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陳韻淇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聖元、陳韻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聖元、陳韻淇前均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聖元係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財務顧問,並擔聖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址設任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負責人,陳韻淇則為聖元公司監察人。緣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自九十八年起積極對外籌措財源,並於同年九月間經介紹認識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蘇聖元,進而計畫共同合作發展太陽能發電系統事業。嗣黃惠良因樂福公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並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直接信用保證〔註:信保基金同意保證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之七成,樂福公司需逕向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申請授信〕,為使樂福公司能順利取得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授信,與蘇聖元協商由蘇聖元及陳韻淇代為製作樂福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增加樂福公司銀行往來實績,以提高金融機構承貸意願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偕同蘇聖元、陳韻淇,先後共赴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五八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蘇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陳韻淇,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蘇聖元、陳韻淇使用,而委由蘇聖元、陳韻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 三、黃惠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代表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提出借款需求,經帝炫公司同意貸與一千五百萬元,樂福公司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指派樂福公司財務經理王志豪持業經黃惠良簽名、蓋印之「借款協議書」一紙前往帝炫公司,交予張湘靈、蘇聖元用印、簽訂借款協議書。嗣帝炫公司因故無法出借款項,蘇聖元遂商由陳韻淇出資貸與,黃惠良故而於同年月四日親赴帝炫公司,代表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張湘靈及陳韻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除增列陳韻淇為代位債權人,黃惠良為共同債務人外,黃惠良並應蘇聖元要求,當場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予蘇聖元作為債權擔保。蘇聖元、陳韻淇均明知依據「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之記載,借款債權人為帝炫公司或陳韻淇,自應以帝炫公司或陳韻淇名義交付借款予樂福公司,且其等未經樂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蘇聖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陳韻淇名義參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起至同年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止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陳韻淇以樂福公司名義,將前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匯入黃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帳號○○○○○○○○○○○一號)後,旋即由陳韻淇指示不知情之聖元公司職員徐鏡婷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十三時十分許,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二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徐鏡婷擔任代理人,冒用樂福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空白之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匯款人姓名均為樂福公司、借款行均為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均為○○○○○○○○○○○一號、收款人均為黃乃傑、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項,表示樂福公司欲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帳號○○○○○○○○○○○○號)之意思,而先後偽造以樂福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旋由徐鏡婷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徐鏡婷係依樂福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辦理上開二筆匯款,而分別據以辦理上開二筆匯款手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如數匯入黃惠良指定如附表二所示黃乃傑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對於存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樂福公司。 四、蘇聖元明知黃惠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帝炫公司內,簽發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係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陳韻淇借款所交付之擔保品,應於樂福公司清償借款時即予返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後,旋在不詳地點,冒用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空白本票三張上,接續以蓋用印章之方式,擅自記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票面金額均為五百萬元等應記載事項,並接續持上揭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三張上「發票人」欄內,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且接續盜用前開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留存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三張上「發票人」欄內,以表示樂福公司與黃惠良有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三張之意思,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三張。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在帝炫公司營業處所內,於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清償前開借款之本利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後,逕將前開黃惠良所簽發並提供作為樂福公司借款擔保品之本票三張侵占入己,並將其前揭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充當其前開侵占之本票三張交付予黃惠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嗣經原樂福公司研發副總經理兼管理處處長黃乃傑、原樂福公司行政管理師游蕙蓮仔細核對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樂福公司、黃惠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證人張湘靈、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均經具結,告訴人黃惠良、證人張湘靈、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均健全、並均無受外力干擾,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黃惠良、證人張湘靈、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均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黃惠良、證人張湘靈、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黃惠良、證人張湘靈、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黃惠良、證人張湘靈、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黃惠良及證人張湘靈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固均坦承被告陳韻淇指示證人徐鏡婷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書,將如附表二所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匯入告訴人黃惠良指定如附表二所示黃乃傑帳戶內等事實、被告蘇聖元另坦承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告訴人黃惠良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清償本利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交付予告訴人黃惠良之事實,惟被告蘇聖元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犯行、被告陳韻淇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蘇聖元辯稱:實際上附表一所示帳戶印鑑沒有交付給被告陳韻淇,借款補充協議書是告訴人黃惠良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出具,告訴人黃惠良也是共同債務人,上開三張本票是告訴人黃惠良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伊沒有將前開本票侵占入己,伊本票已經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返還,伊沒有用告訴人樂福公司或黃惠良的名義簽發三張本票,伊在帝炫公司營業處所還給告訴人黃惠良的本票是他原先跟伊借款的本票云云;被告陳韻淇辯稱:伊跟被告蘇聖元、告訴人黃惠良去銀行開戶後,告訴人黃惠良有把存摺、事先蓋的取款條、告訴人黃惠良個人簽的四張取款條給伊,但印鑑沒有給伊。被告蘇聖元有商請伊把錢借給告訴人樂福公司,伊有同意這件事情,但因為伊不在場,不清楚簽訂補充協議書、簽發本票的詳細情況,當時被告蘇聖元說是告訴人樂福公司來借款的,而且指定要匯款進黃乃傑帳戶,借款補充協議書上也記載是告訴人樂福公司來借款的,所以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匯款到黃乃傑帳戶云云;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依商業習慣,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將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匯入黃乃傑帳戶,呈現借款流程之事實,並無偽造樂福公司匯款申請書之犯意與犯行。(二)本票在債務人清償借款後,即無保留之價值,被告蘇聖元無侵占不還之理,更無偽造本票充當原本之本票返還之理。告訴人黃惠良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帶同律師到帝炫公司處理償還借款,取回擔保股票及擔保本票三紙之作業,經詳細核對無誤,將還款本息匯至帝炫公司帳戶,事後卻指稱本票係被告蘇聖元以侵占之帳戶印鑑章所簽發云云,實無足採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蘇聖元係帝炫公司財務顧問,並擔聖元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韻淇則為聖元公司監察人。告訴人樂福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告訴人即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自九十八年起積極對外籌措財源,並於同年九月間經介紹認識證人即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及被告蘇聖元,進而計畫共同合作發展太陽能發電系統事業。告訴人黃惠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提出借款需求,經帝炫公司同意貸與一千五百萬元,告訴人樂福公司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指派證人即樂福公司財務經理王志豪持業經告訴人黃惠良簽名、蓋印之「借款協議書」一紙前往帝炫公司,交予證人張湘靈、被告蘇聖元用印、簽訂借款協議書。嗣帝炫公司因故無法出借款項,被告蘇聖元遂商由被告陳韻淇出資貸與,告訴人黃惠良故而於同年月四日親赴帝炫公司,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證人張湘靈及被告陳韻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除增列陳韻淇為代位債權人,告訴人黃惠良為共同債務人外,告訴人黃惠良並應蘇聖元要求,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予被告蘇聖元作為債權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良於一○○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八年間伊是樂福公司的董事長,公司有彩色太陽電池的技術,當時公司捐二五○KW彩色太陽電池工程給上海世博的中國館,需要籌資金五千萬,當時公司沒有這樣的資金,透過前之的學生馮明憲在九十八年九月底介紹張湘靈可以提供資金參與投資。到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張湘靈說帝炫可以借貸樂福二千萬臺幣,伊回樂福開會後決定要借一千五百萬元,後來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張湘靈有先以電子郵件寄借款協議書,伊列印出來後有先簽名,貸款條件是借一千五百萬,六十天,單利月息百分之二點五,並提供股票質押,伊簽名後交給財務經理王志豪拿去帝炫簽約,等了兩天,款項並未撥付,伊打電話去,他們請伊再去帝炫一趟,簽了十二月四日的借款補充協議書,其中補充協議書內第四條有關低利貸款的約定伊有將之刪除,並請張湘靈蓋章確認,當時約定款項匯入黃乃傑中信銀新竹分行的帳戶。十二月四日當日蘇聖元要求伊開三張本票,伊有簽名開票,並約定等伊還款,本票要歸還給伊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復經證人王志豪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當天黃董事長(指告訴人黃惠良)說他有事不能去,要伊帶協議書去帝炫公司。伊拿到時黃董事長已經簽名字,伊出發前再去用印,但伊忘記找何人用印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九四頁),復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當天早上上班,黃惠良把伊叫去拿了借款協議書給伊,說他沒有空,請伊跑臺北找帝炫公司請他們蓋章,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並有借款協議書影本及借款補充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一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本院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應堪認定。 2、被告蘇聖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被告陳韻淇名義參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起至同年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止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被告陳韻淇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將前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匯入告訴人黃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帳號○○○○○○○○○○○○號)後,被告陳韻淇即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聖元公司職員徐鏡婷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十三時十分許,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二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證人徐鏡婷擔任代理人,以告訴人樂福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空白之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匯款人姓名均為樂福公司、借款行均為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均為○○○○○○○○○○○○號、收款人均為黃乃傑、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項,表示樂福公司欲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帳號○○○○○○○○○○○○號)之意思,而先後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旋由證人徐鏡婷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分別交付予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分別據以辦理上開二筆匯款手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如數匯入告訴人黃惠良指定如附表二所示黃乃傑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徐鏡婷先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匯款申請書是伊寫的,伊會以福樂公司名義匯給黃乃傑是受陳韻淇指示等語(參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五號卷第二三二頁);復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工作底稿是由被告陳韻淇交給伊做的,工作底稿上面就是寫要以樂福公司名義匯款一千五百萬到黃乃傑帳戶等語明確(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一第一一五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彰總部字第○九九一○一五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城東存字第○九九○○○○○八○號函及所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參見九十九年度保全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足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3、又被告陳韻淇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樂福與帝炫有合作協議,樂福公司想借款,但帝炫公司出款有困難,蘇聖元在帝炫管理財務,他請伊借款給樂福公司。借給樂福公司的錢是伊自有資金,應該是委託徐鏡婷匯款給樂福,匯到黃乃傑帳戶。從借款到還款過程都是蘇聖元出面,如何匯款是蘇聖元跟伊講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而被告蘇聖元先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偵查中供稱:在十二月二日的協議裡,黃董(指告訴人黃惠良)要求匯款到他兒子黃乃傑的帳戶裡,所以伊等認為他不老實,伊就找陳女(指被告陳韻淇)代位,陳女(指被告陳韻淇)從土地銀行提領出來,就以樂福公司名義匯給黃乃傑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七九頁),復於一○○年四月六日偵查中供稱:因為陳韻淇錢是借給樂福公司,而黃惠良又指定要給黃乃傑,所以伊教陳韻淇先錢領出來算借給樂福公司,再以樂福公司的名義匯給黃乃傑。樂福公司沒有授權伊以樂福公司的名義匯款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偵查卷宗二之二第二一○頁),足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明知未經告訴人樂福公司同意或授權,仍逕自冒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後而行使,是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蘇聖元、陳韻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王志豪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匯款公司以向帝炫公司短期借款名義記帳,不是與黃惠良、黃乃傑股東往來。借款是樂福向帝炫借款,不是黃董跟樂福私人借貸,如果是黃董跟樂福私人借貸,伊會做股東往來,這是樂福對外借款,是短期借款,伊等公司的帳很清楚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足認告訴人樂福公司也認為此筆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是告訴人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之借款,並非告訴人樂福公司借款給證人黃乃傑,自無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匯款給證人黃乃傑之理。又觀之告訴人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證人張湘靈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及告訴人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證人張湘靈、被告陳韻淇簽訂之借款補充協議書所載,借貸當事人為告訴人樂福公司、帝炫公司及被告陳韻淇,借款協議書上「一、借貸協議事項」第二點固記載「2. 甲方(即帝炫公司)在2009年12月2日前將新台幣1, 500萬元匯入乙方(即樂福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銀行:中信銀(新竹分行) 戶名:黃乃傑 帳號:○○○○○○○○○○○○」等字語,然前開借款協議書及借款補充協議書上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告訴人樂福公司或告訴人黃惠良同意或授權帝炫公司或被告陳韻淇得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匯款行為,此有借款協議書影本及借款補充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一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七四頁、第七五頁、本院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足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並無權使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前開匯款行為。再參酌一般商業往來習慣,除非借貸雙方有特別之約定外,一般借款之匯款人均使用自己或貸款人(即債權人)名義匯款,並無以借款人(即債務人)名義匯款,方能彰顯其借貸關係,則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自不得在未經告訴人樂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前開匯款行為。是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前開所辯均不足信。5、綜上所述,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告訴人黃惠良因告訴人樂福公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並取得信保基金直接信用保證〔註:信保基金同意保證六千三百萬元之七成,樂福公司需逕向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申請授信〕,為使告訴人樂福公司能順利取得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授信,與被告蘇聖元協商由被告蘇聖元及被告陳韻淇代為製作樂福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增加告訴人樂福公司銀行往來實績,以提高金融機構承貸意願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偕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先後共赴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五八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陳韻淇,而委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元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惠良於一○○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先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樂福有向經濟部工業局核借低利貸款六千三百萬元,但貸款條件必須其中七成要有信保基金作保,三成要有營運實績,到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伊與蘇聖元、張湘靈談,蘇聖元提議到竹北的陽信、板信的分行開戶,要作資金流程,開戶是十一月六日,開戶時是伊、蘇聖元、陳韻淇一起去銀行開戶,伊有簽字同意開戶,後來伊就離開,存摺就由他們處理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一八六頁);復於本院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九十八年九月的時候,經濟部工業局給伊低利貸款,伊的技術過關,但可能財務上要加強,被告二人說可以幫助伊辦低利貸款。他們說伊需要去到竹北兩個銀行開戶,所有資料手續他們都熟,可以帶領伊進行。當時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開了公司戶,也開個人戶。開戶的目的是可以幫助伊可以符合工業局的要求,就是有些業務上可以符合,伊那時公司還是新創還沒有什麼業務,帝炫公司是已經成立的公司在這方面可以有所幫助,目的就是為了辦理中小企業低利貸款。剛開始伊等的確要做中小企業貸款,因為和中小企業貸款是綁在一起,有委任陳韻淇做物流、金流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九頁、第四○頁、第四一頁反面);復經被告陳韻淇於本院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蘇聖元跟伊說樂福公司好像要貸款,所以需要增加樂福公司及黃惠良本人在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的紀錄,有需要伊幫忙做資料,所以蘇聖元跟黃惠良有約在兩家銀行分別開公司及個人戶,所以兩家銀行共四個帳戶。伊有與黃惠良、蘇聖元一起前往開立起訴書附表一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三九頁至第三九頁反面);證人王志豪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先證稱:當時黃惠良有表示對方說他在這兩家銀行很有辦法,可以貸到款。當初開戶就是要做金流,做假交易,方便申請貸款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六二頁反面),復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黃惠良說對方要幫忙的方式就是跟帝炫公司交易做金流,讓公司看起來營運很好,讓公司取得低利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七九頁);證人黃乃傑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在二○○九年黃惠良跟被告二人在竹北這兩個銀行一起開戶,大約開完戶兩週後伊才知道伊等公司的董事長有跟公司外面的人一起跑去開戶,黃惠良是說伊等公司成立不久,基本上在銀行往來沒有很多的信用記錄,當時伊等在申辦低利貸款,第一關伊等已經過了,但第二階段要找到銀行願意放款,但在找銀行過程不順利,所以黃惠良當時講說透過別人介紹認識公司外的人,伊後來知道是被告二人,他們有一些所謂的建議,就是比較熟悉金融操作的人,他們說可以幫助樂福公司跟銀行往來信用記錄,一但有這些記錄比較容易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七頁);證人即原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職員鍾佳玲、證人即原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職員陳煥升於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三五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八)直保三字第六○七六四九九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八)資案字第○○七五九一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八)資案字第○○七九八四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板信集中字第○九九七四七○七九一號函及其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園商字第○○○○○○○○○○號函、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陽信竹北字第九九○○○七號函及其檢附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黃惠良全民健康保險卡、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園商字第○○○○○○○○○○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陽信竹北字第一○二○○一○號函及所附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板信集中字第一○二七四七○八○二號函及其所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暨追蹤確認表、歸戶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資料、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園商字第○○○○○○○○○○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陽信竹北字第一○三○○○六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板信集中字第○○○○○○○○○○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度保全字第三○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第五○頁至第六二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九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一第四四頁至第七九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頁、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亦可認定。 2、被告蘇聖元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告訴人黃惠良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清償前開借款本利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交付予告訴人黃惠良之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良先於一○○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張湘靈發簡訊給伊說可以還款,伊就帶律師到帝炫去找張湘靈、蘇聖元,他們同意將股票及本票返還給伊,伊拿到股票及本票後,就指示會計將款項匯到張湘靈指定的帳戶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一八七頁);復於本院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日除了清償一千五百萬元還要加利息,伊聯繫上帝炫公司的張湘靈,伊等就到帝炫公司去,清償的時候有律師陪伊等去,伊看到伊的股票、本票以後,伊才打電話回公司請小姐去匯款還錢,確認他們也收到款了,伊等就把股票、本票帶走,伊拿回了三張本票,由蘇聖元交給伊的,股票應該也是他,是在張湘靈帝炫公司的辦公室拿到的。瞬間看到伊的股票跟本票很開心,就沒有仔細看拿回公司,回到公司後伊就交給公司的財務會計小姐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復經證人即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林佩樺於本院一○五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當天,伊陪黃惠良到臺北,要找蘇聖元還錢跟取回質押的股票跟本票,當天應該是有拿回本票,因為是伊等主要去的目的之一,因為伊等有還錢,所以要拿回本票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影本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本院卷一第六○頁),足堪認定。3、告訴人黃惠良先於一○○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十二月四日當日蘇聖元要求伊開三張本票,伊有簽名開票,但沒有蓋章,並約定等伊還款,本票要歸還給伊。伊回到公司後,會計及法務發現本票上多了大小章,伊就請法務發存證信函給帝炫說本票有問題,請將真正的本票還給伊,但伊一直沒有拿到當初簽的本票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復於本院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十二月四日當時伊本人並沒有帶任何圖章、大小章、私章,對方又出具一個補充協議書,除了抵押伊股票之外,他們又要伊簽本票,伊簽了三張本票,一張五百萬元,伊在此之前都沒有看過任何本票,是蘇聖元提供給伊看的,伊只簽這三張本票。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伊拿回了三張本票,由蘇聖元交給伊的,是在張湘靈帝炫公司的辦公室拿到的,回到公司後伊就交給公司的財務會計小姐,他們隔幾天仔細去觀察本票才發現裡面有問題。伊的兒子黃乃傑及一個行政人員提醒伊這東西不對勁,伊從來都沒有帶印章跟帝炫公司簽東西,公司有規定要出大小章不是伊說了就算,還要經過公司高級幹部同意,所以伊每次都是簽字的,結果上面是簽名章而非真正的簽字,另外時間點也不對,伊在簽的時間不是十二月二日,應該是四日,但票上是十二月二日,所以他們提醒伊東西不對。三張本票(指扣案之三張本票原本)上面沒有一個字跡或印文是伊所為的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八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第五○頁);又證人張湘靈先於一○三年一月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蘇聖元拿出三張空白本票時,伊有看到黃惠良有在本票上面簽名,伊沒看到黃惠良蓋章。黃惠良簽完名後,本票是蘇聖元在保管。就伊理解十二月四日黃惠良自己到帝炫公司時是沒有帶印章過來,伊沒看到他有蓋章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七頁);復於本院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有看到本票是蘇聖元帶來的,黃惠良是用簽名的,用什麼筆就沒有印象了,但伊知道是他簽名的,他簽名的時候還有一直滴滴咕咕的,說他沒有簽過這種東西,他不是一下子就簽名了,還有遲疑幾分鐘才簽名。伊有看到黃惠良簽名,蓋章的部分沒有印象。這個錢的部分應該是黃惠良寫上去的吧,伊看到黃惠良所簽立的本票跟提示的本票名字很像,印章伊沒有看到,日期伊也沒有看到,本票上的兩個章都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反面);另證人黃乃傑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黃惠良有跟伊說過當初借款的時候有簽立三張本票當作擔保,伊記得他還特別說他這輩子沒有簽過本票。黃惠良跟伊說他是簽自己的姓名,他沒有跟伊說要用公司名義擔保。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之前黃惠良口頭上有告訴伊,他借款的時候對方要求簽本票總共一千五百萬元,第二他有特別跟伊講他是用簽名的,他當時有說是新的經驗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頁、第七四頁反面)。酌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帝炫公司及被告陳韻淇所簽訂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協議書上記載「甲方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湘靈 乙方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惠良 丙方陳韻淇 甲乙雙方曾於2009年12月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甲乙方三方於2009年12月4日簽立借款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乙方為清償系爭借款,三方協議如下:……二、甲丙雙方應於匯款之同時,返還乙方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股票45張(參2009年12月2日借款協議書—4),並塗銷該股票之質權,同時返還黃惠良簽發之本票3紙。……」等語,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二六○頁、本院卷一第五九頁),足認告訴人黃惠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係以手寫簽名之方式,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供作告訴人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前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擔保。4、又觀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原本三張,其上除發票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等應記載事項,均係以蓋用印章方式記載外,其等發票人欄內並均有以如附表四所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蓋用而成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及以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使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蓋用而成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黃惠良」印文二枚,惟均無任何手寫字跡一節,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原本三張扣案可資佐證,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原本三張之發票人均為告訴人樂福公司及告訴人黃惠良,並非告訴人黃惠良個人,且其等票面上竟均無告訴人黃惠良之手寫簽名或字跡,則被告蘇聖元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付告訴人黃惠良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原本三張顯非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帝炫公司內所簽發之本票三張,是被告蘇聖元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可認定。 5、被告蘇聖元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黃惠良係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使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惠良於本院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陽信、板信開戶前就已經問過知道蘇聖元、陳韻淇會幫伊準備一套樂福公司及伊自己個人的大小章,以供開戶。伊開戶的時候,伊沒有帶公司任何人去,就伊一個人。伊帶的是身分證,伊沒有帶任何私章,是他們提供給伊私章跟公司大小章,所以伊就簽字,行員拿東西給伊,伊就簽名。簽名是伊親自所為,但蓋章都是蘇先生(指蘇聖元)準備好的,請陳韻淇蓋的。被告二人說他們已經準備好了,很明顯是他們都刻好了,印章是陳韻淇在蘇先生指導下蓋的,伊沒有帶任何章。開戶的時候,應該是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在開戶的文件上蓋上印鑑章的,伊記得好像是陳韻淇蓋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第三九頁、第四二頁、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志豪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為黃惠良請伊等幫他準備資料,他要開法人銀行戶,所以伊知道黃董要開戶,沒有再刻一套印章,當天黃董問伊要不要帶公司大小章,伊問他是什麼事,他說有人要幫公司取得貸款,會給他一筆錢使用,伊說如果是金主的話,他應該會要求他們要刻一套章,所以黃董就沒有帶公司大小章出去。在黃董出發要去開戶時,應該還沒有看到那套章,否則就不用問伊要不要帶大小章,事後伊問他,他也是說對方有準備大小章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九五頁、第九八頁);復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證稱:樂福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黃乃傑副總在保管。黃惠良因要借款,有去板信和陽信銀行開戶,但沒有帶公司大小章去銀行開戶,也沒有把開戶的公司大小章帶回公司。因為黃惠良本身沒保管章,若要用公司大小章,要透過伊這來申請。但他開戶完後回來跟伊說表示對方有準備好大小章,開戶完後存摺和大小章對方都拿走。開戶完一周,伊得到黃惠良的授權去找蘇聖元請他返還印鑑存摺,伊記得伊有打電話給蘇聖元,他沒有說要直接還伊。他說他會再跟黃惠良談,當時的共識是東西在他手上,才會繼續談,不然就無必要談了等語相符(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六二頁至第六二頁反面);參酌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事後結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並未提出原開戶時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一節,亦有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陽信竹北字第一○三○○○六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板信集中字第○○○○○○○○○○號函等件附卷可參(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本院卷一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二四一頁),若告訴人黃惠良確實持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何以其於結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需要另行辦理存摺補辦及辦理印鑑變更,而增加辦理結清帳戶之不便?足認告訴人黃惠良係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使用。 (2)又證人王志豪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伊只有在檢察官訊問庭有看過三張本票,三張本票上的章都不是伊等公司的章,第一次作證的時候離離職還很近,那個章一看就不是伊等公司的章,伊那時就說過了,小章很明顯跟公司小章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八頁)。而證人黃乃傑先於一○三年一月八日偵查中證稱:樂福公司大小章有幾組,財務、行政、人事的大小章由伊保管,形式、字體都不一樣。若公司需要用大小章時,各單位執行者先填寫用印申請書,經單位主管簽核後就會送到伊這邊,伊審核過後就會從保險箱拿出用印。黃惠良當時是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需要公司大小章時,原則上也是要透過請用程序,通常會請下面的人填寫用印申請書,不然也會跟伊說,因為他不知道保險箱密碼,伊答應後才會從保險箱把章取出來。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黃惠良有到陽信、板信公司開黃惠良個人及樂福公司帳戶,當時他沒有向樂福公司申請樂福公司的大小章。黃惠良從沒有將大小章從公司取出過,自然也沒有交回,也沒有多帶一副新的公司大小章交給樂福公司保管。本票上樂福公司的大小章公司沒有留存,應該不是伊等的章,跟剛剛的銀行開戶印鑑章一樣。本票上樂福公司藍色字體的橫戳章公司沒有留存,不是伊等公司的章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復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六年間一直到現在為止,樂福公司本身的大小章是管理處保管,伊主管管理處,所以可以說是伊保管在保險箱裡面。公司其實有幾套不同的大小章,財務、行政大小章都在管理處伊的保管下,至於其他的便章,例如人事的章,可能由人資主管保管,所以董事長自己不保管自己的小章。當初黃惠良開戶的時候,印象是沒有申請要帶樂福公司的大小章。伊等公司從二○○七年年底成立,大小章都是伊保管,伊印象中公司從來沒有讓兩個章同時帶出去。這三張本票這本票在事件發生後伊有看過,伊現在還是可以確認這大章絕對不是伊保管的公司大章,不管伊等財務或行政章樂福二字會在第一排,但這個章第一排有樂福太三個字。大章伊確定不是,小章乍看下有些像,但實際上仔細看也不是伊等的小章。陽信銀行、板信銀行的印鑑,大章絕對不是伊等的,小章的話坦白講看起來有點像,若跟本票一樣的格式,伊確定不是公司小章。這三張本票當初游小姐來找伊,伊就說給我看看,伊當時在看本票的時候就覺得大章不是伊等的章,伊就覺得怪怪的,就請游小姐一起看,並拿出章來比對,就發現章不是伊等的章,另黃惠良三個字像用筆簽的,就是這樣伊等才發現三張本票不對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反面);且證人游蕙蓮於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工作就是行政庶務和會計,董事長黃惠良將本票三張交給伊,請伊轉交管理處處長黃乃傑。伊當時是先交給管理處處長黃乃傑,處長覺得好像怪怪的,伊才仔細看本票,看的時候就發現上面有個黃惠良的橫條章,但不是伊等公司所有的橫條章,也順便核對大小章,發現不是伊等公司的大小章。本票上面公司大小章、黃惠良橫條章、黃惠良私章、日期章、伍佰萬元正金額部分當時都不是公司所使用的印文,公司當時是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藍色橫條章,但不知道是不是本票上那個大小的橫條章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酌以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文與告訴人樂福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前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之印文、告訴人樂福公司留存之橫條章印文均不同等情,有樂福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前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之印文式樣、樂福公司公司名稱橫條章之印文式樣在卷可查(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一第二八二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二二八頁),足認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持有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並非告訴人樂福公司所使用。 (3)被告陳韻淇於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固供稱:告訴人黃惠良開完戶完,伊當場拿已經蓋好章的取款條,陽信的是公司戶四張、個人戶四張;板信公司戶、個人戶各兩張,還有陽信銀行空白取款條,告訴人黃惠良已簽名的有四張。取款條上的公司大小章、個人的私章是在銀行,告訴人黃惠良蓋的。蓋完之後,伊將公司大小章共兩個章還給告訴人黃惠良,伊將存摺及空白取款條帶回臺北,伊拿回來臺北之後再依照伊的資金需求去填時間、金額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一第一三四頁):復於本院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開完戶後,黃惠良有把四個帳戶的存摺交付給伊,黃惠良有蓋幾張空白的提款條,還有簽幾張簽名在取款條上面,他沒有交給伊印章。伊請徐鏡婷寫的時候,她當時有寫錯,伊記得有兩張日期徐鏡婷寫的時候寫錯了,有一張是大寫的金額寫錯,當時伊交給徐鏡婷的取款條是有蓋黃惠良的章,但因為她大寫金額寫錯了,所以伊要她拿空白沒有蓋章的取款條重新寫,伊才把這張交給蘇聖元,讓他拿到帝炫公司請張湘靈通知黃惠良來蓋章。因為伊拿給蘇聖元,蘇聖元拿去帝炫公司蓋,伊是有聽蘇聖元說張湘靈以為這個是她要蓋的,後來發現帳號不是她的,才請黃惠良蓋章,他蓋的時候不清楚,又打叉重新蓋。伊、蘇聖元沒有保管張湘靈的章。伊記得拿去給他補蓋的時候,有一張上面有蓋一張張湘靈畫掉後又再蓋上黃惠良的章,那張是先拿回來給伊,是在交易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一兩天前拿回來給伊的。伊記得伊三張誤載的取款條是同時交給蘇聖元,而蘇聖元先拿回那張給伊,伊就說還有二張,蘇聖元說忘記帶了,後來又說他會再通知張湘靈請黃惠良蓋章,那兩張交易日期是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以這兩張應該也是在交易日期前交給伊,伊才有辦法作業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反面),惟核與告訴人黃惠良前開證述不合,且證人張湘靈於一○三年一月八日偵查中亦先結證稱:陳韻淇沒有通知過伊要請黃惠良到公司補蓋文件,伊不知道黃惠良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存取款憑條印章有蓋錯要補蓋的事情。陽信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取款條上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名字是伊的,但印章不是伊刻的,帝炫公司的印章第一套是會計師刻的,第二套是蘇聖元刻的。伊不知道上列的存取款條有印章蓋錯,要如何做更正。陳韻淇沒有通知伊叫黃惠良來補蓋章。就伊理解十二月四日黃惠良自己到帝炫公司時是沒有帶印章過來,伊沒看到他有蓋章。十二月四日伊等沒有讓黃惠良帶公司大小章回去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九五頁反面至第九七頁);復於本院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的時候,檢察官問「你有無通知黃惠良要補蓋印章?」伊說「陳小姐叫我通知黃惠良帶印章補蓋文件」是蘇聖元要伊這麼說的。蘇聖元應該是在接到要開偵查庭傳票的時候,要開庭之前,因為當時幾乎每天見面,蘇聖元會來公司或打電話或伊去他公司,因為這是伊等共同的事情,所以蘇聖元會教伊,萬一問伊什麼,伊應該怎麼回答,就是說關於印章的事情該如何回答,他有叫伊要說黃惠良有來補蓋印章。這張取款條(指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取款條)上張湘靈的印章應該不是伊保管的印章,這有可能是伊授權蘇聖元刻用的印章。伊除了授權蘇聖元刻用伊的印章,沒有授權其他人刻用伊的印章使用。蘇聖元沒有要求伊在任何取款條上用印,蘇聖元或陳韻淇沒有通知伊要請黃惠良攜帶印章在文件上用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六頁反面),則被告陳韻淇前開供述是否實在?顯非無疑。再者,被告蘇聖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在開戶時黃惠良有預蓋及預簽幾張提款單,陳韻淇就作工作底稿給徐女(指徐鏡婷)作業,徐女在作業時發現有日期寫錯了,她跟陳女(指被告陳韻淇)講,陳女再跟伊講,伊再跟張董(指證人張湘靈)講,在十二月四日(指告訴人黃惠良)要來簽協議書時,張董通知黃把銀行的印章帶來補蓋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然觀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二千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其上並無任何記載錯誤之情形下,其上卻有三個樂福公司印文,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一千五百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原蓋用「張湘靈」印文,惟因該帳戶為「黃惠良」帳戶,始將「張湘靈」印文劃叉,再蓋用「黃惠良」印文,因其等交易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三日,顯無可能如被告蘇聖元前開所述,係由證人張湘靈通知告訴人黃惠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帝炫公司補蓋章。是被告蘇聖元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告訴人黃惠良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偵查中固供稱:借款補充協議書上有劃掉的部分伊有蓋章,私章是伊的,公司章伊不知道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八二頁),然告訴人黃惠良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先證稱:(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檢察官瞬間拿(借款補充協議書)給伊看時,伊覺得章是伊的,所以才這樣回答(借款補充協議書上有劃掉的部分伊有蓋章,私章是伊的),但伊事後想起,伊當天並沒有帶任何章去等語(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宗二第一九四頁);復於本院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當時在檢察官詢問的時候,伊非常緊張,只看私章的樣子,乍看下跟伊自己公司私章看起來相似,在這場合下,後來的陳述是不正確的,當時伊看樣子很像,但伊後來仔細去看樣子像,是有區別的。伊多次說明伊跟帝炫公司這些來往過程伊沒有一次有帶過伊個人的私章去蓋章的,伊根本沒有帶過個人私章,即使被檢察官問倉促下犯了錯誤,但實際上伊都沒有帶過私章,尤其是補充協議書明確不是伊蓋的,伊從來沒有帶過私章怎麼可能蓋,伊自己的版本也只有張湘靈的印章,沒有伊的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六頁至第四六頁反面、第五○頁),則本院尚難據此遽認告訴人黃惠良持有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再者,被告蘇聖元於一○○年四月六日偵查中雖供稱:十二月四日有請黃惠良本人帶公司大小章來簽約,由伊、張湘靈、黃惠良一起談,伊等提出補充協議書的契約,黃惠良對於第四條不同意,錢算是陳韻淇借的,伊蓋用陳韻淇的章在補充協議上,黃惠良劃掉的第四條也蓋用陳韻淇的章確認,黃惠良也用印,伊等另外提供空白本票,讓黃惠良蓋章,但當時是用簽名章,還有蓋公司章,但補充協議書上黃惠良是用簽名的云云(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然告訴人黃惠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同時簽立借款補充協議書以及本票,何以一個要簽名,一個要蓋簽名章?實與常情有違。何況,證人張湘靈於本院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記得是黃惠良將補充協議書第四點這兩行劃掉,因為他不同意。借款補充協議書十二月四日簽的時候,伊參與的部分,伊是沒有看到這個章。伊只看到黃惠良簽名,伊沒有看到他帶大小章。伊沒有看過借款協議書右上角有蓋樂福公司的大小章。當天伊看到黃惠良在借款補充協議書劃掉第四點,沒有當場看到他簽名或蓋章。如果是簽名,應該是他簽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六頁),參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提出之借款協議書上右上角空白處固有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一語,並蓋有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持有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蓋用而成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文各一枚,惟其上「黃惠良」印文與下方用印欄內「黃惠良」印文不同,且告訴人樂福公司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內則無此等用語及印文;另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提出之借款補充協議書上劃掉之第四條約定上及下方用印欄內亦蓋有前開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持有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蓋用而成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文,惟告訴人樂福公司提出之借款補充協議書內則無此等印文等情,觀之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及告訴人樂福公司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自明(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一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本院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足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應持有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無訛。 (5)告訴人樂福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寄發予帝炫公司之台北五分埔郵局第二二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固記載:「主旨:為通知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受領款項,並請求返還擔保本票及擔保品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前以發票人為黃惠良、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2日、票據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4133487、TH4133488、TH4133497之本票三紙及SUN TALENT INDUSTRIAL LIMITED(BVI)公司持有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股4,500張 為擔保,於98年12月2日向貴公司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99年1月31日前還款。……」等語,此有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北五分埔郵局第二二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然告訴人黃惠良於本院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樂福公司寄了一份存證信函催告帝炫公司要還款,請帝炫公司交還股票及本票,這份存證信函應該是律師幫伊等寫的。樂福公司的這份存證信函上面,有要求帝炫公司交還三張本票,寫明本票的號碼。伊簽完本票回到公司並沒有任何本票影本,所以也不記得這些號碼,但在那個時間點有很多黑函,帝炫公司來往的存證信函或黑函有寫這些號碼,所以伊等發存證信函就根據這些號碼,所以律師就放進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五頁反面)。又證人張湘靈於一○三年一月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帝炫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所發存證信函是蘇聖元擬的存證信函,伊曾經在空白的紙上簽名,是蘇聖元叫伊簽的,簽了三張,蘇聖元跟伊說是要追錢用的,簽名位置並不相同,這份存證信函內容我不瞭解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九六頁反面),參酌帝炫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寄發予告訴人樂福公司之台北中山郵局第○○○○七四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確實記載為:「黃董事長惠良:貴公司98年12月2日向本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乙事,因貴公司違反借款約定,致有本公司提前收回該款之通知函(如附件一),唯經多次E-mail貴公司均未理會,請接函三日內出面償返,否則,貴公司原提供債權憑證-本票三張(詳如本票清冊-附件二),將向法院申請裁定,依法追索。」等語,而其附件二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本票清冊內登載之本票票號確實係記載TH4133487、TH4133488及TH4133497一節,亦有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台北中山郵局第○○○○七四號郵局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則告訴人黃惠良前開證述非無可能,本院自難據此逕對被告蘇聖元為有利之認定。 (6)按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章若交由他人保管,他人有可能會趁機持之領取帳戶內大筆款項,是以一般金主在借貸資金予他人時,必要求對方交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避免其款項為對方盜領。本案被告陳韻淇於本院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等之前幫其他公司做資金證明時,他們個人來要做資金,那當然他們就要開戶,他們會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伊等。因為伊等跟對方也不熟,要個保障,有些會要求他們提供身分證跟切結書,就說他不能去把帳戶印鑑變更作廢掉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反面),衡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與告訴人黃惠良並非熟識,何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願意承受鉅額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惠良、樂福公司帳戶中,徒增遭黃惠良領取之風險?益證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指稱告訴人黃惠良持有其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使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云云,不足採信。 (7)證人即原樂福公司總經理許國強於本院一○五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中固證稱:印象中有載過黃惠良去開立公司以及其個人帳戶過,大約早上九點載黃惠良從公司出發去竹北,他就下車去辦理,第一個銀行他下去,回來就帶被告二人一起去第二家銀行,去完以後,黃董事長就邀請他們兩位到新竹樂福公司去參觀,之後伊就送被告二人回去坐高鐵。伊等出發前,黃惠良沒有要伊載他去刻印章,伊等出發以後,黃惠良應該是沒有要伊中途停車讓他刻印章,伊出發直接上高速公路。伊不知道黃惠良身上有無帶樂福公司或黃惠良個人的印章。當天黃惠良從銀行開完戶回到樂福公司,印象黃惠良好像要去開個會,有離開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反面至一三五頁),惟證人許國強此部分供述顯與告訴人黃惠良、證人王志豪前開證述迥異,且證人許國強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最後在上海執行上海世博案子完工前,公司傳真給伊說有些股東對公司有怨言,公司要伊簽字表示效忠,伊不要簽,所以回來以後他就把伊解職了。在伊離職後,有跟黃惠良有談過一次,蘇聖元、陳韻淇就是朋友,有簡單聯繫等語,則證人許國強前開證述非無可能係為迴護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自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蘇聖元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聖元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聖元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聖元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蘇聖元先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應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蘇聖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鏡婷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被告蘇聖元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蘇聖元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八)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前均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九)爰審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分別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資佐證,素行均不佳,竟猶不思悔悟,分別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惡性均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查被告蘇聖元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一)末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三張,依刑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經扣案,然亦均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二張,業經證人徐鏡婷提出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已均非屬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蘇聖元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三張上偽造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文,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三張業均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黃惠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偕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赴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營業處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與被告陳韻淇,委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事隔數日,證人黃乃傑、王志豪勸告告訴人黃惠良前開行為顯有違法之虞,告訴人黃惠良決定不再製作資金往來紀錄,指示證人王志豪向被告蘇聖元表達終止委任之意,同時取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詎被告蘇聖元、陳韻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侵占入己,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韻淇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徐鏡婷,冒用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之名義,填寫取款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日期、金額、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並盜蓋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印鑑章印文於取款條上,偽造完成取款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再連同存摺一併持交與如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即利用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便,以如附表一、五所示帳戶,虛偽製造如附表六所示資金往來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涉有此部分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之供述、告訴人黃惠良之指訴、證人張湘靈、徐鏡婷、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陳煥升之證述、信保基金九八年八月二一日(九八)直保三字第六○七六四九九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八)資案字第○○七五九一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八)資案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協議書、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陽信竹北字第一○二○○一○號函及所附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板信集中字第○○○○○○○○○二號函及其所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暨追蹤確認表、歸戶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資料、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園商字第○○○○○○○○○四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城東存字第○○○○○○○○○○號函及所附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一桃園字第○○一七二號函及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板信集中字第○○○○○○○○○六號函及所附傳票、交易明細表、傳票、被告陳韻淇製作之利息計算表、資金流程圖、帝炫公司費用申請單、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陽信竹北字第一○三○○○六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板信集中字第○○○○○○○○○○號函、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城東存字第○○○○○○○○○○號函及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協議書、匯款回條聯、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三紙、樂福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前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之印文式樣、樂福公司公司名稱橫條章之印文式樣、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及署名為盲劍客之信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固均坦承渠等利用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之便,推由被告陳韻淇自行或指示證人徐鏡婷,以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之名義,填寫取款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日期、金額、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後,再連同存摺一併持交與如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以如附表一、五所示帳戶,製造如附表六所示資金往來紀錄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蘇聖元辯稱:實際上附表一所示帳戶印鑑沒有交付給陳韻淇;告訴人黃惠良、證人王志豪都無向伊表示終止委任之意,而且那段時間伊等都沒有電話聯絡。伊等是根據告訴人黃惠良的委託以及他事先蓋好的取款條製作資金流程等語;被告陳韻淇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有跟被告蘇聖元、告訴人黃惠良去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告訴人黃惠良有把存摺、事先蓋的取款條、告訴人黃惠良個人簽字的四張取款條給伊,但印鑑沒有給伊。伊從來都沒有接過告訴人黃惠良、證人王志豪通知說不再製作資金往來的通知。伊做資金往來是按照告訴人黃惠良委託,取款條也是他預先蓋好給伊的等語;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以樂福公司跟黃惠良帳戶以及帝炫公司張湘靈帳戶所作資金往來,係基於告訴人黃惠良之委任及預先簽章之取款條所為,是經過授權的,並非偽造文書,而且其資金往來是「真實資金流程」,「並無交易假象」,且不足生損害於任何人或機構。(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並未保管樂福公司及黃惠良板信銀行新竹分行、陽信銀行竹北分行之印鑑章,至於保管之存摺係供依告訴人黃惠良之委託執行帳戶資金流通紀錄之用,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黃惠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偕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先後共赴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陳韻淇,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使用,而委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貳、一(二)1及5所述。 (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利用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推由被告陳韻淇自行或指示證人徐鏡婷,以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之名義,填寫取款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日期、金額、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後,再連同存摺一併持交與如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以如附表一、五所示帳戶,製造如附表六所示資金往來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徐鏡婷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先供稱:伊事前依照工作底稿填寫日期、金額,在空白的取款單或匯款單上填寫完後再交給陳韻淇,領錢當天陳韻淇會將取款條或匯款單交給伊,上面都已經蓋好章了,伊只是去銀行辦理取款業務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宗二第一六二頁),又於本院一○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起訴書附表三有資金往來紀錄,有帝炫公司張湘靈、樂福公司黃惠良及其他人銀行帳戶之間的取款、存款、匯款,陳韻淇有委託伊寫過這些單子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城東存字第○○○○○○○○○○號函及所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一桃園字第○○一七二號函及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陽信竹北字第九九○○○七號函及其檢附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板信集中字第○○○○○○○○○○號函及其檢附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陽信商業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黃惠良帳戶存摺、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樂福公司帳戶存摺、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樂福公司帳戶存摺、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惠良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二聯式)、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陽信竹北字第一○三○○○六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板信集中字第一○二三七四七一一一○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表(參見九十九年度保全字第三○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三○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第五○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五頁至第七三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一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至第七○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第八三頁至第九○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一頁、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頁),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黃惠良於本院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看到他們的不合理要求,就請王志豪向蘇聖元、陳韻淇要求終止辦理貸款,並將開戶相關文件拿回,等到十二月四日伊仍看到這些文字出現在補充協議書裡面,當然伊就劃掉了,伊已經決定不要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又證人王志豪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亦先證稱:蘇先生(指被告蘇聖元)說他跟陽信銀行薛凌很熟,另外就是要從帝炫匯一筆錢到樂福,樂福這邊做銷貨來增加業績,後來伊覺得這個做法有風險,伊建議黃董(指告訴人黃惠良)不要這樣做,所以黃董就取消這個方式。他要伊打電話給對方,所以伊打給蘇先生,但伊的理由是說百分之六的手續費太高,伊等不能接受,請他將存摺及印鑑還伊等,但他說他們要用銷毀的方式,伊覺得對方好像沒有要還的意思,伊跟黃董報告,黃董也沒有再催,後來伊要離職就沒有再管這件事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九五頁);復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開戶沒有多久,時間點不確定是不是一週,但是是開戶後為了要不要請帝炫公司幫伊等取得研發低利貸款,伊等內部有會議,開會結果黃惠良被伊等說服不要進行這個案子,當場開完會,黃惠良要伊跟對方說不做了,請對方把存摺、印鑑還給伊等。開戶第二天黃惠良就帶蘇聖元他們來公司了,伊印象中後來黃惠良有拿名片給伊,讓伊跟他們講不做了。事後伊打給蘇聖元一次表達他們開的成本太高,公司覺得不適合,所以不做低利貸款配合,請他們把存摺、印鑑還給伊等公司。伊印象蘇聖元主要就是推託,沒有答應馬上還給伊等,就說也不做就也不用返還,就直接銷燬,伊就跟黃惠良說他們說要直接銷燬。後來黃惠良才決定要借錢,才要伊去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頁);而證人黃乃傑於一○三年一月八日偵查中亦證稱:黃惠良接受伊等的建議,表示要停止和帝炫公司的低利貸款合作,有交代王志豪和帝炫公司聯絡,不要再使用伊等公司帳戶,將存摺印鑑取回。開戶後一、二個禮拜,伊和王志豪去找黃惠良勸阻他不要再和帝炫公司合作辦貸款,黃惠良也接受,交代王志豪和帝炫公司拿回印章、存摺。王志豪離職前沒有將黃惠良在陽信銀行、板信銀行開戶大小章帶回公司,王志豪有打電話,但帝炫公司電話上有推託,說印章會銷毀,不需再約時間交回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宗二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足認告訴人黃惠良在證人黃乃傑、王志豪勸阻下,確實決定不再委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並進一步指示證人王志豪向被告蘇聖元表達終止委任,同時取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意。 (四)惟證人王志豪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證稱:開戶完一周,伊得到黃惠良的授權去找蘇聖元請他返還印鑑存摺,伊記得伊有打電話給蘇聖元,他沒有說要直接還伊。他說他會再跟黃惠良談。伊有打電話去要,但因伊要離職,伊跟黃乃傑表示已表達要將印章存摺要回。後來就沒再管了。開戶後一星期有記錯,應該是十二月二日伊拿借款協議書到帝炫公司簽約後一周,伊有找黃乃傑去跟黃惠良談,跟帝炫公司討論的事情是不對的,應該要取消。要把印鑑和存摺拿回,黃惠良同意,才打電話找蘇(指蘇聖元)。時間上沒辦法很正確,但伊確實有打電話向蘇(指蘇聖元)要回印章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復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開戶沒有多久,時間點不確定是不是一週,但是是開戶後為了要不要請帝炫公司幫伊等取得研發低利貸款,伊等內部有會議,開會結果黃惠良被伊等說服不要進行這個案子,當場開完會,黃惠良要伊跟對方說不做了,請對方把存摺、印鑑還給伊等。事後伊打給蘇聖元一次表達他們開的成本太高,公司覺得不適合,所以不做低利貸款配合,請他們把存摺、印鑑還給伊等公司。伊印象蘇聖元主要就是推託,沒有答應馬上還給伊等,就說也不做就也不用返還,就直接銷燬,伊就跟黃惠良說他們說要直接銷燬。伊現在沒有印象蘇聖元究竟有沒有說他會再跟黃惠良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頁),則證人王志豪對於其向被告蘇聖元表達終止製作資金紀錄意思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王志豪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伊記得伊有打電話給蘇聖元,他沒有說要直接還伊。他說他會再跟黃惠良談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六二頁反面),而證人黃乃傑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黃惠良交代處理這件事不久後,王志豪第一次跟伊講他有依照指示打電話跟對方聯繫,而且他有說跟蘇聖元聯繫,告訴對方說伊等決定不再需要他們協助辦理貸款,王志豪有跟伊說他為了怕傷感情,他說的理由是用手續費太高了,第二是王志豪有說要對方把印鑑交回來,當時只是語氣上要他們返還,沒有指定日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至第六八頁反面),衡以被告蘇聖元於一○三年一月八日偵查中先供稱:伊和王志豪接觸時他沒講過這件事,他也沒有權力跟我講這件事,因為這是黃惠良做決定的事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宗二第八四頁反面);復於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黃惠良只是在借款補充協議書不敢用中小企銀的信保基金做保證,但是還是繼續找伊貸款,所以他開本票,他沒有說不做金流辦貸款,不然伊錢都不願意借他了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一○頁),則證人王志豪於其與被告蘇聖元之通話中究竟有無明確表達「立即」終止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意、被告蘇聖元是否認為非係委任其等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告訴人黃惠良表示終止之意,並無終止之效力或告訴人樂福公司僅係對於其應付出之成本認為太高有意見,並無終止之意思,非無疑義。 (五)再者,被告陳韻淇於本院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幫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做金流期間,從來沒有聽過說樂福公司不要做金流了,如果有接到通知伊再做,對伊也沒有什麼好處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四三頁反面);而被告蘇聖元於本院一○五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中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王志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資金製作完之後約半個月時間,親自帶黃惠良借款書來,當時為了這件事情,王志豪跟伊相處大約有四個小時的時間,從來沒有提過黃惠良說不做資金的事情,這是很慎重的事情,如果不要做了,除非黃惠良自己親自來下指示說不做,伊等才會停止,因為當時中小企業銀行的資金他還是需要借的,怎麼可能不借。黃惠良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帝炫公司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沒有跟伊或帝炫公司其他人員表示要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以及請求返還附表一帳戶的存摺或印章。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借款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有劃線刪除,當時是黃惠良說這條因為有前面第三條有說這筆錢要作為世博會專款專用,他一定會這樣做,所以第四條保證的事情,他認為要刪除,伊就問張湘靈,張湘靈說好,黃惠良也有問張湘靈,張湘靈有說好,所以要刪除就刪除,黃惠良劃掉後要張湘靈先蓋,他蓋了黃惠良才蓋,黃惠良認為有第三條的保證就可以了,有第四條就過份了,而且他也沒有把握可以在兩個月內還款,所以黃惠良希望刪掉,張湘靈、黃惠良都蓋章後,伊就跟著蓋章。黃惠良當時沒有告訴伊或帝炫公司其他人員他刪除借款補充協議書第四條就是要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以及請求返還起訴書附表一存摺及印章的事實,純粹就針對第四條,認為有第三條不需要第四條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參以證人王志豪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到帝炫公司去簽借款協議書時,伊沒有跟蘇聖元提不辦理貸款這件事,因為伊那時快離職,伊事前也告訴黃惠良他們不願意還,他還叫伊去簽約,他們都不急伊急什麼。除了打電話給蘇聖元外,應該是沒有與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聯絡,也沒有跟陳韻淇聯絡,表示要終止委託製作資金往來及要求返還印章存摺,伊是跟蘇聖元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告訴人黃惠良於本院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請王志豪拿伊蓋好章的借款協議書前往帝炫公司簽訂時,當天沒有請王志豪跟帝炫公司或蘇聖元表示要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並要求返還前述四個銀行帳戶的存摺與印章,伊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往帝炫公司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有明確要求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十二月四日借款補充協議書有寫到低利貸款協議,伊不同意所以就劃掉,伊劃掉的意思就是清楚表示不要他們幫伊處理中小企業低利貸款,就明確說明伊已經沒有這個意圖,伊唯一的意圖就是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所以後面的金流什麼的都應該停止,伊記得在十二月四日的補充協議書當場清楚表明伊的意思了。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偕同林佩樺律師前往帝炫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時,上開四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或印章沒有還給伊。伊跟林律師去的時候,因為伊等在十二月四日已經正式劃掉不要了,當天只是要求返還股票及本票,那些帳戶存摺印章是之前的事情,前面已經講了,也請王志豪去拿了。所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伊等主要是拿回股票及本票,並沒有提到其他的事情。律師事務所建議伊要取回印鑑章、存摺,伊記得有正式的文件要求取回,應該是九十九年以後的事情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第四一頁、第四八頁反面至第四九頁),酌以借款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原為「甲方(債權人)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湘靈……乙方(債務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良……丙方(代位債權人):陳韻淇……甲乙雙方曾於2009年12月2日在甲方公司辦公室簽訂借款協議書如附件:基於在該協議書內容:四、其他事項:本合約未盡翔實之處,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規範之致有本補充協議書之訂定,條文如下:一、本約增加甲方(債權人)之代位債權人:陳韻淇小姐(丙方)—即是甲方之債權讓由乙方全權承受,甲方所收受債權憑證及擔保品悉數轉讓丙方承受。二、乙方(債務人)增列黃惠良本人為連帶債務人。……四、乙方如未能按期給付本息則願以乙方在『中小企業企業全信用保証基金』,98年8月21日98保直三字6076499號(承諾書67522號)全額核貸充備位保証,以確保甲丙雙方債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五八頁),由其上及雙方約定將第四點記載劃掉一情,實難遽認告訴人黃惠良有何明確向被告蘇聖元表達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意,故足認告訴人黃惠良除曾指示證人王志豪以一次語意不甚明確之通話向被告蘇聖元表達欲終止委任製作資金紀錄外,其與告訴人樂福公司在之後與被告蘇聖元往來時均無再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表達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意,則告訴人黃惠良、樂福公司是否已明確向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表達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意、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主觀上是否確已認知告訴人黃惠良、樂福公司已終止委任渠等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均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王志豪前開證述遽認告訴人黃惠良、樂福公司已明確向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表達終止委任渠等為告訴人樂福公司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意、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主觀上亦已認知告訴人黃惠良、樂福公司終止委任渠等製作資金往來紀錄而遽以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確有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開 戶 日 期 │銀 行│戶 名│帳 號│備 註│ │號│ │ │ │ │ │ ├─┼──────┼─────┼────┼───────┼───────┤ │ 1│98年11月16日│陽信商業銀│樂福公司│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樂福公│ │ │ │行竹北分行│ │ │司帳戶 │ ├─┼──────┼─────┼────┼───────┼───────┤ │ 2│98年11月16日│陽信商業銀│黃惠良 │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黃惠良│ │ │ │行竹北分行│ │ │帳戶 │ ├─┼──────┼─────┼────┼───────┼───────┤ │ 3│98年11月16日│板信商業銀│樂福公司│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樂福公│ │ │ │行新竹分行│ │ │司帳戶 │ ├─┼──────┼─────┼────┼───────┼───────┤ │ 4│98年11月16日│板信商業銀│黃惠良 │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黃惠良│ │ │ │行新竹分行│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日 期 │偽造之文件│ 提 款 帳 戶 │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號│ │名稱(匯款│ │ │ │ │ │ │申請書) │ │ │ │ ├─┼──────┼─────┼────────┼────────┼────┤ │ 1│98年12月7日 │彰化銀行匯│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竹│500萬元 │ │ │ │款申請書 │之陳韻淇帳戶(帳│分行之黃乃傑帳戶│ │ │ │ │ │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00號) │ │ ├─┼──────┼─────┼────────┼────────┼────┤ │ 2│98年12月7日 │臺灣土地銀│臺灣土地銀行城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1000萬元│ │ │ │行匯款申請│分行陳韻淇帳戶(│分行之黃乃傑帳戶│ │ │ │ │書 │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00號) │ │ └─┴──────┴─────┴────────┴────────┴────┘ 附表三: ┌─┬─────┬─────┬────┬────┬──────┬────┬─────────┐ │編│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 │號│ │ │ │ │ │ │量 │ ├─┼─────┼─────┼────┼────┼──────┼────┼─────────┤ │1 │樂福公司、│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98年12月2日 │(未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 │ │黃惠良 │ │ │ │ │ │限公司」橫條印文(│ │ │ │ │ │ │ │ │藍色)一枚及「黃惠│ │ │ │ │ │ │ │ │良」簽名印文(藍色│ │ │ │ │ │ │ │ │)二枚 │ ├─┼─────┼─────┼────┼────┼──────┼────┼─────────┤ │2 │樂福公司、│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98年12月2日 │(未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 │ │黃惠良 │ │ │ │ │ │限公司」橫條印文(│ │ │ │ │ │ │ │ │藍色)一枚及「黃惠│ │ │ │ │ │ │ │ │良」簽名印文(藍色│ │ │ │ │ │ │ │ │)二枚 │ ├─┼─────┼─────┼────┼────┼──────┼────┼─────────┤ │3 │樂福公司、│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98年12月2日 │(未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 │ │黃惠良 │ │ │ │ │ │限公司」橫條印文(│ │ │ │ │ │ │ │ │藍色)一枚及「黃惠│ │ │ │ │ │ │ │ │良」簽名印文(藍色│ │ │ │ │ │ │ │ │)二枚 │ └─┴─────┴─────┴────┴────┴──────┴────┴─────────┘ 附表四: ┌─┬──────────────────────┬───┐ │編│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偽造「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一枚│未扣案│ ├─┼──────────────────────┼───┤ │2 │偽造「黃惠良」之簽名章一枚 │未扣案│ └─┴──────────────────────┴───┘ 附表五: ┌──┬──────┬────┬───────┬───────────┐ │編號│ 銀行 │ 戶名 │ 帳號 │ 備註 │ ├──┼──────┼────┼───────┼───────────┤ │ 1 │板信商業銀行│張湘靈 │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張湘靈帳戶 │ │ │松江分行 │ │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帝炫公司│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帝炫公司帳戶 │ │ │松江分行 │ │ │ │ ├──┼──────┼────┼───────┼───────────┤ │ 3 │板信商業銀行│林坤輝 │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林坤輝帳戶 │ ├──┼──────┼────┼───────┼───────────┤ │ 4 │板信商業銀行│周森民 │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周森民帳戶 │ ├──┼──────┼────┼───────┼───────────┤ │ 5 │陽信商業銀行│帝炫公司│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帝炫公司帳戶 │ │ │竹北分行 │ │ │ │ ├──┼──────┼────┼───────┼───────────┤ │ 6 │陽信商業銀行│張湘靈 │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張湘靈帳戶 │ │ │竹北分行 │ │ │ │ ├──┼──────┼────┼───────┼───────────┤ │ 7 │陽信商業銀行│蔣與恩 │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蔣與恩帳戶 │ ├──┼──────┼────┼───────┼───────────┤ │ 8 │台灣土地銀行│陳韻淇 │000000000000 │簡稱土銀陳韻淇帳戶 │ │ │城東分行 │ │ │ │ ├──┼──────┼────┼───────┼───────────┤ │ 9 │第一商業銀行│陳韻淇 │00000000000 │簡稱一銀陳韻淇帳戶 │ │ │桃園分行 │ │ │ │ └──┴──────┴────┴───────┴───────────┘ 附表六: ┌──┬──────┬────────┬────────┬─────┬──────┐ │編號│ 日期 │提款帳戶(取款條)│匯入帳戶(存款條/│ 金額 │ 備註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1 │98年11月20日│一銀陳韻淇帳戶 │陽信樂福公司帳戶│3,000萬元 │1.以黃惠良名│ │ │ │ │ │ │ 義匯款 │ │ │ │ │ │ │2.臨櫃人員陳│ │ │ │ │ │ │ 韻淇 │ │ ├──────┼────────┼────────┼─────┼──────┤ │ │98年11月23日│陽信樂福公司帳戶│陽信黃惠良帳戶 │3,000萬元 │ │ │ ├──────┼────────┼────────┼─────┼──────┤ │ │98年11月23日│陽信黃惠良帳戶 │陽信張湘靈帳戶 │3,000萬元 │ │ ├──┼──────┼────────┼────────┼─────┼──────┤ │ 2 │98年11月26日│土銀陳韻淇帳戶 │陽信樂福公司帳戶│2,000萬元 │1.以張湘靈名│ │ │ │ │ │ │ 義匯款 │ │ │ │ │ │ │2.臨櫃人員徐│ │ │ │ │ │ │ 鏡婷 │ │ ├──────┼────────┼────────┼─────┼──────┤ │ │98年11月26日│陽信樂福公司帳戶│陽信黃惠良帳戶 │2,000萬元 │ │ │ ├──────┼────────┼────────┼─────┼──────┤ │ │98年11月26日│陽信黃惠良帳戶 │陽信張湘靈帳戶 │2,000萬元 │ │ ├──┼──────┼────────┼────────┼─────┼──────┤ │ 3 │98年12月3日 │板信張湘靈帳戶 │陽信樂福公司帳戶│1,500萬元 │1.以張湘靈名│ │ │ │ │ │ │ 義匯款 │ │ │ │ │ │ │2.臨櫃人員徐│ │ │ │ │ │ │ 鏡婷 │ │ ├──────┼────────┼────────┼─────┼──────┤ │ │98年12月3日 │陽信樂福公司帳戶│陽信黃惠良帳戶 │1,500萬元 │ │ │ ├──────┼────────┼────────┼─────┼──────┤ │ │98年12月3日 │陽信黃惠良帳戶 │陽信張湘靈帳戶 │1,500萬元 │ │ │ ├──────┼────────┼────────┼─────┼──────┤ │ │98年12月3日 │陽信張湘靈帳戶 │陽信蔣與恩帳戶 │1,500萬元 │ │ ├──┼──────┼────────┼────────┼─────┼──────┤ │ 4 │98年12月3日 │板信帝炫公司帳戶│板信樂福公司帳戶│1,500萬元 │ │ │ ├──────┼────────┼────────┼─────┼──────┤ │ │98年12月8日 │板信樂福公司帳戶│板信黃惠良帳戶 │1,500萬元 │ │ │ ├──────┼────────┼────────┼─────┼──────┤ │ │98年12月8日 │板信黃惠良帳戶 │板信林坤輝帳戶 │1,500萬元 │ │ ├──┼──────┼────────┼────────┼─────┼──────┤ │ 5 │98年12月17日│陽信帝炫公司帳戶│陽信樂福公司帳戶│1,500萬元 │臨櫃人員徐鏡│ │ │ │ │ │ │婷 │ │ ├──────┼────────┼────────┼─────┼──────┤ │ │98年12月17日│陽信樂福公司帳戶│陽信黃惠良帳戶 │1,500萬元 │ │ │ ├──────┼────────┼────────┼─────┼──────┤ │ │98年12月17日│陽信張湘靈帳戶 │陽信黃惠良帳戶 │ 700萬元 │ │ │ ├──────┼────────┼────────┼─────┼──────┤ │ │98年12月17日│陽信黃惠良帳戶 │陽信蔣與恩帳戶 │2,200萬元 │ │ ├──┼──────┼────────┼────────┼─────┼──────┤ │ 6 │99年1月27日 │板信張湘靈帳戶 │板信樂福公司帳戶│1,700萬元 │ │ │ ├──────┼────────┼────────┼─────┼──────┤ │ │99年1月27日 │板信樂福公司帳戶│板信黃惠良帳戶 │1,700萬元 │ │ │ ├──────┼────────┼────────┼─────┼──────┤ │ │99年1月27日 │板信黃惠良帳戶 │板信周森民帳戶 │1,7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