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賢 林勇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林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宗賢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宗賢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晚間後至102 年10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張碩哲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所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正本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汽車駕照侵占入己。 ㈡邱宗賢為獲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之利益,明知其未獲張碩哲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述犯行:邱宗賢於102 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張福財(所涉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友人「張碩哲」要申辦門號2 支以換取現金云云,使張福財誤信係張碩哲本人委託,邱宗賢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某網咖店將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交付予張福財,張福財再轉由不知情之王偉德(所涉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由不知情之宇田通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負責人林勇志(原名林宥廷)申辦門號2支;林勇 志經由王偉德告知「張碩哲」欲申辦門號2支以換取現金, 並於收受上開張碩哲身分證、汽車駕照正本後,誤認確係張碩哲本人委託辦理申辦門號2支,旋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 張碩哲」之印章1個,佯以張碩哲之名義,蓋用於如附表一 編號⒈、⒉所示之文書上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張碩哲」之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張碩哲」之署押,而偽造完成張碩哲表示同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等私文書後,復委託不知情之陳宗綋(所涉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張 碩哲」之代理人名義,持上開張碩哲身分證、汽車駕照及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文書,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中華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行使之,申辦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門號,林勇志再於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張碩哲身分證、汽車駕照及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文書,於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行使之,辦理將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中華電信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致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所申辦之申請門號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張碩哲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林勇志將誤信係張碩哲本人欲申辦門號換取現金應給予之對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SIM卡2張交予王偉德,王偉德(扣除佣金 8,000元)再經由張福財(扣除佣金4,000元)轉交8,000元 及SIM卡2張予邱宗賢。 二、林勇志誤認係張碩哲本人欲申辦門號換取現金,惟因自身積欠電信業者帳款,無法以自己名義為代理人申辦門號,且欲以「張碩哲」名義多申辦門號搭購手機以賺取佣金及回售手機之差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勇志為完成上開誤認係張碩哲本人欲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事,明知其未經江欣營同意或授權,佯以「江欣營」之名義以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門號之代理人,在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江欣營」之署押,而偽造完成江欣營代理張碩哲辦理攜碼業務之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私文書後,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持江欣營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文書,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行使之,辦理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致不知情之門市承辦人員誤信林勇志為江欣營,且係張碩哲本人授權江欣營申辦,而核准林勇志代理辦理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江欣營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㈡林勇志為申辦門號搭購手機以獲取佣金及回售手機之差價,明知邱宗賢僅以張碩哲名義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且未得張碩哲同意或授權,佯以張碩哲之名義,以前開偽刻之「張碩哲」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張碩哲」之印文,並偽造完成張碩哲表示同意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委託不知情之陳宗綋(所涉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張碩哲」代理人之名義,持上開張碩哲身分證、汽車駕照及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文書,於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中華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行使之,申辦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門號,林勇志再於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張碩哲身分證、汽車駕照及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文書,於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行使之,辦理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中華電信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致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所申辦之申請門號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張碩哲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張碩哲經由中華電信公司告知新申裝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始知遭人盜辦門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碩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宗賢、林勇志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宗賢被訴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部分 訊據被告邱宗賢固坦承委請證人張福財申辦門號1 支及證人張福財交付予其2 張SIM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我請張福財幫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 支,但張福財拿2 張SIM 卡給我,因為我要自行繳費,請張福財提供門號名義人之年籍資料,以更改帳單地址至我家對面新北市○○區○○○街○巷○號○樓,該址無人居住,帳單寄到該址會掉到門下面的廢紙箱,我再去該處拿帳單繳費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碩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2 年7 月6 日晚上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遺失其身分證、汽車駕照,嗣就遺失證件申辦補發,因收到中華電信申辦門號通知書,始知悉遭人盜辦門號;我未授權他人申辦門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2至73頁、第140 至141 頁),其身分證已於102 年7 月8 日換發,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是告訴人張碩哲所述,應堪採信,足認告訴人張碩哲於102 年7 月6 日遺失其身分證、汽車駕照,且未授權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勇志經由證人王偉德告知「張碩哲」欲申辦門號2 支以換取現金,並於收受告訴人張碩哲身分證、汽車駕照後,旋委由不知情之人刻「張碩哲」之印章,以張碩哲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文書上蓋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張碩哲」之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文書上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張碩哲」之署押,而完成告訴人張碩哲表示同意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之私文書後,復委託證人陳宗綋以「張碩哲」代理人之名義,持上開告訴人張碩哲身分證、汽車駕照及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文書,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中華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行使之,申辦如附表編號一⒈、⒉所示門號,被告林勇志再於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告訴人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文書,於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行使之,辦理將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中華電信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同意所申辦之申請門號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被告林勇志將誤信係告訴人張碩哲本人欲申辦門號換取現金應給予之對價2 萬元及SIM 卡2 張交予證人王偉德,證人王偉德(扣除佣金8,000 元)再經由證人張福財(扣除佣金4,000 元)轉交8,000 元及SIM 卡2 張予被告邱宗賢等情,經被告林勇志供述、證人張福財、王偉德、陳宗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6 至118 頁反面、第123 至125 頁、第146 至149 頁、第189 至190 頁,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文書暨相關申請資料及遠傳公司103 年4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310309777 號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第49至52頁、第59至62頁、第129 至130 頁),是告訴人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遺失,遭他人持之冒用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林勇志以告訴人張碩哲名義以前述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邱宗賢自承:請張福財幫忙申辦門號、張福財交付其SIM 卡2 張等節,亦據證人張福財證述屬實,且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邱宗賢所述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有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2 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211205707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是被告邱宗賢請證人張福財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證人張福財交付其SIM卡2張乙情,亦堪認定。 ㈣本案爭點為被告邱宗賢是否拾得告訴人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而侵占入己後,交付證人張福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福財、王偉德、被告林勇志佯以張碩哲名義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⒈證人張福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2 年9 月間,被告邱宗賢表示他朋友張碩哲缺錢,辦門號賺取佣金,可以辦幾支就幾支,遂於汐止康寧街附近網咖,拿張碩哲身分證、汽車駕照給我,旋即我打電話給王偉德,請王偉德查詢張碩哲可以辦幾支門號,王偉德回電告知可以辦2 支門號,我與被告邱宗賢聯繫此事,被告邱宗賢表示同意,我將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給王偉德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王偉德隔了一個星期打電話給我,拿SIM 卡、1 萬2,000 元(1 支門號6,000 元)及張碩哲身分證、汽車駕照給我,我再把SIM 卡、8,000 元(1 支門號4,000 元)及張碩哲身分證、汽車駕照拿給被告邱宗賢;被告邱宗賢有跟我擔保張碩哲之證件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第189 至190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由此可知,被告邱宗賢持告訴人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交付證人張福財轉交證人王偉德,以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嗣證人王偉德經由證人張福財轉交8,000 元及SIM 卡2 張予被告邱宗賢。 ⒉證人王偉德證稱:102 年9 月間,在汐止康寧街,張福財拿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給我表示要申辦門號,當時張福財跟我說上開證件是朋友給他的,沒跟我說朋友姓名,只表示朋友的朋友要辦理門號,張福財有先請我拿去查詢張碩哲可以辦理幾支門號,張福財有表示張碩哲要辦理2 支門號,後來我將上開證件是交給被告林勇志申辦2 支門號,嗣後被告林勇志交給我SIM 卡、2 萬元(1 支門號1 萬元),我再給張福財2 張SIM 卡及1 萬2,000 元(1 支門號6,000 元);後來張福財有跟我說,張碩哲的證件是被告邱宗賢拿給他的,之後我有跟張福財一起去找邱宗賢,當時有錄音,邱宗賢當時沒有否認證件是他交給張福財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由此可知,證人張福財持告訴人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交由證人王偉德,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時,即告知證人王偉德上開證件係朋友交付、是朋友的朋友要申辦門號2 支等語,隨後證人王偉德委請被告林勇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林勇志再將佣金及SIM 卡2 張交由證人王偉德轉由證人張福財交予被告邱宗賢,且被告邱宗賢事後未否認將告訴人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交給證人張福財之事。 ⒊互核證人張福財、王偉德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張福財、王偉德曾至被告邱宗賢住處質詢係被告邱宗賢交付告訴人張碩哲證件乙節,被告邱宗賢未為否認之表示,且仍聲稱:「我不知道(指告訴人住處),我真的不知道,我跟他見過沒幾次面,就這樣子,這麼簡單」、「怎麼認識的我不想講,也沒有必要講,那不是重點」等語,有證人張福財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可憑,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03 至204 頁),足見先前被告邱宗賢確實向證人張福財表示認識告訴人張碩哲,並交付告訴人張碩哲之證件予證人張福財,益徵證人張福財、王偉德前開所述,堪信為真。故被告邱宗賢將告訴人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交付證人張福財轉由證人王偉德,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足堪認定。⒋綜合前開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邱宗賢拾得告訴人張碩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而侵占入己後,交付證人張福財,利用證人張福財、王偉德、陳宗綋及被告林勇志以告訴人張碩哲名義以事實欄一㈡所述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㈤被告邱宗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邱宗賢為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倘被告邱宗賢所言其申辦1 支門號供自行使用乙節為真,何以其願意收受證人張福財所交付2 張SIM 卡,使其需負擔2 支門號之行動電話費用,再者,被告邱宗賢將帳單寄送地址改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樓,該址無人居住,帳單寄到該址會掉到門下面的廢紙箱等情,據被告邱宗賢供述在卷,且有該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8頁),何以被告邱宗賢不將帳單寄送地址更改至其戶籍地、居住地,反而更改至一無人居住且以廢紙箱接收帳單之址,被告邱宗賢所辯,均顯不合常理,殊難採信。 ㈥是被告邱宗賢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宗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勇志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部分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勇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並有證人江欣營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162 至162 頁),且有證人江欣營換發之身分證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9頁),另依證人張福財、王偉德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邱宗賢表示以告訴人張碩哲名義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乙節(見偵字卷第116 頁至118 頁反面、第189 至190 頁,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然被告林勇志擅自佯以告訴人張碩哲名義,申辦第3 支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暨相關申請資料及遠傳公司103 年4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310309777 號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第53至57頁、第129 至130 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林勇志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勇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宗賢、林勇志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邱宗賢、林勇志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宗賢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勇志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邱宗賢偽造告訴人張碩哲之印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宗賢利用不詳之人偽刻「張碩哲」印章1 個並利用證人張福財、王偉德、陳宗綋及被告林勇志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邱宗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而行使之,以申辦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均時間緊密相接,且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邱宗賢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勇志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勇志利用證人陳宗綋為事實欄二㈡所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勇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而行使之,以申辦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均時間緊密相接,且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勇志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邱宗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林勇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邱宗賢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復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方式以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勇志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辦行動電話以完成客戶所委辦事項及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邱宗賢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爰於被告邱宗賢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勇志所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爰於被告林勇志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邱宗賢或林勇志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附表一編號⒋、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申請門號相關文件業已遺失乙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02 年12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211205707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堪認被告邱宗賢、林勇志於附表一編號⒋、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業已滅失,亦不予沒收。 ㈣被告邱宗賢利用不詳之人所偽刻之張碩哲印章1 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法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邱宗賢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行動電話門│時間 │地點 │申辦名│申辦代│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詐得之財物│ │ │號 │ │ │義人 │理人 │ │、印文 │ │ ├──┼─────┼─────┼─────┼───┼───┼─┬────────┼─────┼─────┤ │ ⒈ │0000000000│102年10月 │臺北市松山│張碩哲│陳宗綋│⑴│行動電話/第三代 │「張碩哲」│SIM卡1 張 │ │ │(起訴書附│11日 │區八德路4 │ │ │ │行動通信業務(租 │印文2 枚 │ │ │ │表一編號1 │ │段676 號中│ │ │ │用/異動)申請書 │ │ │ │ │) │ │華電信臺北│ │ │ │ │ │ │ │ │ │ │饒河特約服│ │ ├─┼────────┼─────┤ │ │ │ │ │務中心 │ │ │⑵│行動電話/第三代 │「張碩哲」│ │ │ │ │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印文1 枚 │ │ │ │ │ │ │ │ │ │契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張碩哲」│ │ │ │ │ │ │ │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印文1 枚 │ │ │ │ │ │ │ │ │ │蒐集告知條款 │ │ │ │ │ │ │ │ │ │ │ │ │ │ ├──┼─────┼─────┼─────┼───┼───┼─┼────────┼─────┼─────┤ │ ⒉ │0000000000│102年10月 │臺北市大安│張碩哲│陳宗綋│⑴│行動電話/第三代 │「張碩哲」│SIM卡1 張 │ │ │(起訴書附│14日 │區敦化南路│ │ │ │行動通信業務(租 │印文2 枚 │ │ │ │表一編號3 │ │2 段162 號│ │ │ │用/異動)申請書 │ │ │ │ │) │ │中華電信敦│ │ │ │ │ │ │ │ │ │ │南服務中心│ │ ├─┼────────┼─────┤ │ │ │ │ │ │ │ │⑵│行動電話/第三代 │「張碩哲」│ │ │ │ │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印文1 枚 │ │ │ │ │ │ │ │ │ │契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張碩哲」│ │ │ │ │ │ │ │ │ │告知條款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⒊ │0000000000│102年10月 │新北市土城│張碩哲│江欣營│⑴│行動電話/第三代 │「張碩哲」│SIM卡1 張 │ │ │(起訴書附│16日 │區裕民路33│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署押2 枚 │及專案手機│ │ │表二編號1 │ │號遠傳電信│ │ │ │書 │ │1 組 │ │ │) │ │土城裕民二│ │ │ │ │ │ │ │ │(由附表一│ │加盟門市 │ │ ├─┼────────┼─────┤ │ │ │編號1之中 │ │ │ │ │⑵│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張碩哲」│ │ │ │華電信門號│ │ │ │ │ │服務申請書 │署押2 枚 │ │ │ │攜碼轉換而│ │ │ │ │ │ │ │ │ │ │來) │ │ │ │ ├─┼────────┼─────┤ │ │ │ │ │ │ │ │⑶│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張碩哲」│ │ │ │ │ │ │ │ │ │委託書 │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 │0000000000│102年10月 │臺北市大安│張碩哲│不詳之│⑴│行動電話/第三代 │「張碩哲」│SIM卡1 張 │ │ │(起訴書附│22 日 │區和平東路│ │成年人│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署押2 枚 │及HTC NEW │ │ │表二編號3 │ │2 段169 號│ │ │ │書 │ │ONE銀32G手│ │ │) │ │遠傳電信臺│ │ │ │ │ │機1 組 │ │ │(由附表一│ │北和平東直│ │ │ │ │ │ │ │ │編號2 之中│ │營門市 │ │ ├─┼────────┼─────┤ │ │ │華電信門號│ │ │ │ │⑵│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張碩哲」│ │ │ │攜碼轉換而│ │ │ │ │ │服務申請書 │署押2 枚 │ │ │ │來) │ │ │ │ ├─┼────────┼─────┤ │ │ │ │ │ │ │ │⑶│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張碩哲」│ │ │ │ │ │ │ │ │ │委託書 │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 │ │ │(業已遺失) │ │ └──┴─────┴─────┴─────┴───┴───┴────────────────┴─────┘ 附表二(被告林勇志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 電話門號 │ 申辦日期 │地點 │申辦名│申辦代│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詐得之財物│ │ │ │ │ │義人 │理人 │ │、印文 │ │ ├──┼─────┼─────┼─────┼───┼───┼─┬────────┼─────┼─────┤ │ ⒈ │0000000000│102年10月 │新北市土城│張碩哲│江欣營│⑴│行動電話/第三代 │「江欣營」│SIM卡1 張 │ │ │(起訴書附│16日 │區裕民路33│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署押2 枚 │及專案手機│ │ │表二編號1 │ │號遠傳電信│ │ │ │書 │ │1 組 │ │ │) │ │土城裕民二│ │ │ │ │ │ │ │ │(由附表一│ │加盟門市 │ │ ├─┼────────┼─────┤ │ │ │編號1之中 │ │ │ │ │⑵│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江欣營」│ │ │ │華電信門號│ │ │ │ │ │服務申請書 │署押1 枚 │ │ │ │攜碼轉換而│ │ │ │ │ │ │ │ │ │ │來) │ │ │ │ ├─┼────────┼─────┤ │ │ │ │ │ │ │ │⑶│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江欣營」│ │ │ │ │ │ │ │ │ │委託書 │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 │ ⒉ │0000000000│102年10月 │臺北市松山│張碩哲│陳宗綋│⑴│行動電話/第三代 │「張碩哲」│SIM卡1 張 │ │ │(起訴書附│12日 │區八德路4 │ │ │ │行動通信業務(租 │印文2 枚 │ │ │ │表一編號2 │ │段676 號中│ │ │ │用/異動)申請書 │ │ │ │ │) │ │華電信臺北│ │ │ │ │ │ │ │ │ │ │饒河特約服│ │ ├─┼────────┼─────┤ │ │ │ │ │務中心 │ │ │⑵│行動電話/第三代 │「張碩哲」│ │ │ │ │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印文1 枚 │ │ │ │ │ │ │ │ │ │契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張碩哲」│ │ │ │ │ │ │ │ │ │告知條款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⒊ │0000000000│102年10月 │臺北市大安│張碩哲│不詳之│⑴│行動電話/第三代 │「張碩哲」│SIM卡1 張 │ │ │(起訴書附│21日 │區和平東路│ │成年人│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署押2 枚 │及HTC NEW │ │ │表二編號2 │ │2 段169 號│ │ │ │書 │ │ONE紅32G手│ │ │) │ │遠傳電信臺│ │ ├─┼────────┼─────┤機1 組 │ │ │(由附表二│ │北和平東直│ │ │⑵│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張碩哲」│ │ │ │編號2 之中│ │營門市 │ │ │ │服務申請書 │署押2 枚 │ │ │ │華電信門號│ │ │ │ ├─┼────────┼─────┤ │ │ │攜碼轉換而│ │ │ │ │⑶│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張碩哲」│ │ │ │來) │ │ │ │ │ │委託書 │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 │ │ │(業已遺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