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明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景明係明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聳公司)負責人。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受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辦理棉紗手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案號LP0-000000),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公告此項採購案,被告游景明與同案被告即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越公司)經理謝一玄、彰越公司業務謝明宏、福星商行負責人徐慧敏、河本商行負責人陳慶修(上4 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6 月確定)、信發行負責人王慧伶、立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越公司)業務經理廖本銜、大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嘉銘、創興企業社負責人藍國銘(上4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由臺灣銀行網站得知後,均有意投標,被告游景明與同案被告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為決定投標價格,遂向製造棉紗手套之彰越公司詢問棉紗手套供應價格,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因而得知信發行、福星商行、河本商行、明聳公司、立越公司、大銨公司、創興企業社有意投標臺灣銀行辦理之棉紗手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由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分別傳真文件至信發行、福星商行、河本商行、連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淵公司,負責人陳鏗爾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承辦人張白龍由本院另行審結)、明聳公司、立越公司、大銨公司及創興企業社,要求各廠商需依彰越公司指定之價格投標,即標案第1 組第1 項次「1 包120 雙手套」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44 元,標案第1 組第2 項次(起訴書誤植為第1 組第1 項次)「1 包12雙手套」投標價格為78.3元,標案第1 組第3 項次「1 包12雙手套」投標價格為52.6元,不得以其他價格投標,並要求同意以此價格投標之廠商在文件上簽名後將文件回傳予彰越公司,被告游景明、同案被告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接獲上述文件,即經由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而與其他廠商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簽名後回傳文件之方式,與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及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約定投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除彰越公司外之前述公司即均以約定之價格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彰越公司則以低於約定價格之第1 、2 、3 項次各為843 、77.8、52.1元之價格投標。嗣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臺灣銀行在臺北巿重慶南路1 段120 號3 樓進行開標,結果由案外人昌越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得標(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彰越公司為第2 標序廠商,同意依得標廠商之報價承售,故併列為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得標廠商,信發行、連淵公司、大銨公司、明聳公司、福星商行、創興企業社為第3 標序廠商,雖同意依得標廠商之報價承售,然因投標區別願意按決標價跟進承作併列為得標廠商之家數加計已得標廠商家數已超過3 家,經抽籤決定,信發行併列為中區、東區得標廠商,創興企業社併列為東區得標廠商,因認被告游景明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景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游景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等8 人(下稱同案被告謝一玄等8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台灣銀行棉紗手套招標案」約定價格之傳真文件、棉紗手套投標廠商報價單、得標廠商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景明固坦承其係明聳公司負責人,而明聳公司確有參與上開臺灣銀行之採購標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採購標案係由明聳公司業務助理范美玉詢價並處理,伊是於開標當天早上在辦公室裡,發現上開「台灣銀行棉紗手套招標案」約定價格之傳真文件,伊覺得很怪,就直接去找臺灣銀行的人員檢舉,伊並未與彰越公司的人聯繫,也沒有與彰越公司的人合意,否則伊就不會去檢舉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由被告游景明向臺灣銀行檢舉,倘若被告游景明與彰越公司合意圍標,根本不需要檢舉此案,再者,明聳公司主要經營是冷氣電器,棉紗手套就明聳公司而言,僅1 年數千元的採購,根本沒有利益,自無需合意圍標,況此種數千元的採購案,就公司來說,僅由負責招標案的行政人員處理也是常情,此案即係范美玉詢價、聯繫、填寫招標文件,並無轉達或合意行為,又回覆傳真之報價文件上也無明聳公司的蓋章回簽,被告游景明僅是開標當日偶然發現該文件而前往檢舉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等人為參與臺灣銀行辦理之上開棉紗手套採購標案,遂向彰越公司洽詢棉紗手套供應價格,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因而得知信發行、福星商行、河本商行、立越公司、大銨公司、創興企業社、連淵公司等廠商均有意參與投標,乃分別傳真載有「台灣銀行棉紗手套招標案」、「價格以我們公司的報價的價格為主,不可更改價格、也不可以擅自把價格給於其他客戶廠商或任意第三者知道,如發現即列為不與合作的黑名單」、「不保證獲利,但將盡力得標」,以及限制單區投標等文字之文件(惟未載明手套報價)予上揭廠商,待各廠商同意並回傳上開文件後,始於前開文件上加載手套之約定價格為「台電棉紗844 」(即標案第1 組第1 項次『1 包120 雙手套』投標價格為844 元)、「核電混紡紗78.3」(即標案第1 組第2 項次『1 包12雙手套』投標價格為78.3元)、「TRC 52.6」(即標案第1 組第3 項次『1 包12雙手套』投標價格為52.6元),復傳真予同意之各該廠商,嗣同案被告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等人均接獲加載手套約定價格之前開傳真文件,而同案被告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等人則據此約定價格製作投標文件,並以各該廠商名義投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陳鏗爾、張白龍等人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1 至192 頁、第196 至199 頁、第200 至202 頁背面、第204 至205 頁、第206 頁背面至第211 頁、第240 至242 頁背面,偵字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31至33頁,本院卷㈠第63至68頁、第152 至158 頁、第206 至208 頁、第209 至21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並有前開「台灣銀行棉紗手套招標案」約定價格傳真文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 年6 月26日鐵材綜字第1020020718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處102 年6 月24日材字第1028055432號函、102 年5 月31日材字第1028046979號函,上開採購標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00,棉紗手套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投標廠商名單、各該廠商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規格審查結果、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報價一覽表、得標廠商一覽表及得標廠商名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173 頁、第175 至179 頁、第222 至22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開同案被告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等人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游景明,自無從據為被告游景明不利之認定。 ㈡又徵之證人范美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聳公司主業是政府採購標案,營業項目主要是電器、家具,伊在明聳公司就是負責標案的部分,每天都會看政府採購網的公告,有適合公司的標案就會列印下來,並訪價、整理文件,本件採購標案的投標作業也是伊經手處理,伊從政府採購網看到該採購標案的公告後,就將相關資料列印下來,請示被告游景明是否進行投標,被告游景明同意後,伊就上網搜尋廠商訪價,彰越公司是伊從網路搜尋所得知,伊有向彰越公司訪價,彰越公司有一位男生向伊口頭報價,但沒有用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報價,本件招標案文件是伊填寫,伊也沒有回傳相關投標文件給彰越公司,彰越公司並沒有要求明聳公司依照指定價格投標,本件是伊製作投標文件,而明聳公司只有伊與彰越公司聯繫,被告游景明並未直接與彰越公司聯繫,彰越公司也沒有請伊轉達事情給被告游景明知悉,本案是事後聽說,事前伊沒有見過上開約定價格傳真文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㈡第87至90頁背面),是依證人范美玉上開所述,本件棉紗手套採購標案係由其負責詢價並製作投標文件,被告游景明與彰越公司人員間並無聯繫,此部分核與被告游景明前揭辯詞相符。參以同案被告即彰越公司業務謝明宏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許多廠商來詢價,明聳公司也有來詢價,應該是明聳公司的業務跟伊聯繫,印象中是女生,都是伊跟明聳公司聯繫,伊沒有和被告游景明聯絡過,伊是和明聳公司的業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足徵被告游景明確實未曾與彰越公司人員就本件棉紗手套採購標案有所聯絡,則被告游景明辯稱其未經手本件棉紗手套採購標案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同案被告即彰越公司經理謝一玄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明聳公司是由一名女性跟伊聯絡,但伊與被告游景明曾在電話中聯繫過,是被告游景明打電話向伊詢問標案的問題,明聳公司也有回傳資料給伊,伊才會回傳有價格的文件,伊與謝明宏在投標前都有與被告游景明聯繫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謝一玄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有與被告游景明直接聯繫之情,則其事後改稱有與被告游景明電話聯絡,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依證人謝明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是由伊與明聳公司聯繫,伊並未與被告游景明聯絡,同案被告謝一玄也未曾與明聳公司或被告游景明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此與證人范美玉前揭證稱:本件招標案係由伊與彰越公司聯繫詢價,被告游景明沒有接觸彰越公司等語相符,足認證人謝一玄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㈣再者,參諸證人即臺灣銀行開標二科人員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10日是上開棉紗手套採購標案的開標日,當天10點截止投標,之後就進行開標作業,伊與開標科科長、襄理在3 樓開標現場,當時6 樓委託科的同事說有廠商在那邊,要找開標科的人,伊就上去6 樓委託科,被告游景明、委託科副理、委託科襄理程雅雯當時都在那裡,被告游景明就拿上開約定價格傳真文件給伊,並說該文件是今天開標,是不是有廠商不法,伊就把該文件拿下樓交給科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證人程雅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10日被告游景明有來委託科的辦公室,並口頭陳述要檢舉上開棉紗手套採購標案,被告游景明表示要檢舉投標廠商,他認為有些投標廠商作法有問題,但因為臺灣銀行有職務分工,伊就了解一下目前標案情況,知道該標案當天10點要開標,伊等就有請開標科的同仁上樓處理,被告游景明當天有拿1 份文件說這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102 年9 月16日採購開二字第10250026601 號函、前引約定價格傳真文件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第6 頁),足徵被告游景明辯稱其因於開標當日,在辦公室內發覺上開約定價格傳真文件,認有可疑,旋即前往臺灣銀行檢舉本案等情節,應屬實在而堪可採憑,則苟若被告游景明與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及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約定投標價格,而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豈有於開標當下即向採購單位主動檢舉之可能。是被告游景明是否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其就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本次妨害投標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景明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游景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游景明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