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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1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文慶因犯竊盜共二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2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1 │竊盜│有期│100 │板橋地│板│101 年│101 │板│101 年│101 │板橋地│
│  │    │徒刑│年10│檢100 │橋│度簡字│年02│橋│度簡字│年03│檢101 │
│  │    │4 月│月24│年度偵│地│第827 │月20│地│第827 │月12│年度執│
│  │    │,如│日  │字第31│院│號    │日  │院│號    │日  │字第36│
│  │    │易科│    │909 號│  │      │    │  │      │    │66號  │
│  │    │罰金│    │      │  │      │    │  │      │    │      │
│  │    │,以│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2 │竊盜│有期│100 │板橋地│板│101 年│101 │板│101 年│101 │板橋地│
│  │    │徒刑│年10│檢101 │橋│度簡字│年04│橋│度簡字│年06│檢101 │
│  │    │3 月│月16│年度偵│地│第1943│月30│地│第1943│月04│年度執│
│  │    │,如│日  │字第42│院│號    │日  │院│號    │日  │字第71│
│  │    │易科│    │74號  │  │      │    │  │      │    │20號  │
│  │    │罰金│    │      │  │      │    │  │      │    │      │
│  │    │,以│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1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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