉││ │ │10斤(每斤3,500元) │├──┼────────┼──────────┤│ 4 │103年2月3日 │7萬元之年節紅包 │├──┼────────┼──────────┤│ 5 │103年2月27日 │共計約1萬5,000元之牛││ │ │小排、和牛及鱈魚 │├──┼────────┼──────────┤│ 6 │103年3月27日 │約1萬元之溫體牛肉1批│├──┼────────┼──────────┤│ 7 │103年5月11日 │共計約1萬元之牛肉3包││ │ │、鱈魚片、饅頭50個、││ │ │山藥、油魚子、薄鹽鯖││ │ │魚 │├──┼────────┼──────────┤│ 8 │103年6月3日 │現金5萬元 │├──┼────────┼──────────┤│ 9 │103年9月4日 │共計約4萬元之中秋節 ││ │ │月餅3盒、威士忌洋酒1││ │ │箱(每箱6瓶,每瓶2, ││ │ │000元)、紅茶茶葉3斤││ │ │(每斤2,000元)、葡 ││ │ │萄、梨子、恐龍蛋之水││ │ │果禮盒3盒 │├──┼────────┼──────────┤│ │ 小計 │ 25萬2,000元│└──┴────────┴──────────┘附表七: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羅為德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八)部分┌──┬───────┬──────────┐│編號│時間 │賄賂或不正利益及其價││ │ │值(新臺幣) │├──┼───────┼──────────┤│ 1 │102年11月12日 │計1萬元之9箱大閘蟹(││ │ │共100隻,每隻100元)│├──┼───────┼──────────┤│ 2 │103年1月13日 │約4,000元之鼎上魚翅 ││ │ │宴餐飲招待 │├──┼───────┼──────────┤│ 3 │103年1月24日 │共計約5,000元之鮑魚1││ │ │盒及福壽長春茶葉 │├──┼───────┼──────────┤│ 4 │103年3月20日 │共計約8,000元之蝦子1││ │ │箱、黑毛魚13隻 │├──┼───────┼──────────┤│ 5 │103年5月12日 │共計約6,000元之沙朗 ││ │ │、牛小排等牛肉40公斤│├──┼───────┼──────────┤│ 6 │103年7月23日 │共計約5,000元之魚2箱│├──┼───────┼──────────┤│ 7 │103年8月9日 │共計約4,000元之明蝦2││ │ │箱 │├──┼───────┼──────────┤│ 8 │103年8月29日 │共計4,600元之中秋節 ││ │ │禮品含茶葉3斤(每斤 ││ │ │1,200元)、月餅2盒(││ │ │每盒500元) │├──┼───────┼──────────┤│ 9 │103年9月22日 │共1萬2,000元之6箱大 ││ │ │閘蟹(60隻)及水果 │├──┼───────┼──────────┤│ │ 小計 │ 5萬8,600元│└──┴───────┴──────────┘附表八:被告蘇清俊參與辦理之受刑人高寶勝親友特別接見申請┌──┬───────┬─────────────┐│編號│時間 │接見人 │├──┼───────┼─────────────┤│ 1 │102年6月27日 │陳靜怡、池泳霖、B○○ │├──┼───────┼─────────────┤│ 2 │102年10月17日 │陳靜怡、高王春花、高健哲 │├──┼───────┼─────────────┤│ 3 │102年11月28日 │陳靜怡、施紅蓮、施紅雪 │├──┼───────┼─────────────┤│ 4 │102年12月27日 │陳靜怡、己○○、丙○○ │├──┼───────┼─────────────┤│ 5 │103年1月8日 │陳靜怡、高王春花、高健哲 │├──┼───────┼─────────────┤│ 6 │103年1月15日 │陳靜怡、高駿勳 │└──┴───────┴─────────────┘附表九:被告趙崇智收受被告池燿廷交付之賄賂(即起訴書附表九部分)┌──┬──────┬──────────┐│編號│時間 │交付之賄賂內容及價值││ │ │(新臺幣) │├──┼──────┼──────────┤│ 1 │103年1月13日│共3萬5,000元之茶葉10││ │ │斤(每斤3,500元) │├──┼──────┼──────────┤│ 2 │103年2月4日 │過年紅包7萬元 │├──┼──────┼──────────┤│ 3 │103年2月17日│1,000元之蘋果禮盒1盒│├──┼──────┼──────────┤│ 4 │103年9月4日 │合計約4萬元之中秋節 ││ │ │月餅3盒、BLACK DIAMO││ │ │ND威士忌洋酒1箱(1箱││ │ │6瓶,每瓶2,000元)、││ │ │紅茶茶葉3斤(每斤2, ││ │ │000元)、葡萄、梨子 ││ │ │、恐龍蛋等水果禮盒共││ │ │3盒 │├──┼──────┼──────────┤│ │ 合計│ 14萬6,000元│└──┴──────┴──────────┘附表十:被告等之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蘇清俊│事實欄一部│蘇清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 │分(被告蘇│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 │ │清俊受賄部│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參││ │ │分) │年。 │├──┤ ├─────┼─────────────┤│ 2 │ │事實欄一部│蘇清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分(被告蘇│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 │清俊行賄部│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分) │ │├──┤ ├─────┼─────────────┤│ 3 │ │事實欄二之│蘇清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 │㈠、㈡部分│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 │(收受被告│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 │ │池燿廷交付│ ││ │ │賄賂部分)│ │├──┤ ├─────┼─────────────┤│ 4 │ │事實欄二之│蘇清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 │㈡、㈢部分│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 │(收受被告│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 │ │羅為德交付│ ││ │ │賄賂及不正│ ││ │ │利益部分)│ │├──┼───┼─────┼─────────────┤│ 5 │祖興華│事實欄一部│祖興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 │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 │ │ │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壹年。│├──┼───┼─────┼─────────────┤│ 6 │趙崇智│事實欄三部│趙崇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 │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 │ │ │刑拾壹年捌月。褫奪公權拾貳││ │ │ │年。 │├──┼───┼─────┼─────────────┤│ 7 │王令麟│事實欄一部│王令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分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褫奪公權參年。 │├──┼───┼─────┼─────────────┤│ 8 │胡曉菁│事實欄一部│胡曉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分 │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 │ │ │公權參年。 │├──┼───┼─────┼─────────────┤│ 9 │池燿廷│事實欄二之│池燿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㈠、㈡部分│條第四項、第二項之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年。 │├──┤ ├─────┼─────────────┤│10 │ │事實欄三部│池燿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分 │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 │├──┼───┼─────┼─────────────┤│11 │羅為德│事實欄二之│羅為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㈡、㈢部分│條第四項、第二項之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第756號解釋受有憲法保障,則本於受刑人亦同等享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一:沒收
   ┌──┬──────┬────────────┬────┐
   │編號│項目        │內容(新臺幣)          │備註    │
   ├──┼──────┼────────────┼────┤
   │ 1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王令麟書寫紙條│扣案物照│
   │    │            │1張(市調處扣押物編號: │片見他卷│
   │    │            │X-3-1)                 │六第103 │
   │    │            │                        │-104頁  │
   ├──┤            ├────────────┼────┤
   │ 2  │            │扣案之電動刮鬍刀1組(市 │扣案物照│
   │    │            │調處扣押物編號:A-1)   │片見偵卷│
   │    │            │                        │四第206 │
   │    │            │                        │頁      │
   ├──┼─┬────┼────────────┼────┤
   │ 3  │犯│已繳回部│被告蘇清俊部分:繳回3,00│就收受之│
   │    │罪│分      │                0元     │附表六編│
   │    │所│        │                        │號7財物 │
   │    │得│        │                        │中之薄鹽│
   │    │  │        │                        │鯖魚及油│
   │    │  │        │                        │魚子各1 │
   │    │  │        │                        │片部分繳│
   │    │  │        │                        │回犯罪所│
   │    │  │        │                        │得      │
   ├──┤  │        ├────────────┼────┤
   │ 4  │  │        │被告祖興華部分:繳回8,72│就收受之│
   │    │  │        │                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3財物 │
   │    │  │        │                        │中之SKⅡ│
   │    │  │        │                        │青春露1 │
   │    │  │        │                        │組及牛排│
   │    │  │        │                        │1盒5片繳│
   │    │  │        │                        │回犯罪所│
   │    │  │        │                        │得      │
   │    │  │        ├────────────┴────┤
   │    │  │        │          小計:1萬720元          │
   ├──┤  ├────┼────────────┬────┤
   │ 5  │  │扣案部分│被告蘇清俊部分:        │扣案物照│
   │    │  │        │扣案紅茶茶葉6罐(市調處 │片見偵卷│
   │    │  │        │扣押物編號:貳-6-1至貳-6│二第26頁│
   │    │  │        │-6,即附表六編號9中部分 │        │
   │    │  │        │財物)                  │        │
   ├──┤  │        ├────────────┼────┤
   │ 6  │  │        │被告祖興華部分:        │扣案物照│
   │    │  │        │扣案SKⅡ青春露1組(市調 │片見偵卷│
   │    │  │        │處扣押物編號:壹,即附表│二第187 │
   │    │  │        │二編號3中部分財物)     │頁      │
   ├──┤  │        ├────────────┼────┤
   │ 7  │  │        │被告趙崇智部分:        │扣案物照│
   │    │  │        │扣案之BLACK DIAMOND酒1瓶│片見偵卷│
   │    │  │        │(市調處扣押物編號:拾壹│四第127 │
   │    │  │        │-8,即附表九編號4中部分 │頁反面  │
   │    │  │        │財物)                  │        │
   ├──┤  ├────┼────────────┼────┤
   │ 8  │  │未扣案部│被告蘇清俊部分:        │        │
   │    │  │分      │1.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及│        │
   │    │  │        │  不正利益。            │        │
   │    │  │        │2.附表六除編號7中之薄鹽 │        │
   │    │  │        │  鯖魚及油魚子1片及編號9│        │
   │    │  │        │  中之紅茶茶葉3斤以外之 │        │
   │    │  │        │  各編號所示財物及不正利│        │
   │    │  │        │  益。                  │        │
   │    │  │        │3.附表七各編號所示財物及│        │
   │    │  │        │  不正利益。            │        │
   ├──┤  │        ├────────────┤        │
   │ 9  │  │        │被告祖興華部分:        │        │
   │    │  │        │附表二除編號3中之SKⅡ青 │        │
   │    │  │        │春露2組及牛排1盒5片以外 │        │
   │    │  │        │之各編號所示財物。      │        │
   ├──┤  │        ├────────────┤        │
   │ 10 │  │        │被告趙崇智部分:        │        │
   │    │  │        │附表九除編號4中BLACK DIA│        │
   │    │  │        │MOND酒1瓶以外之各編號所 │        │
   │    │  │        │示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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