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蔡文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3分,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林威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發現張書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將上開林威成之重型機車停放路邊,以徒手發動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逞,並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㈡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隨機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㈢嗣張書堂、楊秀錦、林秀蓮、張彩雲、吳麗冠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雲、吳麗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文慶被訴搶奪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本院訊問時、104 年3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被害人張書堂、楊秀錦、林秀蓮、告訴人張彩雲、吳麗冠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92頁正反面、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被害人張書堂遭竊盜案件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機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調閱被害人楊秀錦遭搶奪案件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調閱被害人林秀蓮遭搶奪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告訴人張彩雲遭搶奪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告訴人吳麗冠遭搶奪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於103 年12月25日出具之代保管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2 頁、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張書堂所有系爭機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搶奪被害人楊秀錦、林秀蓮、告訴人張彩雲、吳麗冠財物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2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5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正處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及多次搶奪犯行,所為顯屬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系爭機車返還被害人張書堂,並返還部分財物予告訴人張彩雲及吳麗冠,惟其甫因上述竊盜、搶奪等案件,於103 年6 月2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即於103 年12月23日為本件竊盜犯行,另於103 年12月24日在公開場合多次為搶奪犯行,顯見其確未有悔悟之心,對社會治安亦已造成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1 次竊盜及4 次搶奪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 │ ├──┼───────┼────────┼───┼─────────────────┤ │ 1 │103年12月24日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楊秀錦│趁楊秀錦步行不備之際,騎乘系爭機車│ │ │凌晨1時55分許 │街147巷24號前 │ │朝楊秀錦方向駛近,從楊秀錦正面徒手│ │ │ │ │ │搶奪其紅藍色手提包1 個(內有黑色I │ │ │ │ │ │Phone 4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楊秀錦所有身分證及│ │ │ │ │ │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 │ │ │ │ │ │4000元)後,迅速騎乘系爭機車駛離現│ │ │ │ │ │場。 │ ├──┼───────┼────────┼───┼─────────────────┤ │ 2 │103年12月24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豐│林秀蓮│趁林秀蓮騎乘腳踏車不備之際,騎乘系│ │ │上午10時23分 │街20巷 │ │爭機車朝林秀蓮方向駛近,自林秀蓮右│ │ │ │ │ │後方徒手搶奪其小皮包1 個(內有住家│ │ │ │ │ │鑰匙1 串、全聯、松青、棉花田福利卡│ │ │ │ │ │各1 張、現金1500元)後,迅速騎乘系│ │ │ │ │ │爭機車駛離現場。 │ ├──┼───────┼────────┼───┼─────────────────┤ │ 3 │103年12月24日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張彩雲│趁張彩雲步行停等紅燈不備之際,騎乘│ │ │下午2時5分 │西路與延平北路口│ │系爭機車朝張彩雲方向駛近,自張彩雲│ │ │ │ │ │後方徒手搶奪其咖啡色皮包1 個(內有│ │ │ │ │ │筆記本、鑰匙、三星及IPhone 4S 智慧│ │ │ │ │ │型手機各1 支、花旗銀行信用卡、兆豐│ │ │ │ │ │銀行金融卡、皮夾、公司門卡、現金 │ │ │ │ │ │300 元、張彩雲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 │ │ │ │1 張、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化妝包│ │ │ │ │ │、口紅2 支)後,迅速騎乘系爭機車駛│ │ │ │ │ │離現場。 │ ├──┼───────┼────────┼───┼─────────────────┤ │ 4 │103年12月24日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吳麗冠│趁吳麗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 │下午2時30分許 │路3 段74巷與車路│ │機車停等紅燈不備之際,騎乘系爭機車│ │ │ │頭街涵洞口 │ │朝吳麗冠方向駛近,自吳麗冠左側徒手│ │ │ │ │ │搶奪其置於機車踏墊上之黑白相間色調│ │ │ │ │ │手提包1 個(內有價值5000元之金戒指│ │ │ │ │ │1 只、郵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富│ │ │ │ │ │邦銀行、國泰世華、上海銀行金融卡各│ │ │ │ │ │1 張、國泰世華、富邦銀行、永豐銀行│ │ │ │ │ │、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吳麗冠及其配偶張朝宗之身分證及健保│ │ │ │ │ │卡各1 張、客戶資料、ACER 平板電腦1│ │ │ │ │ │台、產險證照、壽險證照、駕照、南山│ │ │ │ │ │人壽服務證各1 張、USB2個、現金4 萬│ │ │ │ │ │元)後,迅速騎乘系爭機車駛離現場。│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