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黃翊哲、張耀宇、林伊倫
- 被告李秉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蒼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蒼原係金大業國際集團總裁,因經營網路團購電子商務平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至103 年4 月24日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其於103 年1 月24日至同年3 月12日之期間,與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案件遭羈押之廖萬城同分配在孝三舍008 號房內,兩人因而認識,被告得知廖萬城原係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對於大陸地區電子商務領域相當熟悉,希望藉助廖萬城之人脈及技術,未來能協助其推展金大業國際集團網路電子商務平臺事業,為此被告刻意拉攏廖萬城,其於103 年3 月12日為法院解除禁見而更換至普通舍房前,向廖萬城表示如有需要,可為廖萬城推薦一名律師協助辯護,然廖萬城因已委任二名律師,故告知被告不需要。嗣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獲法院交保出所後,因無法聯繫上廖萬城之女廖怡雯,且因廖萬城羈押期限即將於同年5 月21日屆至,竟於同年5 月19日中午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8 樓之3 居所內,邀其上揭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辯護律師黃青鋒商談為廖萬城辯護之事,並要求黃青鋒當日即前往看守所辦理律見廖萬城,惟黃青鋒告知應有廖萬城之家屬簽署委任狀,詎被告明知當時在押禁見之廖萬城已委任兩名律師為其辯護,廖萬城並未同意或授權伊出所後得以廖萬城本人名義再委任一名律師,被告竟向黃青鋒表示伊已獲得廖萬城授權委任辯護律師,黃青鋒為確保被告所言屬實,當場擬妥「律師委任契約」1 份,要求被告簽署確認已獲得授權,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廖萬城」之印章1 顆,再於「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內蓋印1 枚,用以表示廖萬城委任黃青鋒為辯護人之意思,復於「律師委任契約」委任人欄位內,偽簽「廖萬城」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廖萬城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並由被告委任黃青鋒為辯護人之意思,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刑事委任狀」、「律師委任契約」各1 份,再交付不知情之黃青鋒(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萬城本人及檢察機關、矯正機關對經合法委任辯護人至監所接見之管理。嗣因黃青鋒於同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交上開「刑事委任狀」後,至臺北看守所辦理律見廖萬城時,要求廖萬城簽署刑事委任狀遭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萬城、黃青鋒、廖怡雯之證述,及黃青鋒於103 年5 月19日律見廖萬城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30日及同年6 月17日至臺北看守所接見廖萬城之對話譯文、臺北看守所104 年3 月6 日函及所附調房資料明細、各舍房人清冊及被告與廖萬城之接見明細表,以及扣案之刑事委任狀及律師委任契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3 年5 月19日刻印「廖萬城」印章1 枚後,在扣案之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內蓋印1 枚,用以表示廖萬城委任黃青鋒為辯護人之意思,並於同日在扣案之律師委任契約委任人欄簽署「廖萬城」之署名1 枚,於「代理人」欄簽署伊本人署名,用以表示廖萬城委任伊為代理人,並由伊委任黃青鋒為辯護人之意思後,將該二份文書交付黃青鋒,由黃青鋒於同日憑上開委任狀辦理律見廖萬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廖萬城不滿意其該案委任之二位辯護人,想再委任一位律師,他與我同舍房時聽我說我和我的辯護人黃青鋒律師、陳舜銘律師律見的情形,覺得他們二人不錯,所以託我幫他再介紹一個律師,廖萬城並給我他女兒廖怡雯的電話,要我請律師聯絡她談再請律師的事,我就於律見時將廖怡雯的電話告知陳舜銘律師,請陳舜銘律師跟廖怡雯聯絡,後來陳舜銘跟我說他有跟廖怡雯提,她說要再考慮,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之後廖萬城還是一再跟我說如果我早點交保出去,要幫他另覓辯護律師,並說如果找不到廖怡雯或她不同意,就用其廖萬城本人名義委任,幫他辦好相關手續,找律師來律見他,讓他確認是否要委任,我在交保後,有打好幾通電話給廖怡雯,但都連絡不上,當時因為陳舜銘比較忙,我就請黃青鋒去律見廖萬城,黃青鋒說律見需要遞委任狀到地檢署,所以我才會幫廖萬城刻印後在刑事委任狀上蓋印,並於律師委任契約上簽名代理其委任黃青鋒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在律師實務上,可以就單次律見委任,本件廖萬城是想再委任第三名律師,所以委託被告於交保後幫他另覓律師來律見,以確認是否確定委任,被告始代理廖萬城委任黃青鋒律見廖萬城,並簽立相關律師委任契約及刑事委任狀,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於102 年11月14日至103 年4 月24日遭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於103 年1 月24日至同年3 月12日之期間,與涉犯另案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案件,遭法院以有湮滅事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羈押禁見之廖萬城分配同舍房內(於同年3 月12日時被告因解除禁見而轉房),兩人因而認識,當時廖萬城委任有陳丁章律師、李子聿律師等二名辯護人,嗣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獲交保出所,於103 年5 月19日刻印「廖萬城」印章1 枚後,在扣案之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內蓋印1 枚,用以表示廖萬城委任黃青鋒為辯護人之意思,並於同日在扣案之律師委任契約委任人欄簽署「廖萬城」之署名1 枚,於「代理人」欄簽署伊本人署名,用以表示廖萬城委任伊為代理人,並由伊委任黃青鋒為辯護人之意思後,將該二份文書交付黃青鋒,由黃青鋒於同日遞交上開委任狀至臺北地檢署後,前往臺北看守所律見廖萬城,嗣廖萬城於103 年5 月21日經法院裁定准予交保,並解除禁見,於103 年6 月18日始籌足保證金具保出所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在卷(他字卷第38至45、50至53頁、偵字卷第55至56頁、訴字卷第45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245 至246 頁),並經證人黃青鋒於103 年8 月6 日偵查及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無訛(他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且有廖萬城簽署之委任陳丁章律師、李子聿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影本、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影本、臺北看守所103 年12月18日函覆說明羈押禁見被告之律師接見流程及104 年3 月6 日函所附調房資料明細、各舍房人清冊及被告與廖萬城之接見明細表各1 份,以及黃青鋒至臺北看守所律見廖萬城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 至7 、41、44至51頁、他字卷第61至62頁、訴字卷第193 至194 頁),復有扣案之律師委任契約、刑事委任狀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查,證人黃青鋒於103 年8 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即稱:當時被告跟我說廖萬城希望再找一個律師,希望被告幫他介紹,因為廖萬城仍在押,無法簽委任狀,所以我要求被告簽署律師委任契約,被告簽立並於刑事委任狀蓋印後,我先去臺北地檢署遞交委任狀,然後去律見廖萬城,當時我先向廖萬城表明身分說我是黃青鋒律師,是被告提到你授權他找辯護律師進來律見,廖萬城回答說「因為我明天就要開庭了,所以今天你是我的律師,明天如果交保,我會再電話聯絡、討論案情」,之後我們也有討論一下他案件中的法律上爭點,我當時有拿委任狀給廖萬城,跟他說如果同意我繼續擔任辯護人,就在該委任狀上簽名,但廖萬城說他明天就要開庭,如果能夠交保,會再連絡我討論案情,決定是否要繼續委任我擔任他的辯護人,所以也沒有在刑事委任狀上簽名等語(他字卷第19至20頁),於同日偵查時亦結證:被告交保後跟我提到廖萬城要再找一個律師,我有跟被告確認他確實有得到廖萬城的授權,並要求他簽立律師委任契約,我去律見廖萬城時,表明我是黃青鋒律師,是被告提及你要找一位律師委任來律見,廖萬城說既然我今天來了就是他的律師,就跟我討論案情,就是有關廠商價格的法律上爭點,他說他明天要開庭,也許明天會交保,後續要不要再委任,要等他交保之後再聯絡我等語(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於103 年10月2 日偵查時同稱:我是在被告簽完律師委任契約當天下午去律見廖萬城,我先表明來意,說是被告提到你有請他委任律師來律見,然後就拿出被告替廖萬城蓋印的刑事委任狀及簽名的律師委任契約給廖萬城看,問他是否有請被告以他本人名義委任律師,廖萬城有將該二份文件拿起來看,沒有說什麼,看完後,只有說你今天來就是我的律師,然後就討論廠商價格的一些法律問題,廖萬城就有提到他快要開庭有機會交保,交保之後如果後面的案件有需要的話他會主動聯絡我,當天他還有跟我要一張名片等語(偵字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律見廖萬城時跟他說是被告委任律師來律見他,廖萬城沒有錯愕表示,他就直接說你今天來就是我的律師,我們就直接討論他的案子,我印象最深他只有談他案子的一個點,就是他認為外面廠商的價格沒有高過市場行情,在法律上他站得住腳,就是背信罪構成要件部分。我有帶留底的律師委任契約、刑事委任狀給廖萬城看。最後我要離開前,廖萬城說等他出來之後再聯絡我,他還有向我要名片。當時廖萬城沒有提到他沒有委任我的事情,如果當時廖萬城很堅決說沒有委任我,我就會認為被告欺騙我做這個委任,我可能就直接提起告訴,當時廖萬城是直接跟我討論案情,所以我當時也沒有覺得他沒有委任我,到我離開臺北看守所時,我都覺得我是受到廖萬城委任,我是一直到調查局來搜索事務所時才知道有本案爭議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174 至175 頁),針對有關律見廖萬城時表明經被告委任為其辯護人前來律見,廖萬城均肯認其身分,經提示被告代其蓋印之刑事委任狀及簽署之律師委任契約,廖萬城亦未質疑或表示異議,且有與之談論該案法律爭點,並稱待交保後再確認是否確定委任等情,前後所述均稱相符,並與前開黃青鋒律見廖萬城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顯示二人律見過程長達約20分鐘,期間廖萬城確有數度低頭審閱黃青鋒提出之文件資料,且於管理員在16時17分前來提醒時間後,二人仍持續對談,直至16時20分始起身離開等情可佐(他字卷第61至62頁),足認證人黃青鋒之證述尚堪信實。衡情若廖萬城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其另覓第三名辯護人,並辦妥相關律見手續以讓其與可能人選接洽後續委任事宜,何以會與非其原委任律師之黃青鋒律見長達20分鐘,且過程中經黃青鋒表明係被告為其委任之辯護人,並提示被告為其簽名、用印之相關委任文件後,均未表示異議,且甚續與之商談所涉案件相關法律爭點,並表明後續會再考慮是否確定委任之意,是被告是否確實未經廖萬城同意或授權為其另覓辯護律師?顯非無疑。 (三)而證人廖萬城針對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另覓辯護人一節,於103 年8 月7 日偵查係結證稱:被告跟我同舍房時,在他交保前有跟我說如果以後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推薦有經驗的律師,但當時沒有講任何名字,也沒有講當時他委任的黃律師或陳律師,也沒有提到先找一個他認識的律師進來跟我談看看再做決定。我當時回答被告說基本上我不需要。我沒有授權或是委託被告在交保後,幫我委任另一個律師等語(他字卷第32至33頁),惟於同年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又稱:在與被告同舍房期間,被告有跟我提過一、二次要幫我找比較有經驗的律師的事情,我不好直接拒絕,都是委婉跟他說「感謝你的好意,以後出去外面再說」等語(他字卷第56頁反面),嗣於105 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在看守所時,被告說他出去後幫我找一位有經驗的律師,(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說不要?)我當時說出去以後再去請教他等語(訴字卷第180 頁)。審諸證人廖萬城上開歷次證述,被告與廖萬城於臺北看守所同舍房期間,確實有論及被告有意幫廖萬城另覓第三名辯護律師一事,應堪認定;惟廖萬城當時究有無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或僅係委婉表示後續再行處理乙情,證人廖萬城之前後證述則非無齟齬。又針對其當時與黃青鋒律見過程,證人廖萬城於103 年6 月18日當日交保前,經檢察官提訊而首度針對被告代其委任律師事宜訊問時係稱:當時我跟黃青鋒律見僅約5 分鐘,他說我的事情可以託他幫忙打官司,說我有一個朋友叫他來問我,我說我不知道是哪一位朋友,他也沒跟我說是哪一個朋友叫他來的,然後他就遞了一張空白的沒有寫字的委任狀給我,意思就是可以多請一個律師,因為我不認識他,而且我有請律師,所以我就直接說「抱歉我不認識你,而且我已經委任律師了,不需要」,就把委任狀直接還給他,管理員就來了,我就起來就被帶進去了,時間很倉促一下就結束了,我沒有看過扣案的刑事委任狀,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他字卷第8 至9 頁),於同年8 月7 日偵訊時仍結證:黃青鋒律見期間前後約5 、6 分鐘,我確定他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他說他朋友叫他來幫我忙,當我的律師,我說我已經有律師了,而且我不認識你,他就拿委託書來要給我簽,我拿起來放回去,跟他說我現在沒有考慮,如果有需要的話也是以後的事情,然後管理員就來說時間到了,當時黃青鋒沒有提出律師委任契約給我看,也沒有提到他的朋友有簽這份契約,我沒有跟黃青鋒說今天來了就是我的律師,也沒有跟他討論案情,我是說要不要委任以後再講,是他說算時間可能明天會開庭,黃青鋒當時是在紙上擬定一些訴訟策略,說如果有錯,應該去跟郭台銘道歉等語(他字卷第31、33頁),僅另稱:同年6 月18日檢察官提訊我有關黃青鋒律見一事時,我有意識到黃青鋒是被告找來的律師,但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講等語(他字卷第33頁反面),觀諸其上開二次偵訊所述,均陳稱黃青鋒當時並未表示係被告委託前來律見,且僅提出一份空白之委任狀,並未提示扣案之被告代其簽署之律師委任契約等情在卷,甚且於103 年6 月18日訊問時係明確證稱:在本次訊問之前,並未看過蓋有伊印章之扣案刑事委任狀等語(他字卷第9 頁)。嗣於同年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則稱:當日律見時,黃青鋒只有說他是黃青鋒律師,有人請他過來要再加一個律師幫我的忙,沒有提到被告,我跟他說「沒有沒有,我現在也沒有要請律師,現在談這個蠻奇怪的」,黃青鋒就拿一份他自己的筆記本,上面已經有一些手寫的報紙摘要內容給我看,並告訴我報紙都有報導我涉嫌證交法案子的事,也有報導我有表示希望能尋求鴻海集團董事長郭台銘的原諒,也有報導我將一部份錢匯回來還給國家,黃青鋒表示他可以協助我,我看了他的筆記本後,告訴黃青鋒我目前是不需要,黃青鋒之後就拿扣案的律師委任契約給我看,但我只瞄了該律師委任契約一眼,沒有翻到契約後面,所以沒有看到上面有無簽名,我當時心裡覺得很疑惑也有點不高興,因為我事前完全不知情,就把該委任契約退回給黃青鋒,並告訴黃青鋒我目前不需要,以後再說,我心裡想怎麼會這麼突然,在完全沒有事先告知我的情況下,就繕打好一份律師委任契約,並要求我直接簽字,我就沒有同意簽字。之後黃青鋒又告訴我有關我的案情,他可以幫我主持公道之類的事,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委任黃青鋒當我的律師,我也有說「謝謝你,我出去以後再說」,不然我不知道如何打發黃青鋒離開。印象中律見時間大約是5 、6 分鐘。(依律見影像畫面,當時你與黃青鋒共談論20分鐘?)我印象中沒有談這麼久,但影像畫面確實顯示有談約20分鐘的時間,當時主要是談他知道我的案件相關情形,我沒有想太多其他的事,也沒有簽署任何他遞交給我的文件,黃青鋒主要就是想與我談我的案情及他可以幫我主持公道,而我沒有答應他,黃青鋒拿給我看的就是上開律師委任契約及他自己的手寫摘要,之後黃青鋒就遞他的名片給我,我則告訴他「謝謝你,以後出去再聯繫」等語(他字卷第57至58頁),除猶稱黃青鋒律見時並未提及被告外,針對黃青鋒當時提出之文件,又改稱係律師委任契約及黃青鋒手寫之其所涉案件摘要筆記等語,惟同未表示另包含扣案之蓋有其印章之刑事委任狀一節。之後於103 年8 月18日偵訊結證時猶稱:黃青鋒當時是拿出筆記紙放在他面前,並把扣案之律師委任契約放在他的右手邊,他把這些文件放好之後,就開始講他在報紙上看到我的相關報導,講完後就說有人要他當我的辯護律師,協助我爭取公道,問我同不同意委任他當辯護律師,我說我不願意,因為我已經有律師了,目前沒有要請律師,如果要也是以後的事情,他就把他上開委任契約拿給我看,我沒有詳細讀內容,只有稍微看一下,只看第一頁就馬上還給他,說不用了,要以後再講,我是問他是否要我簽名,他說是,我說不要,就還給他,我當時沒有等語,並稱其前於103 年6 月18日偵訊時所述「空白的沒有寫字的委任狀」就是指扣案之律師委任契約,空白是指我沒有簽字,沒有答應簽名委任的意思,不是指文件裡面都是空白,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已經在該契約上代我簽名,我是前次檢察官開庭時提示給我看,我才看到等語(他字卷第66至67頁),仍未陳稱律見時有看到扣案之刑事委任狀,更遑論就其上所蓋其印章乙情有所質疑或表示任何異見,且再次陳明針對黃青鋒提出之律師委任契約僅閱覽第一頁,並未見第二頁上被告以其代理人名義為其簽名之情。嗣於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則結證改稱:黃青鋒律見時跟我說他是被告找來的律師,我當時有表示詫異,(既然如此,你應該直接拒絕黃青鋒會面,結束律見程序,為何你與黃青鋒仍律見至少20分鐘?)當時黃青鋒來律見說是被告找他來跟我談,我有點驚訝,我就說我沒有出去的話,沒辦法再去找任何人來協助我,黃青鋒拿出律師委任契約、刑事委任狀給我看,我當時至少停留5 至10分鐘,我看上面有印章,我想說我沒有刻印章,怎麼會有印章,印章要我本人才可以,而且要我出去才能辦,當時我有點不知所措,我跟黃青鋒說這不是我的章,黃青鋒也同意這不是我的章,我現在沒辦法決定是否要委任黃青鋒,我就還給他,我們沒有相約之後見面等語(訴字卷第176 至177 頁),所述顯與先前偵查證述有異,觀諸前揭律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顯示廖萬城確有數度低頭詳細審閱黃青鋒提出之文件資料乙情,廖萬城前稱律見時未看到蓋其印章之刑事委任狀,律師委任契約僅就第一頁稍微閱覽,黃青鋒並未表明是被告委託前來律見云云,應係為恐其於羈押禁見期間容任第三人為其另覓辯護人辦理律見乙情,可能致其原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一事生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黃青鋒於律見廖萬城時確有表明係經被告代其委任前來律見乙情,應堪認定。 (四)至針對證人廖萬城前開審理時所述有當場就刑事委任狀所蓋印章表示異見一節,已與其上開偵查、調查時所述有異,且證人黃青鋒於審理時與廖萬城當庭對質後仍證稱:廖萬城沒有提到印章不是他的章,廖萬城有問到這律師委任契約的過程,我有跟廖萬城說被告有請我接受委任,所以我有跟廖萬城說請他簽委任契約,之後可能廖萬城知道他要交保,所以他說後續怎麼做,他要再思考。廖萬城也沒有思考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委任5 至10分鐘,廖萬城也沒有提到這次委任是令他疑惑的,廖萬城只是想一下說既然我今天來,我就是他的律師,只說他交保之後再跟我聯絡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77 頁),而證人廖萬城經對質後即改稱:我有說要當我的律師,等我交保之後再談,我有跟黃青鋒說我出去再找黃青鋒。(為何你先前在調查局時稱黃青鋒律見時並未說是誰叫他來的,後來改稱是被告叫他去的?)黃青鋒來的時候,我不知道他,他表明後,我就知道他。當時是黃青鋒給我看律師委任契約,我才知道他是被告請來的。我當時跟黃青鋒說如果出去以後,可以請你當我的律師,我說出去會找黃青鋒。(問:你的意思是說,今天就算是黃青鋒單次來看你,這單次你承認黃青鋒是你的律師?)是,但這是我還沒看到委任狀上印章的時候,我看到後,因為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就有疑惑,就沒有要委任黃青鋒,但我沒有跟黃青鋒說因為章不是我的,所以不委任你當律師等語(訴字卷第177 頁反面、第180 至181 頁),就其究竟有無針對刑事委任狀上所蓋印章向黃青鋒提出質疑,又有無表示交保後會再與黃青鋒聯絡後續事宜等情,供詞反覆,且衡情若其當時確已因被告代其刻印並於刑事委任狀蓋章一事對被告、黃青鋒產生疑義,何以不明確回絕或收回所稱同意黃青鋒「單次律見」之委任,而仍告以嗣後會再與黃青鋒聯絡,留有後續可能再與黃青鋒洽談之空間?其所述亦顯違背常理。 (五)繼以,於黃青鋒在103 年5 月19日律見廖萬城,同年月21日廖萬城經法院裁定交保並解除禁見,暫押於臺北看守所之覓保期間,被告於同年月22日、30日、6 月17日三度前往會面廖萬城時,廖萬城均同意接見,且於5 月22日會面時,廖萬城一開始即稱「昨日算說你的律師有來嘛」,並多次表示於籌足保證金交保後,會再前往與被告會面請教、報告詳情,並要被告處理事情要小心,先暫時不要將某份文件(「那張單」)送出,待其交保出所後再行前往與被告商談後續處理(「所有的事情都暫停,我到時候去宮裡面祈福」、「我們暫時保持靜態,我再去宮裡面祈福」)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就該次會面錄音之勘驗筆錄)。證人廖萬城於103 年8 月18日調查局詢問、105 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此處所述「昨日算說你的律師有來」即指黃青鋒律見一事在卷(他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182 頁),可見廖萬城當時非僅未就被告代其委任黃青鋒律師前去律見或相關簽署之委任契約、委任狀等情提出質疑,甚且當面向被告肯認伊該次代其委任黃青鋒前來律見事宜,證人廖萬城於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5 月22日被告會面時有問他你怎麼可以可以這樣做,我有說你不應該這麼做云云(訴字卷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而廖萬城經提示上開會面錄音勘驗筆錄並質以當時並未如此質疑後,固又稱:我記不起來有沒有講,他好意買東西進來,我怎麼當面給他難看。(在你與被告接見對話過程中,你有表達同意黃青鋒當日律見充做你辯護人而事後追認該項委任事宜?)我當時這樣說,是我不想得罪他。(若被告未私自刻印,你是否會用被告介紹的律師?)不會,我會去請教他,但是我不會簽委任契約,因為我不可能再請一個人,我本身沒有這樣的條件,我沒有這樣的經費,而且我相信我的律師,我會去找他,是因為基於被告的好意而去見他,看見面一次多少錢,把這一次的律師費算給他,這就是我說的「算是你的律師」、「那個昨日算是你的律師有來」的意思,但是要委任他,我就沒有辦法,因為有私自刻我的印章,就引起我的懷疑,我就沒有去找他等語(訴字卷第182 、184 頁),然其一方面供陳係因不想得罪被告,始表示「算是你的律師」,另方面又稱所謂「算是你的律師」,是指若被告未私自刻印,才會基於被告好意去見黃青鋒律師並支付單次會面之律師費用云云,但其又同時強調當時已因被告私刻印章而起疑,並表示係因此而於交保後未實際與黃青鋒律師聯繫,則自無肯認甚同意支付單次律見費用之理,然為何仍於該次與被告會面時,開頭即肯認被告代其委任之黃青鋒律師身分,甚且一再表示待覓足保證金交保後,會前往與被告會面請教、報告詳情?顯見其上開證述多所反覆且亦相互矛盾。又其於該次與被告會面中,係叮囑被告處理相關事宜時應小心謹慎,暫先不要將某份文件送出,待其交保後再前往與被告商談等情,顯亦有繼續委請被告辦事之意,僅係叮嚀伊辦理時應小心謹慎矣。嗣廖萬城於103 年5 月30日二度與被告會面時,仍再度叮嚀被告辦事應小心謹慎,並稱「我在裡面,有人提醒我要注意那個人,你那個姓黃的」等語,被告則答以「你儘管放心,你出來,你用你的智慧判斷」,廖萬城則再三叮囑被告辦事小心,且同樣多次強調其交保後會依被告的時間及希望,前去向伊請教、報告狀況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就該次會面錄音之勘驗筆錄),同樣再度表明繼續委請被告辦事,並強調交保後會再與被告商談後續事宜。其後在103 年6 月17日(即廖萬城在同年月18日籌足保證金具保前日)與被告會面時,廖萬城亦再次強調應可於近日籌足保證金具保,交保後會前去向被告請教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5至99頁本院就該次會面錄音之勘驗筆錄)。由上可見,廖萬城於其經解禁覓保期間,與被告三次會面過程中,均表明繼續委請被告辦事之意,並強調交保後會與被告商談後續事宜,均無質疑被告代其委任律師前來律見或要求被告終止代其辦理事宜之情。其於與被告三次會面後,在103 年6 月18日具保前,經檢察官提訊而首度問及黃青鋒律見一事時,否認有委請他人另覓辯護律師,並稱不知黃青鋒係何人委託前來云云,顯係為恐交保一事節外生枝而為不實陳述。其嗣於同年8 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與我會見時有說我的律師如果有任何問題他可以推薦別的律師給我,我說不需要,因為我覺得再找一個新律師還要重新瞭解案件,太麻煩了,在會面時我有非常明確得跟他說不需要再幫我推薦律師,我跟他說我的律師很盡職,不需要,謝謝他。被告來會面時,我有稍微點他一下,說他有些事情做過頭了,是不對的,是我主動跟他提他做的一些事情不太對,他心裡應該也有數云云(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亦與上開會面過程之實際對話內容明顯不符,洵非可採。至針對二人於103 年5 月22日所述暫先不送出之文件究指為何,被告稱係針對廖萬城與郭台銘相關案件要交予國台辦之陳情書(訴字卷第85頁),廖萬城則稱係黃青鋒律見時所提手寫摘記中提及要代其撰寫報告送交郭台銘道歉、請求原諒之內容(見他字卷第59頁、第67頁反面、訴字卷第178 頁、第183 頁反面證人廖萬城103 年8 月18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證述),然證人黃青鋒於審理時已明確否認律見時有攜帶手寫摘要或有論及與郭台銘聯繫之事,並稱若僅是有關道歉之事無須筆記摘要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77 至179 頁),廖萬城就此與黃青鋒當庭對質後,針對黃青鋒當時究有無手寫擬向郭台銘道歉事項一節,亦支吾其詞(訴字卷第178 頁反面),是廖萬城上開所述,恐係為撇清有委請被告處理所涉案件事宜而為搪塞之詞,且其於該次會面時僅要被告暫先不將該份文件送出,惟仍表明繼續委請被告辦事之意,已如前述,是無論該份文件所指為何,均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又針對廖萬城於103 年5 月30日會面時所稱「我在裡面,有人提醒我要注意那個人,你那個姓黃的」一節,廖萬城於103 年8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迭稱:我是故意告訴被告有人提醒我要注意黃青鋒律師,意思是要被告不要去外面隨便亂找人講事情,你們在外面做什麼事其實人家都知道,但其實並沒有人提醒我要注意黃青鋒律師的事情,我在看守所內也只有告訴過李子聿律師有關黃青鋒的事情,所以看守所內其他人都不知道黃青鋒曾經對我辦理律見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惟於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就此卻改稱:當時看守所的舍友確實有要我注意黃青鋒律師,舍友的意思是說,被告都進來了,他的律師能幫你什麼忙等語(訴字卷第183 至184 頁),所述前後不一,可信性尚非無疑,且縱認其對話所指確係黃青鋒,此至多僅足認廖萬城於與被告另覓之黃青鋒律師律見後,尚在考慮是否確定要繼續委任其後續辯護一事,無由遽此推翻其有委請被告另覓辯護律師之認定。 (六)又以,被告供稱廖萬城於與伊羈押禁見在同舍房期間,為委請伊另覓辯護律師,有將其女兒廖怡雯聯絡手機告知伊,要伊請律師聯繫廖怡雯談再委任律師之事,伊有將廖怡雯手機告知陳舜銘律師請其跟她聯繫,但無下文,伊於交保後亦有嘗試聯繫廖怡雯,但不是沒通就是沒接等情,有證人廖怡雯於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結證:我確曾接獲陳舜銘律師來電表示可提供法律上協助,後來我有至陳舜銘律師事務所,陳舜銘表示想了解廖萬城案件具體情形,說他的當事人認識我父親,說有協助我們的意願,我跟他說我會考慮,後來因為我的手機接獲很多不明來電,所以我不久後就停用該門號等語(訴字卷第186 至189 頁),及其於103 年8 月21日偵查時亦結證:當時陳舜銘律師有暗示可多請他幫廖萬城辯護,因為我對案件詳情不了解,我跟他說我需要回去考慮,但後來我沒有再跟他聯絡,手機也幾乎沒有開機,陳舜銘也沒有再跟我聯絡,可能他也找不到我等語可佐(他字卷第72頁)。而證人廖萬城於103 年8 月18日偵查時固結證其給被告廖怡雯的手機號碼,是要請廖怡雯去被告認識的萬壽宮為其點燈祈福等語(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然於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將廖怡雯電話給被告,我只有請李子聿律師律師轉告廖怡雯去萬壽宮點燈,可能是她去宮廟時有登記電話等語(訴字卷第179 頁),嗣經與證人廖怡雯當庭對質後始又稱:我現在想起來了,我有將廖怡雯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跟廖怡雯聯絡宮廟點燈之事(訴字卷第189 頁),前後供述多所反覆,可信性顯已有疑;且證人廖怡雯於103 年8 月21日偵查及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均結證其係經由李子聿律師聯繫表示廖萬城希望其至萬壽宮點燈之事明確(他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185 頁),於該次審理時並結證:在李子聿律師跟我聯繫之前,沒有其他人與我聯繫點燈事宜,我係於103 年2 月14日、18日前後二次去點燈,我是在李子聿律師跟我聯繫前,接到陳舜銘律師來電,他是跟我說有關法律上的協助,我具體記得請我去宮廟點燈是李子聿律師叫我去的,在此期間我完全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85 至189 頁),核與其上開偵查時結證未曾接獲自稱為廖萬城獄友之被告來電一節相符(他字卷第72頁),並有萬壽宮於103 年2 月14日、18日開立之收據影本存卷可參(他字卷第74至75頁),可見廖怡雯雖有至被告認識之宮廟為廖萬城案件點燈祈福,然其就此係經由廖萬城原委任之李子聿律師居中聯繫,至被告取得廖怡雯手機號碼,轉知陳舜銘向廖怡雯聯絡之事項,則係有關為廖萬城另覓辯護律師之接洽事宜。至證人陳舜銘雖於105 年9 月12日審理時先結證:當時被告提供廖怡雯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給廖怡雯請她到萬壽宮為廖萬城祈福,沒有提到要為廖萬城辯護的事,我與廖怡雯碰面沒有任何討論,只是說被告是廖萬城的好朋友,要請你去宮廟為你父親祈福云云(訴字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但經提示證人廖怡雯上開偵訊筆錄所述其與陳舜銘見面後,陳舜銘有表示想了解廖萬城案情等語後,即改稱:我當時有跟廖怡雯提到有形無形的幫助,所謂無形的幫助是指去宮廟祈求消災解厄,如果你要委任的話,我也不反對等語(訴字卷第236 頁),而證人廖怡雯就此與陳舜銘對質後亦仍堅稱:跟我上次審理時所述相同,陳舜銘有稍微想了解一下案情,他的意思是可以再考慮看看要不要再找其他律師,我說我要考慮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38 頁),證人陳舜銘經與被告對質後亦結證稱:被告有說廖萬城請的律師不理想,如果可以再請一個律師會比較理想,被告說要聯絡廖怡雯,看有無要再委任律師的意思,我沒有對廖怡雯明講說要委任我,我是說如果要再請律師可以再考慮等語(訴字卷第238 頁),可見證人陳舜銘上開審理時初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應以其與證人廖怡雯對質後證述較為可採,其確有經被告委請而向廖怡雯聯繫接洽再為廖萬城另覓第三名辯護律師之事實,堪予認定。衡諸廖怡雯至宮廟點燈係於103 年2 月間,斯時被告及廖萬城均尚在羈押禁見期間,若僅係單純請廖怡雯至宮廟點燈事宜,廖萬城交代其原委任且與廖怡雯較有信賴關係之李子聿律師聯繫即可,何須特意委請與廖怡雯素昧平生且當時與外界聯繫管道受限之被告,經由律見程序輾轉透過第三人向廖怡雯轉知之理,證人廖萬城前揭所述,非僅與證人廖怡雯、陳舜銘證述等其他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悖常情,顯非可採。綜合上開各節,被告辯稱廖萬城係為委請伊另覓辯護律師,乃告知廖怡雯手機,請伊轉知律師聯繫廖怡雯接洽委任事宜,惟因廖怡雯後續均無下文,伊始代廖萬城以其本人名義委任黃青鋒律師前往律見接洽後續正式委任事宜等語,尚非無據。 (七)觀諸上開廖萬城提供女兒廖怡雯手機予被告以接洽另覓辯護律師事宜,經被告轉知陳舜銘律師向廖怡雯聯繫,嗣被告於交保後亦嘗試聯繫廖怡雯未果,而以廖萬城本人名義委任黃青鋒於103 年5 月19日前往看守所律見廖萬城,經提示被告代其簽署用印之律師委任契約、刑事委任狀後,廖萬城均未表示異議,且肯認黃青鋒當日為其委任律師之身分,並與之商談所涉案件相關法律爭點,嗣三度接受被告會面,過程中均未質疑被告代其委任黃青鋒律師前來律見一事,且再三表明繼續委請被告辦事,並強調交保後會與被告商談後續案件事宜等節,被告辯稱伊認係經廖萬城授權為其另覓辯護律師等語,尚堪可採,則被告本於此主觀上認知,乃代廖萬城以其本人名義委任黃青鋒前往律見,接洽後續正式委任事宜,為相關程序所需文件,在扣案之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內蓋用刻印之「廖萬城」印文1 枚,並以廖萬城代理人名義於扣案之律師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代理人欄分別簽署「廖萬城」及伊本人簽名,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公訴人另聲請傳喚李子聿律師作證有關廖萬城如何向其反映黃青鋒律見一事,惟證人廖萬城業於審理時結證有將黃青鋒律見一事告知李子聿律師、陳丁章律師,並向其等表示無意再請律師,時間應該是其等在103 年6 月11日與其律見時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82 至183 頁),並有前揭廖萬城之接見明細表及本件係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1日因陳丁章律師致電表示有未受廖萬城委任之黃青鋒前往律見而簽分偵辦之簽呈可佐(偵字卷第48頁反面、他字卷第1 頁),是廖萬城有向其原委任律師反映黃青鋒律見一事,已堪認定,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然縱認廖萬城有於黃青鋒律見後向李子聿律師、陳丁章律師反映上情,惟此係廖萬城對其原委任律師之單方說法,所述無意另覓辯護律師云云,與其前開實際與黃青鋒律見及嗣後三度與被告會面過程中均未質疑被告代其委任黃青鋒律師一節,且仍有繼續委請被告為其處理相關案件事宜之表示等情有異,衡情若廖萬城係因已對原委任律師之信賴關係有所動搖,而委請被告另覓第三名辯護律師,則其自有可能對原委任律師隱瞞真意,是無由以其私下對原委任律師之上開單方說法,遽為推翻其與被告、黃青鋒等會面實際過程顯示之狀況,而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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