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明霓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正律師
- 被告
- 沈政緯
- 選任辯護人
- 莊一凡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明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如附表貳、叁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沈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侯明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陽哥」、「晴天」、「下雨天」、「星期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十八歲,下均同)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壹編號㈡足以損害警務機關就其所屬成員身分證明管制與公信力之「警察服務證」(無積極證據證明侯明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連同如附表壹編號㈠、㈢、㈤至㈦所示之物(附表壹編號㈥所示金錢,為侯明霓使用後剩餘之金錢,按邏輯與經驗法則,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侯明霓者應更多,但其他既已花用費失,亦無調查實益)與侯明霓供作犯本案之用。侯明霓亦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前某日時購買如附表壹編號㈣所示之塑膠袋以供犯本案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後述㈠至㈥所示各犯罪時間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後述㈠至㈥所示犯罪事實內所載公文書電子檔案,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本院職務之行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備妥後,侯明霓即與達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下列「假檢、警機關人員辦案,真詐欺取財」犯行:
㈠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飾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資訊警察大隊林志成警官」,以不詳電話撥打林美育之○二-二三一*****號室內電話,向其佯稱:因林美育遭詐騙集團盜用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交由司法機關監管,銀行將會凍結帳戶等語,林美育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便通知侯明霓,並以手機將偽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含有偽造印文之確切內容不詳的偽造公文書電子檔案下載序號傳予侯明霓,侯明霓便至臺北市某「7-11便利商店」,操作i-bon列印此等偽造公文書共二紙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林美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地住處,出示前揭偽造公文書以行使,林美育交付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共九十五萬元予侯明霓,又依侯明霓之指示將本段前述偽造公文書撕毀。
㈡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侯明霓持以前揭方式下載列印之確切內容不詳的偽造公文一紙後,前往張秉恒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某地住處行使並施以前述詐術,使張秉恒陷於錯誤,交付美元二萬五千元予侯明霓,又依侯明霓之指示將本段前述偽造公文書撕毀泡水。
㈢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飾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法院調查局王天富警官」、「金融調查科林志程科長」,以不詳電話撥打陳正娟之○二-二七三*****號室內電話,向其佯稱:因陳正娟遭詐騙集團盜用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交由司法機關監管,銀行將會凍結帳戶云云,陳正娟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便通知侯明霓,並以前開方式列印確切內容不詳,要旨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一紙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陳正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某地住處,出示前揭偽造公文書以行使,陳正娟即交付一百萬元予侯明霓,又依侯明霓之指示將本段前述偽造公文書撕毀泡水。
㈣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飾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電信警察王天富」、「金融調查科林科長」,以不詳電話撥打李玟珍之室內電話○二-二七○三****,向其佯稱:因李玟珍遭詐騙集團盜用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交由司法機關監管,銀行將會凍結帳戶云云,李玟珍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便通知侯明霓,並以前開方式列印內容為如附表貳編號㈠、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各一紙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李玟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某地住處,出示前揭偽造公文書以行使,李玟珍即交付美元四萬五千元予侯明霓,又依侯明霓之指示至臺北市某處「7-11」便利商店操作i-bon輸入侯明霓提供之序號,列印內容為如附表貳編號㈢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證金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一紙,而接續收受侯明霓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㈤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飾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王天富警官」、「林志成科長」,以不詳電話撥打朱慕昭之○二-二七三*****號室內電話,向其佯稱:因朱慕昭遭詐騙集團盜用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交由司法機關監管,銀行將會凍結帳戶云云,朱慕昭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便通知侯明霓,並以前開方式列印確切內容不詳,要旨為「傳票」、「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各一紙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朱慕昭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某地住處,出示上揭偽造公文書以行使,朱慕昭即交付八十四萬元予侯明霓,又依侯明霓之指示將本段前述偽造公文書撕毀。
㈥沈政緯另與侯明霓、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首揭「假檢、警機關人員辦案,真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某時許,由侯明霓交付附表壹編號㈦之手機與沈政緯供做聯繫詐欺事宜所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以不詳電話撥打給陳坤茂○二-二七○八****之電話,向其佯稱:因陳坤茂名下帳戶涉嫌洗錢等犯罪,需將帳戶內款項,交由司法機關監管,銀行將會凍結帳戶為由之詐騙手法,陳坤茂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便通知侯明霓、沈政緯,並由侯明霓以前開方式列印內容為如附表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共三紙後,相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陳坤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某地住處,沈政緯在樓下把風,侯明霓向陳坤茂出示附表叁編號㈠、㈢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陳坤茂即交付二百八十萬元予侯明霓。本案詐欺集團與侯明霓、沈政緯食髓知味,承本段前開共同犯意,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利用陳坤茂前述陷於錯誤之狀態,行使附表叁編號㈡之偽造公文書,接續向陳坤茂收取詐得之三百五十萬元。嗣於翌(十六)日,本案詐欺集團又接續本段前開犯意,於該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打電話向陳坤茂,以相同詐術表示須繼續給付四百五十萬元,陳坤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侯明霓、沈政緯又至陳坤茂住處,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起出如附表壹、叁、肆所示之物(取款用塑膠袋應為兩個,起訴書誤載為一枚;並漏載黑色側背包一個、耳機一副與附表肆所示之物),李玟珍並提出附表貳所示偽造公文書供警扣案。
二、案經林美育、陳正娟、張秉桓、李玟珍、朱慕昭、陳坤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侯明霓、沈政緯於準備程序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明霓、沈政緯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育、陳正娟、張秉桓、李玟珍、朱慕昭、陳坤茂(下逕稱其名)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第四○至四一頁、四四至五○頁、第五四至六○頁、第六四至六六頁、第七五至七七頁參照),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四六、五三、六三、七一至七四、七八至八一頁)。又有附表壹至肆之物扣案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侯明霓、沈政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附表貳、叁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其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等字樣,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但前揭印文所在、即如附表貳、叁所示扣案文書,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職掌之文書,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各偽造公文書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製成後,以電磁記錄方式儲存上傳雲端,並取得序號密碼,而由被告侯明霓操作i-bon機器列印成紙本,自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準文書。第查,附表壹編號㈡所示扣案物,背面有手寫方式填載: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級別「警員」、姓名、出生日期、證號、發證日期,並有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印」之印文,為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侯明霓、沈政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此一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於本案犯行中曾予以行使;起訴書、蒞庭公訴人也未將此部分列公訴範圍,被告侯明霓僅單純持有偽造之特種文書,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侯明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沈政緯所為事實欄
一、㈥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然被告沈政緯一度辯稱不知道有偽造的公文書,也不是伊行使的云云,但此種犯罪型態,通常一般之行為人均可認知會有偽造之公文書等並加以行使之事實,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沈政緯犯意聯絡範圍所及,而非犯意過剩,自須根據責任共同原則一併論科)。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固誤載本案所涉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但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亦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參照),自無庸贅予論駁或變更起訴法條。次查,刑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侯明霓就事實一、㈠至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侯明霓、沈政緯就事實一、㈥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行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已包含共同正犯罪質,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事實一、㈥部分,被告等乃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陳坤茂接續為詐欺行為,陳坤茂亦係本於同一個陷於錯誤狀態而二度交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視為一個接續之犯行而各該當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以被告等事實一、㈥犯行,雖使陳坤茂陷於錯誤後二度交付財物而達既遂狀態,而於第三度施用詐術時未使陳坤茂陷於錯誤,亦未曾交付財物致僅未遂狀態,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又被告侯明霓事實一、㈠至㈥,被告沈政緯事實一、㈥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侯明霓上開六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侯明霓、沈政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行騙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除侵害林美育、陳正娟、張秉桓、李玟珍、朱慕昭、陳坤茂之財產之外,更使被害人心生懊悔、自責、沮喪,危害不輕,及被告等實際詐得之金額,與共犯間分擔犯行之內容,朋分之額度(被告侯明霓約定可分得詐取金額百分之四。被告沈政緯約定可得百分之二,但被告沈政緯尚未實際收取),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未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與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參照)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附表壹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㈠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侯明霓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
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㈡所示之物,為預備供被告侯明霓出示取信被害人其確為警務人員而犯本案所用(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於本案中曾行使)。
⒊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㈢所示之物,為預備供被告侯明霓出示恫嚇被害人而犯本案之用(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於本案中曾使用)。
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㈣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侯明霓盛裝詐得金額而犯本案之用。
⒌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㈤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侯明霓放置附表壹編號㈠至㈣之物而犯本案之用。
⒍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㈥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侯明霓犯本案期間時交通、食宿所用金錢之剩餘,屬供被告侯明霓犯本案所用(非犯本案所得)。
⒎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㈦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被告侯明霓並轉交被告沈政緯而供被告沈政緯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
⒏上開各項物品,附表壹編號㈠至㈢、㈤、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附表壹編號㈣、㈥為被告侯明霓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而附表壹編號㈡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其上偽造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印」印文,業連同該證併同沒收,無須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例參照)。
㈡附表貳、叁部分: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分別交付予證人即被害人李玟珍、陳坤茂,非屬被告或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然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的偽造印文,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指偽造之公文書,雖屬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其上亦有偽造之印文。但既已由各事實內所列被害人依被告侯明霓之指示泡水或撕毀而滅失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㈣附表肆部分:附表肆編號㈠所示被告侯明霓所有之黑色帽子,雖係被告侯明霓犯本案時所戴用,但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或專供犯本案所用。附表肆編號㈡所示被告沈政緯所有之蘋果手機,為被告沈政緯私用,且經警檢視其內並無語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記錄(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參照),被告沈政緯復稱附表肆編號㈢所示金錢七百八十三元為其私款與本案無涉(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背面參照);均不符沒收要件。
㈤被告犯本案所得報酬方面:被告沈政緯供稱本案中尚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無得沒收物。而被告侯明霓因犯本案所得報酬共二十五萬二千元,並未扣案且已花用費失,業據被告供明(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已非屬被告所有,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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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內容與用途 │沒收依據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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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手機(含SIM卡│一支 │①廠牌型號: │1.供被告侯明霓犯│本院卷第│
│ │一張,備用電池一│ │小米廠牌紅米一│本案所用,且為本│五八頁,│
│ │顆、耳機一副) │ │S手機 │案詐欺集團所有。│偵查卷第│
│ │ │ │②序號: │2.刑法第三十八條│三二、八│
│ │ │ │ │第一項第二款。 │二、八三│
│ │ │ │ │ │頁參照 │
│ │ │ │一號。 │ │ │
│ │ │ │③手機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電池: │ │ │
│ │ │ │小米廠牌電池 │ │ │
│ │ │ │⑤與本案詐欺集│ │ │
│ │ │ │團聯繫用 │ │ │
├──┼────────┼───┼───────┼────────┼────┤
│㈡ │偽造之「警察服務│一張 │①背面以手寫方│1.供被告侯明霓犯│本院卷第│
│ │證」(含證件套一│ │式填載服務機關│本案所用,且為本│五八頁,│
│ │個) │ │「臺北市政府警│案詐欺集團所有。│偵查卷第│
│ │ │ │察局」、級別「│2.刑法第三十八條│三二、八│
│ │ │ │警員」、姓名「│第一項第二款(其│二、八三│
│ │ │ │林明仁」、出生│上偽造之「警政署│頁參照 │
│ │ │ │日期「81年 7月│刑事警察局印」印│ │
│ │ │ │ 8日」、證號「│文併同沒收,不另│ │
│ │ │ │北市警字第2183│按刑法第二百十九│ │
│ │ │ │號」、發證日期│條沒收)。 │ │
│ │ │ │「102年9月23日│ │ │
│ │ │ │」 │ │ │
│ │ │ │②上蓋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印│ │ │
│ │ │ │」之印文 │ │ │
│ │ │ │③偽冒警察人員│ │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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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手銬(含鑰匙一支│一個 │①金屬製 │1.供被告侯明霓犯│本院卷第│
│ │) │ │②出示與被害人│本案所用,且為本│五八頁,│
│ │ │ │,使被害人進一│案詐欺集團所有。│偵查卷第│
│ │ │ │步誤信被告等係│2.刑法第三十八條│三二、八│
│ │ │ │警察人員用 │第一項第二款。 │二、八三│
│ │ │ │ │ │頁參照 │
├──┼────────┼───┼───────┼────────┼────┤
│㈣ │塑膠袋 │二個 │①表面上印有玩│1.供被告侯明霓犯│本院卷第│
│ │ │ │偶熊等圖案之提│本案所用,且為被│五八頁,│
│ │ │ │袋一個,有藍色│告侯明霓所有。 │偵查卷第│
│ │ │ │四方形圖案之束│2.刑法第三十八條│八二、八│
│ │ │ │口袋一個 │第一項第二款。 │三頁參照│
│ │ │ │②裝詐得款項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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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側背包 │一個 │①黑色側背包 │1.供被告侯明霓犯│本院卷第│
│ │ │ │②放置上開編號│本案所用,且為本│六○頁,│
│ │ │ │㈠至㈣物品用 │案詐欺集團所有。│偵查卷第│
│ │ │ │ │2.刑法第三十八條│三二、八│
│ │ │ │ │第一項第二款。 │二、八三│
│ │ │ │ │ │頁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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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新臺幣 │五千九│本案詐欺集團交│1.供被告侯明霓犯│本院卷第│
│ │ │百八十│付被告侯明霓進│本案所用,且為被│五五、第│
│ │ │三元 │行詐欺時之吃住│告侯明霓所有。 │一五六頁│
│ │ │ │交通費用 │2.刑法第三十八條│背面,偵│
│ │ │ │ │第一項第二款。 │查卷第三│
│ │ │ │ │ │五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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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手機(含SIM卡│一支 │①型號: │1.供被告沈政緯犯│本院卷第│
│ │一張) │ │小米廠牌手機 │本案所用,且為本│五五頁,│
│ │ │ │②序號: │案詐欺集團所有。│偵查卷第│
│ │ │ │ │2.刑法第三十八條│三五頁參│
│ │ │ │ │第一項第二款。 │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四 │ │ │
│ │ │ │號 │ │ │
│ │ │ │④與本案詐欺集│ │ │
│ │ │ │團聯繫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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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名 稱│ 數量 │內容 │ 沒收物及依據│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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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偽造之「臺灣臺北│一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1.左列「申請書」│申請書本│
│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含金額以外之│上所載「臺灣臺北│身,被告│
│ │書」、申請人記載│ │內容與其上印文│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侯明霓已│
│ │李玟珍,金額以手│ │)後,上傳電磁│」印文一枚。 │將之交與│
│ │寫方式填載「美金│ │檔案至雲端資料│2.刑法第二百十九│李玟珍,│
│ │肆萬伍仟元整」 │ │庫取得密碼後,│條。 │非被告或│
│ │ │ │由被告侯明霓操│ │共犯所有│
│ │ │ │作i-bon後│ │,不能沒│
│ │ │ │列印,並填上金│ │收。但其│
│ │ │ │額數字。 │ │上印文仍│
│ │ │ │ │ │應依刑法│
│ │ │ │ │ │第二百十│
│ │ │ │ │ │九條規定│
│ │ │ │ │ │,不問屬│
│ │ │ │ │ │於犯人與│
│ │ │ │ │ │否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偽造之「臺灣臺北│一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1.左列「傳票」上│傳票本身│
│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含內容與其上│所載「臺灣臺北板│,被告侯│
│ │事傳票」姓名記載│ │印文)後,上傳│橋地檢署」印文一│明霓已將│
│ │李玟珍 │ │電磁檔案至雲端│枚。 │之交與李│
│ │ │ │資料庫取得密碼│2.刑法第二百十九│玟珍,非│
│ │ │ │後,由被告侯明│條。 │被告或共│
│ │ │ │霓操作i-bo│ │犯所有,│
│ │ │ │n後列印。 │ │不能沒收│
│ │ │ │ │ │。但其上│
│ │ │ │ │ │印文仍應│
│ │ │ │ │ │依刑法第│
│ │ │ │ │ │二百十九│
│ │ │ │ │ │條規定,│
│ │ │ │ │ │不問屬於│
│ │ │ │ │ │犯人與否│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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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偽造之「臺灣臺北│一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1.左列「申請書」│申請書本│
│ │地方法院保證金申│ │(含金額以外之│上所載「臺灣臺北│身,被告│
│ │請書」、申請人記│ │內容與其上印文│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侯明霓已│
│ │載李玟珍 │ │)後,上傳電磁│」印文一枚。 │將之交與│
│ │ │ │檔案至雲端資料│2.刑法第二百十九│李玟珍,│
│ │ │ │庫取得密碼後,│條。 │非被告或│
│ │ │ │由被害人李玟珍│ │共犯所有│
│ │ │ │依被告侯明霓之│ │,不能沒│
│ │ │ │指示操作i-b│ │收。但其│
│ │ │ │on輸入侯明霓│ │上印文仍│
│ │ │ │提供之序號列印│ │應依刑法│
│ │ │ │。 │ │第二百十│
│ │ │ │ │ │九條規定│
│ │ │ │ │ │,不問屬│
│ │ │ │ │ │於犯人與│
│ │ │ │ │ │否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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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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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內容 │ 沒收物及依據│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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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偽造之「臺灣臺北│一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1.左列「申請書」│偵查卷第│
│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含金額以外之│上所載「臺灣臺北│一六六頁│
│ │書」、申請人記載│ │內容與其上印文│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參照(影│
│ │陳坤茂,金額以手│ │)後,上傳電磁│」印文一枚。 │本),申│
│ │寫方式填載「貳」│ │檔案至雲端資料│2.刑法第二百十九│請書本身│
│ │(佰萬)「捌拾」│ │庫取得密碼後,│條。 │,被告侯│
│ │(萬)「零」(仟│ │由被告侯明霓操│ │明霓已將│
│ │)「零」(元)「│ │作i-bon後│ │之交與陳│
│ │零」(角)、貳佰│ │列印,並填上金│ │坤茂,非│
│ │捌拾萬 │ │額數字。 │ │被告或共│
│ │ │ │ │ │犯所有,│
│ │ │ │ │ │不能沒收│
│ │ │ │ │ │。但其上│
│ │ │ │ │ │印文仍應│
│ │ │ │ │ │依刑法第│
│ │ │ │ │ │二百十九│
│ │ │ │ │ │條規定,│
│ │ │ │ │ │不問屬於│
│ │ │ │ │ │犯人與否│
│ │ │ │ │ │沒收。 │
├──┼────────┼───┼───────┼────────┼────┤
│㈡ │偽造之「臺灣臺北│一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1.左列「申請書」│偵查卷第│
│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含金額以外之│上所載「臺灣臺北│一六七頁│
│ │書」、申請人記載│ │內容與其上印文│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參照(影│
│ │陳坤茂,金額以手│ │)後,上傳電磁│」印文一枚。 │本),申│
│ │寫方式填載「叁」│ │檔案至雲端資料│2.刑法第二百十九│請書本身│
│ │(佰萬)「伍拾」│ │庫取得密碼後,│條。 │,被告侯│
│ │(萬)「零」(仟│ │由被告侯明霓操│ │明霓已將│
│ │)「零」(元)「│ │作i-bon後│ │之交與陳│
│ │零」(角)、叁佰│ │列印,並填上金│ │坤茂,非│
│ │伍拾萬 │ │額數字。 │ │被告或共│
│ │ │ │ │ │犯所有,│
│ │ │ │ │ │不能沒收│
│ │ │ │ │ │。但其上│
│ │ │ │ │ │印文仍應│
│ │ │ │ │ │依刑法第│
│ │ │ │ │ │二百十九│
│ │ │ │ │ │條規定,│
│ │ │ │ │ │不問屬於│
│ │ │ │ │ │犯人與否│
│ │ │ │ │ │沒收。 │
├──┼────────┼───┼───────┼────────┼────┤
│㈢ │偽造之「臺灣臺北│一紙 │以不詳方式偽造│1.左列「傳票」上│偵查卷第│
│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含內容與其上│所載「臺灣臺北板│一六八頁│
│ │事傳票」姓名記載│ │印文)後,上傳│橋地檢署」印文一│參照(影│
│ │陳坤茂 │ │電磁檔案至雲端│枚。 │本)傳票│
│ │ │ │資料庫取得密碼│2.刑法第二百十九│本身,被│
│ │ │ │後,由被告侯明│條。 │告侯明霓│
│ │ │ │霓操作i-bo│ │已將之交│
│ │ │ │n後列印。 │ │與陳坤茂│
│ │ │ │ │ │,非被告│
│ │ │ │ │ │或共犯所│
│ │ │ │ │ │有,不能│
│ │ │ │ │ │沒收。但│
│ │ │ │ │ │其上印文│
│ │ │ │ │ │仍應依刑│
│ │ │ │ │ │法第二百│
│ │ │ │ │ │十九條規│
│ │ │ │ │ │定,不問│
│ │ │ │ │ │屬於犯人│
│ │ │ │ │ │與否沒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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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
㈠被告侯明霓所有,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或專供犯本案所用
之黑色帽子一頂。
㈡被告沈政緯所有,非供犯本案所用之蘋果手機(含SIM卡
一張,序號○○○○○○○○○○○○○○○、門號○九七
)。
㈢被告沈政緯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金錢七百八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