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廖棣儀
- 法定代理人林士瑋、陳嘉雯
- 被告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光點光纖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士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光點光纖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陳嘉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3788號)後,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嘉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光點光纖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士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林公司)負責人,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光點光纖有限公司(下稱光點公司) 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其胞姊林美宏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光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櫂公司)之董事;陳嘉雯係祥林公司會計及董事;駱建國(另行 審結)自民國99年8月起至100年6月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慧流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流公司)總經理,邱創群(另行審結)則於100年1月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擔任慧流公司副總經理,吳愛菱(另行審結)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擔任慧流公司之專案經理。林士瑋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綜研所)於100、101年間公開辦理「資料擷取系統1套」採購 標案(案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下稱175標案、428標案)及「奇萊引水道資料擷取系統設備維護更新作業1式 勞務採購案」(案號Z0000000000,下稱021標案)後,為使上開各採購案開標時,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 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祥林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林士瑋於100年4月間獲悉台電公司綜研所欲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之175標案公開招標採購資訊,並知悉慧流公司無意參與投標後,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 流標,竟與陳嘉雯、駱建國、邱創群及吳愛菱等人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約定由駱建國、邱創群及吳愛菱依林士瑋指示佯以檢附慧流公司相關不符合175標案規 格投標文件資料,再由林士瑋指示陳嘉雯於100年4月28日自祥林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一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祥林公司一銀光復帳戶)內提領15 萬7,000元用以開立票號EH0000000之同額一銀光復分行本行支票,再將之交與吳愛菱作為慧流公司佯以投標175標案之 押標金,林士瑋另指示不知情之祥林公司員工製作不符合 175標案規格之光點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再指示陳嘉雯自祥 林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下稱合庫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祥林公司合庫六和帳戶)轉帳 20萬元至林士瑋實際經營之光點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光點公司帳戶)內,再由陳嘉雯於同(20)日自該帳戶 提領15萬7,000元用以開立票號CT0000000之同額中國信託中崙分行本行支票,作為光點公司投標175標案之押標金,嗣 林士瑋於100年5月4日開標當日指派祥林公司光電處不知情 之池安慶、林佳芬分別攜帶祥林公司及光點公司投標文件及上開祥林公司、光點公司押標金支票至台電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開標室參與投標,而慧流公司則由 吳愛菱攜帶相關資料及押標金支票代表參與投標,嗣光點公司及慧流公司則因與林士瑋事先謀意以規格不符之文件投標而無法競標,故終由祥林公司以299萬2,500元得標。 (二)林士瑋於100年8月間獲悉台電公司綜研所欲辦理預算金額 650萬元之428標案公開招標採購資訊,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並明知林美宏將光櫂公司一份大小章交與 林士瑋保管係授權用於祥林公司與光櫂公司業務往來之目地,並未授權林士瑋使用光櫂公司大小章參與投標,竟與陳嘉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林士瑋於100年8月15日在祥林公司內使用原所保管光櫂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428標案之財物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投 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簽章欄位、出席代表授權書之授權人簽章欄位、投標及契約文件之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或有權人簽章欄位、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章欄位、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表,及100年8月18日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之押標金發還時廠商簽收欄位等投標資料作成不實之光櫂公司投標文件,再指示不知情之祥林公司員工製作不符合428標案規格之光點公司投標文件資料,並指示 陳嘉雯自祥林公司一銀光復帳戶內提領32萬5,000元用以開 立票號EH0000000之同額一銀光復分行本行支票,作為光點 公司投標本案之押標金,後再指示陳嘉雯於100年8月16日再自祥林公司合庫六合帳戶內提領32萬5,000元現金,轉交不 知情之張家寧至新北市三重正義郵局轉開立郵政匯票1張( 票號0000000000-0)再交還陳嘉雯,作為光櫂公司投標本案之押標金,林士瑋嗣於100年8月18日開標當日指派祥林公司光電處不知情之池安慶等人分別攜帶祥林公司與光點公司、光櫂公司投標文件及上開祥林公司與光點公司、光櫂公司押標金支票至台電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開 標室參與投標,嗣光點公司及光櫂公司則因與林士瑋事先謀意以規格不符之文件投標而無法競標,故終由祥林公司以 638萬5,890元得標。 (三)林士瑋另於101年9月間知悉台電公司綜研所欲辦理預算金額60萬元之021標案採購案,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並明知林美宏將光櫂公司一份大小章交與林士瑋保管係授權用於祥林公司與光櫂公司業務往來之目地,並未授權林士瑋使用光櫂公司大小章參與投標,竟與陳嘉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林士瑋於101年9月17日在祥林公司內使用原所保管光櫂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021標案之財物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投標廠商章及負 責人簽章欄位、出席代表授權書之授權人簽章欄位、投標及契約文件之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或有權人簽章欄位、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投標廠商及負責人章欄位、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表作成不實之光櫂公司投標文件,再指示不知情之祥林公司員工製作不符合021標案規格之光點公司投標文件資 料,嗣於101年9月20日開標當日指派祥林公司光電處不知情員工張金鐘及張家寧等人持前揭備妥之投標資料代表祥林公司、光點公司及光櫂等公司至台電公司參與投標,嗣光點公司及光櫂公司則因與林士瑋事先謀意以規格不符之文件投標而無法競標,故終由祥林公司以60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一、被告林士瑋、陳嘉雯、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點光纖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220頁反面 )。 二、人證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瑋之供述。(廉政署詢問筆錄卷第1-7頁、第85-86頁,偵查卷第43-46頁、第215-218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雯之供述。(廉政署詢問筆錄卷第95-96頁,偵查卷第43-46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駱建國之供述。(廉政署詢問筆錄卷第97-99頁,偵查卷第39-40頁、第215-218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創群之供述。(廉政署詢問筆錄卷第116-117頁、第135-136頁,偵查卷第39-40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愛菱之供述。(廉政署詢問筆錄卷第137-139頁,偵查卷第39-40頁、第215-218頁) (六)證人張嘉寧之證述。(廉政署詢問筆錄卷第156-159頁) (七)證人林美宏之證述。(廉政署詢問筆錄第171-173頁、第212 頁) 三、書證、物證 (一)100年5月4日Z0000000000標案之開標暨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2頁反面) (二)Z0000000000標案祥林公司、光點公司、慧流公司等3家公司投標押標金支票號碼及資金來源、去向之帳戶明細資料。(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87-98頁) (三)Z0000000000標案祥林公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出席代表授 權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營業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等投標資料。(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20-24頁) (四)100年8月18日Z0000000000標案之開標暨決標紀錄及決標公 告。(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99-100頁反面) (五)Z0000000000標案祥林公司、光點公司、光櫂公司等3家公司決標押標支票號碼及資金來源、去向帳戶明細資料。(廉政 署證據資料卷第201-218頁、第372-378頁反面) (六)Z0000000000標案採購案光櫂公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出席 代表授權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營業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等投標資料。(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346-349頁) (七)Z0000000000標案採購案祥林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32頁及反面) (八)101年9月20日0000000000標案之開標暨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219-220頁反面) (九)0000000000標案採購案祥林公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及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營利登記證、營業稅額申報書、出席代表授權書等投標資料。(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233-237頁反面、第273頁反面) (十)0000000000標案採購案光點公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及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營利登記證、營業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等投標資料。(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274-279頁) (十一)0000000000標案採購案光櫂公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及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廠商基本資料、營利登記證、營業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等投標資料。(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282-287頁) 貳、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林士瑋上開事實一(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 害投標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事實一(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事實一(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各罪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 二、被告陳嘉雯上開事實一(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 害投標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事實一(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事實一(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各罪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 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0頁)。 三、被告祥林公司上開事實一(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上開事實一(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開事實一(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 條,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開各罪數罪併罰,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10萬元。 四、被告光點公司公司上開事實一(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開事實一(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 條,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開事實一(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開各罪數罪併罰,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參、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光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宏」印章各壹枚並非偽造,依法非宣告沒收之標的。而如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光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宏」印文,為被告林士瑋、被告陳嘉雯共同超越授權範圍所偽造之印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林士瑋附表一編號3、5及被告陳嘉雯附表二編號3、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已於申請時交付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再者,訊據被告林士瑋、被告陳嘉雯否認本案有何不法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2人受有不法利益之證據,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陸、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林士瑋)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 ├───┼────────────────────┼──────┤ │ 1 │林士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如起訴書事實│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一(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林士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如起訴書事實│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一(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林士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起訴書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欄一(二) │ │ │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 4 │林士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如起訴書事實│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欄一(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林士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起訴書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欄一(三) │ │ │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附表二 (陳嘉雯)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 ├───┼────────────────────┼──────┤ │ 1 │陳嘉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如起訴書事實│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欄一(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陳嘉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如起訴書事實│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欄一(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陳嘉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起訴書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欄一(二) │ │ │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 4 │陳嘉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如起訴書事實│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欄一(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陳嘉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起訴書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欄一(三) │ │ │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附表三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 ├───┼────────────────────┼──────┤ │ 1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如起訴書事實│ │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欄一(一) │ │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 │ ├───┼────────────────────┼──────┤ │ 2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如起訴書事實│ │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欄一(二) │ │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 3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如起訴書事實│ │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欄一(三)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附表四 (光點光纖有限公司)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 ├───┼────────────────────┼──────┤ │ 1 │光點光纖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如起訴書事實│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欄一(一) │ │ │新臺幣叁萬元 │ │ ├───┼────────────────────┼──────┤ │ 2 │光點光纖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如起訴書事實│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欄一(二) │ │ │新臺幣陸萬元 │ │ ├───┼────────────────────┼──────┤ │ 3 │光點光纖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如起訴書事實│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欄一(三) │ │ │新臺幣貳萬元 │ │ └───┴────────────────────┴──────┘ 附表五(428標案)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 │偽造印文及數量 │相關影本參照頁碼│ │ │ │ │ │ │ ├───┼───────────┼─────────┼────────┼────────┤ │ 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光櫂實業股份有│法務部廉政署證據│ │ │物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簽章欄位 │限公司」、「林美│資料卷第346頁 │ │ │ │ │宏」印文各壹枚 │ │ ├───┼───────────┼─────────┼────────┼────────┤ │ 2 │出席代表授權書 │授權人簽章欄位 │「光櫂實業股份有│法務部廉政署證據│ │ │ │ │限公司」、「林美│資料卷第346頁反 │ │ │ │ │宏」印文各壹枚 │面 │ ├───┼───────────┼─────────┼────────┼────────┤ │ 3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1.投標廠商欄位右方│「光櫂實業股份有│法務部廉政署證據│ │ │ │2.投標廠商章及負責│限公司」、「林美│資料卷第347頁及 │ │ │ │ 人章欄位 │宏」印文各貳枚 │反面 │ ├───┼───────────┼─────────┼────────┼────────┤ │ 4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光櫂實業股份有│法務部廉政署證據│ │ │ │章 │限公司」、「林美│資料卷第348頁 │ │ │ │ │宏」印文各壹枚 │ │ ├───┼───────────┼─────────┼────────┼────────┤ │ 5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所營事業資料欄右方│「光櫂實業股份有│法務部廉政署證據│ │ │料表 │ │限公司」、「林美│資料卷第348頁反 │ │ │ │ │宏」印文各壹枚 │面 │ └───┴───────────┴─────────┴────────┴────────┘ 附表六(021標案)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 │偽造印文及數量 │相關影本參照頁碼│ │ │ │ │ │ │ ├───┼───────────┼─────────┼────────┼────────┤ │ 1 │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廠商、負責人欄位 │「光櫂實業股份有│法務部廉政署證據│ │ │(採購案號000000000號) │ │限公司」、「林美│資料卷第288頁 │ │ │之投標封面 │ │宏」印文各壹枚 │ │ ├───┼───────────┼─────────┼────────┼────────┤ │ 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勞│1.總標價欄位 │「光櫂實業股份有│法務部廉政署證據│ │ │務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2.投標廠商及負責人│限公司」、「林美│資料卷第282頁及 │ │ │ │ 簽章欄位 │宏」印文各貳枚 │反面 │ ├───┼───────────┼─────────┼────────┼────────┤ │ 3 │招標及投標文件 │1.投標廠商章及負責│「光櫂實業股份有│法務部廉政署證據│ │ │ │ 人章欄位 │限公司」、「林美│資料卷第283-284 │ │ │ │2.項目總標價欄位 │宏」印文各貳枚 │頁 │ ├───┼───────────┼─────────┼────────┼────────┤ │ 4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光櫂實業股份有│法務部廉政署證據│ │ │ │章欄位 │限公司」、「林美│資料卷第284頁反 │ │ │ │ │宏」印文各壹枚 │面 │ ├───┼───────────┼─────────┼────────┼────────┤ │ 5 │出席代表授權書 │公司名稱及授權人簽│「光櫂實業股份有│法務部廉政署證據│ │ │ │章欄位 │限公司」、「林美│資料卷第285頁 │ │ │ │ │宏」印文各壹枚 │ │ ├───┼───────────┼─────────┼────────┼────────┤ │ 6 │廠商基本資料 │基本資料表下方 │「光櫂實業股份有│法務部廉政署證據│ │ │ │ │限公司」、「林美│資料卷第285頁反 │ │ │ │ │宏」印文各壹枚 │面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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