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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微
被告
黃詩穎
被告
胡文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告
林樹熙
被告
吳堅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陳燕輝
被告
劉康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被告
邱春龍
被告
李昆學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律師
被告
阮健彰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被告
曾榮燴
被告
謝阜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被告
蔡正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被告
何孟玲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被告
陳懷文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被告
楊淑華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被告
沈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告
李進義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律師
被告
詹明煌
被告
詹林美燕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
劉書豪
被告
吳翠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被告
紀昶佑
被告
卞駿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詩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文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樹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堅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燕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劉康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春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昆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阮健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榮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謝阜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正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何孟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懷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沈維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進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詹明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詹林美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劉書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紀昶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卞駿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緣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下稱生醫所)之研究員嚴仲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基因體醫學研究時代的小鼠診所(下稱小鼠診所)研究計畫」(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向行政院國家科學研究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基因體醫學國家型科技計畫核心設施計畫補助獲准,委託由生醫所之特殊性約聘技術人員蕭雅文(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3月某日,另行判決)任小鼠診所主任,負責管理監督小鼠診所研究計畫之日常運作、領導生物影像團隊及實驗室用品採購等業務,並聘用生醫所約聘助理杜佳蓓(98年1月1日起,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理相關行政業務,小鼠診所之經費核銷俱由杜佳蓓製作「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發票或收據之「憑證黏存單」,交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由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撥付費用。蕭雅文、嚴仲陽及杜佳蓓均明知執行國科會計畫、申請生醫所業務費俱有核實報銷經費之義務,計畫屆期後補助款若未用罄應予繳回,購置相關規定之儀器、機械及資訊設備等裝置費用需另行申請研究設備費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為之,竟為求便於將國科會補助之經費挪作計畫屆期後、未經計畫核准之使用,分別意圖為自己或小鼠診所、生醫所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如下所述與商業負責人或業務、會計人員各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信德、易新儀器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一、十七)部分略(另行判決)。

(二)元霖企業有限公司及相關(附表編號二、十六)部分施揮揚(併案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有罪)、林素微分係元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兼會計,黃詩穎(原名黃淑芬)則係欣盈文具禮品行(下稱欣盈文具行)之負責人。

⒈其等與蕭雅文、杜佳蓓俱明知元霖公司與小鼠診所間於99年7至9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二憑證37至39號所示之交易,欣盈文具行與小鼠診所於98年10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交易,以及元霖公司與小鼠診所於 98年7月至100年3月間實際交易品項與附表編號二憑證40至69號之發票內容不相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小鼠診所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蕭雅文與林素微聯繫經施揮揚同意後,接續依蕭雅文指示開立如憑證37至69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向黃詩穎索取蓋妥免用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章之空白收據填寫內容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交由杜佳蓓、不知情之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 8萬1381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其中之2萬807元部分(包含附表編號二憑證37至39號所示支付元霖公司之 1萬2807元及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支付欣盈文具行以沖銷元霖公司貨款並由元霖公司記作小鼠診所預放款項之8000元)作為小鼠診所之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由元霖公司以寄款對帳單為不定期對帳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品;其中之6萬8574元部分由元霖公司直接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貨品。

⒉其等與蕭雅文、杜佳蓓俱明知元霖公司與小鼠診所於 99年7至12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二憑證70至76號所示之交易(憑證73號其中包含 340元之品項不實交易),俱承前犯意,由蕭雅文指示杜佳蓓聯繫林素微等人,接續依蕭雅文指示開立如憑證70至76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不知情之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 4萬697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其中之 4萬6630元部分由蕭雅文指示加價兌換作現金,由元霖公司接續如憑證70至76號所示交付現金共計 3萬7304元予蕭雅文,並加計25%之費用自小鼠診所之預放款項扣除 4萬6630元,藉此獲取費用利益共9326元;其中之340元部分由元霖公司交付蕭雅文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清潔劑。蕭雅文將取得之現金用以支付私人機票2萬1500元、報名費500元、團購T恤1萬3104元及雜誌2200元等處。

(三)慧眾生物科技、匯安儀器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三)部分胡文雄、林樹熙分係慧眾生物科技及匯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慧眾及匯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

⒈其等與蕭雅文、嚴仲陽及杜佳蓓俱明知慧眾及匯安公司與小鼠診所於 98年4至12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三憑證77至83號所示之交易,於98年6月至99年4月間實際交易品項、金額俱與附表編號三憑證84至86號之發票內容不相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蕭雅文與林樹熙聯繫經胡文雄同意後,接續依蕭雅文指示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憑證77至86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共53萬4736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其中之15萬5423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作為小鼠診所之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使用,並以對帳單為不定期對帳;其中之16萬176元部分由慧眾公司如附表編號三憑證84至86所示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貨品。

⒉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其中34萬7813元部分由蕭雅文徵詢其經營秉成冷凍空調工程行(下稱秉成工程行)之弟弟蕭登化(另行判決)同意後,與胡文雄、林樹熙承前犯意,由慧眾公司依蕭雅文指示,如附表編號三實際往來欄位所示先後收受由蕭登化以秉成工程行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 2張,並依發票金額各匯款 11萬250元、14萬7000元予秉成工程行,再由蕭登化將該筆款項如數轉匯至蕭雅文帳戶內,就前揭兌換為匯款部分(共25萬7250元)經加計25至43%之費用後,自小鼠診所之慧眾公司預放款項中扣除共計34萬7813元,藉此從中獲取費用利益共計9萬563元。

(四)全備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四)部分吳堅貞係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其夫張智明(另行判決)為實際負責人之全備資訊科技股份、明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備、明燿公司)之會計事務。其與嚴仲陽、杜佳蓓俱明知全備、明燿、南海公司與小鼠診所於 99年1月至100年4月實際交易之品項(及金額)與附表編號四憑證87至97號之發票內容不相符,嚴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杜佳蓓與吳堅貞聯繫後,與吳堅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堅貞接續依指示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憑證87至97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27萬696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由全備公司直接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貨品。

(五)友聯光學、友庭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五)部分陳燕輝係生醫所之副研究技師,為小鼠診所研究計畫之共同主持人;劉康庭係友聯光學、友庭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友庭公司)之負責人。陳燕輝、嚴仲陽、杜佳蓓俱明知執行國科會計畫有核實報銷經費之義務,購入儀器裝置之研究設備費用需經申請並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為之,儀器設備並應編入財產管理,復與劉康庭均明知友聯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2月至 100年2月間實際交易之品項與憑證158至171號之發票內容不相符,陳燕輝、嚴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生醫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仲陽指示杜佳蓓聯繫陳燕輝徵得劉康庭同意後,與劉康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康庭接續依指示開立如附表編號五憑證158至171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34萬158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由友聯公司直接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貨品。

(六)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六)部分邱春龍、李昆學分係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階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員,阮健彰為進階公司下游經銷商康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負責人。邱春龍、李昆學與蕭雅文、嚴仲陽及杜佳蓓俱明知進階、康寧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2至7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六憑證98至102號所示之交易,阮健彰明知康寧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4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六憑證 101號所示之交易,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仲陽、蕭雅文指示杜佳蓓與李昆學聯繫徵得邱春龍、阮健彰同意後,與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進階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六憑證98至100、102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由康寧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六憑證 101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俱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41萬170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俱先作為小鼠診所之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進階、康寧公司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貨品,迄至計畫屆期後之 100年底,進階、康寧公司各尚餘有24萬5630元、7萬4340元之預放款項。

(七)騰達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七)部分曾榮燴係騰達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昕、研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達行、元昕、研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阜穎係騰達行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與蕭雅文、嚴仲陽及杜佳蓓俱明知騰達行、元昕、研毅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4月至100年2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七憑證 103至113號所示之交易,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杜佳蓓聯繫謝阜穎徵得曾榮燴同意後,與曾榮燴、謝阜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開立如附表編號七憑證103至113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共計78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俱先作為小鼠診所之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騰達行公司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交付與發票品項不符之貨品,迄至計畫屆期後之100年底,尚餘有 43萬2900元之預放款項。

(八)三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八)部分蔡正界係三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樺、三其有限公司(下稱三典、一樺、三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孟玲係三典公司同業廠商鑫冠科學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鑫冠公司)之負責人。蔡正界、嚴仲陽及杜佳蓓俱明知三典、一樺、三其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8年12月至99年10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八憑證122至130號所示之交易,於 98年3月至99年12月間實際交易品項與附表編號八憑證131至133號之發票內容不相符,何孟玲明知鑫冠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4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八憑證 126號所示之交易,嚴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杜佳蓓聯繫蔡正界及透過蔡正界徵得何孟玲同意後,與蔡正界、何孟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由三典、一樺、三其、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八憑證122至125、127至133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由鑫冠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八憑證126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俱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71萬683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其中之57萬4330元部分先作為小鼠診所之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由三典公司於99年1月12日至100年3月2日之計畫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八憑證122至130所示交付與發票品項相同、不同各共計52萬1380元、5萬2950元之物品;其中之14萬2500元部分,由三典公司如附表編號八憑證131至133號所示直接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貨品。

(九)智勤企業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九)部分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分係智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勤公司)之負責人、會計、業務人員;李進義為澎義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義發公司)之負責人。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與蕭雅文、嚴仲陽及杜佳蓓俱明知智勤公司與小鼠診所於 99年8至10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九憑證134至138號所示之交易,李進義明知澎義發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10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九憑證135至136號所示之交易,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蕭雅文聯繫沈維倫徵得陳懷文、李進義同意後,與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智勤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九憑證134至138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由澎義發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項次九憑證編號第135至136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俱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共計20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俱先作為小鼠診所之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智勤公司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分別於計畫期間、屆期後交付與發票品項相同之貨品7000元、1萬8000元,迄至計畫屆期後之100年底,尚餘有預放款項18萬元。

(十)捷懿公司(附表編號十)部分略(另行判決)。

(十一)豐明興業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詹明煌、詹林美燕夫妻,分係豐明、福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明、福儀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嚴仲陽及杜佳蓓俱明知豐明、福儀公司於98年2月至99年3月間實際交易之品項、金額俱與附表編號十一憑證152至156號之發票內容不相符,嚴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杜佳蓓聯繫並徵得詹明煌、詹林美燕同意後,與詹明煌、詹林美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開立如附表編號十一憑證152至156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12萬150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部分由豐明、福儀公司如編號十一所示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氣體、設備,其中部分作為小鼠診所之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嗣於98年4月1日至100年4月18日間分別由豐明公司交付氣體共計 5萬2000元,福儀公司交付調整器、鋼瓶、車架等設備共計 1萬5750元,迄至計畫屆期後之100年底,尚餘有預放款項5萬3750元。

(十二)弘屹科技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十二)部分廖泰慶(另行判決)係國立臺灣大學獸醫系(下稱臺大獸醫系)助理教授;劉書豪分別係弘屹科技、富達科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弘屹、富達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吳翠玲係弘屹公司之業務人員;紀昶佑係宏翰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與蕭雅文、杜佳蓓俱明知弘屹、富達、宏翰公司於99年10至11月間與小鼠診所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十二憑證1至4號所示之交易;且廖泰慶、蕭雅文、杜佳蓓俱明知執行小鼠診所研究計畫始能使用國科會核准計畫之補助款,相關經費俱應核實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臺大獸醫系等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徵得小鼠診所計畫主持人同意且非為委託執行該計畫之蕭雅文與廖泰慶私下約定願為廖泰慶不實核銷30萬元之經費,經廖泰慶聯繫吳翠玲徵得劉書豪同意,及透過劉書豪徵得紀昶佑同意後,與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弘屹、富達、宏翰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十二憑證1至4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由廖泰慶交由不知情之藍玉靈轉交予蕭雅文指示杜佳蓓依小鼠診所計畫核銷國科會補助款,杜佳蓓便製作「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交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後,交予生醫所轉由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撥付費用17萬540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實由弘屹公司如附表編號十二憑證1至4號所示交付予廖泰慶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PCR(DNA複製儀)1台及微量分注器3支之設備。

(十三)晶創數位文件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十四)部分卞駿峰係晶創數位文件有限公司(下稱晶創公司)負責人。其與蕭雅文及杜佳蓓俱明知晶創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3至4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十四憑證編號141至142號所示之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蕭雅文指示杜佳蓓聯繫並徵得卞駿峰同意後,由卞駿峰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十四憑證 141至142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製作「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註明「呂淑芬代墊」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交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後,交予生醫所轉由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撥付費用 10000元至蕭雅文向不知情之小鼠診所助理呂淑芬商借之郵局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由不知情之呂淑芬依指示提領現金並如數轉交予蕭雅文後,由蕭雅文使用。

二、案經中研院政風處訴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素微、黃詩穎、胡文雄、林樹熙、吳堅貞、陳燕輝、劉康庭、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曾榮燴、謝阜穎、蔡正界、何孟玲、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詹明煌、詹林美燕、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卞駿峰(下合稱被告林素微等二十四人)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微等二十四人俱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兼嚴仲陽、杜佳蓓之證述、證人即國科會祕書許嘉文、同會企劃處科員林延旭、生醫所行政室主任陳佩玲、同室會計組組員胡彩雪之證述、證人即小鼠診所研究助理黃雅倫、呂淑芬、藍玉靈之證述、證人即信德公司助理鄭祺縈、元霖公司負責人施揮揚、慧眾公司行政人員吳琼英、明燿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文娜、澎義發公司共同負責人李進發、弘屹公司經理鄭正炎之證述,俱屬相符,並有中研院採購作業要點、科研採購監管法、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範本、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嚴仲陽報告書、杜佳蓓所製小鼠診所申購及核銷流程說明文件,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林素微等二十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素微、黃詩穎、胡文雄、林樹熙、陳燕輝、卞駿峰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145號、86年臺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定之;而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黃詩穎係欣盈文具行、胡文雄係慧眾及匯安公司、吳堅貞係南海公司、劉康庭係友聯及友庭公司、邱春龍係進階公司、阮健彰係康寧公司、曾榮燴係騰達行公司、蔡正界係三典、三其及一樺公司、何孟玲係鑫冠公司、陳懷文係智勤公司、李進義係澎義發公司、詹明煌係豐明公司、詹林美燕係福儀公司、劉書豪係弘屹公司、紀昶佑係宏翰公司、卞駿峰係晶創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素微係元霖公司、吳堅貞係全備及明燿公司、楊淑華係智勤公司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林樹熙係慧眾及匯安公司、李昆學係進階公司、謝阜穎係騰達行公司、沈維倫係智勤公司、吳翠玲係弘屹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及被告陳燕輝係生醫所副研究技師,其等與前揭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或受託會計之人員共同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而俱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因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五、核被告林素微、黃詩穎、胡文雄、林樹熙、陳燕輝、卞駿峰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吳堅貞、劉康庭、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曾榮燴、謝阜穎、蔡正界、何孟玲、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詹明煌、詹林美燕、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所為,俱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素微等二十四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予修正,併此敘明。被告林素微、黃詩穎與施揮揚、蕭雅文、杜佳蓓間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胡文雄、林樹熙與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三)⒈部分及與蕭雅文、杜佳蓓、蕭登化間就事實(三)⒉部分,被告吳堅貞與嚴仲陽、杜佳蓓就事實(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陳燕輝與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五)部分,被告劉康庭與陳燕輝、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就事實(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與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曾榮燴、謝阜穎與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蔡正界、何孟玲與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與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詹明煌、詹林美燕與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十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劉書豪、吳翠玲與廖泰慶、蕭雅文、杜佳蓓間就事實(十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卞駿峰與蕭雅文、杜佳蓓間就事實(十三)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素微等二十四人分別如事實(二)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陳燕輝如事實(五)所示以此接續為生醫所詐取非國科會補助小鼠診所計畫之設備、書籍,被告林素微、黃詩穎、胡文雄、林樹熙各如事實(二)、(三)所示接續為蕭雅文兌換現金及詐取費用利益,被告卞駿峰如事實(十三)所述接續為蕭雅文詐取及兌換現金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素微、黃詩穎、胡文雄、林樹熙、陳燕輝、卞駿峰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吳堅貞、劉康庭、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曾榮燴、謝阜穎、蔡正界、何孟玲、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詹明煌、詹林美燕、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雖依小鼠診所之人員指示開立品項或金額不實之發票,惟鑒於各該公司開立不實憑證前後確實與小鼠診所有研究儀器或耗材之交易往來,其等開立不實憑證之原意,係為配合預算審核及變更手續繁複之公務研究機構客戶,為其等年度預算核銷、預算科目流用、計畫需求變更等需求解套,所預放款項之全部亦僅供各該公司與小鼠診所之後續交易使用,並實際依小鼠診訂購品項陸續出貨,並未任令相關人員兌換為現金或匯款,其等所稱不知悉被告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陳燕輝、廖泰慶等人欲將款項使用於國科會所不准許之計畫外使用,尚非無據,而無從認其等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亦就起訴書所載前揭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予以減縮,爰認其等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胡文雄、劉康庭、邱春龍、阮健彰、曾榮燴、蔡正界、何孟玲、陳懷文、李進義、詹明煌、劉書豪、紀昶佑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素微、楊淑華係辦理會計事務之人,被告吳堅貞係公司負責人兼辦理他公司會計事務之人,被告林樹熙、李昆學、謝阜穎、沈維倫、吳翠玲係業務人員,其等為配合業務往來之小鼠診所人員所提出需求,而如前揭各部分事實所示提供品項、金額不實之發票,供小鼠診所預放款項進行後續交易或直接購買其他品項物品,被告林素微、林樹熙為業務、胡文雄為商業負責人,元霖及慧眾公司除不實發票供小鼠診所預放款項或購買其他品項物品外,尚將該預放款項供蕭雅文兌換作現金並加價收取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黃詩穎為商業負責人而提供空白收據予元霖公司容任他人填寫,被告卞駿峰為商業負責人而提供虛偽收據予蕭雅文兌換作同額現金,及陳燕輝身為生醫所之副研究技師與小鼠診所計畫之共同主持人,未經簽准變更即擅自以不實發票核銷將國科會補助經費挪作他用,俱損及國科會對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管理及生醫所對預算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素微、黃詩穎、胡文雄、林樹熙、陳燕輝、卞駿峰並分別為元霖、慧眾公司、蕭雅文或生醫所詐取不法利益,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及其等個人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胡文雄、林樹熙、吳堅貞、陳燕輝、劉康庭、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曾榮燴、謝阜穎、蔡正界、何孟玲、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詹明煌、詹林美燕、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卞駿峰之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表達悔意,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為緩刑諭知。惟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或參與法治教育,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燕輝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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